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故意伤害刑事审判监督案
关键词 故意伤害 正当防卫 防卫意识
作者简介:厉钰航,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第一检察部。
中图分类号:D92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266一、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浙CV11Z0车辆从温州前往宁波,途经磐安县城道路与对向被害人黄某驾驶的浙JL063A车辆交汇时,因使用远光灯照射问题双方发生口角,黄某等人因不服气调转车头追赶李某欲讨要说法。黄某等人在磐安县城塔山路台口路段追上前方因堵车停车等候的李会。黄某车上人员黄某华、徐某贵先下车拦住了李某的车辆并要求其下车解释,李某不从。随后黄某下车跑到李某车辆驾驶室窗户边上将手伸进车窗抓李某的衣服要其下车解释,李某不从,黄某用手抓李某的衣服,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随即李某左手从驾驶室车门储物格里拿出一把水果刀,右手拔出刀刺向黄某,致黄某左侧胸口受伤。案发后,李某主动拨打120、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构成重伤二级。二、诉讼经过
2018年11月12日,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向磐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9年5月10日,磐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其行为具有防卫性质,属于防卫过当,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9年5月24日,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认为磐安县人民法院定性错误,提出抗诉,理由是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不构成防卫过当,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2019年8月30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原判认定被告人系防卫过当予以纠正。三、争议焦点
本案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是认定为一般的故意伤害,还是属于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争议焦点在于如何正确界定行为人因口角引发矛盾,后在遭受被害人轻微不法侵害时有无必要使用刀具进行反抗,也就是说在当时情况下有无暴力防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并且从客观行为推定主观是否具有防卫意识。
检察机关在起诉书及庭审中认为,李某因黄勇的车使用远光灯,对黄某进行辱骂,黄某等人欲讨要说法,对李某进行轻微不法侵害,但并没有使用凶器,其行为尚未严重危及李会的人身安全,而李某却使用刀具将黄勇刺成重伤,李某的行为不存在防卫性质,属于故意伤害。
一审审判机关在审理时认为,李某的车辆被黄勇等人阻拦,黄某对李会进行人身攻击,李某当时已经感受到人身面临严重威胁,情急之下用刀具捅刺黄某,因此对李某的行为要以正当防卫进行评价,但是李某的防卫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四、案件评析及工作成效
(一)查微析疑,精准认定
第一,分析案发的起因,探究谁是本案案发的引发者。一是被害人黄某虽在行车过程中使用远光灯,但这并非针对被告人李会。二是李某在与黄某的车辆交汇时,骂了黄某,这导致黄某等人驾车掉头追赶,系案件导火索。驾驶者黄某与坐在副駕驶座的黄某华两人的言词证据证实黄某因开远光灯被橙色车司机骂了,之后黄某调头追赶该车,欲讨要说法。三是现无法查清被害人一方有无骂人,骂了什么,这无法认定被害人一方对矛盾的起因有责任。据李某老婆马某称,对方先骂“操你妈”,与李某所称不一致,无法证实被害人一方有骂人行为。四是无法查清李会的老婆马某是否在黄某追赶时道歉过,这无法认定李某一方有想平息事态的态度。马某自己的证言没有提到对方追赶过程中其曾摇下车窗向对方道歉;黄某虽然称“在车上,好像听到黄某华说过叫对方停车,对方车上那个女的说了句对不起”,但是黄某华自己并没有提到对方车辆的女的有道歉;其他人并未提到对方车上的女的有道歉。
第二,分析案发经过,探究被告人李某有无使用刀具进行防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从客观行为分析李某的主观是否具有防卫意识。一是黄某一方虽调头追赶以及徐某贵、黄某华拦车是存在过错,但是徐某贵、黄某华下车后,只是拦住李某的车不让车离开,并未做出其他激化矛盾的行为,包括两人下车拦车时,是否存在辱骂李某的行为,李某自己的供述前后都不一致,而徐某贵、黄某华二人均未提到有骂过李某,就是让李某下车解释为什么骂人,这说明被害人一方下车拦车的目的在于要求被告人解释、道歉,而非故意找茬。二是在徐某贵、黄某华下车后,黄某看到李某不肯下车解释,黄某便从自己车上的驾驶室下车走到李某的驾驶室边上。之后,据视频显示,黄某于当日20时18分37秒下车走到李某车的驾驶室旁边,41秒伸手进李会车窗抓的动作,但有回弹;44秒继续伸手进李某车窗抓的动作,被货车挡住;48秒再次伸手进李某车窗打的动作,瞬间将手收回,之后就不打了。整个过程仅8秒左右,按照前后黄某伸手进李会车窗的频率,挡住的45-47共计3秒钟,不包括前后,也就1-2次,总共伸手进李某车窗4-5次。期间能看清的有两次伸手去抓、打的动作(第一次伸手可能去拉衣服、最后一次举起手后往里打),有一次被货车拦住,看去有打的动作,另有3秒被货车拦住看不到,每次都是伸手进车窗后及时出来,说明李某不是被动挨打,有反击,双方是互殴。按被告人的供述,其用刀刺后,被害人还打过,说明双方殴打开始不久后,李某便用刀刺黄某了;黄某陈述称,其伸手进李会车的车窗拉李某的衣服,其拉了一下便感觉身上不对劲,说明当时就已经被刺了。在此种情况下,整个过程时间较短,虽然黄某先动手拉李会的衣服、打李某的头部是存在过错,但是李某所遭受生命权和健康权尚未达到暴力反抗的必要性和紧迫性;黄某一方并未使用任何工具,仅黄某有过抓李会的衣服、打李会的头部,而李某却用细长、锋利、极具杀伤力的水果刀刺向黄某的胸部,前后两者的暴力悬殊;在此过程中,李某与黄某有过对打,双方系互殴,李某并无防卫的意识;李某左手是从驾驶室储物格拿到水果刀后,右手又从刀鞘中拔出水果刀刺向黄某,这整个过程中李会不存在慌乱、不知所措而拿刀胡乱捅刺,相反李某能从容地将刀从刀鞘中拔出,并刺向黄某,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因此,李某的主观上不具有防卫的意图,客观上不具有防卫的紧迫性和必要性,而是仅仅是伤害的故意。
第三,黄某被刺伤后,占有人员优势的黄勇一方,并未继续对李某实施伤害,而是等待警察的带来。综上,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也不构成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
(二)敢于监督,善于监督
一审宣判以后,磐安检察院承办人认为该案认定“防卫过当”有误,就本案事实而言,针对被害人存在轻微的不法侵害行为,李某并无暴力防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事发时,被害方黄某拦住李会车辆后,对李某先行动手,但其行为限于口头理论和肢体拉扯,并未携带工具;当时李某尚在车内,有车门作为间隔,而在此情形下李会却使用伤害性较大的刀具对黄某的要害部位进行捅刺,造成黄某重伤二级。因此,检察机关认为黄某等人是在李某辱骂进行讨要说法无效果的情况下,对李某的口头理论和肢体拉扯行为只能评价为轻微的不法侵害,尚未达到李某以伤害性较大的刀具进行防卫的程度,李某对黄某的伤害行为主观上系故意,构成故意伤害罪。为更好的维护司法公正,准确惩治犯罪,依法履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磐安检察院提出抗诉。
(三)上下联动,形成合力
收到判决书后,磐安县检察院承办人及时将该案件的情况向院领导以及上级院汇报,李某的行为系故意伤害,不构成“防卫过当”的观点得到省级主要领导的肯定。之后,经磐安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一致同意对该案提出抗诉,抗诉意见得到金华市检察院的支持。最终,金华市中级法院对李会的行为依法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