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疑

    王登山

    问题

    问:承发包双方就同一工程有2个不同的合同约定,应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结算依据?

    2011年12月8日,经过招投标程序后,承发包双方按照中标通知书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工期、价款及款项支付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当日承发包双方又另行签订了一份《合作合同书》,对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节点作出了不同于中标合同的新约定。

    承包人组织施工后,案涉工程于2013年8月10日通过竣工验收。

    后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发生争议,发包人主张《合作合同书》无效,应以中标合同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承包人则主张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有效合同,并据此要求发包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

    律师观点

    律师观点:

    1.工程价款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其变更将对承發包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21条虽提到了“合同实质性内容”,并没有明确“合同实质性内容”的范围,导致司法实践中产生不同的理解。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对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进行了明确限定。其第1条第1款规定,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其中的任何一项发生变更,都将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本案中,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2次约定,属于对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的变更。

    2.对工程价款等合同实质性内容进行变更的,应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依据。

    中标合同是指依法进行招投标程序后,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内容,所订立的书面合同。

    对于中标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任何违反将导致合同无效。

    工程价款是合同实质性内容,发包人与承包人在中标合同以外另行订立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无效。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双方依据招投标文件所订立的中标合同,双方后续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属于双方另行订立的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应为无效。双方应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据此,承包人主张依据《合作合同书》结算工程款及利息,不成立。

    3.中标合同合法有效是将其当然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前提条件。

    虽然《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1条对于中标合同的表述表面上没有明文限定其必须合法有效,但实际上已将中标合同合法有效作为适用此条的前提。中标合同如果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情况下,会被认定为无效,不能当然作为双方结算价款的依据。

    4.本案结论,同一工程,有中标合同,又有非中标合同情形下,如中标合同有效,则按中标合同结算;如中标合同无效,则另当别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