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的挑战

    杨延超

    

    摘要:人工智能已经悄然走近我们的生活,一时间关于创作、艺术、发明、算法、大数据等与人工智能有关的概念全面冲击着知识产权制度。机器人参与创作能否成为法律意义上的作者,该问题一直困扰法学界,有必要设立特殊人格制度。人工智能创作物也在挑战现有作品“独创性”概念,有必要做出重新诠释。机器人本身又涉及到算法和大数据,既有知识产权保护难以提供有效救济,也需求进一步完善,以期更好促进机器人产业发展。总之,人工智能正在颠覆我们对传统知识产权哲学的认知。无论系基于产业发展之需要,还是基于法律“人文”关怀,都有必要全面反思既有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重构人工智能背景下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实现人工智能与知识产权的良性互动与和谐发展。

    关键词:人工智能;机器人;知识产权 ;精神权利;版权;专利

    中图分类号:DF5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7-9092(2018)05-0120-009

    一、问题的提出

    人工智能(Artificial Intelligence)已成为各个行业的必争之地。2017年我国人工智能市场规模达到237.4亿元,相较于2016年增长67%。①到2020年,全球人工智能市场将发展到200亿美元左右的规模。②美国白宫于2016年10月发布了《人工智能国家战略》,将人工智能升级为“国家战略”③,我国也于2017年7月印发了《新一代人工智能发展规划》。④总之,人工智能正在深刻地影响着社会的方方面面。

    人工智能对于文学艺术创造领域也产生了深远影响。Google 人工智能的画作甚至卖到了8000美元一幅。⑤在日本,機器人创作的小说甚至进入了“星期一奖”的初审。⑥传统人工撰写的新闻稿件也渐进被机器人稿件取代。⑦事实上,机器人参与创作不仅可以节省大量人力,在大数据计算、统计、分析方面,人工智能还具有人无法取代的优势,可以预见,人工智能创作在未来也将迎来爆发式增长。现有知识产权法是基于自然人(fresh and blood)创作场景构建的,无论是《版权法》上作者“精神权利”的保护,抑或是《专利法》上关于“创造性”的审查标准,都深深地刻有“自然人”的烙印。大陆法系的知识产权法更是以黑格尔的“作者人格权”学说为基础完成构建的。那么,机器人创作,其知识产权又应当如何理解,在既有的知识产权体系中尚难以找到准确答案。为此,哲学家、科学家、法学家还进行着激烈的辩论。2016年,欧盟委员会法律事务委员会向欧盟提交动议,要求将最先进的自动化机器人定义为“电子人”(electronic persons),除赋予其“特定的权利义务”外,还建议为智能机器人进行登记,以便为其纳税,使其获得缴纳、领取养老金的账号。人民网:《欧盟考虑制订法律用于约束人工智能机器人》,2016年6月23日,http://it.people.com.cn/n1/2016/0623/c1009-28472795.html,2018年8月28日。

    与此同时,为保护人工智能产业,各大公司也在疯狂地进行人工智能专利布局。与人工智能有关的专利诉讼也接踵而至。小i机器人就曾起诉苹果Siri专利侵权,该案历经数年最终以苹果Siri胜诉而告终,2015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2935号行政判决书。小i机器人的专利保护请求未能最终获得支持,其中的启发意义值得深入思考。事实上,在人工智能时代,传统的产业格局将被重新规划,传统产业也面临着被“智能化”改造的命运,由此,知识产权保护也将迎来像“神经网络”、“算法”、“大数据”等一系列全新保护需求。以计算机视觉、自然语言处理、智能驾驶三类人工智能产品为例,从2000-2017年上述类别的专利体现出逐年剧增的趋势。《乌镇指数:全球人工智能发展报告(2017)》,http://sike.news.cn/hot/pdf/25.pdf,2017年11月18日。

    总之,人工智能将从两个维度上全面挑战既有的知识产权法:一方面,机器人参与创作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难题该如何破解;另一方面,机器人自身也需要知识产权保护,既有的制度又该如何完善?上述问题甚至还会动摇知识产权法哲学基础,对上述问题的回答最终也将勾勒出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法的轮廓:我们到底需要一个怎样的知识产权法?本文将围绕上述问题予以展开和研究。

    二、人工智能对既有

    “知识产权法哲学”的挑战从知识产权产生至今,哲学家们、法学家们从未停止过关于知识产权的哲学探讨,其中具有较大影响力的黑格尔的“人格理论”、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以及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关于知识产权的哲学理论也成为知识产权合理性存在的终极解释,那么,在人工智能又会对既有的哲学基础产生怎样的影响,这甚至决定了未来知识产权法发展的路径。

    (一)人工智能与黑格尔哲学中的“人格”

    大陆法系知识产权法深受黑格尔“人格理论”的影响,黑格尔的人格理论甚至被誉为大陆法系版权法的基石。邹彩霞编:《中国知识产权发展的困境与出路:法理学视角的理论反思与现实研究》,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84页。黑格尔认为:“物”必须从我的意志中获得它的规定性和灵魂,也只有“人能够把他的意志或灵魂通过对物的支配,从而使它具有人的目的性”。[德]黑格尔:《法哲学原理》,范杨、张企泰译,商务出版社2011年版,第60页。作者的“意志”或“人格”等概念,也由此被法学家们用来解释知识产权的合理性。按照黑格尔的理论,在创作的过程中,作者的意志和灵魂已经渗透于作品,作品也由此成为作者人格的组成部分,于是作者可以主张作品是我的,法律上也就有了相应保护作者的“版权”概念。吕世伦、谷春德编著:《西方政治法律思想史》,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299页。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中关于作品“著作人格权”和“著作财产权”二元划分的制度体系也正是根源于黑格尔的人格理论。总之,传统版权法被深深打上了“人格”的烙印。

    然而,机器人在创作作品的过程中,似乎再也无法找到传统知识产权法哲学中的“人格”和“意志”的要素,诸如像人工智能创作的小说、画作、诗歌等,机器人通过对海量数据的运算以及自我学习所产生的创作能力,甚至已经超越了机器人设计者本身的预想,这种情况下,作品还是否体现人格,又在体现谁的人格,这些问题都是传统知识产权法的人格理论所无法解释的。

    (二)人工智能与洛克“劳动”概念的差异

    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同样为知识产权合理性提供了有力的哲学解释,只不过,洛克强调劳动在“物”成为私有财产权过程中的关键作用。谁在土地上种植庄稼,谁就可以收取果实,按照洛克的理论,财产私有化的基础便是劳动,其理论用于解释知识产权的逻辑在于:一项发明的专利权归“张三”所有,那是因为张三付出了劳动,只不过这里的劳动不是普通劳动,而是一种创造性劳动。英美法系知识产权法中的很多制度都深受洛克的劳动理论的影响,包括英美法系版权法早期确立的“额头流汗原则”作为判断作品独创性标准鲁甜:《短语类作品版权保护的困境与进路——以“我叫MT”案为切入点》,《重庆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2017年第5期。,也根源于洛克的劳动理论。

    如果用洛克的劳动理论来诠释人工智能创作,同样需要解释其中的“劳动”概念。人工智能创造要经历复杂运算、大数据统计、自我学习等系列过程,最终才能完成创作、决策等类似于人的“思维”活动,犹如AlphaGo在与李世石对弈中,李世石下棋属于我们公认的脑力劳动,而AlphaGo完成对海量数据超级运算则可以理解为一种特殊意义的“劳动”。

    之所以称它為特殊的“劳动”,还在于“计算”与“意识”之间的区别。人工智能的“劳动”是复杂的数据计算,而人的劳动则是包含了复杂情感的意识。所以,更多学者愿意从工具论的视角将“劳动”归功于人工智能的设计者。然而,在很多人工智能专家眼中,机器或将拥有像人一样的“意识” 吴恩达所构建人工神经网络能够实现对猫图片的自主识别,他也由此提出人工智能“意识”的问题。参见韩啸著:《李彦宏 百度与智能时代的畅想》,中国言实出版社2015年版,第216页。,李德毅院士甚至在这一基础上还提出了“人工智能会有爱吗”,这样一个更为复杂的命题。中国科协学会学术部:《基于大数据和专家知识的人工智能前沿基础理论》,中国科学技术出版社2015年版,第96页。总之,人工智能下的“劳动”概念已经远远超越了洛克眼中人的“劳动”范畴。

    (三)人工智能语境下“社会契约论”的重新诠释

    在解释知识产权合理性的问题上,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与其他哲学观点形成鲜明对比。在卢梭的哲学中,一切法律的合理性都可以用“社会契约”来解释罗朝慧:《自由与权利的必然性和现实性:从黑格尔的政治哲学出发》,中国社会出版社2011年版,第42页。,根据“社会契约论”的逻辑,知识产权完全是基于发明人与使用者之间利益的博弈(社会契约)的结果,谁拥有知识产权,权利期限为多久,谁可以对它合理使用,一切都是“社会契约”的结果。从知识产权法哲学的研究现状来看,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黑格尔“人格理论”与洛克“劳动理论”的不足,尤其是在解释“为何只有在先申请会受到知识产权保护”、以及“知识产权的法定期限”等问题上提出了“社会契约论”的解释方法。

    在涉及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案件中,社会契约论有时还会成为法官判案的指导思想。在“方正诉飘柔版权侵权”的案例中,法院的终审判决实质上契合了社会契约论的观点。该案涉及计算机自动生成的字体能否享有版权,法院最终并没有直接回答有或没有,而是变通适用了“默示许可理论”所谓默示许可“是指作品一经创作完成且公之于众后,只要作者事先未申明拒绝对作品的利用或者是经合理的公示催告后,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允许对作品进行利用,就推定作者认可了他人的使用,作为一种补偿,使用人应向作者支付报酬的制度。参见王国柱、李建华:《著作权法定许可与默示许可的功能比较与立法选择》,《法学杂志》,2012年第10期。,认为软件商销售软件即为默示许可他人商业性使用,基于“默示许可”使用者使用软件打印字体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5969号。总之,社会契约论更关注利益各方合意(明示或者默示),当然合意源于利益博弈的格局,在人工智能背后也彰显着多元化的利益格局,包括投资人、人工智能开发者、同行业竞争者、普通用户等利益群体。从产业发展的角度其利益主体还可分为数据提供商、算法提供商、机器人制造商、云服务提供商等。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法的新格局,正是在各方博弈中渐进形成的。

    三、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

    主客体制度的挑战(一)机器人创作中“作者”概念的解读

    在机器人创作中,机器人能否成为作者?由此也掀起了一场关于法律哲学中“人”的概念大讨论。在既有的法律体系中,机器人还不能视为法律意义上的“人”,而只能作为“工具”,这也涉及权利主体和客体的讨论,两者划分的标准还在于“人格”要素。根据人格权的定义,人格是人作为人不可或缺的要求,诸如生命、健康、身体、名誉、隐私、姓名等。赵霖主编:《实用民法教程》,四川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43页。因此传统人格局限于自然人领域,而公司作为法人系虚拟人格。根据《著作权法》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2款。,显然,《著作权法》将自然人定位为作者,而排除了其他非自然人作为创作主体。类似的法律问题还发生在猴子的“自拍照”是否具有版权的问题上,美国法院最终是以其不符合创作主体为由,否认了该“作品”的版权。Naruto v.Slater,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Ninth Circuit.April 23,2018888 F.3d 418因此,如果将自然人作为唯一法律主体的前提不变,再聪明的猴子也无法像人一样享有知识产权,这与猴子的智商无关,与主体的属性有关。

    然而,传统人格权制度却受到了来自人工智能的挑战。近年来,人工智能的专家们在模拟人脑思维方面取得了重大进步,通过对机器人建设了大量的神经元,从而帮助机器人完成信息识别、深度学习、模拟思考等类人化行为,甚至表现出了比人脑更为强大的“创造力”。为此,是否有必要为机器人创设类似于法人一样的虚拟人格也同样值得认真研究。2015年,欧盟议会还专门针对机器人相关的民法规范展开讨论,其报告草案指出应当为机器人创设特定的法律地位,至少那些能负责的、具有自主性的机器人应当具有电子人格,并具有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事实上,这里的“电子人格”与法人的虚拟人格的意义仅在于科学规范主体的权利、义务,基于“社会契约论”的逻辑来衡平各方的利益关系。

    (二)人工智能语境下“精神权利”的困惑

    基于黑格尔人格财产的哲学理论,在文学艺术领域,有所谓“作品系作者人格化身”的说法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8页。,反映在《版权法》上即为作者的“精神权利”。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规定了四项精神权利,即作者的“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深受黑格尔“著作人格权”学说影响的法国和德国也有类似的规定。版权的人格价值观深受自然法理论和康德、黑格尔哲学思想的深刻影响。建立在“人格价值观”基础之上的法国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著作权法坚决主张精神权利的不可让渡性,即精神权利往往只能由作品创作者本人行使,由他人行使应当由创作者本人行使的精神权利是与版权的基本理念不相符的。精神权利的不可让渡性的理由往往与对精神权利进行保护的必要性理由同步出现,尽管两者偶尔也会出现偏差。参见杨红军:《版权许可制度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25页。作为知识产权重要内容的“精神权利”往往被视为作者人格权,在性质上区别于具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这表现在权利流转方面,“精神权利”往往被视为人格权而被禁止转让和继承。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2款、第3款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我国《著作权法》第19条规定:著作权属于公民的,公民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上述条款中的(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就排除了作者的精神权利。

    文学艺术所彰显的是人的精神追求,作者“精神权利”亦可理解为对人精神追求的法律保护,然而,若在人工智能的语境下讨论这一问题,将变得异常复杂。机器人创作的作品,它的“精神”在哪里,“精神权利”又在哪?暂且抛开科幻电影中带有复杂情感的机器人场景,就以当下能够帮助人类完成创作的机器人而言,“精神权利”则是一个十分神秘的东西。法律甚至会追问,除“自然人”之外的主体会有精神权利吗?即使机器人的计算能力再强大,其与人的“精神”之间也有着本质的区别。

    进一步而言,精神权利是否会延及机器人的设计者呢?设计者属于自然人,其完全符合精神权利的主体要求,然而与传统作品的创作不同,设计者虽然完成了对机器人的设计,但机器人创作的作品又会超出设计者可以预想的范畴。这里要区分两个概念,一个是机器人,一个是机器人创作的作品,这在知识产权领域完全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设计者可以控制机器人,但设计者却无法控制机器创作的作品,这与传统“工具论”中,人通过控制工具,进而控制“物”的路径出现根本差异,由此,将精神权利简单归于设计者的思路亦存在法律障碍。早在2002年的“Desktop Marketing Systems Pty Ltd v.Telstra Corporation Ltd”案中,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合议庭佩勒姆(Perram)法官就曾对此有过详细的论述:人对软件程序的控制可以被视为对作品的控制,将该人作为计算机软件所创作作品的作者并无不妥,那么这种情形下……该人不得被视为作者。Jani McCutcheon,The Vanishing Author in Computer - Generated Works:A Critical Analysis of Recent Australian CaseLaw,Melbourne University Law Review,vol.36,no.3,2013.

    (三)人工智能語境下的“独创性”概念

    “独创性”概念是知识产权法中的核心概念,在涉及作品是否享有版权的问题上,其主要取决于独创性。英美法系关于作品独创性的判断标准,走过了从“额头流汗原则”到“最低创造性”的演变,而大陆法系则要求体现作者的个性或者最低创造性。总之,两大法系在“独创性”标准上渐进融合,并且都将其作为判断作品是否受版权保护的重要标准。机器人作品是否受版权保护,所面临的首要问题依然是“独创性”问题。如果简单地从“机器人不是人”的逻辑出发,可以直接否定机器人作品的独创性。然而,在很多领域,机器人创作已让人无法区分作者系人还是机器人,巴黎索尼计算机科学实验室的Gaetan Hadjeres和Francois Pachet在音乐家约翰·塞巴斯蒂安·巴赫(Johann Sebastian Bach)的歌曲上训练其人工智能系统,该系统使用了352首巴赫的歌曲,将其转换成不同的音符,形成2503个作品,包括专业音乐家和音乐系学生在内的1600名听众中,有超过一半的人以为是巴赫本人的作品。《搜狐IT.AI创造性思考是风潮还是噱头》,2017年4月3日, http://mt.sohu.com/20170403/n486288443.Shtml,2018年8月27日。机器人在很多文学艺术领域所表现出来的“艺术造诣”甚至远超人类,如果仅仅因为其系机器人,就否认高质量创作的“独创性”,反而却要赋予更低质量的人类作品“独创性”,这与“独创性”立法目的本身严重不符。

    法理学上习惯于将主客体分开研究,机器人是不是“人”,它所要解决的是权利主体问题;至于机器创作的作品有没有“独创性”,它要衡量的是作品的创作水准问题,理应属于权利客体的研究范畴。如果不考虑人工智能场景,将创作主体与创作客体混淆研究的方法并无大碍,毕竟在自然人之外不存在其他主体能像人一样创作作品,然而,人工智能却可以通过自我学习、深度思考完成像人一样的创作,甚至在某些领域其创作水平已超越人类,对于此类作品理应纳入“独创性”的研究范畴,至于其创作主体是否适格则属于另外需要研究的问题。

    四、算法与数据:

    知识产权新客体保护需求机器人不仅仅可以参与文学艺术创作,它还将被广泛应用到生产生活的各个领域。在人工智能时代,产品将呈现高度智能化的样态,由此也将演生出一系列以人工智能为核心的新的知识产权保护需求,知识产权法又当如何应对,同样是当下亟需思考的话题。任何人工智能产品都离不开算法和数据这两个核心概念在近期举办的2017人工智能计算大会(AI Computing Conference,简称AICC)上,中国工程院专家表示,发展人工智能,就离不开计算、算法、数据三大要素。《AICC:发展人工智能离不开计算、算法、数据》,2017年9月12日, http://tech.huanqiu.com/original/2017-09/11239891.html,2017年11月19日。 ,对于人工智能的知识产权保护也将集中在对算法和数据的保护方面。

    (一)“算法”的知识产权保护

    人工智能“算法”有赖于计算机程序,长期以来,计算机程序更多的是通过版权的方式予以保护。版权关注“算法”的表现形式,而并非是“算法”的核心思想。这样,当侵权者绕开“算法”的代码表现形式,而采用其他代码编译相同“算法”时候便可以绕过侵权,因此传统版权保护“算法”的方法越来越无法满足智能化时代的保护需求,算法商们主张专利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高。王太平:《知识经济时代专利适格标的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年版,第5页。 我国自2006年以后开始允许计算机程序申请专利,但需要其与硬件结合在一起申请;近些年国家专利局进一步放开计算机程序申请专利的要求,国家专利局的《专利审查指南》第九章还专门规定了“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

    然而,人工智能“算法”在专利保护方面还面临着《专利法》第25条的困境。根据《专利法》第25条规定,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不被授予专利权。《专利法》中的发明专利侧重于对“技术方案”的保护,为此,我国《专利法》第2条还明确规定了专利的范畴为“采用技术手段解决技术问题,以获得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方案”。长期以来,计算机“算法”往往被归于“一种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面临着《专利法》第25条规则的困境,如果人工智能的“算法”落入《专利法》第25条“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的范畴,将被直接排除在专利保护范畴之外,专利审查员甚至不用考虑其他“新颖性”、“创造性”、“适用性”等授权条件。我国《专利法》还规定了专利授权的其他条件,诸如“新颖性”、“创造性”、“适用性”等,参见《专利法》第22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因此,避开“智力规则”而将其归入“技术方案”的范畴,也就成为“算法”获取专利保护的关键。2010年国家专利局《专利审查指南》在其第九章“关于涉及计算机程序的发明专利申请审查的若干规定”中还明确例举了“技术方案”与“智力规则”的区别方法(见表1)。资料来源于2010年国家专利局《专利审查指南》,第260页至270页,2010年版,http://www.sipo.gov.cn/zhfwpt/zlsqzn/sczn2010.pdf,2017年11月20日。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要求,上述八个“算法”案例,其中像“利用计算机程序求解圆周率的方法”(例1)一种自动计算动摩擦系数 μ的方法(例2)一种计算机游戏方法(例8)就被视为“纯粹的智力规则”而被排除在《專利法》保护范围。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说明,这些“算法”并不实际地解决一个具体的技术问题,同时也不受自然规则的约束,所获得的也不属于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被划归为“智力规则”的范畴。然而,像“一种全球语言文字通用转换方法(例3 )一种控制橡胶模压成型工艺的方法(例4)一种扩充移动计算设备存储容量的方法(例5)、一种去除图像噪声的方法(例6)则旨在于解决一个具体的技术问题,受自然规律的约束,有明确的技术手段和技术方法,所实现的也属于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因此属于《专利法》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范畴。2010年国家专利局《专利审查指南》,第260页至270页,2010年版,http://www.sipo.gov.cn/zhfwpt/zlsqzn/sczn2010.pdf,2017年11月20日。

    表1技术方案与智力规则的区别方法

    序号技术名称属性1利用计算机程序求解圆周率的方法智力规则2一种自动计算动摩擦系数 μ的方法智力规则3一种全球语言文字通用转换方法技术方案4一种控制橡胶模压成型工艺的方法技术方案5一种扩充移动计算设备存储容量的方法技术方案6一种去除图像噪声的方法技术方案7一种利用计算机程序测量液体粘度的方法技术方案8一种计算机游戏方法智力规则因此,作为人工智能核心的“算法”,系“智力规则”还是“技术方案”,成为其能否获得专利保护的关键所在。而《专利审查指南》重点考查的又是“算法”是否在解决一个具体的技术问题,“算法”本身是否会受到自然规律的约束(物理、化学或电学等),以及“算法”是否会获得一个受自然规律约束的技术效果。总之,随着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升级,知识产权法对于“算法”保护还将提出更多要求,以期更好衡平人工智能产业各方的利益,既能发挥知识产权法科技创新的激励作用,又能促进科学研究的传播和普及,在二者之间完成人工智能“算法”保护的制度建构。

    (二)“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

    人工智能是以大数据的运算作为基础的,缺了大数据,人工智能的自我学习和深度思考都将无法完成,因此,大数据也成为人工智能不可或缺的要素。对于大数据又该如何完成知识产权保护,对于完善人工智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同样具有重要意义。

    纵观世界各国对数据(数据库)的保护,主要有以下三种途径:第一,大数据的版权保护方案。TRIPS协定第10条第2款规定:“数据或者其他材料的汇编,无论采用机器可读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我国《著作权法》第14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者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基于上述规定,《版权法》保护数据库要求数据库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创性”。第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如果数据库未经许可被复制或者采集,严重损害了权利人的经济利益、违反市场竞争秩序,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在“北京阳光数据公司诉上海霸才数据有限公司案”中,原告阳光公司向法院诉称,霸才公司未经阳光公司许可,非法获取阳光公司综合数据流后,将其转发给自己的用户,用以牟取暴利。霸才公司的这一行为严重侵害了阳光公司的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院认定,原告阳光公司的数据分析格式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阳光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阳光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的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1996]一中知初字第54号。第三,欧盟的“特殊权利”(Sui Generis Right)保护,欧盟于1996年推出了《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指令》,率先建立了关于数据库的“特殊权利”。目前,数据库的“特殊权利”已经在欧盟成员国范围内得以实施。梅术文:《网络知识产权法:制度体系与原理规范》,知识产权出版社2016年版,第82页。

    那么,契合人工智能的特点和发展方向,何种数据保护方法更有利于促进人工智能产业发展,是需要重点商榷的问题。数据库被认定为《版权法》中的汇编作品而受到《版权法》的保护,这也是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认同的方式,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统计,全世界大约有一百三十多个国家为数据库提供了版权的保护。这里需要指出,数据库要获得版权法的保护,需要数据库在选择和编排上体现独创性,然而人工智能的发展可以完成对数据的准确分析,从而对传统数据库的编排不再有过高要求。因此,人工智能的发展方向实现了从传统数据库的“独创性”转向了智能“算法”的科学性,而将数据库编排要求降至最低,从这一意义上讲,人工智能背景下的数据库存最终将无法通过《版权法》上“独创性”获得保护。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大数据方面也发挥着重要作用。在“广西广播电视报”案件中,双方诉争的“电视节目预告表”就是因缺乏《版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但最高法院肯定它是“电视台通过复杂的专业技术性劳动制作完成的,电视台对其劳动成果应享有一定的民事权利”即“以报纸形式向公众传播的专有使用权”,从而实现了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角度对大数据给予保护。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4)柳地法民终字第127号。在“SIC实时金融系统”信息数据库侵权案件中,终审法院称“SIC实时金融系统”信息作为一种新型的电子信息产品应属电子信息库,在本质上是特定金融数据的汇编。这种汇编在数据编排和选择上并无《版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不构成《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最终,终审法院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为依据判令被告进行赔偿。《阳光数据公司诉霸才数据公司违反合同转发其汇编的综合交易行情信息不正当竞争案》,http://www.gsfzb.gov.cn/FLFG/SFJS/200504/26512.shtml,2017年12月4日。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需要以扰乱市场秩序作为前提条件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然而在人工智能时代,大数据的采集、复制、利用等是否属于不正当竞争,则是一个十分模糊的问题,这也为人工智能的数据保护带来了极大的不確定性。相比较而言,欧盟《关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指令》的“特殊权利”则给予了数据更为周延的保护。这里的“特殊权利”包括“撷取”与“反复利用”二种情况。所谓“撷取”(extraction)是指“采取任何方法或以任何形式,将数据库内容的全部或实质部分(substantial parts)永久或暂时转载到别的载体上”(类似“复制”);所谓“反复利用”(re-utilization),也译为再利用或二次使用,在WIPO提案中改为“利用”(utilization),是指“通过销售拷贝、出租、联网或其他传输方式将数据库的全部或实质内容以任何一种形式提供给公众”(类似“发行”)。《关于数据库法律保护的指令》第7条第2款。事实上,“特殊权利”是以洛克的“劳动财产理论”作为哲学基础,不考虑数据库编排的“独创性”而基于数据库市场价值而给予其保护。美国政府为了使自已的数据库在欧洲也能获得特殊权利保护,还于1996年5月向美国国会众议院提交了H·R·354法案,旨在于给予数据库类似于特殊权利的保护,不过因为争议很大最终未能获得美国国会通过。肖冬梅:《信息资源公共获取制度研究》,海洋出版社2008年版,第149页。

    五、反思:我们需要一个

    怎样的知识产权法人工智能时代,我们到底需要一个怎样的知识产权法?是人工智能时代亟需思考的问题。这是当下亟需回答的问题:

    (一)冲破传统哲学思维禁锢,拥抱人工智能时代的法律价值

    随着人工智能深度思考和深度学习的全面升级,机器人所彰显的“人”属性越发强烈,毫无疑问,这对于传统哲学认知将带来极大的冲击。与人工智能一样,“人格”、“创作”、“劳动”、“发明”这些传统语境下的哲学概念也在一步步完成着自我进化。传统的知识产权法哲学理论,如黑格尔的人格理论,洛克劳动财产理论,抑或是卢梭的社会契约论,虽在特定历史时期对于知识产权合理性的解释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面对人工智能创作的知识产权问题时,却面临着历史局限性和理论困境,为此,当传统的哲学体系难以有效解释相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时,有必要洞察人工智能的技术特质,进一步创新和发展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法的哲学体系,从而使人工智能时代知识产权的立法和司法提供更加扎实的理论根基。

    (二)设置机器人虚拟人格,完善知识产权主体制度

    在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人将与“人”一样成为创作主体。传统条件只有“自然人”才能创作的格局或将被全面打破,原有“工具论”已经无法解释当下的机器人创作。为此,欧盟正在试图为机器人创办虚拟的“电子人格”。公司法意义上的“法人”同样也是虚拟的法律主体,虚拟的法律主体会像自然人主体一样享受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事实上,所有虚拟人格的意义还在于厘清人类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公司作为虚拟人格蕴育了有限责任制度,从而厘清了个人与单位的责任划分。同样,机器人作为虚拟人格的目的也在于解释机器创作的法律现象,从而防止对机器物毫无边界的滥用,既有虚拟人格便有版权主体,从而终结机器创作物为无主物的时代。

    机器人虚拟人格的设立还有助于厘清机器复杂创作过程中各方的利益关系。机器人参与创作的复杂性,还在于在这一过程中融合了众多主体,包括机器人的投资人、机器人的发明人、机器人用于训练写作的既有作品的版权人。应当说,上述人员对于培养机器人的创作能力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如果在一起机器人创作作品的版权诉讼中,允许上述人员均来主张权利的话,势必导致法律关系复杂无序,进而影响对争议的解决。按照机器人人格拟制学说,该作品的知识产权归机器人所有。至于各方对机器人享有的权益或通过合同解决,或在机器人备案登记时注明。而法院只需认可机器人的版权利益,无需判断机器人背后复杂的利益关系。事实上,按照机器人虚拟人格,只要机器人作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一旦确定,相关利益方的权益问题自然迎刃而解。这样,机器人的主体概念将进一步融合各方利益主体,借助机器人人格拟制学说,可用极简的思维模式化解背后复杂的利益纠葛。

    在机器人虚拟人格的理论下,还有必要对机器人“精神权利”予以限制。需要正视机器创作与人工创作的区别,作为自然人的创作甚至可以理解为一种对艺术追求和人文精神的需要,然而机器创作则以作品使用为主导,作为机器人虚拟人格将不再享有像自然人作者那样的“精神权利”,而版权对它保护的重点也将从人格转为财产。

    (三)完善算法与数据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人工智能将围绕“算法”与“数据”展开“思考”。随着“算法”与“数据”所带来的产业价值的不断提升,它们也将成为新时期知识产权法关注的重点,并且有必要弥补传统知识产权法对算法和数据保护的不足。为适应产业发展需要,我国《专利法》也正在逐步放开对“算法”的专利保护,但针对人工智能产品的专利申请,《专利审查指南》还有必要进一步完善和补充,以便给予申请者更好指导。

    针对“数据”的保护,也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数据保护制度,从而建立《版权法》、《反不正当竞争》、“特殊权利”三位一体的数据保护模式。其中有关“特殊權利”模式,可以参考《欧盟数据保护指令》中有关“特殊权利”的规定,以期全面规范和激励大数据产业发展。

    (四)针对机器人作品,完善授权使用制度

    在人工智能时代,机器人将会大量参与创作,由此创作艺术作品也将呈现几何倍数的增加,对于艺术作品的高效利用也将成为一个重要问题。传统的版权授权制度存在效率低下的问题,为此,可以参考孤儿作品管理制度来完善人工智能背景作品的利用。我国现有著作权法并没有规定“孤儿作品”,但在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1条规定规定了“孤儿作品”,即在权利查找无果的情况下,可直接向版权管理机构提存费用,进而直接使用相关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送审稿)第51条规定:‘孤儿作品著作权保护期未届满的已发表作品,使用者尽力查找其权利人无果,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在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申请并提存使用费后以数字化形式使用:(一)著作权人身份不明的;(二)著作权人身份确定但无法联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http://www.law-lib.com/fzdt/newshtml/20/20140609090547.htm,2018年8月27日。欧盟在2012年通过了《欧盟孤儿作品指南》也作出了相关“孤儿作品”的规定。“The European Union directive on certain permitted uses of orphan works”,2012-10-25,http://ec.europa.eu/internal_market/copyright/orphan_works/index_en.htm,2018-08-27.

    面对大量的由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也将出现无力于寻找版权人的局面,甚至也没有必要去寻找版权人,因此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而言,它从一开始就不存在所谓“精神权利”的概念,它的产生便是为了使用,否则机器创作便失去了意义。为此可以建立类似于“孤儿作品制度”,对于机器创作物而言,使用者直接提存使用费用便可放心使用,这将极大提升人工智能背景下作品的利用率,也符合人工智能高效创作的产业需求。

    六、结语

    未来已来,人工智能已悄然走到了我们身边,一时间,机器人、智能创作、新科技、算法、大数据等一系列关键词都纷至沓来,全面冲击着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然而,这一切都将激发我们全面反思现有的知识产权制度。事实上,任何一次技术变革都将对知识产权制度产生深远影响,印刷术取代了传统手工制书,从而催生了复制权;广播电视技术的发展催生了传播权,互联网技术又将知识产权从传统的纸质时代带入了全面的数字化时代,由此还诞生了像互联网络传播权等一批新兴的知识产权权利样态。只不过,与前面的技术革命相比,人工智能不再仅是工具的升级,它所要颠覆的恰是我们对传统知识产权哲学的认知,甚至人工智能对于创作能力的发展还将超越我们想象的空间。可以想象,未来,它对知识产权的挑战还将继续,而对这一话题的研究也才刚刚开始。

    (责任编辑:胡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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