嵌入、契合与实效:我国少年司法转介机制研究

刘仁琦
【内容摘要】 以儿童利益最大化为原则的司法转处,减少了刑事司法程序对涉罪少年的干预,更有利于其复归社会,是少年司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识。附条件不起诉作为司法转处的内容之一,实效性受制于社会支持体系的完善程度。由于受少年司法体制的封闭性、司法机构与政府部门之间条块化的权力分割体制,以及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等因素影响,我国少年司法转介机制始终难以推进。为深化附条件不起诉社会支持体系,应以案主为核心,以案主需求为导向,以社会工作方法为手段,驱动社会资源“嵌入”少年司法,实现二者的“契合性”发展,并建立“实效”考核机制。
【关键词】 少年司法 司法转处 司法转介 附条件不起诉 社会支持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
附条件不起诉是对涉罪少年进行司法转处的重要制度。“转处”是舶来词汇,为“分流、转向”之意。司法转处制度是指为了保护少年权益,减少刑事司法强制干预的不利后果,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充分确认少年犯罪事实后,在满足一定条件下,对他们不再继续进行传统的刑事司法程序,通过非诉讼的方式而自行予以非机构化处遇的程序和方法。①“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的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区别对待。”②为强调未成年人司法转处的重要性,《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3款约定,“在适当和必要的时候,制定不对此类儿童诉诸司法程序的措施,但须充分尊重人权和法律保障”。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基于中国少年刑事司法的改革与经验,作为少年司法转处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被立法确定。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人民检察院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涉罪少年,根据其罪责及人身危险性,认为没有立即追诉的必要而作出暂时不予起诉的决定,并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相关义务或附加相关条件,在检察机关决定的期限内,涉罪少年没有违反相关条件,并履行了相关义务,检察机关便不再追诉的刑事不起诉制度。《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对于未成年人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规定的犯罪,可能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符合起诉条件,但有悔罪表现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附条件不起诉的决定。”可见,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在犯罪类型、刑罚幅度、悔罪表现上都具有特殊性。
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一项兼具专业性与社会性的系统工程。少年司法转处是在国家亲权理论的基础上,为实现“儿童利益最大化”目的而创设之制度。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释义,少年司法转处还包含,针对避免法院对儿童照管不良(child neglect)、未成年人犯罪与偏差(minor/juvenile delinquency)、旷课逃学(truancy)及桀骜不驯(incorrigibility)实施干预之社区计划。 可见,少年司法转处与社会工作紧密相关。为提升少年司法转处程序中对涉罪少年的观护质量,《儿童权利公约》第40条第4款约定:“应采用多种处理办法,诸如照管、指导和监督令、辅导、察看、寄养、教育和职业培训方案及不交由机构照管的其他办法,以确保处理儿童的方式符合其福利并与其情况和违法行为相称”;《刑事司法系统中儿童问题行动指南》(Guidelines for Action on Children in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第15条也要求会员国,“应对现有的程序进行一次审查,如可能应制定转送教改或其他替代传统刑事司法系统的措施,以避免对受到犯罪指控的青少年实行刑事司法制度。应采取适当的步骤,在逮捕前、审判前、审判和审判后阶段全国范围都可采用广泛的各种替代和教育措施,以防止重犯并促进儿童罪犯在社会中改过自新。”具言之,少年司法转处中的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产生于Bryan,Garner A.(2004). Black's Law Dictionary(8th edition). St. Paul,MN: West Publishing Company. P.512. 事司法领域,但必须在社会系统支持下、社会工作指导下、专业社工参与下,在刑事司法领域之外进行,才能取得实效。
社会力量的介入与参与是推动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深入发展的源动力。早在1985年《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中,就强调“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并列举了为最大限度避免监禁而可以采取的处置措施,在“非监禁待遇”部分,还特别强调社区、社会资源在矫正中的参与。实际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理论与实践对社会力量参与附条件不起诉也一直颇为关注。根据刑事诉讼法,在附条件不起诉的考验期内,由人民检察院对被附条件不起诉的少年进行监督考察。涉罪少年的监护人,应当对其加强管教,配合人民检察院做好监督考察工作。人民检察院可以会同涉罪少年的监护人、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的有关人员,定期对涉罪少年进行考察、教育,实施跟踪帮教。为强化对涉罪少年附条件不起诉的专业化、社会化,《检察机关加强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八项措施》(以下简称《八项措施》)也作出了明确规定。
我国少年司法转介机制尚不健全,严重掣肘着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的实现。本文认为,少年司法转介,是指依据进入刑事司法程序案主的物质性、精神性、陪伴性和工具性等不同需求,将其转送给具有保护性资源的政府部门或社会组织的社会工作机制。虽然,少年刑事司法领域,“无论是合适成年人到场参与诉讼、社会调查,还是观护帮教、不良行为矫正、社会适应能力提升和社会支持网络的建立等有利于未成年人顺利回归社会的工作,都需要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宋志军:《附条件不起诉社会支持的深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但并不能由此认为只要有社会力量的参与,都可称为“司法转介”。我们认为,少年司法转介本质,是以社会工作方法链接相關资源,以满足案主社会性需求的工作机制,其应单纯指案主由刑事司法程序转处后的社会保护措施的应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对如何适用附条件不起诉展开了积极的尝试和探索,积累了大量经验,但由于少年刑事司法对社会支持体系的需求日益多元,如何整合现有资源,形成社会有机支持系统,就成为亟需破解的难题。目前,我国司法转处与司法转介机制还未实现共融发展,少年司法转介机制由于社会支持体系未建立、社会资源难以有效利用、专门机构与专业人才短缺等因素,都制约其纵深发展。
二、我国少年司法转介现状
(一)社会资源未“嵌入”司法转介
我国现阶段涉罪少年犯罪之社会原因明显。“尽管我们倾向于把越轨视为自主的选择或者个人的自我缺陷,但是所有的行为——越轨和遵从——都是由社会塑造的。”[美]约翰·J.麦休尼斯:《社会学》,风笑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7页。 社会价值的失范、社会结构的变迁、社会发展的不均衡等宏观因素诱使少年的价值观发生了扭曲;家庭因素、学校因素、社区因素、媒介因素、个人因素等微观因素又极容易导致少年行为模式异化,犯罪极易发生。少年犯罪原因的多重性与复杂性,必须要求矫治手段的多元与社会资源的支持、社会支持体系的建设。
社会支持体系不健全导致司法转介出现“瓶颈效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少年司法中应有社会力量的广泛参与,但由于经济发展、社会资源的不平衡,我国大部分地区少年司法社会支持体系几乎处于“有名无实”状态。由于相关社会资源未能“嵌入”少年司法,二者仍“各行其道”,附条件不起诉中案主需求无法得到多元满足,同时,较为专业的“观护帮教”“心理矫治”“社会适应”等社会工作也较难推进。
首先,政府部门大都未在附条件不起诉中有所作为。由于我国少年刑事司法程序大多处于“封闭”状态,检察机关附条件不起诉只与当地司法行政机构进行协作(社会调查、社区矫正等),与其他政府部门缺少有效沟通以及资源链接渠道,案主所需物质需求、精神需求、陪伴需求或工具需求等难以得到多元支持,综合矫治效果难以有效提升。
其次,附条件不起诉对当地现有社会资源利用率不足。社會组织缺少地区,少年司法转介工作机制均由检察机关主导,通过协议形式联合学校、单位或社区等共同进行。临时性、松散性的帮教和观护组织形式,参与方的主观能动性不足、积极性不高,加之手段不专业、工作不连续等,监督考察、观护帮教效果不佳。
最后,专业社会组织和专门人员参与附条件不起诉较少,监督考察、观护帮教方式单一,难以实现附条件不起诉实效。实际上,附条件不起诉与相对不诉具有交叉之处,但附条件不起诉除强调司法转处之轻缓作用外,监督考察的设定、所附条件的规定及时间的决定,对涉罪少年还具有一定的威慑、观护、帮教作用。但从各地现有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帮教观护模式及实际方式看,由于专业组织与专业人员的缺乏,帮教和观护针对性不强,除案主的物质性需求外,精神性需求、陪伴性需求、工具性需求都难以得到有效满足。
(二)社会资源未与司法转介“契合”发展
少年刑事司法体系应由司法体系与社会支持体系构筑,后者不但应当“嵌入”少年司法体系,二者还应实现“契合”性发展。以非司法化方式处置涉罪少年是少年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的重要内容。一方面,少年司法转介与社会资源是否“契合”直接关乎附条件不起诉的实际效果;另一方面,二者的“契合”密切度也关乎涉罪少年的矫治实效。但在我国少年司法转介初具规模地区的实践中,至少在以下几方面,司法转介与社会资源的“契合度”还有较大提升空间。
其一,“单向转介”趋向明显。少年司法转介应具有多向性,应当包括司法机关向其他政府部门、社会组织的转介,也应包括社会组织向其他政府部门的转介、社会组织之间的转介。但实践中,附条件不起诉中往往呈现检察机关向社会组织“单向转介”陕西指南针司法社工服务中心自2014年12月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专业司法社工服务,但目前转介的“单向流动”现状,难以应对进入刑事司法领域的未成年人多元需求。 的局面,社会组织之间、检察机关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以及社会组织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极少协调配合、资源共享,案主多元需求难以得到全面支持和满足,社会回归难度增大。
其二,“跨区域转介”难以突破。少年司法转介应具有全局性、社会性,跨区域司法转介能够提高少年保护的社会整体意识。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流动性较强,跨地市、跨省区作案现象突出,既有同一省份内不同地市、县区流动作案,也有不同省区流动作案,而实践中,异地社会调查、监督考察、观护帮教等存在较多现实障碍;案主的异地就学、异地生活救助等更是困难重重。司法转介的区域壁垒使案主无法获得国家、社会资源支持与帮助,消减了附条件不起诉的再社会化效果。
其三,转介服务内容单一。由于案主个体差异、社会差别及犯罪原因大相径庭,应更多强调“个性化”司法转介。澳大利亚维多利亚州于2004年开始试点的“青少年转介与独立人项目”之转介服务部分,就包含了将涉罪少年从少年司法系统转介到教育、工作、住房、法律援助、医疗健康、移民与救济、毒品与酗酒治疗等服务机构。参见刘悦:《澳大利亚青年转介与独立人项目制度评价与借鉴》,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5期。 我国“台湾少年事件处理法”第 29 条也规定 ,对于情节轻微的涉罪少年,可以将其转介儿童或少年福利或教养机构为适当之辅导。我国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往往通过与政府部门、社区、学校、社会组织等签订合作协议,或与部分社区、企业签署帮教和观护协议、共建帮教和观护基地等方式,期望为附条件不起诉争取更多社会资源支持,但由于缺少专业手段、专业人员,并受制于帮教和观护基地存在管理不到位,人力、物力、资金不足等现实情况,政府相关部门态度消极、观护基地活力不足,服务理念并不先进,服务内容与服务方式、手段等都较为单一,司法转介效果不佳。
(三)司法转介“实效”难以评估
少年司法具有精密性、专业性、系统性、长期性等特点。少年司法转介本质就是为案主提供更为周延的保护、更为个性的服务,这关系到司法转处的成效、附条件不起诉的实效。由于附条件不起诉的复杂性,司法转介的系统性,观护、帮教与安置的长期性,社会工作的专业性等因素,对政府部门的司法转介基本无效果评估;对社会组织的司法转介,社会组织一般以机构内部效果评估指标对个案服务进行实效测量,指标设定的科学性、评估过程的公开性、评估方法的科学性与评估结果的公正性等,经常受到各种质疑。少年司法转介的专业性、实效性,亟需转介效果评估主体的确定、评估指标的厘定与评估程序的设定。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转介机制的完善
少年司法转介中,社会支持体系的构建程度,决定着司法转处后案主回归社会的能力与程度,标志着一国涉罪少年权益综合保护的周延程度。德国《少年法院法》中“未成年人检察官不起诉处分”“少年法院程序中止”等内容,是在“除罪化”(decriminalization)理念的指引下,为减少刑事司法体系的介入与干预,以解决犯罪情节轻微的涉罪未成年人行为偏差等问题,不起诉决定作出或程序中止后,涉罪未成人必须遵守法定义务,以及根据涉案性质所制定的特别义务。为实现司法转处后少年顺利回归社会,多国都制定了“法外措施”。如加拿大《少年刑事司法法》第5条就规定,应敦促涉罪未成年人认识并补偿因其罪行给被害人与社区带来的伤害;应敦促涉罪未成年人家庭成员与所在社区参与法外措施的设计与实施。多国少年司法经验表明:社会处遇方式和社会支持体系建设,是少年司法转处良性运转的关键所在。
附条件不起诉后对案主的观护、帮教,应当具有个别化、保护性,应当既让其感受到刑事法律的威严,又让其体会刑事司法的温度。为保证司法转处后,对案主处遇的个别化、保护性原则,《北京规则》第11条规定:“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下面规则14.1中提到的主管当局正式审判”,而为明确转处方向和观护办法,该条进一步规定:“观护办法,包括免除刑事司法诉讼程序并且经常转交社区支助部门,是许多法律制度中正规和非正规的通常做法,这种办法能够防止少年司法中进一步釆取的诉讼程序的消极作用。许多时候不干预可能是最佳的对策。”同时,为指明观护办法的方向,该条还规定:“为便利自行决定处置少年案件,應致力提供各种社会方案,诸如短期监督和指导、对受害者的赔偿和补偿等”,并在解释部分对该款项进行了细化:“建议以社区观护办法作为替代少年司法诉讼程序的可行性办法。特别推举以赔偿受害者的方式来了结的方案以及进行短时期监督和指导以避免将来触犯法律事件的方案。视个别案件情况有必要采取适当观护方法,即使犯有比较严重的罪行。”以“教育、感化、挽救”为基本原则的司法转处及观护帮教,目的是既让案主认识到行为性质,感受到法律的威慑,以达到个别预防之目的,又让其可多方面获取帮助、支持,以达到重新回归社会之目的。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我国司法转介机制不健全,导致司法转处、附条件不起诉程序等实践效果并不理想,应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问题为导向,以案主“需求”为内核,完善我国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中司法转介机制的社会支持体系。
(一)驱动社会资源“嵌入”司法转介
社会学上嵌入性概念的使用,应该把握四个较为重要因素:一是嵌入的前提,应存在两个客观事物是嵌入的基础;二是嵌入的过程,即一事物进入另一事物的进程;三是嵌入的机制,即一事物进入另一事物的机理;四是嵌入后的状态,即一事物进入另一事物后的结果。参见王思斌:《中国社会工作的嵌入性发展》,载《社会科学战线》2011年第2期。 本文认为,“嵌入”还应当包含驱动主体目标之趋同、利益之共通、手段之互补等。附条件不起诉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广泛的社会性,因其发生于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牵头构建“三维一体”的社会支持体系“嵌入”少年司法转介机制,在制度层面实现多方社会主体共同参与少年司法的宏观体系构建。
第一,司法机关和政府相关部门的“主导”维度。其实在我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司法行政、教育、综治、民政、共青团、关工委、妇联等相关部门均有未成年人保护义务,但由于多方面原因,该些部门资源并未被驱动参与少年司法转介的社会支持体系构建。其实,最高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工作指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指引》)第11条为实现“外部联动机制”,就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与政法机关及教育、民政等政府部门、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机构的联系,积极促进和完善合作机制,形成司法保护与家庭保护、学校保护、政府保护、社会保护的衔接一致。”附条件不起诉的司法转介发生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作为主导维度的牵头部门,成立信息共享平台,主导各部门通过文件会签、联席会议、协同协议等形式开展合作,明确各自权力、义务与责任等清单, 最大限度利用现有平台资源,基本实现案主在司法机关与政府相关部门平台间顺畅的司法转介。
第二,家庭、学校与社区的“协作”维度。家庭、学校与社区是少年司法转介机制中不可替代的主体,附条件不起诉中,应加强家庭的日常观护、强化学校的系统观护、提升社区的辅助观护,强化三者与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司法社工之间的协作互动、信息共享。首先,应加强(也可以强制)案主父母或其他家庭成员的亲职教育,充分发挥家庭教育在案主社会规范认知、行为规范遵守、心理素质强化、理想情操培养等方面的优势,积极开展日常性教育、基础性教育。其次,学校在家庭教育的基础上,应避免“标签化”案主;应根据观护帮教计划及案主个体性特征、生理心理特点,有针对性开展法律知识普及、法制信息宣讲等;在专业司法社工、心理咨询师的参与下,积极开展同伴教育等,通过系统教育矫治案主心理、规范案主行为,传递正确的价值观念。
第三,社会组织和司法社工的“服务”维度。司法转处与司法转介必须有青少年社会组织和司法社工参与其中。为强化社会组织与社工利用专业知识、专业手段参与社会调查、行为矫治、心理干预、观护帮教,《关于加强社会工作专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意见》《关于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的指导意见》(民发[2012]196号)《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八项措施》《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等规范,都积极推动通过系统化制度建设提升社会组织、司法社工,在司法转处与司法转介中的长效化参与机制。但实践中由于社工组织、司法社工的缺乏、政府购买资金缺少等原因,效果并不理想。首先,应积极培育与扶持本地青少年社工组织和司法社工的发展;其次,应通过政府购买社会组织服务方式参与,为附条件不起诉案主的司法转介,提供专业化服务;最后,应通过购买协议,明确社会组织及社工参与司法转介的行为准则、权利义务,以及社会工作理念、社会工作内容、社会工作方法等社会工作方案。
(二)深化社会资源“契合”司法转介
社会资源“嵌入”少年司法,必须强调二者的“契合性”发展,司法转介应以服务案主为核心,以案主需求为导向,以社会工作方法为手段。附条件不起诉社会支持体系应强化多元参与主体对案主的多面需求的回应。社会学理论认为,对社会主体的支持内容主要包括物质性支持、精神性支持、陪伴性支持和工具性支持。少年司法转介案件中,物质性支持主要指为案主提供物资、金钱和其他形式的亲社会性行为等服务;精神性支持主要指为案主提供情感安慰、心理创伤治疗等服务;陪伴性支持主要指为案主提供自我存在感、自我价值感、自我荣誉感等服务;工具性支持主要指为案主提供引导、协助等实际困难与问题解决等服务。综上,强调附条件不起诉中社会资源与司法转介的“契合”发展,必须强调多向与多次转介、异地转介机制的建立,并根据案主需要,丰富转介后的服务内容。
其一,多向与多次司法转介机制的建立。基于案主的需求内容和需求度不同,司法转介应该具有多向性与多次性。既包括检察机关向政府部门转介,也包含政府部门之间的转介;既包括检察机关向社会组织的转介,也包含社会组织与政府部门之间的转介;还包含社会组织之间的转介。因此,应当在社会支持体系平台内共享服务信息,多方协作,织建司法转介网络,实现多向转介、多次转介。
其二,异地转介机制的完善。由于经济发展的不平衡,人口流动性增强,未成年人异地犯罪增多,案主犯罪行为发生地与户籍地、居住地不一致情况并不鲜见,为实现本地案主和外地案主的平等司法保护,附条件不起诉后的异地少年司法转介机制亟需建立。首先,省(市、自治区)内异地少年司法转介,可以通过两地检察机关的共同上级机关进行协调转介,转入检察机关负责链接案主所需社会资源,并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观护帮教等;转出检察机关负责对案主进行定期信息回访,结案时,根据转入检察机关的“结案报告”决定是否作出起诉。其次,当前我国跨省司法转介一般通过“对口联系”方式交流、协商,其机制松散,规则性不强。可通过省级检察机关间签署“合作协议”方式,确立省际间“转介互助”,据此,个案转介可由转出地检察机关与转入地检察机关进行联系沟通。
其三,服务内容的多样化。首先,大力扶持观护基地。政府可通过减免税收、政府购买服务优先及其他政策倾斜手段,培育、保障多样化观护基地的发展,保证基础服务的实现。其次,充分发挥工读学校价值。针对具有家庭教育缺失、认知偏差、行为偏差等矫治需求,以及技能学习需求的案主,可发挥工读学校作用,保证教育服务的实现。最后,利用专业手段,提供多样化转介服务。针对案主犯罪原因的不同,应利用现有社会资源,有的放矢地进行个性化、保护性服务,除常规观护帮教服务类型外,还应针对不同个案,强化案主心理疏导、就学就业帮扶、亲子关系修复等人性化服务,并协助案主深度认识与剖析自我,以社区服务、个案、小组等专业方法和技巧,修复其社会功能。
(三)完善司法转介的“实效”评估
少年司法转介的“实效”评估,关涉个案服务质量的衡平与监控,关系案主复归社会的可能程度,是司法转介中的重要建设指标。但在我国,只有上海在司法转介中司法社工的管理考核方面,制定了以“台账建立率、案主见面率、重点案主谈话率、各案设计率”吴燕:《刑事訴讼程序中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构建——以上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实践为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3期。 为主要内容的“社工组织自评”的管理考核制度,但对于司法机关、政府职能部门等服务质量评估还处于空白状态。本文认为,司法转介的“实效”评估应从以下几方面予以完善。首先,评估方法上,自评与他评相结合。为解决司法转介评估的全面性、科学性与公正性,应将各服务主体的自评与他评相结合。他评可采用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由各地区“社会工作协会”或第三方司法社工组织组织实施。其次,评估内容上,制度规范评估与行动策略评估相结合。少年司法转介专业性强、系统性强,因此,参与转介的各服务主体必须具有严格的制度规范、明确而具体的行动策略;制度规范应具有稳定性,行动策略应侧重案主的个体性、保护性。最后,评估指标权重设计上,应重服务过程评估、轻服务结果评估。司法转介是案主在社会支持体系中接受服务的过程,但受案主个体因素、社会综合因素等影响较大,结果较难控制。因此,评估指标权重设计上,不但应摒弃“唯结果论”,更应倡导“轻结果论”。应加大工作方法、服务内容、服务主体参与度等,服务过程的指标权重;减少是否再犯、是否触犯禁止性规定、学习与工作技能是否提升等,服务结果的指标权重。
参考文献
[1] 刘悦:《澳大利亚青年转介与独立人项目制度评价与借鉴》,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5年第5期。
[2] [美]约翰·J.麦休尼斯:《社会学》,风笑天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3] 吴燕:《刑事诉讼程序中未成年人司法保护转介机制的构建—以上海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实践为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年第3期。
[4] 宋志军:《附条件不起诉社会支持的深化》,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年第3期。
(责任编辑 陈振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