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金钱债权执行制度概述

周丹
摘 要: 在韩国,对金钱债权①的执行主要分为两个阶段,即对债权的押留阶段和现金化阶段。在金钱债权的押留阶段,韩国主要利用押留命令限制第三债务人对债务人清偿,同时禁止债务人对该债权的处分和领受。在金钱债权的现金化阶段,韩国主要利用推寻命令和转付命令对被押留债权进行现金化,将被押留债权转化为金钱,用所得价款清偿执行债务人的债务。我们需要利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研究和借鉴韩国关于金钱债权执行制度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实务经验,不断完善我国关于债权执行制度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 韩国; 金钱债权执行; 韩国民事执行法; 押留; 现金化
中图分类号: D923.3 文献标识码: A DOI: 10.13411/j.cnki.sxsx.2015.01.019
一、韩国金钱债权执行制度
在韩国,并不是一开始就有单独民事执行法法典的。1960年4月4日韩国通过了民事诉讼法,在民事诉讼法法典中,强制执行程序作为民事诉讼法法典的一部分在民事诉讼法第七章以下强制执行部分的内容中规定着。1960年以后,韩国又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数次修订,但是对于强制执行程序,仍将其作为民事诉讼法的一部分,并未单独立法。然而,司法实践中,随着民事执行问题的不断出现,实务界和学界都呼吁韩国政府将民事执行的相关规定从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制定出一部有效、独立的民事执行法律。终于在2001年12月5日韩国民事执行法经国会通过,2002年1月26日以第6627号法律的名义公布,于同年7月1日开始实施。此后,韩国又于2005年1月27日以第7358号法律的名义对民事执行法进行了修改,于2005年7月1日开始实施。
韩国民事执行法第223条至第241条对金钱债权执行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和中国相比韩国利用相对多的条文对其进行了充分的规定。债权执行的对象主要指的是以转让或者转移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金钱债权,有价证券或者其他有体物的权利为目的的债权。执行实务中,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金钱债权的执行最为典型,它主要规定在韩国民事执行法第二篇对动产的执行规定当中。② 这里为了叙述的便利,我们将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金钱债权的执行,简称为金钱债权执行。
大多数作为债权执行对象的权利都是无形、抽象的,所以债权执行程序区别于有体动产和不动产执行的程序。针对债权必须采用‘观念性的方法执行。债权执行的第一阶段针对债权进行押留时,既不可以登记,也不可以转移占有,而是法院通过裁判的形式,禁止债务人对该债权进行处分,并且下达押留命令来实现对该债权观念上的扣押。进入了执行的第二阶段即现金化阶段后,法院仍然需要通过裁判的形式,对债权进行现金化。韩国民事执行法上,实现债权现金化的方法,主要分为推寻命令和转付命令两种。
二、韩国金钱债权执行的程序
对金钱债权的执行是债权执行中最为典型,对中国债权执行制度最具有借鉴意义的制度。笔者主要针对金钱债权的执行程序进行介绍。
(一)押留程序
1. 押留命令。在韩国,想要对金钱债权进行执行,法院首先要以裁判的形式,由司法辅佐官下达押留命令,对债务人作出禁止处分该债权的命令以代替对实物的押留。押留命令应当包括以下两项内容:一是禁止第三债务人向债务人支付;二是禁止债务人私自处分或者受领该债权(民事执行法第227条第1项)。韩国民事执行法上的司法辅佐官是为了减轻法院法官的工作量而设立的辅助执行机构。法院组织法修改以前,执行法院的事务由地方法院的法官负责,以审判包含执行为原则,地方法院的法官既负责审判工作又负责执行工作。但是,2005年7月法院组织法修改以后,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主要由司法辅佐官负责,法官对于司法辅佐官的执行行为的妥当性做出判断,监督司法辅佐官的执行工作。因此,司法辅佐官是处于法官和法院事务官中间位置的司法部的职员,司法辅佐官的执行工作受法官的监督。[2]
2. 押留异议及即时抗告。第三债务人收到押留命令之后,可以针对押留命令的瑕疵,单独向司法辅佐官提出异议申请,以即时抗告的形式获得救济(民事执行法第227条第4项)。韩国民事执行法上的即时抗告是指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所作出的决定或命令不服,在法律规定的不变期间一周之内,向上级法院所提出的上诉。即时抗告一旦提出,具有使执行程序暂时停止的效力。[3]271但是第三债务人所提出的抗告事由,必须是和自己有关的事由,而不能以债务人应当主张的事由提起即时抗告。
(二)现金化程序
金钱债权执行过程中,押留程序结束之后,就将进入押留债权转换成现金的阶段,在韩国民事执行法上将该过程称之为“现金化”阶段。但与有体动产及不动产执行不同,对金钱债权的现金化需要使用其特有的现金化方法。原则上,移付命令是对金钱债权实行现金化的基本方法,这里的移付命令指的是根据押留命令,执行机关将被押留债权的处分权,从债务人身上剥离,从而移交给押留债权人的一种方法,其中包括推寻命令和转付命令。[1]467推寻命令是将债权的推寻权能赋予给押留债权人,而转付命令则是将被押留的债权本身转移给押留债权人以代替债务的清偿。除此之外,还有一种名叫“特殊现金化”的方法,可以实现对一些特殊金钱债权的现金化。比如,该被押留债权是附条件或附期限等其他原因难以进行推寻的,可以作为例外按照执行法院所制定的特别现金化方法执行。以上三种现金化方法,都是中国目前债权执行制度中不曾规定的,是值得我们借鉴和学习的有效方法。
1. 推寻命令。(1)推寻命令的意义。推寻命令是执行法院将对被押留债权的推寻权能赋予给押留债权人的一种移付命令。根据押留命令,国家不直接行使所收取的被押留债权的处分权,而是将该处分权交给押留债权人行使。一般来说,债权人只有根据债权人的代位权,才能行使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的权利(民法第404条)。但是,推寻命令制度设立之后,债权人可以不按照代位程序,就能够得到被押留债权的清偿。债权人的推寻行为虽然不是执行行为,但它却是执行程序的一部分,而债权人将推寻所得的债权金额向司法辅佐官申告以后,执行程序才算结束(民事执行法第236条第1项)。因此,申告一经结束就不允许其他债权人提出押留竞合和提出分配要求(民事执行法第247条第1项第2号)。(2)推寻之诉。在韩国金钱债权执行制度中,有一个非常值得借鉴和学习的制度,那就是推寻之诉制度。韩国民事执行法上的推寻之诉是指债权人依据推寻命令,向第三债务人行使推寻权时,如果第三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就可以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推寻之诉。在推寻之诉中,第三债务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可以主张抗辩事由,但其所主张的抗辩事由必须是针对执行债务人的事实,与执行债权人相关的事实都不能作为抗辩事由。[1]470诸如,执行债权的消灭或不存在等事实都不可以作为第三债务人主张抗辩的事由。因为在债权执行关系中,第三债务人只和执行债务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与执行债权人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若想主张执行债权消灭或不存在,执行债务人完全可以通过提出请求异议之诉来主张该事由,与第三债务人无关。①
2. 转付命令。韩国民事执行法上的转付命令是实现金钱债权现金化的另一个非常常用的方法。在司法实践中,和推寻命令相比,债权者们更加偏好于使用转付命令来满足自身债权。所谓转付命令即指将执行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享有的金钱债权的权面额直接移转给押留债权人,以代替债务的清偿。换句话说,也可以将转付命令理解为用被押留债权以代物清偿的方式清偿押留债权。[1]471
这里需要特别注意一点,转付命令一旦被确定,并且送达给第三债务人时,就视为执行债务人清偿了债务。但是被转付债权本身不存在的情况除外(民事执行法第231条)。接到转付命令之后,如果第三债务人无力偿还该债务,押留债权人的执行债权仍然消灭,押留债权人也不可以以押留债权未被满足为由,向执行债务人主张清偿债务,因为在转付命令送达给第三债务人的同时,执行债务人的债务已经视为清偿。转付命令的这一特点和推寻命令有很大的差别。韩国民事执行法上,执行债权人接到推寻命令后,如果第三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导致其债权没有被完全满足时,执行债权人对执行债务人的债权并没有消灭,仍然继续存在,所以此时执行债权人可以继续向执行债务人追偿未被满足的债权。但是转付命令则不同,转付命令送达第三债务人时,即使第三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转付命令被送达的同时,执行债权人对执行债务人的债权就已经消灭了,所以执行债权人只有独自承担债权得不到清偿的风险,而不能向执行债务人追偿。但是,运用转付命令来实现金钱债权也有一定的长处,即债权人申请转付命令,该转付命令一旦经执行法院确定后,其他债权人的执行参与权受到了相当大程度的限制,押留债权人几乎独占享有受偿的权利,在使用转付命令实现金钱债权的过程中,几乎不会出现债权竞合问题,基于此点,司法实践中,比起推寻命令更常用的是转付命令。
三、韩国金钱债权执行制度对我国的借鉴意义
债权执行制度是强制执行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债权纠纷的数量也日益增多,债权执行制度的完善工作已经成为了一项急需完成的课题。纵观我国关于债权执行制度的法律规定,我们会发现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执行编中,并没有以‘债权执行为名单独设立一个章节对其详细规定,仍然遵循旧民事诉讼法的体系以不动产和动产执行为主线,对债权执行则是轻描淡写地仅仅规定了对被执行人存款的执行(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和对被执行人收入的执行(中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现行民事诉讼法执行编对债权执行制度规定之贫乏,导致许多债权执行案件无法可依。这不仅会使债权人的债权最终得不到满足,而且会使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受到极大侵害。
我们需要用比较研究的方法,研究和学习其他国家和地区关于债权执行制度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实务经验,进而认识自身的不足。结合韩国民事执行法的规定,针对我国的债权执行制度,笔者认为以下几点需要进一步完善:
(一)债权执行过程中,履行通知的模糊性问题
《规定》①第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中应当写明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此条文与上文所介绍的韩国民事执行法关于债权执行的规定相比较,我们可以得知,在韩国,想要对债权进行执行,首先应当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由司法辅佐官先下达押留命令,押留该债权,然后第三债务人对此押留命令没有异议之后,再由司法辅佐官下达推寻命令或转付命令以实现对债权的现金化。而我国《规定》第61条中却仅依据履行通知,不但对债权进行了“押留”,又对债权进行了“现金化”。笔者认为,这不但不利于提高债权执行的准确性,而且这样做也会导致债权押留阶段和现金化阶段的重叠、混淆。我们可以借鉴韩国民事执行法的相关做法,将债权执行程序分为两个阶段,一个是押留程序,一个是现金化程序。在押留程序的进行过程中,使用执行法院下达的押留命令先对被押留债权进行押留,然后在现金化程序中,使用类似于韩国推寻命令或转付命令的现金化手段,实现被押留债权的现金化。这样一来,债权执行程序将变得简单、分明、易懂。
(二)债权的执行顺序问题
根据我国《规定》第61条和《意见》第300条的规定,只有当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是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从现行司法解释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在中国对债权执行的适用是有条件限制的,即只有当以债务人现有的财产不能清偿债务时,才有必要向第三债务人发出履行通知,如果债务人有财产可以清偿债务,就没有必要‘舍近求远而去执行第三人的财产。换言之,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顺序应为动产,债权,不动产。[4] 对于此观点,笔者不予认同。在韩国,债务人的财产应当包括具有金钱价值的一切权利和物,包括债务人所有的不动产,动产,债权,无体财产权,社员权②等。执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申请执行时,应当可以随意挑选其中任何一种形式的财产申请执行,法律并不应该强制性规定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顺序,这样会缩小执行债权人的选择范围,也会使执行的效率大大降低。[5]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第61条没有必要规定只有当被执行人不能利用现有财产清偿债务时,才可以选择适用债权执行的方法满足执行申请人的债权。而应当将此条款修改为:“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已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执行债权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对该债权的查封令,并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的履行通知书。”我们应当为债权人提供更多的选择,以便于更加迅速、高效地满足债权人的合法债权。
(三)对债权人保护不充分的问题
我国现行《规定》第61条第2款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从以上条文中,我们可以看出,现行《规定》着重于保护第三债务人的利益,而忽略了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第三债务人在接到了人民法院下达的履行通知之后,可以在规定的期间内提出不履行该债务的异议,可是第三人在提出该异议的同时,就有威胁债权人债权得不到实现的可能性,从债权人的立场来看,法律又应当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呢?现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笔者认为,此种做法甚为不妥,我们应当为债权人设计一种能够对抗第三债务人异议并能保护其自身利益的方法。我国最新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六稿)①第184条规定了执行债权人代位诉讼制度,即第三债务人提出的异议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的,执行法院应通知执行债权人。执行债权人认为第三债务人异议不成立的,可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出代位诉讼。笔者认为,可以将此规定视为对我国现行《规定》第61条的后续补充规定。如果第三债务人对履行通知提出了异议,该异议又符合法律规定的相关要件,但此时债权人并不认为该异议成立,也想利用法律的手段来为自己争取权利的话,那么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而提出代位诉讼就成为了一个最有效的方法。以代位诉讼制度来弥补对债权人权益保护不充分的做法固然值得肯定,但笔者认为,我国如果能够借鉴韩国推寻之诉制度的话,将可以同时兼顾第三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利益从而获得更好的执行效果。
韩国民事执行法的推寻之诉是在债权人向第三债务人行使推寻权时,如果第三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又拒不履行债务,就可以以第三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在推寻之诉进行的过程中,第三债务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可以向债权人主张其可以对债务人主张的一切抗辩事由,可是韩国推寻之诉与我国《规定》第61条最大的差异在于推寻之诉是债权人主动提起的诉讼,通过此诉讼债权人和第三债务人都可以参与到诉讼之中,第三债务人可以主张抗辩,债权人也可以反驳或者证明第三债务人抗辩不成立。这样一来不但保护了第三债务人提出异议的权利,而且兼顾了债权人提出诉讼的权利。笔者认为,与其将第三债务人异议和代位诉讼分为两个制度单独规定,还不如借鉴韩国的做法,建立推寻之诉制度,将第三债务人异议和代位诉讼结合起来,通过一个诉讼,兼顾两者利益。
参考文献:
[1]姜大成.民事执行法[M].韩国:三英社, 2010.
[2]谢鹏远.韩国民事强制执行机关的设置[J].东疆学刊,2008,(2):75-79.
[3]姜大成.民事诉讼法[M].韩国:三英社,2012.
[4]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00.
[5]姜索红,成凤明,罗玲.论民事执行检查监督的有关问题[J].中南林业科技大学(社
科版),2012,(2):115.
[责任编辑、校对:杨栓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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