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真关于新中国民事立法的理论与启示

    化国宇 朱力宇

    摘要:彭真在主持新中国的民事立法过程中,提出了一系列前所未有的起草思路,开创了现代立法活动的社会主义生动实践。在效果上,不仅丰富了新中国的民事立法理论,也对新中国的民法起草起到了巨大的助推作用。他通过在民事立法中贯彻民主集中制,很好的平衡了民事立法民主化与科学化之间的关系;强调法制史和比较法研究的重要性,提出民事立法中对于古今中外的经验,不能轻易忽略和否定,要认真研究、合理吸收;坚持一切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处理好民事立法与社会主义经济基础、群众传统风俗习惯和新时期改革开放的关系。他还提出要正确认识民法典起草的艰巨性和复杂性,从而避免了工程立法和政绩立法,其“功成未必在我”的政治胸襟令人钦佩。

    关键词:彭真;新中国立法;民法典;民主集中制

    中图分类号:D90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7-9092(2018)06-0121-008

    当前学界关于彭真民主法制思想的研究主要集中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地方自治、立法以及法律监督等思想领域。①而立法思想的研究一直以来是法学学者关注的重点。彭真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发展初期,亲自抓宪法的修改和刑法、民法、诉讼法的起草工作。在长期的立法实践过程中,彭真提出诸多重要的理论观点,对新中国的立法工作产生了深远影响。彭真的立法理论与经验是国家法制建设的宝贵财富,值得深入研究。

    目前已有的关于彭真立法思想的研究主要关注其一般立法思想、宪法制定思想和刑事立法思想,②

    而对其民事立法思想尤其是民法起草思想关注不够。民法起草由于面临经济体制改革方向不确定、学界思想不统一和人民关注程度高等特殊问题,较其他法律起草更为复杂,彭真关于民事立法的思想也因而较其他部门立法更具有针对性和特殊性。

    在新中国民法起草的问题上,他提出了一系列前所未有的起草思路,开创了现代立法活动的社会主义生动实践。在效果上,不仅丰富了新中国的民事立法理论,也对新中国的民法起草起到了巨大的助推作用。甚至早在新中国民法起草之初,彭真就已规划了长期、宏大的中国特色民法典建构之路。这些都是需要为后世所注意和继承的。在推进依法治国,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今天,尤其是在中国民法向法典化迈进的新时代,进一步归纳总结彭真的民事立法经验,无疑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民事立法民主化与科学化的平衡

    立法民主化原则在国家立法实践活动中的制度化、定型化至少可以追溯到彭真1979年后主持全国人大立法工作期间。在彭真看来,民主集中制不仅仅是党和国家的组织原则,同样也适用于立法活动,这一经验应成为立法工作的指导思想。尤其是在民事立法问题上,这一要求尤为紧要。他指出民法起草要遵循民主集中制,且不止一次地强调这一原则,“民法通则……要在高度民主的基础上达到高度的集中。”彭真:《关于人大常委会工作》,《彭真文选(1941-1990年)》,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569页。事实证明,通过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集中指导下的民主,能夠有效地平衡民事立法的民主化与科学化之间的关系。

    (一)坚持走群众路线,实现民主基础上的“多谋”

    彭真认为,包括立法工作在内,群众路线是“一切工作的根本路线”。彭真:《关于立法工作》,《彭真文选(1941-1990年)》,第507页。“少数人谋,是片面的。”人们经验不同,看问题的角度不同,有不同看法是很自然的。只有把观点亮出来,经过相互讨论才有可能达成一致,“真理总是越辩越明”。怕有不同意见,听不进不同意见,都是心虚的表现。“所以,还是走群众路线好。”彭真:《关于立法工作》,《彭真文选(1941-1990年)》,第507页。在民事立法方面,走群众路线就是要坚持民主立法,实现立法的“多谋”。对此,彭真曾在不同场合彭真同志1985年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座谈会上的讲话和1981年在民法座谈会上的讲话中都谈到了立法如何走群众路线,实现民主基础上的“多谋”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首先是参与民事立法的主体的广泛性,专家参与立法与吸收群众意见相结合。与西方由法学家主导起草民法典不同,我国人民民主专政宪法确立了主权在民原则,只有人民才是真正的主权者,朱力宇,化国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涵盖立法平等》,《求实》,2012年第7期。立法权是人民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人民必然是行使立法这一重大主权行为的主体。人民是立法权的主体虽然不等于群众直接立法,但是必须充分反映群众的意见和需求。因此参与立法的主体要能够代表群众,代表群众的各个阶层。彭真指出,立法不仅要集中委员们、代表们的意见,还要听取工、农、知识分子等各方面的意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开会,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同志来,共谋国家大事,这是个好办法。”彭真:《关于立法工作》,《彭真文选(1941-1990年)》,第507页。专家参与立法作为公众参与立法的重要方面,通过对公众意见进行分析、归纳和整合,能够把各种意见和诉求充分表达。《民法通则》草案就曾印发法律院校和法学研究机构广泛征求意见,尽最大努力将中国人民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悉数写进了民法通则。《彭真传》编写组:《彭真传·第四卷(1979-1997)》,中央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1547-1548页。

    其次是包容多元化的立法建议。他主张立法工作在进行调查研究时,要征求意见。意见不同,甚至针锋相对也是正常的,事物在矛盾中才能发展。彭真说:“立法就是要有不同意见,要让大家知道立法中的不同意见,才能有针对性地解决问题。”他还认为,不同意见越多,就更方便进行比较,对不同意见进行鉴别,民法才可能搞得更好。在当时,受计划经济惯性思维的影响,加之苏联拉普捷夫的现代经济法学理论的传入,经济法学界对起草民法通则持批判态度。他们认为民法不能适应社会主义经济关系法律调整的要求,国营企业、集体企业的横向经济活动应由经济法来调整。对于经济法学界的不同声音,彭真十分重视,认为凡是有说服力的意见,都要接受,并要求法工委尽快召开在京经济法学者座谈会征求意见。他同时也指出,民法通则的制定不能因为有人反对就停止,对反对意见可以进一步公开,这是立法民主化的要求和体现。

    二、法制史与比较法研究在民事立法中的作用

    彭真在直接领导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民事立法工作中,就如何正确处理好本国经验的总结吸收和外国经验的借鉴等问题,进行过多次论述。其中心思想是:在立法中,对于古今中外的经验,都不能轻易忽略和否定,要通过认真研究,合理吸收。“不管进步的、中间的、反动的,不管是奴隶主的、封建的、还是资本主义的,都要研究”,《中国法学会成立大会会刊》(1982年7月)第7页,转引自沈宗灵:《当代中国借鉴外国法律的实例(上)》,《中国法学》,1997年第5期。但有一个重要前提,就是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朱力宇:《彭真民主法制思想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60页。

    (一)借鉴中国民事立法的先前经验

    针对民法的制定,彭真谈到研究民法史的重要性。他指出研究问题、立法,不能割断历史,民法本身“有自己的发展历史和体系”,彭真:《在民法座谈会上的讲话》,《彭真文选(1941-1990年)》,第423页。要“研究我国历史的实际”,参考我国历史上的民法因素,如风俗习惯等习惯法,“批判地吸收其中好的有用的东西”。彭真:《在民法座谈会上的讲话》,《彭真文选(1941-1990年)》,第423页。对于已经废除的国民党的《六法全书》,彭真也并不因阶级立场、意识形态而全盘否定其意义。彭真曾说,国民党的民法中有些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其参考价值也不能轻易忽略。尤其是其中关于亲属的规定,就可以考虑吸收。

    对于共产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根据地法制建设经验,彭真尤为重视。1950年《婚姻法》之所以能够在建国后迅速出台并很好的满足了社会需要,与根据地时期我党婚姻立法的经验是分不开的。彭真在领导晋察冀抗日根据地建设期间,曾先后颁行了《边区减租减息单行条例》、《二十年内典当地收回法令》等一系列民事经济法规,之后又在党中央的指示下编写完成《中国土地法大纲》,积累了丰富的民事立法经验。因此他要求对土地革命、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法制建设的宝贵经验认真加以总结和运用。在彭真看来,在解决民事纠纷领域,就应当对马锡五审判方式进行很好的研究。

    对实务部门在民事执法和审判中已取得的经验,彭真也主张加以吸收。“执行机关在第一线,他们有切身的经验。”1984年决定起草民法总则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咨询了北京海淀区和崇文区基层法院法官的意见,明确了传统的民法总则完全无法满足审判实践中的实际需要,才在彭真的指示下改为起草民法通则。因此,在彭真看来,要不把实务部门的意见也考虑进来,“这个法不容易搞得更好。”彭真:《立法要面向十亿人民,为了十亿人民》,《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中央文献出版社1992年版,第269页。

    (二)辩证地参考外国民事立法,借鉴外国经验

    比较法在法律起草中发挥着极为重要的功能。比较法作为借鉴外国法的活动,是立法起草的前提。[芬]Matti Niemivuo:《立法起草与比较法》,化国宇、郭欣欣译,《东方法学》,2012年第3期。彭真十分强调在立法活动中对外国法的借鉴。在全国民法座谈会上谈到外国民法时,彭真同志指出:“我们还要研究外国的民法。”研究对象既包括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也包括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根据马克思主义原理,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的民法有着本质不同,社会主义民法必然比以往的任何民法都应当更为进步,但是彭真认为资本主义民法典中“凡是好的、对我们有用的,都要吸收”。彭真:《在民法座谈会上的讲话》,《彭真文选(1941-1990年)》,第423页。因此,他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搜罗外国法资料,为立法过程中的比较法研究做好准备。他指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搜集主要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学杂志、法律条文,还发电报给一些驻外使馆,请他们代为收集驻在国的法律。宋汝棼:《回忆彭真同志抓经济立法二三事》,《中国人大》,2004年第7期。因此在起草《民法通则》时,起草小组不仅仅参考了苏俄、匈牙利等社会主义国家的民法典资料,也搜集到了德、意等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

    在对待外国经验方面,彭真坚持要客观、辩证地看待,强调借鉴外国经验要“以四项基本原则,以历史发展的客观规律”为标准。制定民法是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国家服务的,离开了四项基本原则,中国就不成其为社会主义国家,民法就更称不上社会主义的民法。外国的民事立法经验“对中国社会主义有益的就吸收,对糟粕、毒素要抛弃,要批判”。彭真:《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第295页。《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制定是成功借鉴外国民事立法方面的典型案例。1979年改革开放之初,我国还没有筹办中外合资企业的经验,缺乏立法的实际经验支撑。而对外开放是不能等的,无法可依又不利于吸引外国企业来华投资,因此必须要立法先行。在彭真的领导下,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通过对南斯拉夫、罗马尼亚等社会主义国家开办合营企业的经验的比较研究,特别是借鉴了苏联曾经实行的租让制,创制出了我国第一部外商投资法,为当时的对外开放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

    对于社会主义国家的有关立法经验,彭真也主张要辩证看待。“有些问题,从苏联、从其他国家可以找到些借鉴的经验,但不可能找到能够根本解决我们的问题的完整的答案。”这是对新中国成立初期起草民法典受政治上“一边倒”影响,而照搬照抄苏俄民法这段历史的反思。总之,从彭真的观点出发,民事立法要重视比较法研究的作用,所面对的外国法“不管是社会主义国家的,还是资本主义国家的”,都要结合国情仔细甄别,吸取精华,抛弃糟粕。彭真:《在全国民法通则(草案)座谈会上的讲话》,《论新中国的政法工作》,第396頁。

    三、一切从实际出发:民事立法要与中国国情相结合

    彭真1981年在民法座谈会上谈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法“要从中国的实际产生”。彭真:《在民法座谈会上的讲话》,《彭真文选(1941-1990年)》,第421页。外国的合理经验要吸收,但不能照抄。因此立法必须调查中国的实际。在谈到法自身的体系与实际情况的关系时,他打了个比方,将其比喻为母子关系。中国的实际和十亿人民群众是民法体系的基础和来源,是母亲,而法律、法理是儿子。立法要从实际出发,同时法也有自己的体系,但如果两者不一致,法还是要服从实际情况。正如他指出的:“我们中国的民法最早是由德国人和日本人来帮助起草的,这个里面接受了很多德国和日本的东西,但是从家庭亲属关系等方面,哪怕国民党时期的民法也是和西方不一样的,这也说明我们的立法必须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参见傅洋先生2005年9月22日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做的《彭真委员长与民法通则》的报告。

    彭真一再强调,要做到从实际出发,除了必须重视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之外,还要有科学的方法。调查结果要避免主观、片面和表面,应运用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和方法论,客观、全面、本质地看问题。在这一思想指导下,审议每一项法律草案时,实地调研、将草案印发地方和有关部门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实务工作者和法学家参加的座谈会逐步成为法工委重要的工作程序和机制。

    在民事法律起草过程中,社会主义中国很多实际情况是非常特殊、前所未有的,彭真审时度势,在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的基础上,针对民事立法提出了几条具体的指导思想:

    (一)立法与经济:调查研究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

    彭真认为,民法“要以现实的经济关系为基础”,起草民法自然就需要“研究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彭真:《在民法座谈会上的讲话》,《彭真文选(1941-1990年)》,第422页。我国当时正处于社会主义社会的历史过渡期,如何过渡到共产主义,苏联等其他社会主义国家也在摸索,无法提供经验和参照。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过渡期的政策面临大调整,各个方面的情况都在变化,需要应对大量的新事物,有不少直接关系到国家的根本性问题。当时,对于商品经济怎么发展,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到底应在多大程度上发挥作用认识不清。对于联产承包责任制、国有企业改革、民营企业和个体经济发展等问题无论是官方还是民间都有较大的分歧。而民事立法必须对此有所回应。因此,彭真指出,经济体制正在调整和改革阶段,许多试点的企业正在取得经验,农村社队联产计酬的生产责任制正在搞,还有政社分不分的问题等等,这些都需要调查研究。特别是对重大的、有争议的问题,更需要充分进行调查研究。在起草《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时,为了充分了解实际情况,彭真身体力行,到长三角和东北进行实地调查研究。王汉斌:《彭真同志对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卓越贡献》,《人民日报》,1997年10月27日。

    (二)立法与风俗:民事立法要注意群众的风俗习惯

    彭真讲立法要从中国的实际出发,包括现实的实际和历史的实际。就民事立法而言,现实的实际就是要调查研究现实的社会经济关系。而历史的实际,就要关注群众的风俗习惯。中国传统社会不是没有民法,而是很多的民事纠纷都是由风俗习惯来解决,因此20世纪90年代以来有学者将其涵射到“民间法”的概念之中。王学辉:《双向建构: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对话与思考》,《现代法学》,1999年第1期。彭真提出民法起草中对继承、分家等民事关系,要考虑和照顾到群众历史形成的风俗习惯。他认为对所谓的旧礼教也不能全盘否弃,其在形成过程中吸收了群众的大量风俗习惯,涵盖了不少民法的调整方法和调整对象,“也是民法的一部分”。“国民党虽然有民法,但在农村恐怕也不曾起多大作用,那里还是按风俗习惯、老的传统办事的多。”彭真:《在民法座谈会上的讲话》,《彭真文选(1941-1990年)》,第422页。彭真的观点体现了民法对传统的承续、对生活的尊重,有利于民法的实施,同时也有助于弥补纯粹法律调整方式的不足。日本明治维新后之所以没有采纳法国学者以法国民法典为蓝本为其制定的草案,正是由于该版本对日本的传统改变过大(后转而由日本本土学者重新起草),在中国这个具有数千年文明并长期存在国家—民间治理二元分野的国度,忽略习惯起草民法几乎不可能。正如彭真指出的,“对群众中的风俗习惯和传统不要小看,要很好的调查研究,忽略了,就很难行得通,特别是在农村。”彭真:《在民法座谈会上的讲话》,《彭真文选(1941-1990年)》,第422页。同时他还指出,对风俗习惯也需要从阶级立场和人民利益进行甄别,“抛弃其中封建的落后的东西,吸收好的、有用的东西。”彭真:《在民法座谈会上的讲话》,《彭真文选(1941-1990年)》,第422页。

    (三)改革开放新时期要处理好民事立法严肃性、稳定性与及时性的关系

    彭真对这一关系的经典阐述是“立法既要积极,又要慎重”。彭真:《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的讲话》,《彭真文选(1941-1990年)》,第476-477页。改革开放新时期,亟需制定一批基本法,立法任务艰巨,工作量很大,需要积极立法。但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的要求出发,立法又必须慎重,颁布的法律必须具有权威,不打折扣地实施,不因人因言而废法废制,不能朝令夕改。正如彭真指出,“民法就要比较慎重,制定不久就得改,那就不大好。”彭真:《在民法座谈会上的讲话》,《彭真文选(1941-1990年)》,第424页。但当时实际情况正处于改革变化中,很多具体举措还停留在试验阶段,对很多问题认识不深,经验积累不够,因此立法只能跟随实践亦步亦趋。彭真认为,参照国外的民法典很快就能起草出几百条,但若不符合实际,就解决不了中国问题,有时还可能束缚改革,有还不如无。因此要根据实际的需要和可能,不能匆忙、草率立法。彭真鼓励大家:“一个要积极,一个要耐心。刑法搞了三十多稿……才制定出法。民法没有经验,恐怕时间要更长些,要经过更多的反复修改……法总是不能一下搞完善的,能写多少写多少,以后成熟了,再补充。”彭真:《民事诉讼起草中的几个问题》,《彭真文选(1941-1990年)》,第403页。总之,一方面,立法要积极、抓紧,不能慢慢腾腾;另外一方面,又要慎重,不成熟的不能立法。彭真:《做好省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论新時期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第199页。

    在实际民事立法工作中,彭真指示有关部门制定民法典和制定民事单行法同时并进,民事诉讼法可以先于民法施行等做法,都被实践证明对维护法的严肃性和稳定性是有利的。这种“成熟一个立一个”的指导思想虽然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但是另一个问题又出现了。由于当时经济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民商事关系发展很快,现实中存在对民商事法律的需求。但由于民商事关系还处在不断变革的过程中,加之经验不足,尚不具备立法条件。为了解决这一矛盾,以彭真同志为核心的委员长会议认为可以通过全国人大授权的方式,由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方面制定暂行规定或者暂行条例,彭真:《关于立法工作》,《彭真文选(1941-1990年)》,第504页。待经验成熟之后再由全国人大制定法律。这一创举既维护了立法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又解决了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工作的实际需要。

    (四)正确认识民法典起草的艰巨性和复杂性,避免工程立法和政绩立法

    在制定《德国民法典》的所有条件具备之前,德国不同法学派就是否应制定统一的民法典展开了激烈争论。最终,萨维尼的胜出使这部堪称典范的民法典的出台推迟了将近一个世纪。我国50年代和60年代曾两次尝试起草民法典,但因条件不具备而搁置。1979年9月,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成立了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两个法律起草小组。至1982年5月,民法起草小组先后草拟了4个民法草案,但因条件仍未具备等原因再次搁置。此时,起草难度相对较小的民事诉讼法草案已完成。在实体法尚未制订和颁行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先行制订和颁行民诉法?起草小组的学者认为:民诉法有其自身独特的价值和意义,人民法院适用民事单行法规,也需要程序法的规范,而且在国际上,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颁布顺序并没有一定之规,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颁布的先后顺序如何,应取决于本国的具体国情。在其他国家如匈牙利也有先颁布民事程序法而后颁布实体法的先例。柴春元:《民诉法:先于实体法颁布》,《检察日报》,2009年9月2日。彭真认为“可以在民法通过之前先公布民诉法”。彭真:《民事诉讼起草中的几个问题》,《彭真文选(1941-1990年)》,第403页。民诉法是程序法,不同于民法、刑法等实体法,不直接涉及实体利益,较民法更为容易通过,因而可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试行,试行修改后,再提请全国人大正式通过”。彭真:《民事诉讼起草中的几个问题》,《彭真文选(1941-1990年)》,第403-404页。最终,立法机关采纳了上述的意见。

    既然制定完整的民法典条件不成熟,彭真提出采取“零售”的方法,即仍然以制定民法典为目标,但另一方面也适时地制定单行法,两者同时并进。单行法成熟一个制定一个,民法草案中比较成熟的部分,可以预先提出审议,先作为单行法规公布。彭真:《在民法座谈会上的讲话》,《彭真文选(1941-1990年)》,第424页。由此形成了“两条腿走路”的立法工作方针,这一方针对中国的立法模式产生了极为深远的影响。虽然由于各种原因,民法典始终未能出台,但民事领域的立法活动一直在进行,国家经济发展和民商事活动开展也未受到法律供给不足的阻滞。这很大程度上得益于彭真的立法思路。

    在彭真的主持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相继制定了婚姻法、经济合同法、商标法、专利法、继承法。随着各类单行法的颁布,立法机关实际已经意识到其所面对的问题:随着改革开放进一步扩大,商品经济越来越活跃,民商事生活逐步成为一种常态。面对新兴的民商事问题与纠纷,因缺乏一部基本的法律依据,法院审判活动捉襟见肘,已威胁到正常法律秩序的建立和司法机构的权威。在不可能制定一部完备民法典的情况下,彭真提出在民法典第四稿草案的基础上,先制定一部原则性的民事基本法即《民法通则》。“(民法通则)草案可以对比较成熟或者比较有把握的问题做出规定,一些还不成熟、把握不大的问题,可以暂不规定。”王汉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草案)〉的说明──1986年4月2日在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公报》,1986年第12期。《民法通则》实际上起到了小民法典的作用,使新中国的基本民法制度得以确立。

    其实,早在1981年再次开始启动民法起草时,彭真同志就敏锐地察觉到“民法不是短期可以制定的”。改革开放初期,很多方向性问题都在尝试阶段,超前或滞后立法都有破坏或束缚改革开放的风险。他说:“这不是我们不努力,而是问题本身就十分复杂,加上体制正在改革,实际上有困难。”黄文艺:《信息不充分条件下的立法策略——从信息约束角度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政策的解读》,《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事实证明,我国由于以往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在很多领域,民法典很难发挥应有的作用。《物權法》的巨大争议和艰难出台也证明了即便今日,我国在民事立法领域很多重大问题上仍缺乏明确、统一的认识。因此,尽管从1954年第一次民法典编纂的尝试至今已60多年了,但也很难说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太慢。

    彭真关于民法法典化道路的正确决断,避免了民法典起草中可能出现的工程立法和政绩立法的倾向。民法典的制定不应被看作一项社会工程,期望通过短期大量投入的风暴式立法来实现;也不应被当作博取政绩的手段,仅从政治需要或个人喜好出发,偏离对立法本身规律性的考量。在这一方面,彭真“功成未必在我”的政治胸襟令人钦佩。

    (责任编辑:胡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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