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装箱提单项下不知条款效力分析

张姗姗
〖提要〗
集装箱提单项下不知条款通常是由提单正面的保留性批注和载明的“不知条款”构成的,保留性批注有效的前提是承运人“没有适当的方式核对”。不知条款的效力应当结合主客观因素,在个案中具体判断。主观方面,应当判断承运人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客观方面,适当的核对方式不仅应从现实可行性角度考虑,还应当考察其在经济上的合理性。
〖案情〗
原告:环球斯皮德公司(Global Speed Di Guccini Bruno & C. S.A.S.)
被告:沛华运通国际物流(中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原告向案外人兆旺公司购买涉案货物,共计38包铜丝,总重为50 004千克,CIF总价为155 012.40美元。原告于2016年2月通过信用证方式向兆旺公司支付了上述货款。涉案货物于2016年1月8日和1月10日装箱,原告公司代表到场见证了集装箱装载情况并出具了检验声明书。根据声明书记载,涉案货物的供货商为兆旺公司,在装载集装箱过程中,允许原告公司的代表在装载的不同阶段,如空箱、装载1/4、1/2、3/4时以及装满时进行拍照,照片清晰地显示了编号和封条。货物装2个20英尺集装箱,箱号为DPKU0113733(铅封号D7297205)的集装箱内装有19包铜丝,总重为25 420千克。箱号为DPKU0114391(铅封号D9390162)的集装箱内装有19包铜丝,总重为25 220千克。现场拍摄照片显示2个集装箱所施铅封均为蓝色。
2016年1月10日,涉案2个集装箱重箱运至实际承运人指定堆场。根据堆场陈述及重箱进场时所拍摄照片,涉案集装箱重箱进场时所施铅封为其所发放的黄色铅封。
2016年1月15日,货物在天津港装船。被告就涉案货物签发了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兆旺公司,收货人为凭原告指示,通知人为原告,起运港天津港,卸货港和交货地均为意大利热那亚,船名航次为CMA CGM VASCO DE GAMA 038FLW。货物分装在2个20英尺集装箱内,箱号(铅封号)分别为DPKU0113733(D7297205)和DPKU0114391(D9390162)。其中DPKU0113733号集装箱内装有19包铜丝,重量为25 420千克。DPKU0114391号集装箱内装有19包铜丝,重量为 25 220千克。运输期间为“CY-CY”。三份提单在“货物描述”一栏均批注“由托运人装载、点数并封箱”,并批注有“S. T. C.”(即“据称”字样)。同时,提单正面注明:“上述货物明细均由托运人提供,承运人不知货物重量、体积、状况、内容或价值。”涉案货物由实际承运人澳航公司承运,澳航公司海运单载明的货物信息与提单记载一致。
货物到达目的港热那亚卸货后,原告对集装箱进行了称重,称重结果显示DPKU0114391号集装箱总重为9 520千克,DPKU0113733号集装箱总重为7 560千克。原告于2016年3月2日提取了DPKU0114391号集装箱,同日对该集装箱及箱内货物在原告仓库进行了初步检验,参加的人员包括原告代表、热那亚海关工作人员及保险人的代表。原告于3月4日提取了DPKU0113733号集装箱,3月11日对该集装箱及箱内货物进行了现场开箱检验,参加的人员包括原告、原告保险人、货物保险人以及实际承运人的代表,并进行了货物抽样。2次检验均显示2个集装箱黄色铅封完好,铅封号分别为D7297205和D9390162。2个集装箱内并无铜丝,均装满了装有碎石和粗砂的塑料袋。
原告诉称,货物系在被告承运期间被调包。即使该调包未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提单上载明的货物重量也构成了被告对收货人的承诺,被告未尽承运人的谨慎注意義务,未注意到集装箱的重量差异,从而在提单上批注等形式提醒收货人以避免收货人遭受欺诈损失,故应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55 012.40美元及相应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损失并非发生在被告的责任期间,涉案货物的运输责任期间是堆场到堆场,是托运人自行装箱报关并从承运人处提取空箱,待装箱完成后将重箱运至承运人指定堆场,铅封的颜色在重箱交付给堆场及目的港交付时均为黄色,且铅封完好。且涉案货物是由托运人自行拖箱、装箱、封箱、报关及重箱回场给承运人指定的堆场,箱内货物的实际情况被告客观上无法核实,并在其签发的提单上进行了批注,符合航运实践。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关于涉案货损是否发生于被告的责任期间。涉案货物在运至目的港卸货之前被调包为碎石和粗砂,双方对此没有争议,原、被告在举证中都对此进行了证明。货物被调包存在两种可能,一是在承运人运输期间被调包;二是在承运人责任期间之外被调包。《海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本案提单记载的集装箱货物交接方式为“CY-CY”,承运人责任期间的起算点应为装货港堆场。涉案货物是整箱货运输,由托运人自行装箱、封箱并运至承运人指定堆场。集装箱铅封一经正确锁上,除非暴力破坏否则无法打开,破坏后的铅封也无法重新使用。铅封的检验和完好对于托运人、承运人、收货人之间流转、交付整箱货物具有重要的凭据作用。在案证据可以证明,承运人在接收货物时及在卸货港交付货物时,集装箱铅封为号码及条形码一致的黄色铅封,且铅封完好,未遭损坏,可证明涉案集装箱在运输途中未经私自开封。鉴于原告公司代表监装涉案集装箱装箱时,集装箱所施的是铅封号相同但条形码不同的蓝色铅封,可合理推断涉案集装箱在装箱完成后,交付给承运人指定堆场之前,就已经被拆箱并替换了铅封,箱内货物被调包应发生在此期间,而该期间不属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
关于被告在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未尽承运人的谨慎注意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并导致原告损失。首先,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承运人在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在提单上批注的方式,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在涉案货物由托运人自行装箱、封箱并申报的情况下,要求承运人对箱内货物的实际情况进行核对并不合理。其次,涉案集装箱的实际重量虽然与提单记载存在差异,但被告并非专业的理货或称重机构,在涉案货物托运时也并无集装箱强制称重的规定,故本案中被告在提单正面上批注其对货物状况不知具有合理依据。最后,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代表参与并见证了货物装箱及封箱过程,随后货物在进入堆场前被调包,原告损失并非被告履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过程中的故意或过失行为所致,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综上所述,由于本案货物被调包发生在被告责任期间之外,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损失存在故意或过失,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案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终,法院判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本案判决现已生效。
〖评析〗
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对货物被调包的期间各执一词,法院在确认基础事实的基础上,运用自由心证及经验法则,推定涉案集装箱在装箱完成后,交付给承运人指定堆场之前已经被拆箱并调包的情况具有高度盖然性,有效查明了案件事实。本案涉及航运业务和审判实践中较为普遍、典型、争议也较大的法律问题,即集装箱提单项下不知条款的效力问题。
一、不知条款由提单正面保留性批注和载明的“不知条款”构成
集装箱货在整箱货运输的情况下,承运人收到的只是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好的集装箱,对箱内货物的状况一概不知。承运人为了避免收货人追偿,常在集装箱提单正面进行保留性批注,具体表现形式包括:SLAC——Shippers Load and Count(发货人装箱、计数) 、SLCAS——Shippers Load, Count and Seal(发货人装箱、计数并加封) 、STC——Said to Contain(据称内装) 、SBS——Say by Shipper(据货主称)。涉案提单在“货物描述”一栏均批注“由托运人装载、点数并封箱”,并批注有“S. T. C.”(即“据称”的字样)。为了进一步明确该类批注的作用,承运人通常还在提单背面或正面规定“不知条款”,以保护自己的利益。如本案提单就在正面醒目注明,“上述货物明细均由托运人提供,承运人不知货物重量、体积、状况、内容或价值”。因此,集装箱提单上加注的不知条款通常是由提单正面的批注和正面或背面的“不知条款”共同组成的。
集装箱提单上加注不知条款的本意是明确在集装箱整箱货运输的情况下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的责任,就其性质而言是对集装箱装载货物的实际状况的一种保留。在目前的检验手段下,要求承运人对铅封完好的集装箱内货物的实际状况和数量进行确切衡量是不可能的。因此,不知条款在集装箱提单上被广泛应用,用于表明承运人接收的是集装箱货,接收时对箱内货物的状况一无所知,承运人在目的港只要保证集装箱的外表状况良好、铅封完好,即可认定承运人适当地履行了货物运输义务,对箱内货物的灭失、毁损不负赔偿责任。
二、判断不知条款效力的主客观因素
《海商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承运人在没有适当的方法核对提单记载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在提单上批注的方式,说明不符之处、怀疑的根据或者说明无法核对。该条借鉴了《汉堡规则》的规定,对提单中的保留性批注没有区分集装箱货物和非集装箱货物,而是统一对可以作出保留性批注的情况进行了规定。即承运人对提单中记载事项进行批注的前提条件是“没有适当的方式核对”记载。因此我们在审判实践中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既不能一概认定“不知条款”为事先印制的格式条款而否定其效力,也不能滥用该条款而导致不合理地免除承运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主观方面,要求承运人必须谨慎行事。判断承运人是否有过失,是否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应当以是否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以善良行业人的标准,即以承运人所处行业之谨慎从业者的判断能力和行为惯例作为判断依据。首先,承运人对运输单证中相关记载事项确实不知道真假;其次,当承运人认为单证中的记载事项有可能是错误的或具有误导性的时候,应当主动采取合理的方式核对,不能在不进行任何努力的情况下就随意在单证中做出保留性批注。例如在整箱货运输中,如果托运人将货物装箱时承运人的代理在现场,承运人就完全有条件核对箱内货物的状况。客观方面,合理的核对方式不仅应当从现实可行性角度理解,如货物装在封闭的集装箱中肉眼无法看到;还应当从经济经营角度考察是否合理,如打开封闭的集装箱并将箱内货物卸出来核对,即使从物质条件角度而言有时能够做到,但从商业角度来说是不合理的。在举证责任方面,主观方面的举证应当由收货人来进行。如果收货人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则推定承运人已经谨慎行事。客观方面的举证应当由承运人来进行。如果承运人不能提出相反证据,则推定承运人有合理的方式对相應的记载进行核对,因此单证中即使做出保留性批注也不产生法律效力。具体在本案中,有效证据可以证明集装箱是在收货人代表在场监装的情况下由托运人装箱并铅封的,承运人能证明在签发提单之前承运人没有核实集装箱内的货物,或实际上也不知道箱内货物的实际状况,做到了谨慎行事,应当承认集装箱提单项下不知条款的效力。
〖裁判文书〗
(2017)沪7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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