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克思的法学思想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聂海杰
摘要:马克思法学思想奠立于对传统法学的变革和超越。构建“法的形而上学体系”的实践使马克思意识到了传统法学的困境。基于世界观、历史观和价值观三重维度的批判,马克思克服了传统法学割裂应有与现有的局限,确立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观。立足于此,马克思对一系列基本问题作了科学解答,构建起自己的法学思想:一是揭示了法律的本质和根源,认为法律本质上是阶级意志的观念表达,根源于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矛盾及其利益对立;二是剖析了法律的阶级属性,认为统治阶级不但决定着法律的制定,而且主导着法律的颁布和实施;三是澄清了法律的生产机制,认为统治阶级的法学家是法律这种独特精神生产的主体,他们负责将符合统治者利益的法权关系上升为法律精神和意识形态;四是揭批了资产阶级法律的本质和局限性,在肯定资产阶级法律历史进步性的同时,批判了其维护资产者权益的虚假性和虚伪性;五是对无产阶级法律及其建构原则进行了阐发,揭示了法律与无产阶级专政之间的本质联系,指出了无产阶级法律的社会主义性质及其实现途径。马克思法学思想的内容丰富而深刻,它所蕴含的唯物史观的立场、观点和方法,给予我国法治建设以重要的理论支撑和方向引导。
马克思的法学思想是马克思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针对传统法学的困境,马克思对其进行了彻底的前提批判,确立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观。立足于此,马克思对一系列基本问题进行了深入剖析,理清了法律的本质、根源、阶级属性和生成机制。与此同时,马克思还揭示了资产阶级法律的本质及其局限,并就无产阶级法律及其建构原则作了深刻阐发。这些思想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尤其是全面依法治国有着重要的启示和借鉴意义。
一、马克思对传统法学困境的认识
马克思出身于法学世家,其祖父和伯父是著名的法学专家,其父亲亨利希·马克思是一位知名律师,曾经是特利尔城市的高级诉讼法庭的法律顾问,多年来一直担任特利尔律师协会主席。[1]青年马克思一度深受其父亲的影响,经常与父亲探讨交流洛克、孟德斯鸠和卢梭等人的法学思想。正是在这种浓厚的家庭氛围影响下,马克思在大学时代选择了法学专业,主攻法律。
进入波恩大学后,马克思涉猎了许多法学典籍,先后学习了六门法学专业课程:《法学全书》《法学纲要》《罗马法史》《德意志法学史》《欧洲国际法》《自然法》。他深受当时两位杰出法学教授影响:一个是弗里德里希·卡尔·冯·萨维尼;另一个是爱德华·甘斯。萨维尼是历史法学派的代表,甘斯是黑格尔法学派的代表。这两个学派的对立不仅体现在理论层面,而且表现为政治立场上的差异。历史法学派主张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必须诉诸历史,以引出现实法律的基本要素。[2]80作为黑格尔的信徒,甘斯继承并发展了黑格尔法学思想的基本原则,赋予其不乏激进色彩的自由主义立场。在他看来,“绝对精神”绝没有在黑格尔指认的普鲁士国家道成肉身,受其辩证本性决定,它必将进一步发展从而使自身本质更为充分地展现。因此,甘斯认为,历史法学派的症结就在于他们否认了法的能动性。“如果他们想把这种理解和这种力量换成过去时代的编年史或历史学派的法典,那结果多半会是一个不中用的代用品。”[2]84总的来说,甘斯将黑格尔的思辨辩证法运用到法学研究中,极力强调法律与社会之间的辩证联系,并认为法律与世界历史发展之间是内在共生关系。
甘斯自由主义的辩证法学观给予马克思以重要影响,青年马克思坚定了自己的自由主义立场,并赋予其充满思辨色彩的哲学意蕴。在甘斯(实际上也包括萨维尼)的影响下,马克思逐渐从纯粹的法学研究转向了法哲学研究,即力图从哲学角度研究法律的本质。马克思在1837年拟定了写作一部法哲学著作的计划,在1837年11月10日给父亲的信中,他展示了该计划中的写作纲要。纲要表明:马克思“试图使一种法哲学贯穿整个法的领域”。为此,马克思一度付出了巨大努力,他不仅写作了一个由“若干形而上学的原理”组成的“导言”,“并且把这部倒霉的作品写到了公法部分,约有300张纸”[3]7。但随着研究的不断深入,这种做法的局限性就暴露出来了,马克思明显地感到这项工作难以为继,以至于最终不得不放弃。
马克思究竟遭遇到了什么样的困境?“这里首先出现的严重障碍同样是现有之物和应有之物的对立,这种对立是理想主义所固有的,是随后产生的无可救药的错误的划分的根源。”[3]7显然,马克思在这里真切地意识到了传统法学思想的局限性。也就是说,他充分意识到传统法学流派割裂应有与現有、将抽象的应有凌驾于现有之上并对之进行先验统摄的固有局限。一旦意识到这一点,马克思就立即看出了自己“作品”的缺陷所在。这个“法的形而上学的东西”,“也就是脱离了任何实际的法和法的任何实际形式的原则、思维、定义,这一切都是按费希特的那一套,只不过我的东西比他的更现代,内容更空洞而已”[3]7。它不但没有抓住真理,反而成了“认识真理的障碍”,“在这种形式下,主体围绕着事物转,……可是事物本身并没有形成一种多方面展开的生动的东西”[3]8。马克思原本认为,通过先验地将实体与形式分割开来就可以实现对法的本质统摄,这种做法却导致法的内容与形式发生二元分离,以至于只是“把材料作了其作者至多为了进行肤浅的和表面的分类所能够作出的划分,但法的精神及其真理却消失了”[3]9。最终马克思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结果:“我看到了整体的虚假,这个整体的基本纲目接近于康德的纲目。”[3]11这实际上是宣告了整个研究本身陷入困局。表面上看,这是马克思法学研究的迷失;究其实质,这是马克思对传统法学困境的深刻体会和洞察,是一种觉醒。
综上所述,马克思的法学思想与传统法学思想有着特定的思想渊源,他深谙传统法学思想的原则,并力图去建构一个完满的法学体系。然而,传统法学思想割裂应有与现有的先验悬设,从根本上制约并限制着马克思的法学研究,构建“法的形而上学的体系”的失败,使得马克思充分意识到了传统法学的困境。因此,如何从前提上破除这一困境,就成为马克思构建自己法学思想必须解决的课题。
二、马克思法学思想的理论基础
一旦意识到传统法学的困境,马克思就着手对其展开批判。这一批判并不是针对传统法学的具体观点,而是针对其整个思想体系。从这个意义上说,马克思对传统法学的批判,其实质是对传统法学的变革。立足于世界观、历史观和价值观这三个层面,马克思对传统法学展开了彻底的前提性批判。这一批判不仅克服了传统法学的局限,也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确立奠定了重要理论基础。
首先,马克思从世界观层面解决了传统法学的形而上学问题。黑格尔的思辨辩证法为该问题的解决提供了重要思想支撑,马克思自觉将其作为解决问题的根本方法。马克思认为,“我们必须从对象的发展上细心研究对象本身,而决不允许任意划分;事物本身的理性在这里应当作为一种自身矛盾的东西展开,并且在自身中求得自己的统一”[3]8。可见,马克思充分汲取了黑格尔“实体即主体”的辩证法思想。然而,马克思并不是一个纯粹的黑格尔主义者。不同于黑格尔将辩证法思辨化为先验地构造世界的逻辑始基,马克思明确地将辩证法看作对世界本质进行理性统摄的原则。马克思将这种思辨且辩证的方法贯彻到自身法学研究中,从世界观层面扬弃了人们对法和法律本质的先验建构。他充分认识到法律的现实性,愈发深刻地意识到法律与社会现实之间的本质联系。在马克思看来,法律并不是抽象的教条,而是与社会生活息息相关的。无论是德皇威廉四世新版书报检查令的出台,还是莱茵省议会关于出版自由的激烈辩论,这些活生生的事例都告诉人们,法律与社会中各个阶级和阶层的利益有着密切的联系,本质上是这些阶级和阶层争取自身权益的工具和手段。这样,马克思就从前提上颠覆了传统法学的抽象性和先验性。
其次,马克思从历史观层面破除了传统法学的唯心主义性质。由于传统法学无法揭示法律与社会历史发展的本质联系,所以,其历史观充满唯心主义色彩,法学家们都把法和法律看作某种纯粹精神或意志的化身,以致最终陷入唯心主义幻想。与之相反,马克思极力强调法和法律与现实生活世界之间的本质联系,极力突显法和法律与社会历史发展的内在逻辑关系。这种倾向在《莱茵报》时期就已经有所表现。马克思扬弃了以往法学家们的抽象静止视角,强调法和法律与国家和社会之间的动态关系,强调法和法律随着国家和社会发展的变动性,凸显了法和法律对国家与社会发展的能动反作用。这种辩证的法学历史观在《德法年鉴》时期表现得愈发明显。马克思自觉地站在世界历史发展的高度对资产阶级法权展开了猛烈批判,并深刻揭露了其自由、平等、博爱的虚假性和虚伪性。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马克思进一步追溯了法和法律的根源,并对其本质作出了历史唯物主义的界定。马克思因此彻底实现了自身法学历史观的变革,从根本上破除了传统法学思想的唯心主义性质。
再次,马克思从价值观层面克服了传统法学的先天局限性。以往的法学家们口口声声说要为全社会和全体人民谋利益,并试图一劳永逸地给法律下一个完美的定义。然而,事实上,他们都是一定阶级利益的代表,他们的法学思想本质上是其地位和权力的意识形态诉求。因此,传统法学的价值观带有先天的局限性。那些法学家们往往是从统治阶级的地位和利益出发对其进行粉饰,自觉或不自觉地充当了统治阶级的辩护者。与以往法学家们偏狭的阶级立场不同,马克思是一个坚定的共产主义者,他牢牢将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根本的出发点,自觉地将无产阶级立场作为自身法学思想始终秉持的价值观。在《莱茵报》时期,马克思无论是对“林木盗窃法议案”的辨析,还是对“摩泽尔农民贫困问题”的批判,始终都鲜明地把维护“贫民阶级”[4]的利益作为其价值取向。在关于新闻出版自由问题上更是如此。马克思认为,“自由报刊是人民精神的洞察一切的慧眼,是人民自我信任的体现”[5]179。马克思深刻剖析了书报检查令和其他钳制人民自由的法律制度的特点,并且将斗争的锋芒指向普鲁士封建国家,作出了必须消灭这种有着固有痼疾的法律制度的结论[5]134。自《德法年鉴》时期开始,马克思实现了从革命民主主义到共产主义的彻底转变,坚定了鲜明的无产阶级立场,从根本上实现了对传统法学抽象价值观的扬弃和超越。
总之,马克思不仅深谙传统法学观及其思想的局限性,而且基于原则高度对其进行了彻底的前提性批判。这一批判颠覆了传统法学的世界观、历史观和价值观,确立了与其根本对立的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学观,马克思由此实现了对传统法学的变革和超越,也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确立奠定了不可或缺的理论基础。
三、马克思法学思想的基本内容
馬克思基于唯物史观高度,剖析了法律的本质和根源,揭示了其与国家和社会发展之间的辩证联系,凸显了法律作为上层建筑的阶级属性及其独特的生产机制。不仅如此,马克思还深入剖析了资产阶级法律的本质和局限,深刻阐发了无产阶级法律的建构原则。这些思想不仅是马克思关于法律问题的科学认识,而且为马克思主义法学体系的构建提供了重要原理支撑。
1.揭示了法律的本质和根源
依照马克思的看法,法律并不是传统法学家所认为的纯粹主观的意志,而是与国家和社会的发展有着本质联系。“正是由于特殊利益和共同利益之间的这种矛盾,共同利益才采取国家这种与实际的单个利益和全体利益相脱离的独立形式,同时采取虚幻的共同体的形式。”[6]于是,旨在弥合这种利益断裂并主要地是为了维护统治者利益的制度即法律就随之产生。“在这种关系中占统治地位的个人,除了必须把自己的力量构建成国家外,还必须使他们的由这些特定关系所决定的意志具有国家意志即法律这种一般表现形式。”[7]378因此,法律并不是从来就有的东西,而是适应于一定的经济基础并依附于特定阶级统治的政治制度,它根源于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发展,本质上是弥合国家和市民社会矛盾的政治工具和手段。所以,历史地看,法律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当社会生产力及其分工推动着原始公有制变为私有制时,代表全体社会成员利益的共同体即国家就成为某一个阶级的统治工具。为了维护本阶级的政治地位和利益,统治阶级力图将自身的阶级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进而以法律的方式确立下来。
2.剖析了法律的阶级属性
法律的类型(形式)虽多种多样,但法律的本质(内容)是固定的。马克思认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8]。然而,法律并不是被动地反映经济基础,作为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法律以其独特的内容和形式对经济基础起着能动的反作用。一方面,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集中反映;另一方面,法律又深刻地反映着社会中各阶级的地位及其利益关系。这就决定了法律的制定和实施绝非任意,而是深刻地受到统治阶级的支配和主导。因此,社会中的任何一项法律都带有统治阶级意志的鲜明烙印,深层地反映着现实中的阶级关系及其利益争斗。“个人明天的自由意志是否会觉得自己受到它昨天帮助制定的那些法律的约束,这就要看在这段时期是否出现了新的情况,个人的利益是否已经改变,以至昨天制定的法律已经不再适合这些改变的利益了。如果这些新的情况侵害了整个统治阶级的利益,那么这个阶级一定会改变法律。”[7]384正是如此,法律领域往往会成为各阶级的矛盾及其利益博弈的重要场域。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特别是革命动荡时期),法律不仅是统治阶级维护自身统治的工具,而且也会成为被统治阶级(特别是革命阶级)表达自身利益诉求的重要斗争手段。在此意义上,法律就成为一种给予经济社会发展以极大能动反作用的意识形态。
3.澄清了法律的生成机制
马克思认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并非主观任意,而是有其特定的生成机制。与物质生产相比,法律的创制是一种特殊的精神生产。法律是由人来制定的,人是创制法律的主体。但问题在于,究竟是谁主导着法律的制定?马克思认为,答案只能是社会的统治者。“支配着物质生产资料的阶级,同时也支配着精神生产资料。”[9]550统治者不仅是物质生产的掌控者,而且也支配和主导着精神生产,“就是说,他们还作为思维着的人,作为思想的生产者进行统治,他们调节着自己时代的思想的生产和分配”[9]551。然而,统治者本人一般不会亲自制定法律,而是往往由其内部一个思想家阶层即法学家来承担这项任务。
法学家的首要工作是真实地反映他所从属的阶级的利益,从而把该阶级的意志上升为法的观念和范畴,上升为法律。在这里,统治者对全社会的统治权是法学家创制法律的基础。“法、法律等等只不过是其他关系(它们是国家权力的基础)的一种征兆,一种表现。”[7]377所以,根本而言,他们的任务就是将社会中由统治者支配和主导的法权关系转化为法的观念和思想,变成法律。统治者是一个由多阶层组成的集团,他们之间也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利益冲突。如何解决这一矛盾?“这些个人通过法律形式来实现自己的意志,同时使其不被他们之中任何一个单个人的任性所左右,这一点不取决于他们的意志。”[7]378因此,法律不可能无差别地反映所有个人的权益,而是集中地反映整个阶级的统治意志。所以,法学家工作的第二步就是赋予法律以独特的形式。既然统治阶级的统治必须采取个人统治的方式,而他们统治的目的则是为了维护和巩固自身的地位和权益,那么,由他们的法学家所创制的法律就必须反映“由他们的共同利益所决定的这种意志”[7]378。于是,这种阶级使命就仿佛像绝对命令一样推动着法学家采取一种先验的方式去创制法律。统治者的利益“既然被确定为普遍利益,就可以由意识想象成理想的,甚至是宗教的、神圣的利益”[7]273。这种景象在哲学家们那里非常普遍。哲学家们惯常将思想和观念与现实世界二元分割,以构造出一个独立的思想王國。法学家也是这样做的,“在这里也可以使法脱离它的现实基础,从而得出某种‘统治者意志,……并且通过自己的创造物即法律而具有自己独立的历史”[7]379。因此统治者的地位和利益就完全被纯粹化为法的观念和思想,他们的阶级意志就因此被先验地夸大和拔高为全社会利益的代表,“这样一来,政治史和市民史就按照意识形态的方式变成了一个个相继出现的法律的统治史”[10]。如此,法学家就实现了自身的使命,完成了法律的创制。
4.揭批了资产阶级法律的本质和局限性
马克思认为,资产阶级法律本质上是反映与维护资产者地位和利益的意识形态。在资产阶级革命时期,作为革命阶级代表的资产者往往会将法律作为反抗封建统治者的斗争武器。法律不但是他们谋取自身利益的重要手段,而且往往也会成为他们号令群众的革命意识形态。然而,一旦资产者夺取了国家政权,一旦资产阶级成为新的统治阶级,法律的本质就发生了质的变化,其革命性即作为革命阶级的意志这一属性就被淡化和消解。对此,马克思恩格斯在《共产党宣言》中作了深刻揭示:“你们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你们这个阶级的意志……而这种意志的内容是由你们这个阶级的物质生活条件来决定的。”[11]48不过,与此前时代的法律相比,资产阶级的法律又有其自身特点。以往的法律(例如封建时代)是等级制的直观表现,即它直接地反映着社会中各阶级(尤其是统治阶级与所有被统治阶级)的地位及其真实处境。而在资产阶级时代,法律维护统治者地位和权益的本质却被披上了抽象的外衣。以普选权为例,相对于封建等级制,资产阶级的普选权毫无疑问具有历史的进步性。然而,这种根本上维护资产者权益的选举制度却具有极大的欺骗性,它一方面宣称人人都有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另一方面却“让私有财产、文化程度、职业以它们固有的方式,即作为私有财产、作为文化程度、作为职业来发挥作用并表现出它们的特殊本质”[12]。这些条件极大地限制着广大人民群众,使他们根本不可能分享权力。至于资产阶级法律所标榜的“自由、平等、博爱”更是充斥着意识形态欺骗和谎言,“隐藏在这些偏见后面的全都是资产阶级利益”[11]42,究其实质,它们只不过是资产阶级法权的抽象表达。
因此,在马克思看来,资产阶级法律具有二重性:一方面,它是资产者的革命意识形态,反映了资产者反抗封建统治者的革命意志;另一方面,它又是资产阶级维护自身地位和利益的工具,充满着意识形态的虚伪性和欺骗性。
5.阐发了无产阶级法律及其建构原则
马克思虽未提出“无产阶级法律”这一范畴,但在其法学思想中蕴含着关于无产阶级构建自身法律的深刻观点。其一,无产阶级必须重视法权斗争。这是任何一个力图上升为统治者的革命阶级都必须重视的事情,这对于身处资本时代、革命力量尚不强大的无产阶级来说尤其重要。为了“保持自己的独立性,估计自己的力量,并公开表明自己的革命立场和自己的党的观点”[13]393,无产阶级不但不能放弃资产阶级法律所赋予自己的选举权,而且还要积极提出自己阶级的候选人。[13]393-394其二,无产阶级的法权要求必须以实现共产主义为根本旨归。在《中央委员会告同盟书》这部重要文献中,马克思对此作了深刻阐发:一是将建立统一的民主共和国作为政治目标;二是将消灭私有制作为维护无产阶级利益的斗争取向;三是将人民主权确立为新型的无产阶级政权的根本性质。[13]386-392其三,马克思还对无产阶级法权实现的条件和途径作了深刻剖析。马克思认为,无产阶级法权的实现必须奠基于消灭私有制的社会革命。“我们的利益和我们的任务却是要不间断地进行革命,直到把一切大大小小的有产阶级的统治全都消灭,直到无产阶级夺得国家政权,直到无产者的联合不仅在一个国家内,而且在世界一切举足轻重的国家内都发展到使这些国家的无产者之间的竞争停止,至少是发展到使那些有决定意义的生产力集中到了无产者手中。”[13]389无产阶级革命的目的是建立无产阶级专政,它有着不同于以往革命的彻底性,其最终目的是消灭私有制及其阶级统治。因此,只有通过这种彻底的社会革命,只有在无产阶级专政的国家政权中,无产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才能享受到真正的自由和平等的法权。
四、马克思法学思想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
马克思法学思想为马克思主义法学提供了原则和方法,对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有着重要启示。马克思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唯物史观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为我们今天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重要的理论支撑。
首先,马克思法学思想的阶级立场是我国法治建设必须坚持的价值观导向。我国社会的社会主义性质决定了我们法治建设的性质,它本质上是党治理国家的一种方式和手段。我国的国家政权与旧时代专制国家和现时代西方国家政权有着本质区别:它不再是少数人统治多数人的“虚假共同体”,而是新型的人民民主专政;它不再是维护私有制及其阶级统治的工具,而是人民民主和专政的统一。因此,我国法治建设必须始终秉承马克思法学思想的阶级立场,坚定不移地将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作为我国法治建设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事实上,“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14]。在全面依法治国的今天,我们不仅要继续坚持这条经验,更要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对其进行丰富和完善。
其次,马克思法学思想的基本观点是我们解决法治建设难题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我国法治建设的根本目的是实现由人治到法治的转变。在这个历史转变过程中,我们必然会遇到一系列难题,例如有的法律法规未能全面反映客观规律和人民意愿,针对性、可操作性不强;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比较严重,群众对执法司法不公和腐败问题反映强烈;部分社会成员尊法信法守法用法、依法维权意识不强,一些国家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依法办事观念不强,知法犯法、徇私枉法现象依然存在。[15]马克思法学思想为这些难题的破解提供了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一是必须坚持党的领导,提升党依法治国的能力和水平;二是必须坚持人民主体地位,引导人民知法、懂法、守法、用法;三是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将此作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基本原则;四是必须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实出发,将马克思主义法学思想的理论逻辑与中国社会发展的历史逻辑有机统一起来。
最后,马克思法学思想所蕴含的历史唯物主义方法为全面依法治国提供了方向指引。全面依法治国是“四个全面”的关键一环,而“四个全面”又是一个有机整体,各个组成部分必须相互协调、和谐一致。因此,全面依法治国必须处理好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从严治党和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关系。为此,我们必须重视蕴含在马克思法学思想中的历史唯物主义方法。我们要立足于唯物辯证法,把握住“四个全面”之间的辩证统一关系,以此凸显全面依法治国在“四个全面”中的地位和作用。一方面,全面依法治国为其他“三个全面”提供了不可或缺的法律支持和制度支撑:全面深化改革的问题和矛盾的处理必须诉诸法制的健全和完善;全面从严治党必须确保党的领导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必须将维护人民法权作为重要旨归。另一方面,其他“三个全面”又反过来给予全面依法治国以重要的影响:只有不断地推进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才能获得不竭的时代动力;只有坚持全面从严治党,全面依法治国才能够真正落到实处,并有效促进全社会的法治建设;只有加快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步伐,全面依法治国的理念才能成为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实践,最终走出一条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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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文集:第2卷[C].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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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本书编写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辅导读本[C].北京:人民出版社,2014:51.
[15]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EB/OL].(2014-10-29)[2016-6-10].http://cpc.people.com.cn/n/2014/1029/c64387-25927606.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