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责任年龄下降

    ◆摘? 要:低龄未成年人犯罪频发,沿用多年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难以有效维护社会秩序。从社会基础来看,《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至12周岁充分利用了本土资源,适应时代发展。我们亦可以借鉴域外经验,软化相关规则,同时发挥刑法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功能。

    ◆关键词:刑事责任年龄;本土资源;恶意补足年龄规则

    一、我国刑事责任年龄调整的历程

    1979年,我国颁布实施了第一部《刑法》,其中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犯杀人、重伤、抢劫、放火、惯窃罪或者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虽然《刑法》几经修正,将“14岁”修改为“14周岁”,并修改了具体可追诉的罪行,但14周岁的阶段性划分一直没有改变。然而,在79刑法正式颁布实施之前,立法者在草案中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划定几经推敲,分别有过将12、13周岁规定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草拟意见。

    二、国法制史上刑罚年龄的规定

    刑事责任年龄的概念在79年《刑法》颁布后才进入公共视野,但在古代中国,立法者已经具备了矜老恤幼的思想。在西周的《礼记》中写道:“八十、九十曰耄,七年曰悼。悼与耄,虽有罪不加刑焉。”又如,汉景帝时期,曾下诏书曰:“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妇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历朝历代的律例中虽然对于老、幼的划分标准不同,但对老、幼宽以刑罚的中心思想是没有改变的。虽然有学者认为,封建社会的矜老恤幼只是因为老、幼人群并没有侵害王朝统治的可能,故而对其宽大处理,但不可否认的是,这些规定在客观上确实将这类人排除在了刑罚适用范围之外。

    三、下调刑事责任年龄的基础

    1.理论基础

    刑法规制的是在意识控制下的行为,要求行为人具有辨认和控制行为的能力。特定人群因其自身原因,难以辨认或难以控制自己的行为,对其苛以刑法不利于对人权的保护,故此赋予其“豁免”,避免法律带来的不利后果。

    立法具有前瞻性,而法律卻具有滞后性。立法者在草拟法律时除了考虑现实状况之外,还会考虑到国家未来的发展方向,综合二者制定法律,亦通过法律向公民表达国家意志的价值导向。但在瞬息万变的世界中,法律往往落后于这个时代的发展,在保障法律稳定性的同时,也应当适时地修改法律,使其更加符合社会的需求,更好地发挥规制作用。

    2.社会基础

    法律的制定对于立法的国家之实际价值的多寡,很大程度取决于法律与国家本土资源的联系紧密程度,有了充分的本土资源,就有了良好的社会基础。适应本土的法律,更够实现法治的自发性与内生性。

    本土资源中,向前追溯,即是传统的历史资源与文化。如前文所述,中国古代便具有矜老恤幼的思想,尤其是战国之后的统治者与被统治者多受儒家思想影响,对尊老爱幼的行为模式有较高的认可。如《孟子·梁惠王上》中,“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等,都体现了民间对老幼人群的特殊关怀。

    在当下,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的问题引起舆论关注,舆论的倾向也为修改法律提供了可能性。最具影响力的案件,莫过于2019年,大连13岁男童杀害10岁女童案。该男童手段之残忍,伪装之冷静,与人们眼里的幼童形象成天然之别,引起了轩然大波,学术界的讨论更是空前高涨。

    基于我国的传统与现状,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是大势所趋,是法律对舆论的响应。

    四、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困境与出路

    1.“一刀切”是个“无底洞”

    制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立法初衷是为了避免刑法的不利后果侵害无法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能否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还应当考虑个体的教育条件、智力能力、生活信息化程度等,不能仅依照年龄一概而论。另一方面,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同样存在,将12周岁制定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对不满12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依然不具有约束力,用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方式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就像个“无底洞”,难以充填。

    2.引入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软化硬性规定

    在英美法系国家,恶意补足年龄规则是比较普遍的规定。只要在一定年龄范围内的未成年人对自己所实施行为具有明确认识,明知行为的错误性及会受到谴责而故意为之,那么行为人即具有“恶意”。推定未成年人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控方必须评测行为人犯罪行为、教育水平、个人性格、心理状态等因素,充分证明其具有认知、控制能力,方可推翻上述推定。

    恶意补足年龄规则考虑到了个体的差异性,相对于我国当下的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更具有弹性,虽然扩大了刑法的适用范围,但对检察官的举证要求也更加严格,与我国目前司法改革中的慎刑、轻刑化目标相衔接。

    五、结论

    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符合社会需求,正向响应了舆论,具有稳固的社会基础,对未成年人犯罪具有更高的威慑力,表达出国家坚决打击犯罪的决心。但也应当注意到,现行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依然缺少弹性,可以适当借鉴域外经验。

    法律并不是预防犯罪的唯一工具,无法独自撑起预防犯罪的大梁。增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教育,保障经济落后地区青少年的基本生活条件,及时发现并疏导青少年的异常心理,同样重要。

    参考文献

    [1]李金珂,刘婷婷.对下调法定最低刑责年龄的省思[J].陕西行政学院学报,2021,35(01):92-96.

    [2]孙燕,董曼.试述刑事责任年龄的历史演变[J].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04):38-39.

    [3]王启梁.法治的社会基础——兼对“本土资源论”的新阐释[J].学术月刊,2019,51(10):110-120.

    [4]马松建,潘照东.“恶意补足年龄”规则及其中国适用[J].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20(04):120-129.

    作者简介

    郭煌(2000.09—),男,汉族,福建省宁德市人,大学本科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