矿业权与地勘单位生存发展关系的探讨
李俊平
摘 ?要:研究地勘单位如何获取矿业权以及使矿业权更有效地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根据矿业权的属性及矿业权市场发展现状,指出当前地勘单位在矿业权方面存在着获取优势不赋存在、收益分配关系不明确、缺少与其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为此提出了实施矿业权鼓励性政策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矿业权;地勘单位
一、矿业权的属性
(一)矿业权的定义。矿业权又称矿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矿业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矿业权的价值是矿业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经过资金和技术的投入而形成的,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矿业权对地勘单位特别主要,其矿业权的取得与流转,不仅可以增加地勘单位改革发展所急需的大量资金,有利于改革资金短缺的不利局面,走探采一体化互相反哺,优化地勘单位的产业结构,更重要的是可以拓宽发展思路,使地勘单位充分认识到矿业权所能带来的巨大商业价值。
(二)矿业权的性质。矿产资源对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决定了矿权的取得和运行需要国家行政许可和特变管制,矿业权是指因矿而产生的权利的总称。我国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探矿权不是物权,也不是知识产权,而是具有债权和行政权混合性质的权利。采矿权是他物权,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统一。我国矿权的体系,包括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采矿权。
(三)矿业权的取得与流转的法律依据。所谓的矿业权流转是指矿业权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法转移,表现的是以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价值为基础的计价价格。199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修订的《矿产资源法》,规定了矿业权有偿取得,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流动转让。20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了具有操作性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为立法宗旨,明确规定了矿业权为财产权,适用不动产的法律法规调整原则。2003年国土资源部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应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权,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为合理规范矿业权市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矿业权取得及流转存在的问题
(一)地勘单位获得矿业权优势不复存在。近几年随着矿业权市场回暖,特别是2003矿业进入新一轮发展高峰后,各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先后改变了探矿权申请在先的取得原则,广泛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取得方式。从表面看,招拍挂方式是将所有申请人置于公平竞争的市场地位,但由于历史原因,国有地勘单位虽然拥有许多高层次技术人员以及大量有价值的地质资料和成果,但由于资本金偏少,一旦进入矿业权市场谋取矿业权就处于劣势,因为竞争对手往往是资金雄厚的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这种单纯的招拍挂竞争方式实质上剥夺了地勘单位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权利。不分青红皂白地对探矿权一律实行招拍挂的做法,除了违背地质工作规律外,更重要的是级有可能损害政府信誉。
(二)矿业权收益和流转市场不规范。推行矿业权有偿出让和依法流转制度涉及到矿业权收益的调整和重新分配,直接影响到各种主体的收入。但处置矿业权的收益部分没有转增为地勘单位的资本金,没能激活矿产资源勘查起主导作用的地勘单位找矿的积极性,源头产业不活跃,必然影响下游产业的发展,矿业权流转的法律、法规缺少配套政策,如企业内部进行改制,股东发生变更或企业名称不变而企业法人发生变更,是否也被认定为矿业权流转?类似的情况时有发生,非常容易造成矿业权利益纠纷,给执法监督造成了困难,可见相关政府部门有必要制定配套的法规实施细则,规范各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完善矿业权流转收益分配。目前实现找矿新突破的主要途径和最佳办法是允许地勘单位参与分享国家老矿产地出让矿业权价款的部分收益,形成资本金的补充通道,激发地勘单位的找矿动力。因此,对于国家设立的基础性、公益性项目,应列支一定(如15%)作为地勘单位的奖励基金,特别是资金或股权等方式重奖对找矿作出最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对于由地勘单位自己独立收集分析资料,向政府申请立项并批准后,通过一定的地质勘查工作发现具有矿产价值矿权地的项目,地勘单位占成果收益比例以20%为宜;对于由其他单位立项,由另一家地勘单位负责管理施工,并发现具有矿产价值的矿产地收益部分,施工管理地勘单位的收益分成比例以15%为宜,立项单位占收益分成的5%。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大力支持地质工作,帮助国有地勘单位解决实际困难,提供便利,优质服务。应正确认识国家于国有地勘单位的关系,不应当把这种关系认为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而是财产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既然是国有地勘单位,国家就要按照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的原则,对国有地勘单位注入必要的国家基金,向地勘单位倾斜,以解决地勘单位承担风险能力不强,发展后劲不足的困难,要坚持开采反哺勘查的政策,支持和鼓励地勘单位走探采一体化的道路形成地质找矿—矿业开发—地质找矿的良心循环,保证地质勘查矿产开发的正常发展。
参考文献:
[1] 全国矿业权评估培训教材(法学基础) ? 吉林大学
摘 ?要:研究地勘单位如何获取矿业权以及使矿业权更有效地流转,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根据矿业权的属性及矿业权市场发展现状,指出当前地勘单位在矿业权方面存在着获取优势不赋存在、收益分配关系不明确、缺少与其相关法律法规与政策,为此提出了实施矿业权鼓励性政策的若干建议。
关键词:矿业权;地勘单位
一、矿业权的属性
(一)矿业权的定义。矿业权又称矿权,是指矿产资源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前者是指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后者是指在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矿产品的权利;根据《矿产资源法》及其配套法规,矿业权经依法批准,可以转让他人。矿业权的价值是矿业权人在法定的范围内,经过资金和技术的投入而形成的,应当依法受到保护。矿业权对地勘单位特别主要,其矿业权的取得与流转,不仅可以增加地勘单位改革发展所急需的大量资金,有利于改革资金短缺的不利局面,走探采一体化互相反哺,优化地勘单位的产业结构,更重要的是可以拓宽发展思路,使地勘单位充分认识到矿业权所能带来的巨大商业价值。
(二)矿业权的性质。矿产资源对国家安全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性,决定了矿权的取得和运行需要国家行政许可和特变管制,矿业权是指因矿而产生的权利的总称。我国的矿产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探矿权不是物权,也不是知识产权,而是具有债权和行政权混合性质的权利。采矿权是他物权,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统一。我国矿权的体系,包括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和采矿权。
(三)矿业权的取得与流转的法律依据。所谓的矿业权流转是指矿业权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合法转移,表现的是以矿产资源勘查和开发价值为基础的计价价格。1998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修订的《矿产资源法》,规定了矿业权有偿取得,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流动转让。2000年国土资源部颁布了具有操作性的《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以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为立法宗旨,明确规定了矿业权为财产权,适用不动产的法律法规调整原则。2003年国土资源部又颁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了应以申请在先方式出让探矿权类矿权,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为合理规范矿业权市场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矿业权取得及流转存在的问题
(一)地勘单位获得矿业权优势不复存在。近几年随着矿业权市场回暖,特别是2003矿业进入新一轮发展高峰后,各地矿产资源管理部门先后改变了探矿权申请在先的取得原则,广泛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的取得方式。从表面看,招拍挂方式是将所有申请人置于公平竞争的市场地位,但由于历史原因,国有地勘单位虽然拥有许多高层次技术人员以及大量有价值的地质资料和成果,但由于资本金偏少,一旦进入矿业权市场谋取矿业权就处于劣势,因为竞争对手往往是资金雄厚的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这种单纯的招拍挂竞争方式实质上剥夺了地勘单位依法取得矿业权的权利。不分青红皂白地对探矿权一律实行招拍挂的做法,除了违背地质工作规律外,更重要的是级有可能损害政府信誉。
(二)矿业权收益和流转市场不规范。推行矿业权有偿出让和依法流转制度涉及到矿业权收益的调整和重新分配,直接影响到各种主体的收入。但处置矿业权的收益部分没有转增为地勘单位的资本金,没能激活矿产资源勘查起主导作用的地勘单位找矿的积极性,源头产业不活跃,必然影响下游产业的发展,矿业权流转的法律、法规缺少配套政策,如企业内部进行改制,股东发生变更或企业名称不变而企业法人发生变更,是否也被认定为矿业权流转?类似的情况时有发生,非常容易造成矿业权利益纠纷,给执法监督造成了困难,可见相关政府部门有必要制定配套的法规实施细则,规范各种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三)完善矿业权流转收益分配。目前实现找矿新突破的主要途径和最佳办法是允许地勘单位参与分享国家老矿产地出让矿业权价款的部分收益,形成资本金的补充通道,激发地勘单位的找矿动力。因此,对于国家设立的基础性、公益性项目,应列支一定(如15%)作为地勘单位的奖励基金,特别是资金或股权等方式重奖对找矿作出最大贡献的科技人员。对于由地勘单位自己独立收集分析资料,向政府申请立项并批准后,通过一定的地质勘查工作发现具有矿产价值矿权地的项目,地勘单位占成果收益比例以20%为宜;对于由其他单位立项,由另一家地勘单位负责管理施工,并发现具有矿产价值的矿产地收益部分,施工管理地勘单位的收益分成比例以15%为宜,立项单位占收益分成的5%。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应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地质工作的决定》,大力支持地质工作,帮助国有地勘单位解决实际困难,提供便利,优质服务。应正确认识国家于国有地勘单位的关系,不应当把这种关系认为是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而是财产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关系。既然是国有地勘单位,国家就要按照所有者与经营者相分离的原则,对国有地勘单位注入必要的国家基金,向地勘单位倾斜,以解决地勘单位承担风险能力不强,发展后劲不足的困难,要坚持开采反哺勘查的政策,支持和鼓励地勘单位走探采一体化的道路形成地质找矿—矿业开发—地质找矿的良心循环,保证地质勘查矿产开发的正常发展。
参考文献:
[1] 全国矿业权评估培训教材(法学基础) ? 吉林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