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王军
摘 要:本文从当今社会现状和司法案例中引出夫妻忠实义务下所签订的夫妻忠诚协议,通过夫妻忠实义务的概念、是否适合法律调整来分析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得出夫妻忠诚协议是道德义务,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不能在身份关系上设定协议,用法律规范进行强行性约束的结论,以期抛砖引玉。
关键词:夫妻忠实义务;效力;夫妻忠诚协议;道德
夫妻忠诚协议在社会实践和司法实务中屡见不鲜,不同的法院也作出过不同的判决结果。2012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我国首例因婚外情而引发的“夫妻不忠实赔偿案”,一审法院支持了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判令违反“忠诚协议”的男方支付女方违约金30万元人民币,最终以当场一次性支付25万元而结案。那么以上夫妻间的这种感情的不忠实能否用协议的形式去约定?约定后的忠诚协议又能否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呢?法学界对此有以下两种主流观点。第一,夫妻忠诚协议无效说,该说主张夫妻忠诚义务是思想上的要求,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忠实义务也是一种价值观念的提倡,并非夫妻必须忠诚。第二,夫妻忠诚协议有效说,该说主夫妻忠诚协议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意思表示一致,自愿增设的关于身份关系的违约条款,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符合协议的有效要件。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夫妻感情是否忠实不能用协议的形式加以约定,不能用法律的强制性对所谓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一方进行约束和规范,进而对其进行精神或财产上的处罚。它违反了我国现行法律所规定的人权法定原则和婚姻自由原则,法律不能设定也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
1 夫妻忠实义务法律上的分析
(一)夫妻忠实义务的概念
目前学者对夫妻忠实义务的解释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上的夫妻忠实义务又称夫妻贞操忠实义务,仅仅意味着配偶性生活的排他专属义务。广义上的的夫妻忠实义务,不仅包括夫妻在性生活上互相贞操,不为婚外性行为,也包括夫妻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不得为第三人利益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有的学者从广义出发,认为除了性生活义务的忠实以外,配偶一方还不能因个人原因或者其他非法目的对另一方的人身、荣誉、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和采用约定财产制的对方财产)等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否则,也认定为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笔者认为“夫妻忠实”就不能和“义务”加以结合而且应该做广义的解释,并且在广义概念的基础上还要再进一步扩大,因为感情是个抽象而宽泛的道德概念,体现在夫妻生活的每一个环节,无法用法律予以规范和约束。因为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感情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是一个此消彼长的、不确定的过程。试问如果感情投入较少方和另一方签订了忠诚协议,感情出轨一方能完全“自由”的去离婚吗,敢完全“自由”的去追求他爱的权利吗?无疑此时的忠诚协议将极大的束缚着感情不忠诚一方的思想和行为,他的一举一动都将不得不考虑这个可能使他倾家荡产的“忠诚协议”。那么此时的婚姻自由在哪里?人权自由又在哪里?
(二)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分析
1、现行婚姻法上的法律规定
我国《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因此,“互相忠实”在我国已经是夫妻的法定义务,但这一法定义务仅是原则性规定,更多的是由当事人依靠自制力自觉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4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也就是说,在诉讼中不能直接以它来处理和解决纠纷。有学者认为,这条司法解释属于倡导性条款,只是以立法形式告知社会,体现的是德治结果,而非法治目标。但笔者认为夫妻忠实义务用法律作了强制性的约束,就与法律的基本的价值取向——自由向违背了。夫妻忠实义务从根本说是一项道德义务,甚至仅是一项并非公认的道德义务。
2、夫妻忠实义务违反了婚姻自由的原则
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基本原则,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如果法律强制性规定夫妻忠实义务,进而根据忠实义务而签订忠诚协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另一方没了感情而对第三方有了爱慕之心,此时违反忠实协议一方就会因面临失去大量财产而意思表示不真实,可能因此而委曲求全将就明明已经没了感情的婚姻,而中断另一段美好的姻缘,出现更大的不忠实。中国人在观念上还是不能接受这样的思想,认为对贞操这种人格上的利益实行损害赔偿,不符合国情,有人格商品化的倾向。
2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的论述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
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在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夫妻忠诚义务以及违约后果所进行的书面或口头的约定。根据约定时间,主要有婚前忠诚协议和婚姻存续期间忠诚协议之分。按照违反忠诚协议的后果可分为人身伤害类型的协议、剥夺权利类型的协议和损害赔偿类型的协议。笔者认为,第一种分类中的婚前忠诚协议,单就时间就匪夷所思,还没结婚就先考虑的感情不忠实的情形,完全超出感性的婚姻不是真正的婚姻,其实完全可以约定财产的方式将这个情况解决,而不是以婚姻为幌子谋取财富;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协议,大部人所签订的忠诚协议也往往是被逼无奈,不是出自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第二种分类更是不敢苟同,人生损害型的如违约方自断手指,原始、野蛮行径,不符合当今社会的文明和法治。剥夺权利类型的如不得探望子女等,这种约定先不说违背自由的天赋权利,更是没有把无辜的儿童的权益放在心上,是对未成年人的心灵的极度伤害。对于损害赔偿型则是多余、重复的的保护。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
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婚姻因涉及到身份关系而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所以用协议或合同来描述婚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行为未免有心狠手辣之嫌,有冷血动物之名。
意思表示真实是协议的要件之一,实务中很多夫妻忠诚协议的签订都是在一方出轨后,另一方在“一哭、二闹、三上吊”的情形下逼迫违约方下签订的,这种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有几个是当事人完全出于内心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能说没有胁迫、被逼无奈之嫌;另一种情况就是不排除或者说会助长一部分有企图之人借婚姻谋取财富,例如一方明明不喜欢一方,为了一方的财富而以缔结婚姻并在缔结婚姻时或缔结婚姻后签订夫妻忠诚协议,婚后因动机不纯,精心捕捉拥有财富的一方在感情不忠诚而取得其一方的财富,此时的夫妻忠诚协议及其婚姻本身均有欺诈之嫌。因此以上两种无论是胁迫还是欺诈都损害了一方的利益,应当属于无效的协议。
3 结论
从以上论述来看,我国法律对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到损害的已经有了非常明确、可行的救济途径和方式,已经使受害方得到了法律上公平的补偿,如果再以协议的方式对道德范畴的事宜进行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笔者认为有重复保护之嫌,并违严重背了法律自由价值的本意。不能为了倡导好的社会价值理念而越俎代庖,将原本道德范畴的事情强行归到法律的旗下予以调整,更不能将至高无上的感情用协议的方式予以约束。我们说法律只是调整社会关系的一种规范,不是唯一的方式也不一定是最好的方式。
参考文献
[1]杨遂全著:《新婚姻家庭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第253——256页.
[2]杨大文主编:《新婚姻法释义》,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5月第一版,第256页.
[3]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厅著:《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法律出版社2002年4月第一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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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马原主编:《新婚姻法诠释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12月第一版,第15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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