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油料运输短卸纠纷看合同漏洞填补规则
陈梦琪
基于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化,再深思熟虑的合同都有可能存在缺陷。为鼓励交易,促进合同目的之达成,法律对此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方式,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和第125条。概而言之,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具体适用顺序:1.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2.按照交易习惯确定;3.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任意性规定确定;4.适用合同解释方法进行确定。
〖案情〗
原告(关联案被告):上海罡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迪石化)
被告(关联案原告):兴化市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航运)
2012年4月,罡迪石化与兴化航运通过传真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兴化航运指派“兴航油126”轮和“顺宇1号”轮为罡迪石化从泰兴金达油库装运1 400吨燃料油至南通卓晟油库,受载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2天,运费为人民币40元/吨,按实际卸货量结算。同时约定,兴化航运负责原装原交,交接数量装货地以出库岸罐数量为准,卸货地以入库岸罐数量为准。若损耗超过2‰,由兴化航运赔偿,赔偿价格为人民币5 700元/吨。
2012年4月20日,“兴航油126”轮和“顺宇1号”轮分别在泰兴金达油库装油完毕,金达油库为“兴航油126”轮出具装油630.016吨的凭证,为“顺宇1号”轮出具装油690吨的凭证。2012年4月26日12:00至20:00,“顺宇1号”轮在南通市元邦石油有限公司油库进行蒸汽加温,罡迪石化支付了加温费人民币10 000元。当日21:30,“顺宇1号”轮开始在南通卓晟码头卸油,当时舱内油温为42℃~44℃。次日8:15,“顺宇1号”轮停止卸油,共卸下燃料油649.595吨,舱内仍留有燃料油40.405吨。
罡迪石化请求判令兴化航运赔偿罡迪石化短卸燃料油的油款损失。兴化航运辩称,由于罡迪石化未能提供合理的加热措施,致使涉案航次部分燃料油无法卸船,故责任不在兴化航运,请求驳回罡迪石化的诉讼请求。
在关联案中,兴化航运诉称,因燃料油未能卸完,导致船舶不能营运,造成其损失,故请求判令罡迪石化尽快将“顺宇1号”轮上的燃料油卸掉,支付兴化航运相应的运费并赔偿营运损失。庭审后,兴化航运撤回了要求罡迪石化支付运费并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罡迪石化辩称,油品卸货本应由兴化航运负责,现兴化航运船上的油品已经发生变质,无法满足罡迪石化的要求,故请求驳回兴化航运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罡迪石化和兴化航运之间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兴化航运当庭陈述“顺宇1号”轮上40吨燃料油未能卸船的原因是油温过低,致使船上油品凝固,无法卸货。罡迪石化既未对兴化航运提出的该项理由予以反驳,亦未提出其他理由,结合罡迪石化在卸货港安排蒸汽加温的事实看,兴化航运陈述的理由可予采信。涉案合同虽未约定加温责任的归属,但在卸船前,罡迪石化安排船只前往加温,并支付了相关的加温费用,实际履行了委托加温的行为,可认定加温责任应归属于罡迪石化。但“顺宇1”轮上部分油品未能卸船的原因并非由于罡迪石化未履行安排加温的义务,而是在其安排加温后,燃料油的温度随卸船进程而下降,致使剩余燃料油凝固,需重新加温后方能卸船。作为运输方,兴化航运在卸油过程中发现油温过低影响卸船,应及时告知罡迪石化安排再次加温或自行安排加温,将船上的燃料油卸船完毕,再按照合同的约定与罡迪石化结算,以完成船载货物原装原交的交付义务。兴化航运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此主动与罡迪石化进行了联系。拖延卸船导致油品质量发生变化的责任在于兴化航运。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兴化航运向罡迪石化支付油料赔偿款人民币222 442.50元,同时驳回了兴化航运在另案中的诉讼请求。
〖评析〗
经审理查明,涉案油品短卸的原因是油品在卸船过程中温度逐步降低而凝固,需要重新加温才能卸下。双方当事人订立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中对于各自在卸货过程中的责任、义务约定不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填补了合同漏洞。
一、合同漏洞填补的法律规定
合同漏洞是指当事人在依法可成立的合同中对于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现象。在进行填补合同漏洞的工作前,首先应判断合同是否已经依法成立,主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已经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是否已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合同的标的、数量等是合同的必备条款,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否则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合同不成立。在合同依法成立但存在非必备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官的职责应当是依据合同漏洞填补方法和合同解释规则来填补合同的漏洞。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则规定了依照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有关合同内容,分别按质量要求、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负担等6个方面作了适用规定。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三个条文构成了合同漏洞填补的基本规则。当然,这些规则往往属于事后救济手段,主要供法官在处理纠纷时加以考虑。从鼓励交易、合同诚信的立法价值取向出发,立法者首先在《合同法》第60条就对所有合同的履行提出了普适要求,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存在合同漏洞的情况下如何履行合同义务确定的规则,要求当事人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作为或不作为,即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从理论上讲,按此要求,任何合同都不会发生争议。当然这是一种理想状态。但若合同各方都据此而为,能够避免或减少一些争议却也是事实。
二、合同漏洞填补条款的具体适用
(一)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
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填补合同漏洞的第一步,是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充分体现,也是最有效地填补漏洞的方式。然而,当事人往往是因为产生了争议且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才会把争议提交法院解决。在此阶段,法院仍可通过必要的释明引导,促使当事人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以期达到达成补充协议之目的。此外,要注意当事人虽然没有对有关合同条款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但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的,能否从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中确定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合意,对此需要作出解释。
(二)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填补合同漏洞的第二步是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由法官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但实际上,“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方法很难在实践中单独有效运用,运用较多的是“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方法。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交易习惯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1.一般的交易习惯,即通行于全国的习惯;2.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即地区习惯;3.特定行业的交易习惯;4.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在不同层次的交易习惯发生冲突的时候,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最优,行业习惯次之。在适用地区习惯时应注意当事人是否处于相同区域或者该地区习惯是否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所认知。
(三)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任意性规定确定
《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需要注意《合同法》第62条的适用条件,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适用,并且如果与交易习惯发生冲突的,应当优先适用交易习惯。
(四)适用合同解释方法进行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合同解释方法主要有:1.文义解释方法,是指根据合同条款语句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如果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含义理解各不相同,应当按照一个合理的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2.目的解释方法,指在解释合同时,应当首先考虑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第125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3.整体解释方法,从各个条款以及各个部分的关联性,以及与整个合同的关系,在合同中所处的地位等各因素考虑,来确定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效力。4.习惯解释,该方法既是合同漏洞填补的方法,也可用于合同条文解释。5.诚实信用原则,将商业道德和公共道德运用到合同解释中,并对合同自由施加必要的限制。但由于此种方法主观性较强,应当在前述方法均不能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时才能予以适用。
上述四个步骤构成了填补合同漏洞的完整程序。法官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按照上述步骤循序渐进地进行,以便准确完成填补合同漏洞的任务。
三、本案油料短卸纠纷所得的启示
结合本案来看,双方在合同中仅仅约定由兴化航运负责燃料油的原装原交,并未约定由哪方负责安排船上燃油的加温工作。其后,双方未就此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也未有交易习惯可参考。但在运输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罡迪石化实际安排了蒸汽加温并承担了费用。此外,从双方的设备条件来看,兴化航运所属船舶属一般运输船舶,并没有加温设施,而罡迪石化作为一家主要经营汽油、柴油及化工油品的能源企业,显然更具备油料加温的能力和经验,由其承担加温责任更为合适。因此,从罡迪石化的实际履行行为推断当事人的合意,并且结合《合同法》第62条第5项关于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判断,法院最终认定由罡迪石化承担燃料油的加温责任。然而,船上油料未能全部卸完的原因在于加温结束后的卸船过程中,燃料油的温度下降,致使部分剩余燃料油凝固无法卸船。对这一情况,已经履行了加温义务的罡迪石化并不知晓,此时,依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兴化航运应及时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如尽快告知罡迪石化安排再次加温,或自己主动承担起加温责任,以避免损失的发生。然而,现有证据表明兴化航运并未采取任何积极行动。兴化航运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及时通知对方,或自身采取补救措施,却放任不顾,消极对待,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兴化航运消极履行其本应承担的通知等合同附随义务,直接导致剩余未卸货油料产生变质,造成货损,并造成其主合同义务即交货行为的未完全履行。法院据此对两案作出了判决。
上述两案,败诉方兴化航运从中自有教训可以吸取,但胜诉方罡迪石化亦有值得改进之处。作为专营油料的能源企业和从事油品运输的航运企业,均属专业“人士”。对油料在低温条件下不易装卸的特点规律理当明知,故在作合同安排时,尤其是在低温季节或运往高纬度地区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对加温责任及费用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如若约定由承运方负责,则运费可能相对高一些,但此皆商业谈判中的博弈较量使然,已非法律范畴所要讨论的问题。
基于经济活动和社会活动的复杂性和多样化,再深思熟虑的合同都有可能存在缺陷。为鼓励交易,促进合同目的之达成,法律对此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方式,集中体现在《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和第125条。概而言之,在司法实践中应遵循以下具体适用顺序:1.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2.按照交易习惯确定;3.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任意性规定确定;4.适用合同解释方法进行确定。
〖案情〗
原告(关联案被告):上海罡迪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迪石化)
被告(关联案原告):兴化市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化航运)
2012年4月,罡迪石化与兴化航运通过传真签订一份运输合同,约定由兴化航运指派“兴航油126”轮和“顺宇1号”轮为罡迪石化从泰兴金达油库装运1 400吨燃料油至南通卓晟油库,受载日期为2012年4月19日+/-2天,运费为人民币40元/吨,按实际卸货量结算。同时约定,兴化航运负责原装原交,交接数量装货地以出库岸罐数量为准,卸货地以入库岸罐数量为准。若损耗超过2‰,由兴化航运赔偿,赔偿价格为人民币5 700元/吨。
2012年4月20日,“兴航油126”轮和“顺宇1号”轮分别在泰兴金达油库装油完毕,金达油库为“兴航油126”轮出具装油630.016吨的凭证,为“顺宇1号”轮出具装油690吨的凭证。2012年4月26日12:00至20:00,“顺宇1号”轮在南通市元邦石油有限公司油库进行蒸汽加温,罡迪石化支付了加温费人民币10 000元。当日21:30,“顺宇1号”轮开始在南通卓晟码头卸油,当时舱内油温为42℃~44℃。次日8:15,“顺宇1号”轮停止卸油,共卸下燃料油649.595吨,舱内仍留有燃料油40.405吨。
罡迪石化请求判令兴化航运赔偿罡迪石化短卸燃料油的油款损失。兴化航运辩称,由于罡迪石化未能提供合理的加热措施,致使涉案航次部分燃料油无法卸船,故责任不在兴化航运,请求驳回罡迪石化的诉讼请求。
在关联案中,兴化航运诉称,因燃料油未能卸完,导致船舶不能营运,造成其损失,故请求判令罡迪石化尽快将“顺宇1号”轮上的燃料油卸掉,支付兴化航运相应的运费并赔偿营运损失。庭审后,兴化航运撤回了要求罡迪石化支付运费并赔偿营运损失的诉讼请求。罡迪石化辩称,油品卸货本应由兴化航运负责,现兴化航运船上的油品已经发生变质,无法满足罡迪石化的要求,故请求驳回兴化航运的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罡迪石化和兴化航运之间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兴化航运当庭陈述“顺宇1号”轮上40吨燃料油未能卸船的原因是油温过低,致使船上油品凝固,无法卸货。罡迪石化既未对兴化航运提出的该项理由予以反驳,亦未提出其他理由,结合罡迪石化在卸货港安排蒸汽加温的事实看,兴化航运陈述的理由可予采信。涉案合同虽未约定加温责任的归属,但在卸船前,罡迪石化安排船只前往加温,并支付了相关的加温费用,实际履行了委托加温的行为,可认定加温责任应归属于罡迪石化。但“顺宇1”轮上部分油品未能卸船的原因并非由于罡迪石化未履行安排加温的义务,而是在其安排加温后,燃料油的温度随卸船进程而下降,致使剩余燃料油凝固,需重新加温后方能卸船。作为运输方,兴化航运在卸油过程中发现油温过低影响卸船,应及时告知罡迪石化安排再次加温或自行安排加温,将船上的燃料油卸船完毕,再按照合同的约定与罡迪石化结算,以完成船载货物原装原交的交付义务。兴化航运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此主动与罡迪石化进行了联系。拖延卸船导致油品质量发生变化的责任在于兴化航运。综上所述,法院判决兴化航运向罡迪石化支付油料赔偿款人民币222 442.50元,同时驳回了兴化航运在另案中的诉讼请求。
〖评析〗
经审理查明,涉案油品短卸的原因是油品在卸船过程中温度逐步降低而凝固,需要重新加温才能卸下。双方当事人订立的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中对于各自在卸货过程中的责任、义务约定不明,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填补了合同漏洞。
一、合同漏洞填补的法律规定
合同漏洞是指当事人在依法可成立的合同中对于合同条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现象。在进行填补合同漏洞的工作前,首先应判断合同是否已经依法成立,主要考虑当事人是否已经就主要条款达成了合意,是否已经完成了要约和承诺的过程。合同的标的、数量等是合同的必备条款,需由当事人明确约定,否则合同内容无法确定,合同不成立。在合同依法成立但存在非必备条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法官的职责应当是依据合同漏洞填补方法和合同解释规则来填补合同的漏洞。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62条则规定了依照第61条仍不能确定的有关合同内容,分别按质量要求、价款或报酬、履行地点、履行期限、履行方式、履行费用负担等6个方面作了适用规定。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这三个条文构成了合同漏洞填补的基本规则。当然,这些规则往往属于事后救济手段,主要供法官在处理纠纷时加以考虑。从鼓励交易、合同诚信的立法价值取向出发,立法者首先在《合同法》第60条就对所有合同的履行提出了普适要求,即“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主要是针对当事人在存在合同漏洞的情况下如何履行合同义务确定的规则,要求当事人依合同关系发展情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交易习惯而作为或不作为,即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从理论上讲,按此要求,任何合同都不会发生争议。当然这是一种理想状态。但若合同各方都据此而为,能够避免或减少一些争议却也是事实。
二、合同漏洞填补条款的具体适用
(一)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
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填补合同漏洞的第一步,是由当事人达成补充协议,这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充分体现,也是最有效地填补漏洞的方式。然而,当事人往往是因为产生了争议且又无法达成补充协议,才会把争议提交法院解决。在此阶段,法院仍可通过必要的释明引导,促使当事人就相关事项进行协商,以期达到达成补充协议之目的。此外,要注意当事人虽然没有对有关合同条款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协议,但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的,能否从当事人的实际履行行为中确定当事人已经完成了合意,对此需要作出解释。
(二)按照交易习惯确定
依据《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填补合同漏洞的第二步是在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由法官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确定。但实际上,“按照合同有关条款确定”的方法很难在实践中单独有效运用,运用较多的是“按照交易习惯确定”的方法。所谓交易习惯是指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交易习惯还可以进一步细分为:1.一般的交易习惯,即通行于全国的习惯;2.特定区域的交易习惯即地区习惯;3.特定行业的交易习惯;4.当事人之间长期从事某种交易所形成的习惯。在不同层次的交易习惯发生冲突的时候,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最优,行业习惯次之。在适用地区习惯时应注意当事人是否处于相同区域或者该地区习惯是否为当事人在缔约时所认知。
(三)根据《合同法》第62条的任意性规定确定
《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需要注意《合同法》第62条的适用条件,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适用,并且如果与交易习惯发生冲突的,应当优先适用交易习惯。
(四)适用合同解释方法进行确定
根据《合同法》第125条的规定,合同解释方法主要有:1.文义解释方法,是指根据合同条款语句的通常含义进行解释。如果双方对合同条款的含义理解各不相同,应当按照一个合理的人处于缔约环境中对合同用语的理解为准。2.目的解释方法,指在解释合同时,应当首先考虑当事人的订约目的。第125条第2款特别规定了:“……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3.整体解释方法,从各个条款以及各个部分的关联性,以及与整个合同的关系,在合同中所处的地位等各因素考虑,来确定所争议的合同条款的效力。4.习惯解释,该方法既是合同漏洞填补的方法,也可用于合同条文解释。5.诚实信用原则,将商业道德和公共道德运用到合同解释中,并对合同自由施加必要的限制。但由于此种方法主观性较强,应当在前述方法均不能探求当事人的真意时才能予以适用。
上述四个步骤构成了填补合同漏洞的完整程序。法官在具体适用时,应当注意按照上述步骤循序渐进地进行,以便准确完成填补合同漏洞的任务。
三、本案油料短卸纠纷所得的启示
结合本案来看,双方在合同中仅仅约定由兴化航运负责燃料油的原装原交,并未约定由哪方负责安排船上燃油的加温工作。其后,双方未就此问题达成补充协议,也未有交易习惯可参考。但在运输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罡迪石化实际安排了蒸汽加温并承担了费用。此外,从双方的设备条件来看,兴化航运所属船舶属一般运输船舶,并没有加温设施,而罡迪石化作为一家主要经营汽油、柴油及化工油品的能源企业,显然更具备油料加温的能力和经验,由其承担加温责任更为合适。因此,从罡迪石化的实际履行行为推断当事人的合意,并且结合《合同法》第62条第5项关于合同履行方式约定不明时“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的规定判断,法院最终认定由罡迪石化承担燃料油的加温责任。然而,船上油料未能全部卸完的原因在于加温结束后的卸船过程中,燃料油的温度下降,致使部分剩余燃料油凝固无法卸船。对这一情况,已经履行了加温义务的罡迪石化并不知晓,此时,依据《合同法》第60条规定,兴化航运应及时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如尽快告知罡迪石化安排再次加温,或自己主动承担起加温责任,以避免损失的发生。然而,现有证据表明兴化航运并未采取任何积极行动。兴化航运有足够的时间和条件及时通知对方,或自身采取补救措施,却放任不顾,消极对待,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兴化航运消极履行其本应承担的通知等合同附随义务,直接导致剩余未卸货油料产生变质,造成货损,并造成其主合同义务即交货行为的未完全履行。法院据此对两案作出了判决。
上述两案,败诉方兴化航运从中自有教训可以吸取,但胜诉方罡迪石化亦有值得改进之处。作为专营油料的能源企业和从事油品运输的航运企业,均属专业“人士”。对油料在低温条件下不易装卸的特点规律理当明知,故在作合同安排时,尤其是在低温季节或运往高纬度地区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因素,对加温责任及费用负担作出明确约定。如若约定由承运方负责,则运费可能相对高一些,但此皆商业谈判中的博弈较量使然,已非法律范畴所要讨论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