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机构编制信访事项处理规定(试行)
编者按:人民对美好生活的向往就是我们的奋斗目标。山东省编办把机构编制信访工作作为了解民情、集中民智、维护民利、凝聚民心的一项重要工作,牢牢抓在手上,2017年信访工作受到了省委省政府的表彰。为进一步规范机构编制信访事项处理工作,省编办制定了《山东省机构编制信访事项处理规定(试行)》,现全文刊发。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编制信访事项处理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构编制信访事项(以下简称信访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的投诉请求或者意见建议。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处理遵循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公正、高效便民原则,注重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信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和网络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采取重点约访、专题接访、带案下访、下基层接访等方式,当面听取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并协调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向信访人公开其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办理结果,并为其查询、评价本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按规定落实信访工作人员相关津贴补贴。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登记、受理、办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指导、督促、检查下级机构编制部门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宣传机构编制法规政策,向信访人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及時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工作秘密;
(五)按照规定保管信访工作材料,不得丢失、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毁损;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选派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健全和完善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公布通信地址和电话、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时间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和办理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三章 信访事项受理
第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与个人权益有关的机构编制投诉请求;
(二)对机构编制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其他需要机构编制部门处理的事项。
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属于机构编制部门法定职责范围,但是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监察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应当先履行上述有关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逐一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依照下列规定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一)应当由本部门处理的,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向有权处理的机关转送;
(三)应当由下级机构编制部门处理的,向下一级机构编制部门交办,必要时可以向有权处理的机构编制部门直接交办;
(四)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已经有权处理的机关受理并且正在办理期限内,或者信访人对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举报问题,应当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机构编制“12310”举报受理工作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涉及县(市、区)管理机构编制事项的,由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涉及设区市管理机构编制事项的,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涉及省管理机构编制事项的,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损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信访事项纳入机构编制问题整改台账管理,认真组织开展纠正工作,及时进行跟踪问效。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信访事项办理内部协调配合机制,形成信访事项办理合力。对于每一件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性质和内部职责分工,明确主办机构和协办机构。主办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牵头责任,做好统筹办理工作;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建议,主动参与信访事项办理。
第十八条 由机构编制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机构编制部门可以责成信访事项涉及的机关事业单位作出情况说明、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结论,应当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对应当处理的信访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办结报告。情况复杂、确需延期办理的,应当经交办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信访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做出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机构编制法规政策的,予以支持;
(二)投诉请求事实清楚、事由合理,但是缺乏法规政策依据的,做好解释工作;
(三)投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机构编制法规政策的,不予支持。
答复应当载明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机构编制部门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一)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三)经复核机关作出复核意见,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访事项办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议征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并认真研究分析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予以采纳。对典型或者多发、频发的信访事项,应当加强研究分析,及时完善政策规定,改进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部门交由同级机关事业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开展调查分析,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机构编制法规政策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信访人合法权益;需要作出解释说明的,应当及時书面答复信访人,切实做到信访人终止信访。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涉及机关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责转移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机关事业单位承担信访事项办理责任,或者由原机关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事业单位协调办理。
第五章 信访工作督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处理信访事项情况的督查和指导。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对下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就下列重点事项进行督查:
(一)上级机构编制部门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重大社会影响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信访问题多发、频发地区的信访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对下级机构编制部门和信访事项涉及的机关事业单位就下列情形进行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编委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报送本地区信访情况分析报告,重要信访事项随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对违反机构编制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处理信访事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文以鲁编办〔2017〕384号印发E:WJJ
关键词:机构编制 信访 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构编制信访事项处理工作,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根据《信访条例》《山东省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机构编制信访事项(以下简称信访事项),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信访人)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提出的投诉请求或者意见建议。
第三条 信访事项处理遵循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公正、高效便民原则,注重解决问题与源头预防、疏导教育相结合。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健全和完善信访工作领导体制机制,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部门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和网络投诉,接待重要来访,定期听取信访工作情况汇报,及时研究处理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采取重点约访、专题接访、带案下访、下基层接访等方式,当面听取信访人的投诉请求并协调处理相关信访事项。
第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向信访人公开其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办理结果,并为其查询、评价本人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第二章 信访工作机构
第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为信访工作机构和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必需的工作经费,按规定落实信访工作人员相关津贴补贴。
第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信访工作机构代表本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登记、受理、办理、转送、交办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指导、督促、检查下级机构编制部门的信访工作和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宣传机构编制法规政策,向信访人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第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文明接待信访人,不得刁难和歧视;
(二)及時处理信访事项,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责、推诿拖延;
(三)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接受馈赠或者索取、收受贿赂;
(四)遵守保密制度,尊重个人隐私,不得泄露工作秘密;
(五)按照规定保管信访工作材料,不得丢失、隐匿、伪造、篡改或者擅自毁损;
(六)其他应当遵守的法律规定。
第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或者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选派公正廉洁、责任心强,具有相应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健全和完善信访工作人员培训、交流、激励机制,提高信访工作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公布通信地址和电话、电子信箱,信访接待的时间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和办理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第三章 信访事项受理
第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依据职责权限,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与个人权益有关的机构编制投诉请求;
(二)对机构编制工作的意见建议;
(三)其他需要机构编制部门处理的事项。
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属于机构编制部门法定职责范围,但是依法应当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给付、行政处罚、行政监察等行政程序解决的,应当先履行上述有关程序。
第十三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逐一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依照下列规定在十五日内作出处理:
(一)应当由本部门处理的,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告知信访人向有关机关提出,或者向有权处理的机关转送;
(三)应当由下级机构编制部门处理的,向下一级机构编制部门交办,必要时可以向有权处理的机构编制部门直接交办;
(四)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告知信访人依法向有关机关或者机构提出。
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已经有权处理的机关受理并且正在办理期限内,或者信访人对事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查、复核,重复提出信访事项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对信访事项涉及的举报问题,应当按照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机构编制“12310”举报受理工作规定》处理。
第四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十五条 信访事项涉及县(市、区)管理机构编制事项的,由县(市、区)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涉及设区市管理机构编制事项的,由市机构编制部门办理;涉及省管理机构编制事项的,由省机构编制部门办理。
第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损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信访事项纳入机构编制问题整改台账管理,认真组织开展纠正工作,及时进行跟踪问效。
第十七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健全完善信访事项办理内部协调配合机制,形成信访事项办理合力。对于每一件信访事项,应当根据信访事项性质和内部职责分工,明确主办机构和协办机构。主办机构应当切实履行牵头责任,做好统筹办理工作;协办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建议,主动参与信访事项办理。
第十八条 由机构编制部门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机构编制部门可以责成信访事项涉及的机关事业单位作出情况说明、提供证据材料、提出处理意见建议。必要时,也可以进行实地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办理重大、复杂、疑难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结论,应当作为处理该信访事项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对应当处理的信访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和本级党委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交办的信访事项,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办结报告。情况复杂、确需延期办理的,应当经交办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机构编制部门对信访事项调查核实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形做出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投诉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机构编制法规政策的,予以支持;
(二)投诉请求事实清楚、事由合理,但是缺乏法规政策依据的,做好解释工作;
(三)投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机构编制法规政策的,不予支持。
答复应当载明信访人的投诉请求、信访事项的事实认定情况、处理意见和依据,以及不服处理意见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查;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申请复核。机构编制部门对复查、复核申请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信访事项办理终结:
(一)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对处理、复查意见不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期限未申请复查、复核的;
(三)经复核机关作出复核意见,书面送达信访人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信访事项办理终结后,信访人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建议征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并认真研究分析信访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对科学合理、具有现实可行性的,应当予以采纳。对典型或者多发、频发的信访事项,应当加强研究分析,及时完善政策规定,改进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机构编制部门交由同级机关事业单位办理的信访事项,机关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开展调查分析,及时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对符合机构编制法规政策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落实信访人合法权益;需要作出解释说明的,应当及時书面答复信访人,切实做到信访人终止信访。
第二十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信访事项涉及机关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或者职责转移的,由继续履行其职责的机关事业单位承担信访事项办理责任,或者由原机关事业单位的上级机关事业单位协调办理。
第五章 信访工作督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级机关事业单位处理信访事项情况的督查和指导。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对下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就下列重点事项进行督查:
(一)上级机构编制部门交办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二)重大社会影响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三)信访问题多发、频发地区的信访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上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对下级机构编制部门和信访事项涉及的机关事业单位就下列情形进行督办,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受理、办理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三)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四)不执行信访事项处理、复查、复核意见的;
(五)办理信访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编委和上级机构编制部门报送本地区信访情况分析报告,重要信访事项随时报告。
第三十一条 各级机构编制部门对违反机构编制法规政策和本规定处理信访事项,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文以鲁编办〔2017〕384号印发E:WJJ
关键词:机构编制 信访 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