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的民商法规制研究
宋皓
【摘要】共享关系为民商事法律关系,行政规定如果忽视民商事法律关系以及其社会本源,不遵循民商法的基本理论,会导致诸多问题的产生。本文拟从民商法理论中所有权权能共享、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区别,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和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等三个角度入手,对共享汽车行业提出一些科学管理建议,即行政管理不应过多干涉所有权权能共享,应对骗取补贴的行为进行规制,并明确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细化保险制度。
【关键词】共享经济 权能共享 合同诈骗 归责原则 保险制度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8.01.011
对于共享经济的规制,不能只依靠行政手段。在民商法领域内,共享经济将商业行为带入到市民社会中,共享经济的许多具体行为应用民法理论进行分析。
行政管理不应过多干涉所有权权能共享
从经济学角度看,共享经济对待产权的态度是重使用权、轻所有权。从民法角度来看,则是注重最大限度发挥所有权的使用权能。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其标的物全面的支配。不过所有权人的支配并不止于抽象的描述,而是以若干具体形式表现出来,学界普遍认为其权能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除此之外还有五权能说[1]等。随着社会经济变迁,人口问题、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资源优化配置要求资源可以自由流动,避免闲置资源浪费。[2]所有权权能在合理利用资源以及资源优化配置中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其权能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分离,由他人享有,一部分形成限定物权,一部分形成租赁权、借用权等债权。[3]
共享经济中共享交通工具是发展较早并且比较完善的行业,共享交通工具主要是以共享机动车为主,在学界称其为“好意同乘”行为,是最典型的共享汽车行为,也就是现在共享平台中推出的“顺风车”“拼车”(以下简称“顺风车”)业务,通过共享平台搭乘“顺风车”的共享人不一定局限在分享人的社交圈中,也可能是陌生人。陌生人可通过分享进行社交活动,从而将彼此间的弱关系变为强关系,这也是共享经济的意义所在。共享平台中的“顺风车”被定义为好意同乘行为,其性质属于合同行为。双方在上车前均有合意,且合意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应当考虑到,此种合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客运合同,由于具有分享、互助的性质,分享人仅仅向共享人收取一定的燃油费用或者允许免费搭乘,因此分享人承担的义务少于客运合同驾驶员。不过,合理注意义务、适当驾驶义务等关系驾驶员和乘客生命安全的义务不得免去。若分享人(车主)无法进行分享或者在分享过程中因紧急事由或特殊原因等不能按照承诺送达共享人(合乘乘客),不会像客运合同司机一样承担法律责任。“顺风车”是“互联网+”背景下的好意同乘行为,即分享人向共享人分享其汽车的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而这种行为的目的是分享而非營利。
在各地市出台的预约出租车规定中,对于“顺风车”的次数和地点的限制,对应民法进行了量化的行政规制,其规制的对象是私家车所有权人的使用权能,不免有侵犯分享人所有权之嫌。分享人对自身财产享有所有权,对其车辆享有绝对的占有、使用、支配、收益等相关权能。作为车辆所有人当然有权分享其所有权权能,选择结伴出行,只要是符合“分享权能”的条件均应被允许,并不受出行次数和地点的限制。但是,对于那些假借“顺风车”之名进行营运的行为,应当进行严厉的监管。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客运管理秩序、逃避监管和纳税义务,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共享经济所建立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信任的良好社会关系。因此,对于顺风车的规制应当宽严相济,对真正的分享人应进行鼓励,出车次数可以不做过多限制;而对于地点应当取消限制,由于城市定位系统更新不及时或者定位不准,半径一公里的范围并不能保证每次的精准定位,会造成很多不必要的处罚和申诉,甚至起诉等繁琐的程序。对于规制的重点,笔者认为,应区分真正的“顺风车”和假借“顺风车”之名进行营运的车辆,并对“假顺风车”采取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具体可采用顺风车最高价限制制度,即限制合乘最高价,具体价可自行合意,甚至可以免费搭乘,但不得高于最高价格;用科技手段对顺风车的行驶进行实时监控,利用大数据筛选出疑似“假顺风车”,对其进行重点监控并给予警告;完善平台反馈机制,对乘客投诉及时处理,一旦有关于假顺风车的投诉,先责令其停止使用平台,再进行调查。
对合同诈骗行为进行规制
合同诈骗是共享经济,特别是汽车共享中比较常见的一个问题,不仅涉及到民法上的合同欺诈,而且有可能涉及到刑法上的合同诈骗。所谓的汽车共享中的诈骗,又称“专车诈骗”,常见于平台上的专车和快车。共享汽车平台公司会给予专车、快车驾驶员一定的补贴,且补贴数额较高,这是平台为了鼓励驾驶员使用平台进行专车分享的一种机制。其实质上是网络预约出租车主与平台达成的协议,根据驾驶员的接单数量、总行程给予一定的补贴。然而,一些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发现了补贴政策中存在的漏洞,为了填补油费或者汽车损耗,甚至为了骗取平台补贴,驾驶员和刷单人合作虚构行程单,骗取平台补贴。补贴政策的漏洞,加之互联网的传播性、快捷性使得刷单骗补日益猖獗。这不仅损害了平台公司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损害了共享经济所构建的互助合作、诚实信用的市场氛围。一旦人与人之间无法建立信任关系,不能进行有效的互助合作,资源流通性减弱,便会导致资源的使用成本再次提高,交易壁垒也会逐渐建立,共享经济将毫无存在意义。
规制骗取补贴的行为,首先应当明确骗取补贴的行为到底是民法上的合同欺诈,还是刑法中的合同诈骗?区分二者应当遵循刑法谦拟原则、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二者虽然均具有“故意隐瞒真相”“故意利用虚假事实”等要件,但是在民事欺诈中存在着真实交易的意图,合同诈骗则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只是掩盖其非法获得财产的一种手段,并没有真实的交易目的。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目的,行为的目的外化于行为中,因此应当根据具体行为来反观其目的。对于骗取补贴的行为,其性质应当属于合同诈骗。这种行为的主观目的非常明确,就是骗取专车平台公司的补贴,外化的客观行为是订立虚假订单,本身没有履行订单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但是,合同诈骗罪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才可入罪,数额标准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进行调整。对于那些实际上骗取了补贴,但是并没有达到入罪标准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值得讨论。骗取补贴的对象是共享平台,平台可以通过获得车主、车辆行车轨迹以及乘客信息对其采取管理,一旦发现车主有刷单骗补嫌疑可以对其进行警告、封号、拒绝发放补贴、罚款等措施,防止侵害进一步扩大。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报警、起诉等司法手段维护其权益。虽然共享平台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但归根结底是商主体,其措施和手段还是有限的。对于骗取补贴的行为,行政部门包括信息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可与共享平台通力合作,共同打击。平台公司和信息、交通等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信息共享机制,不仅便于管理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车的实名管理,而且可以对行程中的线路、乘客信息等进行全面监管。对于共享平台车辆的肇事和违章信息也可以第一时间反馈到平台,对于违章次数过高、分数不达标等不符合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要求的司机,还可以及时停止其接单活动,以保证行车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监测数据对骗取补贴、下空单的驾驶员第一时间采取警告封号等措施,或者第一时间反馈到共享平台,以维护正常的共享经济秩序。平台亦可以和公安机关建立合作机制,公安机关对于那些骗取数额不大无法入罪却屡次进行骗取补贴行为的,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平台公司报警或者要求公安机关处罚骗补行为时,不应以其为劳动关系中的纠纷或公司内部纠纷为由拒绝处理。
确立归责原则与保险制度
归责原则和保险制度关系密切,完善的保险制度可以帮助投保人分担风险,尤其在新兴的共享经济中,保险制度的引入可以为整个行业的发展保驾护航。由于共享汽车的特殊性,在进行交通事故赔付时,一些非平台自营私家车主所购买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不能用于理赔,而一些私家车主为了获得赔款,隐瞒其为网约出租车的事实并且要求乘客协助隐瞒。这种行为一旦被发现,车主极有可能面临极其高额的保险费用,或者与保险公司解约,甚至直接被纳入征信黑名单中。在许多发达国家,保险征信也是个人征信体系的一部分,一旦出现瞒报谎报的情况,投保人需要承担无法获得个人贷款、无法申请出境等一系列严重的后果。正是由于看到了共享经济(特别是共享汽车)对保险的需求,交通部在《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专车公司应当购买承运人险等保护乘车人利益。在共享汽车出现之前,各大保险公司均未开展此项业务,面对独具特点的共享汽车行业,应当为其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保险方案,而不是适用已有险种。《管理办法》中已经将网约车合法化,要求平台为预约出租车进行投保,也是为构建网约车保险制度打下基础,在此基础上保险立法工作可以陆续展开,既要鼓励共享经济的发展,提高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热情,更要守住安全底线。在借鉴美国加州等共享汽车险较为完善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后,保险事项中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平台应当为车辆投保,或者平台和驾驶员按比例投保。其次,要确定保险期间和保险险种。可参考美国加州的保险制度将保险期间进行分段,在不同的时间段适用不同的险种。保险期间可确定为驾驶员接入平台客户端到关闭平台客户端的期间。此期间亦可进行再细分,第一个阶段是驾驶员已打开客户端但未接受订单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平台应当投保驾驶员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第二阶段是驾驶员打开客户端并且已经接到乘车订单但是乘客并未上车的期间,在此期间的险种和第一期间一样;第三阶段是乘客上车到下车,此时平台投保的险种包含驾驶员和乘客的车上人员险以及第三人责任险。最后,应当科学设计保险费率,在网络预约出租车的保费设计上要严格审查注册车主的信息、交通驾驶信息,并通过大数据判断车主的活动范围、里程等要素,以此作为收取保费的基础。[4]对于“顺风車”保险,可参考“专车”“快车”的保险制度,为“顺风车”驾驶员设立保费相对低廉的“顺风车”险,帮助分享“顺风车”驾驶员的风险。此外,由于共享经济具有互助分享性,可充分发挥共享经济的特点与保险公司合作,为“顺风车”专门设立救助基金。从每次通过平台成功合乘的“顺风车”中扣取数额较小的费用形成资金池,成立“顺风车”专项救助基金并托管于某一保险公司,在一定情况下对“顺风车”交通事故进行医疗费用的先行垫付,在事故责任明确之后,再向责任方追偿。救助基金制度可以保障乘客、驾驶员的权益,也分担了共享经济中的风险,可以为共享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注释
[1]有学者认为所有权除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外,还应当具有归属权能。参见欧锦雄:《所有权权能理论研究》,《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
[2]秦伟、杨占勇:《论所有权及其权能分离的双向性》,《东岳论丛》,2001年第4期。
[3]崔建远:《母权——子权结构的理论及其价值》,《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4]刘惠萍、张帆:《网络约租车的保险困境与法律应对》,《保险研究》,2015年第12期。
责 编/戴雨洁
Abstract: The sharing relationship belongs to the domai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s. If the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verlook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egal relationships and their social origin and do not follow the basic theory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s, many problems will arise. This article approaches the car sharing issue from three perspectives of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egal theories, including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sharing of ownership, contract fraud and contractual dishonesty, the principle of contribution for traffic accidents, and the making of the insurance legal system. On the basis of this, it puts forward some scientific management suggestions for the car sharing industry that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should avoid overly interfering with the shared ownership, regulate fraudulent obtaining of subsidies, define the principle of attribution for traffic accidents, and formulate a more detailed insurance system.
Keywords: Sharing economy, power sharing, contract fraud, attribution principle, insurance system
【摘要】共享关系为民商事法律关系,行政规定如果忽视民商事法律关系以及其社会本源,不遵循民商法的基本理论,会导致诸多问题的产生。本文拟从民商法理论中所有权权能共享、合同欺诈与合同诈骗的区别,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和保险法律制度构建等三个角度入手,对共享汽车行业提出一些科学管理建议,即行政管理不应过多干涉所有权权能共享,应对骗取补贴的行为进行规制,并明确交通事故归责原则、细化保险制度。
【关键词】共享经济 权能共享 合同诈骗 归责原则 保险制度
【中图分类号】 D92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6619/j.cnki.rmltxsqy.2018.01.011
对于共享经济的规制,不能只依靠行政手段。在民商法领域内,共享经济将商业行为带入到市民社会中,共享经济的许多具体行为应用民法理论进行分析。
行政管理不应过多干涉所有权权能共享
从经济学角度看,共享经济对待产权的态度是重使用权、轻所有权。从民法角度来看,则是注重最大限度发挥所有权的使用权能。所有权是指所有权人对其标的物全面的支配。不过所有权人的支配并不止于抽象的描述,而是以若干具体形式表现出来,学界普遍认为其权能主要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除此之外还有五权能说[1]等。随着社会经济变迁,人口问题、环境问题日益严重,资源优化配置要求资源可以自由流动,避免闲置资源浪费。[2]所有权权能在合理利用资源以及资源优化配置中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其权能可以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分离,由他人享有,一部分形成限定物权,一部分形成租赁权、借用权等债权。[3]
共享经济中共享交通工具是发展较早并且比较完善的行业,共享交通工具主要是以共享机动车为主,在学界称其为“好意同乘”行为,是最典型的共享汽车行为,也就是现在共享平台中推出的“顺风车”“拼车”(以下简称“顺风车”)业务,通过共享平台搭乘“顺风车”的共享人不一定局限在分享人的社交圈中,也可能是陌生人。陌生人可通过分享进行社交活动,从而将彼此间的弱关系变为强关系,这也是共享经济的意义所在。共享平台中的“顺风车”被定义为好意同乘行为,其性质属于合同行为。双方在上车前均有合意,且合意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应当考虑到,此种合同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客运合同,由于具有分享、互助的性质,分享人仅仅向共享人收取一定的燃油费用或者允许免费搭乘,因此分享人承担的义务少于客运合同驾驶员。不过,合理注意义务、适当驾驶义务等关系驾驶员和乘客生命安全的义务不得免去。若分享人(车主)无法进行分享或者在分享过程中因紧急事由或特殊原因等不能按照承诺送达共享人(合乘乘客),不会像客运合同司机一样承担法律责任。“顺风车”是“互联网+”背景下的好意同乘行为,即分享人向共享人分享其汽车的所有权中的使用权能,而这种行为的目的是分享而非營利。
在各地市出台的预约出租车规定中,对于“顺风车”的次数和地点的限制,对应民法进行了量化的行政规制,其规制的对象是私家车所有权人的使用权能,不免有侵犯分享人所有权之嫌。分享人对自身财产享有所有权,对其车辆享有绝对的占有、使用、支配、收益等相关权能。作为车辆所有人当然有权分享其所有权权能,选择结伴出行,只要是符合“分享权能”的条件均应被允许,并不受出行次数和地点的限制。但是,对于那些假借“顺风车”之名进行营运的行为,应当进行严厉的监管。这种行为不仅破坏了客运管理秩序、逃避监管和纳税义务,更重要的是破坏了共享经济所建立起来的人与人之间相互帮助、相互信任的良好社会关系。因此,对于顺风车的规制应当宽严相济,对真正的分享人应进行鼓励,出车次数可以不做过多限制;而对于地点应当取消限制,由于城市定位系统更新不及时或者定位不准,半径一公里的范围并不能保证每次的精准定位,会造成很多不必要的处罚和申诉,甚至起诉等繁琐的程序。对于规制的重点,笔者认为,应区分真正的“顺风车”和假借“顺风车”之名进行营运的车辆,并对“假顺风车”采取较为严厉的处罚措施。具体可采用顺风车最高价限制制度,即限制合乘最高价,具体价可自行合意,甚至可以免费搭乘,但不得高于最高价格;用科技手段对顺风车的行驶进行实时监控,利用大数据筛选出疑似“假顺风车”,对其进行重点监控并给予警告;完善平台反馈机制,对乘客投诉及时处理,一旦有关于假顺风车的投诉,先责令其停止使用平台,再进行调查。
对合同诈骗行为进行规制
合同诈骗是共享经济,特别是汽车共享中比较常见的一个问题,不仅涉及到民法上的合同欺诈,而且有可能涉及到刑法上的合同诈骗。所谓的汽车共享中的诈骗,又称“专车诈骗”,常见于平台上的专车和快车。共享汽车平台公司会给予专车、快车驾驶员一定的补贴,且补贴数额较高,这是平台为了鼓励驾驶员使用平台进行专车分享的一种机制。其实质上是网络预约出租车主与平台达成的协议,根据驾驶员的接单数量、总行程给予一定的补贴。然而,一些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发现了补贴政策中存在的漏洞,为了填补油费或者汽车损耗,甚至为了骗取平台补贴,驾驶员和刷单人合作虚构行程单,骗取平台补贴。补贴政策的漏洞,加之互联网的传播性、快捷性使得刷单骗补日益猖獗。这不仅损害了平台公司的利益,更重要的是损害了共享经济所构建的互助合作、诚实信用的市场氛围。一旦人与人之间无法建立信任关系,不能进行有效的互助合作,资源流通性减弱,便会导致资源的使用成本再次提高,交易壁垒也会逐渐建立,共享经济将毫无存在意义。
规制骗取补贴的行为,首先应当明确骗取补贴的行为到底是民法上的合同欺诈,还是刑法中的合同诈骗?区分二者应当遵循刑法谦拟原则、民事赔偿优先原则。二者虽然均具有“故意隐瞒真相”“故意利用虚假事实”等要件,但是在民事欺诈中存在着真实交易的意图,合同诈骗则完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同只是掩盖其非法获得财产的一种手段,并没有真实的交易目的。两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目的,行为的目的外化于行为中,因此应当根据具体行为来反观其目的。对于骗取补贴的行为,其性质应当属于合同诈骗。这种行为的主观目的非常明确,就是骗取专车平台公司的补贴,外化的客观行为是订立虚假订单,本身没有履行订单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合同诈骗。但是,合同诈骗罪需要达到一定的数额才可入罪,数额标准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进行调整。对于那些实际上骗取了补贴,但是并没有达到入罪标准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值得讨论。骗取补贴的对象是共享平台,平台可以通过获得车主、车辆行车轨迹以及乘客信息对其采取管理,一旦发现车主有刷单骗补嫌疑可以对其进行警告、封号、拒绝发放补贴、罚款等措施,防止侵害进一步扩大。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可以采取报警、起诉等司法手段维护其权益。虽然共享平台可以采取一系列的措施,但归根结底是商主体,其措施和手段还是有限的。对于骗取补贴的行为,行政部门包括信息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可与共享平台通力合作,共同打击。平台公司和信息、交通等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信息共享机制,不仅便于管理部门对网络预约出租车的实名管理,而且可以对行程中的线路、乘客信息等进行全面监管。对于共享平台车辆的肇事和违章信息也可以第一时间反馈到平台,对于违章次数过高、分数不达标等不符合网络预约出租车驾驶员要求的司机,还可以及时停止其接单活动,以保证行车安全。监管部门可根据监测数据对骗取补贴、下空单的驾驶员第一时间采取警告封号等措施,或者第一时间反馈到共享平台,以维护正常的共享经济秩序。平台亦可以和公安机关建立合作机制,公安机关对于那些骗取数额不大无法入罪却屡次进行骗取补贴行为的,可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在平台公司报警或者要求公安机关处罚骗补行为时,不应以其为劳动关系中的纠纷或公司内部纠纷为由拒绝处理。
确立归责原则与保险制度
归责原则和保险制度关系密切,完善的保险制度可以帮助投保人分担风险,尤其在新兴的共享经济中,保险制度的引入可以为整个行业的发展保驾护航。由于共享汽车的特殊性,在进行交通事故赔付时,一些非平台自营私家车主所购买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不能用于理赔,而一些私家车主为了获得赔款,隐瞒其为网约出租车的事实并且要求乘客协助隐瞒。这种行为一旦被发现,车主极有可能面临极其高额的保险费用,或者与保险公司解约,甚至直接被纳入征信黑名单中。在许多发达国家,保险征信也是个人征信体系的一部分,一旦出现瞒报谎报的情况,投保人需要承担无法获得个人贷款、无法申请出境等一系列严重的后果。正是由于看到了共享经济(特别是共享汽车)对保险的需求,交通部在《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专车公司应当购买承运人险等保护乘车人利益。在共享汽车出现之前,各大保险公司均未开展此项业务,面对独具特点的共享汽车行业,应当为其制定一套切实可行的保险方案,而不是适用已有险种。《管理办法》中已经将网约车合法化,要求平台为预约出租车进行投保,也是为构建网约车保险制度打下基础,在此基础上保险立法工作可以陆续展开,既要鼓励共享经济的发展,提高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热情,更要守住安全底线。在借鉴美国加州等共享汽车险较为完善的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后,保险事项中应当包括以下几方面。
首先,根据《管理办法》的规定,平台应当为车辆投保,或者平台和驾驶员按比例投保。其次,要确定保险期间和保险险种。可参考美国加州的保险制度将保险期间进行分段,在不同的时间段适用不同的险种。保险期间可确定为驾驶员接入平台客户端到关闭平台客户端的期间。此期间亦可进行再细分,第一个阶段是驾驶员已打开客户端但未接受订单的期间,在此期间内平台应当投保驾驶员保险和第三人责任险;第二阶段是驾驶员打开客户端并且已经接到乘车订单但是乘客并未上车的期间,在此期间的险种和第一期间一样;第三阶段是乘客上车到下车,此时平台投保的险种包含驾驶员和乘客的车上人员险以及第三人责任险。最后,应当科学设计保险费率,在网络预约出租车的保费设计上要严格审查注册车主的信息、交通驾驶信息,并通过大数据判断车主的活动范围、里程等要素,以此作为收取保费的基础。[4]对于“顺风車”保险,可参考“专车”“快车”的保险制度,为“顺风车”驾驶员设立保费相对低廉的“顺风车”险,帮助分享“顺风车”驾驶员的风险。此外,由于共享经济具有互助分享性,可充分发挥共享经济的特点与保险公司合作,为“顺风车”专门设立救助基金。从每次通过平台成功合乘的“顺风车”中扣取数额较小的费用形成资金池,成立“顺风车”专项救助基金并托管于某一保险公司,在一定情况下对“顺风车”交通事故进行医疗费用的先行垫付,在事故责任明确之后,再向责任方追偿。救助基金制度可以保障乘客、驾驶员的权益,也分担了共享经济中的风险,可以为共享经济的发展保驾护航。
注释
[1]有学者认为所有权除了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外,还应当具有归属权能。参见欧锦雄:《所有权权能理论研究》,《河北法学》,2000年第6期。
[2]秦伟、杨占勇:《论所有权及其权能分离的双向性》,《东岳论丛》,2001年第4期。
[3]崔建远:《母权——子权结构的理论及其价值》,《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4]刘惠萍、张帆:《网络约租车的保险困境与法律应对》,《保险研究》,2015年第12期。
责 编/戴雨洁
Abstract: The sharing relationship belongs to the domain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s. If the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verlook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egal relationships and their social origin and do not follow the basic theory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laws, many problems will arise. This article approaches the car sharing issue from three perspectives of the civil and commercial legal theories, including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e sharing of ownership, contract fraud and contractual dishonesty, the principle of contribution for traffic accidents, and the making of the insurance legal system. On the basis of this, it puts forward some scientific management suggestions for the car sharing industry that the government administration should avoid overly interfering with the shared ownership, regulate fraudulent obtaining of subsidies, define the principle of attribution for traffic accidents, and formulate a more detailed insurance system.
Keywords: Sharing economy, power sharing, contract fraud, attribution principle, insurance syste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