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适用

    陈茂国+刘凤仙

    摘 要:本文以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相关案例分析为切入点,通过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国内外现状、立法和司法实践等内容的分析,总结了在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规则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应明确“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扩大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统一各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标准、增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等措施,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 键 词:消费者;精神损害;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11-0114-09

    收稿日期:2017-06-05

    作者简介:陈茂国(1964—),男,湖北武汉人,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刘凤仙(1990—),女,河南驻马店人,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1995年3月8日,贾国宇吃火锅时卡式炉发生了爆炸。突如其来的爆燃使贾国宇的脸部和手部留下了永久的疤痕。为了給女儿讨个说法,1995年底,贾国宇的父亲把春海餐厅和生产卡式炉的厂家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和龙口厨房设备用具厂告上了法庭,要求被告赔偿160多万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赔偿100万元。因为当时法律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所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一直坚持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于法无据,审判一度陷入僵局。但在贾国宇家人和律师两年多的努力下,经过四次委托鉴定和评估伤情,法官支持了贾国宇父亲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判令北京国际气雾剂有限公司和龙口厨房设备用具厂连带赔偿贾国宇治疗费17万余元,同时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在我国,法院判决中承认人身健康受损会导致精神损害的存在尚属首次。因此,该案例被誉为“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第一案”。

    案例二:2014年,方女士去北京某大型超市购物完毕出来后被超市保安以盗窃为由强行拖回超市,保安使用污秽的语言辱骂方女士并强制搜身。二人发生争吵,后经警察核实,方女士并未偷盗超市物品。但因无故被认定为“小偷”,方女士的精神受到了严重伤害,导致其除了母亲之外不敢接触任何人,随后被家人送到精神病医院治疗,费用颇高。经权威机构鉴定,方女士的精神病和超市保安搜身有因果关系。之后,方女士的母亲以监护人的身份起诉超市,要求超市赔偿方女士的治疗费用和精神损害赔偿金。经人民法院调解,方女士之母和超市达成和解协议,超市向方女士支付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在内的各项赔偿金共90万元。因本案件发生在2013年12月25日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后,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①规定,消费者方女士当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必然能够得到法律支持。而“贾国宇案”在当时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让大家好奇的是贾父提出高达100万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怎么算出来的。贾国宇的律师这样说:“当时的计算方法很简单,我就让贾国宇的父亲把握一个原则,就是你认为多少钱可以使贾国宇的内心得到抚慰,你就提多少钱。”这是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的做法。很明显,法无明文规定,当事人提出的法律诉求和法官判案都无法可依,当事人能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和法院是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请求都是不确定的。在具体的个案中,只能把案件的逻辑推理、法理精神和情感因素等予以综合考量,每个人都在心里估算能否支持精神损害赔偿和自己认可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

    对比分析两个案件可知,2013年12月25日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我国法律的一大进步。但是,受理该案件的法院并没有在调解书中详细说明精神损害赔偿金额的计算方式和评算标准,只是笼统地判决一个具体赔偿数额。所以,本文要解决的问题是如何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和评算标准、“严重程度”的认定标准及赔偿范围等内容,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实现个案的公平正义。

    二、消费者精神损害规则概述

    (一)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界定

    自20世纪80年代,“精神损害”的用语就广泛使用,但“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用语及规则首次出现是在2013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截止到目前,很多国家的法律法规既未运用“精神损害”这一词语,也未对该定义进行准确释义。譬如《南斯拉夫债务法》仅仅对精神损害进行了归纳;《德国民法》则采用了“非财产损害”的概念,《日本民法典》采用的是“财产以外的损害”等等。关于“精神损害”的界定,各国也存在较大差异,这就导致理论界存在“广义说”和“狭义说”之分。赞成“广义说”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是对民事主体活动的损害,主要是精神痛苦和精神权益的损失;赞成“狭义说”的学者认为,精神损害仅指公民在遭受侵害时引起的精神痛苦,精神利益的损失应排除在损害赔偿之外。[1]可见,要全面界定精神损害的含义,应综合斟酌精神损害的性质、司法实践、价值观念等因素。笔者赞成“狭义说”,认为精神损害是符合法律目的,能够用经济补偿来弥补的精神创伤。该损害通常表现为受害人受到了精神折磨、心理创伤或者其他精神痛苦。而“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 ,指因消费者身体权益遭受非法伤害,导致其心灵、情感等方面产生悲怒绝望情绪,为了慰藉自己的精神创伤,可以运用金钱补偿的方法进行救济的一种制度。

    (二)消费者精神损害规则立法与司法现状

    学界普遍认为,《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的“赔偿损失”包括精神损失赔偿,并把该法律条文当成我国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法律依据。之后,相关立法和司法机构颁布了一系列法律和司法解释,完善了我国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规则。2001年通过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将精神损害赔偿扩大适用于人格权、身份权、死者的人格利益和“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2003年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明确了人身损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13年10月25日通过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规定:经营者欺辱诋毁受害人、限制受害者的身体自由、非法搜查受害者的身体或者有其他不法行为,给受害的消费者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的,受害人有权利诉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我国法律首次明确规定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规则,是我国立法的一大进步,但遗憾的是该规定过于原则化,实践中也难以操作。到目前为止,立法部门及相关司法机关仍未出台配套的法律法规。

    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评算标准、“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等亦没有具体规定,致使该法律条文的可操作性大大降低。为了促进司法审判,很多地方法院纷纷出台内部参考建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造成受害者死亡的,精神损害赔偿年限不超过6年;造成受害者残疾的,精神损害赔偿年限不超过3年;计算公式为精神损害赔偿金×医方责任程度。《姜堰市人民法院精神损害抚慰金裁判规范意见》规定,根据本市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赔偿金在500元到50,000元之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意见》规定,侵犯他人精神性人格利益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标准原则上在500元至50,000元的幅度内,等等。各地法院针对审判需要出台的相关指导性意见,导致各地法院判案标准不一,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三、域外精神损害规则之考察

    (一)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程度”认定依据

    在判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国外普遍将轻微的精神损害剔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之外。如日本学者提出“想要把細微的感情置于法律保护之外的趋势”。[2]美国大部分州法院都主张加害人的行为必须是“超出了正常人在正常生活过程中所能容忍的界限”“文明社会所不能容忍的”行为。[3]英国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指出,如果一个神智正常的成年人都不能承受案件事实给自己造成的精神压力,就能够判定他承受了常人不能承受的损害,是为严重的精神伤害。《德国民法典》规定微小的精神伤害不予考虑,且将侵害后果和过错程度作为严重精神损害的认定依据。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一个人不能稍感不适就可以要求抚慰金,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也不应当用来培植极度敏感的含羞草式的人。[4]

    (二)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纵观域外立法和司法实践,至今还没有让人普遍接纳的统一的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但各自都在以积极的态度全力摸索评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标准与规则,并力求能准确地应用到司法实践中。一是酌定概算法。酌定概算法,指在评算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总额时,不对造成精神损害的情况进行分类,也不列出精神损害的各个等级,而是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斟酌,直接评定出赔偿额的一种方法。英美法系的多数国家采用此法。这种评算方法在案件审判中很大程度上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案件具体分析,有利于实现个案公正,但该计算方法掺进了法官的主观感情,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受害人无法知道赔偿数额确定的依据,导致在审判实践中受害人的上诉权难以实现。二是分类计算法。分类计算法首先根据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进行分类,然后运算出每种情况应该赔偿的具体数额,最后将各种情况的数额相加计算出总的赔偿数额。例如日本是先订立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固定表格,将抚慰金按照伤害、残疾、死亡三种主要类型[5]进行分类,实现了表格化、固定化,简单且易操作。分类计算法计算出的赔偿数额较为精确,可最大程度弥补受害者的精神损害,但该种计算方法程序比较繁琐,耗时耗力,浪费司法资源。三是限定最高额赔偿法。即由法律规定或者是判例等方法来限制精神损害赔偿的最高额,法官在审判案件时依据自由心证在最高额度以下斟酌裁量一个确定的赔偿数额。如美国阿拉斯加州法律规定,一个单独的损害其精神伤害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50万美元。在司法实践中,该方法能够限定法官在个案中恣意增加或减少补偿数额,保障个案公平正义。但法律具有相对滞后性,一味固守既定的赔偿最高额,对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者而言是不公平的。四是折衷赔偿法。折衷赔偿法既要列出各种情况,分门别类,又要授权法官在评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时全方位考虑各方面因素,而后计算出一个折衷的赔偿数额。如瑞士在司法实践中就是依据不同的案件事实和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过错程度、承认错误的态度等相关因素,综合斟酌以制定出存在等级的赔偿额。其优点是既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又采取某种固定标准加以限制,避免了其他计算方法在估算数额时出现的颇高或颇低现象,但不足之处是程序繁琐,考虑的因素过多,浪费物力、人力、财力。除了这四种主要计算方法外,还有参照医疗费用比例法、日定标准赔偿法、定型查表法等等,这些域外精神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为我国研究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及如何与“国际接轨”提供了有益经验。

    (三)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上很多国家都把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侵权领域,均否认违约行为能够产生精神损害赔偿。但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各国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看法也发生了转变,即从完全否定到适度承认。

    传统的英国合同法规定仅由违约行为导致的精神伤害不予赔偿,但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判例的日益累积,英国合同法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规则:一是合同目的是提供愉悦的享受;二是合同目的是消除痛苦或麻烦;三是违反合同约定给生活带来了不便且直接导致精神痛苦。[6]尽管英国法律确立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例外规定,但英国法对待该问题依旧持审慎的立场,到目前为止,英国对待违约精神损失赔偿还是坚持一般情况下不承认但是有例外的模式。在德国,损害赔偿划分为财产损害赔偿①和非财产损害赔偿②。1990年的《德国民法典》只在侵权领域规定了非财产损害赔偿。德国一直都认为违约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不得请求损害赔偿,直到现在,《德国民法典》对损害赔偿法、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几乎没有发生过变化。2002年,德国债法开始变革,《德国第二次损害赔偿法修订法》调整了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相关内容,这也促使德国法改变了对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态度。此次的债法改革修改了《德国民法典》第253条①和第847条②:删掉了原来的第847条,把该条的内容移到了原来的第253条,作为第253条的第2款。凭据调整后的《德国民法典》,仅限于法条明确规定的情形,受害人才有权主张非财产损害的金钱赔偿,并明确无论是侵权、合同或危险责任都可能导致非财产损害赔偿,不再把精神损害赔偿局限在侵权领域。此次的法律修改对于非财产损害赔偿的意义可以说是根本性的,它在理论上承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地位。法国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最初态度是非常消极的,1931年法国最高法院认为,非财产损害不能要求赔偿。但不久,法国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立场发生了巨大变化,在法院一系列的违约案件裁判中都承认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如1932年2月20日塞奴商事法院判决了这样一起案例:女演员因为剧院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公司的广告上把她们的姓名用大号字体凸显出来而诉请法院要求精神伤害赔偿。在以后的案件中,法国法院对待违约非财产损害赔偿的立场是非常宽容的,无论是因侵权行为引起还是因违约行为引起,只要有损失产生都能够诉求精神损害赔偿。关于法国法对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有学者这样评论:与英美法系稳中求进的态度相比,法国法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上显得尤其包容且具有前瞻性。[7]

    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以前各国均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只能在侵权范畴运用,排除了违约范畴的适用,但当下,世界范围内已经出现了承认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趋势,这一趋势是世界各国社会经济发展的多层次性和法律逐步完善的必然结果。

    四、我国消费者精神损害

    赔偿规则的不足

    毋庸置疑,对精神损害赔偿的维护已经成为衡量现代国家法治文明的标准之一,同样,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规则也得到了我国法律的承认,只是在实践中该制度还未得到真正的落实,消费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亦并未真正得以实现。

    (一)缺乏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标准

    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院缺乏对精神损害本质的正确认识,经常让消费者提供证据来证明精神损害的产生和导致的严重后果,否则即驳回其诉求。在精神精神损害程度上,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要达到“严重精神损害”才能诉请法律救济,但对“严重损害”的认定标准却只字未提,这就导致各司法实践中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模糊严重精神损害和一般精神损害的评定准则,致使一些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受害人不能获得公正赔偿。

    (二)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范围较窄

    我国《民法总则》和《民法通则》都规定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人格权,除此之外还享有一般人格权和身体权。但是,依照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只有符合经营者欺辱诋毁受害人、限制受害者的身体自由、非法搜查受害者的身体或者有其他不法行为,给受害的消费者造成严重的精神伤害的,以及造成消费者身体伤残或者死亡两大类情况才能获得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过于狭窄,显然与我国“保护人权”的立法理念不相符。

    (三)各地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一

    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统一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额度,致使各地法院出台内部指导意见以方便案件的审理。如山东省2008年3月实施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造成自然人一般性精神伤害的赔偿标准是1000元—3000元;严重精神伤害的赔偿标准是3000元—5000元。《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指出:侵害生命权的赔偿数额在5000元—100,000元之间酌定,侵害身体权致使受害人伤残的赔偿数额在50,000元以下酌定,等等。由此可见,各地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不一,极易导致同案不同判,不利于维护法律权威,更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四)缺乏惩罚性赔偿规则

    惩罚性赔偿是指法院判决加害人对受害人进行赔偿的数额高于其损害行为导致的实际损失,目的是为了震慑和预防非法行为。消费者在整个消费领域属于弱势方,理应受到法律的倾斜保护。即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的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失要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但笔者认为,这里的“损失”不包含精神损失,只包含给消费者造成的经济损失。此外,值得我们注意的是该条法律内容中的500元最低数额的规定仅仅是针对经营者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规定,消费者请求伤害的惩罚性赔偿的范围过于狭窄,且该欺诈行为并不以造成消费者身体伤害为基础,这就可能导致消费者遭受身体伤害时得不到合理补偿。而且,500元的最低赔偿数额对于经营者而言可能缺乏惩罚力度,不能彰显法律的威严和威慑力,也不能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五)没有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违约行为可以导致精神损害这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但迄今为止,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于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尚未做出明确规定,即使《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可是依旧属于侵权责任领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日益增多的违约行为导致精神损害发生在合同领域,以前法律规定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制度无法全方位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单纯由违约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赔偿的事实让我们不得不正视我国现有法律仍存在漏洞。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的缺失,是由违约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精神伤害得不到合理补偿,不利于维护受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五、完善我国消费者精神损害

    赔偿规则的建议

    (一)明确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償规则中“严重精神损害” 的认定标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规定了“严重精神损害”,但是何为“严重”,如何判断严重与否,这在判断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时存在一定的困难,但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加害人的主观恶性、受害人状况、影响面的大小等因素来综合判断,具体应包括以下几种情形:⑴导致消费者或者其他人死亡的;⑵导致消费者的身体权严重受损且已经致残的(伤残程度可依据最高院颁布实施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的内容来判定);①⑶虽然没有达到伤残程度,但造成消费者永久性伤痕,严重影响其生活工作的;[8]⑷造成消费者严重精神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二)扩大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按照民法理论,权利主体享有财产权、人身权和人格权。其中,人格权又包括一般人格权、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9]因此,为了更好地维护消费者正当权益,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不能仅局限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1条规定的情形,应把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扩大到消费者的所有人格权或者其他精神利益,只有合理确定赔偿范围,才能全方位保护消费者权益,消费者诉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才能真正得到实现。

    (三)统一各地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算标准

    一是统一评算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法律应在整体上保持一致性,所以,各地可以参照我国《精神赔偿解释》中规定的“六因素说”来确定评算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⑴侵权人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程度。一般来说侵权人的主观恶性越大,导致的后果越严重,承担的法律责任越大。但在特殊情况下,侵权人虽无过错,只要给消费者造成严重的侵害结果,亦应承担赔偿责任。⑵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要指侵权行为的形式、手段、场所、次数等情节。通常来说,侵权人的侵权情节越恶劣,导致的后果越严重,赔偿责任越重。⑶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主要指侵权行为给消费者造成的严重精神损害、人身伤残或死亡等后果。侵害后果严重与否直接决定侵权人要不要承担赔偿责任或者是赔偿数额的多少。⑷受诉法院所在地的经济水平。经济水平随着社会发展处于不断变化之中,特别是物价、薪酬、公民最低生活标准等时刻在变化,这或多或少地影响或决定着赔偿数额的大小。⑸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应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情况,特别是受害的消费者经济状况不好或存在严重后果时,若侵权人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法律应适当倾斜,以真正实现法律的实质公正。⑹其他考量因素。社会处于不断发展之中,法律不可能穷尽所有考量因素,为了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应给予法官在具体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二是统一评算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方法。纵观各国的研究,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评定方法主要有限定最高额赔偿法、分类计算赔偿法、酌定概算法、数字模型计算法、[10]归档分类评算法等等,遗憾的是至今没有统一的计算方法。笔者比较赞成“归档分类评算法”。关今华老师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所保护的权利的复杂性、发展性和可划分性,提出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归档分类计算法。[11]笔者认为,这种方法同样适用于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原因如下:该法首先采用了法学方法论把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的客体分为造成消费者人身伤亡、侵害消费者人格权、侵害消费者身份权、违反公序良俗等。其次是根据各类精神损害赔偿的特点确定不同的层次。在对消费者精神损害赔偿问题进行归类和分档之后,依照案件的具体情况,提出具体的评算方法,评算出消费者可获得的具体赔偿数额。这种计算方法,既能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也能紧跟时代发展潮流,避免立法的滞后性。

    (四)增加惩罚性赔偿规则

    为了确保法律规定的统一性,我国立法机关在完善消费者精神伤害赔偿的相关规则时,可以规定在消费者受到精神伤害时,有权利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内容来诉求3倍惩罚性赔偿,并规定精神伤害的最低赔偿标准为500元,以使得消费者在诉求精神伤害赔偿时有法可依,同时应规定惩罚性赔偿范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规定消费者只能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诉请经济损失赔偿,很显然这个范围过于狭窄。笔者认为,相比财产损失,精神伤害更为严重,更值得法律救济。所以,消费者精神伤害的惩罚性赔偿的范围不仅要包括消费者因财产毁损遭受的精神损害,更要包括消费者因身体伤害遭受的精神损失,只有这样,才能全面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让消费者遭受的合理损失都能得到赔偿。

    (五)增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

    增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可以弥补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竞合制度的救济空白,更好地维护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是中国法律的空白,如何在中国制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规则,是当下我国法律面临的难题。对此,学者们提出了各自的立法设想,主要包括以下三种立法模式:[12]“一般允许”模式、“违约与侵权责任竞合”模式和“一般禁止但允许例外”模式。笔者比较赞同“一般禁止但允许例外”模式,因为“一般禁止”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即可以很好地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又可以很好地避免当事人滥诉、节约司法资源。而“允许例外”即是在法律例外规定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主张违约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很好地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全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除此之外,我国立法可以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使我国法律逐步同国际立法接轨,促进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现代化的发展进程。

    将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特定类型的合同中,具有避免滥诉、节约司法资源等重要意义。在学术实践中,有学者主张在旅游合同中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 也有学者主张把违约精神损害赔偿适用到消费者合同中。[13]。分析总结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可以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类型可概括为以下几类:一是期待精神利益合同。指合同一方基于获得精神利益的目的而与他方订立的合同,[14]如看表演合同、旅游合同等。当事人签订这些合同的目的就是为了放松心情、精神愉悦或者是减轻精神折磨,对方当事人也明知订约方的目的并专门为对方提供该种服务。如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当事人违约,违约方的违约行为将直接导致对方当事人期待精神利益的丧失,订立合同的目的落空甚至加重非违约方的精神痛苦。此违约行为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是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都能预料到的,所以对于这种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不足以做到公平公正,因此应该给予物质赔偿。二是以具有重大意义的活动为内容的合同,[15]如婚庆典礼合同和殡葬合同。违反合同规定致使婚礼或者葬礼无法正常进行,将会给当事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感情伤害。这种具有重大意义的合同,违约方造成的财产损害往往不是主要的,主要的是给当事人造成了感情伤害。如果非违约方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他遭受的损失就不会得到赔偿,亦不利于维护非违约方的权益。三是违約行为造成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损坏的,如结婚照片的加工承揽合同、骨灰盒的保管合同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4条①的规定突破了精神损害赔偿只能运用到身体权遭到伤害的限制,将其扩大到了有限制的财产权损害的场合。[16]这是我国法律的进步,但遗憾的是将此种精神损害赔偿限定在了侵权之诉中。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一般都是独一无二的,其毁损灭失给当事人造成的精神伤害无疑是巨大的,因此,应该允许此种类型的合同当事人请求违约精神损害赔偿,以慰藉受害人的精神伤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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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美)文森特·R·约翰逊.美国侵权法[M].赵秀文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7.

    [4]See Huber, Das neue Schadenseratzrecht,in:Dauner-lieb,Das neue Schuldrecht 2002:46.

    [5]包俊等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之评算方法[M].法律出版社,2013.1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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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韩世远.非财产上损害与合同责任[J].中国法学,1998,(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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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李彦.论国家赔偿中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D].东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

    [11]关今华.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与评算[M].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191-197.

    [12]郑宝娜.违约精神损害赔偿[D].中国政法大学,2015.

    [13]王德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明确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J].湖北社会科学,2013(10):162-166.

    [14]王德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应明确规定违约精神损害赔偿[J].湖北社会科学,2013,(10):164.

    [15]郑宝娜.违约精神损害赔偿[D].中国政法大学,2015.

    (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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