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的可诉性及其渐进改革实现

    杨倩

    一、经济法的可诉性

    法作为社会关系的重要调节手段之一,其生命在于实施。而法能否得到有效实施,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保障机制,换言之,法必须具有可诉性,并有相应的诉讼机制保证其可诉性之实现。所谓法的可诉性,是指法所必备的为了判断社会纠纷的是非而使纠纷主体可诉求于法律公设的判断主体的属性。

    经济法的可诉性是现代社会经济冲突尖锐化的必然产物。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领域社会关系的法律部门之一,由于传统诉讼理论和机制的羁绊,带有明显的可诉性缺陷。作为公私融合的国家调节经济之法,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特征决定了由其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从而发生的相关经济法律关系纠纷也有别于传统的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和刑事纠纷。

    诚然,对于经济法纠纷,除了诉求司法程序之外,我们还有其他的解决机制,包括:协商解决、仲裁解决和行政解决。但对于经济法纠纷,上述三种解决机制均存有天然的缺陷与不足。经济法维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是社会绝大多数个体利益的同类或同种欲求,不能由个别人来协商,因为他们并不当然具有这种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资格。因此,经济法纠纷不宜协商解决。在经济法律关系中,经济法主体一方主要为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一般为行政机关,带有极强的公权力色彩,而仲裁机关是民间组织,其能否对国家机关行使裁判权都令人质疑。因此,经济法纠纷也不宜仲裁解决。而依靠行政机制来解决经济法纠纷则受到了来自正当性的挑战。“任何人不得成为自己案件的法官”,如果采用行政解决,行政机关出于自身的既得利益和偏好,其公正性可想而知。

    二、有关经济法可诉性实现的两种重构模式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经济生活的复杂化,在经济法框架内,出现了大量传统三大诉讼制度无法解决的经济法纠纷。这就迫切要求突破现有模式以适应新类型经济法纠纷的解决。

    基于大量新类型经济法纠纷的出现以及传统三大诉讼模式的局限性,学者们进行了关于经济法可诉性实现模式的诸多有益探索。概括来说,主要有“大民事”诉讼学说、独立经济诉讼学说、特别诉讼制度说三种模式。

    “大民事”诉讼学说认为对法的性质应该作大的划分,除了“军”和“刑”之外的法都是“民”,其调整社会关系都属于民事范畴,政府的行为尤其是政府管理经济和参与、涉及经济的活动,都应被纳入民事范畴。按照这种理念,经济法纠纷的解决也应该纳入“大民事”诉讼的范围。在我国,划分法律部门的理念早已根深蒂固,我们的诉讼模式更接近于大陆法系。要实行这种“大民事”诉讼模式,必然会引起法律制度的根本变革,这样的代价未免过大。因此,引入“大民事”诉讼模式不符合我国国情。

    独立经济诉讼学说认为经济法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法,在价值取向、法律责任等方面与传统的诉讼机制不能融合,需要建立自己的诉讼机制。同时,要使我国人民法院能够追究违反经济法、侵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的法律责任,就必须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在诉讼制度上作出创新。该模式充分考虑到了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适应了经济法的特性,因而有利于经济法的实施和经济法功能、任务的实现。但却无法很好地协调与传统三大诉讼制度的关系,易引起实践中的混乱。在独立诉讼模式下,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经济诉讼、行政诉讼4种诉讼制度并存。由于不同的诉讼遵循不同的原则、精神和制度,因此,对经济法纠纷和其他纠纷进行界定就显得尤为重要。但是,由于经济法与其他部门法尤其是行政法在调整领域方面存在一定交叉,而纠纷主体的外观又往往存在很大的相似性,对此类纠纷进行分类将十分困难,容易造成诉讼实践的混乱。

    三、经济法可诉性的渐进改革实现

    有学者提出,在衡量经济法诉讼机制模式优劣时,必须以两项指标为基准。第一,要看该模式是否能体现经济法理念,适应经济法纠纷的特殊性,是否充分的发挥经济法的功能。第二,要看该模式能否与其他的诉讼机制相协调,能否最大限度地降低制度成本。显然,无论是“大民事”诉讼模式,还是独立经济诉讼模式,均背离了我们的评价标准。

    特别诉讼制度模式是一种较为务实的,在制度改良主义理念影响下形成的制度模式。强调新制度与传统诉讼制度的协调,强调最大可能地利用既有司法资源,以既有的诉讼制度为基础构建与经济法相适应的诉讼制度。对于传统三大诉讼制度能够解决的经济法纠纷依然适用三大诉讼程序。对于那些传统诉讼制度不能很好解决的“诉讼盲区”,就要针对经济法的特殊性建立相应的特别诉讼制度,以求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各种纠纷。这是一种渐进改革的实现模式。“特别诉讼制度”模式要比引入或重构新的诉讼制度更具有可操作性。

    笔者认为,就经济法可诉性及其实现这个问题,我们不妨采取一种渐进改革的思路,在原有司法解决机制的基础上,通过制定单行性法规来规定特别诉讼机制,通过合理的制度设计来完成对三大诉讼制度的弥补与协调。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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