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商誉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

    摘 要:市场竞争说到底也是商品或服务的品牌之争,创造品牌就是为了打造品牌良好的商誉。商誉作为商主体无形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能增强商主体的竞争优势并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对商誉加以规定的仅存在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之中,在民事立法中则依法人名誉权的规定来保护商誉,但此种立法模式无法实现对商誉的有效保护。本文认为,立法应确立商誉的权利地位,商誉权的性质应采商事人格权说。我国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在民法典的人格权一编或章节中明确商誉权的独立法律地位;同时在民法典外另行设立商事通则,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在商事通则中规定商誉权的内容。此外,还应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的规定。

    关 键 词:商誉权;商事人格权;立法模式;法律保护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3.9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6)11-0121-08

    收稿日期:2016-04-22

    作者简介:王晓翔(1989—),男,浙江宁波人,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商誉”一词为舶来品,源于英美法系国家goodwill这一概念,后逐渐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纳。①商誉主要指一般社会大众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对商主体的商品或服务质量、经营管理水平、员工素质、创新能力等诸多因素的综合评价,反映了商主体的总体商业形象。商誉是商主体无形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良好的商誉能为其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然而,长期以来我国在立法层面则忽视了对商誉的保护,法律明确对商誉加以规定的仅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②及《刑法》第221条,③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仍存在诸多缺陷与不足。目前,我国商誉的民事保护仅依据《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关于法人名誉权的规定来加以实现。如此立法模式自然无法实现对商誉的有效保护,而此种立法层面的忽视使得实践中商主体商誉保护意识淡薄,商誉受到侵害的现象数见不鲜。实际上,中国过去有很多商品具有良好的商誉,例如“永久自行车”“凤凰自行车”“中华牙膏”等,但在改革开放过程中,由于企业忽视了对自身商誉的保护,致使商誉贬值甚至湮没。诸如上述列举的这些品牌大多创立于建国初期,有些甚至在建国前就已创立,可以说是我国的老字号品牌。然而,随着改革开放在中国大地上的迅速展开,企业间的联营、合资、合作成为当时的热潮,而在此潮流中,一些老字号企业由于商誉意识淡薄或者盲目吸引资金,低价评估品牌的商誉甚至不对商誉进行评估即匆匆开展合资、合作,造成企业无形资产的流失。[1]更有甚者,一些企业依据《民法通则》关于联营的规定,①与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进行联营,但在联营中急功近利,不重视数十年积累成的商誉,对联营另一方的商品质量差、服务品质低的情况予以放任,致使品牌商誉降低。如上世纪80年代、90年代,中华牙膏曾是风靡全国的民族品牌,自1994年英国联合利华公司通过技术投资、租用方式将其纳入旗下后,在如今的市场竞争中,中华牙膏已然成为昨日黄花,取而代之的则是佳洁士、高露洁等国外牙膏品牌,民族品牌逐渐消失。市场竞争,最主要的是商品或服务品牌的竞争,像“凤凰自行车”“中华牙膏”“全聚德烤鸭”等传统民族品牌的商誉,都是经过了几代人的努力才积聚而成的,更应珍惜和维护。因此,对商誉的保护,法律不能缺席,必须予以回应。

    一、商誉权概念的提出

    商誉的概念来自英国,但在英国并没有发展出商誉权goodwill right的概念。英美法系国家提出并发展商誉概念,原本是为了弥补对名誉保护的不足。通常英美法对名誉的保护通过诋毁之诉进行,[2]但公司因名誉受损而遭受的损失则并不只限于情感、尊严等人格利益受损,还是表现为一种财产损害,其无法通过名誉诋毁之诉予以救济,因此才发展出商誉的概念并确立了对抗商誉侵权的“仿冒之诉”。[3]仿冒②一词最早由Langdale法官在1842年Perry v. Truefitt一案确立,其是指“人们不能将自己的商品以假冒他人商品的方式出售”。③早期,英国法院认为passing off之诉是用来保护商人的商标、商号的财产权。而1915年Spalding v Gamage一案,Parker法官将此类诉讼的客体明确为商誉,因虚假表示可能使商誉受侵害的可行使passing off 之诉。[4]在大陆法系国家也不存在商誉权的概念,其主要通过竞争法来实现商誉的保护。④典型条文如德国联邦议会2004年通过的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8项的规定、日本1993年修正的《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的规定及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2条的规定等。

    (一)商誉权独立法律地位的确立

    我国同样未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明确商誉权的概念,只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中规定了商誉,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尽管在我国法学界有商誉权的提法,但鲜有文章探讨此种权利产生的理论依据。商誉权法律地位的缺失易使人们将其与名誉权概念混淆,因而多比照名誉权的规定处理商誉侵权问题,进而损害了商誉主体的利益。因此,商誉利益能否上升到权利高度,对商誉保护而言至关重要。

    要探讨此问题,首先应明确何谓权利。“权利”一词是拉丁语ius在用法上变化的结果,西文表达权利概念的语词多带有“正确”之义,如英文right、意文diritto、法文droit以及德文Recht。可见,在西方法律文化中,“权利”与“正当性”存在着天然的内在联系。[5]关于权利的本质,主要存在三种学说,即意志说、利益说和法力说,其中以法力说为现今通说。法力说认为,权利是由特定的利益和法律上之力两种因素构成。[6]权利的本质内容在于利益,是一种类型化了的利益。因此,一种利益要上升为权利,需要利益类型化的处理。而法律除了保护权利之外还保护一些利益,这些利益被称之为法益。①在权利之外之所以会有法益的存在,是由于这些利益的范围难以确定,权利类型化基础过于薄弱,尚无法将其变成一种权利形态。[7]例如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中包含了一般人格利益和具体人格利益,具体人格权利益中诸如生命权、健康权等均以权利的形态体现出来;而一般人格利益因其利益范围难以确定,只能以法益的方式加以保护。

    通过上述对“权利”的分析可知,一种利益能否上升到权利的高度,取决于该种利益是否具有正当性以及该种利益范围是否具有可确定性。笔者认为,商誉利益具有正当性和相对的确定性,可以而且有必要将其确立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形态加以保护。首先,商誉的形成是一个逐渐积累的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有些老字号品牌的打造甚至经过了几代人持续不断的努力。例如“全聚德烤鸭”,创建于1864年,历经几代人的艰苦创业才成为了如今有口皆碑的金字招牌。因此,良好商誉的背后必然凝结着商主体的智慧以及持续的辛勤劳作,对此种利益保护的正当性不言而喻。其次,尽管商誉是一般社会大众对商主体的一种主观判断和评价,具有抽象性和不断变化性,但商誉作为商主体的一种重要无形财产仍具有相对的确定性,这种确定性体现在商誉价值在一定时期内具有相对稳定性,可予以量化和评估。商誉评估的作用在商主体进行企业的合并、投资及商誉侵权时尤为明显。再者,在市场竞争日益加剧的当今社会,伴随着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商誉侵权变得更为简便且侵权形态更为多样化,商誉侵权的后果也变得更为严重。②因此,将商誉利益上升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形态加以保护更具现实意义。

    (二)商誉权的法律性质

    商誉利益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的权利,这种权利是指商主体对其依法创造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享有的人格利益和财产价值不受侵犯的权利。学者们对该项权利的法律性质有以下四种不同的观点:其一,人格权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以王利明为代表,其认为法人的名誉权与法人的商誉权是种属关系,法人的名誉权是一个范围更广的概念,商誉权只是法人名誉权的部分内容。[8]其二,财产权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以吴汉东为代表,其认为商誉是一种无形财产,由此所产生的商誉权应当为财产权。[9]其三,人格权财产权混合说。此种理论又有两种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商誉权是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新型权利;[10]还有人认为商誉权是一种知识产权,作为该权利客体的商誉是人脑的产物,具有非物质性,与知识产权的特征相符。[11]其四,商事人格权说。该说认为商誉权属于商事人格权范畴,持此观点的学者主要有程合红、范健等。[12]

    笔者赞同第四种观点,即商誉权的法律性质应定性为商事人格权。前面三种观点均存在不同程度的缺陷。“人格权说”的缺陷在于其在强调商誉权人格利益的同时否定了它的财产利益。然而,财产利益对商誉权主体而言至关重要,对商誉权的侵害,往往造成主体财产利益的受损。“财产权说”虽然将名誉和商誉进行了区分,并肯定了商誉权的财产利益,但该说忽视了商誉权同时还具有的人身依附性,对于商誉的评价需依附商主体而存在。上述第三种学说中的“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的新型权利”说法肯定了商誉权具有的双重属性,但此说法并未明确该种权利究竟属于何种权利。至于“知识产权说”,尽管商誉权的客体具有非物质性,符合知识产权的特征,但商誉权与传统知识产权相比仍具有自己独特之处。首先,商誉权不受地域限制,商誉主体的商誉权在任何已建立起商誉的地方受侵害时均可实施救济,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则具有严格的地域性。其次,商誉权的存续不受人为规定的时间限制,与商誉主体的人格存续相始终,但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法定的时间限制。[13]

    商事人格权这一概念的提出,一方面源于当今社会“人的普遍商化”现象的盛行,人格利益的财产属性日益加强,另一方面由于法人的人格利益具有直接的财产属性,而传统的人格权理论和财产权理论均无法对此给予回应。在我国,此概念最早由江平教授在第二届罗马法国际研讨会上做“论信用——从罗马法到现代社会”演讲中提出,后逐渐引起学者们的重视。[14]而对商事人格权内涵的界定,学界存在不同观点。有学者认为,商事人格权是传统民事人格权的一种衍生,指公民、法人对其在商事活动中体现出来的具有财产价值的商事人格利益所享有的一种权利。[15]另有观点认为,商事人格权是商主体特有的、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一项基本商事权利。[16]笔者倾向于后一种观点,认为商事人格权是指商主体依法享有的,以保护商事人格利益为核心的,具有财产属性,且具有一定可转让性的权利。前一种观点的本质仍属传统人格权范畴,无法解释商主体的具有明显财产属性的商事人格权能被否定财产属性的传统人格权包容。商事人格权与传统的民事人格权相比存在以下几方面的不同:第一,权利享有的主体不同。前者是商主体,后者为民事主体。因此诸如自然人肖像权的许可使用是民事人格权商品化的标志,但其本身不属于商事人格权。第二,权利内容不同。前者具有明显财产内容,后者主要体现为人格利益。第三,流动性程度不同。前者具有可转让性,后者一般不能转让。第四,救济手段不同。前者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后者可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商誉权是商主体对其依法创造的商誉享有的人格利益和财产价值不受侵犯的权利,是商主体所专有的、兼具人身性和财产性的一项权利,符合商事人格权的定义,应将商誉权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商事人格权。

    二、商誉权保护的立法模式分析

    英美法系国家对商誉的保护主要通过判例的方式实现。如上所述,商誉概念来自英国,作为判例法国家,英国通过passing off之诉的方式实现了对主体商誉的保护;而美国对商誉的保护,除palming off之诉外,还通过司法实践将其上升为成文法,发展出竞争法和商标法保护模式。[17]考察成文法国家的立法及相关国际公约对商誉权的法律保护,主要存在以下三种模式:

    (一)名誉权立法模式

    这种模式也就是传统民事人格权保护模式,通过对法人名誉权的保护来实现商誉权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和第120条的规定即采此模式。该模式存在如下缺陷:其一,法人名誉权和商誉权的主体不同。法人名誉权的主体限于法人,既包括营利性法人也包括非营利性法人;而商誉权的主体则为商主体,包括商自然人、商法人和商合伙,但不包括非营利性的法人。因此,通过法人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商誉权无法实现对除法人外的其他商主体的法律保护,其立法局限性至为明显。其二,在权利内容上,法人名誉权是对主体的一种道德评价,属于非财产性权利;而商誉权作为一种商事人格权,是对商主体的经济能力的评价,具有明显财产性内容。名誉权立法模式忽视甚至否定了商誉的财产价值。商誉权作为一种抽象的权利,其损失难以估算,侵害商誉权的行为往往导致权利人的长期损失;而名誉权损害赔偿,没有实现对商主体商誉利益中隐含的机会财产利益的救济。此外,商誉受损时受害人遭受的主要是财产上的损害,且法人作为法律拟制的主体,无法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而名誉受损时受害人遭受的是精神上的损害,对其救济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其三,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此种立法模式会造成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了商誉保护的内容,并指出商誉侵权的主体限于经营者。因此,当商誉被经营者侵害时,其行为应定性为商誉侵权;若是被其他主体侵害的,则依《民法通则》和《侵权行为法》有关名誉侵权的规定处理。

    (二)知识产权法立法模式

    在商誉权的国际保护中,相关国际公约已将其纳入知识产权法保护领域。如1967年《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0条之2的规定;1967年签订的《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则在第2条中规定了知识产权包括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权利,而商誉侵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范畴;1976年签订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2条第7款规定了“与防止不正当竞争有关的权利”。此外,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议中,将商誉与版权、商标、专利都规定为是可投资的资产,如1984年我国与法国订立的《关于相互鼓励和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条第4项的规定,2003年我国和德国订立的《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条第4项的规定。我国也有诸多学者认为,《民法通则》没有商誉权的规定,仅从法人名誉权中推导出商誉权,并将此归于非财产权的立法模式存在缺陷;作为商誉权客体的商誉属于知识产权范畴,应在我国民法中确立商誉权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18]

    尽管商誉权与知识产权颇为相似,且该种立法模式得到了诸多学者的肯定,但此模式仍存有以下问题:其一,该模式未确立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只为其提供了间接保护。商誉权具有抽象性,需通过载体表现出来,而商标是商誉最重要的载体;因此,对商标侵害的同时往往侵害了主体的商誉权。故而,这种模式往往通过对商标的保护来实现保护商誉权的目的,然对商誉载体的保护无法替代对其本身的保护。即使如我国学者主张的将商誉权规定为一项独立的知识产权,商誉权仍具有区别于传统知识产权的独特之处。这在上文商誉权的法律性质中已予以探讨,此不赘。其二,此种保护模式对商誉权的救济十分有限。首先,知识产权法对商誉权的救济只能适用作为财产权的保护方式,即损害赔偿,不包括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人格权的救济方式。其次,该模式只赔偿现实损害,对商主体商誉利益中隐含的机会财产利益无法给予必要的保护,而此种利益才是商誉权人损害最大的利益。

    (三)竞争法立法模式

    此模式为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采用,如德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4条第8项的规定,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第1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22条的规定。我国大陆地区对商誉权的保护也通过此种方式,体现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中。但该模式存在以下缺陷:其一,对商誉权的法律性质避而不谈。竞争法的立法宗旨有二,一是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二是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竞争法这种保护客体双重性特点使其能够避开对商誉权性质的探讨,而仅对商誉加以笼统的规定。日本学者小岛庸和就认为,这种权利只是一种反不正当竞争权,仅具有消极地请求禁止的效力。[19]该模式无法对商誉权予以积极的保护。其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在适用竞争法保护商誉权国家或地区的民法典中并未确立商誉权的法律地位,而竞争法中规定商誉侵权的主体仅限于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因此,若是一般主体实施了侵害商誉权的行为,由于民法中未规定商誉内容,受害人只能依名誉侵权的规定寻求救济。

    三、我国商誉权法律保护制度的构建

    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没有商誉权的概念,只有商誉的内容,在商誉权保护的立法模式上,我国既有名誉权立法模式,又有竞争法模式;而正如上文对商誉权保护立法模式的分析可知,上述保护方式均存在缺陷,且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誉权内容的规定存在诸多不足,无法实现商誉权的有效保护。但当下,我国商誉侵权现象却普遍存在,由于现行法律未对商誉权予以系统规定,致使司法实践中或依《民法通则》中关于法人名誉权的规定处理,或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但这些规定缺乏依商誉权的独特性而设计的损害赔偿制度,往往使商誉权人无法获得充分救济。鉴于商誉权保护的重要性及我国商誉权法律保护制度的不足,笔者认为,应当构建并完善我国的商誉权法律保护制度。

    (一)商誉权的民商法保护路径

    ⒈在民法典的人格权一编或章节中明确商誉权的独立法律地位。随着2014年十八届四中全会编纂民法典决定的作出,民法典的立法活动正如火如荼地进行着。商誉权作为商事人格权,是商主体专有的、同时具有人身性和财产性的一项权利,其不属于传统的人格权范畴,又不能为财产权、知识产权所涵括,现有的任何一种权利类型都无法准确概况此种权利的特征。因此,我国有必要确立商誉权的独立法律地位,以求更好地保护商誉主体的利益。

    笔者认为,应将商誉权纳入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商誉权作为一种商事人格权,兼具人格性和财产性,但人格性是财产性的基础。商誉权具有明显的人身依附性,对商誉的评价需依附商主体而存在,离开了主体,商誉权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且对主体商誉的评价越高,其财产性利益也就越高。因此,尽管商誉权因其明显的财产内容而有别于传统的人格权类型,但从本质而言,其仍属于人格权范畴。当下,学者们对人格权应否从主体制度中独立出来单独成编的问题争议较大,其中持肯定观点的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20]持否定观点的以梁慧星教授为代表。[21]笔者首先倾向于人格权单独成编的做法;其次,作为折衷方案,也可将人格权在民法总则中单独作为一章来规定。人格权若要单独成编,其需体现时代特色。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新出现的人格权内容越来越丰富,且其重要性日益凸显,诸如商誉权、商业形象权等,这些兼具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权利无法在现有的法律体系下获得有效保护,故人格权编须突破传统人格权保护范畴,对上述现象给予回应。因此,要求对包括商誉权在内的商事人格权的规定,也从一定意义上支撑了人格权单独成编的理由。在现有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下,民法典的一般规定具有统率商事单行法的作用,只有在民法典中规定了商誉权等商事人格权,才能充分发挥民法对商法的统率作用。此外,也只有在人格权法中确立了商誉权的独立法律地位,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也才有其存在的基础。[22]因此,笔者认为,在民法典的人格权编规定商誉权的同时,还应在侵权行为编的适用范围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中增加商誉权的规定。

    ⒉在商事通则中明确商誉权的独立法律地位。如上所述,笔者已将商誉权的性质界定为商事人格权,属商主体专有的一项权利。我国至今没有颁布民法典,但具有相当于民法总则功能的《民法通则》,同时,我国也不存在商法典,商事立法以商事单行法的形式体现。而无论采取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例,商法都是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存在的。在法律的适用上,依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如果商法有特别规定,应优先适用商法的相关规定,商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民法的一般规定。但是,在我国商事法律发展的过程中,还经常遇到民法和商事单行法均没有也难以提供规则的问题。[23]商事人格权即为典型的例子。商事人格权作为商主体的一项基本权利,有必要将其规定在商法之中,而其作为商事主体制度的内容,具有商事法律关系的共性,应作为调整商事关系的一般规则规定于商事通则之中。以王保树教授为代表的诸多学者认为,我国应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这种需要不是人为的,而是出自商事实践。①[24]商事通则作为调整商事法律关系的一般性规则,其与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等商事法律一样,均属于商事单行法,区别仅在于功能的不同,商事通则提供的是其他商事单行法未曾提供且具有必要性的一般性规则,如商誉权、商业账簿、商事代理等制度。[25]

    值得欣喜的是,经过学者们的共同努力,由王保树教授生前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事通则》调研组发布了《商事通则》建议稿,该建议稿在商人一章的第15条②明确规定了商誉权的内容。或许有人会质疑:既然认为要在民法典的人格权一编或章节中确立商誉权的独立法律地位,为何还要在商事通则中规定商誉权的内容?笔者认为,二者不存在矛盾,而是相互联系的。前者是后者的基础,后者则为前者的具体化。二者看似重复,实则确有必要,惟其如此,才能充分发挥民法对商法的统率作用。

    (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的规定

    对商誉权的侵害往往是通过不正当竞争的方式表现出来的,而且综观各国立法,大多采竞争法模式来保护商誉权。因此,在民商事法律中确立商誉权的独立法律地位后,仍有必要对其加以竞争法的保护。但是,因竞争法仅具有消极禁止效力,无法对商誉权提供积极的保护,故其只能作为一种附加模式进行保护。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誉的规定仍存在缺陷与不合理之处,无法对商誉提供有效保护,实有完善之必要。笔者认为,我国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主要可从三方面进行:第一,借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出版的《<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及其注释》第5条注释之5.05的规定,③突破传统理论将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于与被侵害者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的做法,将侵权主体扩大到一般主体。目前,我国司法实践已将商誉侵权的主体扩大到除经营者外的其他主体。④第二,扩大商誉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商誉侵权行为是“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如此规定缩小了商誉侵权保护的范围,因此,应参考WIPO《<反不正当竞争示范法>及其注释》的规定,⑤增加有关“不合理陈述”的规定,依此可使商誉侵权行为由诋毁扩展到误导、违法对比、淡化等行为。第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对商誉救济不足,应加以完善。除赔偿损失外,还应适用停止侵害、恢复商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对赔偿数额的确定,应成立专门的商誉评估机构,为商誉权损失计算提供依据。对主观性质恶劣的商誉侵权人,可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32条第1款的规定,依侵害情节,由法官酌定损害额以上的赔偿,但不得超过已证明损害额的三倍。①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当今社会,商誉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我国在立法层面未建立商誉的系统保护模式,致使商誉侵权现象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对商誉的系统有效保护,其前提在于将商誉确定为一项独立的权利形态,该种权利应定性为商事人格权。我国在编纂民法典的过程中,应在人格权一编或章节中明确商誉权的法律地位,并在侵权行为编所保护的民事权益中增加商誉权的规定;同时在民法典外另行设立商事通则,在商事通则中规定商誉权的内容。此外,还应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誉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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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责任编辑:徐 虹)

    Abstract:Market competition is the brand competition of the product or service after all,and creating a famous brand is to create good brand reputation.Goodwill,as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intangible property of commercial subject,can enhance the competitive advantage of commercial subject,and brings huge economic benefits.However,Chinas current law that clearly provides for goodwill only exists in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and “Criminal Law”,and it is only protected through corporate reputation in the civil legislation.This kind of legislative model cannot achieve the effective protection of goodwill.This article points out that the legislation should establish the right status of goodwill,and the nature of goodwill right should adopt commercial personality right.In the process of codifying civil code in China,goodwill should be defined as the right of independent legal status in personality right.At the same time,the general rules of commercial law should be established separately.As the special law of civil law,the general rules of commercial law should specify the contents of goodwill right.Besides,we should perfect the provisions of goodwill in Chinas “Anti-unfair Competition Law”.

    Key words:goodwill right;commercial personality right;legislation model;legal protection syste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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