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条款中“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免责条款应如何理解
关键词 保险责任 格式条款 被保险人
作者简介:黄贤辉,广东伟伦律师事务所,律师,研究方向:公司法、建设工程、股权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2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131一、案例
2014年8月20日,驾驶员叶**驾驶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四环南路由演达大道往惠澳大道方向行驶至中信凯旋城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赖**驾驶从道路右侧往左侧变道行驶过程中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赖**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2014年*月*日,惠州市公安局交通支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作出441302(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驾驶超载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车辆的制动性能及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通安全法》第二十一之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驾驶员赖**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通过人行横道或者过街设施通过、也对事故发生存在严重过错,认定驾驶员叶**、赖**负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粤L***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惠州市**实业有限公司名下,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
因驾驶员叶**、粤L***号车主,保险公司拒不赔偿死者家属所遭受的损失,为此,死者家属特依法向惠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害者家属一审诉讼后,惠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上述赔付责任,后因保险公司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驾驶员驾驶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辆的情形,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约定,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可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免责。二、二审诉讼双方争议的焦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肇事车辆发生事故后被交警部门检验为“车辆的制动性能及安全防护装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是否符合保险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对此作为原告的死者家属与保险公司存在不同的意见:
一审原告认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是指保险车辆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即我们所讲的年检。事故发生时,肇事货车仍在检验有效期内。保险车辆并没有出现上述免责情形,因此保险公司不得以被保险车辆未按规定检验进行拒赔。
上诉人保险公司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该免责条款不仅包括被保险车辆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也包括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机动车经交警部门检验存在不合格的情形等,保险公司根据上述免责条款可以拒赔。三、本律师意见
第一,在实践中,保险公司往往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存在“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或不合格)”或者“经检验制动不合格”,又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标准”,还有保险车辆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等情形作为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抗辩理由,因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了“被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被保险机动车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均不负责赔偿”。
对于该免责条款中的“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我们应如何理解?
1.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一般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我国法律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至于交警部门认定被保险车辆存在 “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或不合格)”或者“经检验制动不合格”,又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标准”等情形是否就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发生交通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情形。
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的“保险机动车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具体包括哪些情形呢?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一般来源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我国法律对此又是如何规定的。
(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该条规定了机动车驾驶人定期对车辆进行检验的义务,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车辆“国家定期年审”的义务。
(2)《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该条规定了“驾驶人的日常检验义务”。
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到底是指法律的上述哪种情形呢?根据上述两条法律规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可作出两种理解,第一种解释即车辆“国家定期年审”不合格的;第二种解释即驾驶人的日常检验”不合格的。上述两种法律解释中,第一种是国家强制行为,车辆是否合格有书面的鉴定结论,结论唯一明確。第二种仅是个人行为,车辆的实际状况是否合格没有书面的鉴定结论,结论不明确。因此,从适用法律操作的角度出发,《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适用第一种解释才具有操作性,适用第二种解释不具有操作性。
3.机动车经交警部门检验存在不合格。那交通事故发生后,机动车经交警部门检验存在不合格的是否针对第二种解释的补充,从而使第二种解释具有书面的鉴定结论,结论唯一明确。本律师认为,即使第二种解释具有交警部门检验结论进行补充,其结论也是不明确的。
笔者认为,机动车经交警部门检验存在不合格的至少存在如下三种情形。
(1)若车辆存在外观安全设施不全或驾驶人可以明显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仍进行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检验存在不合格的。
(2)作为驾驶人在合理谨慎范围内检查车辆外观及其基本性能,未发现车辆任何问题,但车辆存在隐性故障或零件老化或靠检测鉴定的故障等被交警部门检验存在不合格的。
(3)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自行发生机械故障或由于交通事故碰撞所导致故障被交警部门检验存在不合格的。
可见以上故障原因是有部分是驾驶人不能控制的,驾驶人再认真对车辆进行检查,也可能很难发现的。即使车辆被交警部门检验存在不合格的也不能直接认定驾驶人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
从上可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是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所说的车辆“国家定期年审”不合格的情形。
第二,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是否约定不明确,是否存在多种理解或有多种歧义。
1.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约定明确,没有歧义。在其他涉保车辆未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国家定期年审”的案件中,保险公司即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的免责条款予以拒赔。从上可见,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是指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所说的车辆“国家定期年审”不合格的情形,因此上述条款约定明确,没有歧义。
2.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但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又以涉案车辆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存在 “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或不合格)”或者“经检验制动不合格”,又或者“经检验不符合安全标准”,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规定,作为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的抗辩理由。保险公司认为,该免责条款可以理解为“国家定期年审”不合格的,也包括“驾驶人日常检验”不合格的,还包括机动车经交警部门检验存在不合格的共三种情况,以上三种情形的车辆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统统可以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的免责条款,拒绝承担赔偿责任的。
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以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對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即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四)项内容“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通常解释不是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所说的车辆“国家定期年审”不合格的情形。但从字面上或保险公司多种适用情形而言,上述免责条款明显存在多种解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应解释为未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定期进行检验或定期检验不合格的,事故发生时,肇事货车仍在检验有效期内。即粤L***车辆只须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不存在免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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