责令改正在水政执法中的运用

管龙
摘要:责令改正是行政执法的重要措施,在水政执法中的应用较多,并起到较为有效的作用。但目前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与运用方法还存在一定模糊性,为此本文谨就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加以阐述,进而探讨水政执法过程中,责令改正的应用策略。
关键词:责令改正 法律属性 水政执法 行政处罚
中图分类号:D922.66 文献标识码:A
水政执法是指水行政执法部门,以相关的水法规与水环境法规为基础,对组织、法人与个体等行政相对人对于水法规的执行与遵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存在违背水法规,或未按照水法规规定执行的情况,则对其采取行政措施的执法活动。譬如违背水法规的要求,超标排放废水、不落实节约用水责任、提供洗车服务未建设循环用水设施等行为,均在水政执法的范畴当中。
1 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
1.1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
在法律层面上,责令改正是指在法律的规定下,行政主体要求违法行为人停止并改正其违法行为,以维持法律秩序或保障法律状态的一种行政指导活动,在我国很多法律法规中都有责令改正的相关规定,比如《行政处罚法》《质量安全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等,相对于其他执法措施,责令改正具有事后救济性等特点。在行政执法中,责令改正包括多种表现形式,包括责令停止使用、责令限期整改等。目前,责令改正的字眼大多出现在质量检测与监管的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中,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出现,因此许多行政执法人员将其作为一种行政处罚手段加以运用。
1.2责令改正的特征
责令改正的主体是行政主体,包括政府机关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机构;责令改正的对象是违法行为人,包括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与行政规范的集体、个人、法人等;责令改正措施的使用,其前提是违法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责令改正措施的实施,是行政主体在相应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的规定下,或者根据行政主体的权职范围而采取的行政措施。
1.3责令改正的条件
行政执法的过程中,采取责令改正措施的条件与前提在于:其一,行政相对人在经营发展过程中所采取的行为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背离,违背了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其二,行政主体在相应的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的授权下,有权就某种违法行为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责令改正,或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中并没有明文规定,但在行政机构职权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比如,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规定,但水政管理部门依旧对污水处理设备与技术的应用有监管权;其三,责令改正是否属于行政处罚中的一种还存在一定的争议,但在《行政处罚法》明确提出,“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或限期改正其违法行为”,变相地将责令改正纳入到行政处罚当中[1]。
2 水政执法中责令改正的应用
2.1注意事项
对于违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在责令改正的过程中,不能仅仅对其进行单纯的处罚,而是需要令违法行为人明确其违法行为的事实,并加以改正。事实上,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都是行政管理的重要手段,但二者在性质方面存在差异,在实际的水政执法中,决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责令改正,也不能一罚了之,而是严格监督违法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加以改正。例如,《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违反该办法的相关规定,擅自接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管网,损害排水和再生水设施的,应当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要求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拆除接水管网设施,并可以对其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该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就是将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相结合,但在这个过程中,行政处罚与责令改正绝不可以混为一谈,该规定中的行政处罚为罚款,是可有可无的行政手段,但令违法行为人明确自己的违法行为,并且加以改正,则是必须实施的。
目前有许多行政主体单位,为了减少麻烦,通常只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但并未能起到停止违法行为并加以补救的目的。这种情况下,就需要行政主体采取行之有效的行政手段,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并对责令改正的手段概念表达明确,而不能含混模糊或者存在歧义。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要对责令改正的时间限制与内容限制加以明确,比如对于擅自接入公共排水管网排水违法行为人的责令改正,就应当明确注明停止违法行为的时间期限,以及责令改正的内容,而不是仅仅注明“责令限期整改”或者“停止一切违法行为”等等空泛的话语。
在行政执法的过程中,要明确执法的目的在于为行政管理服务,为此,行政执法人员需要明确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以及行政管理的阶段性要求,并且能够结合现实情况,就水政执法下达相应的责令改正要求,以敦促违法行为人明确了解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并且在限定时间内停止违法行为或进行整改。例如,就无证排放污水的违法行为,就需要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采取污水治理措施,并补办排水许可证。在大力开展环境保护工作的今天,相关行政部门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于污水排放的处理效果,还可以采取适当的行政处罚措施,如果该违法行为人已经构成犯罪,则需要对其追究法律责任。
2.2下达方式
2.2.1当场下达
当场下达是责令改正措施下达的重要方式,而当场下达通常是在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具有急迫性与必要性的前提下,当场制止违法行为或当场要求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加以改正,以避免产生较为严重的后果。例如,行政执法人员检查排水单位或个人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情况的过程中,发现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排水户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问题,就可以以相应的法律法规与相关条例为基础,当场责令相关单位或个人当场改正;又或者,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人擅自在河湖的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的,也可以当场要求违法行为人进行拆除,或者限期拆除[2]。
在实际工作中,当场明确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掌握证据,确定违法行为主体的全部过程具有較大的难度,许多情况下,违法行为并不能够当场确认是否违法,比如违法行为人是否取得相关许可等。同时,当场下达责令改正的措施,对于水政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要求较高,因此在实际的应用中需要更加严谨。在必要的情况下,执法人员还应当对违法行为人当场确定,明确其违法行为,并加以取证,并且在明确的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下,才能当场下达责令改正。
2.2.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责令改正通知前下达
水政执法的过程中,如果无法当场明确违法行为人,难以当场掌握违法行为的证据,或者无法当场认定违法事实的,采用当场下达责令改正的可能性较小。比如对排水户排放的污水进行取样检验,很多情况下需要在实验室中进行,因此并不可能当场明确污水的污染问题。同时考虑到当场下达责令改正的特殊条件与前提,如果不是在条件充分、证据完整与较为必要的情况下,尽量避免当场下达责令改正。
在掌握充足的证据,明确违法行为人的基础上,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且必须采取行政措施的违法案件,如果尚未确定其具体量罚,则水政执法部门可以首先下达责令改正措施,在措施下达之后,水政执法部门对其改正行为与态度进行了解,要求违法行为人出具相应材料以兹证明。我国《行政处罚法》中明确规定,如果违法行为人主动消除或减轻其违法行为所能够造成的危害,则可根据相应法律法规,酌情减轻对于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如果该违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影响比较小,在责令改正之后及时停止并加以改正,且并未造成危害的,则不予行政处罚。
2.2.3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与责令改正通知同时单独下达
如果水政执法部门深入调查取证,明确违法行为主体,明确违法案件事实,并且根据其违法行为、违法态度与危害后果等情况,必须采取行政措施的,水政执法部门可以向违法行为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时单独下达责令改正通知。这个过程中,水政执法部门所下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一种拟处罚决定,同时下达责令改正措施。在进行听证环节或申辩环节时,违法行为人可以凭借其改正态度良好或者严格落实责令改正的要求为理由,向水政执法部门提出减轻处罚或从轻处罚的要求,而水政执法人员也需要认真听取违法行为人的利益诉求,充分了解违法行为人的改正情况,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在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材料真实的前提下,水政执法人员可以在严格遵循相应法律法规的基础上,酌情减轻处罚、从轻处罚或不予处罚。
2.2.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同时一并下达
如果水政执法部门深入调查取证,明确违法行为主体,明确违法案件事实,并且根据其违法行为、违法态度与危害后果等情况,必须采取行政措施的,水政执法部门可以向违法行为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同时一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水政执法机构可以将责令改正措施写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并一并通知给违法行为人。在这个过程中,水政执法部门是向违法行为人进行了责令改正的事先告知,尽管这种程序并不必要,但依旧有一定的合理性,是给违法行为人以一定的改正机会。
除此之外,水政执法部门在办理同一件案件的过程中,如果违法行为人并不采取改正措施,或者存在改正态度恶劣的情况,则水政执法人员可以结合案件的进展与變动,向违法行为人多次下达责令改正。但在这个过程中,为了切实保证责令改正措施的有效性,还需要水政执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灵活运用责令改正,真正起到对水政违法行为的纠正作用[3]。
3 结束语
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之间的关系依旧存在一定的模糊情况,但在实际的水政执法过程中,水政执法人员还需要明确责令改正过程中的注意事项,确保责令改正切实发挥其有效性,进而结合实际的违法情况,采取合适的责令改正下达方法。
参考文献:
[1] 涂小平.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及在执法工作中的应用[J].中国技术监督,2012(5):30- 31.
[2] 兰洋,李兆婷.浅析现有法律规范中责令改正行为的法律属性[C].中国卫生监督协会学术会议,2010.
[3] 孙晓蒙.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定位及其适用[J].学理论,2012(14):128- 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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