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视角下的环境司法鉴定程序相关问题之探讨
李乾+陆建泉
摘 要:环境诉讼是遏制环境侵权行为的利器,但环境诉讼的展开难以脱离对环境司法鉴定的倚仗,目前我国的环境司法鉴定程序相关规定仍有待于进一步完善。本文从环境司法鉴定的特点出发,着重探讨了关于鉴定主体、鉴定取证、程序前置及鉴定费用等方面的制度设计问题,以期为环境诉讼鉴定程序的完善提供相关建议。
关 键 词:环境诉讼;环境司法鉴定;诉讼程序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11-0074-09
收稿日期:2017-03-20
作者简介:李乾(1982—),男,上海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判员,研究方向为诉讼法;陆建泉(1987—),男,江苏如东人,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为中国法制史。
在环境诉讼中,司法鉴定之于程序与实体的影响甚巨,其乃协助法官查明复杂而专业事实的必经之途。环境司法鉴定作为一种客观化因素较高的可量化、可检测的环境司法证明制度,其正当性甚至可以成为评判一国环境法治发达程度的主要指标。
一、环境司法鉴定之特点
(一)以化学物证鉴定和损害评估鉴定为主要技术手段
所谓化学物证鉴定是鉴定人利用物理、化学及仪器分析法,对检材进行定量或比较分析,以揭示其化学属性并证明案件事实的司法鉴定方法。[1]所谓损害评估鉴定,是指对环境污染或破坏所致损失进行定量分析并进行价值评估的鉴定方法。环境诉讼主要源于环境侵权行为,此类侵权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通常表现为受侵害方所承受的化学性伤害(如大气污染、水污染或土地污染),因此,在环境诉讼中,司法鉴定的技术手段也主要依托于化学物证鉴定,包括有毒有害物质的认定。此外,对于环境损害结果的价格评估鉴定也是保障公私权益损失得到正确认定和民事赔偿的必要技术手段(如直接经济损失、间接经济损失、生态环境损害等)。环境损害评估制度目前已成为遏制环境污染行为和实现环境公平正义的一条重要途径。[2]因此,化学物证鉴定和损害评估鉴定构成了环境司法鉴定的两大基础性手段。
(二)鉴定的宏观性、系统性与长期性
环境损害的表现形式和承灾受体呈现出多样性特点。①由此,环境司法鉴定的被鉴对象一般表现为某种具有宏观性的环境生态系统,涉及利益群体众多,社会影响较大。而普通民事司法鉴定意见多与实体性事物相联系,有相应数量和质量的特征点的符合度为依据,[3]鉴定对象具有个体性、微观性等特征,如物品的属性与种类、活体伤情的评级、痕迹的同一性等。环境司法鉴定的宏观系统性特点决定了鉴定活动往往历经数个阶段,①非常耗时,且具有长期性。
二、鉴定主体之争
(一)机构设置之争
⒈内设型模式。内设型模式是指司法鉴定主体与农业、渔业、环保等环境资源管理部门存在某种隶属关系的鉴定体系。该模式目前在我国环境司法鉴定体系中属于主导模式,如国家海洋局海洋环境监测司法鉴定中心、农业部农业生态环境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司法鉴定中心、各环保局下属的环境监测站等鉴定部门就是内设型模式的范例。从域外的经验来看,意大利主要采内设型模式。[4]内设型模式强调管理,注重效率,但其存在影响程序公正的重大瑕疵。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我国的环保部门或其他相关行政机关将很可能被赋予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即使未被赋权,其与环境侵权方的对立态势也是显而易见的。在這种情况下,内设型模式所具有“自鉴自诉”的形式外观就很容易产生“垄断”鉴定权的不公正、不中立印象,如何克服这一问题仍有待研究。
⒉外设型模式。外设型模式即社会化的中立环境司法鉴定机构设置。[5]在此模式中,环境鉴定事项被委托于社会独立鉴定机构或鉴定人进行鉴定。外设型模式在美国、英国、日本等国较为普遍,[6]在这些国家,环境司法鉴定通常交由具有一定技术力量的民间鉴定组织或科研机构承担,国家对鉴定机构的管理强度与关注程度远低于我国。[7]环境司法鉴定的外设型模式保障了原被告双方的平等地位,有助于程序正义,避免了鉴定权被行政“垄断”的嫌疑。引入外设型模式不失为破解传统内设型模式弱弊的可取路径。②当然,我国在现阶段实现外设型鉴定模式的条件尚不成熟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尝试跨区域或提级的鉴定模式,即A区环境诉讼中司法鉴定经当事人协商选择或法院指定必须送检于非A区或上一级的鉴定部门。虽然该做法仍不能完全摆脱内设型鉴定的一些弊端,但能很大程度上弱化其负面影响。
(二)鉴定机构主义与鉴定人主义之争
自2005年起,我国鉴定机制逐渐步入市场化轨道,意图寻求以市场为基础的竞争驱动方式来取代传统的以行政计划为基础的权力驱动的司法鉴定。司法系统顺此变化,建立了多领域、多渠道、多层次的鉴定机构管理名册制度,通过官方授权的方式组织、管理司法鉴定机构,这在大多数情况下可以满足法院的实务需求。③实践中,鉴定主体通常以法人名义对外履职,而非以鉴定人个人名义执行任务。法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是将鉴定工作委托于鉴定机构而非个体,这也是我国与其他国家或地区在鉴定人选任制度上的重大差异。也正是囿于这样的“官方授权”与“机构行为”,我国在鉴定主体问题上多采“鉴定机构主义”,即法人鉴定人。但此鉴定主体设置在国内尚存分歧,有学者主张借鉴西方诸国的通常做法,采“鉴定人主义”,将鉴定主体定位于“自然鉴定人”。[8]西方国家从“方法论个人主义”①的理论出发认为,最终作出鉴定意见的主体只能是作为自然人的鉴定人,他们的专业能力与技术水平对于鉴定中的判断分析起着决定性作用。从域外实践来看,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他们支持专家以个人身份参与司法鉴定。[9]即使大陆法系的德国与日本等也将专家的对应概念表述为“自由职业者”,他们基于特殊职业资格,个人自由负责。[10]因此,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是自然人,而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也基本上是自然人。
尽管“鉴定人主义”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从环境司法鉴定的特点出发,笔者在“自然鉴定人”是否适合作为受案主体的问题上有所保留,并倾向于认为环境司法鉴定之鉴定主体应以“法人鉴定人”为主,以“自然鉴定人”为辅。其理由如下:一是我国鉴定机构的资质通常经由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包括下属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和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严格行政审查。认证认可是质量管理和质量保证的重要手段,[11]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保障鉴定机构对环境侵权类案件的受案能力与技术水准。二是我国长期以公有制经济为主导的社会体制中,各类社会资源的分配很不均衡,资本的公有化决定了专家与国家或其代表机构之间的感性关系——优质智识与国家资本的牢固结合。这在司法鉴定领域尤为凸显,尤其那些从官方机构转制而来的鉴定机构掌握着大量科技资源、知识资源,机构内部仪器设备齐全,技术力量充实,形成了强大的组织优势,这些均有助于环境司法鉴定结果科学性、准确性的达致。三是法人鉴定机构具备充沛的人力资源。对于疑难复杂之鉴定事项可采合议评定机制,集思广益,博采众长,更有利于保证鉴定意见的严谨慎密、客观中立,尽可能减少个体人为因素的影响。四是环境司法鉴定专业性较强,涉及领域较广,但某些权威专家并不在官方注册登记之鉴定人范围内。法庭邀请相关专家介入鉴定工作,提供专业参谋,有利于推动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当然,在法官选任上述未登入名册的专家作为鉴定人的情况下,其应对挑选行为作出附理由的决定。[12]从域外国家的发展动向看,环境诉讼领域越发突出鉴定机构的专业性。比较典型的如英国的政府化学实验室(简称LGC),该机构提供环境保护、环境风险评估、土地污染、水质污染、化学废弃物处置等宏观战略性咨询及物质检测等环境服务。[13]
三、鉴定取证程序
(一)诉讼实践中的问题
检材的客观真实性是保证鉴定意见正确的前提条件,没有经过法庭质证和认证程序的检材是无法保证其真实性的。[14]但司法实践中,有的法官在庭前阅卷后发现存在需要鉴定之事项,遂常在未与诉讼双方会谈、协商的情况下即委托司法鉴定并送交法官个人审核的鉴定证据,以“提高诉讼效率,避免庭审拖延”。这种惯熟的做法有碍于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形成,是公权干预私权的典型反映,损害了程序公正,容易引发未参与程序的当事人之不满,而更大的隐患还在于未经双方质证固定的检材是不能作为鉴定之依据的。这显然是对辩论主义原则的背离,不仅对送交鉴定的证据难以约束,对鉴定人取材范围、材料的使用等更无法约束。而鉴定部门对这种现象常常予以默认,对法官的单方职权行为亦似未觉不妥。另外,不论是当事人申请鉴定抑或法官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还普遍存在当事人单方送交证据材料的问题,这个问题较之法官单方面启动鉴定并送交证据的弊端更为严重。因为在具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发生单线联系的情况下,整个送检材料的传递过程十分随意,缺乏基本的监控,存在检验材料被污染的极大可能性。不啻如此,在缺乏监控的单边送检过程中,有时鉴定人出于便利而仅凭相关书面资料就出具鉴定意见书。这种不以实际检查为依据的意见报告存在显著的非正义、非客观风险。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相较于域外诸国的民诉规则,①我国虽原则性地赋予了鉴定人取证的权利,但就取证的范围、证据来源及取证的落实保障措施等均未作细致规定。这就造成了我国专家鉴定人的取证难问题,也使后续的鉴定工作无法正常开展。虽然《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25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进行鉴定的过程中,遇有特别复杂、疑难、特殊技术问题的,可以向本机构以外的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进行咨询,但最终的鉴定意见应当由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出具。”但对于鉴定机构获取外部信息的取证过程如何进行规范却没有明确。退一步讲,即使法官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并就将送交鉴定的证据问题举行听证,但法官们还面临另一个关于鉴定取证的棘手问题——证据固定难題。邹碧华法官在《要件审判九步法》一书中写到:“经过深入分析,我们发现有些鉴定之所以迟迟出不来结果,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不予配合,证据材料未得到固定”,[15]要么当事人在提供供检证据问题上相互扯皮,要么法院与鉴定机构在证据固定问题上来回推诿。取证程序的症结本应通过由跨学科专业人士与法庭共同努力予以解决,但现实中却成了法院与鉴定机构互踢的“程序皮球”。
由上观之,在鉴定人与法官缺乏充分有效沟通的程序设计中,基于不同的职业特点与职业思维方式,双方特别容易在某些关键敏感问题上相互推诿、产生分歧、误解甚至摩擦,有时还会发生外行僭越内行专属业务领域的问题。这些问题也可以看出,我国司法鉴定取证中呈现的是“双重取证”格局。所谓“双重取证”,是指鉴定取证被割裂为法院取证与鉴定机构取证的分离模式。鉴定部门与法院对检材的取舍标准和依据不尽相同,法院从法律标准出发获取审定证据,而鉴定机构倾向于从科学技术角度把握证据方向。“双重取证”模式缺乏沟通与融合,易造成法院与鉴定机构各自为政的局面,难以兼顾司法与鉴定的两方面要求,当下我国在取证实践中“司法”与“鉴定”基本处于分裂态势。如果不克服上述诸多问题,那么在较常规鉴定更复杂的环境司法鉴定中,取证工作更将步履维艰。因为面对林林总总、繁杂多样的环境学与法学(证据学)的交叉学科难点,要求法官或鉴定人单独完成供鉴材料固定工作均勉为其难。法官即便取得了法庭认为满意的材料也可能被鉴定人员予以否定,反之亦然。
(二)鉴定会模式的进路
要做好资料收集与鉴别工作并让双方当事人及时陈述意见、提供证据,很多时候需要主审法官与鉴定机构的互相配合。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参照法国的鉴定会制度的有关规定,为鉴定取证提供程序保障,①即在我国目前的鉴定取证规定基础上,通过法官与鉴定专家共同参与评审的方式进一步完善鉴定取证程序。具体构思如下:
⒈鉴定会以面对面的会晤形式召开。当事人在鉴定送检证据问题上无法达成一致或鉴定事项复杂、疑难而有特殊专业需要时,应由法院通知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派遣专业人士或助手共同参与鉴定取证、固定程序,并尽快协商安排会面具体事项。协商确定期日后,鉴定机构或法院在会议举行前一周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鉴定会晤的具体日期,并要求双方进行有条理的书面准备。在会议期日,法官及当事人、律师或其聘请的专家辅助人员(技术顾问)均可以参与鉴定活动。考虑到环境司法鉴定的特点,法庭应尽可能安排现场会晤,以保障鉴定取证的便捷性与科学性。[16]环境侵害的事发现场往往保留有最完整、最原初的证据资料,这对于环境鉴定取证乃至最终鉴定意见的客观、公正无疑至关重要。
⒉证据申请权与取证方法开示。鉴定人可被赋予申请提出证据命令的权利,在必要的情况下,经鉴定人申请,法官可以采取强制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命令措施,这些证据包括文字、图表、地图、照片或其他数据汇编等。若鉴定人基于调查、测定、测量、拍照或试验等需要,应有权向法庭申请强制进入相关方的土地或不动产范围展开鉴定工作。必要时,鉴定人的提出证据申请权还可以合理延伸至案外人,要求其予以协助履行作为公法上的义务。广泛赋予鉴定人了解案件事实的权利,可以消除仅仅使用假设性问题所带来的不便,从而提高诉讼效率。[17]对于被鉴对象较为宏观的环境司法鉴定而言,保障鉴定人充分取证自由的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另外,环境司法鉴定的长期性决定了取证工作无法在一次性会晤中完结,而频繁多次的会晤又过于费时费力,因此,鉴定人应当公开其可能适用的尚未完成的证据方法或线索(如环境污染模拟、环境统计分析等),保障当事方对于鉴定取证的知情权。作为对法院程序指挥权的监督牵制手段,参照法国及日本等国的立法,我国应赋予当事人程序责问权(异议权)。②当鉴定取证有违公平、公开原则时(因法院或鉴定机构工作疏忽而遗忘对一方当事人之参会通知的,或存在其他未保障当事人知情权或参与权的情形),当事人可主张鉴定程序因违法而无效。
⒊“缺席鉴定会”制度。一般情况下,环境诉讼所涉主体较多,因此,在司法鉴定程序中就很难保证所有涉事主体全部参与其中。笔者建议参照缺席判决制度,建立“缺席鉴定”制度,对于当事人出席鉴定会的程序保障只要达到给予其充分参与机会之程度即可。当鉴定会取证事项全部完成时,对怠于行使权利的当事人原则上不允许其提出异议或要求再开鉴定会之申请。同时,鉴于环境司法鉴定的复杂性,单个鉴定机构或鉴定人有时无法掌握鉴定所需的所有科技手段,因此,鉴定人应将有待利用的外部信息资料及时告知法庭,明示外部信息的来源和提供者。此时,法庭可对外部信息进行评价、核查,通过专家的说明解释,确认信息的完整性和可靠性,保证外部信息能真实地支撑鉴定证据和鉴定意见。
由上所揭,鉴定会程序强调了双方当事人、法官及鉴定人的参与,对等地赋予了当事人充分陈述自我主张与提供用于鉴定之检材的机会,体现了取证程序的适正性。通过鉴定信息的合理披露与公开,既兼顾了鉴定人的需求,保障了其取证能力,也强化了法官的适当指挥与控制权,同时又约束并规范了鉴定人的取证行为,更有利于鉴定证据的有效固定与规范使用,避免鉴定开启后再行争执。鉴定会的理念可以克服单方鉴定取证缺乏规整与程序保障的弊端,对于我国相关的制度改进具有一定的启发性。
四、环境鉴定程序前置的优势分析
环境司法鉴定复杂、费时并具高度专业性,若要保障该鉴定机制的有效运行,完善的审前准备程序必不可少。国内亦有学者主张,如果当事人需要申请鉴定,原则上必须在庭审之前申请鉴定,开庭后无正当理由不得再申请鉴定。有关的鉴定结论以及做出鉴定结论的理由等应当以鉴定报告的形式在开庭前的合理时间内提交法庭及当事人。[18]笔者认为,环境司法鉴定程序的前置对诉讼具有两大助益:一是强化解纷功能。鉴定意见一般具有相当高的事实评价功能,当事人在庭前可以通过鉴定意见预测案件的诉讼结果,有助于当事人在鉴定的基础上通过和解方式解决纠纷。这种“摊牌”功能可以避免随后的诉累与矛盾,保证纠纷在庭前的合理分流,促进案件的迅速解决,节省司法资源。二是夯实庭审基础。对于复杂的环境鉴定而言,在诉讼早期完成鉴定事宜可以使双方当事人在庭前全面了解鉴定意见中的重要信息,如使用的理论基础、推论、对推论的解释等。新民诉法将专家辅助人与司法鉴定两种制度相结合,在庭前完成鉴定意见的交流、认可和固定,必然可减少争点,促使当事人为庭审进行更充分的攻防准备,进而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保障庭审内容集中高效,也可以及早确定鉴定人或辅助人出庭事宜。此外,若诉前各方可获得鉴定意见,则有利于尽早发现并提出错误,及时弥补,避免庭审的反复与低效。
五、鉴定费用问题之探索
2007年4月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当事人负担规则是现阶段我国诉讼过程中鉴定费负担的基准原则,但环境司法鉴定复杂、系统、综合、长期,相应的高额鉴定费用很可能成为妨碍当事人行使诉权的一大障碍。①因此,顺利推行环境诉讼,必须对鉴定费用问题作出考量。
(一)由当事人负担向直接缴纳的过渡
所谓直接缴费即专家鉴定费用直接出自公共预算。国内有学者认为,司法鉴定的本质属性应是其公益属性。[19]司法鉴定作为一种诉讼活动,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社会公共属性,屬于国家提供的公共服务领域。[20]特别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前提下,鉴定费用似更具某种“公共成本”之性质,即所谓的“审理成本”。①循此思路,笔者认为,为鼓励当事人通过诉讼维权实现社会的正义与进步,待国家经济实力达到一定阶段后,可考虑借鉴美国的鉴定资助制度,②建立我国自己的鉴定公共基金。对于诸如环境诉讼等特殊类型案件或鉴定项目,应由国家给予全部或部分的专家费用补贴,通过公共财政支持司法鉴定的发展。具体分类与补助额度可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可根据财政水平的提高逐步扩大鉴定基金的覆盖范围。除了前述特殊案件或鉴定事项的国家资助外,也有学者提出,鉴定人的出庭费也应由法院统一支付,并认为这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21]不容置疑的是,要真正落实并扩大直接缴费制度的适用,需要国家财政的大力支持。③
(二)司法援助的政府责任
司法鉴定援助制度是指在诉讼活动过程中,国家或政府为保证赋予公民的各项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切实得以实现,对需要采用司法鉴定举证以维护自己法定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但因经济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提供减免措施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得以实现,从而维护司法公正的制度。[22]有关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仍未涉及,对于鉴定费的负担,原则上当事人不能申请缓减免。对于受到环境侵害而无力负担鉴定费的当事人来说,使用专家服务的权利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此,笔者认为,在环境类诉讼中对于符合法律援助标准的当事人,主审法官可行使裁量权决定是否以及在多大程度上给予司法鉴定费用的补助或免除,以此削弱或抵消高额诉讼成本可能使富人(通常的环境侵害人,笔者注)在诉讼中获得的程序上的优势地位。[23]在当下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当事人无力负担鉴定费的问题,法官往往通过与专家协商沟通方式(电话交流为主)予以解决,专家通常碍于法官的“面子”会在费用问题上作出一定的让步甚至免除。但这种基于“司法场域内的人情交易”④的不成文解决方式,难以受到有效的约束与规制,鉴定援助的标准以及操作流程的阙如也导致法官与鉴定人的自由裁量空间过大。这种方式对于普通鉴定案件而言或许尚不构成大问题,但对于诉讼标的额巨大、鉴定事项复杂的环境诉讼来说是行不通的。因为目前的减免方法实则是法官通过软磨硬泡“逼迫”鉴定机构单方的“让利”行为,这种“援助”实质上并没有动用公共法律援助资金。也就是说,公共援助资金并未真正发挥作用,或者说援助资金被“闲置”了。2003年7月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明文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司法鉴定援助自然也是一种政府责任,政府的经费保障成为司法鉴定援助能否顺利进行的关键因素。[24]若只一味地要求鉴定人无偿地为受援人提供专业援助,则有将政府责任转嫁于社会之嫌。司法机关一以贯之甚至强制性地要求那些逐步转向社会化实行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鉴定机构为环境公益埋单或割利是不公平的。鉴于此,我国学者已提出国家应制定法律援助法,规定司法鉴定的法律援助方式,明确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员承担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义务,但必须采取相应的配套措施解决司法鉴定的经费补贴来源、经费监管等一系列问题,以此实现司法鉴定法律援助工作的良性发展,[25]这对于环境诉讼而言意义尤为重大。
(三)先行立案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在环境诉讼中,当事人若要成功行使诉权至少要对损害后果等具体要件事实之存在进行证明,有时还可能需对因果关系进行证明,而要证明这些事实又往往依赖于鉴定意见所反馈之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第2款则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高额鉴定费用问题便成为横在当事人面前一道“跨不过的坎”。为此,笔者提出两点建议:一是确立立案先行规则。鉴于目前民诉法关于起诉的立法现状,有的法院便要求当事人于立案时提交环境侵害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对于那些难以承受高额鉴定费的当事人来说,无法鉴定即意味缺乏“具体事实和理由”,于是便无法获准法院的受理,此亦环境诉讼立案难之主要肇因。基于环境诉讼案件立案中部分法院以原告证据不足或缺乏具体事实理由为托辞而不予立案的现状,笔者建议实行环境诉讼先行(强制)立案制度,即当事人起诉并提交环境损害事实证据或证据线索后,法院原则上应受案而不得强制要求原告方在立案时即时缴纳案件受理费或鉴定费,更不得强制要求原告方先行取得鉴定意见等相关材料。前述“损害事实”可以仅仅是或然性事实,此时不宜以盖然性或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至于诉讼中将发生的司法鉴定费用负担问题,可待立案后通过直接缴纳、法律援助或诉讼保险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待司法裁判确认。二是确立鉴定费担保制度。在国家直接缴纳的条件尚不成熟而当事人又不符合申请鉴定援助的情形时,法院可允许采取费用担保制度以弥补先行缴费规则的弱弊,保障立案受理的顺利推进。在美国,因为没有实行败诉承担制,所以当事人的诉讼经济压力较大,且一般情况下必须预先实际给付专家费用。考虑到那些经济拮据或有其他特殊困难的人群利益,美国允许用抵押权的形式担保鉴定费用。美国医学会也支持专家受理这种以抵押权为鉴定抵押的案件。[26]对此,我国也有学者认为,对不符合申请司法鉴定援助条件的社会群体,他们可以房产或其他财产或提供保证人的形式担保鉴定费于诉讼终结后的支付。[27]笔者认为,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该制度构想亦不失為可尝试之举,其可为普通群众参与那些需要大额鉴定费用的环境诉讼程序扫清障碍。
总之,环境司法鉴定是环境诉讼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鉴定程序的正当性是品评一国环境法治水准的重要指标之一。若要保证司法的公正,就必须对环境鉴定的程序进行不懈的探索与完善,只有鉴定程序合理、公正、透明,方能使环境诉讼制度发挥出“利剑威慑”之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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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