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彩礼返还的立法完善与实务操作

黄帅
摘 要:彩礼创于西周并为世代沿袭,时至今日,仍是缔结婚姻的重要程序,在民俗传统上具有重要的意义。随着社会发展和风俗的演变,各地彩礼数额不断飙升,而如今离婚率不断升高,且“闪离”的情形增多,婚约财产类案件也日趋增多。《婚姻法》解释二中对彩礼返还虽有规定,但其已无法较好适应现在的社会形势,无法较为公平的保障双方的利益。笔者以实际案例和实务工作入手,从共同生活时间、男女过错、彩礼数额、家庭生活条件等因素来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并对返还彩礼实务案件中上述因素具体应用提出建议。
关键词:彩礼;返还;完善;实务
1 彩礼的民俗意义及法律性质
1、彩礼的来源及民俗意义。古籍《礼仪》上说:“昏有六礼,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这就是创于西周而为历朝所沿袭的“婚姻六礼”传统习俗。也就是彩礼习俗的来源。一份贵重的彩礼代表着男方的家庭条件,代表着对女方的喜爱和追求,也代表着男方对女方家庭的重视。再就是受我国传统农业经济的影响,子女对父母的依赖过大,尤其是在经济上。在传统家庭,子女如果没有结婚就不算成年人,其经济和人格都无法获得独立,即使个人有劳动收入,财产也一般交由父母保管,所以,“彩礼就成了家庭财产转移的一种桥梁,既是家庭财产继承的一种隐形方式,同时也在另一方面表现了父母对新家庭经济上的扶持和帮助,体现了姻亲关系中的互相关怀和情感联系。”[1]
2、彩礼的法律性质。关于彩礼的法律性质,通说认为是一种赠与行为。笔者同意附解除条件赠与说:“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自条件成就时赠与解除,即为附终期的赠与。彩礼赠与虽然立即发生法律效力,但如未来没有结婚,则解除赠与,赠与实效。” [2]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彩礼是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所附条件为“解除婚约”。但是笔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二中将所附条件认为是“没有登记”或“登记未结婚”则有些片面和绝对。婚姻是一个存续的过程,仅是登记或者发生同居关系远远没有实现婚姻的意义和义务,至于夫妻感情、赡养老人、抚养子女这些因素不好量化,但是一个最根本的因素,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是实现婚姻意义的一个基础。
2 “彩礼返还”的立法现状及现实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中规定了返还彩礼的三种情形,比较合理也较为全面,但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公民思想意识、风俗习惯的演变,该规定已远远不能适应当今“闪婚闪离”的情形。随着社会发展,很多年轻男女婚姻自由观越来越强,对婚姻的幸福感追求也越来越强烈,没有了封建社会对“离婚可耻”等思想的束缚,导致很多时候一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或者生气吵架后就要离婚,而且,现在随着社会进步,年轻男女大多进入城镇,攀比、虚荣心较重,导致彩礼额度越来越高,甚至是越欠发达地区越为明显,普通家庭已不能承受,《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的几种情形已无法较为合理公平的保护双方的权益。举一例,一对男女结婚,按照当地习俗,婚前给付彩礼10万元,双方登记后按照风俗办了婚礼,入了洞房,但同居后不到三天,女方说与男方不合适回了娘家,男方怎么叫都不回,没过几天女方提起了诉讼,起诉离婚。此案例,如果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彩礼是无法返还的,就算是性格不合仅仅结婚三天又如何判定,可能法院不会判决离婚,可是女方去意已决,双方无法继续生活,该婚姻又有何意义?仅仅生活三天,男方不仅失去了婚姻,还失去了10万元的财产,真是赔了夫人又折兵。
再举一例,在很多少数民族地区和偏远地区,双方结婚的民俗仪式远远比登记要为重要,甚至并没有登记的概念。一对少数民族男女,双方“结婚”多年,在他们眼里举办了仪式已经视为结婚,他们没有登记,并且已经生育了儿女,此时男方提出解除同居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女方还需返还男方彩礼,这样显然有违公平。
3 彩礼返还的立法完善与实务操作
可根据共同生活时间、男女过错、彩礼数额、家庭生活条件等因素来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
1、共同生活时间。彩礼是一种附解除条件的赠与,按照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其解除条件应该是“没有登记或登记但未同居”,或者对方并未因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这种情况很少,因其在事务中把握较严,需提供贫困证明等),只有这三种“条件”达成才可返还,没有构成解除条件,彩礼便不可返还。但婚姻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同居的时间也有长有短,“登记”可以是一个瞬间行为,但同居是一个过程(不能简单的认为双方发生夫妻关系即认定为同居),给付彩礼方在给付彩礼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是希望两人婚姻幸福,白头偕老,而不是所谓的一锤子买卖,只要登记了、发生关系了这个解除条件就无法达成了。故无论从法律角度还是民俗方面,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都应该作为“彩礼”作为附解除条件赠与中“条件”是否达成的重要衡量因素。
2、男女过错。婚姻是一个人身性极强的长期契约,既然是契约,就会有过错罚则,只不过婚姻中的过错具有更强的人身性和道德性。给付彩礼作为现在社会婚姻中不可缺少的一部分,其具有婚姻和合同的双重性质,应该参照《婚姻法》和《合同法》之法理进行约束。
3、彩礼数额。彩礼的数额因地方风俗、家庭条件等原因导致差距很大。以LL市为标本,市区普遍为3万元左右,南部大多为6万左右,而西北部最为突出,8万—12万不止。
4、家庭条件。其实在婚姻法解释二中,因给付彩礼造成家庭生活条件困难的可予以返还,但是该条过于绝对也不好把握,因为“家庭困难”无法用具体数字量化,很多农村家庭可能平时并不属于贫困户,但因为巨额彩礼,一时无法筹齐,又碍于面子,四处举债,但这种情况往往无法证明其具有贫困的特征。建议立法或司法解释予以细化,可以从家庭收入、子女数量、是否有病残、是否有学生(尤其是接受高等教育)等等方面予以界定,加大对该款的适用力度和范围。
4 婚约财产实务案件中如何具体应用上述因素的建议
如今,特别在基层法庭,返还彩礼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局限于司法解释中的使用条件,很多案件无法达到较完美的处理和解决,无法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上述四个考量因素,具体到实际办案中,首先看是给付彩礼一方提起诉讼,还是接受彩礼一方提起诉讼,其次看双方过错,即导致婚姻破裂过错方是哪一方或者说导致“附条件赠与”中的“条件”达成方,如果男方提起离婚诉讼并主张返还彩礼,但是因为男方的原因导致婚姻感情破裂或解除条件达成,可以不予返还,如果因女方原因导致,可以适当返还;女方提起离婚诉讼且因女方原因导致婚姻感情破裂或条件无法达成,应予以返还;如因男方过错,可不予返还。再次,确定返还彩礼,看共同生活时间(这里的共同生活时间是指双方实际共同居住或者不间断的居住时间,而不是简单的婚姻存续时间),根据共同生活时间长短确定返还数额。这时可结合彩礼数额确定应共同生活年数,比如,彩礼给付3万,确定应生活年数3年,共同生活1年接受彩礼一方便提起诉讼,如男方没有其他过错,可以酌情返还2万。如果男方家庭条件着实比较困难,法官可以自由裁量,在此基础上酌情多一些返还。(笔者该种建议并不是将婚姻看成普通的买卖,或者将给付彩礼当成普通的定金或者货款,只是如果只是泛泛的规定在实务中不好具体操作,可以采用这种计算方式来确定数额,这更有利于法律适用的统一和实践操作,防止同案不同判)。
参考文献
[1]王昭旭.试论我国彩礼习俗的立法与完善[J]智富时代(2015)
[2]孙书阁.论我国彩礼返还纠纷的立法完善与司法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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