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运行程序简析
孟庆华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2016年11月,“两高三部”根据授权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标志着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而今,试点工作几月有余,有了一定的数据积累,笔者下文探讨一下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
一、制度概述
(一)价值分析
开展改革试点,是适应新形势,准确及时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有其重要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当前刑事案件数量大,司法资源紧张,公正虽然是司法的首要价值目标,但不是绝对和唯一目标,考虑到社会效果,必须对效率与公正作出一定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开展,可以有效的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应司法改革的趋势。、司法改革是为了使我国的司法制度能更好的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及国际环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方面适应了诉讼程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可以有效弥补审前分流机制的缺失,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协商性司法制度的有益尝试。协商性司法也是当前世界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的特点,是该制度的中国特色式体现。
(二)基本内涵
此外,我们需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有充分的理解。
首先,认罪的含义。对于认罪,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进行如实描述;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
其次,认罚的含义。认罚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其次就是接受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所带来的程序简化后果,不论适用哪种简化程序,犯罪嫌疑人都会放弃一定的诉讼权利。
最后,从宽的含义。从宽是法定范围内的从宽,不能突破罪刑法定这一原则。从宽也是从两个维度进行理解。实体方面,检察机关在作出量刑建议时,都是在法定刑范围内,比正常量刑建议幅度低一些;程序方面,一旦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不同案件类型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程序从简从快,审结期限变短,有利于减少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防止出现刑期倒挂现象。
二、检察环节的程序
作为检察机关,我们探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的是审查批捕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审查批捕环节
根据试行规定规定,进入审查批捕环节,检察人员在进行提审过程中,经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果明确表示认罪认罚,笔者认为应当比照审查起诉环节的规定来进行后续的程序。此外,由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应当根据社会危险性的不同判断,排除明确不适用非强制羁押措施的情况,按照试行规定,对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减少轻刑案件的羁押。
比较遗憾的是,实践中,本院审查批捕部门并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适用,故而尚无明确案例进行学习,故而笔者下文分析重点集中于公诉环节。
(二)审查起诉环节
根据试行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实践中,公诉部门检察官在拿到案卷的同时,会进行初步判断。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意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首先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进而通知值班律师,该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值班律师会全程参与检察官的提审过程(此过程尚存疑问,下文探讨)并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可以通过下图更直观明晰的了解一下当前公诉部门适用该制度的基本流程。
三、域外制度对比分析
对于与外对比借鉴,笔者选取比较有代表性的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
(一)基本内涵
辩诉交易制度最早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不过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状态。 直至1970年在案件中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并于1974年通过《联邦地區法院刑事诉讼规则》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随着制度的不断成熟发展,其他国家地区也逐渐出现,不过各个国家及地区在具体制度的设计应用上会因国情、制度的不同有所差异。比如英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澳门地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辩诉交易。
以美国为例,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被告人进行谈判,说服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指控或者法院判决上的让步。
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程度非常高,案件类型也相当的广泛,无论轻罪还是重罪,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罪名外,几乎都可以选择辩诉交易方式来解决。
从具体内涵来说,美国式辩诉交易包括三个方面:
其一,罪名交易。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检察官以较轻罪名起诉换取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作有罪答辩。从而在减轻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同时被告人也可以获取较轻的刑罚。
其二,罪数交易。当被告人同时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了使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往往放弃指控其中某项或者数项罪名,仅指控其中的一项或者数项罪名,从而使被告人对指控罪名顺利认罪,双方都能得到想获取的利益。
罪名交易和罪数交易,也合称指控交易,也就是说,检察官在指控犯罪方面,与被告人做出的协商。
其三,量刑交易。检察官向法官建议对被告适用较轻的刑罚,来换取被告的认罪。一般来说,法官会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从轻判决。但是,法官是自由的,并不受辩诉交易束缚。
(二)运作程序
从运作程序上来说,由于美国有不同的司法区,具体程序不尽相同,故对程序做概括性描述。
就适用的案件类型来说,美国的辩诉交易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无论轻罪还是重罪,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罪名外,几乎都可以采取辩诉交易方式来解决。
就协商时间来说,协商时间在检察官起诉前后都可以,原则上应当在法庭正式审判以前。
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章第十一条的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之间,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检察官应当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定刑罚或者同意、不反对被告人请求判处一定刑罚,并使被告人理解检察官的建议。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答辩协议的,法庭应要求在公开法庭宣布该答辩协议并记录在案,法庭不应参加该答辩协议的讨论。
法庭可以接受答辩协议,也可以拒绝答辩协议,如果法庭接受答辩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答辩协议中的有关处置将在判决和量刑中体现;如果法庭拒绝答辩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并记录在案,并向被告人提供机会撤回答辩。
答辩协议程序的时间,除具有适当的理由外,应当在传讯时或者在法庭确定的审判前的其他时间通知法庭存在答辩协议。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VS辩诉交易制度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辩诉交易制度能够在各个国家地区存在并发展,必然有其优秀之处,笔者下文通过对二者的基本内涵、制度适用范围、适用时间、协商内容、律师参与度、法官受约束度以及程序后果等方面进行比较,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进行简要解析,使读者能够更为清晰的了解两种制度。
由上述对比分析可知,两种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罪名罪数是否可以协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对于指控的罪名以及罪数,都可以进行协商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不可以对罪名、罪数进行协商;其次,对于两种制度的适用而言,律师的参与度也截然不同,从辩诉交易制度来说,律师的参与度非常高,作为辩护律师,甚至可以全权代理被告人与检察官进行协商,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尽最大努力维护被告人的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律师参与度相对较低,从试点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时候必须有律师在场,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此处的律师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而是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存在的意义更多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理解自己签署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结书的程序意义;再次,两种制度适用引起的后续程序变动也存在差异。对于辩诉交易制度来说,被告人与检察官达成交易,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庭审会继续,法官可能接受辩诉交易也可能拒绝,通过开庭审理进而宣判。另一种则是双方达成辩诉交易后,法官同意辩诉交易,程序终止,不再继续审理,按辩诉交易约定的结果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不会终止审理程序,与之不同的是,该制度的选择类似于一个前置程序,适用该制度后,检察官会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而根据程序的不同进行起诉,法官也会根据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庭审程序依然存在。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证分析及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我国的具体国情、时代背景之下做出的选择,有不足之处,但更有其适应实践需要的优越之处。分析的基础始终要以事实为根据,让数据来展示其自身存在的优点与不足。
首先来看一组数据,以S市B区检察院2017年1-3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适用的数量以及类型等项目(数据时间2017年1月23日至3月31日)。
通过对上述表格的数据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制度运行以来,适用案件的数量并不多,相对于公诉部门的办案数量来说,适用比例非常低。此外,适用的案件类型及程序选择也非常单一,从B区适用案件来看,基本上都是危险驾驶案件,仅一例为盗窃案件,并且全部案件都选择了刑事速裁程序。最后,值得称赞的是,量刑建议基本得到采纳,法官的判决结果很好的维护了制度适用的效果,对于控辩审三方来说,都是获益的。
综合上述数据分析结果,笔者对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点与不足之处做以下总结:
(一)制度的闪光之处
其一,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是程序上的极大进步。尽管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但是笔者认为该制度还是能够有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从程序上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也是我国司法进步和人权保障的有效体现。
其二,制度適用所要求的办案程序时间缩短,流程简化,可以有效的加快办案进程,提高司法效率,并且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判决对量刑建议的认可,是该制度适用一致性和有效性的体现,很好的维护了司法权威
其三,对犯罪嫌疑人来说,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程序上,适用认罪认罚制度,通过选择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就目前来看,适用该制度的案件多采用速裁程序),可以极大的加快诉讼进程,缩短程序时间,有效防止羁押时间过长导致的刑期倒挂;实体上,适用该制度,犯罪嫌疑人在量刑方面确实能获得从宽处罚的结果。从办案实践来看,量刑建议确实相对以前量刑幅度较低,并且法院会在量刑建议幅度内选择从低判决,对于被告人来说,量刑优惠幅度确实存在。
其四,量刑建议采用率极高,三方都获益,多赢局面。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法院基本上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从当前数据来看,100%采纳),并且在建议幅度内从低判决。因而,从适用过程及判决结果来看,量刑建议和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和延续性,能够极大提升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信任度,这是一个控辩审三方都获益的结果,既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也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有效提升司法机关的形象,维护了司法权威。
(二)当前试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事物存在两面性,我们在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秀之处的同时,也需要认识到,当前制度依然有不足,需要我们通过试点运行以及借鉴相关制度不断进行修改完善,使其能更好的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公正。
首先,值班律师制度。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并且充分了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和后果,但实际操作上,笔者经与公诉部门检察官交流,认为由于值班律师的设置尚未全面铺开,选择值班律师制度较难。从目前B区层面来看,值班律师大都来自同一家律所,缺乏必要的轮岗,不利于保证形式客观性。另外,就跨区域办理的案件,如何与他区值班律师保持良性沟通,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此外,对于值班律师的介入点也需要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当前实践中,办案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时,会通知值班律师,也就是说值班律师参与了整个讯问过程,但试行制度的规定是值班律师只是在签署具结书的同时在场,而不是参与整个提审过程,所以,笔者认为在以后的正式规定中,需要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
其次,从适用范围来看,案件类型极为单一。导致该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人案矛盾。基层案件数量大,人案矛盾冲突一直存在。适用该项制度势必会增加一定的工作量,承办人员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会选择同一案件类型集中适用办理。
二是证据问题。有些案件证据并不是很充分,如果选择适用该制度,审结期限比较短,办案人员没有充分的时间对证据进行审查或者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全,案件会在一定程度上留下隐患。所以实际办案中,办案人员会选择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问题的危险驾驶一类比较轻的案件类型适用该制度。
再次,适用案件数量少,比例低。基层案件数量其实非常大,适用该制度的案件数量却并不多。导致该问题的原因就是人案矛盾。作为基层检察院,案件数量大,办案人员相对紧张,人案矛盾本来就突出。适用该制度后,程序增加,并且不同案件类型导致的程序时间缩短,比如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一般需在十天内提起公诉,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同时值班律师的参与,也加大公诉人的工作压力和工作量。所以,实践中,办案人员并不愿意主动适用该制度。
(三)完善建议
对于制度的不足之处,笔者基于理论以及实践经验,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首先,值班律师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值班律师制度要想真正发挥作用还需要进行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其一,对值班律师进行清晰定位。相较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辩护律师的强势参与协商,当前值班律师制度仅是形式参与,见证具结书的签署过程。笔者认为以后的制度完善中,需要对值班律师进行清晰界定,对于值班律师能否参与到案件的具体内容进行规定。
其二,对于值班律师的介入时间进行明确规定。当前实践中,由于程序的繁琐以及效率的考量,检察机关承办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同时一般都会通知值班律师在场,这样導致的结果就是律师参与了整个讯问过程,这样不仅会增加公诉人的讯问压力,也不利于讯问过程相关信息的保密。笔者建议将具结书的签署时间进行明确界定,既可以在讯问过程开始之时,通知律师在场见证,而后律师离开再进行讯问。也可以在讯问结束以后,通知律师在场进行签署。
其三,结合司法局、法院、检察院共同建立跨区域的完善的值班律师体系。结合三机关,建立省市级层面的值班律师制度,跨区域案件,不同区之间可以有效协调,此外,建立合理的轮班机制并给予一定的补贴,以保证值班律师的积极性。
其次,适用案件数量少,类型单一的问题。
从上文可以知道,案件适用数量少的重要原因是基层检察院案件量多,人案矛盾突出,适用该制度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导致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承办人都不愿意主动适用该制度。并且由于不同案件类型,对证据的要求程度不尽相同,对于一些证据不是那么完善的案件,如果适用该制度,审结期限以及案件风险都会给承办检察官造成极大的压力。
结合实践经验,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可以借鉴简易程序的办理模式,设置特别的办案小组,专门办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并且对于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也是设置特定办案人员。这种内设特别办案组织的设立,专门的人员负责特定类型的案件,办案人员对流程熟悉度高,可以极大的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时间,与当前司法改革的大方向也是一致的,这样既解决了普通组别里检察官不愿意适用该制度的问题,也可以有效增加适用该制度的案件数量,真正实现制度设置的初衷,而不是成为一种摆设。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已有一段时间,笔者基于办案实践的数据分析以及对制度的理解,借鉴域外辩诉交易制度的优秀之处,对制度进行了简要的分析梳理,并就不足之处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抛砖引玉,以期能够为以后的修改起到一定的帮助。
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部署的重大改革。2016年11月,“两高三部”根据授权下发《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的办法》,标志着改革试点工作正式启动。而今,试点工作几月有余,有了一定的数据积累,笔者下文探讨一下该制度在运行过程中的一些问题。
一、制度概述
(一)价值分析
开展改革试点,是适应新形势,准确及时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重要举措,有其重要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迟来的正义非正义。当前刑事案件数量大,司法资源紧张,公正虽然是司法的首要价值目标,但不是绝对和唯一目标,考虑到社会效果,必须对效率与公正作出一定平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开展,可以有效的简化诉讼程序,缩短诉讼时间,提高诉讼效率。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应司法改革的趋势。、司法改革是为了使我国的司法制度能更好的适应不断发展的社会现实及国际环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一方面适应了诉讼程序多元化的发展趋势,可以有效弥补审前分流机制的缺失,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另一方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也是协商性司法制度的有益尝试。协商性司法也是当前世界刑事司法制度的一大趋势。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体现了协商性司法的特点,是该制度的中国特色式体现。
(二)基本内涵
此外,我们需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内涵有充分的理解。
首先,认罪的含义。对于认罪,包括两个方面。其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进行如实描述;其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可自己的行为属于犯罪。
其次,认罚的含义。认罚最直接的体现就是对检察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其次就是接受适用认罪认罚制度所带来的程序简化后果,不论适用哪种简化程序,犯罪嫌疑人都会放弃一定的诉讼权利。
最后,从宽的含义。从宽是法定范围内的从宽,不能突破罪刑法定这一原则。从宽也是从两个维度进行理解。实体方面,检察机关在作出量刑建议时,都是在法定刑范围内,比正常量刑建议幅度低一些;程序方面,一旦适用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不同案件类型选择适用速裁程序或者简易程序,程序从简从快,审结期限变短,有利于减少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时间,防止出现刑期倒挂现象。
二、检察环节的程序
作为检察机关,我们探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指的是审查批捕环节和审查起诉环节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一)审查批捕环节
根据试行规定规定,进入审查批捕环节,检察人员在进行提审过程中,经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如果明确表示认罪认罚,笔者认为应当比照审查起诉环节的规定来进行后续的程序。此外,由于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应当根据社会危险性的不同判断,排除明确不适用非强制羁押措施的情况,按照试行规定,对没有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减少轻刑案件的羁押。
比较遗憾的是,实践中,本院审查批捕部门并未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适用,故而尚无明确案例进行学习,故而笔者下文分析重点集中于公诉环节。
(二)审查起诉环节
根据试行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就下列事项听取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一)指控的罪名及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
(三)认罪认罚后案件审理适用的程序;
(四)其他需要听取意见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
实践中,公诉部门检察官在拿到案卷的同时,会进行初步判断。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如果犯罪嫌疑人同意认罪认罚制度的适用,首先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判断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进而通知值班律师,该犯罪嫌疑人同意适用认罪认罚制度,值班律师会全程参与检察官的提审过程(此过程尚存疑问,下文探讨)并见证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可以通过下图更直观明晰的了解一下当前公诉部门适用该制度的基本流程。
三、域外制度对比分析
对于与外对比借鉴,笔者选取比较有代表性的美国辩诉交易制度进行对比分析。
(一)基本内涵
辩诉交易制度最早产生于20世纪30年代的美国,不过一直处于“地下交易”状态。 直至1970年在案件中被联邦最高法院认可,并于1974年通过《联邦地區法院刑事诉讼规则》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随着制度的不断成熟发展,其他国家地区也逐渐出现,不过各个国家及地区在具体制度的设计应用上会因国情、制度的不同有所差异。比如英国,德国,日本以及我国澳门地区,都存在不同程度的辩诉交易。
以美国为例,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检察官与被告人进行谈判,说服被告人作有罪答辩,以换取检察官指控或者法院判决上的让步。
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诉讼中的应用程度非常高,案件类型也相当的广泛,无论轻罪还是重罪,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罪名外,几乎都可以选择辩诉交易方式来解决。
从具体内涵来说,美国式辩诉交易包括三个方面:
其一,罪名交易。对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检察官以较轻罪名起诉换取被告人承认自己有罪,作有罪答辩。从而在减轻检察官的证明责任同时被告人也可以获取较轻的刑罚。
其二,罪数交易。当被告人同时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了使被告人作有罪答辩,往往放弃指控其中某项或者数项罪名,仅指控其中的一项或者数项罪名,从而使被告人对指控罪名顺利认罪,双方都能得到想获取的利益。
罪名交易和罪数交易,也合称指控交易,也就是说,检察官在指控犯罪方面,与被告人做出的协商。
其三,量刑交易。检察官向法官建议对被告适用较轻的刑罚,来换取被告的认罪。一般来说,法官会接受检察官的量刑建议,从轻判决。但是,法官是自由的,并不受辩诉交易束缚。
(二)运作程序
从运作程序上来说,由于美国有不同的司法区,具体程序不尽相同,故对程序做概括性描述。
就适用的案件类型来说,美国的辩诉交易适用范围非常广泛,无论轻罪还是重罪,除涉及国家安全的罪名外,几乎都可以采取辩诉交易方式来解决。
就协商时间来说,协商时间在检察官起诉前后都可以,原则上应当在法庭正式审判以前。
根据《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章第十一条的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之间,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检察官应当提议撤销其他指控或者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定刑罚或者同意、不反对被告人请求判处一定刑罚,并使被告人理解检察官的建议。
如果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答辩协议的,法庭应要求在公开法庭宣布该答辩协议并记录在案,法庭不应参加该答辩协议的讨论。
法庭可以接受答辩协议,也可以拒绝答辩协议,如果法庭接受答辩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答辩协议中的有关处置将在判决和量刑中体现;如果法庭拒绝答辩协议,应当通知被告人并记录在案,并向被告人提供机会撤回答辩。
答辩协议程序的时间,除具有适当的理由外,应当在传讯时或者在法庭确定的审判前的其他时间通知法庭存在答辩协议。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VS辩诉交易制度
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辩诉交易制度,既有相似之处,也有不同之处,辩诉交易制度能够在各个国家地区存在并发展,必然有其优秀之处,笔者下文通过对二者的基本内涵、制度适用范围、适用时间、协商内容、律师参与度、法官受约束度以及程序后果等方面进行比较,将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进行简要解析,使读者能够更为清晰的了解两种制度。
由上述对比分析可知,两种制度最大的区别在于罪名罪数是否可以协商,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对于指控的罪名以及罪数,都可以进行协商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不可以对罪名、罪数进行协商;其次,对于两种制度的适用而言,律师的参与度也截然不同,从辩诉交易制度来说,律师的参与度非常高,作为辩护律师,甚至可以全权代理被告人与检察官进行协商,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尽最大努力维护被告人的权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律师参与度相对较低,从试点规定来看,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的时候必须有律师在场,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此处的律师并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律师,而是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存在的意义更多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理解自己签署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结书的程序意义;再次,两种制度适用引起的后续程序变动也存在差异。对于辩诉交易制度来说,被告人与检察官达成交易,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庭审会继续,法官可能接受辩诉交易也可能拒绝,通过开庭审理进而宣判。另一种则是双方达成辩诉交易后,法官同意辩诉交易,程序终止,不再继续审理,按辩诉交易约定的结果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则不会终止审理程序,与之不同的是,该制度的选择类似于一个前置程序,适用该制度后,检察官会根据具体案情的不同,选择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或者普通程序,进而根据程序的不同进行起诉,法官也会根据不同的程序进行审理,庭审程序依然存在。
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证分析及完善建议
笔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我国的具体国情、时代背景之下做出的选择,有不足之处,但更有其适应实践需要的优越之处。分析的基础始终要以事实为根据,让数据来展示其自身存在的优点与不足。
首先来看一组数据,以S市B区检察院2017年1-3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适用的数量以及类型等项目(数据时间2017年1月23日至3月31日)。
通过对上述表格的数据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制度运行以来,适用案件的数量并不多,相对于公诉部门的办案数量来说,适用比例非常低。此外,适用的案件类型及程序选择也非常单一,从B区适用案件来看,基本上都是危险驾驶案件,仅一例为盗窃案件,并且全部案件都选择了刑事速裁程序。最后,值得称赞的是,量刑建议基本得到采纳,法官的判决结果很好的维护了制度适用的效果,对于控辩审三方来说,都是获益的。
综合上述数据分析结果,笔者对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点与不足之处做以下总结:
(一)制度的闪光之处
其一,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是程序上的极大进步。尽管制度存在不完善之处,但是笔者认为该制度还是能够有效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从程序上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不断完善,也是我国司法进步和人权保障的有效体现。
其二,制度適用所要求的办案程序时间缩短,流程简化,可以有效的加快办案进程,提高司法效率,并且一定程度上节约司法资源,法院判决对量刑建议的认可,是该制度适用一致性和有效性的体现,很好的维护了司法权威
其三,对犯罪嫌疑人来说, 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程序上,适用认罪认罚制度,通过选择简易程序或者速裁程序(就目前来看,适用该制度的案件多采用速裁程序),可以极大的加快诉讼进程,缩短程序时间,有效防止羁押时间过长导致的刑期倒挂;实体上,适用该制度,犯罪嫌疑人在量刑方面确实能获得从宽处罚的结果。从办案实践来看,量刑建议确实相对以前量刑幅度较低,并且法院会在量刑建议幅度内选择从低判决,对于被告人来说,量刑优惠幅度确实存在。
其四,量刑建议采用率极高,三方都获益,多赢局面。对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法院基本上采纳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从当前数据来看,100%采纳),并且在建议幅度内从低判决。因而,从适用过程及判决结果来看,量刑建议和判决结果的一致性和延续性,能够极大提升被告人对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信任度,这是一个控辩审三方都获益的结果,既保障了被告人的权利也提高了司法效率,节约了司法资源,也有效提升司法机关的形象,维护了司法权威。
(二)当前试行制度存在的问题
事物存在两面性,我们在看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优秀之处的同时,也需要认识到,当前制度依然有不足,需要我们通过试点运行以及借鉴相关制度不断进行修改完善,使其能更好的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司法公正。
首先,值班律师制度。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使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具结书,并且充分了解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含义和后果,但实际操作上,笔者经与公诉部门检察官交流,认为由于值班律师的设置尚未全面铺开,选择值班律师制度较难。从目前B区层面来看,值班律师大都来自同一家律所,缺乏必要的轮岗,不利于保证形式客观性。另外,就跨区域办理的案件,如何与他区值班律师保持良性沟通,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此外,对于值班律师的介入点也需要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当前实践中,办案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同时,会通知值班律师,也就是说值班律师参与了整个讯问过程,但试行制度的规定是值班律师只是在签署具结书的同时在场,而不是参与整个提审过程,所以,笔者认为在以后的正式规定中,需要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更为详细的规定。
其次,从适用范围来看,案件类型极为单一。导致该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
一是人案矛盾。基层案件数量大,人案矛盾冲突一直存在。适用该项制度势必会增加一定的工作量,承办人员从诉讼效率的角度考虑,会选择同一案件类型集中适用办理。
二是证据问题。有些案件证据并不是很充分,如果选择适用该制度,审结期限比较短,办案人员没有充分的时间对证据进行审查或者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全,案件会在一定程度上留下隐患。所以实际办案中,办案人员会选择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问题的危险驾驶一类比较轻的案件类型适用该制度。
再次,适用案件数量少,比例低。基层案件数量其实非常大,适用该制度的案件数量却并不多。导致该问题的原因就是人案矛盾。作为基层检察院,案件数量大,办案人员相对紧张,人案矛盾本来就突出。适用该制度后,程序增加,并且不同案件类型导致的程序时间缩短,比如适用速裁程序的案件,一般需在十天内提起公诉,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同时值班律师的参与,也加大公诉人的工作压力和工作量。所以,实践中,办案人员并不愿意主动适用该制度。
(三)完善建议
对于制度的不足之处,笔者基于理论以及实践经验,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首先,值班律师制度。徒法不足以自行。值班律师制度要想真正发挥作用还需要进行详细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几方面对其进行完善:
其一,对值班律师进行清晰定位。相较于美国辩诉交易制度中辩护律师的强势参与协商,当前值班律师制度仅是形式参与,见证具结书的签署过程。笔者认为以后的制度完善中,需要对值班律师进行清晰界定,对于值班律师能否参与到案件的具体内容进行规定。
其二,对于值班律师的介入时间进行明确规定。当前实践中,由于程序的繁琐以及效率的考量,检察机关承办人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的同时一般都会通知值班律师在场,这样導致的结果就是律师参与了整个讯问过程,这样不仅会增加公诉人的讯问压力,也不利于讯问过程相关信息的保密。笔者建议将具结书的签署时间进行明确界定,既可以在讯问过程开始之时,通知律师在场见证,而后律师离开再进行讯问。也可以在讯问结束以后,通知律师在场进行签署。
其三,结合司法局、法院、检察院共同建立跨区域的完善的值班律师体系。结合三机关,建立省市级层面的值班律师制度,跨区域案件,不同区之间可以有效协调,此外,建立合理的轮班机制并给予一定的补贴,以保证值班律师的积极性。
其次,适用案件数量少,类型单一的问题。
从上文可以知道,案件适用数量少的重要原因是基层检察院案件量多,人案矛盾突出,适用该制度一定程度上加大了办案人员的工作量,导致无论是主观方面、还是客观方面,承办人都不愿意主动适用该制度。并且由于不同案件类型,对证据的要求程度不尽相同,对于一些证据不是那么完善的案件,如果适用该制度,审结期限以及案件风险都会给承办检察官造成极大的压力。
结合实践经验,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可以借鉴简易程序的办理模式,设置特别的办案小组,专门办理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并且对于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官也是设置特定办案人员。这种内设特别办案组织的设立,专门的人员负责特定类型的案件,办案人员对流程熟悉度高,可以极大的提高办案效率、缩短办案时间,与当前司法改革的大方向也是一致的,这样既解决了普通组别里检察官不愿意适用该制度的问题,也可以有效增加适用该制度的案件数量,真正实现制度设置的初衷,而不是成为一种摆设。
五、结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已有一段时间,笔者基于办案实践的数据分析以及对制度的理解,借鉴域外辩诉交易制度的优秀之处,对制度进行了简要的分析梳理,并就不足之处提出了一些完善建议,抛砖引玉,以期能够为以后的修改起到一定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