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犯罪刑事诉讼阶段财务电子数据的审查

    李会昌++杜华领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出现了越来越多的经济犯罪案件,这些案件的类型和内容越来越多样化和复杂化。目前,大多数单位采用各种财务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日常的记账、财务管理工作。许多经济犯罪案件中的证据都是以数字形式存在并可通过计算机或者网络进行处理、存储和传输的,如何利用这些数据以及证明这些数据的有效性已成为司法诉讼的关键问题和司法机关关注的焦点。

    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的存在,使得财务电子数据变得复杂,并且存在多种变数。财务管理信息化系统一方面使得办案人员能够对涉案单位有更全面、更深入的了解,另一方面也增加了各种信息的实时变化性和多样性,从而必然会增加提取物证工作的难度。鉴于财务电子数据固有的特点及性质,在经济犯罪中运用财务电子数据定案时更应加强审查判断。

    通常证据是从证据的主体、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的收据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标准来衡量的,那么,对于财务电子数据的审查,主要是审查财务电子数据生成、存储、传输、保存方法的可靠性,也就是说某财务电子数据自生成后直到提交给法庭时止,如果它在储存、传输等各个阶段均保持了数据和信息的原始状态,没有任何人为的或自然的因素影响、破坏,则该财务电子数据是合法有效的,这应当作为我们在刑事诉讼中审查经济犯罪财务电子数据的根本原则。

    一、审查财务电子数据的来源

    拿到一份财务电子数据首先应查明财务电子数据形成的时间、地点、对象、制作人、制作过程及设备情况,明确是在有关事实和行为发生时留下的,还是以后专为诉讼的目的而形成的,只有查明上述情况,才能明确财务电子数据所反映的是否真实可靠,有无伪造和删改的可能。另外,还要对产生财务电子数据的单位财务管理信息系统硬件设备、应用软件、系统软件、经营管理工作等进行调查,了解财务系统、业务系统的运行情况以及安全性。

    二、审查财务电子数据的收集

    (一)审查财务电子数据的取证主体

    经济犯罪案件中收集有罪财务电子数据的责任由侦查机关承担。在现代刑事诉讼中,除自诉案件以外,犯罪证据的收集都是由代表国家的侦查机关进行的。在我国,目前行使侦查权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还有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走私犯罪侦查机关等。因此,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中收集财务电子数据的取证责任应由以上侦查机关承担,在必要时还可以聘请有一定资格的电子技术专家、财务会计专家进行协助搜查、提取证据。

    (二)审查财务电子数据的取证程序

    财务电子数据的取证也要遵循合法、真实的原则。经济犯罪电子取证的步骤包括:取证主体应该首先对现场进行封锁,并切断涉案单位的计算机与外界的联系甚至是单位内部计算机的联系,同时用摄像、绘图、笔录等方式对原始现场情况进行记录。并且要注重技术手段与传统勘查手段的结合,以尽可能发现更多的破案线索。为了保证检材的充分性,搜查取证结束后要对可能隐藏证据的设备实施扣押。需要说明的是,鉴于我国目前刑法的价值取向,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对违反法定程序擅自进入他人计算机系统中获取的财务电子数据一概抹煞其证据能力是不适当的。仅仅因取证程序上的小瑕疵而让重大经济犯罪丧失定罪条件,未免顾此失彼、因小失大。司法实践中,对财务电子数据应从其自身要素去审查,对瑕疵不合法的财务电子数据在征得异议人同意后允许补充完整,不应受排除非法证据规则的限制,否则将会导致审判中可以利用的证据大大减少,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进行。

    三、审查财务电子数据与事实的联系

    只有相关证据才可能有可采性,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根本不发生可采性的问题,所以,证据的相关性是可采性的前提。相关性是证据的一种客观属性,即证据事实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是客观联系,而不是办案人员的主观想象和强加的联系,即与案件的基本事实相关,相关性直接关系到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及罪责的轻重等。因此,在经济犯罪的案件中,必须查明财务电子数据反映的事实和行为同案件事实有无关联,只有与案件相关的事实或逻辑上相关的事实才能被认为是证据。

    四、审查财务电子数据的内容

    刑事证据的内容是指能够证实案件情况的客观事实。它是相对证据形式而言的,刑事证据是证据内容与证据形式的统一体,但其证明力源于证据内容而非证据形式。因此,判断一份财务电子数据是否具有证明力,就要认真审查财务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真实,有无剪裁、拼揍、伪造、篡改等。

    财务管理信息化系统记录的是一个单位的财务状况。根据财务会计记录的规范,数据反映了单位的财务状况,一方面可以从外部着手,了解单位的经营状况,另一方面可从内部着手,通过检查会计记录,将两方面的结果相比较来判断这个单位是否存在做假账等违规情况或者哪些数据可能被更改过。因此,审查财务电子数据的真实性要对财务电子数据从生成至提交法庭的全过程进行周密审查,如果财务电子数据自形成时起,其内容一直保持完整和未予改动,则视为具有真实性。对于财务电子数据的缺陷,我们可以通过严格的证据收集、采信制度来弥补,对其证据资格严加限制,而不能将其绝对地排除在证据的大门之外。

    五、审查财务电子数据的鉴定结论

    由于财务电子数据高科技的特点,笔者建议财务电子数据必须通过法定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非经法定机构的鉴定不具有可采性,且鉴定结论没有预定的证明力。因为鉴定结论只是证据材料的一种,它和其他的言词证据一样,都存在着虚假的可能性,特别是对高科技、无形的财务电子数据,其虚假的可能性就更大了。财务电子数据的鉴定结论直接影响经济犯罪案件的定性,因此鉴定人应当出席法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除出现法律规定鉴定人出庭要求的例外情形,鉴定人法庭外作成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采性。对财务电子数据鉴定结论证明力的确定,应当与对证人证言的判断一样,建议由审理者自由判断,但同时要注意倾听专家证言。

    六、审查财务电子数据的保全

    财务电子数据比其他任何证据更容易“灭失”且难以恢复,证据保全对于司法机关来说意义尤其重要。财务电子数据保全即证据的固定和保管,是指用一定的形式将证据固定下来,加以妥善保管,以便司法人员分析、认定案件事实时使用。根据方法不同,证据保全可以分为原物保全、复制保全、笔录保全、照相保全、录音保全、录像保全、封存保全等。财务电子数据的保全有着一定的特殊性,它主要体现为一种虚拟空间的保全。很多犯罪线索与财务电子数据有着密切、相关的关系,然而未经保全的财务电子数据本身固有的一些属性,使其不能有效保持其证明力,这就使得在刑事诉讼工作中财务电子数据的保全在当前显得较为迫切。

    七、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审查判断

    多个连续的财务电子数据经过时间、空间上的排列、组合之后,应同经济犯罪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和结果一致,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相互印证,所得出的结论是本案唯一的结论。司法实践中,应将案件中的全部证据材料联系起来,综合加以分析研究,对财务电子数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进行最后的审查判断,决定该财务电子数据的可采性、证明力。

    电子数据的出现也再次凸显了人类司法证明史上由“神证”到“人证”、再到“物证”的这一不可逆转的历史转变规律。可以预见,随着计算机技术的发展,经济犯罪活动的智能化趋势将日益明显,财务电子数据的地位也将越来越重要。司法机关只有正确认识经济犯罪中电子数据的固有特征,科学地把握其在司法裁判中的证明力和证据能力,才能充分发挥它在信息时代的整合、调节作用,从而为社会的发展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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