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参与分配制度在实践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关键词 参与分配 主体 参与时间节点 清偿顺序 比例

    作者简介:何习虎,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事及执行领域。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215

    参与分配制度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申请人以外的债权人在对同一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申请加入到已经开始的执行程序中,请求将执行所得对各债权人平均清偿的执行分配制度” 。该制度对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都影响甚大。由于目前的法律规范对此着墨甚少,实践中观点反复变化,各地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该项制度效用的发挥以及司法公信力的形成。一、问题的提出

    在一起执行异议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杨某、孙某名下房产进行强制执行。在房屋拍卖成交后、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前,案外人殷某、某部件公司、某铜业公司申请参与分配。申请人的债权(殷某债权约600000元)均已取得执行依据,其中殷某在其他法院已冻结被执行人的孙某的工资(3000元/月)。后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以某部件公司、某铜业公司在拍卖成交后申请参与分配,超过申请时间节点为由,拒绝向其进行财产分配;殷某案正在执行被执行人工资,不属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不能清偿债权,不符合参与本案分配的条件。

    一是申请人对此提起执行异议,认为被执行人被冻结的工资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在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撤销原分配方案,允许其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则认为其首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应当优先、全额受偿。该执行分配方案是否应当被撤销?申请执行人的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是如执行法院受理执行异议之后,经审查撤销了原分配方案,允许异议申请人参与财产分配。在作出新的分配方案后,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分配的数额、比例等不服,能否再次提起执行异议?

    以上案例反映的争议是执行参与分配的主体、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参与分配债权的清偿范围、顺序以及参与分配债权人对分配方案不服的救济途径等问题,也是实践中迫切需要厘清的问题。

    现就上述问题分别进行阐述。二、执行参与分配的申请人、被执行人主体范围

    1991年民事诉讼法未规定参与分配制度。1992年7月14日公布的民诉意见用三个条文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可概况为:参与分配被执行人范围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申请时间为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申请人限定为已取得执行依据或已提起诉讼,实质条件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

    1998年最高院颁布的《执行工作规定》用七个条文规定了参与分配制度。相比民诉意见,执行工作规定有如下两点改变:一是申请人的范围增加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二是被执行人的范围增加了未经清理或清算而撤销、注销或歇业的企业法人,即参与分配的范围由公民、其他组织扩大至特定形态的企业法人。

    2015年最高院颁布的民诉法解释,对民诉意见和执行工作规定的合理内容进行了吸收和整理。被执行人的范围再次被确定为公民或其他组织,法人主体不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申请人的范围包括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或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其他适用条件同民诉意见。参与分配制度应排除法人的适用,是当下司法的主流观点。法人适用参与分配制度,会对破产制度造成冲击,导致执行程序和破产程序适用混乱。这次修订,有利于正本清源,回归本位。

    普通债权人能否申请参与分配,以及是否必须取得执行依据,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没有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尚不具备申请执行的条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最终确定,而执行程序不具有取得债权的功能,如果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而终结执行程序,申请人便丧失了参与分配程序的法律理由。 也有观点认为,我国实行的是有限的商人破产主义,参与分配在一定程度上必须承担破产法的职能,尽可能保障债务人财产对所有债权担保功能的实现,由此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两种观点从不同视角分析了普通债权人参与分配的价值取向。

    江苏高院对此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其出台的《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对参与分配的申请人范围予以适当扩大。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尚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也可申请参与分配,例如首先申请保全措施的债权人、职工工资债权人、社会保险费债权人、人身损害赔偿的债权人等。在这种未决债权情况下,法院应预留其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三、执行参与分配的时间节点

    现行民诉法解释规定申请参与分配案件的时间节点是被执行人的財产执行终结前。但何谓“财产执行终结”,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是送达主义,即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财产执行终结之日”具体分为三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为货币类财产的,指分配方案发送任一相关当事人之日,该日期不受债权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而重新制作分配方案所影响;二是执行标的为非货币类财产但通过拍卖、变卖已经处置变现的,参照上述第一种情况;三是执行标的为非货币类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后以物抵债的,以抵债裁定送达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之日为截止日。第二种观点,是交付主义,即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将“财产执行终结之日”具体分为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为货币类财产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为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前一日;二是执行标的为动产的,申请参与分配的截止日为动产交付的前一日;三是执行标的为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的,截止日为过户裁定依法送达相关权属登记机关的前一日。第三种观点,是折中主义,即根据执行标的的不同,分为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一是执行标的为货币类财产的,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为案款到达主持分配法院账户之日;二是执行标的为非货币类财产的,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日为拍卖、变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之日或以物抵债裁定送达申请人之日。

    比较上述三种观点,送达主义截止时间较早,倾向于保护主持分配法院债权及已申请债权。交付主义截止时间较晚,倾向于保护未申请但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截止时间的早与晚,彰显的是一种利益平衡和法益考量。

    “财产执行”实质包含两个阶段。一是财产从被执行人处被强制执行到人民法院,包含货币类财产的划拨、工资收入的提取等,也包括非货币类财产的拍卖、变卖成交。在这个阶段,执行标的脱离被执行人的掌控,法律意义是被执行人失去对执行财产的所有权。二是执行财产转至债权人处,包括货币财产的交付和拍卖、变卖成交裁定及以物抵债裁定的送达。这个阶段的法律意义是债权人取得财产所有权。需要注意的是,执行过程中的拍卖、变卖和抵债,有其特殊性。据物权法及民诉法解释相关规定,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物权的变动。在强制执行领域,通过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或抵债的,法律文书送达买受人或者抵债人时,上述“财产执行”两个阶段合二为一,送达和交付同时实现,同时产生被执行人丧失执行财产所有权及债权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法律效果。执行领域注重效率,兼顾公平,参与分配亦应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和分配效率原则。送达主义注重效率,较好的平衡了各个债权人的利益,有利于督促债权人及早申请参与分配。交付主义虽更加注重公平,但会导致分配方案始终处于不确定状态,直接影响了执行效率,间接也会影响司法公正。四、参与分配债权的清偿顺序与比例

    民诉意见确定参与分配的债权,参照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同一顺序不足清偿的,按照债权比例分配。由此可知,参与分配的清偿顺序是按照破产财产的分配顺序予以分配。

    《执行工作规定》在民诉意见的基础上,将参与分配申请人的范围扩大至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实际上是在民诉意见的基础上做了进一步的深化,即将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优先受偿顺序予以明确,类似于破产制度中的别除权人。

    民诉法解释确定的参与分配顺序和比例为:(1)优先扣除执行费用;(2)其次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3)普通债权原则上按比例分配。相比之前的规定,该规定有两点更加合理的地方,一是优先扣除执行费用,执行费用类似于破产制度中的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执行费用是为执行程序自身的顺利推进支付的费用,本质上是为全体申请人的利益而发生,优先扣除理所当然。二是普通债权原则上按照比例受偿,也就是说,例外情况下可以不按照比例受偿。具体哪种情况下可以不按比例受偿,民诉法解释制定过程中存在分歧,故司法解释没有明确,但在最高院编撰的《民诉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给出了指导性的意见,即首查封债权可以优待分配。

    江苏高院的《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优先扣除的范围包括:(1)首查封案件保全费、主持分配案件申请执行费、评估费等应该由被执行人承担的必要费用以及相关债权人为处置待分配财产垫付的必要费用;(2)欠缴的土地出让金;(3)相关税费;(4)其他依法应当扣除的必要费用。对于普通债权的分配比例,明确规定以下三类人员可适当提高分配比例:(1)分配财产系根据其提供线索查控所得;(2)分配财产系其首先申请查控所得;(3)分配财产系其行使撤销权诉讼、执行异议之诉或者通过司法审计、悬赏执行等方式查控所得。提高比例,原则上不超过申请人按债权比例分配时应分得款项的20%。重庆高院《关于执行工作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也做了类似的规定,多分的比例也原则上掌握在20%以下。

    上述地方法院作出的指导意见,有助于解决在执行参与分配案件中因标准不一而导致的混乱,可资借鉴。五、参与分配债权人的救济途径

    被允许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参与分配方案中的债权数额、分配份额等不服,可通过哪种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实践中当事人的选择往往较为混乱,这样既增大了其自身的时间成本,也浪费了司法资源。

    1991年民事诉讼法、民诉意见及《执行规定》对此问题均未作规定。

    民诉法解释及民诉执行解释对此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即参与分配债权人应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来主张权利。但是必须要符合以下条件:一是提起主体,系执行法院允许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二是系針对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债权数额、份额等;三是时间限制,即需在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十五内提出异议,在收到反对意见之日起十五内提出异议之诉;四是有明确诉求(修正的方案要明确)及事实和理由。

    需要注意的是,参与分配债权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被告及第三人主体问题,对于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应列为被告,其他当事人应列为第三人。

    对于执行法院不允许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提起执行异议以及申请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方式,维护自身权利。

    注释:

    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8年版,第402页.

    黄金龙.《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实用解析[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57页.

    谭秋桂.民事执行原理[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3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