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修订的《律师法》对律师权利的保护
邢佰峰 鄂玉荣
摘要:新律师法颁布后,虽然形式上增加了律师的权利和加强了对律师的保护,做为每一个法律服务人员都应认真学习研究。但我认为新增加的律师权利,在实体上缺乏法律措施的保障,和律师权利的保护,是不完善的。
关键词:新修订的《律师法》;律师权利;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671—7740(2009)07-0084-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律师法》进行了修正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律师法》又进行了修订,并于2008年6月1日实施。
修订后的新《律师法》规定的律师权利与2001年修正的《律师法》相比较,有以下几点的变化和不同。
增加了律师凭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且不被监听;增加了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增加了律师取证权和取证申请权。新《律师》第35条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增加了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的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新律师法颁布后,虽然形式上增加了律师的权利和加强了对律师的保护,做为每一个法律服务人员都应认真学习研究。但我认为新增加的律师权利,在实体上缺乏法律措施的保障,和律师权利的保护,是不完善的。
首先,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权利,新律师法规定了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在实践中,由于律师不是侦查机关,因此,也就无从知道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的时间是什么时间,侦查机关在现有法律规定之中,也没有法定义务向社会公告或向各律师通告其第一次讯问是什么时候,因此,律师能够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往往会被推迟,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从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规定进行推算,至少应在二十四小时之后,但是,确认被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以公安机关发出的刑事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通知为准。这两种形式的法律文书,一般都通过邮寄的方式进行,因此,当犯罪嫌疑人的家属确认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实际上已经过了多天,并且有些犯罪嫌疑人在外地做案,家属收到上述法律文书的时间将更延迟。既使律师在第一时间接受了犯罪嫌疑人或者其家属的委托,第一时间去看守所会见,也会因为犯罪嫌疑人正在被侦查机关讯问而被迫推延。象团伙、共同犯罪等类型的犯罪,如果加之有嫌犯在逃,看守所就会以防范律师通风报信,妨碍侦察等理由,更不会让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由此足以说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实际上是很难得到保证的。对于律师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明确,因为律师作为诉讼主体,其权利义务和对审判的影响,是诉讼法的调整范围。如果我国的诉讼法对律师的权利义务不加以调整,律师法所规定的律师权利,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本人认为对于律师提前介入刑事案件的诉讼法调整,应该设定犯罪嫌疑人,在被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可以聘请律师,向律师咨询法律知识、委托律师进行控告,犯罪嫌疑人提出此项申请后,在律师没有介入前,拒绝讯问或者保持沉默的权利。或者设置与各律师事务所相联通的网络平台,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的第一次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的状况进行公示,以便律师及时进行介入。律师的提前介入权,实质上是犯罪嫌疑人获得法律帮助权的具体体现。只有犯罪嫌疑人需要此项权利或者行使该项权利的时候,律师才有提前介入的意义,提前介入的权利,究其实质应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如果将此项权利仅定性为律师的权利,不免给人以本未倒置的状态。
其次,通过以上足以看出,律师的刑事执业环境尚有不顺,不尽人意,不足之方面,而执业环境的优劣,对于律师正常履行职务、防止和减少错案的发生、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和社会的平衡稳定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律师的刑事业务也是维护司法公正的不可缺少的平衡力量。为此,为了给律师创造一个良好的执业环境,促进司法公平、公正的实现,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1.确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由全国人大将现行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部分规定进行修订,以达到与新修订的《律师法》中新增加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规定相一致,由国务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六章中的28条、29条中的会见和通信条款进行修订,以解决律师在提前介入中,看守所以条例没有规定,不执行律师法、必需由办案单位批准等各种理由,拒绝和推诿律师提前介入中会见犯罪嫌疑人现象的产生,从根本上确保律师的及时会见的权利。
2.我国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处罚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要完成职责,就必须享有知悉案情的权利。目前我国的一些检察机关,在对审查起诉的案件作出不起诉或起诉的决定之前,能够充分听取律师的意见,无疑是司法公正的一大进步。但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而检察机关一般又把诉讼文书界定为: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不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司法机关收集的证据。《刑事诉讼法》同时规定,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仅为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和照片等。这样的话,无论是在检察院还是人民法院,律师都无法看到完整的案卷材料,控方为控诉成功完全有可能、有条件隐瞒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应当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证据材料,使律师“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辩护意见的规定无法落到实处,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控辩双方的对立统一关系,即从表面上看是对立,但从本质上看双方的目的又是统一的,都是为了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我们建议,检察机关在不违反法律原则的前提下,适当扩大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的范围,即应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
3.大力宣传律师,纠正社会各界对律师的偏见。虽然我国的律师制度已恢复二十多年,但社会各界对律师工作的偏见和不理解,宣传力度不够等现象一直存在,还没有引起社会各界的足够重视。一些人片面认为,案件的性质和处理结果还是司法、执法机关说了算,或者是当权者说了算,律师起不了多大作用。因此,对律师的执业行为缺乏理解,缺乏信任,更谈不上支持与配合了,于是就出现了律师在办案过程中的种种尴尬场面。为此,建议新闻媒体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大宣传力度,大张旗鼓地宣传律师的地位和作用,使公众知道律师是法制建设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
4.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应大力支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关于律师的取证权和申请取证权。新律师法对于律师取证权的规定,已经不需要“经过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了。但律师取证权实际上是难于实现的。带有普遍性的,银行开户、存款资料以商业秘密为由不对律师开放;房地产档案以没有规定为由不对律师开放;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前的材料对律师不开放。单位和个人都不会配合律师的调查。律师有取证权,但没有规定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合,导致现实中90%以上的单位和个人拒绝配合律师的调查,在这种情况下,律师的取证权该如何行使?律师不能得到实质意义的调查取证权,律师怎么能去维护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因此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大力支持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我们认为,权利应该有法律的保障才算权利,没有法律的保障,只能是一种虚拟的可望不可及的权利。
综上所述,作者认为,只有将法律进行统一,保障律师的辩护权利,提前介入权利,调查权利的有的放矢,才能对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社会的和谐稳定,做出应有的贡献。
[责任编辑刘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