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的本体论解析
高吉见
摘 要: 死刑在本体论上的含义是掌握公权力的主体以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名义,而利用其掌握的公权力实施的、对造成公权力主体自认为除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其他客体具有严重威胁和破坏的人剥夺其生命的一种极端的手段。中国死刑制度在静态、动态上各具特色。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经久不衰”的原因是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阶级斗争的残酷性,中国古代对“人性”认识的局限性,自原始社会末期至今的血族复仇思想的影响。
关键词: 死刑; 本体论; 静态特点; 死刑制度
中图分类号: D9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4)01-0117-04
拥有生命,是一个人生活和生产的前提。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死刑,顾名思义,是对一个人生命权的剥夺。死刑问题也是人权问题。可死刑毕竟是人类社会历史上最古老的刑种,中国古代从来没有废除过死刑。其原因何在?这是要探讨的重要问题。
一、死刑的本体论含义
什么是死刑?这似乎是很简单的问题,但事实并非如此。传统的死刑定义很不全面,并没有揭示出死刑的本质内容。比如,“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也叫生命刑、极刑,是维护统治阶级统治的一种严厉的手段”。[1]2又如,“死刑,又称生命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2]1在原始社会,“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族复仇仅仅当作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手段;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和弊害”。[3]92 这些观点的基本思路是,认为死刑是在国家和法律的产生以后出现的。但我们并不应该得出死刑只是在出现国家和法律以后才出现的结论。原始人也是人,也具有自然和社会两种属性,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总会有的。有时甚至是激烈的,出现人命的事件一定有,而由别人去处死那个“犯罪人”的事也是一定会有的。如,有学者认为“在原始社会末期有五种原始刑:鞭刑、扑刑、金刑、流刑(放、窜)刑和贼刑(包括殛)。殛音ji,杀的意思,即放逐而死。贼即杀的意思”。[4]427-428 有很多史料已经证实了原始社会中,特别是末期,存在死刑。如:“舜以‘傲狠明德,以乱天下的罪名把鲧殛死于羽山”。[4]27
因此,从本体论的角度揭示死刑的含义,应兼顾形式与本质的统一:死刑是掌握公权力的主体以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名义,而利用其掌握的公权力实施的,对造成公权力主体自认为除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其他客体具有严重威胁和破坏的人剥夺其生命的一种极端的手段。
上述描述的要点是:
1.死刑的实施主体是掌握公权力的人或组织,并非一定是国家;
2.以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名义,而公共利益的范围大于国家;
3.实施主体必须是利用了其掌握的公权力,而不是利用其处于掌握公权力的地位实施的个人行为,并非一定是国家权力;
4.公权力主体认为行为人实施了对本人以外的其他客体造成了严重威胁或破坏的行为。
二、中国古代死刑制度静态上的特点
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的内容相当丰富,庞而杂,且历史悠久,归纳起来,其静态上的特点是:
(一)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包括了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
1. 法定的死刑范围极广,主要包括以下几大方面:
(1)怀有敌意的被征服者、俘虏以及奴隶
主要存在于原始社会末期以及夏、商、周时期。秦献公颁布“止从死”的法令,禁止用奴隶殉葬,奴隶的生命被挽救了不少。[5]61
(2)危害统治阶级的安全、利益、尊严者
夏:“不用命戮于社”。[5]8
唐:“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 [5]141
清:“凡属反逆罪犯,本人不分首从,凌迟处死,……”。[5]255
(3)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者
西周:“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5]25
汉:“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5]81
明:“白昼抢夺伤人者斩”。[5]235
(4)侵犯他人财产者
汉:“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5]89
明:“三犯窃盗者绞”。[5]235
(5)败坏官纪者
汉:“群盗起而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二千石以下至小吏主者皆死”。[5]87
清:“凡内外官员除系至亲好友,世谊乡情,彼此往来无庸禁绝外,如外官赴任时谒见在京各官,或至所任差人来往交结者革职……” [5]257其实违者最重可处充军甚至斩刑”。[5]257
(6)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者
西周:对“群饮”的周人,一律逮捕押送镐京,予以处死。[5]24
清:“聚众抗粮,罢考,罢市至四十人、五十人者,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绞监候”。[5]256
(7)破坏仁义礼教者
秦:“同母异父相与奸,何论?弃市”。[5]72
唐:“告祖父母、父母者绞,系诬告者斩”。[5]235
2. 死刑的株连在中国古代历史上频频出现
如明清的文字狱,其牵连范围之广、处死人数之多、恶劣影响之深令人发指。法律调整的对象只能是人的行为,而文字狱却连人的思想也封杀,不能不说是人类的一种浩劫。
3. 许多法外之刑不绝于史
古代帝王的权力极大,皇帝的话就是法律。不管法律上有没有规定,只要皇帝想杀,那就要杀。商纣王、朱元璋都是很好的反面典型。至于明朝的厂卫制度,其杀人的行为更是任意而残酷,在历史上可谓是臭名昭著。
(二)死刑种类繁多,名称不一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只规定了“死刑”这一个名称。执行方式一律为枪决或注射。但在中国古代历史上,死刑的名称多种多样,叫法不一,其执行方式也不一样,反映了中国古代死刑这一刑罚方式的极端残酷性。下面例述之:
原始社会末期:杀、杀戮等。
夏:昏、墨、贼、杀等。
商:大辟、活埋、沉水、火焚等。
西周:大辟等。
春秋:膊、烹、族刑等。
战国:夷乡、车裂、磔等。
秦:腰斩、弃市、车裂等。
汉:枭首、腰斩、弃市等。
晋:枭、斩、弃市、夷三族等。
南朝:大辟、殊死、弃市、赐死等。
北朝:斩、绞、枭、裂等。
隋唐:绞、斩等。
宋:弃市、斩、绞、凌迟等。
明清:绞、斩、凌迟等。
以上列举的是法定的死刑种类,还有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一时而用的法外之刑,数量及种类也是比较多的。比如早在夏王朝时,除常刑以外,还有刑书成例确定适用的死刑。……当伦和要矛盾时,以伦为断罪的标准。即断罪的成例优先于常法而适用。断罪成例所适用的死刑是不包括在刑书简册之内的[6]202。曹魏时期的特殊死刑有:汙潴、枭葅和夷三族三种。这三种死刑不载于律令,遇有谋反大逆等案件时,临时依诏令行之。[6]207
(三)统治者经常把减免死刑作为一种重要的策略
死刑是一种极端的惩罚方式,毕竟是剥夺一个人生命,运用得不好,会引起极大的负面影响,进而影响到统治阶级的统治。历代统治者都有很多关于减免死刑的规定。
西周:“……乃有大罪,非终,乃唯眚灾……时乃不可杀”。[5]25
汉:“……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5]97
唐:“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5]138
宋:“宋初,刺配法是作为死刑的代用刑使用的,主要用于逃亡军士、官吏犯赃及窃盗赃满致死待贷之人”。[5]180
元:“诸地主殴死佃客者,杖一百七,征烧埋银五十两”。[1]19
对死刑减免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有:
一是受到儒家恤刑思想的影响;
二是封建特权法制度的必然体现;
三是该种罪行对统治者构不成大的威胁,减免是一种策略。
但是,决不赦免的也有不少,比如:
西周:“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处死刑,决不赦免。[5]25
唐:“犯十恶者,死罪不得请议,流罪以下也不得减罪”。[5]135
明:“《大明律》对谋反、谋大逆等重罪处以凌迟之刑,一律决不待时”。[5]233
决不赦免的根本原因是这些罪行严重地威胁了统治者的统治安全或他们所谓的仁义道德,当然只有处死了。
三、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的演变规律
死刑是起源最早的一种古老的刑种,在岁月漫长的历史进程中,有着其自身的演变规律。虽然每一个朝代都有它的自身的特点,但纵观其发展变化,有几条主线贯穿其中。
(一)死刑的种类由少到多再到少
在原始社会末期,据现有的资料记载,仅有杀、杀戮等有限的几种死刑。可到了奴隶社会的夏、商、周时代,死刑竟达几十种,并且野蛮至极。而到了封建社会,除秦代死刑种类稍多(但比以前大为减少),汉以后特别是从隋代一直到清末,在这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法定的死刑一般只有绞、斩两种。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南北朝的梁和北魏,虽然当时社会动荡不安,天下一番大乱景象,但在死刑制度上,“至梁时,死刑分为枭首、弃市两种。这是历史的进步。北魏,沿用曹魏、两晋刑种,死刑分为枭首、斩、绞三种。从实质上讲,却比曹魏、两晋的死刑为轻”。[6]208
(二)死刑的范围变化不一,但总的来说很广泛
历代统治者从本阶级的利益出发,并根据对当时社会形势的判断,对死刑制度的适用范围均有所规定,其大小不一。不过,总体上来看,适用范围还是很广的。如前文分析,死刑制度适用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诸多领域。
(三)死刑执行方式的野蛮、残酷的痕迹逐渐减少
商朝的族刑、炮烙、剖心等等,野蛮而残酷,到了秦朝,以五等死刑为主,即车裂、腰斩、枭首、磔、弃市。魏晋时,死刑三等。隋、唐时,只有绞、斩二等死刑了。凌迟刑是宋时出现的,至清末才予以废除,是一种非常残酷的死刑,但非常用之刑。
(四)死刑的适用逐渐趋于谨慎,死刑复奏制度逐步确立
始于汉代的录囚制度是审慎适用死刑的典型,唐以后的死刑复奏制度均源于此。这体现了统治者适用死刑从随意到审慎的变化,应该说是历史的进步。
但我们不可因此得出中国古代刑罚制度是由重刑主义向轻刑主义转变的结论,这是不完全正确的。在死刑的适用上尤其不能这样认为。因为死刑与其他刑罚方式不同,无论怎么执行,结果只有一个,那就是被执行的人生命没了。虽然,中国古代死刑的种类呈减少的趋势,执行方式也逐渐“文明”起来,但这只是形式上的变化而已,其本质并没有变,即剥夺人的生命。死刑制度是否变轻,关键还是看其适用范围的大小如何。假设一下,只有一个人被炮烙而死,与十个人被枪决或注射而死,哪一种情况更体现了重刑主义呢?这是不言而喻的。商纣王是典型的暴君,其“发明”的死刑可谓是别出心裁,残酷至极。比如:剖心、醢(即剁成肉酱)等。但那只是针对特定人和特定事而做,决非常用之刑。谁又能否认明清的文字狱以绞、斩的方式杀的人比纣王杀的人多得多呢?所以,以死刑执行方式如何以及刑罚的种类的多寡来判断刑罚的轻重是极不准确的。关键还是看死刑的适用范围的大小。
因此,死刑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其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占据着重要地位,体现出“长盛不衰”的特点。
四、中国古代死刑制度溯源
(一)自原始社会末期至今一直深刻于人的灵魂深处的那种血族复仇思想的影响
在原始社会,血族复仇只是一种偶然的、极端的手段,应用得很少。但这种思想却一直流传了下来。在以后漫长的岁月里,死刑一直保留着血族复仇的残酷的报复功能与残余。正如恩格斯所说,“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与弊害”。[7]111
(二)阶级斗争的残酷性使死刑制度成为一部分人镇压另一部分人的工具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奴隶阶级与奴隶主阶级、农民阶级与地主阶级之间的矛盾是对抗性的,并且经常可能会激化。因此,以血腥镇压为目的死刑的存在也就成为必然的了,历代统治者均把死刑作为最重要的镇压工具。
比如,夏桀和商纣,二者都是暴君,当阶级矛盾加剧时,残酷的死刑便应运而生了。这固然和君主残酷的性格有关,但深究其原因,还是由于阶级矛盾的激化使然。在平常所用的死刑不足以发挥其威慑作用时,花样繁多的死刑方式就产生了。
但用死刑作为镇压工具,其作用也是有限的。夏桀、商纣的酷刑反而加速了其灭亡的步伐。这也正应了老子的一句话:“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 ②
(三)中国古代对“人性”认识的局限性使死刑的存在被认为是必要的
中国古代对人本性的认识有很多种观点,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孟子的“人性善”观点和荀子的“人性恶”的观点。
孟子在对人性的认识上,提出了“性善论”,但主张“人性善”的孟子却也认为应当保留死刑。有这么一个典故:一次,齐宣王问孟子如何才能判断一个人该杀不该杀,孟子回答:“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① 在这里,孟子强调的是适用死刑的审慎态度,但他同时也肯定了该杀的还是要杀的,而不是废除死刑。
与孟子相反,荀子主张“性恶论”。他认为“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由此出发,他认为“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此百王之所同也,未有知其所由来者也”。①荀子的这种思想其实就是人们平常所说的“杀人偿命,天经地义”。
几千年来,正是基于这种对人性的认识,死刑制度的存在就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了。至于执行死刑的方式,随时代的变化而变化,不变的是死刑一直被保留着。
(四)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是死刑制度存在的根本原因
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死刑制度是法律制度的一种,应当属于上层建筑,因此,死刑制度的存在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决定的。
从历史的角度上来看,中国古代社会经历了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等几种社会类型,生产力发展水平一直很低。在原始社会,由于生产力的水平极低,没有出现阶级。但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有时还是异常激烈的,这在原始社会末期体现得更为明显,便有了最早有关死刑的记载。后来出现了阶级,出现了社会大分工,人们之间的利益争夺主要体现在阶级之间的对立上,死刑的存在也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可以预言,随着生产力的发展,随着人类物质、文化、精神水平的提高,死刑最终会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在人类社会中消失。
参考文献:
[1]李云龙,沈德咏.死刑制度比较研究[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
[2]赵秉志,等.现代世界死刑概况[M].北
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卷[M].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5.
[4]周密.中国刑法史[M].北京:群众出版
社,1985.
[5]林明.中国法制史[M].上海:上海人民
出版社,2003.
[6]宁汉林,魏古家.中国刑法简史[M].北
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7.
[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M].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5.
[责任编辑、校对:杨栓保]
摘 要: 死刑在本体论上的含义是掌握公权力的主体以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名义,而利用其掌握的公权力实施的、对造成公权力主体自认为除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其他客体具有严重威胁和破坏的人剥夺其生命的一种极端的手段。中国死刑制度在静态、动态上各具特色。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经久不衰”的原因是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阶级斗争的残酷性,中国古代对“人性”认识的局限性,自原始社会末期至今的血族复仇思想的影响。
关键词: 死刑; 本体论; 静态特点; 死刑制度
中图分类号: D929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9973(2014)01-0117-04
拥有生命,是一个人生活和生产的前提。生存权是最基本的人权。死刑,顾名思义,是对一个人生命权的剥夺。死刑问题也是人权问题。可死刑毕竟是人类社会历史上最古老的刑种,中国古代从来没有废除过死刑。其原因何在?这是要探讨的重要问题。
一、死刑的本体论含义
什么是死刑?这似乎是很简单的问题,但事实并非如此。传统的死刑定义很不全面,并没有揭示出死刑的本质内容。比如,“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也叫生命刑、极刑,是维护统治阶级统治的一种严厉的手段”。[1]2又如,“死刑,又称生命刑,是以剥夺犯罪人生命为内容的最为严厉的一种刑罚方法”。[2]1在原始社会,“一切争端和纠纷都由当事人的全体即氏族或部落来解决,或者由各个氏族相互解决;血族复仇仅仅当作一种极端的很少应用的手段;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和弊害”。[3]92 这些观点的基本思路是,认为死刑是在国家和法律的产生以后出现的。但我们并不应该得出死刑只是在出现国家和法律以后才出现的结论。原始人也是人,也具有自然和社会两种属性,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冲突总会有的。有时甚至是激烈的,出现人命的事件一定有,而由别人去处死那个“犯罪人”的事也是一定会有的。如,有学者认为“在原始社会末期有五种原始刑:鞭刑、扑刑、金刑、流刑(放、窜)刑和贼刑(包括殛)。殛音ji,杀的意思,即放逐而死。贼即杀的意思”。[4]427-428 有很多史料已经证实了原始社会中,特别是末期,存在死刑。如:“舜以‘傲狠明德,以乱天下的罪名把鲧殛死于羽山”。[4]27
因此,从本体论的角度揭示死刑的含义,应兼顾形式与本质的统一:死刑是掌握公权力的主体以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名义,而利用其掌握的公权力实施的,对造成公权力主体自认为除行为人本人以外的其他客体具有严重威胁和破坏的人剥夺其生命的一种极端的手段。
上述描述的要点是:
1.死刑的实施主体是掌握公权力的人或组织,并非一定是国家;
2.以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名义,而公共利益的范围大于国家;
3.实施主体必须是利用了其掌握的公权力,而不是利用其处于掌握公权力的地位实施的个人行为,并非一定是国家权力;
4.公权力主体认为行为人实施了对本人以外的其他客体造成了严重威胁或破坏的行为。
二、中国古代死刑制度静态上的特点
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的内容相当丰富,庞而杂,且历史悠久,归纳起来,其静态上的特点是:
(一)适用范围相当广泛,包括了政治、经济、文化等各个领域
1. 法定的死刑范围极广,主要包括以下几大方面:
(1)怀有敌意的被征服者、俘虏以及奴隶
主要存在于原始社会末期以及夏、商、周时期。秦献公颁布“止从死”的法令,禁止用奴隶殉葬,奴隶的生命被挽救了不少。[5]61
(2)危害统治阶级的安全、利益、尊严者
夏:“不用命戮于社”。[5]8
唐:“诸谋反及大逆者,皆斩,……” [5]141
清:“凡属反逆罪犯,本人不分首从,凌迟处死,……”。[5]255
(3)侵害他人人身权利者
西周:“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5]25
汉:“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5]81
明:“白昼抢夺伤人者斩”。[5]235
(4)侵犯他人财产者
汉:“无故入人室宅庐舍,上人车船,牵引人欲犯法者,其时格杀之,无罪”。[5]89
明:“三犯窃盗者绞”。[5]235
(5)败坏官纪者
汉:“群盗起而不发觉,发觉而弗捕满品者,二千石以下至小吏主者皆死”。[5]87
清:“凡内外官员除系至亲好友,世谊乡情,彼此往来无庸禁绝外,如外官赴任时谒见在京各官,或至所任差人来往交结者革职……” [5]257其实违者最重可处充军甚至斩刑”。[5]257
(6)破坏社会管理秩序者
西周:对“群饮”的周人,一律逮捕押送镐京,予以处死。[5]24
清:“聚众抗粮,罢考,罢市至四十人、五十人者,为首者斩立决,为从者绞监候”。[5]256
(7)破坏仁义礼教者
秦:“同母异父相与奸,何论?弃市”。[5]72
唐:“告祖父母、父母者绞,系诬告者斩”。[5]235
2. 死刑的株连在中国古代历史上频频出现
如明清的文字狱,其牵连范围之广、处死人数之多、恶劣影响之深令人发指。法律调整的对象只能是人的行为,而文字狱却连人的思想也封杀,不能不说是人类的一种浩劫。
3. 许多法外之刑不绝于史
古代帝王的权力极大,皇帝的话就是法律。不管法律上有没有规定,只要皇帝想杀,那就要杀。商纣王、朱元璋都是很好的反面典型。至于明朝的厂卫制度,其杀人的行为更是任意而残酷,在历史上可谓是臭名昭著。
(二)死刑种类繁多,名称不一
在我国现行刑法中,只规定了“死刑”这一个名称。执行方式一律为枪决或注射。但在中国古代历史上,死刑的名称多种多样,叫法不一,其执行方式也不一样,反映了中国古代死刑这一刑罚方式的极端残酷性。下面例述之:
原始社会末期:杀、杀戮等。
夏:昏、墨、贼、杀等。
商:大辟、活埋、沉水、火焚等。
西周:大辟等。
春秋:膊、烹、族刑等。
战国:夷乡、车裂、磔等。
秦:腰斩、弃市、车裂等。
汉:枭首、腰斩、弃市等。
晋:枭、斩、弃市、夷三族等。
南朝:大辟、殊死、弃市、赐死等。
北朝:斩、绞、枭、裂等。
隋唐:绞、斩等。
宋:弃市、斩、绞、凌迟等。
明清:绞、斩、凌迟等。
以上列举的是法定的死刑种类,还有针对特定的人或特定的事一时而用的法外之刑,数量及种类也是比较多的。比如早在夏王朝时,除常刑以外,还有刑书成例确定适用的死刑。……当伦和要矛盾时,以伦为断罪的标准。即断罪的成例优先于常法而适用。断罪成例所适用的死刑是不包括在刑书简册之内的[6]202。曹魏时期的特殊死刑有:汙潴、枭葅和夷三族三种。这三种死刑不载于律令,遇有谋反大逆等案件时,临时依诏令行之。[6]207
(三)统治者经常把减免死刑作为一种重要的策略
死刑是一种极端的惩罚方式,毕竟是剥夺一个人生命,运用得不好,会引起极大的负面影响,进而影响到统治阶级的统治。历代统治者都有很多关于减免死刑的规定。
西周:“……乃有大罪,非终,乃唯眚灾……时乃不可杀”。[5]25
汉:“……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5]97
唐:“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5]138
宋:“宋初,刺配法是作为死刑的代用刑使用的,主要用于逃亡军士、官吏犯赃及窃盗赃满致死待贷之人”。[5]180
元:“诸地主殴死佃客者,杖一百七,征烧埋银五十两”。[1]19
对死刑减免的原因有很多,主要有:
一是受到儒家恤刑思想的影响;
二是封建特权法制度的必然体现;
三是该种罪行对统治者构不成大的威胁,减免是一种策略。
但是,决不赦免的也有不少,比如:
西周:“寇攘奸宄,杀越人于货”。处死刑,决不赦免。[5]25
唐:“犯十恶者,死罪不得请议,流罪以下也不得减罪”。[5]135
明:“《大明律》对谋反、谋大逆等重罪处以凌迟之刑,一律决不待时”。[5]233
决不赦免的根本原因是这些罪行严重地威胁了统治者的统治安全或他们所谓的仁义道德,当然只有处死了。
三、中国古代死刑制度的演变规律
死刑是起源最早的一种古老的刑种,在岁月漫长的历史进程中,有着其自身的演变规律。虽然每一个朝代都有它的自身的特点,但纵观其发展变化,有几条主线贯穿其中。
(一)死刑的种类由少到多再到少
在原始社会末期,据现有的资料记载,仅有杀、杀戮等有限的几种死刑。可到了奴隶社会的夏、商、周时代,死刑竟达几十种,并且野蛮至极。而到了封建社会,除秦代死刑种类稍多(但比以前大为减少),汉以后特别是从隋代一直到清末,在这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法定的死刑一般只有绞、斩两种。特别值得一提的是南北朝的梁和北魏,虽然当时社会动荡不安,天下一番大乱景象,但在死刑制度上,“至梁时,死刑分为枭首、弃市两种。这是历史的进步。北魏,沿用曹魏、两晋刑种,死刑分为枭首、斩、绞三种。从实质上讲,却比曹魏、两晋的死刑为轻”。[6]208
(二)死刑的范围变化不一,但总的来说很广泛
历代统治者从本阶级的利益出发,并根据对当时社会形势的判断,对死刑制度的适用范围均有所规定,其大小不一。不过,总体上来看,适用范围还是很广的。如前文分析,死刑制度适用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的诸多领域。
(三)死刑执行方式的野蛮、残酷的痕迹逐渐减少
商朝的族刑、炮烙、剖心等等,野蛮而残酷,到了秦朝,以五等死刑为主,即车裂、腰斩、枭首、磔、弃市。魏晋时,死刑三等。隋、唐时,只有绞、斩二等死刑了。凌迟刑是宋时出现的,至清末才予以废除,是一种非常残酷的死刑,但非常用之刑。
(四)死刑的适用逐渐趋于谨慎,死刑复奏制度逐步确立
始于汉代的录囚制度是审慎适用死刑的典型,唐以后的死刑复奏制度均源于此。这体现了统治者适用死刑从随意到审慎的变化,应该说是历史的进步。
但我们不可因此得出中国古代刑罚制度是由重刑主义向轻刑主义转变的结论,这是不完全正确的。在死刑的适用上尤其不能这样认为。因为死刑与其他刑罚方式不同,无论怎么执行,结果只有一个,那就是被执行的人生命没了。虽然,中国古代死刑的种类呈减少的趋势,执行方式也逐渐“文明”起来,但这只是形式上的变化而已,其本质并没有变,即剥夺人的生命。死刑制度是否变轻,关键还是看其适用范围的大小如何。假设一下,只有一个人被炮烙而死,与十个人被枪决或注射而死,哪一种情况更体现了重刑主义呢?这是不言而喻的。商纣王是典型的暴君,其“发明”的死刑可谓是别出心裁,残酷至极。比如:剖心、醢(即剁成肉酱)等。但那只是针对特定人和特定事而做,决非常用之刑。谁又能否认明清的文字狱以绞、斩的方式杀的人比纣王杀的人多得多呢?所以,以死刑执行方式如何以及刑罚的种类的多寡来判断刑罚的轻重是极不准确的。关键还是看死刑的适用范围的大小。
因此,死刑适用范围的广泛性决定了其在中国古代法制史上占据着重要地位,体现出“长盛不衰”的特点。
四、中国古代死刑制度溯源
(一)自原始社会末期至今一直深刻于人的灵魂深处的那种血族复仇思想的影响
在原始社会,血族复仇只是一种偶然的、极端的手段,应用得很少。但这种思想却一直流传了下来。在以后漫长的岁月里,死刑一直保留着血族复仇的残酷的报复功能与残余。正如恩格斯所说,“我们今日的死刑,只是这种复仇的文明形式,而带有文明的一切好处与弊害”。[7]111
(二)阶级斗争的残酷性使死刑制度成为一部分人镇压另一部分人的工具
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奴隶阶级与奴隶主阶级、农民阶级与地主阶级之间的矛盾是对抗性的,并且经常可能会激化。因此,以血腥镇压为目的死刑的存在也就成为必然的了,历代统治者均把死刑作为最重要的镇压工具。
比如,夏桀和商纣,二者都是暴君,当阶级矛盾加剧时,残酷的死刑便应运而生了。这固然和君主残酷的性格有关,但深究其原因,还是由于阶级矛盾的激化使然。在平常所用的死刑不足以发挥其威慑作用时,花样繁多的死刑方式就产生了。
但用死刑作为镇压工具,其作用也是有限的。夏桀、商纣的酷刑反而加速了其灭亡的步伐。这也正应了老子的一句话:“民不畏死,奈何以死惧之?” ②
(三)中国古代对“人性”认识的局限性使死刑的存在被认为是必要的
中国古代对人本性的认识有很多种观点,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孟子的“人性善”观点和荀子的“人性恶”的观点。
孟子在对人性的认识上,提出了“性善论”,但主张“人性善”的孟子却也认为应当保留死刑。有这么一个典故:一次,齐宣王问孟子如何才能判断一个人该杀不该杀,孟子回答:“左右皆曰可杀,勿听;诸大夫皆曰可杀,勿听;国人皆曰可杀,然后察之,见可杀焉,然后杀之”。① 在这里,孟子强调的是适用死刑的审慎态度,但他同时也肯定了该杀的还是要杀的,而不是废除死刑。
与孟子相反,荀子主张“性恶论”。他认为“人之性恶,其善者伪也”。由此出发,他认为“杀人者死,伤人者刑,此百王之所同也,未有知其所由来者也”。①荀子的这种思想其实就是人们平常所说的“杀人偿命,天经地义”。
几千年来,正是基于这种对人性的认识,死刑制度的存在就被认为是理所当然的了。至于执行死刑的方式,随时代的变化而变化,不变的是死刑一直被保留着。
(四)生产力发展水平低下是死刑制度存在的根本原因
根据马克思主义关于生产力决定生产关系、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基本原理,死刑制度是法律制度的一种,应当属于上层建筑,因此,死刑制度的存在归根到底是由生产力的发展水平决定的。
从历史的角度上来看,中国古代社会经历了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等几种社会类型,生产力发展水平一直很低。在原始社会,由于生产力的水平极低,没有出现阶级。但人们之间的利益冲突有时还是异常激烈的,这在原始社会末期体现得更为明显,便有了最早有关死刑的记载。后来出现了阶级,出现了社会大分工,人们之间的利益争夺主要体现在阶级之间的对立上,死刑的存在也是历史的必然。但是,可以预言,随着生产力的发展,随着人类物质、文化、精神水平的提高,死刑最终会丧失其存在的基础,在人类社会中消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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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宁汉林,魏古家.中国刑法简史[M].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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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21卷[M].北京:
人民出版社,1995.
[责任编辑、校对:杨栓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