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运输货损赔偿范围与可预见规则的司法运用
姜昀
依照《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认定内河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在当事人约定损失范围(保价运输)或者受损货物价值加间接损失的基础上,扣减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和守约方不当扩大和过失所致损失。
在判断违约方的可预见范围时,除了可预见性规则的预见主体、判断时间、预见内容、客观标准等四方面内容外,违约方和守约方的身份、违约方对特别情势的实际了解程度、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守约方支付价款的多少等因素在适用时也要引起重视。
〖案情〗
原告:上海欣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辰公司)
被告:李海
被告:阜阳市万达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
2012年1月,骏马公司与ALKIRA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ALKIRA公司向骏马公司出售某品牌木浆,价格条款为CFR,货物总价为535 000美元。2012年2月28日,骏马公司因该批货物进口,按完税价格人民币
3 375 349元向税务部门缴纳进口增值税人民币573 809.33元。同日,就货物自进口港上海转运至荆州的水路运输,经由骏马公司委托阳阳公司、阳阳公司委托物阳公司、物阳公司委托欣辰公司、欣辰公司经案外人许传禹介绍委托李海,最终由李海实际经营的“皖阜阳货1686”轮承运。2012年3月7日11时30分,“皖阜阳货1686”轮载运涉案木浆沿长江上行至武汉煤炭州水道4号过河标上1 000米附近时,与“荣江019”轮发生碰撞后左舷中部破损进水后沉没。货物沉江全损。
2012年7月21日,骏马公司与阳阳公司就货物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确认货物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 686 903元,其他损失包括海关增值税损失、进口船运及通关费用、进口保险费、紧急调货费用、停产损失、信用证开证费等进口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 695 190.62元,并约定,货物直接损失部分由骏马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其他损失部分由阳阳公司按人民币
1 300 000元赔偿了结,从骏马公司应支付的运费中扣除。阳阳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骏马公司将对运输船舶的追偿权转让给阳阳公司。2012年8月1日和2日,阳阳公司与物阳公司、物阳公司与欣辰公司分别就其他损失部分达成与前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赔偿协议,最终约定由欣辰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 300 000元,该款项亦从应支付运费中扣除。在支付上述费用后,欣辰公司有权依据相关证据向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后骏马公司向太保荆州支公司申请理赔,太保荆州支公司全额支付骏马公司保险赔款人民币3 499 719.77元,据原告称,该理赔金额系按进口报关单记载货物总价532 434.68美元乘以110%,并扣除5%的免赔额计算得出。
另查明,“皖阜阳货1686”轮船舶所有权人为李海。2009年12月31日,李海与万达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双方约定,李海将“皖阜阳货1686”轮挂靠在万达公司名下经营,若发生海损事故及出现货损货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李海负担。后双方于2010年1月4日将船舶登记经营人变更为万达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系由被告李海造成,被告李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货物直接损失骏马公司已经进行保险理赔,因此主张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其他间接损失包括进口海关增值税、进口的海运费及包干费、信用证开证费等进口代理费用、重新进口调运差价损失及重新进口货物产生的国内陆路运费损失国内陆路运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 300 000元。
被告李海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计算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万达公司只是“皖阜阳货1686”轮的船舶挂靠单位,不是船舶的经营人,船舶的实际经营人为李海,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货损与被告万达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欣辰公司与被告李海联系并协商后,将涉案货物交由“皖阜阳货1686”轮运输,且被告李海亦实际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欣辰公司与被告李海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欣辰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货物损失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实际发生,也未能证明被告李海的违约行为与其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该损失为被告李海在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法院对于其要求李海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海系“皖阜阳货1686”轮的船舶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原告欣辰公司直接与作为船舶实际经营人的李海取得联系、进行协商并最终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时,并不知晓“皖阜阳货1686”轮的挂靠情况及作为挂靠人和登记船舶经营人的万达公司的相关信息。根据运输合同相对性原则,欣辰公司只能要求被告李海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欣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以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及违约行为成立,却未支持损害赔偿为由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海所有涉案船舶因发生事故,致涉案货物受损,违反了其与欣辰公司就运输合同项下的相应合同义务。然欣辰公司主张的损失系李海与之缔约时无法预见,与李海的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3年10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内河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范围认定与可预见规则在损失计算中的司法运用问题。
一、内河运输货物损失范围的认定方法
所谓违约损害赔偿,是指合同一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通过赔偿达到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即守约方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能取得的利益通过赔偿的方法得以实现。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通常指的是合同标的物的实际损失,间接损失一般指的是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可得利益损失。
内河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不能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其运输货损赔偿范围认定的主要依据《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违约损失范围做了原则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一十二条对货物损失赔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或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一条对于常用的损失约定方式“保价运输”做了规定,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分析上述规定,内河运输合同中的货损赔偿数额并非直接以货物的实际损失为确定依据,而是首先遵从当事人对货物赔偿数额的预先约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无法补充约定或根据以往交易惯例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再考虑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如果履行,守约当事人基于合同能够享有,而因为对方违约,使其在事实上不能享有的交易收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得利益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因可得利益系未来取得利益,所以在司法认定中应坚持客观确定性,要求这种利益具备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守约方需对其负举证责任。然而并非所有的可得利益都涵盖在损失范围内,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还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内河船舶运输货损赔偿范围的计算路径应依次是:当事人约定损失范围(保价运输)→→货物损失部分价值+其他可得利益→→扣减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守约方不当扩大和过失所致损失。
二、可预见原则的适用标准和考量因素
违约方的可预见标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是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对违约损害赔偿中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和限制,其预见的主体应是赔偿义务人即违约方;预见时间应是合同缔结之时,合同签订后的披露不应作为推定可预见性的考虑因素;关于预见的内容,则应是受害方所受损害的事项类型,而并不涉及具体损害事项的损失程度;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则应该采用客观标准,即应以正常人在了解缔约时的情况后应该合理预见到的因违约而导致的损害后果予以认定。同时,违约方和守约方的身份、违约方对特别情事的实际了解程度、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守约方支付价款的多少等因素在适用可预见规则时要引起重视。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类型
合同双方,特别是违约方的身份表示着他对合同标的物的用途、功能以及相对方适用标的物的了解程度,违约人的专业程度越高、技术水平越好、同相对方的原有关系越密切,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就越有可能在合同的协商中加以考虑。如在买卖合同中,货物供应商违约,给买受方造成的转售利润损失较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合理预见的范围,但如果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则没有义务了解货物的功能、用途,以及收货方需要货物的目的,通常认为收货方的利润损失不属于承运人的合理预见范围。
(二)当事人的告知情况
守约方是否将涉案合同的特别情况告知过违约方,也应是判断可预见性的重要考量因素。合同的相对人只有在事前知晓了特别情况,对违约时该部分利润损失才能有所预见。如果守约方出于某种考量,将极有价值的信息隐藏,在对价不变的情况下,无形中加大了相对方从事交易活动的风险,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不应获得该特殊利润的补偿。将涉案合同的特别情事在订立合同之前或之时如实告知相对方,既可避免其谋略行为的产生,同时又促进了这一有价值的信息传递,也不妨碍相对方借势要求提高价格,符合“信息—相应交易条件—违约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一过程,有利于促进“风险—价格—预防”机制的形成 。所以,在一般情形下,可得利益的损失不用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根据可预见性规则的规定及理论内涵就可以对其认定;而在特殊情形下,守约方应对违约方履行特别情事告知义务,才能认定违约方能够预见到因其违约行为给相对人带来了相关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称涉案受损的木浆为生产烟卡产品的原材料,白度、灰分含量等各项技术指标远远优于国内同类型阔叶木浆,目前国内无可替代产品,但其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承运人李海,因此这一特殊情事造成的损失也就超出了李海的合理预见范围。
(三)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
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是影响可预见性判断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往往能够预见到非违约方按照正常合理方式使用标的物而带来的利润,也能够预见到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带来的损失。
(四)合同的对价和内容
就像上文提到的,缔约的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于相关的判断因素一般给予充分的考量,合同对价的多少往往与可预见的风险相关,可以用来考量违约方的预见程度。并且,在很多合同中,双方对于合同标的物的销售方向、用途、市场价格做了明确的列举,在判决时,法官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违约方对守约方依照合同正常履行能够获得的利益是可以预见的,认定了可得利益的损失 。
本案承运人李海为长期从事内河运输的小船主,货物运输合同的起运地和目的地为上海和荆州,属长江内河运输,原告欣辰公司在与被告李海订立运输合同时,仅告知其与运输有关的事项,并未告知其货物为进口货和特别用途等信息,李海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应与其承运上海本地生产或在上海购买的普通木浆运至荆州时的预见能力无异,其预见程度亦应止于此。在此种情况下,要求被告李海赔偿进口费用、纸浆特殊用途导致的费用等损失,无疑扩大了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依照《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认定内河运输货物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在当事人约定损失范围(保价运输)或者受损货物价值加间接损失的基础上,扣减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和守约方不当扩大和过失所致损失。
在判断违约方的可预见范围时,除了可预见性规则的预见主体、判断时间、预见内容、客观标准等四方面内容外,违约方和守约方的身份、违约方对特别情势的实际了解程度、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守约方支付价款的多少等因素在适用时也要引起重视。
〖案情〗
原告:上海欣辰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辰公司)
被告:李海
被告:阜阳市万达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
2012年1月,骏马公司与ALKIRA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由ALKIRA公司向骏马公司出售某品牌木浆,价格条款为CFR,货物总价为535 000美元。2012年2月28日,骏马公司因该批货物进口,按完税价格人民币
3 375 349元向税务部门缴纳进口增值税人民币573 809.33元。同日,就货物自进口港上海转运至荆州的水路运输,经由骏马公司委托阳阳公司、阳阳公司委托物阳公司、物阳公司委托欣辰公司、欣辰公司经案外人许传禹介绍委托李海,最终由李海实际经营的“皖阜阳货1686”轮承运。2012年3月7日11时30分,“皖阜阳货1686”轮载运涉案木浆沿长江上行至武汉煤炭州水道4号过河标上1 000米附近时,与“荣江019”轮发生碰撞后左舷中部破损进水后沉没。货物沉江全损。
2012年7月21日,骏马公司与阳阳公司就货物损失赔偿达成协议,确认货物直接损失为人民币3 686 903元,其他损失包括海关增值税损失、进口船运及通关费用、进口保险费、紧急调货费用、停产损失、信用证开证费等进口代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 695 190.62元,并约定,货物直接损失部分由骏马公司向保险公司理赔,其他损失部分由阳阳公司按人民币
1 300 000元赔偿了结,从骏马公司应支付的运费中扣除。阳阳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骏马公司将对运输船舶的追偿权转让给阳阳公司。2012年8月1日和2日,阳阳公司与物阳公司、物阳公司与欣辰公司分别就其他损失部分达成与前述协议内容基本相同的赔偿协议,最终约定由欣辰公司就涉案货物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 300 000元,该款项亦从应支付运费中扣除。在支付上述费用后,欣辰公司有权依据相关证据向事故责任方主张权利。后骏马公司向太保荆州支公司申请理赔,太保荆州支公司全额支付骏马公司保险赔款人民币3 499 719.77元,据原告称,该理赔金额系按进口报关单记载货物总价532 434.68美元乘以110%,并扣除5%的免赔额计算得出。
另查明,“皖阜阳货1686”轮船舶所有权人为李海。2009年12月31日,李海与万达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协议。双方约定,李海将“皖阜阳货1686”轮挂靠在万达公司名下经营,若发生海损事故及出现货损货差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均由李海负担。后双方于2010年1月4日将船舶登记经营人变更为万达公司。
原告诉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系由被告李海造成,被告李海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货物直接损失骏马公司已经进行保险理赔,因此主张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其他间接损失包括进口海关增值税、进口的海运费及包干费、信用证开证费等进口代理费用、重新进口调运差价损失及重新进口货物产生的国内陆路运费损失国内陆路运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 300 000元。
被告李海辩称,原告与两被告之间没有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并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损失计算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万达公司辩称,万达公司只是“皖阜阳货1686”轮的船舶挂靠单位,不是船舶的经营人,船舶的实际经营人为李海,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货损与被告万达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欣辰公司与被告李海联系并协商后,将涉案货物交由“皖阜阳货1686”轮运输,且被告李海亦实际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原告欣辰公司与被告李海之间成立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欣辰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货物损失之外的其他财产损失实际发生,也未能证明被告李海的违约行为与其所主张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该损失为被告李海在订立合同时已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法院对于其要求李海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海系“皖阜阳货1686”轮的船舶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原告欣辰公司直接与作为船舶实际经营人的李海取得联系、进行协商并最终建立运输合同关系时,并不知晓“皖阜阳货1686”轮的挂靠情况及作为挂靠人和登记船舶经营人的万达公司的相关信息。根据运输合同相对性原则,欣辰公司只能要求被告李海承担违约责任。最终,法院驳回了原告欣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以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及违约行为成立,却未支持损害赔偿为由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海所有涉案船舶因发生事故,致涉案货物受损,违反了其与欣辰公司就运输合同项下的相应合同义务。然欣辰公司主张的损失系李海与之缔约时无法预见,与李海的违约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遂于2013年10月13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内河货物运输货损赔偿范围认定与可预见规则在损失计算中的司法运用问题。
一、内河运输货物损失范围的认定方法
所谓违约损害赔偿,是指合同一方因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而给对方造成损失,依法或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的基本功能在于补偿,通过赔偿达到合同已经履行的状态,即守约方期望通过合同履行而能取得的利益通过赔偿的方法得以实现。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通常指的是合同标的物的实际损失,间接损失一般指的是违约行为造成合同标的物以外的可得利益损失。
内河货物运输法律关系不能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其运输货损赔偿范围认定的主要依据《合同法》和《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对于违约损失范围做了原则的规定,即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三百一十二条对货物损失赔偿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即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或按照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一条对于常用的损失约定方式“保价运输”做了规定,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承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声明价值进行赔偿,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实际价值低于声明价值的,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分析上述规定,内河运输合同中的货损赔偿数额并非直接以货物的实际损失为确定依据,而是首先遵从当事人对货物赔偿数额的预先约定,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或无法补充约定或根据以往交易惯例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再考虑可得利益,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如果履行,守约当事人基于合同能够享有,而因为对方违约,使其在事实上不能享有的交易收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得利益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因可得利益系未来取得利益,所以在司法认定中应坚持客观确定性,要求这种利益具备转化为现实利益的基础和条件,守约方需对其负举证责任。然而并非所有的可得利益都涵盖在损失范围内,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还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
综上所述,内河船舶运输货损赔偿范围的计算路径应依次是:当事人约定损失范围(保价运输)→→货物损失部分价值+其他可得利益→→扣减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守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守约方不当扩大和过失所致损失。
二、可预见原则的适用标准和考量因素
违约方的可预见标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是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预见性规则作为对违约损害赔偿中完全赔偿原则的例外和限制,其预见的主体应是赔偿义务人即违约方;预见时间应是合同缔结之时,合同签订后的披露不应作为推定可预见性的考虑因素;关于预见的内容,则应是受害方所受损害的事项类型,而并不涉及具体损害事项的损失程度;可预见性的判断标准则应该采用客观标准,即应以正常人在了解缔约时的情况后应该合理预见到的因违约而导致的损害后果予以认定。同时,违约方和守约方的身份、违约方对特别情事的实际了解程度、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守约方支付价款的多少等因素在适用可预见规则时要引起重视。
(一)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类型
合同双方,特别是违约方的身份表示着他对合同标的物的用途、功能以及相对方适用标的物的了解程度,违约人的专业程度越高、技术水平越好、同相对方的原有关系越密切,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及责任就越有可能在合同的协商中加以考虑。如在买卖合同中,货物供应商违约,给买受方造成的转售利润损失较有可能被认定为属于合理预见的范围,但如果是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则没有义务了解货物的功能、用途,以及收货方需要货物的目的,通常认为收货方的利润损失不属于承运人的合理预见范围。
(二)当事人的告知情况
守约方是否将涉案合同的特别情况告知过违约方,也应是判断可预见性的重要考量因素。合同的相对人只有在事前知晓了特别情况,对违约时该部分利润损失才能有所预见。如果守约方出于某种考量,将极有价值的信息隐藏,在对价不变的情况下,无形中加大了相对方从事交易活动的风险,违背了诚实信用和公平交易的原则,不应获得该特殊利润的补偿。将涉案合同的特别情事在订立合同之前或之时如实告知相对方,既可避免其谋略行为的产生,同时又促进了这一有价值的信息传递,也不妨碍相对方借势要求提高价格,符合“信息—相应交易条件—违约后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一过程,有利于促进“风险—价格—预防”机制的形成 。所以,在一般情形下,可得利益的损失不用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根据可预见性规则的规定及理论内涵就可以对其认定;而在特殊情形下,守约方应对违约方履行特别情事告知义务,才能认定违约方能够预见到因其违约行为给相对人带来了相关利益损失。本案中,原告称涉案受损的木浆为生产烟卡产品的原材料,白度、灰分含量等各项技术指标远远优于国内同类型阔叶木浆,目前国内无可替代产品,但其并未将这一情况告知承运人李海,因此这一特殊情事造成的损失也就超出了李海的合理预见范围。
(三)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
合同标的物的性质和用途,是影响可预见性判断的一个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往往能够预见到非违约方按照正常合理方式使用标的物而带来的利润,也能够预见到因为自己的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带来的损失。
(四)合同的对价和内容
就像上文提到的,缔约的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对于相关的判断因素一般给予充分的考量,合同对价的多少往往与可预见的风险相关,可以用来考量违约方的预见程度。并且,在很多合同中,双方对于合同标的物的销售方向、用途、市场价格做了明确的列举,在判决时,法官直接依据合同约定的内容认定违约方对守约方依照合同正常履行能够获得的利益是可以预见的,认定了可得利益的损失 。
本案承运人李海为长期从事内河运输的小船主,货物运输合同的起运地和目的地为上海和荆州,属长江内河运输,原告欣辰公司在与被告李海订立运输合同时,仅告知其与运输有关的事项,并未告知其货物为进口货和特别用途等信息,李海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能力应与其承运上海本地生产或在上海购买的普通木浆运至荆州时的预见能力无异,其预见程度亦应止于此。在此种情况下,要求被告李海赔偿进口费用、纸浆特殊用途导致的费用等损失,无疑扩大了可得利益的赔偿范围,故原告的主张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