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WTO部长级会议决定的嗣后协定属性

关键词 条约解释 嗣后协定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 WTO
作者简介:赵忆怡,华东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博士生。
中图分类号:F7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34一、问题的提出
1995年元旦诞生的世界贸易组织(WTO)是一个负责管理WTO多边贸易体制顺利运行的国际组织。 在组织结构方面,部长级会议的性质是WTO的决策机构。根据《WTO协定》,部长级会议应当包括“所有成员方的代表”,实践中该会议由各成员方贸易部长参加,部长级会议有权对各多边贸易协定的事项作出决定。 此外,应成员方的请求,部长级会议有权依《WTO协定》及有关协议关于决策的具体规定,对任何多边贸易协议规定事项做出决定。 作为目前惟一协调国际贸易关系的多边贸易协定,其遵循最基本的国际法规则,“条约必须善意履行”。而為了善意履行条约,必须剖析明白条约具体规定的正确意义,此为条约解释。 因而当部长级会议通过了一项有关解释或适用《WTO协定》的决定,该决定是否属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体系中作为条约解释之作用的“嗣后协定”值得讨论。
针对在某个国际组织内通过的或由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的解释,嗣后协定可能在作为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条约方面具有一定作用。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作为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条约的解释在原则上遵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至33条的规定,但对该组织任何有关规则并无妨碍,即“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换言之,作为国际组织组成文书的条约的解释所用的是特定模式的嗣后协定。
“嗣后协定”这一概念实际上源自《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是维也纳体系中关于条约解释规则的概念。首先,条约解释应遵循一定的“解释通则”、“根据补充的解释资料”等。而第31条第三款(a)项将“各当事国嗣后订立的关于该条约的解释或其规定的适用的任何协定”作为条约解释中“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一项规则。那么按照国际法委员会的见解,“嗣后协定”是权威性的解释因素,因为这些因素都是与各当事国之间在约文中得到权威性表示的、当时或此后的含义有关的。 也就是说,除了条约解释中基本的“就其用语按照上下文并参照其目的和宗旨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善意地予以解释”,还包含“嗣后协定”等概念。 不同的概念很可能指向不同的条约适用路径,事实上,围绕“嗣后协定”的研究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自2012年起将其列入研究主题之一,至今的三次主要研究成果由格奥尔格·诺尔特教授在联合国大会进行特别报告。
“嗣后协定”与“嗣后惯例”虽为关系紧密的概念,《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三款(a)项所指“嗣后协定”与该款(b)项所指“嗣后确定各当事国对条约解释之协定之任何惯例”有所不同。国际法委员会在区分两个概念时,不是为了区分可能产生的法律效力,因为国际法委员会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评注中指出,嗣后协定是缔约国权威性解释,为解释条约之目的必须将其考虑在内,而对于“嗣后惯例”只有在显示缔约国对用语的含义具有共同理解时,才有这种效力。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与嗣后协定的条约解释要素进行比较,则嗣后协定与嗣后惯例之间存在一种微妙的互动。简而言之就是协定越不正式,则确认不正式的协定或谅解的嗣后惯例的重要性就越大。 不过,国际法委员会无意在补充性解释资料和权威性解释因素之间划出一条严格的界限,包括第31条和第32条之间的区别,更不必说第31条第三款所包含的2项层次的阐释。 在国际法委员会后续研究中得出了较为统一的结论,即缔约国嗣后所订之嗣后协定相比惯例更容易得到证明。 不过,在欧盟鸡块案中,上诉机构认为第9条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三款所述的解释资料之间没有特殊关系。上诉机构认为,《WTO协定》明确授权世贸组织成员须有四分之三多数票而非一致决定通过对世贸组织规定之解释,上诉机构没有看到这项授权如何影响诉诸嗣后惯例,从而将其作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三款所述条约解释的一种手段。二、WTO框架下的条约解释
WTO对条约解释在立法和司法两方面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WTO协定》第9条规定“部长级会议和总理事会具有通过对本协定和多变贸易协议解释的专门权力”。 对附件1中多变贸易协议的解释,它们应根据监督协议运行的理事会的建议来实行其权力。通过一项解释的决定应以四分之三的多数做出。 而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对条文的解释,《解决争端谅解协定》则另有规定,认为WTO的争端解决制度应当按照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来澄清这些协议的现有规定。 因此“按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来澄清WTO协定”,就暗含着“WTO所含条约规定都属于国际公法性质的法律文件”这一意思表示。这一点在WTO上诉机构审议第一个案件“美国精炼和传统汽油标准案”中得到了证实,该案中的上诉机构认为“不能把关贸总协定与国际公法隔离开来”。 上诉机构按照国际公法对解释的习惯规则为标准用立法历史的资料论证了《关贸总协定》第20条的立法目的与宗旨。当然,强调条纹的正常含义并不意味着排除或贬低辅助资料对正确解释的价值,《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第一款的几项渊源是WTO解决争端时可引用的。
较为特殊的另一种条约解释是WTO部长级会议按照条约规定方式所通过的决定。2001年WTO第四次部长级会议期间,以协商一致方式通过的“多哈部长级会议决定”第5.2段可以理解为解释了《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第2条中的“合理间隔”一词,认定其含义是“通常不少于6个月的期间,但不能有效满足所争取之合法目标的情形除外”。该决定对《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中的特定概念进行了限定,附加了具体条件。那么,部长级会议决定对WTO协定进行解释的情形事实上是具有争议的,因为部长级会议决定不管属于明确变更协定,还是协定内容随时间变化并由部长级会议决定确认,按照条约法规则,变更的结果是新的协定内容仍属于条约。这种变更属于对条约约文本身的改变,发生争议的空间小。然而对原有协定进行解释、附加限制条件的时候,其产物可能落入《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中所规定的“条约解释之资料”的范畴。
三、 WTO部长级会议决定针对WTO协定进行的解释性质
WTO部长级会议决定性质中最重要的问题在于:决定是否属于条约,或条约解释。笔者认为较为合理的方式是厘清条约之定义或特定文字之所以为条约之条件,进而确认特定的决定是否具备成为条约的条件。
(一)WTO部长级会议决定不具有条约属性
条约的定义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以及众多国际法著作中均可寻得。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条将条约进行了狭义定义,即国家间所缔结并受国际法支配的国际书面协定,不论其载于一项单独文书获两项以上相互相互有关的文书内,也不论其特定的名称是什么。由于后来国际组织被确定为具有缔结条约权利的主体,因此有学者提出不应将前述约文视为条约的定义,而应将条约定义为,“条约是至少两个国际法主体意在原则上按照国际法产生、改变或废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乌拉圭回合最后达成的一系列协议,是由《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协定》作为正文,而将其与协议、谅解等一律作为他的附件合成的,其内容的目录目前是固定的,包括了货物贸易的多边协定和服务贸易总协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关于解决争端的规则与程序的谅解,贸易政策审议机制,以及几项复边贸易协定。从条约的体系结构来看,缺少WTO部长级会议决定明确的空间,并且WTO部长级会议的条约解释职能是明确规定在约文中的。
WTO部长级会议决定也不属于条约修订的范畴。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9条的规定,条约得以当事国之协议修正之。另一方面,《公约》第31条第三款(a)项提及了“当事国嗣后所订关于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之任何协定”,但似乎未涉及修订问题。世贸组织上诉机构认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三款(a)项中的“适用”用语所涉及的情况是,协定明确规定如何“应用”现有规则或现行义务。这个用语的含义不是创建新的义务或扩大有实现的现有义务。 第31条第三款(a)项与第39条放在一起看时,就会表明当事国在条约缔结后达成的协定可以解释和修订条约。第39条所述協定不需要与它所修正的条约具备同样的形式,除非条约另有规定。第39条所述协定可以通过不那么正式的方式达成,这一点与第31条第三款(a)所述协定一样。对此有学者就此认为第31条第三款(a)项所述协定也具有修订条约的效力。 不论如何,应当有必要确定一项协定是否旨在按照第39条修订条约或按照第31条第三款(a)项解释条约,尤其是要确定可否通过正式标准加以区分,或是否这种区分仅仅取决于当事国的推定意图。国际法委员会就嗣后协定的研究报告中,明确提出嗣后协定作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三款所述作准解释资料的解释范围可以宽泛,并且,推定条约缔约国通过嗣后协定意在解释条约而非修订条约。
(二)部长级会议决定的性质应属于作为条约解释资料的嗣后协定
条约本身可规定由嗣后协定解释。一些条约载有专门条款,规定由缔约国或条约机构解释条约。《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9条第二款规定,在某些条件下,缔约国可对条约的某些或所有条款作出约束力较强或较弱的解释。缔约国根据这种条款做出的决定具有的法律效力首先取决于各自专门条约的规定,但不排除这种决定同时也可能构成《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三款所指的“嗣后协定”。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在欧共体香蕉案(三)中表示,就《WTO协定》的解释而言,可以把根据该协定第9条第二款作出的多边解释比拟为“《维也纳公约》第31条第三款所述有关条约之解释或其规定之适用的嗣后协定”。上诉机构还认为,国际法委员会在关于条约法条款草案的评注中,将第31条第三款所指嗣后协定表述为“应与上下文一起考虑的又一个权威解释因素”。上诉机构就此认为国际法委员会此举表明它认为第31条第三款指的是与条约解释特别相关的协定。对世贸组织而言,根据《WTO协定》第9条进行的多边解释最接近《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意义上的嗣后协定。对于上诉机构的解读,国际法委员会加以研究并提出,缔约国根据某具体条约规定制定的任何对条约解释具有影响的决定或协定不意味着其必定是《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三款所指的嗣后协定,因为第31条第三款所指的嗣后协定不一定是独立的,也可以在条约本身当中有所阐释。
(三)嗣后协定可能在具体情况下对条约解释产生不同影响
对《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三款和第32条所述之嗣后协定加以考虑有助于澄清条约的含义,可以具体说明某个具体用于或条款可能具有的不同含义或划定整个条约的范围,也有助于作出澄清,确认更广义的解释或缔约国行使自由裁量权的特定范围。
但是实际上有三种协定容易产生交叉,一是具体条款当事国商定赋予嗣后协定约束力的协定,二是本身不具有约束力的第31条第三款所述简单嗣后协定,最后一种是第39条所述修订条约的协定。除了有关条约本身可能规定的标准外,似乎没有任何正式标准获得国际法层面上的统一承认,可用来区分这些不同形式的嗣后协定。不过比较明显的是,缔约国和国际性争议解决机构,诸如国际法院一般愿意给缔约国通过嗣后协定解释条约设定较大的范围。这个范围可以延展,甚至超过条约约文的通常含义。与承认条约有较大解释空间密切相关的是,缔约国和法院不愿承认协定实际上具有修订条约的效力。有学者指出,缔约国在法律程序之外的外交场合可能愿意较为公开地承认某个协定构成对条约的修订。 不满足条约修订条款程序的嗣后协定应狭义的解释为不以修订条约为目的,尤其对于嗣后协定涉及条约目的和宗旨的情况。
在讨论作为解释资料的嗣后协定可能涵盖的范围以及这种行为形式是否也可修改条约等相关联的问题时应当是有所区分的。缔约国的嗣后协定有可能修改条约的问题在维也纳会议上曾引起辩论。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在第三个欧共体-香蕉案的报告中明确表示,不会认可将导致修改修改条约义务的解释,因为这将不再是“适用”现行条约规定的行为。 世贸组织上诉机构坚持认为,嗣后协定可能不会导致世贸组织所辖协定的使用条款被修改,但必须按照《解决争端谅解书》第3条第二款的具体规定解读这一立场。于是根据这项规定,“争端解决机构的建议和裁决不得增减所辖协定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总而言之,世贸组织上诉机构通过裁决报告明确否认了当事国嗣后协定修改世贸组织协定的可能性。如此一来,在世贸组织框架下,条约可以排除当事国的嗣后协定,使其无法产生修订影响,条约本身在缔结时就决定了这个问题,条约具有支配性,最终许多问题的解决都取决于条约或与条约有关的规定。
四、結论
WTO部长级会议决定可能对WTO协定内容进行一定的改变。此种改变的结果仅有的可能是对约文进行解释,也就是说部长级会议决定的内容仅能充当有限的条约解释的功能,而不属于条约,也不属于修订条约。当所通过的决定的规定和内容满足其反映成员国之间对解释或适用世贸组织法律条款已达成协定时,才可被视为《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条第三款中规定的“当事国之间”在解释相关协定或使用其规定方面的“嗣后协定”。
注释:
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1.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4条.
曹建明、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39.
李浩培.条约法概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353,352,3.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5条.
2013年3月19日国际法委员会第65届会议.关于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的第一次报告.A/CN.4/660.14.
《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报告》共有三次,在联合国大会文件编号中分别是A/CN.4/660、A/CN.4/671、A/CN.4/683.
Richard K Garadiner, Treaty Interpreta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08. 225.
2013年3月19日国际法委员会第六十五届会议.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第一次报告. A/CN.4/660. 29.
EC-Chicken Cuts, WT/DS269/AB/R, WT/DS286/AB/R, 12 September 2005. 273.
具体指《WTO协定》第9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内容。
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0. 46.
《解决争端谅解协定》第3条第二款中规定的WTO的争端解决制度的作用包含了相关解释规则.
International Legal Materials, Vol. 35. 277. 603.
EC-Bananas III, Second Recourse to Article 21.5, WT/DS27/AB/RW2/ECU, WT/DS27/AB/RW/USA, 26 November 2008. 391-393.
Aust, Modern Treaty Law and Practice, 3th Edition,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13. 223.
2014年3月26日国际法委员会第66届会议.与条约解释相关的嗣后协定和嗣后惯例第二次报告.65.
See Murphy, “The Relevance of Subsequent Agreement and Subsequent Practic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 Treaties and Subsequent Practice, Georg Nolte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83.
EC-Bananas III, Second Recourse to Article 21.5, WT/DS27/AB/RW2/ECU, WT/DS27/AB/RW/USA, 26 November 2008. 391-393.
Murphy, “The Relevance of Subsequent Agreement and Subsequent Practice for the Interpretation of Treaties”, Treaties and Subsequent Practice, Georg Nolte Edition,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3. 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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