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民事诉讼中确认未来世代诉讼主体地位的法理学思考

    关键词 环境民事诉讼 未成年人诉讼权 法理学思维 环境立法

    作者简介:肖双,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026一、未来世代诉讼主体地位确立的宪法基础

    《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律即可指已经制定成文的法,也可以指公民享有未来制定的法律保护自身权益的权利。既然如此,现有公民享有的诉权理应平等的去赋予未来世代,显然,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是不能满足这一条要求的。长期以来,从宪法角度去探索环境保护的合理性的研究鲜有问津,一是因为宪法作为一个国家根本性法律,决定了它不能面面俱到,研究它并不能对环境保护起到真正实际的作用;二是源于宪法的权威性:不容随意更改其内容,去寻求宪法保护不如去完善现有法律来的更有成效。笔者谈及宪法并不是想反其道而行之,正是因为宪法的模糊性,它的引导作用反而更加强大。宪法注重保护人权,那么我们的环境相关法律的制定只要顺应宪法的基本精神,就应该有实行下去的合法性,就算与当前法律存在冲突,也不应该在裁判时去否定它的存在。例如,《民事诉讼法》关于原告诉讼条件的规定,环境民事诉讼完全有理由在民诉之下单章规定的诉讼条件,虽然这与民诉规定冲突,但首先它是符合宪法基本精神的,另外作为特殊规定,它是特殊情况下的特殊处理方式,应该具有实行下去的可能性,或者对民诉规定进行修改,这也是必要的。

    回到宪法上,《宪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国家组织和鼓励植树造林,保护林木。”如果说前文所提文意理解完全是个人观点,并且显得过于牵强,那么这个第二十六条就是未确认未来世代诉讼主体地位的根源,此条并未直接涉及诉讼主体地位,谈何确认呢,这是大家的疑惑。仔细看来,讨论未来世代诉讼主体地位的目的无非是为了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确认了其诉讼主体地位,保障了其诉权,他们才能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从而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这样看来,这与宪法规定不谋而和,其正当性和合理性不言而喻。二、立足于环境权的诉讼主体地位

    公民环境权是一个权利的集合体,它与普通权利的区别在于内容的复杂性,一般说来它包含环境资源利用权、环境状况知情权、环境侵害请求权等权利,可以看出它的内容具有人权的性质,是人不可或缺的、与生俱来的、天赋的权利,未来世代的这种权利不应该因为客观条件的不允许而被剥夺。

    从学理的角度去分析公民環境权 更能凸显未来世代的诉讼主体地位得到确认的必要性。

    (一)环境资源利用权

    人对环境资源的利用有经济价值的利用、生态价值的利用以及美学价值的利用,这些方面在一些国际条约和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有体现。例如《欧盟条约》中关于共同体环境政策应该促进实现的目标之一就包括谨慎、理性地利用自然资源。《挪威宪法》规定“自然资源的利用应当给与综合长期的考虑,这一权利应当保留给将来时代。”我国《物权法》也有阳光权的规定。

    (二)环境状况知情权

    知情权是公民判断环境是否适宜自身生活、生产、生存的基础,并且也是管理者判断如何进行管理的依据,世界上相当多国家都对公民的环境知情权做了规定。奥地利的《环境信息法》阐述其立法目的:“本法的目的是使公众知道在环境方面特别是有权被安排自由地获得行政机关支配的环境数据,以及要求行政机关公开地公布环境数据的权利。”另外,1998年的《环境问题有关信息的取得、决定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及司法救济公约》,即《奥尔胡斯公约》保障公众享有获得环境信息、参与意思决定、接受司法救济的三项权利,这三项权利实际上从三个不同角度保障了公民的知情权 。

    (三)环境侵害请求权

    公民对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有请求相关部门进行保护的权利,环境侵害有其特殊性,但请求权依然是存在的。环境侵害可能同时侵害公益和私益两种权利,针对环境公益侵权,一般由相关部门提起公益诉讼,包括拥有一定环境管理权的国家机关和拥有司法权的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我国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明文确定了人民检察院的公益诉讼主体地位。针对环境私益侵权,我国《侵权责任法》有所论述,笔者在此不赘述,总之,不管是公益侵权还是私益侵权都有相应请求权作为保障。

    除了以上列出的环境权,还有如环境事务参与权等,根据不同的分类标准,环境权具体内涵也千差万别,笔者想在此说明的是,未来世代和当前时代同处于这个世界,他们同等享有环境权,允许他们通过诉讼去维护权益即是完善我国环境法律规范的需要,也是保护我们共同生存空间的必然要求。三、国外立法对未来世代诉讼主体地位的确认

    美国作为一个超级大国,自然在立法上有其借鉴之处,1986年制定的《修正超级基金法》规定了受托人,受托人的职责就是负责对石油等危险物质的泄漏损害起诉。法国还专门成立了后代人委员会,以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后代人利益保护的机制 。另外,并不是只有大国才有借鉴之处,例如,1993年的菲律宾最高法院授予42名儿童诉讼权案,这个案件开辟了关注保护未来世代权益的先河,它以法律的形式承认了后代人在环境上的权益,正如该最高院法官在报告中所说:“就生态平衡和健康的环境而言,他们(指儿童)代表后代提起诉讼的资格是建立在几代人共同责任的基础上。”因为授予他们这种资格正是几代人基于环境保护的责任,这个判决也是无可厚非。

    目前没有哪个国家敢说在环境立法上达到了完善,国情决定了该国政府总是有所保留,各种利益的冲突使环境立法无法进行下去,反而是国际性的条约规定的更彻底,更有针对性,因为国际条约一方面是出于单纯的保护而设立起来,另外各国未来国际形象也会对本国部分利益有所舍弃,所以国际条约的优越性可想而知。1992年的《里约宣言》明确发展权的行使必须公平的满足当代人和后代人发展的需要和环境的需要。1992年的《气候变化公约》呼吁缔约方在其决策中考虑代际公平。

    以上国家规定,国际条约体现出的一点就是逐渐关注未来世代的环境利益,都意识到后代人的权利不可忽视,维护后代人的利益就是保护我们自身,既然如此,赋予未来世代诉讼主体地位也在情理之中,以法律形式来确认这种资格,在环境保护方面的工作开展也会不断得到推进。四、国内立法完善的必要性及可行性

    本文从最开始就提到了民诉法不合理的一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一定就从根本上就否定了未来世代的诉讼权,所以修改是非常必要的。主要的问题在于怎么修改,是修改作为审判程序中的起诉条件还是作为特别程序单独规定或者另立一编这都是需要思考的点。笔者从三个方面分析其中的利与弊。

    (一)修改作为审判程序的起诉条件

    原文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修改结果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这样一修改无疑会扩大原告主体的范围,其中的间接利害关系主体不仅包含着本文所说的未来世代,第三人、债权人、父母子女等都可以成为间接利害关系人,原告主体范围的扩大无疑会增加司法负担,这也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所以笔者不认为修改审判程序是一个好的方法。

    (二)作为特别程序增加进《民事诉讼法》内

    目前,民诉规定的特别程序有六种,有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死亡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等,总结可以发现他们的共同点就是立足于整个民诉法的架构,并没有与民诉前部分的内容构成冲突,更确切的说是特殊诉讼案件内容的细化,而我们所说的环境民事诉讼,如果需要将未来世代作为诉讼主体列于特别程序之中,在诉讼条件这个方面就会产生冲突,势必显得与其他特别程序格格不入。

    (三)另立一編

    这点可以说是将环境民事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放在了同一水平线上。涉外民事诉讼在管辖、送达、期间等方面存在特殊性,那环境民事诉讼是否有这种程度的特殊性呢,笔者认为是达不到的。本文所讨论的未来世代的诉讼主体地位说的简单点说就是他们能否以自己的身份起诉的问题,不管是在管辖、回避还是审判等方面都与普通民事诉讼法相同,并不需要另列一编,并没有达到重新制定的程度。

    上面三点一一否定,可见一部法律的修改并不是轻而易举,当然笔者在此论证肯定是不充分的,但它足以说明修改民诉法内容的不易。其实我们可以换一种思路:定义置换。前面我们都将未来世代作为环境民事诉讼的间接利害关系人,未来世代难道真如学界所定义的是间接利害关系人吗?其实不然,笔者认为未来世代包含的范围很广,既可能是还未出生的婴儿,也可能是十岁左右的儿童,未来是什么,明天也可称之为未来,所以将未来世代作为直接利害关系主体也并无不可,这就只需要通过民诉司法解释强调出来足以。五、总结

    未来世代的诉讼主体地位牵涉面较广,在此笔者只讨论了其在环境民事诉讼中的情况,当然不止于此,除了涉及到民诉法外,还可能涉及行政诉讼、刑事诉讼,整个法律体系紧密相连,牵一发而动全身,环境诉讼、环境问题的研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注释:

    高家伟.欧洲环境法[M].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

    黑川哲志著.日本环境法概论[M].田林,丁倩雯,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18年版.

    阮丽娟.环境权主体应扩展至后代人[J].法制与经济(下旬刊),2018年版.

    参考文献:

    [1]单焕争.浅谈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J].法制博览,2018(12).

    [2]陈红梅.后代人环境法主体地位的构建[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