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实证研究
晋海+吴柯杉
摘 要:通过对496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的统计分析表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主要发生在经济发展水平较低且动物资源比较丰富的西南地区;行为主体多为农民和无业人员,文化程度主要是初中以下;犯罪动机大多是通过贩卖谋利,犯罪行为形态多样;一审生效判决较多,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比例较小;大多刑罚相对较轻,缓刑适用较多,各地罚金幅度差异较大。鉴于此,本文认为:侵害两种以上不同野生动物且难以确定数量的情况下,可通过“量比方法”进行数量认定;主观方面可通过推定来认定“明知”;走私珍贵动物骨架行为一般被认定为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有可能同时触犯走私文物罪;非法狩猎罪可能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盗窃罪构成想象竞合。
关 键 词:实证研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环境犯罪;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非法狩猎
中图分类号:D922.6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02-0084-08
保护野生动物资源在我国生态文明进程中具有重要意义,野生动物资源是自然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维护了生态系统的平衡与稳定,影响着人类的生存和发展。[1]我国目前因缺乏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意识,司法实践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力度不足,导致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屡见不鲜。现有的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大多采用规范性研究方法,缺少相关的实证研究,且研究主要集中在法益侵害、保护区建设、宣传教育、立法完善等方面,但这并不能直接反映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规律和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为全面分析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确保分析结果的准确性,本次实证研究对496个相关案例进行了全样本分析,以探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基本规律,为预防和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活动提供建议;同时,总结了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和主要争议,提出了进一步研究相关问题建议。
一、实证研究选取样本的情况说明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是我国环境刑事案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刑法》关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相关的罪名主要有5个: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第340条规定的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341条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以及非法狩猎罪;第346条规定单位犯上述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条的规定处罚。
本研究所有样本案例均来源于中华环保联合会和北大法意网,选取样本总数496件,被告人合计897人,样本涵盖时间为1999年至2015年共17个年份,涉及河南、云南等19个省份(包括直辖市、自治区)。破坏野生动资源犯罪主要发生在林业资源丰富的西南和华中地区。样本中一审案件共454件,二审案件共42件,再审案件0件。
由于本次研究样本只限于各地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无法对相关证据、卷宗进行分析研究,假设所有案件的审理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假设中华环保联合会和北大法意网上传的案例没有经过刻意筛选,案件样本符合随机性的要求。此外,样本也存在一定局限性:其一、统计的案件中只涉及河南、云南、浙江、江苏、湖南等19个省份(包括直辖市、自治区),并未涵盖我国所有地区;其二、部分判决书的内容表述过于简单,无法准确知晓案件更多的相关信息,不利于法律适用和罪名的分析。但上述局限性并不影响从样本中分析相关违法犯罪情况的基本规律以及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
二、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基本情况统计与分析
(一)裁判时间统计与分析
从表1中可以看出,在统计的17个年份中,案件数量在1999年~2001年以及2002年~2006年呈现持续增长趋势,案件数量在2007年~2015年呈现波动增长趋势。其中,2009年、2013年、2014年的数量分别占案件总数的9.3%、9.7%、9.9%,占近1/3的比例。在量刑未发生明显变动的情况下,这三年的犯罪率相对较高,这可能与我国各地每年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打击程度不同有关,同时表明人们自觉保护野生动物的意识不够。因此,在严厉打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同时,也要积极做好相关保护政策的宣传工作,以提高人们的动物保护意识。
(二)被告基本情况统计
在897个被告人中,有年龄记载的共577人,有性别记载的共686人。表2显示,30岁以上被告人在被告人总数中占比高达90%;男性在被告人总数中的占比高达98%。可见,高齡、男性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被告的显著特征。
样本案件中,涉案人员有文化程度记录的共564人,被告人为初中及初中以下学历的占全部人数的93.92%。本次统计说明,犯罪率和受教育水平之间有极大关联性,即文化水平越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犯罪率越高,反之则越低。
样本案件中,涉案人员有职业状况记录的共432人。从表2中可以看出,无业者和农民合占89.31%。可见,无业者和农民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主要群体。
通过对被告基本情况的统计分析,大多数破坏野生动物犯罪的主体特征可概括为:受教育程度较低,且以无业者和农民为主的高龄男性。究其原因,一方面可能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相对落后,农民收入较低有关;另一方面可能与农民受教育程度普遍不高,法律意识淡薄有关。本次样本统计中并未出现单位犯罪,故针对上述自然人犯罪,依旧是我国惩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工作重点。对此,可以通过普法宣传、在特定区域设置禁猎标识、加强监管力度等方法加以预防。对于已触犯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人员依法从严追究法律责任使其不敢再犯,同时也对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2]
(三)主观态度的统计与分析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要求犯罪嫌疑人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间接故意),具体表现为犯罪嫌疑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破坏的是野生动物资源。在统计的897人中,有628名犯罪嫌疑人对主观态度的认定没有异议。有269名犯罪嫌疑人以主观“不知”作为辩解的理由,但法院都未予以认定和支持,且对其中的186名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做出了解释。样本中也显现出部分不太合理的判决,如有的法院在认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知道”情况下,在无从轻、减轻处罚条件的情况下做出从轻、减轻处罚的判决;有的法院将犯罪嫌疑人走私、贩卖等行为直接认定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5种犯罪中的“故意”行为。
(四)自首、累犯、罪数及共犯情况统计及分析
由表4可知,496份判决书中,自首、累犯、数罪所占的比例均在10%以下。21个有自首情节的案件中有17个案件的被告人仅被判处罚金(2000-5000元人民币)。自首率低的原因很多,如行为人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破坏野生动物行为;行为人侥幸认为非法行为不会被发现等。最重要的原因是对破坏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力度不够,加之各地处罚标准不同,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难以统一。如在马克新非法狩猎案中,虽然被告人用药物非法狩猎麻雀、山鸡等共计22245只,但最终只被判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19个案件的被告人被认定为累犯,只有“王平治非法狩猎案”中被判单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累犯的发生率明显低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主体大多是收入较低的农民和无业人员。累犯发生率低的原因与犯罪主体的主要构成有关,违法行为人一旦承担了相应的法律责任,便对有关法律有所认识,真正意识到行为的严重性,在利益衡量之后不敢、不想再犯。
从全样本来看,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的比例较低,一方面因为我国长期以来实行严格的枪支管控,另一方面因为实践中大多是将持枪和猎杀行为视为牵连关系。样本中有46个案件涉及数个罪名,其中有5个是以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实行数罪并罚。其中陈已德、王建军、陈金友上诉案中,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陈已德等人非法狩猎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属于牵连犯,应以判处非法狩猎罪判处。但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没有采纳检察院的指控,而是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和“非法狩猎罪”数罪并罚处理的。即使从牵连犯的角度看,对被告人陈已德、陈金友择一重罪也应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吸收非法狩猎罪,虽然二罪法定最高刑期均在3年以下,但非法持枪属危害公共安全罪范畴中的犯罪,其性质比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严重。就本案而言,因非法狩猎者除了用鸟铳射击外,还有诸多的工具和方法可以构成非法狩猎罪,本案非法狩猎罪与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同时,两携枪狩猎者——被告人陈已德、陈金友无需经任何人同意随时可以掌控枪支,即使不非法狩猎亦已构成犯罪,所以被告人陈已德、陈金友应定性为犯有两罪,而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牵连犯。
共同犯罪的案件合计199件,占全样本的40.07%;非共同犯罪合计297件,占案例总数的59.93%。共犯团伙大多形成了捕杀、运输、贩卖的完整利益链,捕杀的野生动物数量较多,手段恶劣,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破坏比较严重。样本中属于非法狩猎罪中的共同犯罪,共涉及206名被告人,猎杀野生动物合计71192只,人均猎杀345只左右,判罚主刑较少,附加刑平均处罚1000元人民币。样本中属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剩下的4种犯罪中,共涉及329名被告人,主刑为3年以下的合计175人,占全样本的53.20%,主刑为3年以上的合计154人,占全样本的46.80%,附加刑平均处罚3万元人民币。
(五)审级统计及分析
样本案例中,一审案件共356件(占91.53%),二审案件共140件,再审案件为0件。从一审案件高达91.53%的结案率可以看出,大多数被告对案件的审理结果表示認可,对承担的法律责任无异议。样本中二审上诉案件合计140件,二审维持原判、改判、发回重审的比例依次为60.00%、22.14%、17.86%。二审案件中维持原判的比例最多,共84件。这说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审理质量基本可以得到保障。
(六)犯罪情节的统计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7号(以下简称《解释》)对非法猎捕、杀害、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以及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标准做了具体规定,对非法狩猎罪做了“情节严重”的规定。[3]犯罪动机并不影响“情节严重”的判定。[4]对于野生动物主要依据数量来确定犯罪情节,对于野生动物制品主要根据价值来确定犯罪情节。“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的比例达到84.9%。在情节严重的统计数据中,有253件是非法狩猎罪中的“情节严重”,有45件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中的“情节严重”,仅有88件是关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相关犯罪中的“情节严重”。导致这种情况的主要原因是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涉及的5个罪名中,只有非法狩猎罪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要求达到“情节严重”时罪名才成立,而剩下的3种罪名并不要求一定达到“情节严重”才成立犯罪。而根据《解释》附表的规定,很多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数量达到1只或2只以上就直接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量刑主要依据犯罪情节来定,而犯罪情节确定的标准主要是数量,通常可以根据数量直接确定量刑情节,但数量无法确定时,可通过“量比”方法确定。以侵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例,若侵害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种类在两种以上,但任何两种数量都未达到附录中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规定的数量一半,可用实际数量除以“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要求,把得出的比值相加,只要结果大于1,那么就应该认定为“ 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反之则不能认定。[5]
(七)刑期和罚金的统计分析
从表7可以看出,在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中,免于刑事处罚的占12%,判处管制的占2.8%,判处拘役的占26%,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占16.8%,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占14.4%,判处缓刑的占28%,自然人被判处罚金的占89.7%。可以看出,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被判3年以下刑罚的案件较多,近1/3的案件适用了缓刑,罚金的金额相对较少,整体处罚较轻,这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犯罪分子铤而走险的心理,不利于对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打击。
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实证分析
(一)走私珍贵动物骨架罪名的认定
我国《刑法》第151条第2款规定的走私珍贵动物罪、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是选择性罪名。但珍贵动物的骨架应属于珍贵动物还是珍贵动物制品,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如在廖斌华、欧阳朝、黄志高走私黑叶猴骨一案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林业局对涉案的28副黑叶猴骨鉴定结论认为,黑叶猴骨属于珍贵动物的整体而非珍贵动物制品。而辩护律师认为,黑叶猴骨应属于珍贵动物制品。百色中院认为,走私珍贵动物死体的整体干物应属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
“保护珍贵动物”中的“动物”通常指活体动物,那么走私珍贵动物罪的对象必然只能是珍贵活体动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第3项“造成该珍贵动物死亡”的表述可知,只有活体动物才可能死亡,该规定也说明走私珍贵动物的犯罪对象只能是珍贵活体动物。法院最终以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分别判处廖斌华、欧阳朝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判处黄志高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与走私文物罪的竞合
我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第3款规定, 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属于文物。因此,形成于历史时期且具有工艺美术价值的珍贵野生动物的制品也有可能属于国家保护的文物。新《野生动物保护法》出台之前,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何为珍贵、 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没有明确规定。林业部发布的《关于在野生动物案件中如何确定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价值标准的通知》中也只规定了何为野生动物产品,并未对何为动物制品作出规定。[6]但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3款对何为野生动物制品作出了明确规定,即本法各条款所提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均系指前款规定的受保护的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并在第27条提到了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用于文物保护的情形。因此,走私、收购、运输、出售属于文物的野生动物制品时,有可能成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与走私文物罪的想象竞合或者数罪并罚。[7]
走私国家重点保护和《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附录二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立案;走私陆生野生动物制品价值1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重大案件;20万元以上的,应当立为特别重大案件。走私文物罪定罪的标准为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2级文物2件以下或者3级文物3件以上8件以下。因此,当犯罪对象是可以视为文物的珍贵野生动物制品时,如果达到走私文物罪的数量标准但未达到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应按照走私文物罪定罪处罚;如果达到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数额标准但未达到走私文物罪的数量标准,应按照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三)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罪数问题
被告若同时触犯非法狩猎罪与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两个罪名,实践中存在数罪并罚和择一重罪处罚两种观点。[8]以样本中代某在浦东新区用翻网猎捕1只鸳鸯和4只绿翅鸭一案为例,鸳鸯属国家二级重点保护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绿翅鸭属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是非法狩猎罪的犯罪对象。公诉方认为,代某的行为同時触犯了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应当数罪并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仅实施使用翻网捕鸟的一个行为,成立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的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法院认为,两罪之间并非并列罪名,本案不能数罪并罚。被告人主观上基于一个概括故意,对捕获动物的种类并没有经过刻意选择,凡有经济效用的野生动物都是其捕获的对象。客观上,捕获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一般野生动物具有很大重合性,二者并发的可能性较高。因此,一个网捕行为不能人为地分成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9]
笔者认为,择一重罪处罚并非对猎捕一般野生动物的行为不做评价。首先,择一重罪处罚体现了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特殊保护,猎捕一般野生动物作为量刑情节从而得到评价。[10]其次,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法定刑相对较高,因此仅评价为重罪完全符合罪行相一致,避免对被告人一行为的重复评价。
(四)关于被告人主观“不知”的处理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破坏的是野生动物资源。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为例,该罪客观构成要件中要求行为人明知犯罪对象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并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样本中共有54名被告人提出“不知”猎捕杀害的是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为自己辩解,但法院均未予以采纳。
被告人主观是否为“不知”,并非单纯以被告人的辩解作为依据,可通过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推定被告人“明知”。[11]主观方面的“明知”有直接和间接两种证明方式,直接证明来源于被告人的直接供述,间接证明是通过被告人行为时留下的客观证据形成的证据链来证明。推定行为人“明知”是证明责任的替代方式,实际上是将控方的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当基础事实存在时就直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但由于推定并非根据逻辑和经验法则得出,推定的结论也有可能出现错误,因此必须让被告有足够辩解的机会,允许用相反的事实予以推翻,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12]
(五)非法狩猎罪与盗窃罪
对于偷猎其他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用于出售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还是非法狩猎罪存在争议,因为对罪名的定性不同可能导致量刑上的巨大差异。非法狩猎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但在盗窃罪中,盗窃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①
以第31号样本为例,犯罪嫌疑人三次共计捕获夜鹭346只,出售的价款超过3000元人民币,若从盗窃罪的角度来看,行为人盗窃数额较大且属于多次盗窃。但法院最终认定其为非法狩猎罪,分别判处两被告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本案中,即使最后认定为盗窃罪,根据售卖的价款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后的量刑和非法狩猎罪的量刑也大致一致。但若非法狩猎用于售卖的价款达到数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此时若认定为盗窃罪,它的刑期应在3年以上,最高刑甚至达到无期徒刑;此时若认定为非法狩猎罪,最高刑只有3年,并不能做到罪刑相适应。因此,当一行为触犯非法狩猎罪但不能做到罪行相一致时,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更具有合理性,但样本中并未发现按照盗窃罪定罪处罚的判决。
四、研究结论与展望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属环境犯罪范畴。通过上述实证分析可以看出,破坏野生动物案件多发生在我国野生动物资源丰富的西南地区,犯罪主体普遍为受教育程度较低、无业者和农民为主的高龄男性。野生动物相关保护部门应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教育宣传工作,加大对特定地区、特定人群的监管力度,严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行为。
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属于环境犯罪,环境犯罪与其他犯罪的最主要区别在于其侵犯了国家对环境资源管理秩序的同时,还侵犯了生态法益。因此,可通过对环境犯罪的专门研究来推动破坏境资源犯罪的专章立法。
样本案例涉及一审、二审,并未出现再审情况。二审大多是共犯中部分行为人以自己量刑或罚金过重、主观不知、起次要作用等疑问提起。各地法院在处理相关案件的确存在量刑不统一、罚金悬殊过大等问题。因此,统一主刑和附加刑的适用标准,准确分清主从犯,仍是司法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
新《野生动物保护法》明确了野生动物制品的范围,但《解释》对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是否属于犯罪对象的规定仍存在不合理之处,从保护野生动物角度出发,应对“野生动物”做扩大解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还有可能与走私文物罪成立想象竞合或者数罪并罚,因此应结合数量和价值来确定罪名。
样本案例中被告人出现很多“不知”的辩解,因此加强监管和处罚的同时要做好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宣传工作。同时,为解决各地法院对“不知”处理情况的不统一问题,应尽快建立统一的司法实践标准,让案件“明知”的证明标准得以规范。推定“明知”是证明责任的替代方式,推定的主要作用是为了避免和减少不必要的证明,免除或者转移证明责任,但要保证被告人有足够的机会辩解,避免主观归罪。[13]
本实证研究通过数据分析来发现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的犯罪规律,比通常的规范性研究方法更具有数据说服力。以上实证研究仅涉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中的部分问题,限于篇幅原因不能一一展开,后期还可结合新《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不当放生、野生动物价值衡定标准、非法狩猎禁用工具等问题展开论述。通过数据研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明确法律适用的统一标准乃是今后的重要研究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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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王秀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