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祸超48小时未报保险凭啥还能获赔?

    一天下午,在云南一条二级公路上,飞驰着一辆红色“高尔夫”轿车。开车的人,正是白手起家的青年创业代表张志敏,副驾驶座上坐的他的业务经理卢兰兰。

    为了敲定一单沟通多次的合同,俩人特地从北京赶来。选择开车,一是为了方便,二则能够好好浏览一下丽江的风光。卢兰兰她刚刚拿到驾驶本,见到车就想过把瘾。正好张志敏也开了很长一段了,于是卢兰兰就让张志敏把车靠边,换她来继续开。卢兰兰觉得,从北京到丽江,来回少说七八千公里,自己边走边练,就是生瓜蛋子也能练成高手了。

    此时,卢兰兰一边开车,一边看着路两边的景色,突然,她一走神,手下意识地把方向盘向左打了一下,汽车多快呀,“呼”的越过公路中间的黄线,逆行了,而巧的是,几乎是同时,对面高速开过来一辆大货车,直直地撞了过来。呀,正面冲突!卢兰兰向右打方向盘,但已经晚了,大货车在“高尔夫”左侧重重地撞了下。

    在公路上超速行驶撞车可不是闹着玩的,但万幸的是人都无大碍,张志敏小夫妻俩钻出车,好半天没回过神来,直到交警赶来,张志敏才想起一件事,赶紧拿出数码相机,对着双方的车辆、对着公路,对着车辆牌照,远景、近景“啪啪啪啪”拍了几张照。

    经过勘察,警察将一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交给双方,张志敏一看,对方负事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而他们要负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张志敏他们逆向行驶,自然理亏,只好无奈地服从。大货车司机是本地人,又很有经验,他没过多地埋怨,而是及时地叫来了当地的保险公司,对双方车辆进行了定损,然后主动把他们带到最近的一个修理厂修车。

    这车一修就是两天,到第三天,张志敏和卢兰兰才到达丽江,受到了客户的热情接待,接着又开始对合同细节反复谈判磋商。总算忙出个头绪时,张志敏突然想起了,天呀!从发生车祸到现在三天了,自己还没有向投保的保险公司报案呢。于是立即掏出手机,向保险公司报了这起事故。

    回到北京后,张志敏第一件事,就是去保险公司进行理赔。这次修车他共花费一万多元。虽然汽车受了损伤,好在投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两项附加险。按规定,这一切费用全由保险公司承担。办事员接下单子,让他等待。因为需要核实。

    十几天后,张志敏接到了保险公司的回复,不过是一纸“拒赔通知书”。张志敏不相信,翻过来掉过去地看,没错,保险公司不赔,一分不赔。理由是:张志敏的报案时间超过了保险合同上约定的48小时。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6条、28条的规定,此案拒赔。

    张志敏拍着脑袋,懊恼不已。自己怎么聪明一世,糊涂一时,为什么没在48小时内报案呢?现在,通讯多方便,一个电话,一分钟就能敲定的事儿,却因为一个小小的疏忽,现在一分钱也拿不到了。张志敏不死心,跑到保险公司,与理赔人员交涉,希望他们通融通融,哪怕少赔点也行啊,可是人家指着保险合同说:这是双方签字认可的,保险合同是有法律约束力,不能随便改变!

    这结果让张志敏颇有挫败感,自己久经商场,本应最具有契约精神,没想到自己却因为合同条款而遭受损失。跟卢兰兰一说,卢兰兰也很懊恼,本来是自己要练手,结果却酿成事故,还要搭进去一万多块钱。

    这天,卢兰兰回突然接到一个电话,一听,是她的同学打来的。正在郁闷的卢兰兰总算找到了倾诉对象,不由眼里含着泪,“哇哇哇“地大吐苦水。

    同学是名律师,在仔细听了她说的案情后,说:“虽然你们的保险合同上约定了48小时要报案,但是事情可能还有转机。”“啊,真的?”

    于是,卢兰兰在律师同学的指点下,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法院经过调证、核实,最后判决如下:虽然张志敏没有按照保险合同的要求及时履行通知保险公司的义务,但并未使保险公司无法核实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等,因此保险公司仅以张志敏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进行报案为由拒绝赔付,于法无据,并且有违公平原则。故法院判决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条款应认定为无效,保险公司应赔付张志敏车损费一万两千元。

    张志敏得到了赔偿款,非常高兴,带着卢兰兰请那律师同学在“全聚得”吃烤鸭。席间,那律师同学说:“你们虽然胜诉了,但是险中取胜呀!说实话,虽然此案认定了该条款无效,但保险公司的此项合同惯例并不都应认定无效,仍然需要考虑到具体的情形才能进行认定,因此你还是应该熟悉相关合同条款,及时履行相应义务,以保护自身权益啊!”

    张志敏一个劲地点头。卢兰兰呢,对张志敏在第一时间的拍照由衷地佩服,没有那些照片,如果双方再有争执,那交警就很难认定事故,没有交警给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天王老子也讨不回一分钱来。

    律师点评:本故事主要解释这么一个法律问题:即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事故发生后超过48小时不报案拒赔”条款,但是,法院为什么没有支持保险公司这一主张呢?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当然包括保险公司设置的拒赔条款等)都是预先设定,投保人只需在合同的空格中填写即可,这类合同就属格式条款性质。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往往隐藏着免去自己责任却又加重对方责任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从公平原则角度出发,作为设置条款的一方就应当作出特别告知申明,否则,就很有可能导致条款无效的法律后果。故事中最终判决就是一个很好的说明。

    同样,作为签订“格式条款”的另一方来说,在实际操作中仍需谨慎对待条款中存在的风险,特别是免责条款等。因为法院并非绝对排斥“格式条款”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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