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罪从无”原则的艰难展开

    摘要:实现“疑罪从无”是杜绝冤假错案发生的必由之路,是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需要,是顺应刑事证明责任理论的基本要求。“疑罪从无”原则在我国目前还很难实现,主要原因在于“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正当程序理念缺失和诉讼结构严重失衡。要实现“疑罪从无”,必须严格贯彻“无罪推定”思想,牢固树立法院“审判中心主义”思维,全面把握“证据裁判原则”的精髓。

    关键词:疑罪从无 诉讼结构 正当程序 审判中心主义

    中图分类号:D924.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7-0120-06

    收稿日期:2014-06-13

    作者简介:刘文化(1978—),男,湖南衡阳人,中国政法大学诉讼法学专业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3年度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规划基金项目“侦查取证行为规范化研究”的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YJA820015。

    继2005年的佘祥林案件、2010年的赵作海案件之后,2013年的刑事司法领域仍不平静,相继出现的系列刑事冤假错案震撼了人们的心灵,也再次拷问了法律职业共同体的良知和责任。以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河南平顶山李怀亮案、福建福清纪委爆炸案为代表的刑事错案被告人宣判无罪为标志,2013年刑事错案的密集纠错更让人看到了司法为民的新希望。2013年8月中旬,中央政法委针对执法司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出台了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意见》指出,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闹访和“限时破案”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让“如何防范冤假错案”这一沉重的话题再次进入我们讨论的视野。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含义

    要解释“疑罪从无”原则,首先必须解释什么是“疑罪”。有学者研究指出,不同的专家学者对“疑罪”概念的界定有13种之多。概括起来,对“疑罪”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疑罪”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因证据不足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罪行轻重、此罪彼罪与一罪数罪等方面难以作出正确判断的情况。[1]按此解释,“疑罪”不仅包括对犯罪与否实体结果的怀疑,还包括对具体适用刑罚方面的怀疑。鉴于刑事司法实践中的突出焦点和矛盾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而在具体适用刑罚上目前尚不存在迫切面对、反思和研究的必要,因此,本文仅仅讨论“疑罪”概念界定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笔者将其称为狭义上的“疑罪”。

    “疑罪从无”原则是指当公安司法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追究犯罪的过程中,当发现因证据和其他条件不足,无法达到移送审查起诉、宣告有罪的证明标准的时候,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律作出不起诉和宣告无罪的决定。由此可见,“疑罪从无”原则具有以下特征:

    ⒈疑罪从无”原则具有鲜明的阶段性。“疑罪从无”原则只能适用于正在被追究是否存在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只适用于刑事诉讼侦查到审判这一特定的刑事诉讼环节。除了以上环节之外。不可能涉及疑罪与否的问题。

    ⒉“疑罪从无”原则的主要内容表现为,当公安司法人员无法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时,应该作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推论。公安司法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的控诉和审判活动无法达到相应诉讼阶段“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时,应当严格贯彻无罪推定思想,对没有确定证据证明的一切犯罪事实要作出否定性评价。

    ⒊“疑罪从无”原则的核心问题是证据不足或达不到刑事证明标准的要求。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的要求,“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否则,只能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疑罪”之所以要“从无”,就是因为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为了防止和杜绝一切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为了防止伤害无辜,就必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有利的结论。

    二、坚持“疑罪从无”原则的正当根据

    (一)杜绝冤假错案发生的必由之路

    近年来刑事司法领域出现的一系列冤假错案,一定程度上动摇了公众对法律和法治信仰的崇拜,也伤害了正义的司法形象和司法权威。以杜培武、佘祥林、赵作海等为标签的刑事案件,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留下了极为悲壮而又浓重的一笔。

    通过相关的材料我们可以清晰的发现,大量冤假错案的形成往往就是在仅仅只有一些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有犯罪嫌疑,但在无法获得确定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既要考虑社会(维稳)利益,又要顾及本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的诉讼利益关系而作出的。对于那些证据存在欠缺或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形成完整链条的“烫手山芋”式的案件,公安司法机关往往既“不敢不判”,又“不敢放人”,于是在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 原则往往被异化成“留有余地”的各种变种,主要包括“疑罪从轻”、“疑罪从挂”、“疑罪再理”等情形。要从根本上杜绝冤假错案在社会上带来的负面影响,彻底根除“疑罪从轻”等司法乱象,必须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的基本理念和精神。

    (二)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基本需要

    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既是一系列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也符合当前国际社会的政治发展潮流。尊重和保障人权,尤其是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基本的人道待遇和诉讼主体地位,这既是人文主义在刑事司法领域的基本体现,也符合文明司法的现代诉讼理念。

    尊重和保障人权早已在我国的宪法中有明确规定。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2012年刑诉法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刑事诉讼法》总则第2条,既有利于更充分地体现我国司法制度的社会主义性质,也有利于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更好地遵循和贯彻这一宪法原则。

    在刑事诉讼中,相较于防御力量弱小处于对抗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侦查控诉机关拥有极为庞大和复杂的国家机关作为后盾,这种不平等性决定了控辩双方在对抗的过程中,前者的弱势地位,或者说在打击犯罪的过程中,被追诉人的权利更具有被侵犯的随意性。在这种先天设定的大背景下,必须尽可能地限制控诉机关的权利,尽量使双方处于一个平台之上。而假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牢固树立和贯彻“疑罪从无”思维则是构建这一平台的基石,它要求公安司法人员在进行任何诉讼活动过程中都要以平和的心态来开展诉讼活动、以理性的思维来决定被追诉人的命运。实践反复证明,只有坚持“疑罪从无”,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才不会被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申诉权、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必要的休息和饮食等基本人权才有可能被公安司法机关所重视、所认可、所满足。

    (三)顺应刑事证明责任理论的基本要求

    刑事证明责任配置的基本前提是遵循公正和便利的原则,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让有条件、更方便、资源配置相对雄厚的一方承担主要的证明责任,而使处于弱势地位、在证明力量上处于不便的一方少承担或尽量不承担证明责任,这样才能更体现现代诉讼公正、人道的基本价值理念。在刑事诉讼审判活动中,由于检察机关拥有更为便利的国家机器身份,拥有作为盟军的公安机关的无形支持,控诉机关当然要承担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需承担证明自己有罪的责任,也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控诉机关如果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说指控的犯罪仅为“疑罪”,则面临指控败诉的风险;人民法院当然也只能宣判被告人无罪。这既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疑罪从无”原则直接的、必须的和应然的体现。

    可见,从刑事证明责任的分配原理来看,对于指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任何指控,控诉机关都要承担证明的责任。那么,对于“疑罪”,其证明责任仍然在控诉机关一方。按照“无罪推定”思维和刑事证明责任原理,对于证明标准达不到“确定、充分”及其“排除合理怀疑”的“疑罪”,当然也不能简单地指控和宣判被告人有罪。相反,如果仅仅是因为“疑罪”就认定被告人有罪,这与刑事证明责任的理论是完全冲突和背道而驰的。

    三、“疑罪从无”原则实施的困难性

    (一)“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

    尽管1996年刑诉法就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但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往往在潜意识里先入为主地将犯罪嫌疑人视为确定意义上的“罪犯”,对其所反映的正当诉求、辩解事实和理由根本不予以重视。由此,法庭的审判活动演变为对侦查、起诉活动的确认程序。法庭宣判虚无主义,庭审程序走过场,使法庭审判不在被告人罪与非罪上下功夫,却把时间和精力浪费在此罪与彼罪、一罪与数罪、罪行轻重与否等事实认定上。

    “有罪推定”思想根深蒂固的症结集中体现在对辩护意见不重视。如李怀亮案件审理一始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就未被有关方面重视,致使李怀亮被长期羁押。2003年8月,李怀亮一案在叶县人民法院开庭,李怀亮当庭翻供,并指出办案人员有刑讯逼供嫌疑。尽管其辩护律师也作出了李怀亮故意杀人证据不足、应判无罪的辩护意见,但叶县人民法院仍然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李怀亮有期徒刑15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2]

    在证据的认定上此案也存在诸多合理怀疑,然而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却不予以重视,未在重大关键证据上进行确认和排除。“李怀亮案件律师称,当时现场有一摊40×21mm面积的血泊,经鉴定是O型血。然而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对郭小红的头发进行了检验,并据此得出郭小红的血型是A型。而李怀亮的血型是AB型,这就说明现场血型一定是第三人的,但是警方却没有对当晚出现在事发地点的其他人进行血型鉴定。此外,除了O型血和李怀亮的血型不符这一重大疑点之外,当时现场还曾提取了一个38码的鞋印,而李怀亮的鞋是44码的。当时这一重要证据是由村民调主任赵木申发现的,他将脚印带着泥土整块挖了下来,并亲自送到了叶县公安局。而且开庭时,赵木申还曾出庭作证,陈述整个过程,但是这一重要证据,现在却下落不明,被警方弄丢了。”[3]

    2004年,李怀亮案件在平顶山中院第一次开庭时,李怀亮在法庭上翻供,称其之前所做的有罪供述完全是因为公安机关刑讯逼供所致,当时警察将他带到平顶山警犬基地,用链子锁打他,他扛不住才承认杀人。而且他所说的情节,全部是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所讲述的。对此,平顶山中院认为,李怀亮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并于2004年8月31日,判决李怀亮死刑,赔偿3000元。[4]正是“有罪推定”思想作祟,侦查控诉和审判机关先入为主的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定为“罪犯”,无论辩方的意见如何表达,都不被公安司法机关重视,才致使案件一步一步走向错误的方向,最终酿成错案。

    (二)正当程序理念缺失

    在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上,现代司法理念普遍认为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因为“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程序公正作为一种看得见的正义,更能体现司法的公信力、透明度与法治水平。一直以来,法律学界与实务部门存在着理论与实践差距的鸿沟。学界所一直主张和推崇的保障人权、程序至上理念在司法实践部门很难得到落实,法律应体现的正当程序思维并未在公安司法部门具体实践中得以执行。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仍占据着主导地位。由此可见,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是一切诉讼行为都必须纳入法治的轨道,任何偏离和违背法律程序的要求和做法都是违法的、不可取的,也势必会从根本上动摇法治的尊严,损害社会的和谐秩序与公平和正义。

    值得注意的是,在大部分重大刑事案件中,案件被害人及其家属都会频繁上访缠诉,客观上也造成了公安司法人员无法完全遵循正当程序理念。在李怀亮案中,“平顶山市中院的两次判决均被河南省高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之后,杜玉花仍然继续上访,要求严惩‘凶手李怀亮,否则就要在北京自杀,到法院跳楼,给当地有关部门造成极大的压力。”[5]

    被害人家属的缠诉和上访,直接冲击的是当地政府的维稳,为了运用一切手段维护当地社会稳定,引导舆论的正确走向,地方政府不惜一切代价盲目维稳,更挤压了诉讼程序的健康发展。有媒体指出,李怀亮案之所以出现今天的局面,是当前我国司法机关在维护司法公正和维护社会稳定双重压力下的结果,是现行信访体制之困以及“一票否决”式政绩考核异化之弊。不少基层政府和司法机关为应对“一票否决”,把相当多的精力用于截访,不计成本调动甚至透支一切资源。为了稳定,为了受害人母亲上访的事,当地政府、司法机关不知花了多少钱,却没真正切实加大破案力度,给受害者家属一个满意的交代。[6]由此可见,办案人员面临的巨大压力,地方维稳的治理负担以及害怕错案追责,不断侵蚀司法文明理性的基本走向,也导致了刑事诉讼程序的畸形发展。

    (三)诉讼结构严重失衡

    根据现代诉讼精神,理想和公正的诉讼结构无疑是“控辩双方平等对抗、裁判者中立。”换言之,控辩审三方必须保持适当的距离,避免发生过于亲近的关系。控辩双方在形式上应保持平等对抗的格局,而法院作为居间裁判者,务必保持中立、冷静、客观的立场,依据法律和自由裁量对争议事实作出裁判。现实生活中,控辩双方保持距离很好理解,也容易做到。主要问题在于控审双方的依赖性较强。根据现行刑诉法第7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而在司法实践中,公检法三机关往往是“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这就导致了刑事诉讼从立案到审判的整个过程成为一个线型的流水作业式结构,法院的司法审判功能和独立性被严重削弱,起诉、审判阶段往往也只是对前一诉讼阶段诉讼意见的确认。另外,公安司法系统责任追究制的存在,也导致法律职业共同体内部公检法利益链条的复杂性,更让典型的、理想主义的“正三角”诉讼结构无法得以真正确立。

    导致诉讼结构出现问题原因之一首当属众人诟病的政法委协调办案制,对于重大刑事案件,通常情况下政法委会召集公检法三家进行集中商讨,正是这种做法给造成冤假错案留下了隐患。以李怀亮案为例,在有关部门为李怀亮案件召开的内部协调会上,政法委及公检法部门负责人曾反复考虑此案判无罪的后果。其中一位负责人曾明确表示:“如果现在判无罪,不可预料的结果(受害人亲属上访或发生极端情况)可能马上发生,如果退回去,可以延缓,或者避免结果发生。”[7]正是因为公检法三家在以政法委牵头的协同办案下,诉讼结构“控审分离、裁判中立”的基本原则使刑事错案的相关过滤和防范机制失灵,案件的客观性、正确性当然无法得以保障。

    四、如何实现“疑罪从无”

    (一)严格贯彻“无罪推定”思想

    实践证明,“有罪推定”思想是酿成一系列冤假错案的直接推手。正是因为“有罪推定”,侦查人员才千方百计地获取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想方设法通过口供来指控犯罪嫌疑人。也正是因为“有罪推定”思维,一些侦查人员不去花心思和心血去研究物证、研究案情、研究其他侦查手段,而把案件的突破口和主要希望寄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上。一些审判机关也只是履行审判程序、过于轻信指控书上的指控意见,对辩方的合理意见和辩解不予采纳,在潜意识上失去了作为法官本应中立、客观的坚定立场。

    为消除以上弊端,公安司法人员务必牢固树立“无罪推定”意识,在真正意义上尊重和保障被追诉人的人权,充分听取他的意见和辩解,全面、尽可能客观地发现案件真相,不给冤假错案留有任何余地。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于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应当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能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对于定罪确实、充分,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在疑点的案件,应当在量刑时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理。不能因舆论炒作、当事人及其亲属闹访和“限时破案”等压力,作出违反法律规定的裁判和决定。”同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6点也有类似表达。

    (二)牢固树立法院“审判中心主义”思维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作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扮演着解决社会矛盾和定纷止争的重要功能。从制度层面上说,人民法院有权依据法律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所有起诉材料,在经过法庭调查、控辩双方的质证辩论等程序之后作出独立的裁判,而不受任何利益、权势等其他干扰因素的影响。因为,只有人民法院对正义的最后的执着与坚守,才能在根本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才能在根本上审查公安、检察机关的诉讼行为是否正确,形成对控诉机关控诉权的制约,从而恪守法院一贯中立、客观的立场,形成对被追诉人正当权益的有效保护。只有牢固树立法院“审判中心主义”思维,才可能在形式与内容上体现司法公正、维护法律尊严,赢得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在更大程度上运用司法的魅力去引导民众、教育民众,最终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11点提出“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这正是法院“审判中心主义”思维确立的集中表达。

    为此,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以及社会公众,都应当积极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开展的各项诉讼活动,支持人民法院依照法律程序作出的任何裁判。只要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以及合理的自由裁量和自由心证而作出的裁决,尤其是对被告人宣告无罪释放的判决,社会媒体和公众都应当予以支持和理解。要以一个公民的理性思维来维护法律的权威,首先就必须维护人民法院的判决。被害人确有正当诉求,应该通过合法合理的渠道和途径进行上诉或启动再审等救济程序,确保一切抗争与诉求都在合理合法的轨道上运行。

    法院“审判中心主义”思维的确立,迫切需要完善科学合理的诉讼结构来体现“控审分离、裁判中立的”诉讼格局。这就需要解决两个问题。其一,建立对追诉行为的司法制约机制。要切断在侦查、起诉环节对法院判决实质性的影响,根除法院对起诉书意见一贯的默认做法。要重振司法权威,在信念和理想上重塑人民法院法官的判断思维。为实现此目的,需要建立起阻止瑕疵案件经诉讼程序自然流转到下一道环节的“拦水坝”和“过滤网”,不让有污染的、带病菌的水流入下一个水域。以审判权适度提前约束侦查权、起诉权,在审判前程序中引入司法制约机制,对侦查机关限制或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为进行有效的制约,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控诉进行必要的审查,避免先天不足的“带病”起诉进入正式审判程序。[8]其二,改革和完善政法委的领导体制。政法委作为党委的一个工作部门,在加强党对司法的领导、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无疑发挥重要作用,但是,近年来一系列冤假错案的曝光,显现出政法委的负面效应。目前的司法体制是当地的政法委书记往往兼任公安局长,如此格局导致的直接后果就是公安部门地位提高,检察机关无法对其进行检察监督,法院无法依法作出独立的判决,起诉和审判环节几乎就是对公诉机关意见的一种确认过程。对于有人提出地方政法委书记可由法院院长兼任,这样既能强化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又能更好的维护社会公平正义。[9]笔者认为此观点能更加突出法院的“审判中心主义”地位,加强法院对侦查起诉环节的司法审查,充分发挥司法的权威和核心作用,可以说是一种比较理想的做法。即使在短期内做不到这一点,笔者的基本观点仍是必须革除政法委指导公检法三家联合办案的体制,否则就是对底限正义的严重亵渎、对基本司法规律的严重挑衅、对诉讼结构的严重侵犯。

    (三)全面把握“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其基本内涵是指对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有关的证据作出。没有证据而认定事实,或者仅凭裁判官内心推测而认定事实均与证据裁判原则有违。[10]其基本含义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事实问题的裁判必须依靠证据,没有证据不得认定事实,除非法律另有规定;第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具有证据能力才能作为定案根据:第三,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是经过法庭调查或控辩双方质证后的证据,否则不得作为定案根据。强调证据裁判原则的主要意义在于树立“证据问题也是程序问题”的科学命题,强调证据在保证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中扮演的重要角色,尽最大努力通过证据来还原案件原始面目,最大程度地发现案件的实体真实和客观真实。我国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1条规定:“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2013年8月中央政法委出台的《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

    在任何一项诉讼活动中,对证据的收集和运用直接决定了诉讼的成功与否,也决定了办案质量的等级和档次。在刑事司法领域,更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命自由等重要人身权利。因此,公安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牢固树立证据思维意识。侦查人员对于每一项指控都必须有确定无疑的客观证据材料来作为支撑,必须有在数量上占绝对优势的物证来取代被追诉人单独的口供证据方可起诉;审判人员在进行法庭审判活动中。必须依据内心确信标准筛查和排除没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进入定罪量刑程序,所有有罪的证据都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确定、充分”标准方能宣判被告人有罪。对于有疑的证据、证明力不强的证据,必须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这是最基本的正义所在,也是最现实的选择。

    【参考文献】

    [1]胡云腾.疑罪问题研究[J].中国法学,2006,(03):153.

    [2][5][6][7]李钧德.平顶山法院为阻被害人亲属上访承诺判死刑[EB/OL].http://www.dzwww.com,2014-03-20.

    [3][4]孙思娅.河南死刑保证书案嫌犯无罪释放 已被关押12年[EB/OL].http://news.qq.com,2014-03-30.

    [8]张立勇.建诉讼环节“拦水坝”防冤假错案[N].法制日报,2013-08-26(07).

    [9]申欣旺.被协调的正义——详解政法委书记兼任公安局长[J].中国新闻周刊,2010,(11).

    [10]宋英辉,汤维建.证据法学研究述评[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6.102.

    (责任编辑:徐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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