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封缄物的内容物不法据为己有行为的定性

任静
摘 ?要:目前理论界关于不法将封缄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定性存在较大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盗窃罪与侵占罪之间,尤其对于非法占有封缄物内容物的问题,学界存在诸多观点。讨论非法将封缄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归属,必然要涉及到刑法上的占有问题。本文中笔者将结合刑法上的占有对现今理论界的各个观点进行评析,并试图在先前研究的基础上融入主观因素的考量,以期对非法占有封缄物内容物的行为定性提供一些新的思路。
关键词:封缄物;内容物;盗窃罪;侵占罪
一、概说
(一)封缄物的概念。讨论不法占有封缄物的问题,首先要明晰何为“封缄物”。目前理论界对于封缄物的定义并没有达成共识,主要存在以下几种概念 :“加封上锁的容器内的财物”。1、“已经加封的财物”2、“也称包装物,是指装入容器中并加锁封闭以防失落的财物”3。
通过对比以上表述我们可以发现,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都强调了封缄物所具有的封闭性。而最大的分歧在于,“封缄物”仅仅指代装入容器之中的物或被包装的物,还是指代这一整体,即既包含容器又包含内含物?笔者认为,从一般的理解来看,封缄物应该同时包括了外部容器,又包括被放置于容器之中的物品,它们是一个 “被封缄”的整体;而从现今理论界关于封缄物的争论来看,更多学者也将放置于容器中的物品单独讨论,称其为“内容物”。所以综合两个方面的因素同时便于后文的论述,本文采用后一种观点,即“封缄物”既包括容器或包装,又同时包括被放置于容器之中或加以包装的内容物。
(二)不法占有封缄物的行为分类。基于以上对于封缄物的概念叙述,结合理论界关于封缄物问题的争论,不法占有封缄物可分为以下两种情况:第一,不法占有封缄物整体。不法占有封缄物整体的行为主要指受托人使用非法手段,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将代为保管的封缄物整体据为己有并拒不退还。如某甲将某乙交由其保管的上锁皮箱据为己有,当乙向甲索要时,甲通过编造理由等方式拒不退还的行为。第二,不法占有封缄物的内容物。这一行为是本文讨论的重点,也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所在,主要指受托人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用非法手段破坏委托人的封存工具,将封缄物内容物的部分或全部据为己有,并进行事实上的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如邮递员将寄包裹人的包裹开拆,并将其中的贵重物品私自据为己有的行为。
二、将封缄物内容物不法据为己有的行为定性争议
(一)盗窃罪说。盗窃罪说主张将不法占有封缄物内容物的行为定为盗窃罪。日本及台湾的大部分学者主张这一学说。盗窃罪说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几种:1.委托者占有说。该学说认为封缄物全体及内容物均属于委托人所有,受托人保管仅仅是委托人持有的一种形式,所以受托人取得封缄物及其内容物,成立普通盗窃罪。2.区别占有说。该学说认为封缄物的整体归受托人占有,而其内容物归委托人占有。受托人出于占有封缄物内容物的意思取得封缄物整体,应当视为盗窃的手段行为,其侵占行为被盗窃行为吸收后,只成立盗窃罪。3.区别修正说。该学说认为封缄物内容物是由委托者和受托者共同占有,如果受托者抽取封缄物的内容物,当然侵害了共同占有者的另一方对于财物的占有,构成盗窃罪。我国也有学者坚持修正区别说,并特别明确了封缄物加封上锁的前提。在此情况下,封缄物整体被受托人控制,而封缄物的内容物被委托人和受托人共同占有,委托人对封缄物内容物的占有是通过上锁行为而排除受托人占有实现的,受托人对封缄物内容物的占有是通过对封缄物整体的控制而排除委托人占有实现的。因此,受托人通过秘密破坏委托人对封缄物的加封上锁而取得封缄物内容物,应认定为盗窃罪。
(二)侵占罪说。侵占罪说主张将非法占有内容物的行为定为侵占罪,其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三种:1.修正区别说。该说认为受托人不法占有封缄物内容物是侵害了共同占有,属于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的法条竞合问题。应按处理法条竞合的原则进行认定为侵占罪。2.受托者占有说。该说是侵占罪说的主流学说,认为受托人对封缄物整体及内容物全部占有,受托人对封缄物的取得或者内容物的抽取,均应认定为侵占罪。该学说也是我国理论界的通说,认为受托人取得封缄物时已经形成了一种支配关系,且秉持实际占有原则不认可委托人对封缄物内容物的占有。3.“体积大小以及可否移动”标准说。这种学说以封缄物的体积大小及可否移动为标准来判断封缄物的占有问题,认为对于体积大而且难以移动的物体,坚持委托人占有说,无论非法占有内容物还是整体,都定为盗窃罪;而对于体积较小而容易移动的物体,则坚持区别占有说,即非法占有内容物定盗窃罪,非法占有整体定侵占罪。这一观点主张对于难以移动的物品采用委托人占有说,而对于容易移动的物品采用受托人占有说。
三、针对封缄物占有学说的评价
上述六种学说有着各自不同的研究思路,但总体来看都未偏离对封缄物占有问题的分析。之所以产生这些学说之间的冲突,根本上看在于各学说在占有问题上出现了分歧。下面将结合刑法上的占有问题对各个学说逐一进行评析。
(一)委托人占有说——观念占有说。这一主张充分认识到了委托者对于封缄物“封缄”动作的目的所在,即限制受托人对于内容物随意处置、随意支配。但是将整体和内容物全部视为委托人所有,却忽视了受托人对于封缄物整体的实际掌握和随时支配的现实性。虽然委托人通过“封缄”的行为阻止了受托人对于内容物的支配,但是由于财物整体实际上控制在受托人的手上,而由于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委托人对于封缄物并没有随意支配的可能性。所以委托人占有说有其难以解释的缺陷。
(二)受托人占有说——实际占有说。和委托人占有说恰恰相反,受托人占有说的支持者更多地看到了封缄物整体被受托人实际掌握,而忽略了“封缄”这一行为的意义所在。遵照委托人最初的意图,“封缄”正是为了防止受托人支配处分内容物,而这一行为实际上将受托人与内容物在现实意义上某种程度分离开来,反而是握有钥匙或者其他开启封缄工具的委托人是内容物的实际支配者。所以受托人占有说也不可取。
(三)修正区别说——共同占有说。修正区别说将封缄物整体与其内容物分开表述,同时兼顾了受托人对物的实际控制和“封缄”的作用考量,但是其“内容物为二者共同占有”的观点却与共同占有的理论相冲突:在共同占有中,未征得其他人同意不得随意处置财物,对于未经其他人同意擅自处分的,我国刑法界目前认为构成盗窃罪或侵占罪。按照上述理论,若内容物处于二者的共同占有之下,则委托人在未告知受托人的情况下,处置内容物则必然构成盗窃罪或侵占罪的一种。但对于封缄物内容物来说,委托人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可以完全按照其意思支配内容物,对其定罪则显然违背常理。所以修正区别说在内容物的解释上有自己无法摆脱的矛盾。
(四)“体积大小及可否移动”标准说——不明标准的循环。这一学说试图通过将封缄物分类细化的手段来明晰其占有问题,但是却陷入了标准不清的困境之中。首先,用语中“体积大且难以移动”就给解释带来了诸多困难,何者为“大”?如果说“大”是为了形容后面的“难以移动”,那么“难以”的定义又是什么?到底能否移动?如果不能移动,那么承认委托人占有说,对非法占有内容物行为定盗窃罪顺理成章;如果可以移动,那么它和之后的“易于移动”的区分标准到底在哪?对于不同的物体,使用不同的工具手段显然会带来移动的难易差异,所以这样的说法在表述上本身就有很多令人质疑之处。
(五)区别占有说——观念占有和实际占有的融合。综合来看,区别占有说既考虑了封缄物整体被受托人实际占有的现实,又同时兼顾了“封缄”这一行为所代表的意义及委托人真正享有对内容物的支配的事实,而且避免了过于复杂的分类讨论所带来的矛盾冲突,笔者认为是现有学说的最佳理论。
但是,以上所有学说都更多地从客观的占有辨析角度对封缄物的占有做出归属判断,主观层面则仅仅讨论了占有的意图,而无论盗窃罪抑或侵占罪都涉及到了主观因素的要件,这也是笔者将要在下文提出的观点:非法将封缄物内容物据为己有的行为定性应同时兼顾主观方面的因素,进而行为人发出的动作在时间上的先后顺序往往会影响对这一行为的判断。
四、非法占有内容物的主观考虑
盗窃罪和侵占罪同时提到了行为人或行为相对人的主观认识问题。盗窃罪要求行为人“秘密窃取”,对于这里的“秘密”,学界通说认为是行为人主观上的自我认识,也就是行为人自以为财产控制人不知道或没发觉其盗窃财物的行为,至于客观上财产控制人是否发觉其窃取财物的行为,对秘密窃取的成立并无影响。笔者在此采用这一观点。将这一观点纳入本文讨论的问题中来,我们可以发现,委托人在将封缄物交予受托人保管之时,其“封缄”行为包含了阻止受托人碰触、支配内容物之意,甚至连内容物具体为何物都不希望被受托人所知晓,而受托人在接管财物时也能够并且应该了解这一主观倾向。
所以合法保管他人财物的前提应该是:委托人认为受托人不知晓而且无法知晓和支配内容物,而受托人了解并遵从委托人这一意图,即理论上不知晓而且无法知晓和支配内容物。因此,受托人在委托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取出内容物并进行事实上的支配和处分行为,恰恰符合了盗窃罪中的“秘密”这一主观条件。
侵占罪要求受托人“拒不退还”,而“拒不退还”,是指物主要求退还或交出财物而拒不退还或交出。所以侵占罪中的“拒不退还”,既要求行为人有拒不退还的行为,又要求这一意图和行为被委托者或有关机关知晓。如果受托人私自取出内容物并进行事实上的处分,虽然破坏了委托人最初的主观预期,但这一行为并未到达委托人,不符合侵占罪的这一主观因素的要求;若受托人的取出内容物行为发生于拒不退还封缄物整体之后,则从委托人的角度看,他应明确预见到受托人必将取出其中的内容物,因为对方不会存在单纯占有外包装而不碰触内部财物的可能,所以此时,对于内容物的侵犯和拒不退还的意图传达到了委托人,符合了侵占罪在这一主观方面的要件。
综上所述,将封缄物内容物非法据为己有的行为既可能构成盗窃罪,也可能构成侵占罪,关键在于委托人取出内容物的行为与拒不退还封缄物整体这一行为的时间先后顺序。若取出内容物发生于拒不退还整体之前,这一非法占有行为并不被委托人所知晓,在前述客观占有论述的基础上,同时符合了盗窃罪的“秘密”要件;若取出行为发生于拒不退还整体这一行为之后,受托人占有内容物的行为随即成立,并且“拒不退还内容物”的意图也同时到达委托人,符合了侵占罪在主观方面的要求。
总而言之,笔者认为,将封缄物内容物非法据为己有这一行为的认定,须将委托人获悉“物品被占有”的时间列为重要考虑因素,若定性为侵占罪,必须满足“受托人先拒不归还封缄物整体,进而取走内容物”,否则即成立盗窃罪。这既符合了客观方面关于占有归属的论证,又同时契合了相应罪名在主观方面的要求。
参考文献:
[1] 林山田著:《刑法特论》,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214页。
[2] 参见朱本欣,郭理蓉著:《侵犯财产罪司法适用》,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8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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