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职业安全卫生法律的完善
摘要:职业安全健康权作为劳动者维系其生存和发展以及创造社会价值的基本权利之一,一直受到社会各界的关注。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劳动者因职业安全卫生受到侵害的案件屡见不鲜。而我国现有的职业卫生救济多是从工伤保险角度或职业卫生角度研究,从法律角度进行研究的甚少。因此,职业卫生法律制度的完善,具有极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
关键词:职业安全卫生;劳动者;救济
由于职业安全卫生关系到劳动者在其职业生活中或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保护的问题,这就决定了职业安全卫生成为劳动关系领域中的特殊事项。而我国的工业化起步较晚,现行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实践中企业容易发生安全事故、劳动者的企业安全卫生权益难以得到救济和保障,究其原因有很多。为了建立完善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关系,我国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制度的构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 统一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并对其进行法律定位。
我国《安全生产法》中职业安全涉及的是劳动者的身体和生命安全,而《职业病预防法》中的职业健康涉及的是身体健康和安全。无论是职业安全还是职业健康,都涉及的是劳动者的“生命安全”。从法理学的角度讲,职业安全与职业健康两者保护的客体即核心利益、调整的对象、法律关系的性质都是相同的,因此作出安全和健康的区分是没有实质意义的。而且纵观世界各国,无论其法律体系如何,都将“职业安全卫生”视为一个整体,将劳动者的健康和安全均纳入到同一部法律中进行规范。
我国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的两法并立的局面不仅造成监管分割、政府资源无法有效整合利用、行政成本过高,而且也使得企业依据法律的规定对于相同或相近的事项在某些程序上重复进行,造成资源的浪费。因此,将《职业病防治法》与《安全生产法》两法合并,制定一部统一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具有十分必要的现实意义。
当前我国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的定位不准,给司法实践带了不小麻烦。实践中用安全生产法调整交通运输事故的案例并不少见。还有著作将职业安全卫生法的地位等同于劳动法,这种混乱的法律定位,使得安全生产法超越了本身的规范界限。笔者认为,职业安全卫生法的产生是为了解决劳动领域内劳动者的安全健康问题而发展起来的,它是劳动法框架内的安全生产法,在理论上属于劳动法的特别法。我国现行的《职业病预防法》和《安全生产法》均是由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而不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所以《安全生产法》不是基本法。
(二)明确界定监管机关的职责,强化和落实用人单位的义务,使其配置合理化
明确监管机关的职责,并不意味着增加监管机关的权力,我们可以借鉴成熟的行政立法的的成果。将职业安全卫生法律监管机关的职权划分为制定规范文件、查处违法行为、执行法律法规这三大类,并详细列举每个部分下的具体的权力种类。同时,界定还意味着对职业安全卫生监管机关权力的制衡和约束。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等国成熟的运行模式,当下国际社会制约政府权力的一种通行做法是通过非政府组织、社会第三部门等行使部分公权力。
利润最大化意识驱动下的违法冲动与经营权利受限所导致的束缚是用人单位在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的主要问题。用人单位作为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的主要义务主体,职业安全卫生法应当对其义务做具体的规定,明确其责任主体地位。在制度上鼓励工会对用人单位职业安全卫生义务履行情况进行积极的监督。工会权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虽然我国的《生产安全法》和《职业病预防法》对于工会在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的权利做出了规定,但是与其他国家相比,是远远不够的。
我国当前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体系中,权利义务配置不合理主要体现在监管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力义务关系不匹配。在实践中,监管主体承担了过多的责任,如监管的政府工作人员因监管不力而受到刑事处罚。在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制度和工伤保险制度的建立,使得职业安全卫生的监督成为一种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关系中,监管人员不能代替用人单位履行保护劳动者健康安全的义务,监管人员的职责只能是监督、督促。
(三)保障劳动者权利
对劳动者个体权益救济制度渠道的不畅是导致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权益被侵害的的重要原因。在职业安全卫生法律领域,对劳动者个体权益救济渠道不畅主要是因为制度设计的不合理,未对劳动者的现实情况进行考虑。加之,政府机构人力财力有限等因素,由政府主导的公权力救济是不可能的。绝大部分的权利救济还是要依靠权利人自己。而法律必须具备充分保障权利主体救济权利的途径的功能。因此,作为劳动领域基本人权保障的职业安全卫生立法,必须从立足于实际生活,贴近于劳动者的现实情况,为劳动者提供充分便捷的救济途径。
职业安全卫生事故中的认定机制即归责机制也是阻碍劳动者职业安全卫生救济渠道的另一个障碍。在现代社会中,法律为了纠正实质意义上的权利义务不平等,在一些特殊的领域引入了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归责原则作为职业安全卫生领域的的归责机制,主要是为了提高责任主体的违法成为,从而使其积极守法,同时,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受害方不需要承担繁重的举证责任就能迅速地获得救济。在作为保障劳动者基本人权的职业安全卫生法律领域,如果法律规定要受到侵害的一方即劳动者来证明职业危害的因素存在、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因果关系等,这与将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置于败诉的境地中无异。世界上的绝大多数国家除了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外,在具体的举证制度上通常也是做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规定。而我国的现行的2011年《职业病预防法》第47条虽然没有明确写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产生的职业病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但是可以从中推出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2014年新修订的《安全生产法》也没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无过错责任的字眼。因此,在职业安全卫生立法中,应当明确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并且在具体的举证制度上做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规定。
参考文献:
[1]薛长礼:《劳动权论》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
[2]韩震、周玉龙:“论职业安全卫生权法律保障制度的完善”2014年。
作者简介:胡莹,女,西南科技大学2013级经济法研究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