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D打印技术应用的版权障碍与立法研究
【摘要】3D打印技术应用中对版权的利用具有多环节性、与制造过程的统一性、对共享环境的依赖性等特征,版权法对其规制的主要障碍体现在异形复制属性的界定、个人使用版权合理性的判断,以及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地位等方面。文章建议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对3D打印的版权问题做出必要的回应,包括延展复制的涵盖范围、补充与丰富作品的类型、调整版权例外制度等。
【关键词】3D打印;版权;复制权;异形复制;合理使用
【作者单位】吴坤埔,重庆广播电视大学。
3D打印技术是新一轮工业革命的引擎和主要驱动力之一。与任何新技术都具有“两面性”一样,3D打印作为一种“颠覆性技术”,推动了传统制造业理念和模式的深刻革命,而作为一项“破坏性技术”,又对法律规则与体系形成了强烈的冲击。科技的快速发展使现行的法律法规无法对技术的变化做出完全准确的预判与前瞻性规制,需要做出新的调整与完善。
一、3D打印技术利用版权的特点
1.利用版权的多环节性
3D打印的技术流程可以分为由“数字建模”与“模型解析”环节构成的第一阶段和由“实物打印”与“后期处理”环节组成的第二阶段。第一阶段的核心是“数字建模”,途径有两种:利用Sketchup、Auto CAD、FreeCAD等软件原创设计或者采用扫描仪捕捉被扫描实物的点云数据。无论哪种方式生成的数字模型,最终都要转换成3D打印机可以识别的STL文档。“数字建模”涉及利用在先作品(即便是原创设计往往也不可避免),可以是原封不动地引用,或者演绎性使用。如果扫描仪扫描的实物本身不是模型作品、建筑作品、雕塑作品、实用艺术作品等版权客体,则不构成对版权的利用。3D打印的第二阶段同样要利用版权,因为许多被打印的数字模型是受到版权保护的作品(除非该数字模型不具备独创性)。而对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的打印的3D则例外[1],因为,按照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打印的3D实物是将设计“思想”变为现实的过程,而“思想”不是版权法的保护对象,尽管产品设计图、工程设计图本身可以是版权客体。
2.与制造流程的统一性
按照数字模型打印出实物是3D打印的最终目的(虽然数字模型可以作为独立的版权客体实现权利的流转),或者说,“制造”实物是3D打印的本质。之所以将这种“制造”称为“打印”,是因为其技术过程与平面打印有类似的特点。3D打印的“制造”过程与版权有密切联系,是基于利用版权的制造活动(除非数字模型不是版权客体),是利用版权和制造过程的统一与融合,利用版权是复制作品独创性的表达形式,而制造的是作品依附的载体,互不排斥与冲突[2]。3D打印出的“实物”是包含了无形的版权元素的实物,借助其有形体、实用性和艺术审美性具备了经济功能,这与版权合理使用只涉及对无形权利的利用不同。因此,对3D打印的法律规制,只依靠《版权法》是不够的,《专利法》等法律将协同发挥作用。
3.对共享环境的依赖性
“设计”的专业性曾泯灭了许多人的创新梦想。然而,3D打印实现了具有互济、共创、分享特征的以用户为中心的“开放创新”(open innovation)模式,人们可以方便地获取与利用网络共享平台(比如,被称之为“海盗湾”的著名3D打印在线网站Thingiverse、Shapeways等)中的3D数字模型,无须再为摆脱建模羁绊而煞费苦心。但是,3D打印技术环境的高度开放,却为日后埋下了隐患。一方面,网络共享平台中的许多3D数字模型是未经授权的版权客体,对其利用涉嫌侵权。有学者分析认为,对一些网络平台3D文件的利用不属于合理使用,不能适用合理使用抗辩[3]。另一方面,3D数字模型具有多元性和通用性特征,加之以数字化方式存在与传播,极易被使用者演绎、变造,甚至可能将其改头换面后据为己有。这对权利人极为不利,当被侵权时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因为网络环境中寻找、定位与确认侵权人并非易事,而收集、固定侵权证据不仅颇费周折,而且付出的成本较高。
二、版权制度适用于3D打印的障碍
1.异形复制权利属性的界定
传统的“复制”是对作品的“原样重制”。那么,从平面到立体、从立体到平面、从文字或参数到立体的3D打印“异形复制”行为性质的界定就成为非常重要的法律问题,这也是目前学术争议和立法论证的主要焦点。若按照英国《版权法》第17条、俄罗斯《版权与邻接权法》第1270条的规定,“异形复制”涵盖于复制的范畴。而1991年,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第2款则否定了“异形复制”的法律地位。尽管2001年修订《著作权法》时废除了该项规定,但是并不意味着“异形复制”被我国法律制度所认可。在“上海迪比特实业有限公司与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等著作权侵权纠纷上诉案”“叶庆球诉香洲船舶修造厂著作权纠纷案”中,法院就认为“异形复制”不是“复制”行为。相反,在“海宝案”“腾讯QQ案”等案件中,法院指出,未经授权的“异形复制”构成对复制权的侵犯。立法的缺失增加了法律的不确定性,无法可依不仅使技术实践难于把握合法与侵权的界限,而且导致司法审理没有统一的适用标准。
2.个人使用版权合理性判断
在模拟技术条件下,个人未经授权对作品分散、孤立的利用行为对权利人利益的负面影响微乎其微。因此,按照“法律不理琐事”的大方向,各国《版权法》都承认个人使用作品的合理性,这甚至被认为是一种人权,但是,3D打印却把众多的个人使用者带到了权利人的对立面[4]。一方面,技术的日益智能化和耗材成本的逐步下降,将使3D打印实现“家庭化”,家庭或将成为一座座“微型工厂”,每个家庭成员都将被打上“制造者”的标签,而“家庭打印物”则可能替代市场流通的产品,于是社会创新就会在权利人创作积极性受到严重打击的情况下停滞甚至倒退。另一方面,在网络环境中,“零星而众多”的个人未经授权对作品利用的集合效应,也将制约被使用作品的市场竞争力。综观全球立法,出现部分国家尝试引入补偿金制度对权利人给予适当的经济回报,或者缩减使用作品的豁免条款的趋向。3D打印的利益平衡“准星”究竟在哪里,成为又一个尚未揭开的“谜底”。
3.实用艺术作品的法律地位
版权法保护的是“作品”。“实用物品”虽然不是版权客体,但是,假若实用物品具有艺术审美性,那么它将可能被当成“实用艺术作品”受到版权法保护,条件是不仅要具备作品的独创性,而且要区分“实用性”与“艺术性”。《版权法》要保护的是实用艺术作品的“艺术审美部分”,而非“实用功能部分”。如果实用性和审美性无法分离,那么这种具有艺术审美性的实用物品,就不是版权法调整的对象。不同的国家对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思路不同。比如,法国《版权法》将实用艺术作品列为单独的作品类型,而美国《版权法》则将实用艺术作品包含于绘画、图形与雕刻作品之中。1992年,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6条显示,为外国实用艺术作品提供自作品完成起25年的保护。然而,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律制度却没有对国内实用艺术作品给予版权保护的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的一种疏漏与缺憾。3D打印物除了包括实用物品、纯艺术作品,还有大量的实用艺术作品,但是在我国对这种类型作品的认定与保护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三、基于3D打印的版权制度创新
1.延展“复制”涵盖的范围
如果不能重构“复制”的内涵,那么在未来的普及化3D打印技术的支撑下,不受法律约束的“异形复制”将有“泛滥成灾”的可能性。《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1款对复制采取了包括“任何方式”与“任何形式”的开放立法,这种引导性与前瞻性的规定为各成员国在版权制度中确立“异形复制”的地位提供了依据。目前,将“异形复制”置于“复制”概念之下的理念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认可。比如,美国《船壳设计保护法》就将产品设计图纳入版权的范围。美国国会正在讨论的《禁止盗版设计法》同样包含了按照产品设计图制造产品的行为受到版权法规范的内容。建议我国法律对“复制”采取类似于法国《版权法》的“列举+开放”的立法模式,既为现有复制行为设立适用条款,又为将来的未知复制方式留下余地。《<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送审稿》第13条第2款第1项将“数字化”增列为复制的方式之一,并用“等方式”的描述以示对其他复制形式的包容。但是,显然这种规定不如英国、俄罗斯、法国等国家版权法明确地将“异形复制”作为“复制”的下位概念来得直接和清晰。
2.补充丰富作品的类型
《<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送审稿》第5条第9款增设了“实用艺术作品”,指玩具、家具、饰品等具有实用功能并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品。这对解决3D打印涉及的部分版权问题是有利的,但是,由于实用艺术作品可版权保护的固有特征,还需要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等配套法规中,对这种类型作品的认定与保护问题做出更加详细与具体的规定。另外,对于具备独创性的3D数字模型的可版权保护问题,学术界的意见较为统一,但是对其作品类型界定的争议较大。比如,有学者认为应将3D打印数字模型归入现行《著作权法》第3条第7款的“图形作品”或者“模型作品”行列[5];另有学者认为,3D打印数字模型更类似于《著作权法》第3条第4款的“建筑作品”[6];还有学者认为,3D数字模型的作品类型应该与打印物保持一致,视具体情况分别归入美术作品、建筑作品、模型作品,或者实用艺术作品[2]。因此,我国的立法应说明确规定3D数字模型的作品属性,或者提出判断标准。
3.调整版权例外制度
个人使用作品版权例外制度的建构与适用正在遭遇法律困境。比如,荷兰《复印法》取消了某些出于私人目的的自由复制行为。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6条已将《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为个人学习、研究和欣赏”排除在网络版权合理使用之外,《<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送审稿》第43条第1款也不再将“个人欣赏”列入合理使用清单,而“为个人学习、研究”,只能“复制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片段”,而不是现行《著作权法》第22条第1款规定的“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这种规定,将使个人从事的3D打印陷入困境。一方面,“学习”“研究”与“欣赏”的性质有联系与重合,很难区分,增加了判断3D打印行为合理性的难度。另一方面,3D打印的目的是产出“实物”,需要对3D数字模型(无论是利用软件原创的数字模型,抑或扫描生成的数字模型)进行“完整”而非“片段”的利用。有学者认为,私人的3D打印行为不能简单地纳入合理使用,因为不仅复制了无形的权利,而且制造了有形物,威胁到权利人的财产权益[7];还有学者认为,个人使用3D打印技术的合理性需要得到重新解释[8]。过于苛责的立法会丧失尊严和可执行力,当众多的个人诉求不能得到满足时,就会置秩序与规则不顾,频繁冲破法律的底线,而权利人的维权则会陷入“法不责众”的尴尬境地。利益平衡是版权制度的基石,对3D打印版权例外制度的立法,应持谨慎与克制的态度,防止一味排挤与压缩个人合理使用的空间。
[1]罗娇. “3D打印”的著作权法律问题研究[J]. 知识产权,2014(8):41-47.
[2] 李永明,郑金晶.3D打印中CAD文件的定性与复制问题研究[J]. 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6(2):147-159.
[3] 刘迪.浅析3D打印技术的合理使用制度──以美国版权法的“四要素”为切入点[J]. 中国版权,2015(5):72-77.
[4] 周春慧. 3D打印知识产权保护之思辨[J]. 电子知识产权,2014(5):1.
[5] 黄羽. 3D打印中相关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研究[D] . 华南理工大学,2014.
[6] 崔光灿. 3D打印的知识产权问题研究[D] . 华南理工大学,2015.
[7]马忠法. 3D打印中的知识产权问题[J]. 电子知识产权,2014(5):30-38.
[8] 熊琦.3D打印行为的著作权规制:旧瓶能否装新酒?[J].电子知识产权,2014(5):46-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