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欺诈原因与对策新析
李秀芝+刘正
摘要:随着各国间贸易往来的增多,信用证已经成为国际贸易结算的重要方式之一,又被誉为“国际贸易生命线”。但自信用证产生以来,信用证欺诈就屡见不鲜,尤其是近几年,伴随着世界贸易的快速增长,信用证欺诈案例有增无减,且手段越来越隐蔽,涉案数额巨大,给国际贸易的发展蒙上了一层阴影。因此,研究信用欺诈问题并提出相关防范建议意义重大。
关键词:信用证欺诈;信用证独立原则;法律救济
中图分类号:D996.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7-8207(2014)07-0107-06
收稿日期:2014-04-29
作者简介:李秀芝(1990—),女,山东日照人,南京财经大学国际法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国际经济法学;刘正(1965—),男,南京财经大学国际经济法研究所副教授,研究方向为国际法学。
2012年2月,浙江香溢进出口公司托付宁波联合的子公司向香港诺华公司代购了一批电解铜。双方协定采用不可撤销远期90天的信用证进行结算,在议付行收到开证行转递的全副单据以后,完成审单并支付全套单证467万美元,宁波联合却意外的发现卖方交付的提单以及提单上注明的发货人均不真实,且卖方实际也未交付货物,后经公司核查得知,浙江香溢进出口公司与香港诺华两公司为关联公司。香港诺华公司通过欺诈获得买方的货款之后就宣布破产,并进行了破产清算。[1]宁波联合遂于2012年5月将香港诺华公司、浙江香溢进出口公司及作为信用证议付行的香港交行作为共同被告起诉至宁波中院。该案立案后,经过近一年的审议调查并没有实质性进展,追回货款无望,信用证诈骗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原告遂于2013年1月撤销诉讼。原本是一项普通的贸易,由于宁波联合事先没有对对方的资信状况进行详细的调查,致使公司钱货两空,损失严重。通过此案我们不得不进行反思。
一、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界定
(一)国际商会对信用证欺诈的态度
《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为:UCP)是各国进行信用证结算所依赖的主要依据,但到目前为止,惯例的各个版本对信用证欺诈问题都没有作出明确的界定。究其原因是各国对待信用证欺诈定义问题的态度不一致,不能达成确定统一的意见,UCP又是作为被各国广泛适用的国际惯例,为了保持被各国广泛的采纳,对待争议问题不宜作统一规定,这样便可以在贸易结算领域被广泛的适用。[2]国际商会的这一态度并不意味着对此问题置之不理,这主要体现在2007年1月开始实施的UCP 600。最新版本的UCP600又对以前生效的各个版本作了较大修改,结构更为规范,对信用证欺诈也起到了一定防范作用。修改内容如下:⑴UCP 600对UCP 500中关于信用证是否为可撤销的条款作出了修改,规定了信用证即使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没做规定也视为不可撤销,减少了利用可撤销信用证进行诈骗的可能性。⑵UCP 500对银行审单实行单证严格一致的原则,不允许单证之间有任何差别,这就给信用证欺诈者以可乘之机,他们可以利用单证之间微乎其微的差别作为单证不符的理由予以拒付。UCP 600对该条款进行了修改,采用了单证“不冲突”的概念,即不必要求单证完全一致,只要单证的内容之间不相互矛盾就符合要求,银行不得以此作为借口拒付。这对欺诈者利用银行审单进行诈骗起到了很好的防范作用。[3]⑶UCP 600增加了单内一致的条款。银行不能只注重单据之间、单据与信用证之间的一致性,应保证单据内部的一致性,增加了银行审单的责任,这就从审单的层面上减少了信用证欺诈的几率。⑷UCP 600修改了可转让信用证条款,明确规定作为信用证的开证行同时可以作为转证行,其目的是减少换单造成的单据不符,大大减少了欺诈人利用可转让信用证进行欺诈行为的发生。
(二)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
美国《统一商法典》对信用证欺诈问题作了明确的的界定,其第5-109条列明了信用证欺诈包含的两种主要形式:一是单据欺诈。主要是利用信用证议付时所需要的单据进行欺诈,包括伪造单据的行为和利用欺诈性单据进行欺诈的行为;二是信用证受益人利用信用证进行的实质性欺诈,即受益人没有作为兑付的基础交易。
(三)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界定
目前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分别对欺诈的定义和信用证欺诈形式作了规定。其中将欺诈定义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至于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4]同时规定了四种信用证欺诈形式:⑴卖方通过提交内容不真实的单据;⑵卖方故意不交付或交付无价值的货物;⑶卖方和买方或者第三方串通,提交虚假单据骗取银行款项;⑷其他欺诈情形。
目前,各国对信用证欺诈并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确定的概念,总体来讲对这个问题主要存在狭义和广义两种观点。狭义观点认为,信用证欺诈是指利用信用证付款机制而进行的单据欺诈;广义观点认为,除了利用单据的欺诈还包括利用买卖双方的交易进行的欺诈,即通过交付虚构的或提供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来骗取买方的货款。笔者赞同信用证欺诈的广义观点,即利用信用证本身的特征进行欺诈,欺诈者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对受害人造成了严重损害,且欺诈手段和欺诈形式呈多样化。
二、信用证欺诈的类型分析
对信用证欺诈分类的方法较多,如根据欺诈采用手段的不同,主要有使用伪造的单据、伪造的信用证进行欺诈,以及通过规定信用证的软条款进行欺诈。根据性质不同可分为单纯利用议付时所需要的全套单据进行的欺诈和利用买卖双方的交易进行欺诈。根据欺诈主体不同可以分为申请人欺诈,受益人欺诈,或者两者分别与第三方合谋进行的欺诈。笔者主要分析以下三种类型:
(一)伪造单据欺诈
伪造单据进行欺诈是一种比较常见的欺诈类型,主要是指受益人到银行议付时提供记载内容不真实的单据进行议付,以及通过开立伪造信用证的条款来骗取银行议付的款项。[5]虚假单据欺诈是指信用证受益人到银行议付时提交的全副单据表面上满足信用证的要求,但实际的状况与单据的记载并不相符,单据的内容或记载是虚构的,如现实交易中经常发生的利用倒签提单和预借提单来换取清洁提单到议付行进行议付,这是典型的利用单据进行欺诈。伪造信用证是买方开立虚假的或不真实的信用证来骗取卖方货物使卖方不能获得货款。就宁波联合公司诉香港诺华公司案来说,作为买方的宁波联合公司在支付货款后发现卖方香港诺华公司开来的信用证项下的提单及提单发货人均不存在,且提单项下并无货物,这就是典型的利用虚假单据进行的欺诈。
(二)可转让信用证欺诈
可转让信用证顾名思义,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两个或者多个,它是指信用证的第一受益人可以要求对信用证进行付款的银行,将信用证金额的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除第一受益人以外的其他受益人的信用证形式。若买卖合同中约定信用证为可转让的,在开立信用证条款的记载中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否则视为不可转让信用证。可转让信用证自身特点决定了它可能会涉及多个受益人,因此多个受益人向银行申请付款时,遭到拒付的概率也必然会相应增加。尽管UCP 600对转让信用证条款作了修改,但风险并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规避,第二受益人面临拒付的风险仍然很大,因为其权利能否顺利实现,某种程度受制于第一受益人。以下面的案例作为说明:
1997年中国X公司与德国Y公司进行一笔出口冻鸡肉的买卖交易,新加坡Z公司作为中间商使用可转让信用证结算,信用证第一受益人为新加坡Z公司,转证行为新加坡A银行,第二受益人是中国X公司,中国X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将信用证要求的所有单据寄到新加坡A银行,并在第一受益人Z公司进行换单后又将单据寄到德国的开证行并要求付款。1个月后,开证行中国银行收到德国银行拒付通知,理由是其提交的单据不符。中国银行进行审单,认为X公司寄出的单据是符合要求的,若出现单证不符的问题,只可能是新加坡银行造成的。中国银行便与新加坡银行联系,无果,只好要求德国银行对信用证金额进行付款,但德国的开证行却以需要由转证行与其解决为借口进行拒付。从该案中我们可以获知,可转让信用证不同于一般的信用证,作为第二受益人的利益是否能够实现,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第一受益人及其转证行,因此面临的风险也更大。
(三)利用信用证“软条款”进行欺诈
信用证“软条款”是指开证申请人在信用证条款中故意加入一些比较隐蔽、不易被发觉的、限制受益人实现利益的各种条款的总称。信用证软条款一般可归纳如下:一是限制信用证生效的条款。通常情况下,信用证一经开出立即可生效,但在信用证条款中时常会有“信用证生效需要开证行通知”或者其他类似的条款,以信用证生效需要符合某种条件作为限制。[6]二是装运中的软条款。这类条款通常对装运中的事项有非常具体的规定,如严格的规定了船名、始发港、目的港、装船时间、装船地点、是否允许分批装运、是否允许转运等一些具体的事项,然而现实情况是复杂多变的,如果由于某种突发状况,不能严格按照信用证规定进行载货与运输,就会造成单据与信用证不符,受益人会因此遭到拒付。开证申请人或开证行的此种规定,使受益人处境十分被动。三是商检过程中的软条款。这类条款规定由买方通常指定商检机构进行检验。国际惯例对此问题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进出口贸易的商品检验证书应当由有资质的第三方检验机构独立作出,检验机构应该独立于买卖双方,以此来保证检验证书的作出不受双方影响。很明显,信用证中关于商检事项的此类规定与惯例不符。四是制造信用证条款相互矛盾。通过一些不符合国际惯例的做法对信用证作出特殊规定,后又以交单不符合国际惯例为理由来进行拒付。
三、信用证欺诈的原因探析
透过宁波联合与香港诺华公司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案可知,导致欺诈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信用证结算方式自身存在的缺陷,也有议付行审单不细致的原因,还有作为卖方的宁波联合没有风险防范意识以及对卖方的资信状况了解不足等原因造成的。因此,只有找出信用证欺诈发生的原因,才能在结算实务中有效的规避。
(一)信用证独立及表面相符审单原则之弊端
信用证独立原则是信用证最大的特点,它是指信用证的开立依赖于买卖双方的基础合同和开证申请书,信用证一经开立,便不再受基础合同和开证申请书的影响。[7]独立原则包含了三个含义:首先,信用证与买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即使信用证条款提到合同的某个条款,银行也不受合同的约束;其次,当事人不能援引合同条款阻止银行进行付款或议付;第三,信用证独立原则可以防止受益人利用开证行和议付行之间或者开证行与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信用证独立原则使银行与买卖双方的交易相互分离,银行并不清楚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情况,因此,也无法判断对受益人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这极易导致欺诈行为的发生。
开证行付款是以单据表面相符为条件:单单一致、单证一致、单内一致。单单一致就是要求单据的记载之间不能相互冲突,不能出现相互矛盾的条款;单证一致即单据和信用证不能相互冲突,这就要求各种单据的开立要以信用证的要求为基础,不能出现单据内容与信用证要求不一致的情况;单内一致即要求每类单据的内部记载要相互一致,如发票的大小写金额要一致,装箱单、海运提单的货物数量大小写一致等。信用证表面相符的审单原则和信用证独立原则内在要求的本质是一致的,这样银行与买卖双方的交易相互独立,银行只负责处理单据而不负责单据项下的货物,这意味着即使卖方交付的货物完全符合合同要求,但所提交的单据与信用证存在不符点,同样会遭到银行的拒付;相反,如果卖方交货不符或者根本就不交货,而向开证行提交了全套符合要求的单据,银行同样要履行付款义务。再看宁波联合与香港诺华的信用证争端案,作为议付行的宁波建行审查的只是单据,对基于双方的贸易合同及卖方的信息一无所知,只是基于香港诺华提供了全套符合要求的单据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实际上卖方根本就没有交货,这就使作为买方的宁波联合钱货两空。
(二)信用证欺诈的立法缺失
从国际上来看,目前并没有规范信用证欺诈的统一立法,作为对信用证规范最为全面的国际惯例——UCP的各个版本,对信用证欺诈也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对欺诈的惩罚就更无从谈起。最新版本的UCP600对此问题仍没有解决,而是将其留于各国的国内法予以调整。目前,各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国内立法相对滞后,各国对欺诈立法的管制程度、打击力度不够,可以说信用证欺诈的问题没有得到各国的足够重视,这也是信用证欺诈增多的原因之一。很多国家将其认定为一般的经济纠纷,截止到目前为止,除了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英美法系的一些判例对信用证欺诈有明确的规定外,由于大陆法系在这方面的立法缺失,当遇到相关问题时只能援引民法中相关理论来解决。
(三)国际打击力度不够且跨国诉讼程序复杂
信用证欺诈问题通常涉及到两国或多个国家,一旦发生争议,没有任何一个国际组织能够对其进行有效的控制和管辖。而各国立法状况不一,且发生争议后各国都是基于保护本国当事人的目的使信用证欺诈者不能得到应有的惩罚,这也导致信用证欺诈问题不能从根本上得到解决。一旦涉及到国际司法的诉讼问题,相比国内的司法诉讼程序就显得更为复杂,必然涉及法律适用、司法管辖权、引渡等相关问题,各国在这些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就使得诉讼无法进行。[8]
(四)信用制度发展不平衡
目前,国际社会没有统一可行的信用体系也是信用证欺诈经常发生的原因之一。西方国家信用制度发展比较早,信用制度比较完善,而我国信用制度起步晚,发展程度不高,且经常受到行政权力的干预,信用制度程度较低。加之我国信用证并不是信用体系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而是直接从国外引入的,所以信用证制度在我国发展的时间并不长,立法也不完善。在法制和信用制度比较落后的国家和地区,欺诈的发生也会比较频繁,因此,这些国家和地区要进一步完善相关的信用体系及与信用证相关的制度。
四、信用证欺诈的防范建议
(一)信用证各方当事人应采取欺诈防范的措施
⒈开证申请人。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方同时又是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首先,应当调查对方的资信状况,是否有违约记录,是否存在违约的可能,在进行贸易之前弄清对方的资信状况是十分必要的。[9]其次,应选择适当的贸易术语。作为贸易合同的进口方选择FOB贸易术语比较有利,买方可以自己来负责运输、保险等事项,进而选择信誉良好,自己熟悉并且有多次业务往来的船公司负责运输,这样可以有效防范对方与船公司的联合欺诈。买方负责运输可以查看货物情况,防止卖方利用货物欺诈或利用提单欺诈。此外,买方要严格的审核卖方开来的各种单据,确保单据的真实性、完整性以及与信用证条款的一致性,防止卖方通过伪造单据而进行的欺诈。
⒉信用证的受益人。买卖合同是信用证开立的基础,首先,信用证的受益人要谨慎订立买卖合同,合同各项条款的约定要尽可能的明确具体,同时要在合同中规定欺诈的救济条款,一旦欺诈发生可以采取相关的救济措施;其次,信用证的受益人要认真审核买方开立的信用证,防止信用证的软条款,确保信用证与合同条款相一致,如信用证与合同有不符点,应尽快与买方协商进行改证的工作;同时要确保提供与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证,防止买方利用单证不符的原则进行拒付;最后,卖方作为货物的提供者要尽可能地自己安排检验事项,包括检验机构及检验地点的选择,把握检验的主动权。在宁波联合诉香港诺华案中,作为信用证收益人的宁波联合在与对方订立买卖合同时没有订立贸易救济条款,审单时没有注意到卖方所提交的提单及提单发货人均为虚构,导致钱货两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迟迟得不到解决。
⒊银行。信用证结算是银行信用代替了传统的商业信用,信用证能否得到议付基于银行对单据进行的审核,因此银行在信用证的结算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10]为防范信用证欺诈,首先,银行应完善信用体系,为买卖各方提供充分的资信服务调查,在买卖各方订立合的同时可以通过银行信息系统查询对方以及对方银行的资信状况,进而作出能否与之继续贸易的决定;其次,银行要提高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提高审核单据的能力与专业素养,识破对方利用信用证软条款及虚假单据进行的欺诈。在宁波联合诉香港诺华案中,作为议付行的宁波建行由于缺乏风险防范意识与完善的信息查询系统,审单过程中仅审核了单据表面的相符,使得对方利用提单进行了欺诈。
(二)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⒈制定《反欺诈法》将信用证欺诈作为其中的主要部分。目前我国没有专门规范信用证欺诈的法律,这也是在结算领域信用证欺诈频繁发生的重要的原因之一。因此,制定一部专门的《反欺诈法》并将信用证欺诈作为其重要组成部分对于防范欺诈意义重大。在《反欺诈法》中应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对信用证欺诈作出明确规定:从信用证审单原则、买卖双方及银行应负的义务,到具体的界定信用证欺诈含义、信用证欺诈常见的形式,以及发生欺诈问题的法律救济方面都作出明确的规定。这样有利于更好地规范信用证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明确各方义务,防范欺诈发生。欺诈一旦发生,受害方可以立即启动《反欺诈法》中关于信用证欺诈的法律救济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打击欺诈行为。
⒉完善我国现行法律的相关条款。目前,我国关于信用证欺诈的问题还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规定,由于信用证欺诈通常会带来严重损害,因此,我国《刑法》第195条、第199条、第200条对信用证欺诈都有专门规定,完善其中相关的规定以适应新情况的需要具有重大的意义。[11]此外,《信用证纠纷若干问题规定》对欺诈的相关问题也有规定,但对信用证欺诈类型的规定并不完整,关于信用证软条款问题也未没作规定,因此还需要进一步的完善。由于目前我国没有专门的信用证欺诈立法,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官需要援引不同法律部门中法律规定而影响工作效率。在宁波联合诉香港诺华案中,作为原告的宁波联合起诉至法院,要求银行止付,援引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但为期半年多的诉讼并没有追回货款,这与我国法律不规范和司法程序不完善不无关系。
⒊加强国际间的司法合作。随着国际间的交流日益增多,各国对危害人类社会问题的应对已经达成共识,但迄今为止还没有形成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国际条约,这便是信用证欺诈长期未能得到规范的原因之一。因此,召开国际反信用证欺诈会议,不断探讨各国进行反信用证欺诈的国际合作问题十分必要。1982年的联合国贸发会议曾对信用证欺诈问题进行了探讨,航运委员会决定成立一个特别政府间小组,针对信用证欺诈问题曾一度提出了反欺诈的十项具体措施和一些防范欺诈的建议,但由于各方的意见分歧过大最终没有得到实施。[12]现阶段,通过召开国际会议,组织各方积极谈判与合作,签订各国遵守的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国际条约对于防范与打击信用证欺诈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如果各国间能加强合作,统一国际贸易过程中使用的单据,则可以减少欺诈者利用虚假伪造单据进行的欺诈。同时可以利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实现提单电子化,以减少托运人对提单进行涂改以及防止伪造提单现象的发生,也可以方便各方当事人对货物进行控制。此外,各国还可以采用定期通告本国各大主要银行的资信状况,对方在与之建立贸易关系时的有相关资料可以参考,为各国的银行以及进出口商提供较为准确完整的信息,使之在贸易过程中保持高度的警惕性,防止由于对对方资信状况不了解而导致的损失。由于国际贸易通常涉及两个或以上国家,一旦欺诈发生,就涉及到不同国家的司法管辖问题,因此,为了人类社会的共同利益以及各国经济的发展,建立一个专门的国际组织来打击信用证欺诈是很有必要的。对此,笔者建议,各国通过谈判协商,在国际海事欺诈组织和国际刑警组织中设立专门打击信用证欺诈的政府间国际司法组织,专门打击信用证欺诈,以此来解决信用证欺诈国际打击力度不够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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