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关于搜刮钱财罪的阿基利乌斯法》涉陪审团条款译注

    提 要:公元前123年或前122年罗马保民官曼尼乌斯·阿基利乌斯颁布了《关于搜刮钱财罪的阿基利乌斯法》,是为格拉古立法的一部分。该法律旨在规范搜刮钱财案件的审判程序,对原告、被告、大法官、陪审员以及财务官等人员的行为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并且以骑士取代元老院成员在陪审团中的作用。该法律是研究共和国中后期罗马法发展以及政治变迁的重要原始资料。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对该铭文进行迻译并注释,旨在提供一个较为可靠的中文文本。

    关键词:搜刮钱财罪;罗马法;陪审团;拉丁铭文

    《关于搜刮钱财罪的阿基利乌斯法》(Lex Acilia Repetundarum)于公元前123年或前122年通过并铭刻于巨大的铜表上。该铜表的11块残片于15世纪末或16世纪初被发现,现有7块藏于那不勒斯国家历史博物馆,两块藏于维也纳艺术史博物馆,两块已经遗失。19世纪发现的一块残片,现亦藏于那不勒斯国家历史博物馆。1该法律铭文背后所刻为公元前111年的《土地法》(Lex Agraria)。

    关于该法律颁布的时间,学术界争议颇多。2蒙森等学者认为该铭文即西塞罗在演说辞中提到的《阿基利乌斯法》(Lex Acilia),将其视为格拉古立法的一部分。31953年蒂比莱蒂(G. Tibiletti)撰文对此问题进行了探讨,通过将该铭文与格拉古相关立法的措辞进行比较,亦通过确定保民官阿基利乌斯的任期稍晚于格拉古的任期,断定该法律应为公元前111年的保民官阿基利乌斯所颁布——如此一来,颁布时间便与背面所刻的土地法颁布的时间一致。巴迪安(E. Badian)则认为,骑士在陪审团中所占的比例问题应关涉到三项法律,并且通过文本考证确定该法律颁布于公元前122年。在诸多争议中,卡尔科皮诺(J. Carcopino)的观点较为独特,他认为该法律是公元前108年颁布的《塞维利乌斯·卡皮奥法》(Lex Servilia Caepionis)。因此,通常认为它属于格拉古立法的一部分,颁布时间为公元前123或前122年。

    共和国中后期,由于罗马缺乏强有力的制衡机制,加之利益的驱动,总督对其治下行省的搜刮愈发严重。公元前171年,罗马增设了针对该罪行的仲裁官,最初旨在对西班牙总督的严重渎职行为进行调查并对原告进行赔偿。公元前149年,罗马通过了《关于搜刮钱财罪的坎布尔尼乌斯法》(Lex Calpurnia de Pecuniis Repetundis),设立了旨在追回钱款的常设审判法庭,参与审判的成员皆来自元老阶层。1这一时期的罗马法已逐渐由法律诉讼(legis actiones)向程式诉讼(processo per formulae)过渡。2《关于搜刮钱财罪的阿基利乌斯法》对涉案人员以及审讯过程等诸多方面进行了较为详细而严格的规定,对程式诉讼的规范化作出了较为重要的贡献。此类刑事诉讼的最终审判结果取决于陪审团的投票,陪审团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然而,该铭文中的法律条款明确将元老院成员及其亲属排除在陪审团外。原因之一可能是原先由元老院成员组成的陪审团与涉嫌盘剥的行省总督皆属同阶层的同僚,不忍对其重惩;其次可能是格拉古为了抬高骑士阶层的政治地位和社会地位,使其能够制衡元老阶层。3因此,研究该法律铭文对了解罗马共和国中后期的政治、社会变迁均有助益。

    《关于搜刮钱财罪的阿基利乌斯法》铭文较早经蒙森校勘并收录进《拉丁铭文集成》(CIL4),《古罗马法律汇编》(Fontes Iuris Romani Antiqui,简称FIRA)对该铭文的校勘亦出自蒙森之手。克莱德·哈尔主编的《古罗马成文法》根据FIRA的校勘成果对该法律铭文进行了翻译。林托克所著《罗马共和国时期的司法改革和土地改革》一书亦收录了该铭文,并作了校勘和研究。克洛弗主编的《罗马成文法》一书为集大成之作,其中亦收录了该铭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对该铭文重新校勘,并附上校勘记、评注、翻译以及详细书目。

    本译文以克洛弗的校勘本(以下称克本)为底本,并参考了蒙森与林托克的校勘本,各校勘本拟补差异悬殊之处见译注。为求每节内容完整、清晰,本译文按法律条文的内容进行分节,并于每节译文末附上克本原文分节号。符号[ ]中的内容为校勘者之拟补;( )中的内容为译者所添加;□表示依据原刻所能确定的阙失字母的个数,一个□代表一个字母;表示阙失字母个数不确定者。

    【译文】

    1. [关于是年的450人]的遴选。□□大法官——对涉外邦人事务享有司法权者[1]——应于人民或平民[2]颁布该法律后的10天之内遴选出450人。当选者在这个国家[[3]法律规定大法官不能选现任或已卸任的平民保民官、财务官、死刑三人团成员、四个一等军团的军团长官]以及授予或分配土地的[三人]委员会成员,[4]亦不能选现任或已卸任的元老、[曾收受贿赂者、[5]因刑事法庭或公开审判[6]

    的判决]而无资格被选任为元老院成员者、未满三十或年过六旬者、[7]在罗马[或其周边一英里内未置有宅邸者,其本人身为任何上述职官、现任或已卸任元老的父亲、兄弟或儿子者,以及任何旅居海外者]。(第12—14节)

    【注释】

    [1] “ius dicere”意为“执法、司法”。随着对外扩张,与外邦人(peregrinus, 即罗马管辖下的未享有罗

    马公民权及拉丁权的自由人)的纠纷日益增多,罗马于公元前242年设置外事大法官(praetor

    peregrinus),负责审理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外邦人的法律案件。外事大法官对诉讼的贡献,参见

    吴寿东:《古罗马外事大法官对罗马法的贡献》,《古代文明》,2014年第1期。

    [2] 即人民大会与平民大会的决议。公元前287年颁布的《关于平民会议决议的霍滕西乌斯法》(Lex

    Hortensia de Plebiscitis)规定平民会议的决议适用于所有罗马公民。

    [3] 此处铭文缺损,蒙森拟补为“享有或曾经享有骑士身份”(CIL 12. 583, XII)或“资产超过400,000

    塞斯特尔提乌斯”——因自公元前2世纪后期起,财产在400,000塞斯特尔提乌斯以上的骑士由

    监察官登记在册。林托克则认为,蒙森将此处限定于骑士身份,是对格拉古的主张有着先入为主

    的观念——认为格拉古的改革与元老院绝对对立。他将此处拟补为“为出身自由的公民”。参见

    Lintott (1992) p. 20。

    [4] 提比略·格拉古当选保民官后于公元前133年颁布了《森普罗尼乌斯土地法》(Lex Sempronia

    Agraria),重拾旧制,规定每个罗马公民只能保留500尤格公共土地,其子可各占有250尤格,余下

    的土地将被收回并分配给穷人。为监督该改革的执行,他成立了该委员会,由其兄弟二人及其

    岳父担任委员。该委员会因提比略的失势而废止,盖乌斯上台后对其进行恢复。对格拉古土地

    改革的研究,参见 Saskia T. Roselaar, Public Land in the Roman Republic: A Social and Economic

    History of Ager Publicus in Italy, 396-89 BC, New York: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2010, pp. 221-251。

    [5] 蒙森将此处拟补为“目前或曾经出雇为角斗士者”(CIL 12. 583, XIII)。

    [6] 相较民事诉讼而言,罗马刑事诉讼的发展较为滞后。《十二表法》颁布后,重大案件一般交由部

    落大会或森都里亚大会进行投票判决,后来此类案件交由平民保民官、营造官以及财务官审理,

    随后才逐渐建立起针对某些损害公众利益的罪行的常设审判法庭。参见Lintott (1992), pp. 10-12。

    [7] 公元前180年后,由于平民保民官卢奇乌斯·维留斯(Lucius Villius)通过的法令的限定,30岁

    以上者才能担任重要公职,且每一官职均有最低年龄限制。此外,罗马的“老人”概念不同于当

    下。在罗马,一般来说老年状态可从46岁到60岁开始。决定一个人是否进入老年的不是年龄,而

    是其身体和心理状态。虽然罗马无退休一说,高龄者担任公职亦不鲜见,不过,年龄超过60岁的

    罗马公民可免除公共义务,同时亦失去公民权中的某些权利(如在森都里亚大会投票的投票权)。

    参见Mary Harlow and Ray Laurence, Growing up and Growing Old in Ancient Rome: A Life Course

    Approach, London: Routledge, 2002, pp. 105-108。

    【译文】

    2. 大法官遴选出这些人后,应公布[1]他们(的名字)以及他们父亲(的名字)、他们所在的部落(的名字)和他们的姓氏,[2][依据该法律他们可当选为是年的陪审员。]对于依据该法律于是年被遴选出来的这450人,大法官应用白纸黑字将他们的名字写成名册,[3]附上以部落为序排列的他们父亲(的名字)、他们所在的部落(的名字)以及他们的姓氏等诸内容,[并于其任期内将它们公布。对于任何想要(抄录这些内容)的人,大法官应授予他抄录的权力。]大法官应下令在公众集会中大声宣读依据该法律遴选出的这450人(的名字)。并且,他本人应宣誓,[4][称自己按该法律规定选出这些人,对于这些人选他已经过慎重考虑,认为他们能胜任]陪审员一职。此外,大法官应将自己按该法律规定选出的这450人(的名字)全部写入公共档案中,[5]以作永久保存。(第14、15节)

    【注释】

    [1] 此处铭文缺损,译文采用蒙森拟补之“indicet”,意为“宣布,公布”(CIL 12. 583, XIV)。

    [2] 共和国时期罗马公民的名字由首名、名和家名组成,其登记顺序为:名、首名、父名(被释奴用

    其前主人之名)、族名、家名。“cognomen”,即“家名”,为“cognatio”(意为“宗亲或血亲关系”)

    与“nomen”(意为“名字”)组合而成,用以表示与某一特定家庭或家族的隶属关系,即现在的姓

    氏。家名在共和国晚期和帝国初期使用频繁。

    [3] 即陪审员名册(album iudicum)。这450人具备选入某一诉讼的陪审团的资格——由原告从中选

    100人,被告从原告选出的100人中选出50人,从而组成审理该诉讼的陪审团。参见本译文第4节。

    [4] 宣誓(动词为iuro,名词为iusiurandum)在罗马民事诉讼中形式多样且意义重大。一般情况

    下宣誓只具有道德约束力,但在某些情况下这种保证能够取代某些调查程序,被用来推定某

    一证据的真实性。在刑事诉讼中,它虽然仍具有一定的实际意义,但更多地变成了程式的一部分。

    [5] “tabularium”(意为“档案、纪念碑”)一词源自“tabula”,后者原指用以书写的载体(如各种材质

    的书写板),后来用以指代书写在它上面的记录、公告以及遗嘱等,其复数形式“tabulae”指书

    籍、名单、登记簿。据《牛津古典辞书》,罗马较早的官方档案为执政官年表、条约的副本以及

    宗教记录。罗马国库除了发挥财政职能外,还是主要档案库,其中收录法律副本、公共契约、官

    方誓约记录等文件。此外,罗马还有平民档案、监察官档案以及私人档案。参见Simon Hornblower,

    Antony Spawforth and Esther Eidinow eds., The Oxford Classical Dictionary, p. 144。

    【译文】

    3. 关于每年[遴选出]450人。[大法官][1]在其担任该职务[伊始的10天之内],应按此方式遴选出450人,任何在[这个国家享有或曾经享有骑士身份]法律规定大法官不能选现任或已卸任的平民保民官、财务官、死刑三人团成员、四个一等军团中的军团长官以及授予或分配土地的三人委员会成员,亦不能选现任或已卸任的元老、[曾收受贿赂者、因刑事法庭或公开审判的判决而无资格被选任为元老院成员者、未满三十或年过]六旬者、在罗马或其[周边一英里内未置有宅邸者,其本人身为任何上述职官、]现任或已卸任元老的父亲、兄弟或儿子者,以及任何旅居海外者。[2](第15—17节)

    【注释】

    [1] 此处铭文缺损,蒙森拟补为“在该法律颁布之后依据该法律当选裁判官之人”(CIL 12. 583, XVI)。

    蒙森补全此处时称大法官为“iudex”,“iudex”一词有“裁判官、审判员或仲裁员”之意,但在该

    法律铭文中常指陪审员。考虑到该类刑事案件是由大法官审理,故译为“大法官”或“外事大法

    官”较为贴切。

    [2] 该条款余下部分(第17、18节)虽与第14、15节(即本译文第2节)缺损之处不尽相同,但从各校勘

    本的拟补来看,此二者内容一致,皆为对所选出人员的公布。故此处不赘译。

    【译文】

    4. □□关于对被告的起诉[1]和对陪审员的遴选。□□□任何依据该法律[于九月初一之前向另一个人索取]赔偿金之人,在遴选出是年的[450人之后,]应把对方带到[2]依据该法律于是年当选的、主持法律审的大法官面前,并对其进行指控;若原告已郑重宣誓,称自己此举并非诬告,[3][则该大法官应受理他的诉讼要求于原告起诉被告之后的第天,被告向原告指出]依据该法律于是年当选的

    450名陪审员中所有与被告有着[翁婿、继父子、]表亲或比此血缘关系更密切的关系者,身为被告伙伴者或与被告身处同一社团者。[4]大法官还应要求被告[在原告在场的情况下公开地向其宣誓:在依据该法律于是年当选的450人中,[5]他并未知情而蓄意保留任何人]——除却那些与自己不存在任何[上述关系]者。被告应按此要求宣读(这些名字)并进行宣誓。

    被告宣读完(这些名字)后,[受理此案的大法官]应要求[原告——即依据该法律以此形式提交他人名字者]——在对他人提出控告之后的第二十天,从依据该法律于是年[当选]的450人的尚在人世者中选出100人,[并在被告在场的情况下宣读(他们的名字)。法律规定他不能选以下人员中的任何一位担任陪审员:]与原告有着翁婿、继父子、表亲或比此血缘关系[更密切的关系者,身为原告伙伴者,与原告身处同一]社团者,现任或已卸任的平民保民官、财务官、死刑三人团成员、授予或分配土地的三人委员会成员、四个一等军团的军团长官,[现任或已卸任的元老□□□□□□□□依据卢比利乌斯法[目前或曾经被推选为三人拓殖委员会[6]成员者因公]外派者,[7]以及任何旅居海外者。他不能从一个家庭中选出多于一个人,亦不能选[任何曾被判罪之人——无论是基于坎布尔尼乌斯法]或尤尼乌斯法的誓金诉讼[8]还是基于该法律的[控告]。对于他按该法律规定公布其名字的这100人,大法官应要求原告在民众在场[9]的情况下公开地向其宣誓:[他并未知情而蓄意保留任何因上述诸原因而无资格选入这100人行列之人]以及与他有着任何上述关系之人。

    [10]从被告处,由于该事务不[若原告按此方式]选出了100人并进行了宣誓,则大法官应要求被告在其名字被提交后的第六十天从原告依据该法律选出的[100]人中选出并公布[他所赞同的50人若其名字]被依据此法律提交的人还未按该法律规定选择且公布这50名陪审员,或此人还未按该法律规定指出这些陪审员中[任何一位与其有着上述姻亲、血亲]或伙伴关系者或与其身处同一社团者,则不得因大法官或原告所造成之耽搁致使[被告无法选出并且公布他所赞同的50名陪审员该法律并未作此规定。法律规定他不能知情而蓄意选出任何一个该法律所规定的无资格入选这100人行列之人。]以此形式被遴选出来的人应担任该案件的陪审员,[并且依据该法律享有该案件的裁判权。](第19—26节)

    【注释】

    [1] “de nomine deferundo”直译为“关于提交(违法者的)名字”,在该法律铭文中,提交名字即起诉。

    [2] 在罗马共和国时期的法律诉讼和程式诉讼中,国家机构完全不承担传唤被告的责任,而是将责任

    全部交给原告。《十二表法》对民事诉讼的传唤作了规定:原告对被告进行口头传唤,若后者拒

    绝前来,则原告应在有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强行扭送对方出庭;若对方年事已高或腿脚不便,原

    告则有义务向其提供基本的代步工具。可见对于传唤事宜,原告基本依靠自力救济。直到共和

    国晚期司法机关才逐渐在某些案件(如非常审判cognitio extra ordinem)中承担起传唤责任,向原

    告提供某种程度的公力救济。参见Ronald Mellor, The Historians of Ancient Rome: An Anthology

    of the Major Writings,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3rd edition revised, 2013, p. 2; Clyde Pharr

    (2009) p. 9。

    [3] 此处原文为“sei deiurauerit calumniae causa non postulare”,直译为“若其宣誓称自己并非借助一

    个诬告案件来起诉对方”。

    [4] “sodalist”有“随从、同事、伙伴以及朋友”之意,此外,还可指某一团体的成员。在罗马,社团

    (collegium)原带有较浓的宗教色彩,特指四大祭司团体,后来亦用来指各式各样的商会、行会

    等互助团体。在共和国时期,官方承认结社自由,但以不威胁社会安定和国家安全为前提。公元

    前55年,罗马立法对非法结社之人判处流放刑。对于帝制时期大量涌现的政治社团,官方进行

    了规范乃至禁止。参见Simon Hornblower, Antony Spawforth and Esther Eidinow eds., The Oxford

    Classical Dictionary, p. 338。

    [5] 此处采用蒙森的拟补(CIL 12. 583, XX , XXI)。

    [6] 该法律可能颁布于盖乌斯任保民官期间,旨在在迦太基建立殖民地。依据该法律设立了一个三

    人拓殖委员会,盖乌斯本人亦任该委员会委员,参见Crawford (1996), p. 52。

    [7] 蒙森将此处拟补为“距离罗马超过英里者”(CIL 12. 583, XXIII)。

    [8] 尤尼乌斯法颁布于公元前149年与前132年之间,为对坎布尔尼乌斯法的小规模调整。誓金诉讼

    (Legis actio sacramento)是罗马古老的民事诉讼形式,诉讼当事人郑重地宣誓并交出一定的押金

    作为赌注,被指派的法官或仲裁官进行听证并决定谁输掉押金,输掉押金即输掉该诉讼。

    [9] 蒙森将此处拟补为“其对手(即被告)在场”(CIL 12. 583, XXIII)。

    [10] 此处字迹模糊,无法准确读出。

    【译文】

    5. 应将[陪审员和保护人的名字][1]写入档案。□□□依据该法律审理此案的大法官,应下令将原告和被告按该法律规定选出[并公布的50人以及被指派担任该案(原告的)保护人[2]的那些人(的名字)写进公共档案里]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若他们中的任何一位有意愿,该大法官皆应授权给此人,使其得以从公共档案中抄录[这些名字]。(第26、27节)

    【注释】

    [1] 克本于此处仅拟补出“名字”一词,蒙森(CIL 12. 583, XXVI)与林托克(Lintott (1992), p. 96)皆

    拟补为“陪审员和保护人的名字”。

    [2] 保护人的庇护是罗马较为独特的社会现象,保护人在政治、经济和法律领域都发挥着重要的作

    用。本法令第9—12节(Crawford (1996), p. 66)规定:在该诉讼中,若原告想得到保护人,则大法

    官应进行遴选;保护人应从罗马本土公民中选出,且不能与原告有血亲、姻亲关系或较为密切的

    社会关系。同时将无资格进入元老院者、曾在此类案件中担任过陪审员或保护人者以及在名誉

    方面遭到质疑者排除在外。关于此类案件的保护人的研究,参见Claude F. Eilers, “Cn. Domitius

    and Samos: A New Extortion Trial (IGR 4. 968),” Zeitschrift für Papyrologie und Epigraphik, Bd. 89

    (1991), pp. 167-178。

    【译文】

    6. 同一批陪审员应至始至终服务于同一个诉讼案件。[依据该法律当选的]陪审员应[至始至终担任]他们被选作陪审员的[那个案件]的陪审员(第27节)

    【译文】

    7. [陪审员应在就职之前宣誓。依据该法律审理此案的大法官,]应要求在此案中担任陪审员的那

    些人在第一次辩论[1][之前在其面前宣誓。]该案件的所有陪审员应在面朝广场的讲坛[2]前[宣誓:并且他将会按照自己的原则行事,]依照该原则对该案件的证人的证词进行听证[并且他不会做任何]阻碍自己裁决此案的事——除非出于对其而言的原因[对于以此方式在其面前宣誓的陪审员,大法官应下令在公众集会中宣读他们的名字,]并将名单公开展示在广场上——[它应张贴在人们站在地面便可轻易浏览到的地方,](以便人们知悉)从100名陪审员中选出的是哪50位。(第35—38节)

    【注释】

    [1] 辩论(caussam dicere或altercatio)指在常设刑事法庭审判期间原告和被告进行的公开辩论,双方

    围绕指控分别陈述自己的意见,提出自己的证据。此外,还可以进行抗辩。大法官维持法庭秩

    序,陪审员仅参与听证而不参与辩论。

    [2] “forum”指广场、城市中心、集市等公民聚集之地,罗马自古便有在这些场所进行公开审判的传

    统。因此,“forum”一词后来成为法律术语,指拥有地域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共和国中后期,外事

    大法官之法庭以及常设刑事法庭常常设于罗马广场(Forum Romanum)中央,广场上的讲坛(rostrum)饰有公元前338年阿提姆海战斩获的迦太基战船的船首。参见Leanne Bablitz, Actors

    and Audience in the Roman Courtroom, London and New York: Routledge, 2007, p. 21-28; Stephen L.

    Dyson, Rome: A Living Portrait of an Ancient City, Baltimore: 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2010, p. 49。

    【译文】

    8. □□□□□□□□陪审员不能争辩。[因而不能]出席该审讯,依据[该法律审理此案的]大法官享有对此类情况的决定权。(第38、39节)

    【译文】

    9. 关于(审讯的)延期。□□□□对于大法官依据该法律所审理的任何案件,若其对该案件进行延期,[则基于该法律遭到控告之人]应予以批准。大法官应要求被告[]自己前来或被带到他面前,在发起控告之人在场的情况下[若其有意愿],则任何依据该法律有权提交他人名字之人皆可就此事对对方[进行控告并且对]此事,按该法律规定,应进行审讯和损失估价,即被告的[1][若]对该案件进行审理的[陪审员]依据该法律未认可其辩护,[2][则依据该法律审理此案的大法官]在陪审员公开聚集在讲坛前的情况下,应宣读判决如下:[被告不曾]犯过[此事]。若有必要进行一次审讯,[在的第三天,若审理此案的陪审员]依据该法律未认可其辩护,则依据该法律审理此案的[大法官]。(第39—43节)

    【注释】

    [1] 此处指示代词所指不明,或译为“该案件的”。

    [2] “non causam nouerit”意为“不赞成(原告的)辩护”。罗马法律格言“原告不举证,被告即开释

    (actor non probante, reus absolvitur)”亦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靠自力救济。

    【译文】

    10. [陪审员应在审议前进行宣誓。依据该法律审理此案的大法官,应要求依据该法律担任该案件的陪审员的每一个人在审议]开始之前进行宣誓:对其而言,当下的任何人[并且他不会做]任何事致使他人得知其本人的或任何一位陪审员的意见,[1](随后的)泄密[就等同于今日犯下恶诈欺],[2]

    他必须[]。(第43—45节)

    【注释】

    [1] 即泄密。

    [2] 直译为“泄密只能籍由恶诈欺而发生”。诈欺(dolus)在罗马法中不仅表示一种有着明确意识和意

    愿的心理状态,而且可以被用来表示欺骗行为。恶诈欺(dolus malus)指损害他人利益的恶意诈欺。

    【译文】

    11. 对陪审员处以的最高限额的罚款。[审理该案件的某一位陪审员]未认可其辩护,无论是哪一位陪审员[]大法官应在[无人]提出异议之后的尽可能早的一天里[]。(第45、46节)

    【译文】

    12. 陪审员应如何进行审议。□□□依据该法律[主持该审讯]的大法官[若出席该审讯的陪审员中超过三分之一之众称其无法作出裁决],[1]则依据该法律审理此案的大法官应宣布如下:出席的[那些陪审员中,超过],大法官[要求]他作出裁决[对于那些拒绝作出裁决的次数超过两次]的陪审员,每当他们在同一次审讯中[拒绝作出裁决]的次数超过两次,大法官[应处以]为数10,000塞斯特尔

    提乌斯的[罚款]随后,[处以罚款的]原因以及数额。(第46—48节)

    【注释】

    [1] 蒙森将此处拟补为“non liquere”(CIL 12. 583, XLVII),意为“案情不清”。此为法律程式用语,指陪审团中正反两方意见势均力敌,未能做出决议。

    【译文】

    13. [关于]如何对被告进行判决。出席审讯的三分之二的陪审员[称自己对该案件已有了清晰的意见依据该法律审理此案的大法官]应撤销那些拒绝作出裁决的[陪审员的职务]应执行该任务。随后,大法官应要求庭吏及其本人的随从负责阻止陪审员[离席],[并命人在法官席上放置]一个投票箱——[英寸高,]二十[英寸宽],[1]——以供陪审员投入选票大法官应公开地将选票放到每一位陪审员手中——该选票为黄杨木质地,四英寸长,[英寸宽,用黑色的墨水[2]在其中的一面写着字母“A”[3],]另一面写着字母“C”[4]——[并要求每一位陪审员根据其本人的意愿擦掉其中的一个字母陪审员应作此涂擦]并且应按该法律规定袒露着手臂、用手指遮盖着选票并且在众人的注视下将其投入[该投票箱中],[随即退下法官席。]其余的陪审员亦应照此逐个地[]。(第49—52节)

    【注释】

    [1] 此处原文为“digitos”,其单数主格为“digitus”,原指手指或脚趾,后作为长度单位表示一罗马足

    的十六分之一,大约相当于现今的“英寸”。克本此处所拟补“altam”(高)和“latam”(宽)二字

    的位置与蒙森的拟补(CIL 12. 583, LI)正好相反。

    [2] 蒙森将此处拟补为“ab utraque parte ceratam”(CIL 12. 583, LI),意为“双面涂蜡”。

    [3] 取自“apsoluo”(我开释他)的首字母。

    [4] 取自“condemno”(我判他有罪)的首字母。

    【译文】

    14. [如何公布(陪审员的)判决。]为唱票[而抽签选出的一位陪审员]走到该投票箱前,将手伸进箱中,[公开地]将每一张(抽出来的)选票倾斜[展示]给大众,以免有所[隐瞒];无论[此次投票]对该

    审讯作出何种判决,[由抽签选出的那位陪审员当拿到写着字母“A”的选票,他应公开地宣读:“我开释他”;当拿到写着字母“C”的选票,](他应公开宣读:)“我判他有罪”;当拿到上面什么字母都没有的选票,他应公开宣读:“我弃权”。[1]该陪审员每宣读完一张选票,应将其[递给]近旁的[另一位陪审员],后者随即[将该选票]呈递[给大法官]。(第52—54节)

    【注释】

    [1] 此处原文为“seine sufragio”,意为“我不参与投票”,即弃权。

    【译文】

    15. □□□□□□[1]关于对被告[的开释。对于任何基于该法律遭到指控之人除非半数以上对他的判决皆为“我判他有罪”,]并且不存在虚意控告的嫌疑,[2]否则,按该法律规定该被告在该案件中被开释。(第54、55节)

    【注释】

    [1] 克本仅标出此处有空格,并未作出拟补。蒙森拟补出标题“De numerandis sententiis”,意为“关于

    唱票”(CIL 12. 583, LV)。

    [2] 虚意控告罪(praeuaricatio)是指为使某人免受更为严重的控告而故意提出能够减轻其罪责或者对

    其有利的指控的罪行。

    【译文】

    16. 关于对被告的定罪。若半数以上[对该被告]的判决皆为“我判他有罪”,则[依据该法律审理此案的]大法官[应宣布该被告犯有此罪。](第55节)

    【译文】

    17. 关于一案不二审。[1][若依据该法律此人遭到定罪]或得以开释,则其不应再遭到基于该法律的起诉,除非关涉到其此后的(违法)行为、存在虚意控告的嫌疑、[对损失的]估算以及该法律的处罚条款。(第55、56节)

    【注释】

    [1] 该标题为蒙森拟补(CIL 12. 583, LVI)。克本未对此处缺损作出拟补,而是将此条款归入上一条款。

    共和国时期,同一案件基本上不作二次审判。本法律铭文的第73—75节(Crawford (1996), p. 73)

    亦有类似规定。此类案件的审判几乎完全决定于陪审团的判决,因为他们代表着民意,所作出

    的判决不会被上诉到森都里亚大会。参见Clyde Pharr (2009), p. 45, n. 34。

    【译文】

    18. [关于提供保证人[1]或没收财产。审理该案件的大法官]应要求依据该法律遭到定罪之人向财务官提供关于(执行)此判决的保证人——其人数视半数以上陪审团成员的意见而定。[若被告未按此要求]提交保证人,则其财产应予公开查抄、[没收所写下来的][2]应提交[给财务官],财务官应接受并将其抄录在公共档案中。(第56—58节)

    【注释】

    [1] 保证人(praedes)是指对诉讼的结果承担保证执行责任的人,即诉讼保证人。若被定罪的被告未

    依法支付罚款,则财务官将从保证人那里强征该款项。参见Crawford (1996), p. 72。

    [2] 蒙森对此处拟补为“收集以及出售,并由对该案件进行审理的陪审员从购买者手中收集这些财

    物拍卖所得的钱款附上一份数额记录”(CIL 12. 583, LVII, LVIII)。

    【译文】

    19. [关于对损失的估算。[1]无论是何人]遭到以该法律为依据的定罪,[审理该案件的大法官应下令要求对该案件作出判决的陪审员进行损失的估算]——即依据该法律[提起诉讼]之人对被告索取的赔偿[对于在该法律颁布之前被查出是遭占有、强征]、没收、挪用或攫取的所有财物,陪审员应据实估算其价值;对于在该法律颁布之后[被查出]是遭占有、强征、没收、挪用或攫取的所有财物,(陪审员应对其价值进行)双倍估算。[2]此外,陪审员还应将估算结果——[包括估算所得的总额以及该估算以何人之名义进行等内容呈递]给财务官。(第58、59节)

    【注释】

    [1] 该标题采用蒙森的拟补(CIL 12. 583. LVIII)。判决作出之后,应对损失进行估算或对罚款进行估

    价(lites aestimare),以便在实物已不存在的情况下按照货币价值实行给付。就该刑事诉讼的判

    决而言,由陪审员进行估算,所得钱款交给财务官,由财务官将赔偿金支付给原告并公示赔偿金

    的分配详情。参见Crawford (1996), pp. 71-72。

    [2] “simpli”即简单、如实记录,与“dupli”(意为双倍)相对。对该类罪犯的判罚不是一成不变的,如

    公元前81年颁布的《关于搜刮钱财罪的科尔内利乌斯法》(Lex Cornelia de Repetundis)减弱了对

    该罪行的惩罚力度,只对犯罪处以单倍的罚金;公元前59年颁布的《关于搜刮钱财罪的尤利乌

    斯法》(Lex Iulia Repetundarum)通过引进一系列附加刑又增强了对该罪行的惩罚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