欺骗性讯问:合法的讯问策略还是非法的心理强制?

张鸽?
内容摘要:欺骗性讯问因不具备非法的肉体强制,在一定限度内不影响自由意志而具有一定合法空间。美、英立法对其容忍度较高,司法中非明显违背嫌疑人自由意志即为合法;德、日规定相对严格,立法禁止欺骗性讯问,仅有明显不影响自由意志的欺骗才入“诡计”、“策略”之范畴而属合法。我国目前立法呈现出禁止欺骗性讯问,但未禁止此法所获证据的矛盾局面,综合考量中国的刑侦国情,德、日的立法模式更具借鉴意义。我国应在立法中禁止违背自由意志的欺骗性讯问,酌情采用符合自由意志的欺骗性讯问,并以合法原则、必要原则和比例原则权衡合法与非法、违背与尊重自由意志之界限。
关键词:刑事侦查;欺骗性讯问;自由意志;心理强制;人权保护
刑事讯问过程中,具有强制性的措施一般分为“作用于身体”和“作用于心理”两类。作用于嫌疑人身体,造成皮肉痛苦以获取供述的措施就是所谓的刑讯逼供,这种措施已经被国际性规定以及大多数国家的国内法律明令禁止;而作用于嫌疑人心理,造成内心压迫以获取供述的措施仍然被相对广泛地采用,且各国对此的规定在条件、程度、限制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这种讯问措施不仅讲究对犯罪嫌疑人心理变化的分析和讯问时机的把握,而且强调侦查讯问整体策略的运用。具体而言,这种运用言辞作用于心理的讯问方式又细分为欺骗性讯问、诱导性讯问、威胁性讯问等。从侦查实务的角度看,后两者往往受到相对严格的限制,因此,最具争议的当属欺骗性讯问的合理运用与规制。
欺骗性讯问一般是指侦查人员隐瞒部分事实、故意虚构事实以使犯罪嫌疑人存在一定限度内的误解和内心波动,在不了解全部细节的情况下供述犯罪事实。 通常,侦查过程中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会受到一定限制,其对讯问形势很难有准确把握。在此情况下,侦查人员通过一定的欺骗性讯问手段,明示或暗示其部分信息或细节,使其对侦查形势的主观揣测出现错误,进而引导其重新权衡利弊。
欺骗性讯问策略本身也涵盖诸多具体策略,事务中常见的有示形策略(展示与涉案物证形态相似的物件)、示利策略(说明供述后可获得的宽恕)、示害策略(说明拒不供述可导致的严重后果)和离间策略(挑拨若干嫌疑人之间的关系)等。
一、欺骗性讯问的现实价值与潜在问题
欺骗讯问为刑事侦查创造了不可否认的价值,但是其存在的潜在问题也引发广泛关注,各国的立法与司法亦应对此作出积极的回应以符合本国国情。
(一)欺骗性讯问的根源与价值
欺骗性讯问的根源在于证据的不足,其关键在于讯问中双方的对立,此外也受到时代发展的影响。
首先,刑事侦查中的证据获得具有复杂性、模糊性和有限性,在侦查技术无法穷尽定罪的直接证据时,讯问嫌疑人以明确既有证据、获得缺位证据十分重要。嫌疑人提供的证據往往与案件具有紧密关联,即使其提供的不是直接证据,侦查人员也可以顺藤摸瓜,获得一系列相关证据,从而节省侦查时间、提高侦查效率。一般而言,在其他犯罪证据充分的情况下,明智的犯罪嫌疑人会选择主动交代;但是如果侦查机关并没有掌握确凿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很可能为了逃脱法律的制裁而拒不承认。因此侦查机关证据的掌握程度和嫌疑人的心理预期认知直接决定了嫌疑人面对侦查机关的态度。侦查机关采用合理的欺骗、假言以造成或深化嫌疑人的误解,早日将罪犯绳之以法符合刑事法律的宗旨,因此,给予欺骗性讯问一定的容忍空间,是国外侦查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采取的态度。
其次,司法实践中讯问双方身份、目的、价值均高度对立,讯问过程实为对抗性的零和博弈。趋利避害是人的本性, 在毫无外在压力或无法获利的情况下,嫌疑人几乎不可能供述犯罪事实。美国刑事审讯专家弗雷德·英博也曾指出:“审讯人员也应该了解法律所允许的审讯策略和技术,这些策略和技术建立在以下事实基础上:即绝大多数罪犯不情愿承认罪行,从而必须从心理角度促使他们认罪,并且不可避免地要通过使用包括哄骗因素在内的审讯方法来实现。”因此,光靠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敬畏心理尚不足够,心理博弈中侦查人员合理的欺骗也卓有成效。侦查人员需要隐瞒意图、以假乱真,通过侦讯欺骗引导犯罪嫌疑人产生心理压力、作出错误判断,进而促使对方顺从并获得有效信息。
最后,社会价值的时代性、易变性会导致各时期、各地域对“欺骗”的理解不尽一致。其实,欺骗因素在刑事司法中的法律许容性,从根本上看是由与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性质、实际需要以及社会道德体系所决定的。 信息科技的进步使证据获取能力逐步提升,因此严刑逼供、屈打成招的必要性逐渐降低,违背嫌疑人意思的欺骗、恐吓也逐渐被限制。虽然古代断案中常用假言恐吓嫌疑人:“偷东西的人手沾到特殊粉末就会变黑并断指”、“谋财害命者全家老小都将被关押,不招就立即满门抄斩”,最终造成嫌疑人的恐惧、错误认知进而获得供述,且这些案件一度被奉为经典,但是当时的社会道德标准在现代社会已经发生了改变,严重违背嫌疑人意志的供述可能因逾越界限而沦为“非法”。欺骗性讯问策略反应的其实是一个时代、一个社会在断案效率和意志自由之间的权衡考量。
欺骗性讯问能够作为一种侦查取证的策略和手段而未被完全禁止,是因为其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其对公民个人合法权益的侵犯相对轻微甚至为零。欺骗性讯问通过心理施压,让嫌疑人基于疑虑、羞愧、恐惧、后悔等情绪供述事实,嫌疑人受到的权利侵犯与供述悔过之后带来的司法公正相比是微弱的,也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而进行取舍的必然结果。
但是立法、司法对欺骗性讯问的适度容许并不能抹杀其潜在的危险因素。过度适用的欺骗行为很可能因影响嫌疑人心理、意志而侵害其基本权利。比如欺骗哺乳期的犯罪嫌疑人若不供述则其孩子可能会无人照料,或谎称已经有多名嫌疑人的兄弟供述了嫌疑人的犯罪过程……这种欺骗彻底攻陷了嫌疑人已经十分脆弱的心理,让其出于担心孩子、怀恨兄弟等极端情绪做出供述,这种供述基于强烈的心理压迫,其实是与嫌疑人的意思表示自由相悖的。
欺骗性讯问更大的隐患在于可能导致冤假错案,危害公平正义。实施欺骗性讯问策略从而造成心理强制,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真实性会产生不良影响。嫌疑人处于极大的心理压力下再受压制,容易为尽快结束折磨、抚平内心而做出“虚假供述”(即使自己无罪或根本不知情,也供述犯罪过程)。
此外,欺骗性讯问中侦查人员使用的信息大多是依初步猜测而得,这种信息一旦被嫌疑人识破或发现破绽,都可能“搬起石头砸自己的脚”——嫌疑人将借此了解到侦查的不到位和证据的不充分,进而强固心理防线,与侦查机关死磕到底。这不仅不利于案件的侦破,还将使国家司法机关的公信力大打折扣。
二、典型国家对欺骗性讯问的规定
欺骗性讯问介于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矛盾地带,广泛受到各国立法、司法的关注,各国基于本国历史、社会、法治等状况进行了本土化的规定。
(一)美国相关规定
从立法上看,美国几乎没有为被控方免于欺骗性讯问提供立法上的保护,具体而言,诸如警察谎称在谋杀凶器上发现了嫌疑人的指纹,以及谎称被告人的共犯已经供述等行为,是不为法律所禁止的。
司法实践中,美国警察和法院将欺骗性讯问视为一种替代威胁或暴力强迫自证的合法措施,对其危害性的评价也远低于其他。美国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自愿供述标准”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依据,也即不论适用了何种讯问策略,只要所得供述等证据符合嫌疑人提供之时的自由意志,均予以采纳。美国法院一直秉持的理念是“欺骗不会自动成为强迫。”的确,警察通常会采用一些讯问策略,如暗示犯罪嫌疑人,其同伙已经供述或警察已经或将要获得不利于被告人的物证。但讯问策略和强迫讯问之间的界限有时是模糊的,在许多情形下,使用欺骗手段获得的供述被认为是自愿的”。 法院甚至没有表明:警察通过假装同情或加入反对阵容(reverse line ups)诱使被告人供述可能违宪。联邦最高法院对此亦给出了非常清晰的界线:在讯问人员事实上使用或者威胁使用对身体之暴力的情况下,被告人作出的供述属于“非自愿”的,应被强制性排除;而其他取得供述的手段,则需要考虑其是否使嫌疑人的自由意志发生了“偏离”、“扭曲”而考虑是否予以采信。欺骗行为更多的是一种策略选择,其可能会导致供述的“非自愿性”,但并非必然,实践中必须结合嫌疑人的心理状态、欺骗对自由意志的影响程度等因素考虑;此外,嫌疑人自身的特性,例如年龄、性别、智力、前科等因素,也会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
虽然美国司法通常容忍警察在讯问中使用欺骗和诡计,但是其也认可对此行为进行合理的规制。例如:警察不可以私下(或通过线人)询问被告人已被起诉的犯罪, 也不可为了获得供述,冒充牧师、精神诊疗师或法院指定的律师等, 因为这些方式可能会对嫌疑人产生高于平常的心理强制,进而可能压迫其意思自由。
(二)英国相关规定
英国普通法在认定自白证据时秉持的原则是:自白证据并不会因其采集方法或其他程序上的非法性而当然归于无效,是否承认与适用自白证据主要在于其是否具有“真实可靠性”。也即,相较于形式合法性,英国更重视的是自白证据内容的真实性。
英国学界对于“真实可靠性”有两点定义,第一层是自白证据作为证据本身的客观、真实、有效性,第二则是这种证据的获得方式符合供述人基本的自由和自愿意志。由此可见,与美国的规定相类似,英国“真实性”要求本身也包含了“意思自由”这一要素。英国1964年修正的《法官规则》进一步给提出了一项普遍性原则:自白证据可承认性的基本条件是其自愿获得性,也即在某种程度上、特定情形下,该证据不是在受到威胁、引诱或压制下获得。这一规定将“威胁、引诱或压制”作为违反“自愿性”的具体方式,并未将欺骗纳入其中,这就从立法上一定程度地容许了欺骗性讯问的存在。
欺骗性讯问在英国并非完全不受限制,立法将其具体合法性定夺交给了个案的司法裁判。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76条第2款(b)项便规定:“根据被告人作出自白时的条件和环境,他所说的或所做的可能被认为是不可信赖的,该自白证据也应加以排除。”因此,法官可以针对其合理怀疑为“不可信赖”的证据基于自由裁量予以排除。实践中,英国的很多法官均认为,采用“十分严重”的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取的自白,很可能是不可信赖的,应结合个案酌情排除。
英国与美国规定的最大共同点在于,其立法并未严格禁止欺骗性讯问的适用,而是将具体的合法与非法裁量交给司法,裁量的核心标准在于是否违背嫌疑人的“意思自由”。
(三)德国相关规定
德国对欺骗讯问的严苛规定可谓“名声在外”,受纳粹主义政权毒害,德国制定了宪法、刑事诉讼法等一系列法律以明确保障犯罪嫌疑人享有的律师帮助权、沉默权以及决定是否与警察合作的自主权, 其对欺骗性讯问的规制尤为严格。
《德国基本法》在其第一章“基本权利”中第1条第1款便规定:“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其第2条第1款亦规定:“人人于不侵害他人之权利或不抵觸宪政秩序或道德规范之范围内,享有自由发展其人格之权利。”上述规定将人性尊严和一般人格权明列为德国公民享有的最重要的基本权利。 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则进一步通过具体条文充实抽象宪法规范,在其第136条a节中规定了禁止采用的讯问方法以保障被讯问人权利。
第136条a节(1)、(2)款所列举的禁止性讯问方法有虐待、疲劳战术、伤害、服用药物、折磨、欺诈或者催眠等,同时还禁止了以刑事诉讼法不准许的措施相威胁以及以法律没有规定的利益相许诺;对于有损被指控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措施,法律也一律禁止使用。 继而,该节的第(3)款对以第(1)、(2)款所列禁止方式获得的证据可采性做了明确的规定:对违反上述禁令获得的陈述,即使获得被指控人的同意,也不允许使用。 此款彻底禁止会抑制嫌疑人自由意志的讯问手段(包括肉体和精神两个方面),这些包括欺诈性讯问在内的手段得到的证据根本不能被依法采信,此款还排除了“被指控人同意”的可能性,将欺诈性的讯问行为扼杀于摇篮。
就适用对象而言,第136条a节不仅适用于对被告人的讯问,也适用于对证人的询问(可见第69条第3款规定)。就适用的时间而言,只要警察将怀疑开始集中于某一特定的嫌疑人并对其进行了问话,即可适用,不论该特定嫌疑人是否被监禁以及是否被提出正式的指控。
有学者指出德关于讯问的禁止性规定非常类似于美国证据规则对法庭上询问证人方式的规定。不难发现,两处规定均为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排除非法的、不合理的证据,但是德国规定的特别之处在于其规则并非于审判程序开始适用,而是自侦查阶段便开始适用,并直接决定供述能否成为进入审判阶段的合法证据。这种证据规则其实比美国的证据规则更为严格,因为其在更早的阶段便发挥了“过滤网”的作用,其对嫌疑人的保护也更为周全。
不容忽略的是,德国讯问规则虽严谨苛刻,但并非毫无例外。总体而言,只有在欺骗和被告人供述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才导致证据排除。 比如讯问人员因无意或者过失说谎,被告人供述的,该供述与欺骗无因果关系,并不导致证据排除。 讯问人员拒不透露哪些证据显示犯罪嫌疑人有罪,一直模糊重点,也是被允许的, 甚至当嫌疑人持有非由政府过错造成的任何误解时,讯问人员不予以纠正而放任此误解也是合法的,嫌疑人基于这一误解作出的供述可以采用。 实践中,德国警察的确可以也经常利用嫌疑人对法律或事实的误解帮助破案,他们受到的唯一限制就是不可以积极塑造、主动强化该种误解,或正面、直接地对犯罪嫌疑人的误解予以确认。 因为这种主动行为不仅违背了讯问人员的义务,也达到了136条a节第(2)款规定的“有损嫌疑人理解力”的程度。
(四)日本
日本与德国的相似之处在于,均通过宪法与刑事诉讼法配合规定讯问中的禁止性行为。但是日本规定的有趣之处在于,其规定了两类不得采用的证据情形:第一类则是之前各国均有讨论的显性的“侵犯意志自由”的行为,如《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用强制、刑讯或胁迫的方法获取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也规定:“强制、刑讯或胁迫获得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第二类是日本尤为关注的隐性的“侵犯意志自由”的行为。如《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因长期不当羁押、拘禁后获得的自白,不能作为证据”;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9条第1款规定:“因长期不当羁押后作出的自白以及其他非自愿的自白,都不得作为证据。”这是因为嫌疑人经长期不当羁押后,心理一般会处于极度脆弱的状态,其心理防线几乎崩溃,埋怨不公、求生欲极强,渴望自由与家庭温暖,甚至极度畏惧司法机关……此时,他们极度容易受心理影响作出虚假供述,进而铸成冤假错案,危害司法公正。日本法律将此情形下嫌疑人的供述予以排除,实为保护嫌疑人权利,捍卫证据真实有效性与司法公正。
通过上述法律分析不难发现,日本法律将广义的“侵犯嫌疑人意思自由”的供述均予以排除,十分重视证据的真实有效性、自愿无干扰性。因此,即使日本法律并未直接禁止欺骗性讯问,但其对于“其他非自愿自白”的禁止可能涉及欺骗这一手段。实际上,已经有判例指出:“骗供获得的自白”具有侵犯嫌疑人意思自治的恶意,应当予以排除。
三、中国欺骗性讯问规定的问题与完善方向
上述四个国家的规定并不能涵盖各个国家对欺骗性讯问的态度, 但是,从美、英、德、日法律规定分析入手,可以大致了解典型的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欺骗性讯问的态度,进而为对比分析我国相关规定的问题与完善路径奠定基础。
(一)中国欺骗性讯问存在的立法与司法问题
我国关于欺骗性讯问规定存在的最大问题在于:立法明确禁止了以欺骗手段收集证据,但是对于确实以此手段获得的证据是否排除、如何筛选没有进一步规定。这就造成了立法内部的不尽统一以及立法与司法的极大脱节。
我国早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43条就确立了“禁止欺骗取证”规则,但长期以来该条规则如同空中楼阁,难接地气。由于司法实务界一直未通过司法解释或判例规则解读这一规则,违背这一规则的证据法后果与程序法罚则也不尽明确,我国侦查机关一直以来对该规则持“漠视”之态度。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其第50条关于欺骗性讯问的表述是:“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通过这一条文,似乎可以得出我国已经明文禁止了欺骗方式收集的证据。但是令人疑惑的为该法的第54条,其中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对比第50条和第54条,其中的不对等性显而易见:从取证方法看,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都是被禁止的;从证据的可采性来看,立法者要求排除以暴力、威胁等方式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而对于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只明确排除了刑讯逼供及危害性、破坏力与其相当的“等其他非法方式”,欺騙性讯问并未列入其中。这样的表述又好似默许在讯问使用欺骗手段讯问嫌疑人,至少所得的证据并非法律规定的“应予排除”。
2017年6月27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一条再次重申“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
存在潜在矛盾的法条展现了立法者矛盾的心理,也影射出司法实践中的无奈。一方面,威胁、引诱、欺骗的收集证据的方式实不可取;另一方面,客观上毫无言语技巧、心理战术而平和、顺畅地取得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几无可能。因此实践中,众多德国、日本法明确禁止的做法在我国侦查实践中仍能大行其道。讯问人员虚构证据、隐瞒部分事实、造成错误认知以提高破案效率的做法并非罕见。
(二)我国欺骗性讯问的完善路径
同为大陆法系国家,德、日的刑事诉讼程序及规定与我国更具同缘结构德、日两国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1.明确以意志自由因素约束欺骗性讯问
德、日两国都明文规定了禁止“欺骗讯问”规则,并将嫌疑人供述时是否存在“意志自由”作为界定证据能否采信的要素。反观我国规定,采用欺骗手段获得证据被禁止,但是欺骗讯问所得的证据是否排除尚不明确,其根源在于我国对“欺骗”的界定过于含糊和笼统。实际上,欺骗是侦查讯问中难以避免的手段,但是其适用的“度”将决定其适用的合法性。我国可以借鉴德、日的规定,区分尚且尊重嫌疑人意思自由的合理欺骗和扭曲压迫嫌疑人意思自由的不合理欺骗,对前者酌情采用而对后者合理规制。
2.统一欺骗讯问行为与所采证据的禁止
德、日两国均在法律中兼备对非法欺骗讯问的禁止和对欺骗讯问所得证据的禁用,充分保持了行为和结果的前后一致性,避免了法条的自相矛盾和实施的潜在困难。虽然实践中确实尚存争议和矛盾,但是我国还是应当在法律规定中明确:违背意志自由的欺骗性讯问乃非法,且以违背意志自由的欺骗性讯问所得的证据不得采用。这也将与我国宪法的基本人权保护、刑事诉讼法的嫌疑人权利保护相一致。
3.采用具体原则区分合法与非法之欺骗
明確以“意志自由”要求约束欺骗讯问,并对不合理的欺骗所得证据予以排除尚未完成全部使命,尽管在合法与非法之欺骗间划定明确的楚河汉界实属不易, 但是我国可以尝试通过立法或司法制定一系列具体、切实的原则,明确适度欺骗与违法欺骗之间的界限,以指导和规范法官的裁量。否则,再完备的禁止性规定亦将是一纸空文,司法实践也终将在一律禁止和一律采信这两个极端之间徘徊。 其实,已经有诸多学者借鉴域外法治国家的经验,提出了一些区分合法与非法欺骗性讯问的原则和标准。 综合各家学说与中国侦查之现状,以下几个原则或可为界定欺骗性讯问合法或非法、尊重或违背自由意志提供路径:
(1)合法性原则
如前所述,合法与非法的欺骗性讯问之界定因素在于是否违背嫌疑人自由意志,嫌疑人的自由、真实意思是否满足了刑侦正当性、真实性与人权保护有效性两个层面的考量。一般而言,嫌疑人的意志自由并不会因欺骗性讯问而必然被抑制或剥夺,其所受心理影响不必然影响其辨析和决定能力,其供述的可信度也不必然因心理波动而降低。基于此,法律才会为欺骗性讯问留下一定余地。但是实践中,侦查人员应时刻秉持合法性原则,绝不踏入违背自由意志之雷池。
德国的检察官和警察往往运用大量的讯问策略去规避非法“欺骗性讯问”与“合法讯问”之间的界限。这些策略常被称为“诡计”,但是它们并未侵害嫌疑人的意志自由,原则上也被法院所容许。 常见的“诡计”之一就是“模糊问话”,隐去讯问人员的真实意思,促成嫌疑人的猜疑、不确定心理。例如,警察告诉嫌疑人“我们已从别的途径知道你很可能犯了罪”,“你的同伙好像意志力不是很坚定”等。侦查人员可以通过这种模糊的问话策略巧妙规避禁止性规定,并对嫌疑人产生有效的暗示作用。另一种常见的诡计则是充分利用嫌疑人既存的错误感觉、错误认识、错误理解使其担心、害怕、紧张,进而供述,但不允许清晰明确地确认、强化该等错觉。警察还可以运用被称之为“灰色地带(gray zone)”的策略,引发嫌疑人的疑惑或者加深其错误的感觉。典型的例子是讯问人员将一叠厚厚的文件放在讯问桌上,并告诉嫌疑人“你看我们很忙, 但是进度还是比较快的,相信很快能查明。”
(2)必要性原则
总体而言,面对欺骗性讯问所传递的误导信息,嫌疑人是具有一定的辨识能力的,只有在特殊心理作用下或者特殊情形下,嫌疑人才会形成侦查人员所期望的错觉。因此,讯问人员需综合考量案件性质、侦破难度、证据充分度、嫌疑人心理状态等因素,秉持“必要性”原则,只在除欺骗讯问暂时无其他办法获得进展,且欺骗性讯问按理能有一定成效时才予以采用,而不能盲目依赖、肆意滥用。司法实践中,采用欺骗性讯问方法的案例,基本存在证据极度缺失、案情十分紧急、嫌疑人心理素质极强等必要情况。在证据相对充分、案情轻微或嫌疑人心理素质极差的情形下,侦查人员完全可以采用教育、感化等绝对合法的手段,在非必要的情形下肆意滥用欺骗性讯问,很可能助长侦查人员“轻侦察证据、轻疏导感化而重讯问技巧”的风气,实则本末倒置,也极其容易造成虚假供述和冤假错案;此外,滥用欺骗性讯问也将暴露侦察机关证据不足、底气不足、侦查不力的问题,逐渐失去公信力,强化嫌疑人诡辩避罪的心理。
(3)比例原则
欺骗性讯问的度决定了其质量与受容许程度,因此,在界定合法与非法的欺骗性讯问时还需要秉持比例原则(或称适度原则)。该原则要求欺骗性讯问的运用必须严谨,欺骗的程度和方法与案情所需的程度保持一致性,绝不滥用或过度适用,以免损害司法的威严性;欺骗性言语应以达到促使供述为限,避免造成额外的心理压制或心理障碍。比例原则与合法原则是密切相关的,但是比例原则更强调证据的真实可信度和司法的公正威严性。超出案件实际所需限度的欺骗很容易造成嫌疑人的心理障碍,进而影响供述的真实可信度,引发因虚供而形成的冤假错案。比如在嫌疑人已经快要供述以获得轻判之时,对其强化“供述也没用,你已经是死刑了,赶紧交代顶多判死缓”便是违反了比例原则的,嫌疑人此时的状态并不需要这种强语言刺激,以死刑相欺很容易让对方破罐破摔,产生极端行为。再比如,对嫌疑人说“你的父母都在大门外等着见你,他们永远等你回去”,即使其父母根本没来,也是可取的;但是如果对嫌疑人说“你的父母因为你拒不认罪已经纷纷自杀,他们等你供述之后见他们最后一面”,则十分不可取,因为这直接触及了一个人想尽快自由,见父母最后一面的敏感神经,嫌疑人很可能因强烈的亲情愿望而选择胡乱进行虚假供述,供述的真实性大打折扣。
欺骗性讯问因兼具刑侦意义上的现实价值和人权保护上的潜在危险而广受争议,而我国立法对其规定显示出难以清晰划分合法性界限的问题,导致了立法与司法的脱节。从理念上分析,应正确认识刑事诉讼立法与司法的区别,防止“立法万能主义”和“司法消极主义”的思想, 既不能奢求立法穷尽列举合法与非法的欺骗性讯问,也不在司法中放任混淆合法与非法界限的行为。为更好地保障嫌疑人权益,也顾及司法公正,我国当借鉴各国并结合自身,妥善利用立法指引宏观方向,并积极运用司法充实具体界限,将非法的欺骗性讯问扼杀于摇篮,将合法的欺骗性讯问用到极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