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监管秩序案件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问题初探

    李海萍 吕雅萍

    关键词 破坏监管秩序罪 情节犯 行政证据 刑事证据

    作者简介:李海萍、吕雅萍,云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教师。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040一、破坏监管秩序案件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 破坏监管秩序案件证据转化的必要性

    从广义的角度讲,狱内服刑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监规监纪的一切言行都属于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其表现形式多样,危害有轻有重。而根据《刑法》第315条的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属于情节犯,即行为人实施法律规定的四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必须情节严重,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法律并没有对“情节严重“进行明确的界定,而实践中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单次实施情节较重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二是单次实施的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情节较轻,但因行为次数较多而达到情节严重。对于第一种情况,狱侦部门可直接立案侦查,收集犯罪证据,追诉率较高;而对于第二种情况,因单次行为情节较轻,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监狱只能对行为人处以警告、记过、关禁闭、扣考核分等行政处罚。而对于部分主观恶性深,抗改意志强的服刑人员,上述处罚措施的惩戒作用十分有限。行为人往往因此更加恣意妄为,屡教屡犯。更甚者,有的罪犯故意钻法律的空子,“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在服刑人员中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监管改造秩序。要以破坏监管秩序罪追究此类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则必须证明其多次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事实,已具备“情节严重”的条件。倘若按照一般刑事案件的侦查取证程序,当狱侦部门刑事立案后,才着手收集行为人以往多次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事实证据,因时过境迁,已无可能。由于缺乏证据,此类案件难以达到移送起诉条件,往往不了了之,监狱也因此对行为人感到束手无策。倘若能将监狱日常调查处理服刑人员多次实施情节较轻的破坏监管秩序行为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即行政执法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实现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有效衔接, 则不仅可以解决此类案件事后取证不能的难题,提高追诉率,还能节约取证资源,提高办案效率,大大增强打击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力度。

    (二) 破坏监管秩序案件证据转化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1.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法律依据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解释》第65条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证据材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上述规定为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提供了法律依据。

    行政证据是指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证明行政违法案件事实的材料;刑事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以证明刑事案件事实的材料。行政证据与刑事证据原本是在不同领域内各成一体,然而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导向以及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行为的内在一致性促使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案件移送制度产生。

    2.破坏监管秩序案件证据转化的可行性

    首先,监狱及其人民警察具有行政执法权。根据《监狱法》第2条、第10条行11条的规定,监狱是国家的行政机关之一,受国家的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它所行使的国家刑罚执行权属于行政权。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权是司法行政权、监狱权的构成性权力,是具体化的司法行政权与监狱权,当然具有行政权的属性。 既然监狱及监狱干警监管服刑人员属于行政执法活动,那么在此过程中调查处理服刑人员破坏监管秩序行为所收集的材料理应属于行政执法证据。其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08条第3款和《监狱法》第60条的相关规定,监狱具有罪犯在狱内犯罪案件的侦查权。因此,狱侦部门在侦查破坏监狱秩序案件过程中的取证对象属于刑事证据。监管服刑人员,调查处理其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行政执法权和破坏监管秩序案件的侦查权同属于监狱,有利于行政执法主体(监管干警)与侦查主体(狱侦干警)的信息交流,为行刑处罚的衔接和证据的转化使用提供了实际操作的便利。二、破坏监管秩序案件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的困境和挑战

    2012年《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证据转化制度,引起了学界和实践部门的广泛关注和研讨,其中既有对该制度正当性的理论之争,也有对制度实际操作层面的研究和探讨。尽管破坏监管秩序案件中的证据转化具有必要性和可行性,但同时也面临诸多困境和挑战。

    (一)法律规定不够明确具体,缺乏配套实施细则

    首先,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对行政证据转化规定不够明确具体。一是可转化的行政证据种类模糊。《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只明确列举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种实物证据材料可转化为刑事证据,对其中的“等证据材料”的不同理解(是否包括其他实物证据,抑或言词证据)给实践中证据转化使用设置了难题;二是对证据如何转化的路径和方法未作出明确规定,给实际转化造成了障碍。其次,在2012《刑诉法》实施之后,有的机关随即对行政证据的转化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规定,例如《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64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60条。而司法部并未对此制定相关规则。部门和行业规范指引和支撑的缺失,一方面阻碍破坏监管秩序案件的行政证据的转化使用,另一方面又使证据转化使用的规范性难以得到保障。

    (二)面临证据转化动力不足,难以操作的困境

    首先,监狱及干警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刑事追究意识不强,对“大错不犯,小错不断,屡教屡犯”的顽固分子,即使明知效果有限,仍习惯于采用警告、记过、关禁闭等行政处分而不是刑事追诉。其原因一是对破坏监管秩序罪之适用的意义认识不到位、目的不明确;二是与刑事处罚相比,行政处分在监狱的职权范围内,处分程序的规范性要求不高,随意性强,操作较为简单易行。监狱及干警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追诉的积极性不高必将导致破坏监管秩序案件中的证据转化使用动力不足。

    其次,监狱及干警证据意识薄弱,取证能力不足,使行政证据的转化使用困难重重。一是大部分监管干警规范执法意识不强,证据意识淡漠,平日不注意收集和保全能证明服刑人员改造表现事实的相关证据材料,尤其对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往往是重处分结果,轻处分程序,事件处理仅有简单记录,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撑。二是监管干警的取证能力较低,取证措施单一,过分依赖言词证据,违规违法取证现象突出。以上问题的客观存在,使破坏监管秩序案件的行政证据转化使用面临以下困难:其一,因证据意识和取证能力不强,无行政证据可以转化;其二,在法律对行政言词证据是否可以转化语焉不详的情况下,可转化使用的实物证据较少;其三,因取证违规违法,执法证据因缺乏证据能力而失去转化条件。

    (三) 具有降低证据标准,侵犯被追诉人权利的风险

    无论行政执法或是刑事诉讼,任何材料必须同时具备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才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与行政执法相比,刑事诉讼对被追诉人的权益影响更大,因而对证据的要求也更严。行政证据只有经过严格的审查,具备相关要求才可作为刑事证据使用。

    当前,监管执法不规范,随意性强,处理服刑人员违规违纪(破坏监管秩序)行为重结果、轻程序,不重视证据的现象仍较为普遍。监管执法过程中所收集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和规范性难以得以有效保障。此外,由于干警缺乏证据和证明的相关知识,所获取的材料具有虚假和无关联的可能性,这就使得对行政证据的审查判断尤为重要。而狱侦干警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较弱则难以适应此要求。这可能会导致将不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行政执法证据材料作为刑事追诉的证据使用,这不仅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而造成实体的不公,也会因违背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导致程序不公,因而侵犯被追诉人的合法权利。三、实现破坏监管秩序案件行政证据转化使用的有效途径

    (一)完善相关法律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首先,《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应当对可转化的行政证据形式和转化程序等问题进行明确而详细的规定,增强证据转化实践的可操作性。关于可转化的证据形式,有观点认为,“实物证据绝对转化,言词证据绝对不转化”的理论忽略了实践中偶发的特殊情况,不具有科学性。因而言词与实物证据均应遵循“相对转化”。 笔者赞同此种观点。行政证据是否可以转化不能简单以证据形式作为判断的依据,而应当考量证据转化的正当性和必要性,即可转化的证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具备刑事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二是再次取证困难或可能影响证据的客观性。一般说来,因实物证据客观性较强,可转化为刑事证据使用,但也必须经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审查。言词证据应当重新收集,但在特殊情况下,经审查真实可靠且合法的言词证据也应当被允许转化使用。于破坏监管秩序案件而言,对于监狱要重点打击的抗改造顽固分子所实施的破坏监狱秩序的行为,往往时间长,跨度大,知情人要么对案情已记忆模糊,要么已发生调动或刑满释放。当再次取证较为困难,或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时,则可采用事发当时所获取的言词证据。

    其次,司法部应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制订相关规定,对监管改造过程中所形成的行政证据是否可转化为追诉罪犯狱内犯罪的刑事证据,哪些证据可转化,转化程序和要求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狱内行政证据转化使用有规可依,有章可循。

    (二)更新监狱及干警的执法理念,强化证据意识

    在全面建设法治化国家的大背景下,面临押犯结构日趋复杂,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刑事法律政策不断调整等新的监狱改造形势,监狱及干警要切实转变执法理念,强化法治意识,严格规范公正执法;强化证据意识,培养以证据来惩处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思维。对罪犯的日常监管、教育、奖惩等要讲程序,有记录,留痕迹,客观全面规范收集和保全与干警监管改造行为和罪犯改造表现事实有关的一切证明材料,充分发挥证据在实现公正、保障人权、促进和谐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对抗改的顽固分子,要注意重点收集和保全其平日实施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相关证据,以便达到“情节严重”的条件时进行刑事追诉,及时依法有力惩处。

    (三)提高监狱及干警运用证据处置破坏监管秩序行为的能力

    首先,要加快推进监管干警和狱侦干警的专业化和职业化,通过学习、培训、交流等方式提高干警的业务素质和收集运用证据的能力。一是提高干警对破坏监管秩序行为进行刑事追诉的重要性认识,熟悉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相关法律知识,掌握服刑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违规违纪行为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和衔接要点;二是提高一线干警收集和保全日常监管执法证据的技能,除询问、讯问外,要学会综合运用现场勘查、搜查、鉴定等方式收集固定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以补强口供等言词证据;三是提高取证的规范性,杜绝因违规违法取证而影响与案件事实相关材料的证据资格;四是提高狱侦干警审查判断证据的能力,学会判断非法行政证据和瑕疵证据,并加以排除和补正。

    其次,监狱应加大对收集保全证据的投入和保障。一是配置监管执法取证所需要的执法记录仪等设施设备;二是加快建设监狱执法证据保全中心;三是搭建全面、规范的执法证据电子信息系统。四、完善相关制度,保障证据转化的高效性、合法性和规范性

    首先,统一协调机制。要树立全监狱“一盘棋”的理念,对监狱执法证据收集与运用工作系统规划、统筹推进、科学管理。一是统一证据收集、保管、流转规范。二是通过共享信息平台来统筹监狱执法证据的收集与运用,提高工作效能。

    其次,加强狱政和狱侦部门的沟通协作。必要时,狱侦部门可提前介入指导监管干警对抗改顽固分子日常违规违纪事实证据材料的收集和保全,保障行政執法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最后,驻监检察员应加强对破坏监管秩序案件行政执法证据收集和转化使用的合法性及规范性指导和监督,对违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侵犯被追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及时进行干预和纠正。

    注释:

    赵彩云.破坏监管秩序罪司法适用的问题、原因及对策[D].湘潭大学,2013.

    张晗.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之证据转化制度研究——以《刑事诉讼法》第52条第2款为切入点[J].法学杂志,2015,36(4):119-125.

    刘大勇.监狱人民警察执法权概念界定与性质研究[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5(4):135-137.

    马泽波.行政证据转化为刑事证据应注意四个问题[N].人民法院报,2018-01-10(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