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网络表演直播中政府规制机制初探

    张涛

    摘 要:网络直播政府规制是网络空间治理的重要内容。本文基于博弈论的视角,分析了政府部门与网络表演者、网络表演经营单位间的博弈关系,结果表明:政府部门的处罚力度、监管成本以及违规表演的发现概率是博弈模型中的关键因素。为了有效降低网络表演者、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规行为的概率,政府部门应实行网络信息服务实名制,实施严格的处罚制度;建立综合防御机制,降低政府部门规制成本;借助社会力量,提高违规直播的发现概率。

    关 键 词:互联网;网络直播;政府规制;行为主体;博弈论

    中图分类号:D6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05-0012-10

    互联网是20世纪人类科技进步创造的奇迹之一。随着信息技术的不断发展,互联网的普及率也在不断提高,互联网的触角已经深入到了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2016年8月,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我国网民规模达7.10亿,手机网民规模达6.56亿;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3.25亿,占网民总体的45.8%,其中真人聊天秀直播占网络直播比例的19.2%。[1]

    互联网的成功源于它的开放性、自由性。[2]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电子商务、电子政务、网络表演直播等经济形态和文化形态开始涌现。移动互联网第三方数据调查平台“艾媒咨询”发布了《2016年中国在线直播行业专题研究》,有数据显示,2015年中国在线直播平台数量接近200家,其中网络直播的市场规模约为90亿,网络直播平台用户数量已经达到2亿,大型直播平台每日高峰时段同时在线人数接近400万,同时进行直播的房间数量超过3000个。[3]随之而来的是网络表演直播的种种“乱象”——淫秽、赌博、暴力等低俗有害信息充斥其中。据调查显示,77.1%的网民认为网络直播平台存在低俗内容,90.2%的网民认为网络直播平台的整体价值导向为一般或偏低。[4]因此,如何有效地规范网络表演直播的内容及发展方向成为了目前讨论的焦点问题。

    一、法制规范分析与学术理论梳理

    网络直播的出现使得公民个人能够轻松、迅速地把思想传播给大量听众。这些进步增强了个人的能力、促进了重要社会目标的快速实现,但同时也降低了反社会及其他破坏性活动的成本。[5]为全面了解当前我国网络表演直播的治理全貌,有必要对有关网络表演直播的法制规范与学术理论进行分析和梳理。

    (一)法制规范分析

    纵观网络表演直播的发展历程,国家对网络直播监管与治理的相关文件和配套细则贯穿始终。笔者认为,从法制流变的角度看,大致可分为起步与发展两个阶段。

    ⒈起步阶段(2000年—2010年)。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概念,即“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信息的服务活动。”同时将互联网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明确规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许可制度,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实行备案制度,同时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提出了“九不准”的要求。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中对于有害信息的治理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关于网络表演直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⑴政府部门要积极开展宣传教育,实施有效监督,防范和打击各类违规活动,创造良好健康的网络环境。⑵网络表演者要遵纪守法,不得传播有害信息。⑶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要依法经营,发现违规行为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信息,并向政府部门报告。⑷互联网用户要遵纪守法,自觉抵制各类有害的信息。

    2007年12月20日,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原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了《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相比较2000年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对很多内容进行了细化。例如:明确要求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应当依照本规定取得广播电影电视主管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或履行备案手续。2010年3月17日,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业务分类目录(试行)》将互联网视听节目分为四类,并且明确了每一类节目的业务界定标准。

    ⒉发展阶段(2010年—至今)。2016年6月28日,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的《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信息服务管理规定》明确指出,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提供者应当严格落实信息安全管理责任,按照“后台实名、前台自愿”的原则,对注册用户进行基于移动电话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2016年7月1日,文化部发布了《关于加强网络表演管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明确指出:“加强内容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网络表演活动,内容管理是网络表演管理工作的重点”。2016年9月2日,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下发了《关于加强网络视听节目直播服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对于网络表演直播提出了许多具体要求,没有取得新闻出版广电行政部门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不得利用网络直播平台(直播间)开办新闻、综艺、体育、访谈、评论等各类视听节目,不得开办视听节目直播频道。未经批准,任何机构和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使用“TV”等广播电视专有名称开展业务。开通弹幕功能,应加强对弹幕内容的管理,配备专门的审核员对弹幕内容进行审核。2016年11月4日,國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发布了《互联网直播服务管理规定》,专门针对互联网直播服务作出了详细规定。例如:要求“先审后播”,即建立直播内容审核平台,对直播及其互动内容实施先审核后发放许可的管理制度,对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进行基于手机号码等方式的真实身份信息认证。

    

    从上述法制规范分析来看,目前我国互联网直播的监管已从粗放走向了精细,并对很多开展互联网直播的具体标准和相关制度都进行了细化,但关于违规者的处罚问题却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完整的规制机制应具备事前的防御机制和事后的处罚机制,这样才能发挥其最大的效用。

    (二)学术理论梳理

    国外的不同学科领域对于政府规制互聯网信息内容出现了明显的纷争。在经济学领域,芝加哥学派中以科斯等为代表的经济学家对政府干预表示了怀疑,而倾向于相信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可以解决问题。根据这一学派的观点,市场的自然力比其他拥有既得利益的市场主体(如政府管理者)能够更好地校正市场缺陷。以庇古为代表的剑桥学派学者则断然否认市场取向的方法对解决外部性问题的有效性,“看不见的手”在各局部问题上发挥作用并不足以保证整体问题的解决。因此,需要一个效力范围更广的权威机构来干预和处理社会问题。[6]在法学领域有学者认为,表达自由、知识产权、信息安全常常是互联网治理的焦点,而“守门人”的法律责任又常常成为这些焦点的中心。但在讨论法律责任之前,需要对“守门人”的概念进行界定,同时对不同类型的“守门人”的特征进行区分。只有那些对公民的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负有保护义务的组织才能够成为网络信息的“守门人”,才能对公民个人在社交网络中发表的有损他人民事权利和政治权利的言论、评论进行删除。[7]有学者从案例比较分析入手,通过比较美国、欧盟、加拿大等国家的制度后认为,不同网络信息的提供者所承担的责任是不同的,这需要结合他们所提供内容的性质及技术装置来确定,法律不能“一刀切”,需要细致入微的法律规则来确定一个最佳的责任制度。[8]

    国内学者则从政府监管的可行性、措施以及限度等方面进行了研究。有学者认为,网络信息政府监管作为政府管理的一种方式,必须具备足够的正当性基础,这个基础来源于网络信息表达自由与政府监管之间的博弈。一方面,我们不能否认网络信息表达自由的存在,另一方面,网络信息表达也应该有一个比较明确的限度。[9]有学者认为,网络空间的开放性、技术性、虚拟性等特征决定了网络空间秩序不同于现实社会秩序的自由和共享性。因此,网络空间的法律规制需要遵循特有的原则:保障互联网安全原则、技术中立原则、促进互联网产业发展原则、权利保障原则。[10]有学者认为,网络空间的规制具有特殊性,在规制目标上要注意社会法治和公权控制双重目标,在工具选择上可以采用软法之治与硬法之治,以满足不同主体的需求。[11]有研究者从直播平台责任的角度进行阐述,认为我国目前关于网络直播的监管加重了平台的责任和义务,其实质是在赋予直播平台“准行政权力”,在法理上存在问题。私权主体并非是行使“准行政权力”的有权主体,网络直播平台承担的责任应该具有补充性、差异性,不能替代政府部门的监管责任。[12]

    从国内外研究文献来看,对网络表演直播政府监管问题的研究主要体现在监管的可行性、合理性与宏观制度设计上,提出了许可制度、电子审查制度、信息分级制度、鼓励举报制度、加强教育制度等监管措施。但是,从博弈论的视角分析政府部门对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网络表演者)进行规制的研究还比较少。笔者认为,网络表演直播规制过程就是政府部门与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网络表演者之间博弈的过程,通过利用纳什均衡解的分析,可以为政府制定规制措施,促进互联网秩序健康发展,维护公众利益提供借鉴。

    二、网络表演直播规制过程中的行为主体关系分析

    所谓规制,是具有法律地位、相对独立的政府机构依照一定的法规对被管制者(主要是企业)所采取的一系列行政管理与监督行为。[13]美国著名法律经济学家波斯纳曾指出,与法律通过诉讼事后处理违法行为相比,规制制度具有某种事前预防的性质,具有更低的成本。[14]规制过程是规制机构的行政过程,美国学者史普博曾给规制过程作出如下定义:管制的过程是由被管制市场中的消费者和企业、消费者偏好和企业技术、可利用的战略以及规则组合来界定的一种博弈。[15]由此可见,政府规制的过程就是各方主体博弈的过程。在规制过程中主要有三个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行为主体:被规制企业、消费者和规制机构。具体到网络表演直播规制过程中的主要三个行为主体是:政府部门、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网络表演者。

    (一)政府部门

    美国学者桑斯坦曾言:“亚当·斯密‘看不见的手依赖于管制市场交换的法律这一‘看得见的手”,“自由市场的存在依赖于其在法律上的存在”。[16]诚如其言,政府部门是规制过程的主导者,拥有广泛的权力。具体来说政府部门的权力包括以下几项:其一,根据立法机关提出的规制目标,制定立法机关没有也无法完全制定的详细规则,行使类似于立法的权力。其二,承担从信息收集到法律执行的各种行政任务,其中包括收集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对违反有关法规的市场主体进行处罚等。例如《通知》中规定:“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加强对辖区内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管理和培训,依法强化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直接发现、第一时间处置违法违规内容等主体责任,对逾期不予处理或处理不到位的,要严肃追责,依法查处。”也就是说,在网络表演直播规制过程中,政府部门应通过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对网络表演者进行监控,根据网络表演经营单位提供的相关信息或者其他互联网用户提供的信息对网络表演者的违法行为进行惩罚,同时对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违规情况,应及时对其进行处罚。

    (二)网络表演经营单位

    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也可以称为“网络直播平台”“互联网直播平台”“互联网直播服务提供者”,即提供互联网直播平台服务的主体,是规制政策的直接规制对象。在没有政府部门干预的情况下,网络表演经营单位通常是根据市场参数进行经济决策。当政府部门进行规制时,相当于对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经济行为增加了外部限制,违反这些限制就要受到相应的惩罚,这就迫使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必须根据规制法规改变自身的经济决策。由此带来的结果是改变了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供给决策,影响了市场的资源配置格局。如《通知》中规定:“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要对本单位提供的网络表演承担主体责任,对所提供的产品、服务和经营行为负责,确保内容合法、经营有序、来源可查、责任可究。”在网络表演直播规制过程中,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经济收益与网络表演者的行为直接相关,同时网络表演经营单位需要遵守国家的规定,依法对网络表演者进行监控,如主体资格的审查、表演内容的审查、违规表演者信息上报等。

    

    (三)网络表演者

    网络表演者也称为“网络主播”“互联网直播发布者”,提供网络直播的内容。对此,《通知》中规定:“表演者对其开展的网络表演承担直接责任。表演者应当依法依规从事网络表演活动,不得开展含有低俗、色情、暴力等国家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网络表演。表演者应当自觉提高职业素养,加强道德自律,自觉开展内容健康向上的网络表演。”在网络表演直播规制过程中,网络表演者对直播的内容承担直接责任,其经济收益与网络表演经营单位有关。网络表演者需要遵守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相关规定,接受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监控。例如:2014年12月斗鱼直播平台就制订了《斗鱼主播守则》,要求所有“斗魚主播”必须遵守;同时“斗鱼主播”还要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政府部门的检查与惩罚。

    三、行为主体的行为假设与博弈分析

    博弈论可以解释经济中许多低效率现象的根源,找出导致低效率的制度性原因,有助于帮助政府制订、修改政策,完善监管制度。

    (一)政府部门与网络表演者的博弈分析

    博弈的分析方法有很多,笔者采用划线法来进行分析。各博弈方的最终目标都是实现自身的最大得益,在具有策略和利益相互依存性的博弈问题中,各博弈方的得益既取决于自己选择的策略,也与其他博弈方选择的策略有关。

    ⒈基本假设。⑴博弈的参加者:本次博弈中有两个博弈方,分别为政府部门和网络表演者。⑵博弈双方可以选择的全部策略:由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自由性,假定政府部门能够选择的策略空间是{规制,不规制}。在同一时期,网络表演者的策略空间为{违规,不违规}。⑶博弈中的理性与得益:本次博弈中的博弈双方均具有完美的分析判断能力和不会犯选择行为的错误,即具有“完全理性”,且均追求得益的最大化。⑷博弈的过程和信息结构:博弈双方决策选择没有先后次序,同时作出决策,即“静态博弈”。博弈双方作出决策前不知道其他博弈方的决策动向,但知道其他博弈方的决策空间,双方不会合作。即属于完全信息静态博弈。⑸网络表演者的得益主要靠互联网用户的“打赏”,即会员在直播平台通过充值购买“道具”或“礼物”送给网络表演者,因此,网络表演者的人气越高、粉丝越多,那么他的得益就会越多。这样一种盈利模式极易驱使网络表演者通过提供违规表演(色情、暴力等)来获取关注度,增加得益。[17]换言之,作为博弈方的网络表演者提供违规表演的得益肯定大于不提供违规表演的得益。假定博弈方网络表演者不提供违规表演的得益为P1,提供违规表演的额外得益为P2,提供违规表演被发现的概率为α,提供违规表演后受到的处罚手段为M,例如关停表演者频道、列入黑名单或警示名单等,网络表演者因受处罚导致得益的减少量为M·α。⑹假定博弈方政府部门的规制成本是CG1,规制带来的负面效应为CG2,例如可能影响互联网行业的发展速度导致的社会损失为C3,主要是由于网络表演者的违规表演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影响。博弈方政府部门因为社会损失而导致整体得益的减少量为C3·α,因为处罚网络表演者的得益为M·α。从整个规制过程的角度讲,政府部门规制的目的就是为了网络表演直播的良性发展。换言之,政府规制行为在应对市场失灵时是具有价值和实际意义的。因此,假定M·α+C3·α-CG1-CG2>0。根据上述6项假设事项,政府部门与网络表演者博弈得益矩阵如表1所示。

    ⒉博弈分析。根据纳什均衡的观点,若其他博弈方均采用均衡策略,则余下的博弈方只有采用均衡策略方为上策,或者说对每个博弈方来说,没有一个博弈方能够单方面改变他的策略并获得更好的支付,以致他们将会理性地坚持自己的策略。在本博弈模型中,均衡解是当政府部门进行规制时,网络表演者是提供违规表演还是不违规表演。假设网络表演者违规的概率是Y,不违规的概率为1-Y;政府规制的概率为X,不规制的概率为1-X。

    ⑴当博弈方网络表演者以Y进行违规时,博弈方政府部门混合策略的期望得益为:

    规制:π1=X[Y(M·α+C3·α-CG1-CG2-C3)+(1-Y)(-CG1-CG2)]

    不规制:π2=(1-X)[(-YC3)+(1-Y)·0]=(1-X)(-YC3)

    当π1=π2时,政府部门实现博弈均衡,此时网络表演者违规表演的最优概率为:

    ⑵当博弈方政府部门以X进行规制时,博弈方网络表演者混合策略的期望得益为:

    违规表演:π3=Y[X(P1+P2-M·α)+(1-X)(P1+P2)]

    不违规表演:π4=(1-Y)[X·P1+(1-X)P1]=(1-Y)·P1

    当π3=π4时,网络表演者达到博弈均衡,此时政府部门的最优规制概率为:

    ⑶根据以上结论所建立的博弈模型的混合策略纳什均衡是:

    从上述分析可知,在本次博弈中,博弈方网络表演者违规的概率Y,与博弈方政府部门的规制成本CG1和规制的负面效应CG2成正比;与提供违规表演被发现的概率α、提供违规表演后受到的处罚手段M和社会损失C3成反比。博弈方政府部门规制的概率X,与博弈方网络表演者提供违规表演的额外得益P2成正比,与发现网络表演者违规的概率α成反比,与对提供违规表演采取处罚手段M成反比。

    (二)政府部门与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博弈分析

    ⒈基本假设。⑴博弈的参加者:本次博弈中有两个博弈方,分别为政府部门和网络表演经营单位(IPP)。⑵各博弈方可以选择的全部策略:由于网络空间的开放性、自由性,假定政府部门能够选择的策略空间是{规制,不规制}。在同一时期,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策略空间为{违规,不违规}。⑶假设博弈方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合规经营的得益为P1,违规经营所获得的额外得益为P2;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规经营被发现的概率为α,违规经营受到的处罚手段为M,则因受处罚导致得益的减少量为M·α。网络表演经营单位检查网络表演者提供的内容成本为P3。⑷假定博弈方政府部门的规制成本是CG1,因为政府部门对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做出的停业整顿处罚导致的损失和其他无形损失为CG2,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规经营造成的社会损失为C3,博弈方政府部门因为社会损失而导致整体得益的减少量为C3·α,因为处罚网络表演者的得益为M·α。⑸假设博弈方政府部门进行规制的概率为X,则不进行规制的概率为1-X;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规经营的概率为Y,则不违规经营的概率为1-Y。

    根据以上假设,政府部门与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博弈得益矩阵如表2所示。

    ⒉博弈分析。⑴在给定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规经营的概率为Y的情况下,政府部门的预期得益为:

    规制:π1=X[Y(M·α+C3·α-CG1-CG2-C3)+(1-Y)(-CG1-CG2)]

    不规制:π2=(1-X)[(-YC3)+(1-Y)·0]= =(1-X)(-YC3)

    当π1=π2时,政府部门实现博弈均衡,此时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规表演的最优概率为:

    ⑵在给定政府部门进行规制的概率为X的情况下,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期望得益为:

    违规经营:π3=Y[X(P1+P2+P3-M·α)+(1-X)(P1+P2+P3)]

    不违规经营:π4=(1-Y)[X·P1+(1-X)·P1]=(1-Y)·P1

    当π3=π4时,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达到博弈均衡,此时政府部门的最优规制概率为:

    ⑶根据以上结论所建立的博弈模型的混合策略纳什均衡是:

    从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角度出发,模型的均衡表示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将以最优概率Y*选择违规经营。换言之,就是不对网络表演者提供的内容进行检查。此时政府部门的最优选择就是随机选择规制或者不规制。如果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以Y>Y*的概率进行违规经营,那么政府部门的最优选择就是规制,反之就选择不规制。

    根据博弈模型可以得知,Y*取决于CG1、CG2、C3、M、α的大小,其中社会损失C3以及负面效应CG2为外生变量,可以认为是固定不变的。因此,可以通过提高M、α的值和降低CG1的值来降低Y*的值。其经济含义就是,可以采取提高对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处罚力度、降低规制成本以及提高发现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规经营的手段来降低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规经营的概率。

    从政府部门的角度看,在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利益最大化时,政府部门规制的最优概率为。当政府部门选择以概率X>X*进行规制时,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最优选择是合规经营;当政府部门选择以概率X

    根据博弈模型可以得知,X*的值取决于M、α、P2、P3的大小,其中,网络表演经营单位检查直播内容的成本P3不受模型中其他变量的影响,属于外生变量,可以视为固定不变,而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规经营获得的额外收益P2又与模型中政府部门采取的规制手段M、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规经营被发现的概率α成反比。因此,在P3不变的情况下,X*的值取决于M、α、P2的取值。此时,如果增大M、α的值并降低P2的取值,就可以降低X*的值。换言之,加大对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惩罚力度,通过其他技术或非技术手段提高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违规经营被发现的概率,就可以降低政府部门的最优规制概率。

    四、结论与建议

    笔者通过研究政府部门与网络表演者、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之间的混合策略纳什均衡,分析网络表演直播监管机制中政府与网络表演者及网络表演经营单位之间的博弈关系,得出如下结论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实行网络信息服务实名制,实施严格的处罚制度

    从两个博弈模型的混合策略纳什均衡解来看,网络表演者进行违规表演、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进行违规经营均与政府部门采取的处罚措施M成反比,处罚的力度越大,网络表演者和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实施违规行为的概率就越小。可见,建立和实施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加大处罚力度,是治理网络表演直播“乱象”的重要措施之一。对于网络表演者,我国目前采取的措施主要是“关停表演者频道”“列入黑名单或警示名单”“列入黑名单者禁止在全国范围内进行营业性演出活动”等。这几项措施虽然与表演者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且从政策制定的本意来看也能够起到震慑作用,让网络表演者合规表演,但是,这几项措施的前提在于网络表演者是遵守了实名制,其信息可以在相关信息系统进行共享,如此,进入黑名单的网络表演者才能受到真正的限制。但目前,由于我国网络信息服务实名制实行过程中仍存在许多问题,使得监管部门在对违规表演者进行调查处罚时没有线索,进而导致相关的处罚措施难以发挥效用。对于网络表演经营单位,我国目前采取的措施主要是“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刑事责任”等。从措施本身的严苛程度来讲,相比较其他国家对于网络服务平台商的责任规定来看已经是非常严格的处罚制度了,但收效甚微,分析其原因即相关执法部门执法不到位。因此,有效遏制网络表演者、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违规行为,不仅要完善并落实网络服务信息实名制的相关規定,更要加大处罚力度。

    (二)建立综合防御机制,降低政府部门的规制成本

    从两个博弈模型的混合策略纳什均衡解来看,网络表演者的违规表演、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违规经营均与政府部门的规制成本CG1成正比,规制成本越小,网络表演者和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实施违规行为的概率就越小。网络空间具有开放性、自由性等特点,网络表演直播又具有即时性、不可预知性等特点。如果仅仅依靠违规表演内容发生后进行事后调查、事后处罚等管理机制,所收到的成效就会相对较小,同时很多违规表演内容造成的负面效应所带来的补救成本就会不断增大。因此,应建立事前预防管理制度和事后处罚相结合的立体规制体系。具体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其一,建立表演者登记备案制度。目前,我国对网站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对于网络用户则没有许可制度规定,但这并不意味着对“网络表演者”不能实施一定的审查。笔者建议,将在网络直播平台进行表演的网络用户注册的相关信息材料提交给文化执法部门进行登记备案,以实现在违规行为发生后来源可查,责任可究。

    其二,建立信息分级制度。网络表演直播规制的重点是信息内容。目前,我国只对上载信息的格式制定了统一标准,对于信息的内容则没有进行级别认定。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应要求网络表演者提供的表演信息具有分级标志,即表示该项信息适合何种年龄段的用户。对此,有关部门应制定并公布统一的级别标准供网络表演者参考。网络信息内容的分级和过滤,是国外管理互联网行之有效的一种措施,尤其是为了保护青少年而采取的一项重要手段。[18]

    

    其三,完善工作联动机制。从前文的法制规范分析可知,目前,有关互联网直播的规制主体存在“多头规制”问题,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文化部、工信部、工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等部门都在制订相关的政策文件对互联网直播进行规制。虽然各部门都是基于自己的职责,但规制对象是唯一的,所以难免会有职责交叉的嫌疑,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增加了政府部门的规制成本。因此,应完善联动工作机制,增强各部门工作的协调性,明晰各部门的主要职责。这样,既可减少政府规制成本,也可提高规制的效率。

    (三)借助社会力量,提高违规行为发现概率

    从两个博弈模型的混合策略纳什均衡解来看,网络表演者进行违规表演、网络表演经营单位进行违规经营、政府部门的规制成本均与违规表演内容的发现概率α成反比,发现概率越大,网络表演者和网络表演经营单位实施违规行为的概率就越小,政府部门的规制成本也就越小。互联网的健康发展需要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任何社会成员都有维护互联网安全的权利,同时也负有维护互联网安全的义务。《决定》明确提出:“要动员全社会的力量,依靠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保障互联网的运行安全与信息安全,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因此,网络表演直播的监管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参与,需要借助社会力量的广泛性,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用。具体可以采取以下几项措施:

    其一,完善举报奖励制度。对于政府部门来讲,只有及时发现违规表演内容才能作出处理,但只依靠专职人员的力量具有一定的局限性,若能调动广大网民积极参与,提供违规表演内容的源头和线索,形成一个综合的防御系统,不仅可以降低政府部门的规制成本,还可以降低网络表演者和网络表演经营单位的违规概率。同时也应对提供信息的网民进行奖励,以激发广大网民参与维护网络安全的积极性。

    其二,加强宣传教育。通过广泛宣传,提高公众的认识能力,自觉过滤违规表演的内容。对那些“经常”“助长”违规网络直播的互联网用户应该采取一定的警告措施。从“供给与需求”的视角来讲,减少或切断“需求”也可以影响“供给”的状态。换言之,减少“打赏”违规网络表演直播的观众,也可以遏制违规表演的“产出”。

    其三,完善行业自律机制。从欧美国家以及日本、新加坡的经验来看,行业自律在互联网治理过程中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行业自律可以减少政府规制成本,相比较政府部门而言,行业自律既能够更加灵活、快速地应对网络环境出现的新变化,也能够提高违规行为的发现概率。因此,完善行业自律机制,通过行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行业制裁等方式实现对互联网直播的管理,也是当前互联网表演直播规制中需要进一步加强的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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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王秀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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