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前会议制度的域外思考
邓丽莉
摘 ?要:庭前会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一项新制度,对进一步规范刑事审判程序提高司法效率,推动司法制度建设有积极作用。本文结合域外的相关规定,分析我国庭前会议的特点及局限,并据此提出完善我国庭前会议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庭前会议;域外;制度完善
一、域外的庭前会议制度考察
(一)英国的答辩和指导听证和预先听审程序。答辩和指导听证程序不仅仅是被告人是否认罪的答辩程序,亦是法官了解相关材料以制定审理计划及解决证据可采性等争议事项的程序,在英国,该程序是除严重诈骗案件外的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该程序的目的在于促进控辩双方做好庭审的准备工作,使法官做好审判前安排并了解必要的情况。答辩和听证的主要目的是得到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答辩,针对无罪答辩的案件整理争点、明确争议,为庭审集中审理做好准备。预先听审程序适用的是审判时间持续较长且复杂的案件。在该程序中,主持的法官可以就证据的可采性等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改才觉得结果将对随后的庭审程序产生拘束力。
(二)美国的庭前会议程序。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提交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后,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自由裁量,可以命令召开一次或数次会议用来考虑关于促进审判公正和审判效率的事项。在会议结束时,法庭应当对达成协议的事项准备和提交备忘录。会议如果形成书面协议,经被告人及其律师签字后对其具有约束力,否则将成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庭前会议的参与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律师,并且是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主要是督促当事人双方进行庭前准备、解决出现的争议、整理证据和争点。通过审前会议,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在庭审时不再调查,集中审理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以加速庭审。
(三)俄罗斯的预审听证。俄罗斯的预审听证程序是在案件存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在审判前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活动。主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公诉审查、排除非法证据、解决法庭审理的特别程序问题等。法官根据预审听证程序的结果,决定开庭审判、中止或终止刑事诉讼和对审议结果等。对法院根据预审听证结果做出的裁判不得进行申诉,但关于终止案件以及决定开庭审判解决强制措施问题的决定除外。
综合以上各国庭前准备程序的制度设计,可以看出:庭前会议是庭前程序的重要内容,主要功能是保障庭审顺利进行;尽管各国在具体设置上略有不同,但主要内容都包含启动庭审、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分流及纠错、整理争点及明确争议等;上述各国庭前会议结果都具有约束力。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评议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及其特点。我国二零一二年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具体指为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某些案件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的庭前准备程序。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有关规定对我国庭前会议的案件适用范围、具体内容等作了规定。
据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有以下特点特点:(1)从内容设置看, 我国庭前会议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庭前会议将回避、管辖等程序性问题作为重要内容,表明对刑事庭审程序控制非常注重。二是我国庭前会议没有将确定开庭日期作为讨论内容,而由法官确定开庭日期。(2)从诉讼主体在庭前会议中的地位和作用看,我国庭前会议兼具当事人主义特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的任务是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证据等;审判人员重点了解证据异议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等。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审判人员是召集者和主持者,当事人是执行者和完成者。(3)我国庭前会议缺乏约束性效力。不同于英国、美国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结果具有约束力,我国对庭前会议的定位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4)我国庭前会议的功能取向同英美等发达国家具有一致性,即主要功能是保障庭审公正高效进行。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局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
面:首先,庭前会议的启动者范围过窄。我国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是依职权启动的单轨制,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启动庭前会议。高法解释虽然赋予控辩双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权,但控辩双方无法就其他程序性事项申请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我国庭前会议启动者范围过窄,不利于充分发挥其效用。其次,庭前会议的审理方式不妥。庭前会议是不公开的内部协商会议与信息交流程序,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可对程序性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实践中控辩双方提出和交换意见后是否可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控辩双方是否可对争议性事项展开辩论,这两个问题还有待解决。再次,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不确定。根据“案件情况”审判人员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是什么是“案件情况”法律则没有明确说明,这一空白性规定在实践中有诸多争议,难以形成共识。最后,庭前会议的结果不确定。庭前会议制度中法官仅就管辖、回避、调取证据、提出证据异议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与域外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后法官须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不同,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具有较大不确定性。
三、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意见与建议
(一)扩大庭前会议启动者的范围。庭前会议关系到控辩双方的切身利益,不应当采取依职权启动的单轨制。对于那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法官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启动庭前会议程序,而控辩双方也应当有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权利。
(二)明确庭前会议的参与者。正如上文所述,庭前会议关乎诉讼两造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中应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及其律师均有权参与该程序。这也符合发达国家刑事诉讼的通例。此外,应当赋予被告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获得辩护律师的协助的权利。对于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应当由法院为其指定。如果被告确有原因不能参加庭前会议或者被告不愿意参加庭前会议的,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应当明确告知其相关的程序后果并且由被告人出具委托函,由律师代其参加庭前会议。
(三)增加对庭前会议的监督。庭前会议的召开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不应采取不公开的交流协商形式,社会监督的缺失会对其公正性产生影响。所以法律可以规定,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事先公告,允许旁听,以增加透明度,形成社会监督,保证庭前会议的公正性和公开性,有助于发挥庭前会议的制度优势。
(四)赋予庭前会议约束性效力。我国目前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定位仅仅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如果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仅仅局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不确定其应有的效力,不仅会增加诉讼成本,而且有可能成为新的诉累。因而,我国可以参考英美等国的相关做法赋予庭前会议一定的约束性效力,赋予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可就证据采信与非法证据排除、管辖与回避、出庭证人等问题作出裁决得权力。
综上所述,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设计立法和司法上仍有诸多问题有待解决。然而,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新刑诉法中的引入已然是一大进步。尽管目前还存有种种不足之处,但制度的完善本就需要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锤炼。因而通过在实践中的不断改进和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必将发展致成熟完善,从而推动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
参考文献:
[1] 卞建林、刘玫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 宋英辉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摘 ?要:庭前会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的一项新制度,对进一步规范刑事审判程序提高司法效率,推动司法制度建设有积极作用。本文结合域外的相关规定,分析我国庭前会议的特点及局限,并据此提出完善我国庭前会议的相关建议。
关键词:庭前会议;域外;制度完善
一、域外的庭前会议制度考察
(一)英国的答辩和指导听证和预先听审程序。答辩和指导听证程序不仅仅是被告人是否认罪的答辩程序,亦是法官了解相关材料以制定审理计划及解决证据可采性等争议事项的程序,在英国,该程序是除严重诈骗案件外的所有案件的必经程序。该程序的目的在于促进控辩双方做好庭审的准备工作,使法官做好审判前安排并了解必要的情况。答辩和听证的主要目的是得到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答辩,针对无罪答辩的案件整理争点、明确争议,为庭审集中审理做好准备。预先听审程序适用的是审判时间持续较长且复杂的案件。在该程序中,主持的法官可以就证据的可采性等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决,改才觉得结果将对随后的庭审程序产生拘束力。
(二)美国的庭前会议程序。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在提交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后,法庭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自由裁量,可以命令召开一次或数次会议用来考虑关于促进审判公正和审判效率的事项。在会议结束时,法庭应当对达成协议的事项准备和提交备忘录。会议如果形成书面协议,经被告人及其律师签字后对其具有约束力,否则将成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庭前会议的参与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和被告人的律师,并且是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主要是督促当事人双方进行庭前准备、解决出现的争议、整理证据和争点。通过审前会议,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在庭审时不再调查,集中审理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以加速庭审。
(三)俄罗斯的预审听证。俄罗斯的预审听证程序是在案件存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时,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法院依职权,在审判前对案件进行审查的活动。主要解决的问题包括公诉审查、排除非法证据、解决法庭审理的特别程序问题等。法官根据预审听证程序的结果,决定开庭审判、中止或终止刑事诉讼和对审议结果等。对法院根据预审听证结果做出的裁判不得进行申诉,但关于终止案件以及决定开庭审判解决强制措施问题的决定除外。
综合以上各国庭前准备程序的制度设计,可以看出:庭前会议是庭前程序的重要内容,主要功能是保障庭审顺利进行;尽管各国在具体设置上略有不同,但主要内容都包含启动庭审、非法证据排除、案件分流及纠错、整理争点及明确争议等;上述各国庭前会议结果都具有约束力。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评议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及其特点。我国二零一二年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了庭前会议程序。具体指为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提高诉讼效率,保障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某些案件在开庭前,审判人员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案件管辖、回避、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并记录在案的庭前准备程序。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相继出台了有关规定对我国庭前会议的案件适用范围、具体内容等作了规定。
据此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有以下特点特点:(1)从内容设置看, 我国庭前会议具有职权主义色彩。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庭前会议将回避、管辖等程序性问题作为重要内容,表明对刑事庭审程序控制非常注重。二是我国庭前会议没有将确定开庭日期作为讨论内容,而由法官确定开庭日期。(2)从诉讼主体在庭前会议中的地位和作用看,我国庭前会议兼具当事人主义特点。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的任务是提出和交换意见了解证据等;审判人员重点了解证据异议情况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等。在庭前会议程序中,审判人员是召集者和主持者,当事人是执行者和完成者。(3)我国庭前会议缺乏约束性效力。不同于英国、美国等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结果具有约束力,我国对庭前会议的定位是了解情况,听取意见。(4)我国庭前会议的功能取向同英美等发达国家具有一致性,即主要功能是保障庭审公正高效进行。
(二)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局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
面:首先,庭前会议的启动者范围过窄。我国庭前会议的启动方式是依职权启动的单轨制,审判人员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启动庭前会议。高法解释虽然赋予控辩双方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权,但控辩双方无法就其他程序性事项申请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我国庭前会议启动者范围过窄,不利于充分发挥其效用。其次,庭前会议的审理方式不妥。庭前会议是不公开的内部协商会议与信息交流程序,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可对程序性问题提出和交换意见。实践中控辩双方提出和交换意见后是否可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以及控辩双方是否可对争议性事项展开辩论,这两个问题还有待解决。再次,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不确定。根据“案件情况”审判人员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庭前会议。但是什么是“案件情况”法律则没有明确说明,这一空白性规定在实践中有诸多争议,难以形成共识。最后,庭前会议的结果不确定。庭前会议制度中法官仅就管辖、回避、调取证据、提出证据异议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与域外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后法官须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不同,庭前会议的处理结果具有较大不确定性。
三、完善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意见与建议
(一)扩大庭前会议启动者的范围。庭前会议关系到控辩双方的切身利益,不应当采取依职权启动的单轨制。对于那些重大复杂的案件,法官可以依职权决定是否启动庭前会议程序,而控辩双方也应当有申请启动庭前会议程序的权利。
(二)明确庭前会议的参与者。正如上文所述,庭前会议关乎诉讼两造的切身利益,因此法律中应明确规定控辩双方及其律师均有权参与该程序。这也符合发达国家刑事诉讼的通例。此外,应当赋予被告在庭前会议程序中获得辩护律师的协助的权利。对于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被告人,应当由法院为其指定。如果被告确有原因不能参加庭前会议或者被告不愿意参加庭前会议的,主持庭前会议的法官应当明确告知其相关的程序后果并且由被告人出具委托函,由律师代其参加庭前会议。
(三)增加对庭前会议的监督。庭前会议的召开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公开公正的方式进行,而不应采取不公开的交流协商形式,社会监督的缺失会对其公正性产生影响。所以法律可以规定,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召开庭前会议的,应当事先公告,允许旁听,以增加透明度,形成社会监督,保证庭前会议的公正性和公开性,有助于发挥庭前会议的制度优势。
(四)赋予庭前会议约束性效力。我国目前对庭前会议制度的定位仅仅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但是如果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仅仅局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而不确定其应有的效力,不仅会增加诉讼成本,而且有可能成为新的诉累。因而,我国可以参考英美等国的相关做法赋予庭前会议一定的约束性效力,赋予法官在庭前会议中可就证据采信与非法证据排除、管辖与回避、出庭证人等问题作出裁决得权力。
综上所述,我国的庭前会议制度作为一项新的制度设计立法和司法上仍有诸多问题有待解决。然而,庭前会议制度在我国新刑诉法中的引入已然是一大进步。尽管目前还存有种种不足之处,但制度的完善本就需要经过司法实践的不断锤炼。因而通过在实践中的不断改进和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必将发展致成熟完善,从而推动中国刑事司法改革的进程。
参考文献:
[1] 卞建林、刘玫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 宋英辉等著:《外国刑事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