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残疾人”界定的立法完善
王锋
摘 要: 随着社会对于残疾人在认识上的不断深入,对残疾人的法律界定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历史内涵。从语言以及文字描述中改变残疾人在相关立法中负面词语的使用,是从形式上对于残疾人群体的一种平等化评价。应以此种平等化评价为基础,在社会中广泛推广对于残疾人群体的平等认识,逐步将保障残疾人权益的主动权从政府转向社会,再转向残疾人自身,使其成为引导残疾人权益保障的主导力量,促进残疾人法律保障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 残疾; 残疾人; 立法
中图分类号: C913.6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4)03-0105-04
一、西方早期关于“残疾”界定的社会历史进程
关于“残疾”的界定,从历史以及社会角度来看并不具有恒定的内涵与外延,不同的历史以及社会环境往往会为“残疾”设定不同的界限。在针对早期人类发展的历史描述中,无论是残疾或者是具有不同程度残疾的个体均没有较为完整以及具有体系性的论述,但从社会意义上来说,对残疾以及残疾人的社会认知主要经历了三个渐进性的发展阶段。
(一)宗教界定阶段
早期的希伯来人曾经认为有缺陷的人是需要被保护的人,《圣经·利未记》中记载“不可以咒骂耳聋的人,也不要将绊脚的石头放在眼睛看不见的人面前。”[1] 同时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旧约与新约中却也都认同对于残疾的另一种负面评价,认为残疾是一种源自上帝的对于过错的处罚,残疾人群被明确否定成为神职人员,也不可避免地被否定于社会正常群体活动之外。
时至中世纪的欧洲,对于残疾以及残疾人的界定并没有发生质的改变,社会从宗教的角度将残疾以及存在残疾的个体界定为一种被魔鬼诅咒了的存在,是应该被处死或者至少也应该被排斥在正常社会群体之外存在。不过,负面的评价并没有阻碍教会出于慈善理念为残疾人群提供各种救助的渠道,尽管这样的救助掺杂于疾病、贫穷等各类需要救助的人群之中,并不针对残疾人群体实施,但是这些救助不仅确实地解决了残疾人的基本生存所需,也为后来的残疾人机构化救助奠定了基础。
(二)生物学界定阶段
到了18世纪的启蒙时期,随着科技发展带来的医疗技术革新,残疾人群有了新的社会境遇改善。独立医疗机构的创立与稳步发展带来了医疗、教育、收容等多元化独立综合性的社会救助,残疾人开始有机会接触教育并且可以基于自身的生理缺陷问题获得相应的医疗救助。与此同时,医疗技术革新与教育革新为残疾人带来的最具有进步性意义变革是使残疾人首次与贫穷、疾病人群相分离,残疾不再与贫穷、疾病形成必然的联系,通过这些有针对性教育与医疗,残疾人可以跳脱出基本的生存问题,可以正确的认识自己身体所具有的生理问题,接触到更为广泛的社会层面,为残疾人进行自我认知、发展自我意识奠定了条件。
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有效地促进了这些社会救助系统的进一步完善,但是并没有有效地转化对于残疾人群的负面认识,针对残疾以及残疾人的界定由早期宗教意义上的源自上帝、魔鬼的负面界定转为具有生物学意义的负面界定。达尔文的优胜劣汰理论从科学角度加剧了普遍社会对残疾以及残疾人认知,有优生主义学者开始提出了将残疾人与正常人的隔离,并被阻止其后代的衍生的论点,而这一论点在德国纳粹时期被发展到极限。1933年7月,纳粹政府颁布《防止具有遗传性疾病后代法》,1935年10月,进一步颁布了《保护德意志民族遗传卫生法》,通过立法对残疾人群实行禁止结婚、强行绝育等措施;1938年,纳粹政府开始实施屠杀残疾儿童计划,1939年,更是推行了屠杀残疾成年人的计划。对于残疾以及残疾人的生物学否定界定被纳粹发展为极端的去残疾人、优化种族暴行,对于残疾人群造成了不可磨灭的伤害,进而引发了残疾人群体自我意识的爆发,并促进了整个社会对于残疾以及残疾人群在认识上的反思。
(三)法例保护界定阶段
第二次世界大战造成了社会的普遍动乱,平民百姓流离失所,不少残疾人赖以生存的救助机构也由于缺乏必要的物质支持而关闭,残疾人不得不离开救助机构走进社会寻找生存与发展的机遇。在之后的漫长时期里,离开救助机构带给残疾人群的不仅是生存的挑战,也是融入正常社会、消除隔离救助实现外部环境的改变机会。在这一艰苦的适应过程中,残疾人不仅为自己积蓄了生存的基本能力,也形成了有效的自身保护意识,并且学会为自己争取应该获得的社会权益,同时推进了外部社会对于残疾以及残疾人的新认知。政府机构开始了一系列针对残疾人群的去机构化运动以及相关保护措施,帮助已经融入一般社会的残疾人群更好地适应生存环境。比如,美国1973年康复法(Rehabilitation Act of 1973)第501-504条,延伸了1964年民权法案中对公民权的保障,并进一步将这些权利赋予残疾人群,保障残疾人群不被排斥以及享有与正常人群一样的基本权利。针对残疾以及残疾人的相关界定从社会的一般认知进入了政府的法令保护时期。
二、联合国规章关于“残疾人”的界定及其历史发展
随着全世界各国残疾以及残疾人问题的社会化趋势发展,国际上也开始逐步重视广泛性的残疾以及残疾人面对的各种社会问题,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联合国发布了从残疾人工作、生活、社会环境等多方面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文件,这些文件对于“残疾”的界定基于纵向时间以及横向涉及领域上均有不同的表述。
1975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于第3447号决议宣布的《残疾人权利宣言》中规定:残疾人是指任何由于先天性或非先天性的身心缺陷而不能保证自己可以取得正常的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上一切或部分必需品的人。该界定从差异论出发,“身心缺陷”的描述反映了上世纪70年代,残疾人刚刚从隔离性机构回归社会,对于残疾的认识尚停留在与正常人具有差异,描述了作为残疾人与一般正常社会以及人群的隔离性;同时“不能保证自己可以取得……正常必需品”的描述反映了当时社会救助形式也初具构想,对于残疾人的救助开始逐渐从个别转向广泛;“缺陷”、“不能自我获取必需品”这样的负面描述也反映了作为正常群体缺乏换位思考模式,也反映了民权运动者以及残疾人权益保障群体尚未具备有效的自我权益保障能力的普遍社会现状。
1983年6月20日,由国际劳工局召开的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的《(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第一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残疾人”一词系指由于被正当承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伤致使其获得和保持合适的职业并得以提升的前景大为减低的个人。该界定受到欧洲残疾人运动蓬勃兴起的影响,开始去除“缺陷”这样针对残疾人的负面描述,认同残疾人虽然具有“损伤”,但是仍然有机会“获得和保持合适的职业并得以提升的前景”的观念,使得残疾人运动之后,产生于残疾人群体自身的认同感有机会推广到更为广泛的职业领域,为残疾人从获得基本生活所需的职业开始,进一步参与文化、艺术等其他社会生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使残疾人可以真正地走出障碍环境与普遍社会共享多元文化。
2006年12月13日,第61届联大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一条: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该界定保留了原有的损伤论基础,强调了残疾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各种损伤,而不是与正常人群相比较的所谓缺陷;通过“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反映了一定功能论思想,指出身体功能实现程度的不同过程;“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描述更是具有极大进步性地反映了阻碍的来源是社会结构以及正常人群为残疾人造成的限制与障碍,这一观点也在世界卫生组织2001年“国际健康功能与身心障碍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Disability,and Health,简称ICF)有充分的反映,体现了正常人群对于残疾人群在认知上的社会化转变。
纵观近年来联合国及各个国际组织对于残疾界定的变化过程可以看出残疾已经基本脱离了早期依附于疾病界定的初级阶段,进入了通过身体功能的不同外在或者内在表现体现残疾与正常之差异性的阶段,尽可能的摒弃了早期社会隔离文化带给残疾人群的负面影响,将残疾与正常做功能上的不同描述,并且表现出时间与空间转换思维,也就是说残疾与正常只是身体功能在不同空间与时间中的不同表现,不具有绝对的区分性,在空间与时间更换的情况下,残疾与正常也出现具有相对性的变换,残疾有正常的可能性,正常也有残疾的可能性,从而在全世界范围内起到渐缓或者消除残疾人与正常社会长久以来的隔离意识传统。从大福利视角对残疾人的概念界定并做广域性推广,通过完善与残疾人相关的法律、社会保险制度、救助体系,扩大残疾人社会服务的支持水平与范围。[2]
三、我国法律关于“残疾人”的界定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对于什么是残疾人做出了综合性的界定,该界定从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三个列举方面入手,指出在上述三个领域存在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的属于残疾人的范畴;另一方面又列举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也属于残疾人的范畴。这样的立法界定方式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某一种人群的共通性特征,但是否恰当地表达了残疾人应该具有特性,下面做进一步探讨:
(一)形式完善
1. 关于形式上的称谓界定。为了与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律保持称谓上的一致,本文一直使用了与法律相同的概念来称呼“心理、生理、人体结构存在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在上世纪90年代推广的规范中,明确向世界各国传递了一种平等审视残疾人的态度与理念,并且将其首先表现在相关规范的语言使用中,在公约中替换了一系列负面的界定用语。2013年6月,日本通过了《残疾歧视消除法》,在全社会范围内推广尊重残疾人个体独立的理念,[3]这种理念与世界残疾人立法发展的趋势相适应,值得我国在立法实践中参考和借鉴。中国的语言文学博大精神,相信比较之下使用更为中性的、可以表示地域性、时间性障碍的一类词语是否更为妥当,以减少在界定上对于残疾人群的语言伤害与歧视。
2. 关于形式上的领域划定。笔者在稍早的部分使用很大的篇幅介绍了残疾人可能会涉及的实质障碍领域,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如果仅仅在定义中使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这样绝对列举的方式说明障碍存在的机体领域,应该并不足以全面做出说明,有使用单一的三个概念偏颇的概括了全景领域的嫌疑。当然,作为一部法律并不需要像上文论述的那样列举出上百个专业术语,并且即使列举了诸多术语也并不意味着界定的绝对周延。但是,仅仅使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这样三个相互之间在涉及领域中存在交叉,合并使用也不能表明完整的概括意义的词语显然并不符合残疾人保障法制定的出发点。因此,应该采用更为开放的方式列举或者综合概述的方式进行界定,从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等多方面损伤结合实践障碍做更为明确的描述。
(二)实质完善
1. 关于实质的针对残疾的认识。通过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对于残疾人的界定,可以看出立法机构对于残疾的认识尚且停留在人类社会发展初期,认为残疾人是与正常人不同的人群,是不正常的缺陷人群。无论这种认知是出于善意的保护心理或者是恶意的歧视心理,显而易见的是这种认知不仅并不合理并且已经不符合残疾人在现阶段社会中发展状态。如果以进行了近三十年的聋哑人群手语运动来说,使用手语的人群并不认为他们是具有缺陷的,他们只是不像一般人那样使用语音语言交流,他们进行手语运动的宗旨是指出手语与语音同样是语言的一种种类,并不因为这一人群使用手语便成为与正常不同的不正常人群。正因为如此,残疾对于这类人群来说,只是与所谓的正常人在人体功能上的表现有所不同,其实,每一个人都会存在缺陷,缺陷产生的原因不同,表现形式不同,所以,没有一个个体应该被称为有缺陷的人或者说每一个个体都不同程度的具有缺陷,这是针对残疾人应该具有的更加平等的认识。
2. 关于实质的针对障碍的认识。“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也属于残疾人”这样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对于残疾认知的又一个误区。所谓“丧失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被认为是一种来源与个体自身的丧失,不能“以正常的方式从事某种活动”主要是由于个体自身存在问题导致“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了这样的能力。针对残疾人的界定从社会认知到立法体例仍然停顿在针对残疾人及其残疾属性做基本认知的阶段,并且无论是社会还是立法均没有深入探究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是否不仅是源于个体自身的身体原因,个体所处的外界障碍也对个体活动造成了很大影响,立法机构至少是缺乏一种“认为残疾人面对的很多障碍正是社会中所谓的正常人人为造成”的理念。如果盲道没有被任意占用,导盲犬可以被允许进入专门区域,如果很多建筑设计可以为各类帮助行走的工具提供通道……也许所谓的障碍便不再成为障碍,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最擅长的、最喜欢的、最便捷的方式完成更多的活动,只是在方式、方法上因人而异而已。
3. 关于实质的针对残疾人的责任意识。也正是因为前面论述的若干问题,以社会为单位的正常人群继承了长期以来将残疾人认定为与“正常人”相比较来说“不正常”的一类人群,并且无论是天生或者后天意外、疾病造成的“不正常”都是来源于“不正常”人群自身的境遇。这样的一种具有相对普遍性的思维模式也许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作为正常人的一种客观判断,并不带有刻意歧视或者贬低的情感因素,但是,从事实上来说这种“客观判断”本身在本质上便产生于差异思维,“与大多数人不同的便是不正常的”这样的逻辑并不天然成立。在差异思维支配下产生的对于障碍人群进行帮助的行为似乎类似于法律理论中提出的植根于毒树中成长的果实,无端的带有原罪。不过,如果仅从这个层面上来判断人群之间的相处之法似乎显得过于计较,但是这样计较并不是为了仅仅停留于判断“慈善”的原始出发点,而是为了指出如果将残疾人的“不正常”简单、高姿态地认为是来源于其自身的问题,对残疾人的界定以其自身缺陷为出发点,那么自然而然衍生的思维结论便是其自身对于由其自身原因产生的“不正常”具有责任。针对残疾人的保障基本上依靠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养育责任承担系统以及以社会、团体为单位的慈善责任承担系统便更符合这一逻辑下的结论,那么,社会对于残疾人所提供的各种辅助便也顺理成章地成为了高姿态的“慈善”,极大地掩盖了社会乃至政府本应该对于障碍人群具有的社会责任以及应该履行的义务,缺乏针对障碍人群的社会责任意识宣导才是目前我们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同时,借鉴不同国家针对残疾人保障方面的已有经验,简单由行政机关或相关机构为主体,主动积极地为残疾人提供“慈善”服务的形式已经逐渐被社会引导性服务的形式所替代。[4] 也就是说,为残疾人服务方式正在从主动提供服务向主动提供选择转变,期待社会、政府机构、社会组织可以为残疾人提供更多的服务选项,使残疾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有选择余地地接受自己想要接受的服务与关怀,当然这也为社会服务提出了更高以及更为广泛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圣经[M].上海:中国基督教两会,2000.
[2]周沛. 残疾人社会福利体系研究[J].江苏社会科学,2010,(5).
[3]魏倩.日本残疾人立法从国家主义到个体独立演进综述[J].残
疾人研究,2013,(4).
[4]出和晓子.人本社会保障制度中残疾人概念简析[J].残疾人研
究,2012,(3).
[责任编辑、校对:杨栓保]
摘 要: 随着社会对于残疾人在认识上的不断深入,对残疾人的法律界定在不同的历史阶段具有不同的历史内涵。从语言以及文字描述中改变残疾人在相关立法中负面词语的使用,是从形式上对于残疾人群体的一种平等化评价。应以此种平等化评价为基础,在社会中广泛推广对于残疾人群体的平等认识,逐步将保障残疾人权益的主动权从政府转向社会,再转向残疾人自身,使其成为引导残疾人权益保障的主导力量,促进残疾人法律保障的不断发展与完善。
关键词: 残疾; 残疾人; 立法
中图分类号: C913.6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4)03-0105-04
一、西方早期关于“残疾”界定的社会历史进程
关于“残疾”的界定,从历史以及社会角度来看并不具有恒定的内涵与外延,不同的历史以及社会环境往往会为“残疾”设定不同的界限。在针对早期人类发展的历史描述中,无论是残疾或者是具有不同程度残疾的个体均没有较为完整以及具有体系性的论述,但从社会意义上来说,对残疾以及残疾人的社会认知主要经历了三个渐进性的发展阶段。
(一)宗教界定阶段
早期的希伯来人曾经认为有缺陷的人是需要被保护的人,《圣经·利未记》中记载“不可以咒骂耳聋的人,也不要将绊脚的石头放在眼睛看不见的人面前。”[1] 同时在古希腊、古罗马时期的旧约与新约中却也都认同对于残疾的另一种负面评价,认为残疾是一种源自上帝的对于过错的处罚,残疾人群被明确否定成为神职人员,也不可避免地被否定于社会正常群体活动之外。
时至中世纪的欧洲,对于残疾以及残疾人的界定并没有发生质的改变,社会从宗教的角度将残疾以及存在残疾的个体界定为一种被魔鬼诅咒了的存在,是应该被处死或者至少也应该被排斥在正常社会群体之外存在。不过,负面的评价并没有阻碍教会出于慈善理念为残疾人群提供各种救助的渠道,尽管这样的救助掺杂于疾病、贫穷等各类需要救助的人群之中,并不针对残疾人群体实施,但是这些救助不仅确实地解决了残疾人的基本生存所需,也为后来的残疾人机构化救助奠定了基础。
(二)生物学界定阶段
到了18世纪的启蒙时期,随着科技发展带来的医疗技术革新,残疾人群有了新的社会境遇改善。独立医疗机构的创立与稳步发展带来了医疗、教育、收容等多元化独立综合性的社会救助,残疾人开始有机会接触教育并且可以基于自身的生理缺陷问题获得相应的医疗救助。与此同时,医疗技术革新与教育革新为残疾人带来的最具有进步性意义变革是使残疾人首次与贫穷、疾病人群相分离,残疾不再与贫穷、疾病形成必然的联系,通过这些有针对性教育与医疗,残疾人可以跳脱出基本的生存问题,可以正确的认识自己身体所具有的生理问题,接触到更为广泛的社会层面,为残疾人进行自我认知、发展自我意识奠定了条件。
科学技术的不断创新有效地促进了这些社会救助系统的进一步完善,但是并没有有效地转化对于残疾人群的负面认识,针对残疾以及残疾人的界定由早期宗教意义上的源自上帝、魔鬼的负面界定转为具有生物学意义的负面界定。达尔文的优胜劣汰理论从科学角度加剧了普遍社会对残疾以及残疾人认知,有优生主义学者开始提出了将残疾人与正常人的隔离,并被阻止其后代的衍生的论点,而这一论点在德国纳粹时期被发展到极限。1933年7月,纳粹政府颁布《防止具有遗传性疾病后代法》,1935年10月,进一步颁布了《保护德意志民族遗传卫生法》,通过立法对残疾人群实行禁止结婚、强行绝育等措施;1938年,纳粹政府开始实施屠杀残疾儿童计划,1939年,更是推行了屠杀残疾成年人的计划。对于残疾以及残疾人的生物学否定界定被纳粹发展为极端的去残疾人、优化种族暴行,对于残疾人群造成了不可磨灭的伤害,进而引发了残疾人群体自我意识的爆发,并促进了整个社会对于残疾以及残疾人群在认识上的反思。
(三)法例保护界定阶段
第二次世界大战造成了社会的普遍动乱,平民百姓流离失所,不少残疾人赖以生存的救助机构也由于缺乏必要的物质支持而关闭,残疾人不得不离开救助机构走进社会寻找生存与发展的机遇。在之后的漫长时期里,离开救助机构带给残疾人群的不仅是生存的挑战,也是融入正常社会、消除隔离救助实现外部环境的改变机会。在这一艰苦的适应过程中,残疾人不仅为自己积蓄了生存的基本能力,也形成了有效的自身保护意识,并且学会为自己争取应该获得的社会权益,同时推进了外部社会对于残疾以及残疾人的新认知。政府机构开始了一系列针对残疾人群的去机构化运动以及相关保护措施,帮助已经融入一般社会的残疾人群更好地适应生存环境。比如,美国1973年康复法(Rehabilitation Act of 1973)第501-504条,延伸了1964年民权法案中对公民权的保障,并进一步将这些权利赋予残疾人群,保障残疾人群不被排斥以及享有与正常人群一样的基本权利。针对残疾以及残疾人的相关界定从社会的一般认知进入了政府的法令保护时期。
二、联合国规章关于“残疾人”的界定及其历史发展
随着全世界各国残疾以及残疾人问题的社会化趋势发展,国际上也开始逐步重视广泛性的残疾以及残疾人面对的各种社会问题,从上世纪70年代开始,联合国发布了从残疾人工作、生活、社会环境等多方面保障残疾人权益的文件,这些文件对于“残疾”的界定基于纵向时间以及横向涉及领域上均有不同的表述。
1975年12月9日,联合国大会于第3447号决议宣布的《残疾人权利宣言》中规定:残疾人是指任何由于先天性或非先天性的身心缺陷而不能保证自己可以取得正常的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上一切或部分必需品的人。该界定从差异论出发,“身心缺陷”的描述反映了上世纪70年代,残疾人刚刚从隔离性机构回归社会,对于残疾的认识尚停留在与正常人具有差异,描述了作为残疾人与一般正常社会以及人群的隔离性;同时“不能保证自己可以取得……正常必需品”的描述反映了当时社会救助形式也初具构想,对于残疾人的救助开始逐渐从个别转向广泛;“缺陷”、“不能自我获取必需品”这样的负面描述也反映了作为正常群体缺乏换位思考模式,也反映了民权运动者以及残疾人权益保障群体尚未具备有效的自我权益保障能力的普遍社会现状。
1983年6月20日,由国际劳工局召开的国际劳工组织大会通过的《(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第一条规定:就本公约而言,“残疾人”一词系指由于被正当承认的身体或精神上的损伤致使其获得和保持合适的职业并得以提升的前景大为减低的个人。该界定受到欧洲残疾人运动蓬勃兴起的影响,开始去除“缺陷”这样针对残疾人的负面描述,认同残疾人虽然具有“损伤”,但是仍然有机会“获得和保持合适的职业并得以提升的前景”的观念,使得残疾人运动之后,产生于残疾人群体自身的认同感有机会推广到更为广泛的职业领域,为残疾人从获得基本生活所需的职业开始,进一步参与文化、艺术等其他社会生活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使残疾人可以真正地走出障碍环境与普遍社会共享多元文化。
2006年12月13日,第61届联大通过了《残疾人权利公约》第一条:残疾人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有长期损伤的人,这些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该界定保留了原有的损伤论基础,强调了残疾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各种损伤,而不是与正常人群相比较的所谓缺陷;通过“损伤与各种障碍相互作用”反映了一定功能论思想,指出身体功能实现程度的不同过程;“可能阻碍残疾人在与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描述更是具有极大进步性地反映了阻碍的来源是社会结构以及正常人群为残疾人造成的限制与障碍,这一观点也在世界卫生组织2001年“国际健康功能与身心障碍分类”(International Classification of Functioning,Disability,and Health,简称ICF)有充分的反映,体现了正常人群对于残疾人群在认知上的社会化转变。
纵观近年来联合国及各个国际组织对于残疾界定的变化过程可以看出残疾已经基本脱离了早期依附于疾病界定的初级阶段,进入了通过身体功能的不同外在或者内在表现体现残疾与正常之差异性的阶段,尽可能的摒弃了早期社会隔离文化带给残疾人群的负面影响,将残疾与正常做功能上的不同描述,并且表现出时间与空间转换思维,也就是说残疾与正常只是身体功能在不同空间与时间中的不同表现,不具有绝对的区分性,在空间与时间更换的情况下,残疾与正常也出现具有相对性的变换,残疾有正常的可能性,正常也有残疾的可能性,从而在全世界范围内起到渐缓或者消除残疾人与正常社会长久以来的隔离意识传统。从大福利视角对残疾人的概念界定并做广域性推广,通过完善与残疾人相关的法律、社会保险制度、救助体系,扩大残疾人社会服务的支持水平与范围。[2]
三、我国法律关于“残疾人”的界定与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条对于什么是残疾人做出了综合性的界定,该界定从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三个列举方面入手,指出在上述三个领域存在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的属于残疾人的范畴;另一方面又列举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也属于残疾人的范畴。这样的立法界定方式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某一种人群的共通性特征,但是否恰当地表达了残疾人应该具有特性,下面做进一步探讨:
(一)形式完善
1. 关于形式上的称谓界定。为了与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律保持称谓上的一致,本文一直使用了与法律相同的概念来称呼“心理、生理、人体结构存在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根据世界卫生组织在上世纪90年代推广的规范中,明确向世界各国传递了一种平等审视残疾人的态度与理念,并且将其首先表现在相关规范的语言使用中,在公约中替换了一系列负面的界定用语。2013年6月,日本通过了《残疾歧视消除法》,在全社会范围内推广尊重残疾人个体独立的理念,[3]这种理念与世界残疾人立法发展的趋势相适应,值得我国在立法实践中参考和借鉴。中国的语言文学博大精神,相信比较之下使用更为中性的、可以表示地域性、时间性障碍的一类词语是否更为妥当,以减少在界定上对于残疾人群的语言伤害与歧视。
2. 关于形式上的领域划定。笔者在稍早的部分使用很大的篇幅介绍了残疾人可能会涉及的实质障碍领域,通过对比可以看出,如果仅仅在定义中使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这样绝对列举的方式说明障碍存在的机体领域,应该并不足以全面做出说明,有使用单一的三个概念偏颇的概括了全景领域的嫌疑。当然,作为一部法律并不需要像上文论述的那样列举出上百个专业术语,并且即使列举了诸多术语也并不意味着界定的绝对周延。但是,仅仅使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这样三个相互之间在涉及领域中存在交叉,合并使用也不能表明完整的概括意义的词语显然并不符合残疾人保障法制定的出发点。因此,应该采用更为开放的方式列举或者综合概述的方式进行界定,从包括肢体、精神、智力或感官等多方面损伤结合实践障碍做更为明确的描述。
(二)实质完善
1. 关于实质的针对残疾的认识。通过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对于残疾人的界定,可以看出立法机构对于残疾的认识尚且停留在人类社会发展初期,认为残疾人是与正常人不同的人群,是不正常的缺陷人群。无论这种认知是出于善意的保护心理或者是恶意的歧视心理,显而易见的是这种认知不仅并不合理并且已经不符合残疾人在现阶段社会中发展状态。如果以进行了近三十年的聋哑人群手语运动来说,使用手语的人群并不认为他们是具有缺陷的,他们只是不像一般人那样使用语音语言交流,他们进行手语运动的宗旨是指出手语与语音同样是语言的一种种类,并不因为这一人群使用手语便成为与正常不同的不正常人群。正因为如此,残疾对于这类人群来说,只是与所谓的正常人在人体功能上的表现有所不同,其实,每一个人都会存在缺陷,缺陷产生的原因不同,表现形式不同,所以,没有一个个体应该被称为有缺陷的人或者说每一个个体都不同程度的具有缺陷,这是针对残疾人应该具有的更加平等的认识。
2. 关于实质的针对障碍的认识。“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也属于残疾人”这样的论述可以看出我国残疾人保障法对于残疾认知的又一个误区。所谓“丧失从事某种活动的能力”被认为是一种来源与个体自身的丧失,不能“以正常的方式从事某种活动”主要是由于个体自身存在问题导致“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了这样的能力。针对残疾人的界定从社会认知到立法体例仍然停顿在针对残疾人及其残疾属性做基本认知的阶段,并且无论是社会还是立法均没有深入探究残疾人“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是否不仅是源于个体自身的身体原因,个体所处的外界障碍也对个体活动造成了很大影响,立法机构至少是缺乏一种“认为残疾人面对的很多障碍正是社会中所谓的正常人人为造成”的理念。如果盲道没有被任意占用,导盲犬可以被允许进入专门区域,如果很多建筑设计可以为各类帮助行走的工具提供通道……也许所谓的障碍便不再成为障碍,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自己最擅长的、最喜欢的、最便捷的方式完成更多的活动,只是在方式、方法上因人而异而已。
3. 关于实质的针对残疾人的责任意识。也正是因为前面论述的若干问题,以社会为单位的正常人群继承了长期以来将残疾人认定为与“正常人”相比较来说“不正常”的一类人群,并且无论是天生或者后天意外、疾病造成的“不正常”都是来源于“不正常”人群自身的境遇。这样的一种具有相对普遍性的思维模式也许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作为正常人的一种客观判断,并不带有刻意歧视或者贬低的情感因素,但是,从事实上来说这种“客观判断”本身在本质上便产生于差异思维,“与大多数人不同的便是不正常的”这样的逻辑并不天然成立。在差异思维支配下产生的对于障碍人群进行帮助的行为似乎类似于法律理论中提出的植根于毒树中成长的果实,无端的带有原罪。不过,如果仅从这个层面上来判断人群之间的相处之法似乎显得过于计较,但是这样计较并不是为了仅仅停留于判断“慈善”的原始出发点,而是为了指出如果将残疾人的“不正常”简单、高姿态地认为是来源于其自身的问题,对残疾人的界定以其自身缺陷为出发点,那么自然而然衍生的思维结论便是其自身对于由其自身原因产生的“不正常”具有责任。针对残疾人的保障基本上依靠以家庭为单位的家庭养育责任承担系统以及以社会、团体为单位的慈善责任承担系统便更符合这一逻辑下的结论,那么,社会对于残疾人所提供的各种辅助便也顺理成章地成为了高姿态的“慈善”,极大地掩盖了社会乃至政府本应该对于障碍人群具有的社会责任以及应该履行的义务,缺乏针对障碍人群的社会责任意识宣导才是目前我们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同时,借鉴不同国家针对残疾人保障方面的已有经验,简单由行政机关或相关机构为主体,主动积极地为残疾人提供“慈善”服务的形式已经逐渐被社会引导性服务的形式所替代。[4] 也就是说,为残疾人服务方式正在从主动提供服务向主动提供选择转变,期待社会、政府机构、社会组织可以为残疾人提供更多的服务选项,使残疾人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有选择余地地接受自己想要接受的服务与关怀,当然这也为社会服务提出了更高以及更为广泛的要求。
参考文献:
[1]圣经[M].上海:中国基督教两会,2000.
[2]周沛. 残疾人社会福利体系研究[J].江苏社会科学,2010,(5).
[3]魏倩.日本残疾人立法从国家主义到个体独立演进综述[J].残
疾人研究,2013,(4).
[4]出和晓子.人本社会保障制度中残疾人概念简析[J].残疾人研
究,2012,(3).
[责任编辑、校对:杨栓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