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食药领域知假买假行为与惩罚性赔偿
王令玉
惩罚性赔偿制度确立以后,知假买假行为随之悄然兴起,但相关法律问题仍未加以完善。本文将围绕食品、药品领域的惩罚性赔偿与知假买假行为展开论述,以探讨食药领域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可行性。
随着现代经济的发展,食品、药品领域中假冒伪劣产品、有毒有害食品等层出不穷,使“舌尖上的安全”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为保障产品质量安全,我国不断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确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以加大对不法生产经营者的处罚力度。然而,随着赔偿数额的增加,在利益驱动下,知假买假者日渐增多,并通过诉讼牟利。如此情形下,食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应当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该群体是否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诸如此类问题值得深思。
1 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当前,我国相关法律并未明确“惩罚性赔偿”一词的含义。究其缘由,我国是恪守公法与私法二分的国家,只有公法才具有惩戒性与制裁性,私法并不具有此功能,而“惩罚”一词带有浓重的公法色彩,惩罚性赔偿进入私法领域不免会引起关于“公权介入私权”的质疑与争论,容易造成公权力的滥用,模糊私法与公法的界限,甚至对“公私二分”原则造成一定冲击。
对于如何定义惩罚性赔偿,王利明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院做出决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与“赔偿”是惩罚性赔偿概念的核心,设计该制度的初衷在于惩戒不法生产者与经营者,让其为自身违法行为买单之余付出额外的代价。纵观民事责任的一般形态,惩罚性赔偿的惩戒性决定了它与民法奉行的填平原则相悖。由此可见,惩罚性赔偿已发展成为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
2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食药领域的适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对于缺陷产品被侵权人具有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权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接受服务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安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损失3倍的赔偿金。惩罚性赔偿不仅与一般的民事责任一样有着填补损失的功能,更起着惩戒、威慑的作用,但针对该领域出现的知假买假行为应如何规制,法律并未做出明确规定。
我国201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食药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指出,知假买假行为不影响主张惩罚性赔偿,但该条款的适用范圍仅限于食品、药品领域。同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明确表示,知假买假行为在食品、药品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但是,2016年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表明对知假买假行为持否定态度,该规定也令知假买假者是否有权主张惩罚性赔偿更具争议性。
3 知假买假行为的认定
知假买假行为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个方面——广义的知假买假行为不考虑购买者的主观目的,无论出于牟利还是个人用途,只要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而购买,即为知假买假;狭义上则是指购买者基于获得惩罚性赔偿的目的而购买假冒伪劣产品。本文所讨论的知假买假行为应当作狭义理解,即购买者在明知是假冒伪劣产品的情况下,为了获取惩罚性赔偿而购买,并以此牟利。
针对知假买假行为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问题,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知假买假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只要购买的商品不是用于再次销售,就属于消费者范畴,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该观点的关键在于知假买假行为只要被法律所承认,就能够适用惩罚性赔偿。其二,知假买假行为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因为职业打假阶层是一个游离于公权和私权之外的、以打假为业的牟利行业,不利于法治建设。知假买假者不仅破坏了市场规律与经济秩序,亦把法律当做牟利的工具,以此攫取利益,这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立初衷相抵牾。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属于消费者,二是知假买假者是否受到欺诈。
3.1 “消费者”身份的界定
《消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或使用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人。其中,“生活需要”是指为了实现自身的生存、享受与发展而进行的消费。笔者认为此处的“生活需要”应当作广义理解,不应进行严格限制。排除与之相对的生产需要,法律并未限制其他形式的购买目的与动机,故可以理解为购买者只要未将该商品或服务用于再次生产经营,就属于生活需要的范畴,具有消费者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3号指导案例——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表明知假买假者具有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裁判理由部分,法院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并未将所购香肠用于再次经营销售,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经营。所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此案采用了经营者与消费者二分法,换言之,只要不是出于生产经营目的而购买,便可认定为消费者。
3.2 知假买假者是否受到“欺诈”的问题
《消法》第55条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有学者认为,欺诈行为作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消费者受到欺诈购买了假冒伪劣产品,而知假买假者明知商品有缺陷而购买是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受到欺诈,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求,因此无权要求惩罚性赔偿。但是,《食安法》第148条中并没有“欺诈”二字。对比可知,不同于《消法》,《食安法》不以“欺诈行为”为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即购买者是否具有“知假买假”行为不在其考虑范围之内,表明知假买假者亦受法律保护。笔者认为,知假买假者是否受到“欺诈”这一问题在食品、药品领域不具有可争议性。虽然,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应当具体加以区分,但在食品、药品领域适用惩罚性赔偿无疑是可行的。
4 食药领域知假买假行为受保护的意义
知假买假者的涌现从侧面反映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横行、有毒有害食品的大量存在,以及市场机制的缺失,这无疑是打击违法行为与伪劣产品的一剂重药。在诸如此类风波的影响下,很多民众也拿起法律武器开始了自身的维权之路。尽管知假买假颇受争议,但不能否认其对于净化生存空间与市场环境、打击商家不法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等产生了一定的正面影响。
《食药纠纷司法解释》第3条明确,在食品、药品领域惩罚性赔偿能够适用于知假买假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性案例亦肯定了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可获得惩罚性赔偿。“民以食为天”,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民众生命健康的首要因素与特殊产品,从三聚氰胺奶粉、苏丹红鸭蛋、地沟油到长生疫苗造假等,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频发生,一系列司法解释与指导案例的出台正是国家基于食药安全问题背景之下的特殊政策考量,是法律对于食药纠纷的正面回应。对于假冒伪劣的食品、药品,无论购买者是否具有知假买假行为,均有主张惩罚性赔偿的权利,但不得以生产销售等盈利为目的而购买。
5 结语
食品、药品安全直接关乎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休戚相关。本文重点讨论了食品、药品领域的知假买假行为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对于这种在市场中应运而生的知假买假行为与打假力量,法律应当给予更多的规范与引导,避免让法律沦为不法之人的牟利手段,为消费者与生产经营者提供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为民众提供一个更加安全的生存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