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论略

游鹛 李尧
内容摘要: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行为可以出现在侦查阶段。其中,认罪行为包括主动供述罪行和概括认罪,认罚行为主要是嫌疑人对未来可能受到之刑罚的自愿接受。侦查机关须详尽记录嫌疑人认罪认罚表现,并做好程序衔接工作。但是,认罪认罚行为的认定只能在后续诉讼阶段进行,且侦查阶段不适用从宽协商。侦查阶段的认罪与认罚不要求具有同步性。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会对侦查工作产生全面影响,需要侦查机关作出调整应对。因此,结合侦查工作的具体工作方面,对主要影响加以分析与把握。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侦查阶段;适用;影响
引言
当前,我国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案件数量整体呈下降趋势,但轻微型刑事案件数量却仍在高位徘徊,加之法官员额制改革推行过程中出现的审判人员流失问题,造成法院近年“案多人少”的矛盾突出,案件堆积现象严重。为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审判效率,结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从2014年开始,我国在部分城市开展了为期两年的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实践表明,该制度成效明显,对构建我国刑事案件分流机制,、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缓解法院审案压力很有必要。速裁程序试点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先行探索,2016年,我国继续在原速裁试点城市实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而这也是对中共中央司法改革顶层设计中“完善刑事诉讼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重要部署的贯彻落实。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不仅对检察院、法院工作产生较大影响,对侦查工作的影响也不容小觑;。该制度在侦查阶段如何得到公正、有效的适用和体现,亦未最终明确而尚有待深入探索。
有学者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定义为,:“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承认对其所提起的指控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进而与国家追诉力量达成一致,最终获得相对较轻惩罚的一种制度安排。”。 根据这一表述,被追诉人要适用从宽,则需同时认可犯罪事实和预定的刑罚。也有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一系列从宽处理制度,包括坦白、自首、缓刑、假释等。 由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一项尚在完善过程中的制度,对该制度的具体解读不同,则该制度与侦查的关系、对侦查工作的潜在影响亦不同。因此,本文谨对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作尝试性的简要论述。
一、“认罪”“认罚”在侦查
(一)“认罪”在侦查
由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主要目标包括节约刑事司法资源、提高刑事诉讼效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不应局限于某个诉讼阶段,而应取其在整个刑事诉讼中的广义,即既包含嫌疑人在审查起诉或审判阶段对检察院确定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的认可,也包含在侦查阶段主动供述罪行,或承认侦查人员已经初步查明的其犯罪情节 。
有学者认为,“认罪”不能仅是形式上的概括认罪,还必须供述犯罪细节,才能更好反映出被追诉人的悔过心理,进而在量刑上对其从宽。 但由2003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 “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一般适用本意见审理”可知,其将“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认定为“认罪”。而事实上,“‘概括认罪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认可”。 侦查阶段的概括认罪虽说虽然没有在实质上明显推动案情查明工作的实质性进展,但并非毫无价值,其原因有二:一则,嫌疑人自愿的概括认罪可以巩固业已查明的犯罪事实,稳定侦查方向与证据链条,间接地节省了侦查资源;二则,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目的之一是为减轻审判压力,而侦查阶段的概括认罪(须有充分的认罪动机,如为了得到从宽处理,且认罪态度较为稳定),可以简略将来审判程序中的法庭辩论和法庭调查环节,实现节约审判资源的初衷。如果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供述犯罪细节”才能算作“认罪”,则大大限制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空间,难以契合该制度所应发挥的价值。再者,如果要求该制度下侦查中的认罪要达到主动供述犯罪细节的程度,则与现行法律中已有的坦白制度几乎无异,并非是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之举。总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认罪”行为当然可以发生在侦查阶段,且既可以表现为主动供述犯罪细节,也可以表现为概括认罪。
如果嫌疑人侦查阶段没有认罪行为,而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表示接受,愿意认罪,則有两种具体情形值得考虑。一是,尽管嫌疑人在侦查中保持沉默,但侦查终结后追诉机关对犯罪事实掌握清楚,实物证据链条也确实、充分,此时,犯罪嫌疑人对检方所指控的犯罪无异议,是否值得从宽处理?毕竟在此情况下,任何理性的嫌疑人都可以较为容易地不难明白,即使不认罪也毫无意义,还不如通过“认罪坦白”获取“从宽”的利益。因此然而,此时的认罪恐怕不仅无法充分体现其悔过心理,而且对提升审理效率之的实际价值亦不大——在此情况下,法庭辩论和调查的空间本就很较小。二是,如果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态度恶劣、蓄意阻挠侦查工作,而审查起诉阶段迫于强大的证据压力才认可检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在这种嫌疑人先行“负隅顽抗”而后在证据压力下“屈从”“屈服”的心理演替轨迹下,还可以将其认定为“认罪”进而适用“从宽”吗?
本文认为,包括以上两种具体情形在内,为体现法律的公正性与法律适用的平等性,以及同时考虑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实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与否不应过分考虑被追诉人是否是因为迫于证据压力才认罪,。否则会导致对不啻于剥夺被追诉人争取从宽处理之的诉讼权利的剥夺,且不利于对其中潜在实际有罪者的感化与改造。而且,即使在侦查阶段不配合的犯罪嫌疑人,同样有适用该制度的理由——这种“不配合”可以看作“沉默权”对“不被强迫证实自己有罪的权利”或曰自我辩护权利的正当行使。但是,司法机关必须结合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具体表现情况对其认罪程度态度进行分级认定,例如,区分“主动供述犯罪细节,对案件侦查有实质性帮助的”、“保持沉默,仅对所指控犯罪无异议的”、“蓄意阻挠侦查进程,在后续程序中迫于证据压力才坦白的”等不同程度等级,并在后续可以从宽的幅度上充分体现出来。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也有规定,其对当庭认罪和审前供述的可以从宽幅度差别对待。 可见,越早认罪,可以从宽的幅度就越大。
(二)“认罚”在侦查
“认罚”是否能否发生在侦查阶段,又如何体现呢?对“认罚”的具体解读影响着该制度与侦查工作的关系。根据语意,“认罚”即“接受、认可刑罚同意受罚”; 陈光中教授认为:“‘认罚是被追诉人对于可能刑罚的概括意思表示。” 认罚在不同诉讼阶段有不同的表现。详言之,一个犯罪案件的刑罚是随着诉讼进程的推进由抽象、模糊逐渐具体、清晰,直至宣判时刻确定的,因此,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罚”的含义和表现相应不同。陈光中教授指出,“认罚”可以发生在侦查阶段, 而值得注意的是,由于此阶段刑罚尚未具体化,因此“认罚”意味着对未来可能刑罚的接受,。但是,此时对暂时不未确定之刑罚的接受,并不意味着对未来任何刑罚的绝对接受,这种刑罚应当是可合理预测的、与犯罪相适应的。
根据《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第十条,对认罪认罚的认定主要体现在审查起诉阶段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检方的量刑建议及有关程序适用,并签署具结书。因此,侦查阶段的嫌疑人虽然可以有认罪认罚行为,但其并不具备终局而确定的法律效力。易言之,认罪认罚行为可以发生在侦查阶段,但最终还是要根据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检察院量刑建议的接受和签署具结书来认定。
总而言之,对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表现和认罚行为,侦查机关应作详细记录并经由嫌疑人签字确认后,。在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时,侦查机关应将相关材料附卷一并交由检察院审查,并在《起诉意见书》中向检方提出有关意见,做好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程序衔接工作。
二、“从宽”与侦查
要在侦查阶段正确理解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准确区分认罪认罚行为的发生时间和认罪认罚表现的认定时间。认罪认罚行为可以发生在侦查阶段,但对认罪认罚表现的认定则只能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而因为“从宽”是在认定被追诉人有认罪认罚表现后方能作出的量刑建议,所以“从宽”并不适用于侦查阶段。这一结论还可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要求和侦查工作的性质得出。首先,从宽协商须坚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前提,这明显有别于西方司法机关在“辩诉交易”中放弃“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做法,。 我国侦查工作的主要任务就是查明案件事实、收集犯罪证据,在犯罪事实尚未查清、证据链条尚未完整的侦查阶段,不能进行从宽协商。其次,如果侦查阶段可以进行从宽协商,一方面可能助长个别侦查人员在收集案件核心证据时过分依赖口供,进而采取各种非法逼供、诱供等非法讯问手段的错误倾向;另一方面,由于侦查工作的秘密性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具有的诉讼资源和地位优势,加之嫌疑人急欲在侦查阶段争取从宽处理结果,可能滋生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 进而严重侵蚀公安队伍纯洁性。
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的案件处分权限主要包括强制措施的实施与变更、移送审查起诉与撤销案件等。有人有论者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包含此阶段公安机关在强制措施使用上的适当从宽。理由在于及时给犯罪嫌疑人实在的好处,激发其趋利避害心理,促进其认罪认罚,从而提升侦查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针对适用案件在法院庭审方式上进行繁简区分,该制度中的“从宽”,应当是狭义的、刑罚实体上的从宽。公安机关虽然可以对有认罪认罚表现的嫌疑人酌情变更强制措施,但这种纯粹程序上的处分并不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范畴,至多算是适用该制度对侦查工作带来的重要影响之一。另外,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亦不是可以仅根据嫌疑人的认罪认罚表现而采取的协商或裁量结果,而必须是严格依据法定情形作出的决定。 实践中,少数个别公安机关为获取嫌疑人认罪口供而以“不深究其犯罪事实”为交换筹码的行为从实体上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不适合我国国情。质言之,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并没有对刑事案件进行实体裁量的权力,亦无权适用从宽。
三、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同步性问题
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同步性问题主要包括两方面:一则,侦查阶段的认罪与认罚是否需要同时发生;二则,侦查阶段有认罪是否必有认罚,即二者是否需要“捆绑”出现。通过前述对认罪、认罚表现的具体分析,可知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不必同时发生。詳言之,侦查阶段的认罪表现为嫌疑人在侦查程序的任何时间节点上主动供述罪行或承认侦查人员已经初步查明的其犯罪情节,而侦查阶段的认罚一般是嫌疑人在案件事实基本查清后,愿意接受未来可能的相应刑罚的意思表示,。因此,两者无须在时间上“同步”或“紧密连接”。
那么侦查阶段有认罪是否必有认罚呢?我们知道,坦白、自首等认罪行为本就是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即使被追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不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不认罚),也不影响其在审判阶段的认定和适用,;且被追诉人不接受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属于其正常行使辩护权的一种表现形式。 由此观之因此,侦查阶段不可强行将认罪与认罚“捆绑”在一起。单独认罪,但不认罚的,在法庭审理阶段可以简单审理犯罪事实而主要围绕量刑展开。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时对所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无异议(既认罪又认罚),则可以直接适用速裁程序,简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环节。由此,才能在充分保障被追诉人诉讼权利的基础上,有效发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价值。
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侦查工作的具体影响
(一)在程序和实体方面对侦查工作的基本影响
在程序方面,第一,侦查人员有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义务,。嫌疑人到案后,要让犯罪嫌疑人其及时了解其即将面临的程序规则,包括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如从宽的幅度、适用的审理方式等,以便在侦查阶段顺利适用有关制度。第二,因为检察院会根据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情况酌情从轻建议从轻量刑,所以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并将案件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时,需要同时移送关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表现的材料。材料内容应全面、细致地涵盖嫌疑人认罪的态度和时机、描述的犯罪细节及对侦查的帮助作用等,以便检察院根据不同情况分级适用从宽幅度。
在实体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赋予公安机关与嫌疑人进行从宽协商的权力。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西方国家“辩诉交易”制度之间的重大区别在于,认罪认罚制度必须建立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而“辩诉交易”大多是在证据不足、事实不确定的情况下,控辩双方都承担一定风险时所采取的互相妥协。西方“辩诉交易”可以对罪名、罪数進行协商,而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基础上进行的量刑协商,犯罪事实(罪名、罪数)不可协商。因此,侦查终结时的证据标准并未改变,依然是法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侦查人员仍然必须不遗余力地全面收集各类客观实物证据,构筑坚实的犯罪证明链条,以达到侦查终结的证据标准,并为后续诉讼程序打下良好的证据基础。
(二)对口供收集工作的影响
无论任何时代、科技如何发展,口供仍然是刑事诉讼中重要且不可替代的证据之一。尤其是在职务犯罪、无被害人犯罪等特殊案件中,案件的侦破很大程度上倚赖于口供的取得。但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对人权保障的强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和“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规则的建立,侦查人员合法获取口供的手段正在逐渐变得单调,而取得合法有效口供的实际困难正在逐渐增加。
在此在上述背景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为侦查取证特别是口供收集工作提供了另一条思路:从以心理或身体身心强制作为取供讯问手段,转变为通过制度设计来合法地鼓励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主动交代犯罪事实,进而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争取从宽处理。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激励嫌疑人如实供述,属于向嫌疑人许诺合法、可期利益,并未突破运用讯问谋略的合法性底限。 如此,将刑事政策宣讲式的“坦白从宽”及在诉讼程序前期对嫌疑人“若隐若现”的坦白制度,完善为更加更为明确的、让嫌疑人感到更加有效可期进而乐于主动参与的系统化制度,并使其成为侦查人员激励嫌疑人主动履行如实供述义务的有效手段。质言之,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可以有效缓解国家侦查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激烈对抗性,提高犯罪嫌疑人的诉讼参与度,并优化侦查办案的效率与质量。
(三)保障侦查阶段嫌疑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
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认罪认罚在某种程度上意味着未来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的从简,也就是说,嫌疑人在一定程度上放弃了辩护权。因此,基于实体公正的实现和对被追诉人权利的维护,尤应重视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在侦查阶段,应当为犯罪嫌疑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援助,帮助犯罪嫌疑人权衡利弊,使其以自由意志主动作出是否认罪认罚的抉择。这样既可以保障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还能有效避免嫌疑人在后续审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反悔翻供而浪费司法资源。
法律援助的具体措施包括:设立值班律师制度、强制法律援助、讯问时律师在场等。在看守所派驻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犯罪嫌疑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及时为其指派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对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而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的,侦查主体应当给予强制法律援助,安排值班律师为其提供充分的法律帮助。另外,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案件中,应严格确保讯问过程录音录像制度的实施,既为认罪认罚自愿性提供客观证明,又不给刑讯逼供、威胁诱供等非法讯问手段留下生存空间。
(四)对侦查监督的影响
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监督难度加大,对侦查监督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侦查工作的秘密性,公安机关几乎在实质上拥有可以决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是否有认罪认罚表现的权力。如此一来,一方面容易可能滋生公安机关为了提高破案效率而对嫌疑人实施诱供、逼供等的违法行为;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可能会想方设法贿赂公安机关,产生权钱交易、放纵犯罪等司法腐败行为。总之,在该制度下,如果不加强侦查监督,容易给个别侦查人员提供容易投机取巧的渠道,从而降低其工作积极性和责任感。
要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侦查阶段得到公正而有效的适用,就必须加强侦查监督,特别是辩护律师和被害人方对侦查主体的权利监督。首先,讯问时辩护律师在场可以对讯问行为形成有效监督,减少侦查人员和嫌疑人在“一对一”封闭环境中可能出现的非法逼供、诱供或权钱交易的等不法“协商”。其次,被害人方的参与和监督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必不可少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方意见,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听取被害人方的意见被害人方的参与和监督在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必不可少。 对被追诉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直接影响到被害人的切身利益,其当然有权表达意见并对公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特别是是否存在权钱交易、放纵犯罪等司法腐败行为)——进行监督。一般而言,公安机关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积极促成被害人方与犯罪嫌疑人在一定程度上的和解, 并使其理解和认可认罪认罚有关处理,减少其抵触和报复情绪,以使制度的适用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但是,被害人方的谅解与认可并不是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的必要条件。
(五)对审前羁押的影响
刑事案件速裁程序的试点实践已经较为明显地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这不仅表现在审判阶段的量刑上,还表现在审前羁押的适用上。在速裁程序试点中,“被告人被拘留、逮捕的占52.08%,比简易程序低13.91个百分点……通过减少审前羁押,对被告人从快处理、从宽量刑,更加准确兑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我们有理由相信,建立在速裁程序试点实践基础上而更进一步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更加准确、充分地贯彻和实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对在侦查阶段有认罪认罚表现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酌情增加适用取保候审等非羁押类强制措施的频率。通过适用非羁押类强制措施,可以有效减少审前羁押,进而避免“刑期倒挂”“关多久判多久”的不当司法实践。下一步,要探索建立“侦、诉、审”三阶段无缝对接的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大程序”,就要不断积极实践、总结经验、加强指导,探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公正与效率兼备的案件快侦快结方式,完善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适应的侦查规程。
结语
刑事诉讼程序并不是如流水线般的简单排列,而是动态协调且前后影响的复杂系统,任何看似只是针对部分的改动都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效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施是贯穿刑事诉讼“侦、诉、审”三阶段的,只有公安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理顺机制,在保证办案实体质量、确保司法公正的基础上全程提速,才能充分发挥该制度的价值和优势。 现阶段的研究的不足在于,对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考察报告多主要集中在审查起诉与审判阶段;下一步,应加强对在侦查阶段适用该制度的实践调研,并在此基础上深入探索和完善适合我国国情的多元化刑事案件处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