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给付中的国家辅助性原则

    刘学涛+安子明

    摘 要:我国行政给付水平的提升是在经济快速增长的前提下实现的,目前教育、科技、医疗等各种行政给付水平提升较快,各种补贴项目更是令人眼花缭乱。本文通过对国家辅助性原则在行政给付中的具体运用进行梳理,尝试提出国家辅助性原则在我国行政给付中如何落实的建议。

    关 键 词:行政给付;国家辅助性原则;个人责任;国家责任

    中图分类号:D91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06-0086-09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提出了建设服务型政府的要求;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也明确指出要强化政府社会服务职能;党的十八大报告再次明确要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并提出了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的总体目标,围绕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求,在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同时,建立完善的公共财政支持体系。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近年来我国政府致力于推动行政给付职能的转变,在借鉴国外对行政给付制度实践的基础上,与行政给付相关的讨论逐渐增多,而我国政府提出的建设服务型政府的发展目标也表明了国家对行政模式转变的重视。

    一、国家辅助性原则概述

    (一)“辅助性”的含义

    辅助性在拉丁语中为“subsidum”,其最初的意思是指储备之物,运用为对军队储备物资的描述,还有延伸的意义为救援部队,也表示为部队的新增实力。该单词随着使用含义的丰富有了进一步的变化,有了帮助、救援的意义,是一种军事术语,[1]用来形容当先头攻击部队力量不足之时,由后排队伍递补支援,在加設了辅助的意思之后,更增添了补充的概念,由此可见,辅助性与补充性没有区别。[2]

    辅助性原则在宗教中也有所体现,天主教教皇庇护十一世在1931年发布的《四十年通谕》(以下简称《通谕》)中提及到了辅助性原则。在天主教中,教会和行业协会以及家庭之间都有权保留自身的自治领域,这种辅助性体现在代表私人主体和公共治理之间界限的划分方面。教皇庇护十一世在《通谕》)中明确提出了辅助性原则并阐述道:“当错误的把本应由个人完成的事情交给了社会,那么这样的做法就是不公义的,如果把下级或者说低级别的事情交给了高级别以及更大范围内的组织去完成,那么也扰乱了正常的秩序”。[3]通过上述引用条文可以看出,《通谕》明确的是辅助性原则的含义,即个人如果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就能够胜任的事情,就不必剥夺其权利而使之成为社会活动。《通谕》将各种社团称为小社会,而将国家称作大社会,要求各个层级的社团都享有一定的自主权,从而形成一种机制,并在此基础上充分尊重个人尊严和发挥个人潜能,这样各教会组织就可以实施符合当地情形的策略,发挥自身优势,同时该《通谕》也是对政府过度干预私人靠自己能力可为之事的一种警示。辅助性原则被天主教当作是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在社会中形成了公义的范围,对人格尊严是一种保障。而对于人格尊严来讲,需要个人和社会共同维护,天主教虽是宗教却比较重视个人自由,试图在国家和个人之间确立一种有序的关系。

    可见,辅助性原则体现的就是一种具有高权的团体对于处于弱势的个人承担帮助以及扶助的责任,这种“照顾”也体现出一种等级地位的属性。理论学家提出的假设由“生存照顾”变化为“国家的辅助性责任”,说明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在学术界经过了严谨的论证和思考。假设国家替代了个人责任,就会阻止个人自由空间的获得;国家如果盲目介入私人空间,则是一种不正义的行为。正义涉及到秩序,是以一种合理划分国家和个人关系的状态。福斯多夫提出,在行政领域运用辅助性原则不是随意想象的,而是受到宗教思想的启发把辅助性原则应用到行政给付之中而提出的国家辅助性原则。实际上,辅助性原则是一种非常古老的原则。

    (二)国家辅助性原则的含义

    ⒈德国行政给付中的国家辅助性原则。国家辅助性原则的含义是相对于行政给付原则来说的,对国家辅助性原则的定义进行解释首先要清楚行政给付的内涵。有学者认为,行政给付就是通过对受助者提供公共设施以使其改善生活。[4]德国学者沃尔夫对行政给付作了如下定义:行政机关用积极的行为方式让社会成员的生活条件得以改善,并以此为目标,对其提供服务以及物质帮助或者直接给予金钱给付等一连串帮助的行为。具体包括基础设施建设、社会福利支持、提供帮助的行政、政府信息公开以及行政担保等。[5]德国的行政给付分以下三类:即资助行政、社会救助行政以及公共设施行政。[6]德国学者对于行政给付的分类标准是不同的,视角也存在差异,但大都认为行政给付是一种手段,通过行政给付可以改善民生。

    德国学者对于国家辅助性原则的内涵进行了如下论述,即在小范围内的团体如果可以完成某项工作,那么其就拥有完成该项工作的权利,这种权利类似于自治权。[7]德国对于辅助性原则设定了具体的实施途径,即公民必须满足自身发展需求,自己负责自身生活,鼓励社会团体抱团促进社会福利。在德国,国家是处于个人之后的。个人加上团体互助相对国家给付而言处于优先地位,同样对于州政府来说,当其能够承担时,联邦政府就不会介入。[8]国家辅助性原则除了区分个人责任和国家责任之外,也被用来区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责任,其第二层含义在于维持州政府的自治权。个人对于自我生存的态度是优位的,对应的国家负责照顾的义务处于补充性地位,只有在自我生计难以维持的非常态下,政府才予以介入,政府介入的初衷也只是让个人恢复到可以自我满足的形态下。[9]虽然德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辅助性原则是一种需要普遍遵守的原则,关于其是否是限制行政机关所有活动的基本原则也尚存争议,其作为行政给付的基本原则遭到质疑,但在相关行政给付的法规中还是能发现国家辅助性原则的影子。

    ⒉日本行政给付中的国家辅助性原则。日本的行政给付受到了德国的广泛影响,在二战结束之后日本法学界引入了上述概念,该概念与德国基本一致,因此日本的行政给付中也有国家辅助性原则的说法,该原则在日本翻译为补充性原则。[10]由于日本的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社会进入老龄化阶段,行政给付负担过重导致了社会福利危机的产生,日本开始重视家庭在生活保障方面的作用,对于辅助性原则慢慢重视起来。[11]为了保证私人生活不被介入和防止法律漏洞被利用,首先应当由私人或市町村等组织,而其次才是行政主体,行政主体相对于私人和家庭来说关键是进行补充性的活动。[12]日本学者桑园洋子认为,吸收自德国的辅助性原则在日本形成了补充性原则,日本《生活保护法》的立法初衷在于保护受助人维持生活所需,且这种保护是在被保护者用尽了自身能力之后才享有的,当这种状态出现时,作为补足部分可应用《生活保护法》第4条。[13]

    通过对以上国家辅助性原则的考察可以发现,德国的国家辅助性原则的含义最为丰富,在强调国家和个人关系以及社会团体责任的同时,也由于自身行政体制的关系,赋予了州政府的自治权。而日本的国家辅助性原则强调了自立的重要性,同时相对于德国来讲更加重视家庭成员的扶助义务。

    (三)国家辅助性原则的实质内涵

    通过对不同法域国家辅助性原则的考察可以看出,国家辅助性原则的共同之处在于其目标都是为了解决国家在给付责任中承担责任的地位问题。具体而言,包括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内容。消极方面的含义在于国家在行政给付的顺序方面不能置于个人责任之先,根据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内容,辅助性原则的实质性内容可归纳如下:一方面,国家辅助性原则意味着国家要承担帮助和救援的责任,在给付中国家对公民承担的责任就是救援,这是一种积极的责任,意味着国家应承担积极的义务。辅助性原则发源于天主教教会,其强调的是高权主体对于弱势个体承担协助的责任。国家辅助性原则格外重视高权主体对公民的给付责任,辅助概念带有救援的含义,高权主体对个人负担的这种积极的责任,说明其对于个人自立负有救援的责任。另一方面,国家辅助性原则完成了行政给付中的义务次序的处理难题,强调了国家在行政给付中的顺序问题,公民在行政给付过程中负担第一位的责任,辅助性原则体现出经济上个人义务地位优于国家所承担的义务。[14]在国家给付的程序性事项中,国家要遵守固定的顺序,切忌盲目作为,国家的积极作为依照规定必须在公民无法自立的情况之下。这个原则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一是国家不能剥夺公民负担自己独立的义务,假设个人达到自立,国家就不会介入。二是假设国家对公民的辅助取代了个人的自立,即使在这种情况下国家辅助性原则还是要强调个人的作用,同时也鼓励社会团体积极行动。三是救援作为暂时性的举措,国家在给付的过程中所体现出的辅助性角色正是辅助性原则的重心。辅助性原则所揭示的社会与国家应负担补充地位和协助个人的地位,因而应当尽可能优先交付给层级较低的组织机构执行。[15]

    二、我国落实国家辅助性原则的必要性

    (一)合理定位行政给付目的的需要

    行政给付可以对公民的个人生存权利提供充分保障,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如果政府不恰当的介入则会令公民增加负担,如甘肃定西低保户被强迫购买手机就是一起典型的不当案例。[16]2013年,定西县政府通过文件的形式,变相要求通过行政补贴发放困难补助的贫困家庭购买特定的手机,这样的非规范性文件变成了一种行政强制性行为,在行政给付的过程中无理由地增加给付条件,给本已生活困难的群众又增添了“麻烦”。授益性行政行为是指政府参与到公民个人生活中的行为,是一种积极的作为。在该案例中,受助的是年老体弱或是因疾病丧失劳动能力的群体,政府所提出的保障当地贫困群众都能用上手机和改变信息落后状况的理由显然超越了政府所应当负担的责任范围。当地政府显然忽视了行政给付的目的是为了维持群众的最低生活需求,而把行政给付当作一种政治需要。行政机关在设计具体行政给付过程中往往会考虑到给付对象和给付内容,却忽略了给付的目的,假设仅仅考虑到给付的覆盖率问题而忽略了实质,则有可能偏离行政给付的目标,违背行政给付所要达到的社会公平的主旨。因此,有必要对行政给付的观念进行合理界定,这样,既有利于保证行政给付所预想目标的实现,也有利于行政给付发展的有序推进。

    (二)防止给付过度和给付不足

    国家辅助性原则强调公民依靠自身能力就能够达到某种状态时政府不需要提前介入。如果国家不对个人责任的履行予以充分重视,而是盲目跟进行政给付,就会导致行政给付的滥用;如果个人长时间依靠国家给付会造成个人对国家的依赖。2011年,国家发改委在对猪肉市场缺乏调查的情况下对价格进行了补贴,目地是稳定市场,但导致的结果却是猪肉价格的严重下滑。由此可见,违反国家辅助性原则的乱补贴行为不仅不会为社会带来福利,反而会扭曲市场的有序竞争,严重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尽管政策制定的初衷是好的,但其会因为争议巨大而最终难以实施,或者很难达到预想的效果。之所以在行政给付中强调国家辅助性原则,是为了防范公民在行政给付中承担次要责任,从而形成对于行政机关的依赖。在种类繁多的政府补贴中,推广新能源有补贴,治理雾霾有补贴,推广农业技术也会有补贴。在现实中,就有人口不足16万的县城在一年当中发生过6起经销商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案件。[18]虽然我国《社会保险法》对相关处罚程序作了详细规定,且对于运用诈骗手段骗取社会福利待遇的,可以施行骗取金额2倍到5倍的罚款,但骗取养老金的事件还是时有发生。在国家承担行政给付责任对公民生存所需具备的必要条件进行保障的前提下,公民会产生对行政给付的依赖性,甚至造成生存能力下降,经不起人生路上的小挫折。[18]国家辅助性原则在具体行政给付的程序方面体现了让不符合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剔除出行政给付的程序,但我国的行政给付退出制度还不健全,为了实现行政给付给予的是最迫切需要救助的群体这一目的,应当确保受领人有退出机制。如果类似机制失灵或者没有设计,则会出现“开着宝马住廉租房”的情况。[19]在行政给付申请审批过程中,对于申请对象的审查非常重要,不仅要考虑到审查对象的家庭收入,还要实质性审查其家庭成员和社会关系,同时审查者也要保持独立性,当发现申请对象达不到低保条件时应及时开启退出程序,遵守责任自救有限的原则,防止其依赖行政给付。虽然社会保障可以形成一道围绕公民生存的保护程序,但若国家变得过于主动,不强调个人义务的优先地位,公民就会变成被动的接受者,这样就会滋生有了社会保障就不用自食其力的“怪异”思维。长此以往,国家不仅要承担沉重的给付压力,还会限制个人实现自我的空间,使个人丧失奋斗的动力。因此,政府在进行行政给付目的的设计時,应当防范盲目给付可能导致的滥用行政给付的项目,进而避免出现公民个人过于依赖行政给付的弊端。

    权力的滥用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国家对公民进行行政救济也属于权力运行的程序,国家辅助性原则强调国家补充性地位,保证国家权力不提前介入到个人生活领域,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不会给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留下过多的自由裁量空间。如果政府在行政给付中所重视的不是个人自救的优先地位,而是致力于提供更多的物质帮助和资金支持,那么行政给付过程中的腐败程度就会相应加大,权力寻租的空间就会增多。因此,行政给付作为一种社会福利分配方法,在给付过程中,对行政机关所享有的权力需要进行限制。[20]

    (三)理顺社会力量与行政给付的关系

    国家辅助性原则强调个人优先承担责任,个人责任包含的不单是自身的责任,也包括家庭成员的扶助义务。家庭成员互帮互助属于传统美德,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家庭成员负有互相帮助的义务,当家庭成员也无法达到最低生活保障之时,国家才会启动行政给付程序。在处理个人与家庭成员的关系时,家庭被看作一个整体,承担着赡养老人,照顾儿童的职责。社会救助起源于人道主义救援,其责任不仅仅包含国家责任,在国家开始承担义务之前还必须用尽家庭和个人能力,如果只强调国家责任,则会让家庭成员放弃自身义务,淡化家庭成员相互扶助的义务。个人与社会团体的关系也是国家辅助性原则的一个重点,依照辅助性原则,个人和其所在的社会单元都应当受到足够的尊重并被政府给予保护,国家在承担起尊重和保护责任的同时,只是一种辅助性的地位,只有出现家庭无能为力的状况时,政府才有义务开始承担必要的帮助。[21]我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43条规定:对于处于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来说,政府能够保证其家庭具有劳动能力的成员之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以维持其家庭生活,因而排除了即使其个人失业但其家庭成员能够正常就业,可以对其实现帮扶的情形。但国家辅助性原则不应仅体现在个别条文之中,更应在相关法规的总则之中予以规定,要在社会形成一种个人责任优先的理念,形成一种家庭成员之间有相互帮扶责任的社会伦理氛围。我国社会组织发展欠缺,一些发达国家的给付首先是社会以及个人的责任,有先后次序,社会力量排在行政给付的顺序前面。我国政府也应当为社会组织救助力量的发展营造足够的空间,对社会组织发挥行政给付功能进行鼓励并促成其作用的发挥。

    通过对现阶段我国行政给付领域发展状态的分析可以看出,一方面是行政给付处于发展的最初阶段;另一方面是发展速度较快,行政给付所包含的内容将会进一步扩大,如供给行政、自助行政、社会保障行政等,但在上述领域是否需要坚持国家辅助性原则仍需实践的检验。如在社会最低生活保障和行政给付中,社会最低生活保障的行为出发点在于对公民个人的生存权予以特殊的保护,而行政资助则包含农业补贴等,既是发展权的保障又是生存权的保障。国家辅助性原则的适用首先是对公民基本生存权利的保障,如果在发展权中运用辅助性原则就会造成经济发展的停滞。同时,国家辅助性原则也存在弊端。因为国家辅助性原则不是宪法原则,但却拥有成为基本原则的可能,其具有所有原则的共同特点即抽象性,通过具体条文而体现,无法直接适用。就当前的状况来看,理论界尚未对辅助性原则的内涵给予充分认识,而且没有明确划分国家责任和个人责任的边界,只是一种理论。

    三、国家辅助性原则落实的相关建议

    对于我国来说,政府有一个广泛的行政给付标准体系,在该体系中,不同的领域适用国家辅助性原则有所差异。其中行政救助属于给付行政的重中之重,其所体现的是公民具有获取物质帮助的权利,是行政给付中的兜底性规定。2014年国务院颁布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规范了行政给付的程序性事项和具体实施办法,规划了我国行政给付领域的发展路径,决定了我国将来行政给付领域的发展方向。国家辅助性原则作为一个舶来品,在我国行政给付领域中的运用相对较少,其是否作为一种原则在社会救助实践中加以运用以及如何实践等问题都需要进一步探讨。

    (一)明确行政救助制度的目标,合理保障公民最低生活

    政府对公民的责任之中虽然包括社会救助责任,但是这种责任处于次要地位,个人对于自身生存權利的维持义务是保障个人生存的主要责任。[22]《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1条明确指出:“为了加强社会救助,保障公民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办法。”行政给付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便是社会救助,通过政府对公民的给付达到对公民最基本生活权利的保障,同时社会救助也是一种福利分配方案,可以合理促进社会公平的实现,只有当公民的基本生存权利得到保障之后,社会才能实现和谐稳定。国家承担公民救助的最后一道防线并不意味着政府负担了供养人民的责任,国家提供的是最低水平的合理保障,如果国家承担了过多的责任则会导致公民过于依赖政府,自身“造血”能力下降。如德国和日本的社会救助法都是为了鼓励受助者实现自立,而且自立也是国家辅助性原则的内涵之一。社会救助的本来目的不是为了维持一个最低收入阶层的生活状态,而是要让他们脱离贫穷,因而必须改变传统的帮扶方法,增强被救助人自身摆脱窘境的能力。德国行政给付的目标在于促使公民在有尊严的状态中生存,保护公民依照自身能力独立生活的权利。日本学术界的观点是要保证公民活出健康的、具有文化价值的最低生活水准,但其所指的健康过于抽象。日本学术界强调的自立不单单指不受别人的帮助仅依靠自身的力量独立存活,[23]自立这个概念是关于个人如何自我决定以及个人的自身决定权的事项,必须是在受帮助者用尽了个人所有能力和资源之后,否则不可以领受国家的帮助,公民的自身发展建立在自立的根基之中。日本所称自立的概念与德国所称有尊严地活着的概念相类似,所体现的不仅仅是制度本身也是制度设计的方向。为了达到对公民最低生活水准予以保障这一目的,我国实行了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而要落实这项制度,就必须对行政给付的界线进行程序化操作时的指引,这样,原则性问题就转化为了技术性问题并体现在具体操作程序当中。我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针对的对象是生活水平处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之下的个人,救助办法中所提到的最低生活标准与当地的实际状况相匹配。我国的相关制度规定,“最低生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一级人民政府依照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所需而定,并参照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情况进行适当调整。”由此规定可知,我国社会救助对象的选择标准是当地最低生活标准,进行社会救助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最低生活所需,这个标准会根据一些参照因素作出调整。为了达到社会救助保障基本生活水平的目的,还需要对给付的程序进行细化。首先,要为给付的领受人设定一项程序,用固定的程序性条件如签订合同等形式将给付的标准和前提进行约定,是一种个人承诺的督促程序,保证其在领受之前已经用尽了个人努力,同时明确自身努力的必要性。其次,要强调家庭成员的相互扶助责任,在对被筛选对象的个人财产状况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要对其家庭成员是否能够尽到足够的帮扶责任进行审查,并考虑是否存在有接受社会组织救助的可能性。再次,对于退出程序要详尽规定,要建立健全行政给付退出机制。对于一项完整的行政程序制度来说,不应当是只进不出的,在行政给付之中,当个人恢复了依靠自身能力可以自我生存的状态之后,国家责任就不需要再被提及,这时行政机关就可以及时退出。

    如果国家给予公民个人的是全方位的保护,而不让公民个人去应对任何社会风险,那么对于个人来说,其壮志和激情如何得以尽情发挥?个人的努力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进步,在行政给付中,必须由自己负责,只有当个人无法自我生存时,国家才会插手。[24]德国社会救助方面的法律强调个人自救,国家进行直接的行政给付与辅助性责任是有区别的,政府直接介入会导致领受给付的个人产生对行政给付的依赖,其个人能力无法发挥,丧失主动获取生活资料的动力,国家在某种程度上变为了接受给付者的“保姆”。日本法律提倡的私人自我救助基于的假设是个人可以用自我能力达成自助的可能性是存在的。对于公民个人来说,其所要承担的是自助的义务,国家规定个人必须首先用尽自身的能力,这是对其自由的充分尊重,同时也是对个人尊严充分保护的表现。日本所规定的程序性条件可以预防社会救助沦为过于单调的给付程序,其目标是帮助受益人,使其鼓起勇气克服生活中的困难,以一种对自己和社会负责的态度去生存而不是去等待社会救援以换取短暂的生存物资。由此可见,当我国的行政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上升到人大层级开始立法时,应当采用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强调自立在行政救助程序中的根基作用。因为社会救助只是程序性的事项,社会救助本身并不是公民个人生存的永久保障,而且救助本身并不是最低生活保障的目标。

    (二)明确区分救助中的个人责任与国家责任

    为了避免社会帮扶对象的筛选标准过于宽松,使社会救助沦为培养社会懒汉的程序,应当在社会帮扶的原则中规定“救贫不救懒”的标准。行政给付的概念本身就决定了其是一种授益性行政行为,公民欲获得国家给付就必须承担起对等的代价或者是尽到相应的义务,在达到自身所应当进行的努力之后所要获得的生存资料还无法实现自身生存的,才可寻求国家给付,相反的程序则可能让其产生对行政给付的不恰当期盼,为其懒惰提供借口,同时也会导致自立精神的缺失,徒为国家添负担。国家辅助性原则不仅可以防止国家的不正当介入,还可以对个人、对国家给付的请求权予以充分保障。该原则继承了欧洲资本主义思潮中自由主义思维的传说,在国家与个人责任之间设好了界限,使得国家责任与公民个人责任得到了恰当区分,国家不会因而成为公民的“奶妈”,公民也不是国家的负担,二者之间达到均衡状态所体现出的正是国家辅助性原则所预期的结果。

    1.公民个人能够独立生存的,国家不应介入。我国《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45条所体现的可以定性为国家辅助性原则,国家对公民个人进行救助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个人达到自立状态,所指定的参考标准便是个人参加工作的能力和是否有找工作的意愿,如果个人具备了工作的能力而仅是因为自己懒惰而不去工作,或者是不积极地去寻找工作,就属于一种不积极寻求个人自立的行为,这类受社会救助者应当及时清理出社会救助体系。自立是社会救助体系所要达到的目标,同时也是划分个人和国家责任的关键参考因素,这一点在国外的法规中有所体现。如果公民通过自身的努力和家庭成员对其辅助仍达不到生存的状态,国家方可介入。

    2.行政给付以个人主动申请为原则。行政给付是积极行政行为的一种,同时也是授益性行政行为,国家辅助性原则的含义也在于控制给付的程度。给付行政多是政府积极的行为程序,政府的积极性既可以体现在政策的选用上,也體现在法规的制定中,如在给付项目的敲定和筛选对象的选择方面。针对具体的公民来说,必须首先由个人提出申请,只有个人主动申请国家行政给付,才能满足国家对个人进行物质帮助或金钱给付的前提条件,以证明个人对国家给付的需要。通过个人的申请和其个人信息的上报,国家获得审查个人是否符合行政给付的数据,筛查出符合给付条件的申请者,其申请资料符合程序性条款,才可以获得国家的行政给付。另外,不排除意外情况的发生,如果遇到特殊紧急情况,给付则不以申请为前置程序,国家行政给付的起始开始于国家行政机关的主动干预。

    3.超越给付标准限制的,国家责任停止。假定公民通过行政给付及自身努力实现了生存基本条件的目标,或者基于其他条件达到了最低生存水准,其自身条件就已经达到了不予给付的退出程序标准,其本身就应被剔除出给付对象之外,这是国家责任终止的标志。同时,如果符合上述条件,也意味着个人恢复到了原初的自立状态中,那么国家继续对公民给付则是一种浪费,是一种实质不公,也无法满足最初想要达成的目标。国家责任结束的标志是个人达到维持自身生存的标准,如果超越了上述标准继续领受国家给付则构成不当得利,会造成国家财政的损失,所以,国家责任结束的标志应当是公民完全能够满足自身生活所需,这是责任停止的关键点。在我国,现行的行政给付程序性法规中没有对行政给付的退出机制予以明确规定,这是我国行政给付程序存在的巨大漏洞。政府对于公民进行帮扶的目标是为了帮助公民个人达到实现自身的自立,但当国家帮助个人实现自给自足之后,应当有完善的退出机制。因此,在程序的规范性方面应当特别强调建立退出机制,保证不符合条件的受益者有序退出,不给懒惰者依赖行政救济和骗取补助款的机会,防止国家辅助性原则的滥用所带来的行政给付受益人丧失自立积极性的可能。同时,合理的审查与退出程序性事项所要求的目标对于退出的过程还要规定,不能因为其达到自立标准就突然完全退出,而应当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通过减少给付金额等方式逐步退出。

    总之,目前,我国尚处于推进社会保障制度和建设服务型政府时期,从社会公平和维持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来讲,政府始终在行政给付中扮演着主要角色,但行政机关也要重视个人责任与国家责任的区分。通过国家辅助性原则的实践可以看出,国家辅助性原则与行政给付的概念息息相关,有必要在行政给付的框架下对如何遵循国家辅助性原则进行探讨。行政给付的水平取决于一国的经济发达程度,随着行政给付内容的扩展,对于国家辅助性原则是否是一项基本原则而需要在整个领域内适用却成为论证的要点。本文讨论行政给付所要维护的发展权和生存权有所区别,在生存权领域中,适用国家辅助性原则,但发展权的行政给付则无法适用。国家辅助性原则作为一种原理具有主观判断的抽象性特征,因此无法单独实践,需要对其内涵进行深化之后才能为行政给付适用。笔者建议,对于行政给付的研究应当开放,但适用时应当谨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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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苗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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