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
【摘要】贪污贿赂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关乎惩治贪污贿赂的力度和效果,影响民众的司法公正体悟及信赖。现行法律规范对于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法定刑幅度过宽,且无统一、明确、具体的量刑标准可供适用,以致贪污、受贿罪量刑失衡现象严重,并成为长期困扰我国量刑实践的一个突出难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实施在更大程度上改变了我国刑事立法模式中犯罪数额在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发挥基础调节作用,完善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本文通过对新修第三百八十三条分析,对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讨论。
【关键词】贪污受贿罪;刑法修正案(九);定罪量刑
中国第一部刑法(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基于回应不断变化的反腐败斗争的现实需要,我国贪污、贿赂犯罪的立法历经多次修正,刑事法网日益变得严密,规范设计也逐渐趋向合理。《刑法修正案(九)》顺势而为,再一次地就贪污贿赂犯罪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正,为新时期有效惩治腐败犯罪提供了更为科学、合理的法律依据。本文结合“修九”就贪污贿赂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解读和分析,以期能有益于司法实践,并为未来立法完善提供参考。
一、《刑法修正案(九)》对贪污受贿犯罪定罪量刑的修改
从惩治腐败犯罪的现实需要出发,《刑法修正案( 九)》对贪贿犯罪做了较大的修改。
(一)明确采用“不确定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
鉴于1997年刑法关于贪污受贿犯罪数额规定得过于具体以及规定的方式带来的偏重数额考量的弊端,《刑法修正案(九)》做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即删除了贪污罪、受贿罪处罚的具体数额的规定,明确采用了 “不确定数额+情节”的定罪量刑标准。《刑法修正案 (九)》第44条根据犯贪污罪的情节轻重,规定了三个量刑档次: ( 1)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2)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3)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加大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
基于对行贿与受贿因果关系的考量,1997年刑法及其后的几个刑法修正案都很关注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刑法修正案(九)》更是明显加大了对行贿犯罪的惩处力度。具体体现在两个方面:
1、增设了为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扩大了行贿犯罪的涵盖范围。《刑法修正案(九)》在刑法第390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90条之一,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或者向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行贿的,构成为利用影响力行贿罪。此规定扩大了行贿犯罪的范围。
2、调整了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减轻刑事责任的幅度,严格了对行贿罪从宽处罚的条件。《刑法修正案(九)》第45条将刑法390条第二款修改为“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从而强化了对行贿犯罪的处罚。
二、贪贿犯罪“概括数额或情节”量刑标准之构建
《刑九》区分“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确定了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三个量刑档。尽管立法上同时作了从宽处罚的规定以此弱化犯罪数额与定罪量刑之间的刚性关系,但犯罪数额之于贪污、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基础性意义无可置疑。
(一)数额标准的把握
数额标准作为量刑的重要标准,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重点把握:
1、数额标准是否因地而异。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自行确定具体数额标准。笔者不赞成这一意见。主要理由如下:第一,贪污、受贿犯罪属于妨害国家公权力的犯罪,国家公权力理当统一行使,也不因地区发达程度而有高低贵贱之别;第二,国家工作人员尤其是较高级别的国家工作人员跨地区交流任职较为普遍,各地量刑标准不一将导致个案量刑标准适用上的无所适从,不仅影响到量刑公平公正,还将给指定管辖工作的正常开展带来不必要的麻烦。①
2、贪污、受贿罪起刑点数额即“数额较大”的标准是否上提。有意见认为,现行的五千元起刑点数额应当维持不变。笔者本着实事求是的立场,认为当前形势下有条件也有必要对贪污、受贿犯罪的入罪数额标准进行适当上调,从近年来各地经济发展的状况及司法实践来看,将入罪数额标准上调至二万元至三万元这一区间是较为妥当的。
3、如何把握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笔者认为,巨大、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可以再行研究,但认定标准必须大幅提高,理由如下:
第一,大幅拉开不同量刑档的数额级差,符合《刑九》的修订精神。贪污、受贿案件量刑实践中长期存在罪刑失衡、重刑集聚现象,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因是十万元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个数额杠杆压得太低。将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数额标准大幅提高,为十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留出尽可能大的数额空间,是解决这一问题的不二之选。
第二,大幅提高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认定标准,将有助于促进自首等量刑情节司法认定的严肃性。自首等从宽情节认定过多,是职务犯罪案件较为突出的一个问题,随着重刑标准的上提,量刑空间的增大,这一问题将有望根本性好转。
(二)其他情节的把握
《刑九》改变过去单纯计赃论罚的做法,代之以“数额+情节”,这一做法突出了其他量刑情节在贪污罪定罪处罚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实现罪刑相当、也是科学立法的具体体现。
探讨贪污、受贿罪的其他情节,有两个基础性问题需要引起注意:
一是情节与数额是否需要挂钩。单从《刑法》关于“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文字表述来看,情节似可以完全独立于数额,情节轻重的判断可以不依赖于数额大小。但是,考虑到犯罪数额在贪污、受贿犯罪定罪处罚中所具有的基础性作用,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程度难以量化,仅根据情节决定刑罚可能出现数额较小却判处过重刑罚的罪刑不相称问题,同时也为了防止量刑上的随意性,有必要采用情节与数额相结合的做法。
二是如何甄别取舍情节。尽管前述强调情节轻重的判断要求兼顾数额,但在具体情节的甄别和确定上仍有必要秉持极其严格、审慎的立场,适于作为定罪量刑的必须是那些能够体现犯罪特点、对于定罪量刑具有重要性的情节。
三、对于贪污贿赂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思考
笔者认为,贪污罪量刑数额当前确实需要调整,但调整的依据不仅应考虑到GDP及其他经济指标的增长,同时更应考虑到刑事政策和刑罚目的要求。笔者总的设想是,应使贪污罪的量刑数额拉开距离,以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以及严而不厉的刑事立法策略。一方面降低起刑点数额,另一方面则较大幅度提高量刑数额。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总体上对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应当严厉惩罚,但是在贪污受贿犯罪的范围内,依然应当区别对待,将严厉的刑罚重点针对那些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的重、特大贪污案件。 对那些当前看来数额不是特别巨大并且情节不是特别严重的贪污案件,应尽量降低处罚的强度。易言之,降低起刑点数额并大幅提高量刑数额还符合严而不厉的刑事立法策略。
因此,我们的建议是,着眼于当前及未来10年左右时间内,我国贪污受贿犯罪的法定最高刑起点数额的“数额特别巨大”可以调整为100~200万元,相应地,作为法定刑加重的量刑数额的“数额巨大”可以调整10~50万元。当然,这一数额并非唯一的量刑依据,还必须结合其他情节最终确定宣告刑。
贪污受贿等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不应有限容忍,而应当采取相对“零容忍”政策。腐败犯罪的发生有复杂的社会和制度原因,单纯靠刑罚的力量不可能彻底根治腐败犯罪。绝大多数国家工作人员本质上是好的,只是由于制度上缺乏监管、利益上诱惑等,逐渐走上腐败道路。也有极个别人将国家公权力作为攫取个人财富的手段,腐化堕落,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了特别严重的社会危害,对此应充分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精神。
基于此,在贪污罪数额及其与法定刑对应关系的设计上,也应朝两极化方向发展: 一方面降低入罪数额门槛,严密刑事法网,绝不姑息养患,提高刑罚的必定性,并降低刑罚的严厉性; 另一方面则大幅提高最高法定刑起点数额,将严厉的刑罚集中针对少数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恶劣的腐败“大老虎”。总之,笔者认为《修九》采取模糊数额的立法方式更具合理性。在具体数额的确定上,要兼顾“老虎苍蝇一起打”的“零容忍”政策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抓大”但不“放小”。
注释
①赵秉志,《刑法论丛》2015年第2卷
参考文献
[1]张远煌.《论刑法调控与犯罪生成》.《法学》2004年第6期.
[2]赵秉志.《刑法为什么这样改?》.《光明日报》2015 年8月31日.
[3]赖早兴.《贪污贿赂犯罪刑法规定修正述评———基于〈刑法修正案(九)〉(草案)的思考》,《学习论坛》2015年第4期.
作者简介
张振秀(1966.10-),女,籍贯:河北廊坊,学历:本科,职称:中级,研究方向:民商法、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