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视角下证据法定种类流变及其价值映像的检视

    关键词 证据法定种类 审判中心 侦查中心主义 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作者簡介:万婧,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2017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212

    刑事案件的证据是用于回溯案件事实的唯一途径。惟在法治社会之定分止争,首以证据为正义之基础,既需寻求事实,又需顾及法律上其他政策。认定事实,每为使用法律之前提。因而产生各种证据法则,遂为认事用法之根本。 自1979年我国颁布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就专章设定证据的相关规定,经过三次刑事诉讼法的修订与证据制度、证据规则的不断完善,为回应司法实践,证据种类在立法中不断演变。法定种类不断增加并且细化,增加新兴证据种类、修改规定中的措辞、分立现有证据。法定证据种类缘何如此变化?其几次修改是否与我国刑事诉讼实践长期的发展轨迹有关?其辐射效力是否及于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为全面认识、公允评判我国当下的法定证据种类,有必要从我国立法规定的流变入手,梳理证据种类的变化脉络,基于不同视角进行分析对其深入思考。一、1979年至1996年《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立法流变

    1979年为重建社会主义法制,发挥国家公权力机关应有之责,我国颁布实施了建国以来的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根据当时现实规定了物证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六种证据种类,构筑了法定证据种类的基本框架,基本满足了当时刑事案件的办案需要。通过对1979年刑事诉讼法实施效果进行总结和反思,推动民主法制建设,并顺应新兴事物出现带来证据载体更新的趋势,1996年刑诉法对证据种类的规定作出改动。

    1996年修法时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的称谓进行修改。这一修改与当年《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无罪推定原则不无关联。该原则旨在明确控方承担证明被追诉人有罪之责任的证明之责的分配,同时在保障人权、约束司法权力上更进一步。无罪推定最重要的是确立了受追诉人并非犯罪人的程序法地位,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沉默权。作为该原则的重要体现, 在侦查阶段的被追诉人的称谓由被告人改为犯罪嫌疑人,侦查行为中的讯问被告人也相应的改为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修改了由此得到相对应的证据名称。该改动也体现了在二十世纪与二十一世纪交替期间,保障人权观念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领域的引入。二、1996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证据种类立法流变

    随着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社会转型到来,刑事司法面临案件高发、犯罪种类与手段不断更新的新情况,同时国家民主与法制建设进入新的时期,人民群众对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人权提出更高的要求,证据作为司法裁判过程中的重要依据,2012年刑诉法对证据种类进行了较大修改。

    (一)书证与物证分立

    1996年我国制定《刑事诉讼法》受苏联影响,刑事诉讼证据种类也在前苏联证据理论指导下建构 ,将“书证”与“物证”并列规定。但物证与书证在主客观程度、对案件的证明方式及审查、认定的方法上,存在诸多不同。首先,物证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态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而书证是以其表达的思想和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情的。其次,在判断区别两种证据时,书证具有更强的主观性。书证一般是由行为人在明确的主观意志支配下形成的,行为人在形成书证前,主观对书证的内容有较清楚预见;而物证的形成含有较少的主观意志成分,物品与痕迹大多并非行为人故意留下。最后,两者虽同属广义上的“实物证据”,但物证更具直观性,在法庭展示时,能够一目了然更具说服力。

    同时,从立法体例的角度考量,我国无论是民事诉讼法还是行政诉讼法都遵循物证、书证相分离的体例,域外不同法系也均将两者分立作为两种独立的证据予以规定, 因此分离的体例也达成了三大诉讼法在这一问题上的统一。

    (二)鉴定结论流变为鉴定意见。

    这一改动回应了2010年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鉴定结论的修正,虽仅两字之差,但纠正了认为鉴定结论具有权威性而具较高证明力的错误认识,承认了鉴定人出具的鉴定报告的误差可能性和意见性。“意见”与作出意见的人是不可分的。因此,不认同鉴定意见的一方,可以请求鉴定人就证据中的事实信息、鉴定的合法性,对证据的提取、固定及保存状况等作出解释与说明。同时该修改打破“结论”囿于书面的传统,为鉴定人出庭奠定了基础。

    鉴定最终呈现结果要求基础证据的保有,进而发现基础证据中的相关案件信息。因此鉴定并非旨在找到新的案件事实,而是对基础证据中隐藏的信息进行发掘,利用专业技术弥补证据漏洞,让法官更接近真实。但从我国现行的鉴定体制出发,鉴定被困于侦查机关的内部活动,因此修改前的证据种类“鉴定结论”很可能是对侦查机关意见的一味肯定,会导致当事人和司法机关无法推翻“结论”,也无法对鉴定活动进行有效的审查与监督。

    (三)增加笔录种类

    对笔录类证据的修改体现于在勘验、检查笔录之后加入了辨认、侦查实验笔录。从侦查中心视角出发,修改前大量的由侦查人员所制作的笔录类材料,无法被纳入传统的证据分类之中,如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提取笔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抓捕经过 等。但实践中几乎没有法院以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为由,将上述这些材料排除于法庭之外,这些笔录可能成为书证,也可能被转化为言词证据,如制作笔录的人所做的证明陈述等。因此,种类较少的笔录类证据缺乏制度体系上的认同性,增加其种类一定程度可以满足实践中对于形态迥异但目的在于搜寻证据的侦查行为成果进行证据化的需求,同时使侦查在证据制度框架内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