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官回避制度
杨尧凯
摘 要: 我国法官回避制度还不完整和规范,对“关系”一词应具体规定,扩大回避亲属范围,公示法官个人情况。当事人申请回避缺乏可操作性,对回避申请的保障和救济措施不完善,审委会和二审回避问题没有得到合理解决。在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中,院长籍贯回避未严格执行,法官任职回避也应出台具体操作办法。运用巡回审判和网络审判方式以确保法官中立,进而探索以新型审判方式为基础的,法官非诉讼回避和法官诉讼回避为补充的,保障“法官中立”的新路子。
关键词: 法官回避; 非诉讼回避; 巡回审判; 网络审判
中图分类号: D9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4)04-0098-05
目前,法官回避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均能找到相应的规定,但总体上仍不十分完整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使法官回避制度得到一定程度的完善。但《规定》的出台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国内司法实践中的回避问题,现实生活中因这一问题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时而发生,也使群众感到很不满意。
近年来,学术界对法官回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但还没有真正涉及到目前法官回避制度问题的根本。因为绝大多数讨论都是建立在对法官回避制度上的细枝末节的修改上,没有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法官回避问题的一些特殊情况,也没有从群众和其他方面来考虑。总之,我国现有的法官回避制度还不能从根本上彻底解决法官的回避问题,而要想真正解决法官回避问题,保障法官中立性,还需另辟蹊径,不断探寻改革的路子。
一、我国法官诉讼回避制度中的主要缺陷
(一)法官回避制度中“关系”一词难以把握
1. 与法官有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模糊,应当具体罗列。(1)师生关系。为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许多法官参加了高校多种形式的学历教育,部分高校毕业生通过公务员考试也入职法院,做了法官,高校的法学教师们可谓桃李满天下。然而,当昔日的老师以代理人或辩护人身份参加到由学生主持的审判活动中时,作为审判者的学生面对的不仅是他的老师,同时也面对着神圣的司法公正,一不小心就会陷入一个崇尚师德的传统文化和情感的圈子里,产生一些偏离公正的实际危险。其实这种关系的出现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我国律师可兼职,故许多高校的法学老师能边工作边从事兼职律师。兼职律师起初是为了弥补律师资源的短缺,而现如今,司法考试为律师界注入了大量的新鲜血液,可以说兼职律师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从回避制度角度来讲应取消兼职律师,笔者个人认为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2)情义关系。论语有云,“以德报怨,何以报德”。受儒家文化影响,恩怨分明是人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不论是有意或者无意,当居于其中的裁判者受恩怨影响,即使刻意避免也难杜绝瓜田李下之嫌。如果故意枉法裁判,裁判权这一公器将沦为私人的武器,用以解决个人的爱恨与情仇,司法的严肃性和正义性不复存在。即使当事的法官能够避免这种情义关系影响司法裁判,也会影响其他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过程的信任,带来不必要的司法成本。(3)利益冲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处在各种类型的利益关系中,法官也不是餐风饮露的世外之人,难免与他人有利益冲突, 因为法官不可能除了审判活动不参加到这个社会来,人是群居的动物,物资的稀缺必然会产生利益冲突,所以这层关系也应当予以考虑。
其实仔细想来,同学关系、战友关系、故往情人关系等等都可能影响法官的公正审判,而这些关系在我们的回避制度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规制,《规定》只是用利害关系来加以概括,而对利害关系的范围也没有加以具体的规定。上述所罗列的特殊关系笔者认为属于利害关系,并且建议把它们都应该规定得具体详尽些。现实生活中也正是这些关系在“隐隐作痛”,影响着回避问题,妨碍着法官公正审判,危害着我们想要构建的和谐司法和和谐社会。
2. 鉴于法官亲属关系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甚大,应扩大回避的亲属范围。受小农经济的长期影响,家庭网络和亲属关系是一张密密麻麻的网和一个解不开的结,其影响的范围和强度不容小觑。《规定》采用列举式列明了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是对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亲属关系并未明确。社会中每个个体的亲属关系无法穷尽,亲属间的交往也不一定是远疏近亲;法官私自会见诉讼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是律师回避的法定条件, 而法官与当事人有较亲近的其他亲属关系却不必回避,在回避的尺度上表现出宽严程度上的不一致。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也就难以让法官完全保持中立,自然更难做到客观公正的审判了。在这种情况下,一是法官有可能不能保持中立,影响公正审判;二是即便法官公正审判,但公众对法官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也在情理当中。
因此,笔者认为应扩大法官回避中的亲属范围,并且在重新构建回避制度时要把亲属关系界定得更加具体。在法院公示栏要把每个法官的个人情况公示出来,让当事人对审理案件法官的回避情况有所了解,以便当事人很好地行使回避权利,也可以让社会对法官的回避情况进行有力的监督。
3. 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规定不合理。一般的案件审理,有时法院中的其他人员也会对案件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对其参照相关回避规定也在情理之中。《规定》将法院中的其他人员也列入回避之列,这确实是现实所需也是一种进步。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与法官在一个单位工作,就产生了不可想象的特殊关系,其私下的行为必然会对法官的审判工作产生影响。但在操作层面上究竟该如何执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的回避历来是无法切实执行的,可能也没有精细的规定去阐明应当回避的具体类型。实际上,这些人员并不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也不参加其他审判相关活动;也就是说,没有参与就谈不上回避。但是事实上,即使不参与审判也会施加影响,也会给司法裁判造成不利影响,导致裁决结果有失公允 。因此也印证了那句话:回避制度的价值绝不仅仅只是法律规定方面的健全,而应该是通过有效的实施,实现公正裁判的目的。
《规定》中没有条款对诸如此类应该回避的人员如何回避进行规定,规定只强调应当回避却又没有明确规定怎样回避,难免使司法工作者感到具体操作上的困惑。还有,即使回避了法院的其他人员,难道他们对法官就没有影响了吗?而这种关系其实才是我们重新审视我国回避制度时要着重考虑的,在重新构建回避制度时,与法官有非常明显的关系已不是要考虑的重点了,与法官有不明显的关系才是要费心考虑的。这也就是经常说的明枪易当,暗箭难防。我国的现行回避制度根本就不可能解决这种危害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要想彻底解决此问题,唯有改革现行制度,另辟蹊径。
4. 非合议庭成员的院长、庭长对审理案件的法官影响甚大,现行回避制度根本不能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向院长、庭长汇报案件,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这就导致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时常发生。在这种情况下,院长、庭长未参加案件的审理却对案件提出了裁判意见,而当事人对他们又无法提出回避,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废除这种汇报制度,以保证司法独立,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实,即使废除了这种汇报制度,现行中国的行政体制和回避制度也不能解决法院院长对审理案件法官的不明显的影响。这就告诉我们在重新建构法官回避制度时,必须认真审视旧有制度的缺陷,找一条新的路子,不能隔靴搔痒、扬汤止沸地调整,要刮骨疗伤、釜底抽薪地解决。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华而不实
1. 法官回避的条件规定过于教条,不易举证。
根据《规定》,除了法官必须主动自行回避的法定情形以外,对于其他原因导致法官回避时,当事人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并且获得被回避方认可。其实这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逻辑问题,即你让我来决定我是否违规。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审理法官与单方当事人的私下活动,另一方当事人要举证证明,事实上存在相当大的难度。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私下交易,即使严重违反了相关的程序规定,损害裁判公正,另一方当事人很难知晓,何论举证证明?处在交易黑幕之外的“失明”的当事人, 又如何取得证据,如何获得被回避方的认可?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申请法官回避,当事人往往进退维谷。如果申请回避,需要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必须达到让法官足以回避的程度,并且让法院采信。而如果不申请回避,已经搜集到的相关线索,又无法保证继续审理的公正性,即使做到公正审判,当事人也会心存疑虑。
2. 现行回避制度对回避申请权的保障和救济措施不完善。
《规定》虽然涵盖了三大诉讼程序中的回避制度,但是制度设计存在不完整的地方,没有对申请回避权的保障和救济措施做出具体的安排。尽管这些措施和制度在诉讼法中已作规定,但是民事和刑事这两大诉讼法对于回避的保障和救济制度规定并不完全相同,《规定》对申请回避作出统一规定,保障和救济制度也理应统一。作为针对特定问题的专门规定,各项制度内容就应完整规定、统一安排,不应出现目前这种头重脚轻的问题。再退一步讲,《规定》中对当事人回避申请权的保障和救济规定也是不严谨、不完整的。举例来说,当事人申请回避后,法院答复的时间期限是多长,当事人如果不服答复能否申请复议,复议向谁提出、由谁负责,复议的期限是什么等问题都悬而未决。权利的行使,依靠的是充分的救济和保障措施,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不健全的回避申请权不是完整的回避申请权。
(三)审委会、二审回避问题没有得到合理解决
1. 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回避的对象,但对此未作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我国的基本制度,审判委员会的基本工作是总结审判经验,研究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相关审判工作面临的问题。审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必须执行。因此,审判委员会也是实际的仲裁者,如果其成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就应当回避。一审审委会决定的案件,二审发回重审,依法曾参加一审审判的法官在重审时理应回避,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而且法院连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也不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申请回避权就落空了,其合法权益未能依法得到保护,审判委员会的公正审判令人生疑。最终要想真正彻底地解决这一问题,唯有彻底废除审判委员会。在未废除审判委员会之前,应当规定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成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对此权利的运作制定一定的规则,以作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权宜之计。
2. 二审法官回避的规定落不到实处。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二审审理方式有开庭审理和径行判决,而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二审不开庭审理法官回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二审不开庭审理时当事人提出法官回避或法官自行回避极其罕见,显然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由于不开庭审理案件时,诉讼当事人一般不知晓案件的承办人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无法提出回避申请。[1]
因此,要做好不开庭审理案件时法官回避的工作,应该在审理前通过一定途径告知当事人该案的承办人及合议庭组成人员。[1]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采用径行判决询问当事人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将其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阅。
针对二审不开庭审理的特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程新生在《论我国法官回避制度的完善》中的见解颇有独到之处,值得研究借鉴。他认为通过制发案件双向监督卡作为执行法官回避制度的辅助手段。在二审立案后及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在案件双向监督卡上载明该案的承办人及合议庭成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人员应回避的法定情形及有关事项,及时将监督卡送达双方当事人。[1]
发回重审的案件再次上诉后是否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院《规定》第三条中先是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同时又规定“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明显前后矛盾,好像原裁定发回重审的二审程序不是一个审判程序。
(四)对于违反法官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我国三大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规定》中虽然规定了回避制度,但对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2项规定,违反回避制度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仅仅是笼统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换句话说,如果原判决虽然违反了回避制度,但二审或再审法官认为它并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的话,就可以维持原判决。这就为不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留下一个借口。[1] 为了保证回避制度的严格执行,三大诉讼法在明确强调违反回避制度是引起该案再审或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的同时,规定对法官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促进法官自行回避的自觉性。对于一个案件来说,当事人对回避情况可能不太了解,但对于审理案件法官来说,其对回避问题可是心知肚明,也就是说法官违反回避规定是知法犯法。用刑法理论中的一句话来说,其主观恶性相当大,应当受到严厉惩罚。
二、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也难以解决法官回避问题
以上论及了我国法官诉讼回避制度中的诸多问题,有立法空白之缺,亦有立法不合理之嫌,还有执行困难之处,下面进一步说明法官非诉讼回避也难以解决法官回避的问题。
(一)法官回避制度中两概念的界定
法官诉讼回避制度,是指法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法官诉讼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具体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审判制度,其价值是保障个案诉讼的实际公正,并尽可能消除诉讼当事人对个案诉讼公正可能存在的疑虑。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法官诉讼回避制度,其着眼点是防止办理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官利用其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影响个案的公正处理。
与法官诉讼回避制度具有近似意义的制度是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同样具有保障诉讼公正的价值,而且与法官诉讼回避制度相比更具有完整性、彻底性、长期性和可预防性。其主要内容是规制具有某些亲属关系的人的任职问题,也限制某些人的任职地域,在程序上是通过人事任免制度运作的。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主要由组织法规定,法官诉讼回避制度主要由诉讼法规定。
(二)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也存在问题
1. 院长籍贯回避得不到严格执行,非院长法官籍贯回避应当建立。回顾我国的历史,自古就实行“仕官避本籍”的异地任职制度,不准“本贯州县”任职,甚至也不准任“本贯邻县官”,提出“三百里内不为官”,后又改为“五百里内不为官”,“千里内不为官”。[2] 不仅强调官吏不得在本籍任职,而且不得在本籍所在州县的邻县任职。
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中的法官籍贯回避是一项超越个案正义的回避制度,其实这是比个案回避更为重要的法官回避制度。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官籍贯回避仅仅是指法院院长不得在出生地或成长地任职,笔者在这里提醒一下,法官籍贯回避主体不应单指法院院长,更多地应该指所有的法官。在回避问题上,不仅对法院院长要籍贯回避,法院非院长法官也应当籍贯回避。现实生活中,法官籍贯回避制度恶化到连院长(含副院长)籍贯回避也没有真正执行,更何况非院长法官的籍贯回避。
2. 法官职务回避关系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公务员法》的颁布对公务员的任职回避做了规定,自然也对法官适用,但《公务员法》并不能彻底解决我国法官任职回避的问题。《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官的回避也没有详尽、合理、具体的规定,况且在执行上也存在困难。现实生活中,所谓“警官世家”、“检察官世家”和“法官世家”等“政法世家”,一家数代人或同辈多人在当地不同的司法机关供职。这种现象常为人们津津乐道,无需讳言, “世家”兴盛背后,隐藏着巨大的“回避隐忧”。试想警官在侦查活动中的非法行为,受到检察官亲属的“监督”,公诉人在审查起诉中的非法行为,受到亲属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审议;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非法行为,受到检察官亲属的“监督”。这些“世家”成员之间的“监督”、“制约”,其公平公正性就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鉴于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法官亲属关系进行全面摸排,成立“任职回避问题工作组”进行整治,在一定的时间内对存在任职回避问题的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员的进行适当、合理的调整,具体操作办法应当明确,以便在今后定期不定期的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任职回避问题时,可以得到及时解决。
(三)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也难以解决法官回避问题
法官诉讼回避制度效果不佳,足以说明目前还不能解决法官中立性问题,难以保证审判程序公正,即使对法官诉讼制度作了大的改进,也不会有多大的作用。因为,法官仍旧没有脱离以地缘关系建立起来的人缘关系网。那么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是否能够解决法官回避问题呢?我们试以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中的地区回避为例作如下分析:
地区回避制是古代在任用官员时所制定和实施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萌芽于西汉, 成形于北宋, 完善于明清。其核心内容是除京官以外的官员不得由本地人充职。如今,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的加快、进一步深刻反思古代回避制度,重视法官异地任职及交流活动被列为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2] 其主要价值体现在解决司法地方化、破除“人情网”、“关系网”,从根源上解决法官回避问题、维护司法程序公正。法官异地任职、交流,无疑是斩断法官因“地缘”而形成的“人缘”的有效手段,促使法官摆脱各种关系网的羁绊,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然而,法官异地交流、任职会创造公正的执法环境,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利于互相学习借鉴,起到预防腐败的作用。但笔者认为,法官异地交流在我国暂时还不适宜。(1)中国的司法文化存在地域性,客观上要求法官关注司法的适用环境。(2)从法官异地交流活动作为制度的可行性或执行力进行分析,法官异地交流必将带来一些额外的费用。(3)法官异地交流可能构成对法官职业的稳定性、专业性及独立性的侵犯。[2] (4)由于我国缺乏法官异地任职、交流的相关制度不宜实施法官异地任职、交流制度。(5)异地任职后难道法官就不会再形成一个关系网吗?再形成的关系网如何解决。可见,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确实是有其科学、合理之处,但在我国具体运作起来并不是那么的简单,阻力也会很大。因此,靠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来解决法官中立性问题不仅阻力大而且还一时难以奏效。
三、通过改革审判方式确保法官中立
我国现行回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是硬伤,而对现有的回避制度的小修小改根本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要想真正解决法官回避问题、确保法官中立必须适当抛弃现有的相关制度,设计一条更为现实、更加新颖和更有针对性的路子即通过审判方式的改革。来防治司法腐败,保证法官中立、审判公正。
(一)“马锡五式”巡回审判的借鉴意义及对回避制度启示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巡回审判的国家。早在1164年,亨利二世就颁布了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审理地方土地纠纷案件的《克拉伦登法》。[3] 美国、意大利等国家也于13世纪中期先后建立了巡回法庭。此后,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了巡回审判,让其成为了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有着悠久的巡回审案历史,可以追溯到封建社会初期,有很多皇帝到民间办案的记载。我国历史上的大部分朝代都设立巡抚,皇帝会指派钦差大臣,到地方体察民情,决断讼狱。我国当代的巡回审判实践可以追溯到抗日战争时期,当时在抗日根据地逐步建立了巡回法庭和人民法庭,形成了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3] 审理案件的基本特点是,审理过程不受形式和陈规的束缚,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在“田间地头、树下炕头”等群众生产生活的现场审理案件。
笔者认为:如今,思考巡回审判不是让我们的法官也去田间地头,而是要我们从法官回避角度来考虑,运用巡回审判模式打破困扰当事人心头的“没关系”、“有违中立”、“审判不公”疑虑,或者说运用巡回审判方式来弥补固有审判模式中回避不到位的缺口。比如说:太原市中级人民院定期不定期的去各基层法院巡回审理。提前不告知要去的基层法院,去了就直接审理案件,案件按一审处理,或者说除了法官不是来自基层法院,其他都不变。又如,当事人对法官回避问题产生怀疑,只要有一方要求等待巡回审判法官来审理,那么受理法院简单处理后就等待定期的巡回审判。当然,巡回审判如何的运作需要有合理的机制来调整,如何调整是一方面,但至少可以说明巡回审判在现如今已经发生了一定意义上的变化,需要我们对其重新认识,进而对其很好的利用。
(二)运用网络审判方式确保法官中立
随着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提升,一些学者提出了一种全新的想法即把现代网络科技和通信技术融合到审判过程中,建立一个平台,即“远程审案平台—视频法庭系统”,去阻断法官和希望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当事人的直接或间接的接触,从而构建新的法官回避制度。[4]
每个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若干法官审案视频室和视频法庭,为每个视频法庭视频室配备相应的视频终端,连接上屏幕、摄像头、麦克风等附属设备,就可以轻松实现视频、音频和案件数据的同步实时传送,让诉讼的各个参与主体打破空间的区隔。全国范围不同地方的法官,通过上述系统,就可以连接任何地点、人物,审理全国范围内的任何一起案件。各个地区的法庭审理现场也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将审理实况同步传送到特定的监督机构,接受实时监督。我们可以称这种不受距离限制、建立在互联网络基础上的多点、双向、实时、同步的数据交换系统为“远程审案平台—视频法庭系统”。“远程审案平台—视频法庭系统”共由四部分组成:
1. 全国法官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指定的管理机构(如最高人民法院或专门委员会)根据法官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道德规范、业务评价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的相同审理层级,选拔业务水平过硬、执业道德过硬、办案经验丰富的优秀法官组成;该法官库的法官由特定的机构负责统一管理、组织、调配,在业务方面,不受其他机构的非法干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提前介入,由该管理机构在开庭前在法官库中随机选取,统一调配。
2. 法官审案视频室和视频法庭。法官审案视频室和视频法庭由两个平台组成:中央管理一级平台是全国法官库管理机构服务器平台和视频法庭,在各个法院设立法官审案视频室客户端。(1)鉴于系统的应用规模和需求不同,全国法官库管理机构服务器平台可部署一台或多台中央服务器承担全国范围内的视频法庭和法官审案视频室的服务端数据处理。视频法庭和法官审案视频室服务器的系统根据需求按特定标准分别配置。[5] (2)全国实时视频法庭和法官审案视频室客户端平台、各地法院视频法庭和法官审案视频室可运行浏览器工具,采用WEB方式访问视频法庭服务器,实现网络视频审理案件,全国各个层级法院的视频法庭和法官审案视频室作为客户端配备网络设施摘、摄像设备、扬声器、传声设备和显示设备等。
3. 各地区法院。目前全国各地的基层法院、中院、高院等负责审理案件以外的工作,对管辖地的民事、刑事、行政等案进行立案、调取必要的证据、做好开庭前的准备、维持法庭秩序等基础工作。管理的模式在目前基础上,根据改革后的状况做出相应调整。
4. 全国法官库管理机构。该机构只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受其监督,是一个非常超脱的机构,负责对全国法官库进行维护,对入库法官的名额、培训教育进行管理, 而进入到全国法官库中的法官也要对全国法官库管理机构负责。
这样的思路或方案,十年前可以说是天方夜谭,而在现代网络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这种思路因为其较低的成本和目前成熟的技术架构、组织经验,不仅具有现实可行性,而且在商业领域已被广泛应用(电视会议、网络QQ等)。如果我们的审理方式采用这种远程审案平台—视频法庭系统,不仅可以实现司法独立,而且可以很好地阻断法官和当事人直接或间接的接触,提高司法效率,确实是一种能从根本上解决回避问题的办法,在技术层面上也是可行的。
(三)网络审判在运用中须注意的问题
1. 运用此方式审案必然要对法官进行新的划分,根据业务擅长来划分,是一种很好的标准,因为运用这种视频法庭系统要求法官准确地把握案情和运用法律;案件根据案由的不同来选取胜任的法官。
2. 运用此方式审案必然要对案件进行区分,运用此系统并不是要求所有案件都以这种方式来审理,案件争议不大,标的额较小的,可以由受理法院运用正常程序来审理,这当然和视频法庭系统是并行不悖的。是否运用此系统来审理,当事人也可以进行选择,当事人都同意就用,都不同意就不用,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想用原来的审理方式那就用视频审判系统,然后由受理法院上报系统,从而进行网络审判方式审理。
3. 案件的处理必须要分阶段,也就是说一旦选择用法庭视频系统来审理,在运用法庭视频系统审理前,案件就要做周全的准备,完成立案程序、调取必要的证据、开庭前的预备、法庭秩序维护等基础工作,到规定的时间,打开法庭视频系统就正式开始审判。
4. 视频审理过程必须由具体规则来规制,原则上保持原来的审理程序不变,但要有书记员或一名只审不判法官协调视频庭审中出现的问题。
5. 运用此审判方式时,暂不打破现有的审级、管辖、人事、行政等一系列制度,可以先在一个省(区、市)进行试点,摸索和积累经验,再逐步进行推广。
我国法官回避制度问题重重,要想真正打破法官关系网,单单靠法官回避制度是不行的,不会有很好的效果。要想真正解决法官中立问题,唯有全面审视法官回避问题,更新人们对法官的旧有观念、转变思想,从法院审判方式下手,彻底改革旧有制度,积极探索一条以新型审判形式预防法官“有违中立”为基本的,法官非诉讼回避和法官诉讼回避为补充的,真正能保障法官中立的路子,切实使程序公正在诉讼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当事人把追求审判公正作为诉讼活动的核心,法官居中裁判竭力维护程序公正,社会监督力量对程序是否公正予以监督。
参考文献:
[1]程新生.论我国法官回避制度的完善[J].法律适用,2011,(3).
[2]舒瑶芝.法官异地交流制度之探讨[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7).
[3]俞世春.论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完善[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
会科学版),2009,(1).
[4]徐小洪.论司法腐败的防治——技术防腐[EB/OL].法律图书
馆,(2006-05-17)[2014-09-23].http://www.law-lib.com/lw/lw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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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顾富强.基于Web的多点视频交互系统的设计与实现[D].北
京:北京工业大学,2012.
[责任编辑:任山庆;校对:党 婷]
摘 要: 我国法官回避制度还不完整和规范,对“关系”一词应具体规定,扩大回避亲属范围,公示法官个人情况。当事人申请回避缺乏可操作性,对回避申请的保障和救济措施不完善,审委会和二审回避问题没有得到合理解决。在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中,院长籍贯回避未严格执行,法官任职回避也应出台具体操作办法。运用巡回审判和网络审判方式以确保法官中立,进而探索以新型审判方式为基础的,法官非诉讼回避和法官诉讼回避为补充的,保障“法官中立”的新路子。
关键词: 法官回避; 非诉讼回避; 巡回审判; 网络审判
中图分类号: D90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4)04-0098-05
目前,法官回避制度在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中均能找到相应的规定,但总体上仍不十分完整和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出台,使法官回避制度得到一定程度的完善。但《规定》的出台并没有从根本上解决国内司法实践中的回避问题,现实生活中因这一问题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况时而发生,也使群众感到很不满意。
近年来,学术界对法官回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比较深入的探讨,但还没有真正涉及到目前法官回避制度问题的根本。因为绝大多数讨论都是建立在对法官回避制度上的细枝末节的修改上,没有考虑到司法实践中法官回避问题的一些特殊情况,也没有从群众和其他方面来考虑。总之,我国现有的法官回避制度还不能从根本上彻底解决法官的回避问题,而要想真正解决法官回避问题,保障法官中立性,还需另辟蹊径,不断探寻改革的路子。
一、我国法官诉讼回避制度中的主要缺陷
(一)法官回避制度中“关系”一词难以把握
1. 与法官有特殊身份关系的情况模糊,应当具体罗列。(1)师生关系。为提高法官的业务素质,许多法官参加了高校多种形式的学历教育,部分高校毕业生通过公务员考试也入职法院,做了法官,高校的法学教师们可谓桃李满天下。然而,当昔日的老师以代理人或辩护人身份参加到由学生主持的审判活动中时,作为审判者的学生面对的不仅是他的老师,同时也面对着神圣的司法公正,一不小心就会陷入一个崇尚师德的传统文化和情感的圈子里,产生一些偏离公正的实际危险。其实这种关系的出现还有一个原因就是我国律师可兼职,故许多高校的法学老师能边工作边从事兼职律师。兼职律师起初是为了弥补律师资源的短缺,而现如今,司法考试为律师界注入了大量的新鲜血液,可以说兼职律师的历史使命已经完成,从回避制度角度来讲应取消兼职律师,笔者个人认为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2)情义关系。论语有云,“以德报怨,何以报德”。受儒家文化影响,恩怨分明是人际关系的基本准则,不论是有意或者无意,当居于其中的裁判者受恩怨影响,即使刻意避免也难杜绝瓜田李下之嫌。如果故意枉法裁判,裁判权这一公器将沦为私人的武器,用以解决个人的爱恨与情仇,司法的严肃性和正义性不复存在。即使当事的法官能够避免这种情义关系影响司法裁判,也会影响其他诉讼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于司法过程的信任,带来不必要的司法成本。(3)利益冲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个人都处在各种类型的利益关系中,法官也不是餐风饮露的世外之人,难免与他人有利益冲突, 因为法官不可能除了审判活动不参加到这个社会来,人是群居的动物,物资的稀缺必然会产生利益冲突,所以这层关系也应当予以考虑。
其实仔细想来,同学关系、战友关系、故往情人关系等等都可能影响法官的公正审判,而这些关系在我们的回避制度中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规制,《规定》只是用利害关系来加以概括,而对利害关系的范围也没有加以具体的规定。上述所罗列的特殊关系笔者认为属于利害关系,并且建议把它们都应该规定得具体详尽些。现实生活中也正是这些关系在“隐隐作痛”,影响着回避问题,妨碍着法官公正审判,危害着我们想要构建的和谐司法和和谐社会。
2. 鉴于法官亲属关系对司法公正的影响甚大,应扩大回避的亲属范围。受小农经济的长期影响,家庭网络和亲属关系是一张密密麻麻的网和一个解不开的结,其影响的范围和强度不容小觑。《规定》采用列举式列明了应当回避的情形,但是对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亲属关系并未明确。社会中每个个体的亲属关系无法穷尽,亲属间的交往也不一定是远疏近亲;法官私自会见诉讼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或辩护人是律师回避的法定条件, 而法官与当事人有较亲近的其他亲属关系却不必回避,在回避的尺度上表现出宽严程度上的不一致。而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也就难以让法官完全保持中立,自然更难做到客观公正的审判了。在这种情况下,一是法官有可能不能保持中立,影响公正审判;二是即便法官公正审判,但公众对法官审判结果的公正性,产生质疑也在情理当中。
因此,笔者认为应扩大法官回避中的亲属范围,并且在重新构建回避制度时要把亲属关系界定得更加具体。在法院公示栏要把每个法官的个人情况公示出来,让当事人对审理案件法官的回避情况有所了解,以便当事人很好地行使回避权利,也可以让社会对法官的回避情况进行有力的监督。
3. 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回避规定不合理。一般的案件审理,有时法院中的其他人员也会对案件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对其参照相关回避规定也在情理之中。《规定》将法院中的其他人员也列入回避之列,这确实是现实所需也是一种进步。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与法官在一个单位工作,就产生了不可想象的特殊关系,其私下的行为必然会对法官的审判工作产生影响。但在操作层面上究竟该如何执行《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这种类型的回避历来是无法切实执行的,可能也没有精细的规定去阐明应当回避的具体类型。实际上,这些人员并不参与具体案件的审理和判决,也不参加其他审判相关活动;也就是说,没有参与就谈不上回避。但是事实上,即使不参与审判也会施加影响,也会给司法裁判造成不利影响,导致裁决结果有失公允 。因此也印证了那句话:回避制度的价值绝不仅仅只是法律规定方面的健全,而应该是通过有效的实施,实现公正裁判的目的。
《规定》中没有条款对诸如此类应该回避的人员如何回避进行规定,规定只强调应当回避却又没有明确规定怎样回避,难免使司法工作者感到具体操作上的困惑。还有,即使回避了法院的其他人员,难道他们对法官就没有影响了吗?而这种关系其实才是我们重新审视我国回避制度时要着重考虑的,在重新构建回避制度时,与法官有非常明显的关系已不是要考虑的重点了,与法官有不明显的关系才是要费心考虑的。这也就是经常说的明枪易当,暗箭难防。我国的现行回避制度根本就不可能解决这种危害案件公正审理的关系,要想彻底解决此问题,唯有改革现行制度,另辟蹊径。
4. 非合议庭成员的院长、庭长对审理案件的法官影响甚大,现行回避制度根本不能解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向院长、庭长汇报案件,院长、庭长审批案件的做法。这就导致审而不判,判而不审的现象时常发生。在这种情况下,院长、庭长未参加案件的审理却对案件提出了裁判意见,而当事人对他们又无法提出回避,容易损害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废除这种汇报制度,以保证司法独立,从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实,即使废除了这种汇报制度,现行中国的行政体制和回避制度也不能解决法院院长对审理案件法官的不明显的影响。这就告诉我们在重新建构法官回避制度时,必须认真审视旧有制度的缺陷,找一条新的路子,不能隔靴搔痒、扬汤止沸地调整,要刮骨疗伤、釜底抽薪地解决。
(二)当事人申请回避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华而不实
1. 法官回避的条件规定过于教条,不易举证。
根据《规定》,除了法官必须主动自行回避的法定情形以外,对于其他原因导致法官回避时,当事人必须提供必要的证据,并且获得被回避方认可。其实这本身就存在着严重的逻辑问题,即你让我来决定我是否违规。在实际司法过程中,审理法官与单方当事人的私下活动,另一方当事人要举证证明,事实上存在相当大的难度。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私下交易,即使严重违反了相关的程序规定,损害裁判公正,另一方当事人很难知晓,何论举证证明?处在交易黑幕之外的“失明”的当事人, 又如何取得证据,如何获得被回避方的认可?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应当申请法官回避,当事人往往进退维谷。如果申请回避,需要提供的证据的证明效力必须达到让法官足以回避的程度,并且让法院采信。而如果不申请回避,已经搜集到的相关线索,又无法保证继续审理的公正性,即使做到公正审判,当事人也会心存疑虑。
2. 现行回避制度对回避申请权的保障和救济措施不完善。
《规定》虽然涵盖了三大诉讼程序中的回避制度,但是制度设计存在不完整的地方,没有对申请回避权的保障和救济措施做出具体的安排。尽管这些措施和制度在诉讼法中已作规定,但是民事和刑事这两大诉讼法对于回避的保障和救济制度规定并不完全相同,《规定》对申请回避作出统一规定,保障和救济制度也理应统一。作为针对特定问题的专门规定,各项制度内容就应完整规定、统一安排,不应出现目前这种头重脚轻的问题。再退一步讲,《规定》中对当事人回避申请权的保障和救济规定也是不严谨、不完整的。举例来说,当事人申请回避后,法院答复的时间期限是多长,当事人如果不服答复能否申请复议,复议向谁提出、由谁负责,复议的期限是什么等问题都悬而未决。权利的行使,依靠的是充分的救济和保障措施,法谚云“无救济即无权利”,救济不健全的回避申请权不是完整的回避申请权。
(三)审委会、二审回避问题没有得到合理解决
1. 审判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回避的对象,但对此未作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民主集中制是我国的基本制度,审判委员会的基本工作是总结审判经验,研究重大的或疑难的案件和其他相关审判工作面临的问题。审判委员会做出的决定,独任审判员和合议庭必须执行。因此,审判委员会也是实际的仲裁者,如果其成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就应当回避。一审审委会决定的案件,二审发回重审,依法曾参加一审审判的法官在重审时理应回避,但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回避问题作出相应的规定,而且法院连审判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也不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成员的申请回避权就落空了,其合法权益未能依法得到保护,审判委员会的公正审判令人生疑。最终要想真正彻底地解决这一问题,唯有彻底废除审判委员会。在未废除审判委员会之前,应当规定当事人对审判委员会成员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对此权利的运作制定一定的规则,以作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权宜之计。
2. 二审法官回避的规定落不到实处。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的二审审理方式有开庭审理和径行判决,而我国现行立法没有对二审不开庭审理法官回避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审判实践中,二审不开庭审理时当事人提出法官回避或法官自行回避极其罕见,显然这是一种不正常的现象。由于不开庭审理案件时,诉讼当事人一般不知晓案件的承办人及合议庭组成人员,无法提出回避申请。[1]
因此,要做好不开庭审理案件时法官回避的工作,应该在审理前通过一定途径告知当事人该案的承办人及合议庭组成人员。[1] 法律应当明确规定,采用径行判决询问当事人时必须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组成人员及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并将其制作笔录交由当事人签阅。
针对二审不开庭审理的特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程新生在《论我国法官回避制度的完善》中的见解颇有独到之处,值得研究借鉴。他认为通过制发案件双向监督卡作为执行法官回避制度的辅助手段。在二审立案后及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在案件双向监督卡上载明该案的承办人及合议庭成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人员应回避的法定情形及有关事项,及时将监督卡送达双方当事人。[1]
发回重审的案件再次上诉后是否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最高院《规定》第三条中先是规定“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同时又规定“但是,经过第二审程序发回重审的案件,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又进入第二审程序的,原第二审程序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明显前后矛盾,好像原裁定发回重审的二审程序不是一个审判程序。
(四)对于违反法官回避制度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我国三大诉讼法、法院组织法和《规定》中虽然规定了回避制度,但对违反回避制度的法律后果及法律责任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91条第2项规定,违反回避制度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但是行政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仅仅是笼统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换句话说,如果原判决虽然违反了回避制度,但二审或再审法官认为它并不会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的话,就可以维持原判决。这就为不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留下一个借口。[1] 为了保证回避制度的严格执行,三大诉讼法在明确强调违反回避制度是引起该案再审或发回重审的法定理由的同时,规定对法官故意违反回避制度的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促进法官自行回避的自觉性。对于一个案件来说,当事人对回避情况可能不太了解,但对于审理案件法官来说,其对回避问题可是心知肚明,也就是说法官违反回避规定是知法犯法。用刑法理论中的一句话来说,其主观恶性相当大,应当受到严厉惩罚。
二、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也难以解决法官回避问题
以上论及了我国法官诉讼回避制度中的诸多问题,有立法空白之缺,亦有立法不合理之嫌,还有执行困难之处,下面进一步说明法官非诉讼回避也难以解决法官回避的问题。
(一)法官回避制度中两概念的界定
法官诉讼回避制度,是指法官遇有法律规定的回避情形时,退出对某一具体案件的审理或诉讼活动的制度。法官诉讼回避制度是为了保证具体案件公正审理而设立的一种审判制度,其价值是保障个案诉讼的实际公正,并尽可能消除诉讼当事人对个案诉讼公正可能存在的疑虑。我国三大诉讼法都明确规定了法官诉讼回避制度,其着眼点是防止办理某一具体案件的法官利用其亲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影响个案的公正处理。
与法官诉讼回避制度具有近似意义的制度是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同样具有保障诉讼公正的价值,而且与法官诉讼回避制度相比更具有完整性、彻底性、长期性和可预防性。其主要内容是规制具有某些亲属关系的人的任职问题,也限制某些人的任职地域,在程序上是通过人事任免制度运作的。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主要由组织法规定,法官诉讼回避制度主要由诉讼法规定。
(二)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也存在问题
1. 院长籍贯回避得不到严格执行,非院长法官籍贯回避应当建立。回顾我国的历史,自古就实行“仕官避本籍”的异地任职制度,不准“本贯州县”任职,甚至也不准任“本贯邻县官”,提出“三百里内不为官”,后又改为“五百里内不为官”,“千里内不为官”。[2] 不仅强调官吏不得在本籍任职,而且不得在本籍所在州县的邻县任职。
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中的法官籍贯回避是一项超越个案正义的回避制度,其实这是比个案回避更为重要的法官回避制度。大多数学者认为法官籍贯回避仅仅是指法院院长不得在出生地或成长地任职,笔者在这里提醒一下,法官籍贯回避主体不应单指法院院长,更多地应该指所有的法官。在回避问题上,不仅对法院院长要籍贯回避,法院非院长法官也应当籍贯回避。现实生活中,法官籍贯回避制度恶化到连院长(含副院长)籍贯回避也没有真正执行,更何况非院长法官的籍贯回避。
2. 法官职务回避关系未能得到有效解决。《公务员法》的颁布对公务员的任职回避做了规定,自然也对法官适用,但《公务员法》并不能彻底解决我国法官任职回避的问题。《人民法院组织法》对法官的回避也没有详尽、合理、具体的规定,况且在执行上也存在困难。现实生活中,所谓“警官世家”、“检察官世家”和“法官世家”等“政法世家”,一家数代人或同辈多人在当地不同的司法机关供职。这种现象常为人们津津乐道,无需讳言, “世家”兴盛背后,隐藏着巨大的“回避隐忧”。试想警官在侦查活动中的非法行为,受到检察官亲属的“监督”,公诉人在审查起诉中的非法行为,受到亲属法官参加的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审议;法官在审判活动中的非法行为,受到检察官亲属的“监督”。这些“世家”成员之间的“监督”、“制约”,其公平公正性就要打上一个大大的问号。
鉴于以上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对法官亲属关系进行全面摸排,成立“任职回避问题工作组”进行整治,在一定的时间内对存在任职回避问题的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员的进行适当、合理的调整,具体操作办法应当明确,以便在今后定期不定期的进行检查时,发现有任职回避问题时,可以得到及时解决。
(三)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也难以解决法官回避问题
法官诉讼回避制度效果不佳,足以说明目前还不能解决法官中立性问题,难以保证审判程序公正,即使对法官诉讼制度作了大的改进,也不会有多大的作用。因为,法官仍旧没有脱离以地缘关系建立起来的人缘关系网。那么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是否能够解决法官回避问题呢?我们试以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中的地区回避为例作如下分析:
地区回避制是古代在任用官员时所制定和实施的一项重要制度, 它萌芽于西汉, 成形于北宋, 完善于明清。其核心内容是除京官以外的官员不得由本地人充职。如今,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的加快、进一步深刻反思古代回避制度,重视法官异地任职及交流活动被列为法院司法改革的重要举措之一。[2] 其主要价值体现在解决司法地方化、破除“人情网”、“关系网”,从根源上解决法官回避问题、维护司法程序公正。法官异地任职、交流,无疑是斩断法官因“地缘”而形成的“人缘”的有效手段,促使法官摆脱各种关系网的羁绊,独立公正地审理案件。
然而,法官异地交流、任职会创造公正的执法环境,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利于互相学习借鉴,起到预防腐败的作用。但笔者认为,法官异地交流在我国暂时还不适宜。(1)中国的司法文化存在地域性,客观上要求法官关注司法的适用环境。(2)从法官异地交流活动作为制度的可行性或执行力进行分析,法官异地交流必将带来一些额外的费用。(3)法官异地交流可能构成对法官职业的稳定性、专业性及独立性的侵犯。[2] (4)由于我国缺乏法官异地任职、交流的相关制度不宜实施法官异地任职、交流制度。(5)异地任职后难道法官就不会再形成一个关系网吗?再形成的关系网如何解决。可见,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确实是有其科学、合理之处,但在我国具体运作起来并不是那么的简单,阻力也会很大。因此,靠法官非诉讼回避制度来解决法官中立性问题不仅阻力大而且还一时难以奏效。
三、通过改革审判方式确保法官中立
我国现行回避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可以说是硬伤,而对现有的回避制度的小修小改根本不能解决上述问题。因此,在我国目前的法制环境下,要想真正解决法官回避问题、确保法官中立必须适当抛弃现有的相关制度,设计一条更为现实、更加新颖和更有针对性的路子即通过审判方式的改革。来防治司法腐败,保证法官中立、审判公正。
(一)“马锡五式”巡回审判的借鉴意义及对回避制度启示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巡回审判的国家。早在1164年,亨利二世就颁布了规定王室法院的巡回法官审理地方土地纠纷案件的《克拉伦登法》。[3] 美国、意大利等国家也于13世纪中期先后建立了巡回法庭。此后,世界上许多国家采用了巡回审判,让其成为了诉讼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有着悠久的巡回审案历史,可以追溯到封建社会初期,有很多皇帝到民间办案的记载。我国历史上的大部分朝代都设立巡抚,皇帝会指派钦差大臣,到地方体察民情,决断讼狱。我国当代的巡回审判实践可以追溯到抗日战争时期,当时在抗日根据地逐步建立了巡回法庭和人民法庭,形成了著名的“马锡五审判方式”。[3] 审理案件的基本特点是,审理过程不受形式和陈规的束缚,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在“田间地头、树下炕头”等群众生产生活的现场审理案件。
笔者认为:如今,思考巡回审判不是让我们的法官也去田间地头,而是要我们从法官回避角度来考虑,运用巡回审判模式打破困扰当事人心头的“没关系”、“有违中立”、“审判不公”疑虑,或者说运用巡回审判方式来弥补固有审判模式中回避不到位的缺口。比如说:太原市中级人民院定期不定期的去各基层法院巡回审理。提前不告知要去的基层法院,去了就直接审理案件,案件按一审处理,或者说除了法官不是来自基层法院,其他都不变。又如,当事人对法官回避问题产生怀疑,只要有一方要求等待巡回审判法官来审理,那么受理法院简单处理后就等待定期的巡回审判。当然,巡回审判如何的运作需要有合理的机制来调整,如何调整是一方面,但至少可以说明巡回审判在现如今已经发生了一定意义上的变化,需要我们对其重新认识,进而对其很好的利用。
(二)运用网络审判方式确保法官中立
随着现代社会的高速发展,科学技术的不断提升,一些学者提出了一种全新的想法即把现代网络科技和通信技术融合到审判过程中,建立一个平台,即“远程审案平台—视频法庭系统”,去阻断法官和希望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不当利益的当事人的直接或间接的接触,从而构建新的法官回避制度。[4]
每个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若干法官审案视频室和视频法庭,为每个视频法庭视频室配备相应的视频终端,连接上屏幕、摄像头、麦克风等附属设备,就可以轻松实现视频、音频和案件数据的同步实时传送,让诉讼的各个参与主体打破空间的区隔。全国范围不同地方的法官,通过上述系统,就可以连接任何地点、人物,审理全国范围内的任何一起案件。各个地区的法庭审理现场也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将审理实况同步传送到特定的监督机构,接受实时监督。我们可以称这种不受距离限制、建立在互联网络基础上的多点、双向、实时、同步的数据交换系统为“远程审案平台—视频法庭系统”。“远程审案平台—视频法庭系统”共由四部分组成:
1. 全国法官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指定的管理机构(如最高人民法院或专门委员会)根据法官法和其他法律法规、道德规范、业务评价标准,在全国范围内的相同审理层级,选拔业务水平过硬、执业道德过硬、办案经验丰富的优秀法官组成;该法官库的法官由特定的机构负责统一管理、组织、调配,在业务方面,不受其他机构的非法干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提前介入,由该管理机构在开庭前在法官库中随机选取,统一调配。
2. 法官审案视频室和视频法庭。法官审案视频室和视频法庭由两个平台组成:中央管理一级平台是全国法官库管理机构服务器平台和视频法庭,在各个法院设立法官审案视频室客户端。(1)鉴于系统的应用规模和需求不同,全国法官库管理机构服务器平台可部署一台或多台中央服务器承担全国范围内的视频法庭和法官审案视频室的服务端数据处理。视频法庭和法官审案视频室服务器的系统根据需求按特定标准分别配置。[5] (2)全国实时视频法庭和法官审案视频室客户端平台、各地法院视频法庭和法官审案视频室可运行浏览器工具,采用WEB方式访问视频法庭服务器,实现网络视频审理案件,全国各个层级法院的视频法庭和法官审案视频室作为客户端配备网络设施摘、摄像设备、扬声器、传声设备和显示设备等。
3. 各地区法院。目前全国各地的基层法院、中院、高院等负责审理案件以外的工作,对管辖地的民事、刑事、行政等案进行立案、调取必要的证据、做好开庭前的准备、维持法庭秩序等基础工作。管理的模式在目前基础上,根据改革后的状况做出相应调整。
4. 全国法官库管理机构。该机构只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受其监督,是一个非常超脱的机构,负责对全国法官库进行维护,对入库法官的名额、培训教育进行管理, 而进入到全国法官库中的法官也要对全国法官库管理机构负责。
这样的思路或方案,十年前可以说是天方夜谭,而在现代网络科技高速发展的今天,这种思路因为其较低的成本和目前成熟的技术架构、组织经验,不仅具有现实可行性,而且在商业领域已被广泛应用(电视会议、网络QQ等)。如果我们的审理方式采用这种远程审案平台—视频法庭系统,不仅可以实现司法独立,而且可以很好地阻断法官和当事人直接或间接的接触,提高司法效率,确实是一种能从根本上解决回避问题的办法,在技术层面上也是可行的。
(三)网络审判在运用中须注意的问题
1. 运用此方式审案必然要对法官进行新的划分,根据业务擅长来划分,是一种很好的标准,因为运用这种视频法庭系统要求法官准确地把握案情和运用法律;案件根据案由的不同来选取胜任的法官。
2. 运用此方式审案必然要对案件进行区分,运用此系统并不是要求所有案件都以这种方式来审理,案件争议不大,标的额较小的,可以由受理法院运用正常程序来审理,这当然和视频法庭系统是并行不悖的。是否运用此系统来审理,当事人也可以进行选择,当事人都同意就用,都不同意就不用,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想用原来的审理方式那就用视频审判系统,然后由受理法院上报系统,从而进行网络审判方式审理。
3. 案件的处理必须要分阶段,也就是说一旦选择用法庭视频系统来审理,在运用法庭视频系统审理前,案件就要做周全的准备,完成立案程序、调取必要的证据、开庭前的预备、法庭秩序维护等基础工作,到规定的时间,打开法庭视频系统就正式开始审判。
4. 视频审理过程必须由具体规则来规制,原则上保持原来的审理程序不变,但要有书记员或一名只审不判法官协调视频庭审中出现的问题。
5. 运用此审判方式时,暂不打破现有的审级、管辖、人事、行政等一系列制度,可以先在一个省(区、市)进行试点,摸索和积累经验,再逐步进行推广。
我国法官回避制度问题重重,要想真正打破法官关系网,单单靠法官回避制度是不行的,不会有很好的效果。要想真正解决法官中立问题,唯有全面审视法官回避问题,更新人们对法官的旧有观念、转变思想,从法院审判方式下手,彻底改革旧有制度,积极探索一条以新型审判形式预防法官“有违中立”为基本的,法官非诉讼回避和法官诉讼回避为补充的,真正能保障法官中立的路子,切实使程序公正在诉讼中占据绝对主导地位,当事人把追求审判公正作为诉讼活动的核心,法官居中裁判竭力维护程序公正,社会监督力量对程序是否公正予以监督。
参考文献:
[1]程新生.论我国法官回避制度的完善[J].法律适用,2011,(3).
[2]舒瑶芝.法官异地交流制度之探讨[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9,(7).
[3]俞世春.论我国巡回审判制度的完善[J].湘潭师范学院学报(社
会科学版),2009,(1).
[4]徐小洪.论司法腐败的防治——技术防腐[EB/OL].法律图书
馆,(2006-05-17)[2014-09-23].http://www.law-lib.com/lw/lw_
view.asp?no=7176.
[5]顾富强.基于Web的多点视频交互系统的设计与实现[D].北
京:北京工业大学,2012.
[责任编辑:任山庆;校对:党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