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腐败犯罪信息化建设的制度思考
江涌
内容摘要:公安信息平台建成后,深刻地改变了原有的侦查模式,在遏制犯罪爆炸式增长趋势过程中功不可没。检察机关可以借鉴公安信息平台的经验,尽快建成反腐败犯罪的信息平台。建构反腐败犯罪信息平台,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原则:做好统筹规划,力争后发先至的原则;尊重隐私权,坚持服务公共利益的原则;立足法律监督,深挖宪法资源的原则;完善管理制度,强化权力监督的原则。
关键词:职务犯罪;信息平台;法律监督
历史大潮步入信息化时代。公安机关为满足维护治安、打击犯罪等职能需要,较早创建了公安信息平台,取得了令人称赞的成绩。检察机关近年来也在加快落实检察信息化工作,为打击防范腐败犯罪打造强大的支撑平台。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以《2009-2013年全国检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勾画了一幅检察工作全方位信息化的蓝图,然而据了解,各检察机关的“门户网站”和“内网”虽然已经基本建成,但其功能距离成为侦查、预防职务犯罪的基本信息平台还有较大差距,并且,相关的制度研究、理论探索也鲜有人问津。本文试图从公安信息平台的实践得失与法学的基本原理两个视角提些个人管见,为促进、完善反腐败犯罪信息平台的建设尽些绵薄之力。
一、要渔叉,更要渔网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信息化时代,高智能的职务犯罪分子早已频频运用信息化、数字化的高科技手段作案、反侦查。但不少地方的检察机关却仍停留在依赖群众举报、借助纪委双规,通过一张嘴、一支笔的传统方式办案。大刀长矛如何与洋枪洋炮争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制度规定,在理论上部分改变了这一不对称格局。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4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权的立法授予,尽管缓和了检察机关在反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不利态势,但离让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方面获得明显优势仍相差甚远。
《孙子兵法》云:“故用兵之法,十则围之,五则攻之,倍则分之,敌则能战之,少则能逃之,不若则能逃之。”要想在反腐败犯罪的持久战中能够主动出击歼灭敌人,必须获得压倒性优势才能稳操胜券。根据第14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具有明显的进攻性、事后性、个案性、非常态性,但其预防性、前瞻性、普遍性、常态性却明显不足,如果仅仅靠其对付腐败犯罪恐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弊,即便百战百胜,却“非善之善者也”。若要“不战而屈人之兵”,必须建构一个进可震慑犯罪令其不敢擅动,退可锁定罪犯令其无处遁形的信息平台。就像一个好的渔夫,除了要有一把锋利的渔叉刺向浮出水面的傻鱼,更要有一张结实的渔网,将潜伏在水底的大鱼捞出。技术侦查措施权至多算是一把渔叉,没有渔网对目标的圈定,其捕鱼能力必定有限。在信息化时代,这张网就是检察机关亟需建立、完善的反职务犯罪的信息平台。更何况,技术侦查措施需要“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不啻于说,这把渔叉并不属于捕鱼者,绝不是捕鱼者可以信手拈来的。这个“有关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征求意见稿里面明确指的是公安机关,正式稿现在的表达虽然更准确,但从实际情况看,主要还是指的公安机关。公安系统的人都知道,技侦部门现在是公安里最忙碌、最炙热、最牛气的部门了,即使是本单位的人,如果不把关系小心翼翼地搞好,再没有主要领导关心催问的话,那就只能耐心等待了。本单位的任务尚且应接不暇,何况外单位的事情?求人不如求己,建成一个功能强大的犯罪信息平台对于肩负反腐重任的检察机关显得尤为珍贵与紧迫!
二、公安信息平台给普通刑事案件侦查带来的巨变及借鉴意义
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各地公安机关纷纷建起自己的信息平台,这些平台从简单的数据库发展到复杂的数据库群,从以刑事案件为主发展到覆盖公安职能的各个角落。后来,公安部在全国推进金盾工程,将各地平台兼容、整合、优化、升级,现已基本形成全国联网,这张网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预防带来明显成效。众所周知,随着改革开放、社会转型的推进,我国的犯罪率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呈现爆炸式增长,即使其间历经数次“严打”也无法遏止犯罪快速增长的势头,但是,进入本世纪以来,犯罪形势却逐渐趋于平稳。有学者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权威数据进行研究发现,2000年至2008年刑事发案率趋于稳定,犯罪形势趋于平缓,并且,杀人、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明显下降。 不必讳言,这些年里公认的影响犯罪率高低的因素如贫富分化、人口流动性、社会道德感等不仅没有改善的苗头,似乎还有恶化的迹象,因此,抑制犯罪增长的因素显然来自别处。并非巧合的是,这些年,恰恰是各地公安信息平台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从简单到复杂,从单一到联网的过程。可以说,公安信息平台在扭转、遏制犯罪爆炸式增长趋势方面功不可没。公安信息平台究竟对普通刑事案件侦查预防带来哪些变化?借鉴意义何在?
(一)指挥命令模式的转变。上传下达、逐级分解是传统公安工作的指挥命令模式,该模式应对传统社会、熟人社会语境下的一些简单治安、犯罪问题尚无大碍。然而一旦遭遇跨境犯罪、流窜犯罪、网络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现代社会语境下高流动性、高智能性的违法犯罪活动时,该模式信息损耗严重、速度迟缓、各自为战、效率低下的缺陷暴露无疑。公安网的建成及不断完善有效地克服了这些缺陷。现在,上至公安部,下至各省、地级市,基本有了自己的公安信息平台,不仅如此,各平台之间基本实现了联网。理论上,部长之于全国、厅长之于全省、局长之于本市县,均能通过文字、视频等方式足不出户地及时知晓基层执法动态,对于大要案、专案以及紧急发生的其它重要案件实行扁平化、垂直化的直接指挥逐步成为现实。扁平化、垂直化的指挥模式无疑能快速反应、整合资源、统筹全局,从而极大地提升实战能力与破案效率。相比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本来就属于“双重领导”体制,扁平化、垂直化的直接指挥原本就是“垂直领导”的题中之意。在此意义上,检察机关更需要这样的信息平台。
(二)沟通合作模式的转变。面对传统社会的简单治安、犯罪问题,依靠公安人员个人的知识与经验应付起来困难不大,遇上稍微复杂的案件,依赖某一所队、某一分局的力量大致也能应付,因此,面对面的、熟人之间的沟通合作模式占据主流。然而,面对高匿名性、高流动性、高智能性的现代化的违法犯罪,单兵作战乃至小团体作战已经捉襟见肘、力不从心,而上级领导由于人数有限、精力有限、时间有限,不可能也不应该事必躬亲,因此,由公安干警个人与从未谋面、素无交往的远方的某个或某些干警进行及时沟通联络并寻求支持将成为常态。职务犯罪的匿名性虽不明显,但是犯罪分子的伪装性很强,人员的流动性虽然相对较小,但是,涉及的赃款的流动性、隐蔽性却极强,并且,其智能性、狡猾程度比之普通刑事罪犯有过之而无不及。显然,检察机关同样需要整合各种资源才能有效打击职务犯罪,检察人员同样离不开与从未谋面、素无交往的远方的某个或某些同行或者其他部门人员进行及时沟通联络并寻求支持。因此,检察机关同样需要拥有一个类似的信息化平台。
(三)案件侦破模式的转变。传统案件的侦查,离不开排查、调查、审查等人力、财力损耗极大的方法,不得不采取由人到案的言辞证据为导向的侦查模式。虽然也逐步地采用案件串并、情报互通等方法,由于信息传播通道不畅,视域狭窄,可供串并、整合的资源有限,对于犯罪活动规律的归纳、证据的提取功效并不明显。有了发达的公安信息平台,许多问题迎刃而解,以信息为主导的现代化侦查模式成为可能。实践中,涌现了许多令人鼓舞耳目一新的战术、战法。例如,对于高危人员,不必待其作案后才着手破案,通过积分预警制度即可高概率地发现其犯罪嫌疑;对于连续流窜盗窃案,不必派大量干警在高危部位熬夜蹲守,改由接到报案后直接搜查高危对象旅馆居住处,往往人赃俱获;对于有吸毒前科的人,不必派人秘密跟踪,发现其有数次,或与其他涉毒人员同时飞往毒品集散地区情形的即可搜查,往往就能查到毒品;对于重大案件,有时无需派人四处走访,通过网络将电子、视频、网页等信息迅速调出研判,经常很快能发现重要线索。许多时候,刚刚做完案的嫌疑人才回到旅店时就遇上神兵天降的公安干警,吓得魂飞魄散一头雾水,不知何处露出的马脚。信息化平台在显著提高破案效率的同时,也明显提高了公安机关对犯罪活动的威慑力,让犯罪分子亲身感受到什么叫“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检察机关一旦建成类似的信息平台,可以依据岗位、职权、年龄、财产、交通轨迹、旅馆住宿、被举报记录等多种因素设置积分预警制度,及早、及时地将职务犯罪的高危人员筛选出来。假设信息平台仅仅与公安网联网,发现腐败分子的几率也将大大提高。例如,如果平台的交通记录显示某官员多次私自去澳门等地,那么可以考虑其有较强的挥霍公款赌博的嫌疑;如果平台显示某官员与某位原来仅是“风传”有染的女性多次同乘航班或列车去外地,那么,他们之间的腐化关系很可能确有其事;如果某官员数次在本地旅馆开房间,那么,其嫖娼或包养情妇的腐化嫌疑显著上升,再通过调取远程视频监控即可判明真伪,待其再次开房时可到现场抓个现行。如果检察机关的信息平台比较强大,能够与“人口、户籍、车辆、出入境、工商、税务、房产、证券、保险等”等部门组建查询平台,那么,撕去腐败分子的画皮,将其从奉公守法的公务人群中挑出来,对其实行精准打击将易如反掌。果真如此,腐败分子将惶惶不可终日,反腐败将获惊人的战果!
(四)取证采证模式的转变。传统办案模式中,取证的针对性极强,通常只服务于本次案件的侦破工作,即采证一次取证一次。这种“一次性消费”,一方面使得证据资源、警力资源极大浪费,另一方面导致公安基础工作的内容不够具体、明确,范围不够宽广,降低了基础工作的重要性。一旦将所取证据载入公安信息平台,由大型计算机进行处理,证据资料的共享性、可再生性立刻凸显出来。网络时、空的“脱域性”使得许多取证活动不再是“一次性消费”,而是演变为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信息泉源。“一次采集、多次使用,一方采集、多方使用”成为现实。今天的某次取证,也许不会立竿见影于当下,但也许成为数年后甚至十几年后发现、证实某项犯罪的重要依据;本地的某次取证,也许本地公安机关未能受益,但是千里之外的其他地方却因此破获了重大案件。实践中,这些年通过公安平台信息破获的陈年积案可谓不胜枚举,有力地震慑了犯罪分子,彰显了“出来混最终要还的”、“不是不报,时辰未到”的朴素公理。反腐败犯罪信息平台同样如此,输入平台的信息,既可能直接服务于当前案件的侦破,也可能在未来提示线索,更可以成为反腐科研工作的素材,为揭示出某一类型的犯罪规律提供数据支撑,从而扫除一大批职务犯罪分子,遏制住某种职务犯罪的势头。
(五)监督制约模式的转变。“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为了驯服权力,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逐步创立了“以责任制约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程序制约权力”等多种监督制约机制。信息化、数字化时代,“以电脑程序制约权力”已经不再是梦想。由于侦查的不公开原则,对于公安机关而言,传统的行政、纪律监督模式是一种较为封闭的自我监督,合理性不足,而来自外部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多少有些滞后性,同步性欠佳。公安信息化平台的出现,一定程度上打破了监督的封闭性和滞后性。案件一旦上网走程序,不仅上级主管领导可以动态掌握情况,有些上网权限较高的领导也能大致知晓案件进展,网络后台管理人员更是一清二楚,并且,由于电脑程序推进的不可逆性,案件每向前推进一步都将被系统自动保存、固定,办案人员即使意图徇私撤销案件或者不了了之也无能为力。信息化平台的程序化、数字化、去人情化特点决定了此种监督具有自发性、及时性、无私性及彻底性,成为一种天然的监督制约机制,于无声处使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发生了突变性的飞跃。这种体现了“以电脑程序制约权力”为创意的信息平台有什么理由不尽快移植到检察机关反职务犯罪的工作中来?
三、建构反腐败犯罪信息平台的基本原则
(一)做好统筹规划,力争后发先至的原则
经济学里,探索者成功后常可获取丰厚的“先驱者利润”,但后来者如果起点较高、富有创意的话,也可以获得“后发优势”。检察机关的信息平台虽然起步略晚,但是,如果能够不耻下问,虚心向公安机关学习,完全可以实现后发先至、跳跃式增长。公安信息平台建设,虽然取得了巨大成绩,但是其经历的曲折与走过的弯路亦不容忽视。主要的经验教训有两点:其一,平台的建立初期走了一条自下而上、各自为战的路径。由于观念、资金、技术、政策、体制等诸多因素,公安信息平台是从个别经济条件发达的地方公安机关自发探索起步,取得成效后逐步推广的。建设信息平台需要巨大的资金、人力投入,因此,在推广过程中,各地重视程度以及财政支持力度也是相去甚远,因此,各地平台的建设水平差距也很大。更为致命的是,由于缺乏全国性的统筹规划,各地平台经常难以兼容,不能相互对接联网,网络的规模效应大打折扣。后来,在公安部的主导下,通过金盾工程的努力,确立统一标准,增加投入,不断增强各地平台相互间的兼容性,才逐步缓解了这个问题。检察机关反职务犯罪的信息平台建设应当避免这种自下而上、各自为战的覆辙,但实践中,发展不均衡的问题似乎仍然存在,需要及早注意、统一安排。
其二,公安信息平台的建设迟迟没有从制度层面为自己提供合法性保护。当代许多重大改革如农村的分田到户、城市的土地流转等,往往在初期并不合法,但是,改革取得明显成效后很快获得了国家在立法层面的支持,改革成果由此得以巩固和发展,进而推动着社会的前进与发展。公安信息平台的许多内容如强制性的指纹采录、血液采集等直到去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才获得法律的明确支持。因为缺乏立法支持,信息平台的建设往往非常低调,不仅束缚了手段、措施的采用,而且也限制了平台的推广发展。事实上,国外也有类似的探索,并且获得了制度性肯定,如英国2006年制定的《警务信息管理指导手册》就警务信息数据库储存、管理的原则、方法、职责分工等作了详细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8-1条、第706-53条至706-56条等多处条款确立的“信息化处理”制度,为全国司法诉讼的信息数据管理提供了法律规范与支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74条至477条对于“跨越联邦州的检察院程序登记数据库”也作了详细的制度规范。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宪法钦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合法性问题理应优先考虑。
(二)尊重隐私权,坚持服务公共利益的原则
大陆法国家对于各类数据库的使用规定的条件相对简单,主要是服务于犯罪侦查。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c规定“为了查明犯罪行为、侦查因为提起刑事诉讼而被追缉人员的居所,允许使用机器设备,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收集的个人情况数据与为了追诉、执行刑罚或者防范危险而储存的其他数据对比。”对于重大的犯罪,根据第98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要求“数据储存部门从数据库中分出排查数据,向追诉机关传送。”当然,这种要求应当满足必要性原则。法国的使用条件也不复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06-54条规定:“司法警察警官也可以依职权或者应共和国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要求,对存在合乎情理的理由可以怀疑其实行了重罪或轻罪的任何人,将其遗传印迹与登录卡上保存的印迹进行比较,但是对其不能登录保存。”如果借鉴德、法的经验,在我国建构、运用反犯罪信息平台的几乎没有什么法律障碍。但是,在个人权利意识充分觉醒的当下中国,简单的制度移植已经不能解除人们的疑虑了,仍需从法学原理的维度深入探讨。
信息平台建设最大的法律障碍莫过于如何对待公民个人隐私权的问题。自从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和沃伦在1890年第4期《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论隐私权》一文以来,隐私权的概念迅速传播扩散开来。但是,至今隐私权仍没有一个权威性的定义。正如英国法学家彼得·斯坦论述的那样:“权利一词的含糊性无疑会造成一些混乱,不论在联合王国还是在国际文件中都是如此。”“相比之下,隐私一词造成的含混还要严重得多。”“甚至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的拥护者也同意,很难找出一个精确的、合乎逻辑的公式来说明隐私的含义,或给它下一个恰如其分的定义。” 隐私权概念的含糊并未阻挡其成长为捍卫公民个人权利的利器,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齐头并进,成为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另一道屏障。但是,人们也同意,“个人隐私绝不是什么绝对权利,个人隐私的权利必须同其他人的权利和平共处。”“政府所面临的问题,即公众得到消息的权利和个人对自己有关自己的消息之传播进行控制的权利之间的冲突,是一个极难解决的问题。” 隐私权不是绝对权,在时空上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如一个人患病时会顺从地脱去衣服让医生来为其手术,入学、购置房产、出入境等许多时候也会很合作地填写个人情况,登机前、参加重大活动时也愿意接受安全检查。纵观隐私权盛行的西方各国,并不排除履行必要法律手续后进行监听、监视的制度,如美国的《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2001年爱国者法案》,英国《1985年通讯截取监察法》、《2000年侦查权力限制法》,以及德、法、日等国的刑事诉讼法法典均有明确的监听、监控制度规定。显然,公共利益需求在许多时候成为压缩、限制隐私权的正当性理由。正如彼得·斯坦评述:“许多时候,监视公民私下行为可以被看作是一种防止社会或者其他人遭到确实存在的危险的手段,从而被看作是正当的事。”因此,“关键的问题在于控制。”
那么,如何确立隐私权的控制标准呢?以美国的电子监控合法性标准为例,经历了“物理入侵说”和“隐私权合理期待说”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1928年Qlmstead案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并未侵入被告人的住宅或办公室,”因此确立了电子监控如无侵入则为合宪的规则。但是到了1967年的Katz案时进入了第二个阶段,法院认为判断侵扰行为的关键是“对隐私权的合理期待”。大法官Harland阐明了存在对隐私权的合理期待的两个条件:第一,该人必须表现出对个人隐私权的实际期待;第二,这种期待以一般的社会标准来看必须是合理的。 如果采纳“物理入侵说”,信息平台的建构似乎不再有隐私权的困扰,但是,信息平台毕竟是一个在部门系统内信息共享的平台,有权浏览某一信息的主体尽管人数不很多,但毕竟处于不特定状态,因此,“物理入侵说”的门槛似嫌过低。相比之下,“隐私权合理期待说”较为合理。该标准由“实际期待”与“依据一般社会标准看合理”两项子标准组成。(1)就“实际期待”而言,公民对于已经存在的、为人所知的某条个人信息,即便其不愿该信息为人所知,但是其显然无权将已经知情者“灭口”,因此,他的“实际期待”仅限于该信息不被扩散,不为公众知晓。信息平台的建设、使用,必须辅以严格的权限分级制度、保密制度以及责任倒查制度,确保公民个人的信息不被扩散,并且,该平台的使用,只能是服务于反职务犯罪的目的,绝对禁止被政治目的与商业目的染指。公安信息平台在这方面的权限分级、身份管理制度经验值得借鉴:不同的岗位、不同的级别,所能接触到的平台内容通常只与每个干警各自的职责相关,一旦岗位变换,权限就会发生相应变动,虽然可以看到与新岗位有关的信息,但原岗位的内容将不再有权观看,并且,也不是级别越高权限就越大,权限仍然被限定在与岗位有关的范围之内。因此,信息平台中的信息,平时只是静静地存放在各种数据库中,只在侦查犯罪、研究犯罪等特定时候才被调出使用。这与证监会可以查询每个投资者的股票帐户、银监会可以查询每一个储户的资产状态、房产中心可以查阅每一位业主的产权状况、电信服务商可以查询客户每一个通讯记录一样,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必须的。只要有着严格的管理和保密制度,该隐私权对于公民而言依然是“可以实际期待的”。(2)至于“依据一般社会标准看合理”的标准,则应通过坚持服务公共利益原则来满足。隐私权不是绝对权利,正如自由不是每个人随心所欲的自由。“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但是自由,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 自古以来,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众多政权“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顽症均在于掌权者堕于腐败深渊,积重难返最终灭亡,因此,面对事关国之存亡、社稷安危的反腐大业,要求政府官员以及公民个人适度容忍个人信息被国家反腐机构掌握并不过分。更何况,在多数民主法治国家均有所谓的“阳光法案”,官员负有法定义务定期向社会公开自己的个人家庭财产,绝不能以隐私权为由要求豁免。在这些国家,即便不是政府官员而是影视明星、工商财阀等所谓“公众人物”,也无权拒绝记者们的追踪、采访,尽管可以痛骂他们为“狗仔队”,却鲜有以隐私权被侵犯为由诉诸法律的行动。当下中国,市场经济、社会转型带来的巨大冲击,反腐败的呼声与社会需求十分强烈,检察机关反职务犯罪信息平台的建设空间应该比较广阔。只要坚持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服务于反腐败、打击职务犯罪的,在当下中国无疑具有强大的社会合理性。
(三)立足法律监督,深挖宪法资源的原则
泰山不让土壤,故能成其大,河海不择细流,故能就其深。张网捕鱼,捕到鱼的只是网中之一孔,但只有一孔的渔网必定捕不到鱼。人们看得见的冰山,不过是冰山的一角。公安机关在成功遏止犯罪爆炸式增长趋势的背后,绝不是只有一个刑事犯罪数据库,支撑起信息平台的是一个庞大的数据库群。由于受到当地各方支持力度的不同,各地公安机关的平台系统构成差异较大,但一般均能包括社会人口管理系统、嫌疑人违法人员数据库、两劳人员数据库、物证数据库、地址库、视频监视系统、旅馆住宿信息系统、民航信息系统、出入境管理系统、车辆管理信息系统等子数据库。换言之,凡公安机关自身职权范围内拥有的数据库基本都纳入了当地的公安信息平台。另外,某些地方的信息平台获得当地政府及社会各界非常充分的支持,还可以与银行、保险、社保、税务、地产、电信、水、气、煤、电等部门的数据库联网,对于查找犯罪线索、锁定疑犯行踪提供了强大的信息支持。经验表明,联网越多的地方的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越强,这从它们获得更多的荣誉、表彰可以看出。正是因为公安机关充分挖掘各类社会管理资源,才能在贫富分化、社会解组、流动性加剧、道德式微的逆境下遏制住犯罪爆炸式增长趋势。如果检察机关的反腐败犯罪信息平台建成后能够与公安平台充分对接,不仅使公安机关的力量更强大,而且反腐败犯罪能够以公安信息资源为依托,发现犯罪线索、起获犯罪证据、防止疑犯逃遁、捕获隐匿疑犯的能力势必急剧增强,其成效何止是如虎添翼?
当然,检察机关理应首先做好自己的平台,这不仅是因为恪尽职守的本分,而且只有自己的平台做强做大了,与别人的平台对接时才更容易获得认可。为此,检察机关反职务犯罪的平台不应囿于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之一隅。应当立足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者的定位,充分发掘宪法的制度资源。我国1982年《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众所周知,在以民主法治为标志的现代文明国家,宪法是母法,是根本大法,是其它一切法律、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权力产生的依据。既然根本大法已经确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那么,检察机关拥有的权力在性质上可以被理解为一种法律监督权,那么在检察制度建构、检察权权力配置之时,就应当彰显法律监督的属性、凸显法律监督的价值、体现法律监督的要求。但是,在我国由于历史的、文化的原因,人们包括有些上层立法者普遍缺乏宪法意识和宪政精神,在具体的法律制定中,缺乏紧扣以法律监督为主题的意识,以致于较长一段时间,与检察制度相关的后续的制度建设中并没有按照法律监督机关的标准赋予检察机关各种应有的职权。这种制度跟进的断裂,导致法律监督机关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名不副实,大量理应拥有的监督权力并不实际存在。波斯纳有句名言:“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只能指引方向、表达价值,不可能直接制定详细的制度规范。翻看美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宪法的罗盘价值清晰可见。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制度正是在以《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的第四、第五、第六、第八、第九、第十四等条款为逻辑起点、价值原点进行解释、制作判例而逐步形成的。在立法与司法领域,谁掌握了宪法,谁就掌握了真理。所幸的是,人们逐渐认识到宪政的重要性,立法者也逐步地按照宪法的指引,将检察机关有意识地塑造成法律监督机关,如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1994年的《监狱法》、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都规定了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尤其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法律监督的属性得到了明显强化,成为我国权力监督与制约不可或缺的重要机制之一。既然我国宪法的罗盘已经将检察权的定位指向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信息平台的建设,就必须紧扣法律监督这一关键词,充分挖掘法律监督所应有的制度保障与权力资源。检察机关如果能以法律监督为由,理顺协调好各方关系,与银行、保险、社保、税务、地产、电信、水、气、煤、电等部门的数据库顺利联网,反腐败的决定性胜利恐怕指日可待。当然,在民主法治国家,奉行“权利推定、权力法定”原则,即对公民而言,法律所不禁止的乃是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而对国家而言,法律所不允许的即是国家所不拥有的权力。立足于当下,仍应尊重现有的制度规定,但是,应当不断加强理论研究、立法呼吁,让法律监督更加名副其实起来。
(四)完善管理制度,强化权力监督的原则
搭建一个技术稳定、运行良好的信息平台只能算是万里长征走完第一步,让信息平台兴利除弊、造福于民还需要完善的制度配合与参与者的不懈坚持。信息平台的建成,必然几何级数地增加了检察机关的信息资源以及信息搜索能力,客观上明显强化了其实际拥有的权力,而绝对权力必然意味着绝对腐败,对于被强化的权力绝对不能放松监督与制约。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创建信息平台的同时,就应该确立一个完善的管理制度。该制度至少应包括三大板块:(1)信息采集制度。信息平台的价值在于及时有效地提供信息。因此,信息采集必须保证准确性、及时性、充分性。公安信息平台建设过程中,出现过个别人为了应付任务输入虚假信息甚至编造信息的问题,也出现过个别地方平台的信息陈旧不及时更新从而贻误战机的教训。因此,检察机关的信息平台应当通过严格的管理制度从一开始就杜绝此类事情发生。(2)信息保密制度。保密制度是否周密严格以及是否被严格执行,关系着信息平台的声誉、合理性甚至生存问题。如果保密制度不严格,多次发生泄密情况导致公民隐私权普遍受到威胁,很难想象国家会不叫停该信息平台。单位与个人均有保密的责任。首先,使用数字证书制度。每个工作人员配一个数字证书,所载权限与其岗位、职级相关,并且其浏览过的网页、数据库均自动被证书保存,日后可以倒查。其次,信息平台与普通的互联网严格进行物理隔离,并对移动介质进行专项登记管理,用于信息平台的移动介质不得再在与互联网连接过的电脑上使用。再次,衍生物质及时销毁制度。对于通过将平台内容打印、扫描、复印、摄像产生的纸张材料,如果不需要成为案卷证据的,应当及时销毁,防止信息被扩散。最后,单位应有专人维护平台,经常检查,防止有病毒入侵平台、防止有非登记的移动介质接入平台,一经发现应当及时制止,对于责任人追查到底、严肃处理。(3)信息运用制度。信息平台的运用只能以犯罪侦查、犯罪预防和犯罪研究为目的,严禁商业性、政治性目的的使用。在运用时应当注意遵守必要性原则,防止权力滥用。(4)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平台管理制度的行为要坚决进行责任追究,不以是否存在故意、有无严重后果为要件,只有如此,才能保证信息平台的安全与功效。
内容摘要:公安信息平台建成后,深刻地改变了原有的侦查模式,在遏制犯罪爆炸式增长趋势过程中功不可没。检察机关可以借鉴公安信息平台的经验,尽快建成反腐败犯罪的信息平台。建构反腐败犯罪信息平台,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原则:做好统筹规划,力争后发先至的原则;尊重隐私权,坚持服务公共利益的原则;立足法律监督,深挖宪法资源的原则;完善管理制度,强化权力监督的原则。
关键词:职务犯罪;信息平台;法律监督
历史大潮步入信息化时代。公安机关为满足维护治安、打击犯罪等职能需要,较早创建了公安信息平台,取得了令人称赞的成绩。检察机关近年来也在加快落实检察信息化工作,为打击防范腐败犯罪打造强大的支撑平台。最高人民检察院曾以《2009-2013年全国检察信息化发展规划纲要》勾画了一幅检察工作全方位信息化的蓝图,然而据了解,各检察机关的“门户网站”和“内网”虽然已经基本建成,但其功能距离成为侦查、预防职务犯罪的基本信息平台还有较大差距,并且,相关的制度研究、理论探索也鲜有人问津。本文试图从公安信息平台的实践得失与法学的基本原理两个视角提些个人管见,为促进、完善反腐败犯罪信息平台的建设尽些绵薄之力。
一、要渔叉,更要渔网
魔高一尺,道高一丈。信息化时代,高智能的职务犯罪分子早已频频运用信息化、数字化的高科技手段作案、反侦查。但不少地方的检察机关却仍停留在依赖群众举报、借助纪委双规,通过一张嘴、一支笔的传统方式办案。大刀长矛如何与洋枪洋炮争锋?《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增设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制度规定,在理论上部分改变了这一不对称格局。根据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第148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技术侦查措施权的立法授予,尽管缓和了检察机关在反职务犯罪工作中的不利态势,但离让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方面获得明显优势仍相差甚远。
《孙子兵法》云:“故用兵之法,十则围之,五则攻之,倍则分之,敌则能战之,少则能逃之,不若则能逃之。”要想在反腐败犯罪的持久战中能够主动出击歼灭敌人,必须获得压倒性优势才能稳操胜券。根据第148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具有明显的进攻性、事后性、个案性、非常态性,但其预防性、前瞻性、普遍性、常态性却明显不足,如果仅仅靠其对付腐败犯罪恐有“头痛医头、脚痛医脚”之弊,即便百战百胜,却“非善之善者也”。若要“不战而屈人之兵”,必须建构一个进可震慑犯罪令其不敢擅动,退可锁定罪犯令其无处遁形的信息平台。就像一个好的渔夫,除了要有一把锋利的渔叉刺向浮出水面的傻鱼,更要有一张结实的渔网,将潜伏在水底的大鱼捞出。技术侦查措施权至多算是一把渔叉,没有渔网对目标的圈定,其捕鱼能力必定有限。在信息化时代,这张网就是检察机关亟需建立、完善的反职务犯罪的信息平台。更何况,技术侦查措施需要“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这不啻于说,这把渔叉并不属于捕鱼者,绝不是捕鱼者可以信手拈来的。这个“有关机关”在刑事诉讼法征求意见稿里面明确指的是公安机关,正式稿现在的表达虽然更准确,但从实际情况看,主要还是指的公安机关。公安系统的人都知道,技侦部门现在是公安里最忙碌、最炙热、最牛气的部门了,即使是本单位的人,如果不把关系小心翼翼地搞好,再没有主要领导关心催问的话,那就只能耐心等待了。本单位的任务尚且应接不暇,何况外单位的事情?求人不如求己,建成一个功能强大的犯罪信息平台对于肩负反腐重任的检察机关显得尤为珍贵与紧迫!
二、公安信息平台给普通刑事案件侦查带来的巨变及借鉴意义
上世纪九十年代开始,各地公安机关纷纷建起自己的信息平台,这些平台从简单的数据库发展到复杂的数据库群,从以刑事案件为主发展到覆盖公安职能的各个角落。后来,公安部在全国推进金盾工程,将各地平台兼容、整合、优化、升级,现已基本形成全国联网,这张网对于普通刑事案件的侦查预防带来明显成效。众所周知,随着改革开放、社会转型的推进,我国的犯罪率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呈现爆炸式增长,即使其间历经数次“严打”也无法遏止犯罪快速增长的势头,但是,进入本世纪以来,犯罪形势却逐渐趋于平稳。有学者根据《中国法律年鉴》的权威数据进行研究发现,2000年至2008年刑事发案率趋于稳定,犯罪形势趋于平缓,并且,杀人、爆炸等严重暴力犯罪明显下降。 不必讳言,这些年里公认的影响犯罪率高低的因素如贫富分化、人口流动性、社会道德感等不仅没有改善的苗头,似乎还有恶化的迹象,因此,抑制犯罪增长的因素显然来自别处。并非巧合的是,这些年,恰恰是各地公安信息平台从无到有,从弱到强,从简单到复杂,从单一到联网的过程。可以说,公安信息平台在扭转、遏制犯罪爆炸式增长趋势方面功不可没。公安信息平台究竟对普通刑事案件侦查预防带来哪些变化?借鉴意义何在?
(一)指挥命令模式的转变。上传下达、逐级分解是传统公安工作的指挥命令模式,该模式应对传统社会、熟人社会语境下的一些简单治安、犯罪问题尚无大碍。然而一旦遭遇跨境犯罪、流窜犯罪、网络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现代社会语境下高流动性、高智能性的违法犯罪活动时,该模式信息损耗严重、速度迟缓、各自为战、效率低下的缺陷暴露无疑。公安网的建成及不断完善有效地克服了这些缺陷。现在,上至公安部,下至各省、地级市,基本有了自己的公安信息平台,不仅如此,各平台之间基本实现了联网。理论上,部长之于全国、厅长之于全省、局长之于本市县,均能通过文字、视频等方式足不出户地及时知晓基层执法动态,对于大要案、专案以及紧急发生的其它重要案件实行扁平化、垂直化的直接指挥逐步成为现实。扁平化、垂直化的指挥模式无疑能快速反应、整合资源、统筹全局,从而极大地提升实战能力与破案效率。相比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本来就属于“双重领导”体制,扁平化、垂直化的直接指挥原本就是“垂直领导”的题中之意。在此意义上,检察机关更需要这样的信息平台。
(二)沟通合作模式的转变。面对传统社会的简单治安、犯罪问题,依靠公安人员个人的知识与经验应付起来困难不大,遇上稍微复杂的案件,依赖某一所队、某一分局的力量大致也能应付,因此,面对面的、熟人之间的沟通合作模式占据主流。然而,面对高匿名性、高流动性、高智能性的现代化的违法犯罪,单兵作战乃至小团体作战已经捉襟见肘、力不从心,而上级领导由于人数有限、精力有限、时间有限,不可能也不应该事必躬亲,因此,由公安干警个人与从未谋面、素无交往的远方的某个或某些干警进行及时沟通联络并寻求支持将成为常态。职务犯罪的匿名性虽不明显,但是犯罪分子的伪装性很强,人员的流动性虽然相对较小,但是,涉及的赃款的流动性、隐蔽性却极强,并且,其智能性、狡猾程度比之普通刑事罪犯有过之而无不及。显然,检察机关同样需要整合各种资源才能有效打击职务犯罪,检察人员同样离不开与从未谋面、素无交往的远方的某个或某些同行或者其他部门人员进行及时沟通联络并寻求支持。因此,检察机关同样需要拥有一个类似的信息化平台。
(三)案件侦破模式的转变。传统案件的侦查,离不开排查、调查、审查等人力、财力损耗极大的方法,不得不采取由人到案的言辞证据为导向的侦查模式。虽然也逐步地采用案件串并、情报互通等方法,由于信息传播通道不畅,视域狭窄,可供串并、整合的资源有限,对于犯罪活动规律的归纳、证据的提取功效并不明显。有了发达的公安信息平台,许多问题迎刃而解,以信息为主导的现代化侦查模式成为可能。实践中,涌现了许多令人鼓舞耳目一新的战术、战法。例如,对于高危人员,不必待其作案后才着手破案,通过积分预警制度即可高概率地发现其犯罪嫌疑;对于连续流窜盗窃案,不必派大量干警在高危部位熬夜蹲守,改由接到报案后直接搜查高危对象旅馆居住处,往往人赃俱获;对于有吸毒前科的人,不必派人秘密跟踪,发现其有数次,或与其他涉毒人员同时飞往毒品集散地区情形的即可搜查,往往就能查到毒品;对于重大案件,有时无需派人四处走访,通过网络将电子、视频、网页等信息迅速调出研判,经常很快能发现重要线索。许多时候,刚刚做完案的嫌疑人才回到旅店时就遇上神兵天降的公安干警,吓得魂飞魄散一头雾水,不知何处露出的马脚。信息化平台在显著提高破案效率的同时,也明显提高了公安机关对犯罪活动的威慑力,让犯罪分子亲身感受到什么叫“天网恢恢,疏而不漏”!
检察机关一旦建成类似的信息平台,可以依据岗位、职权、年龄、财产、交通轨迹、旅馆住宿、被举报记录等多种因素设置积分预警制度,及早、及时地将职务犯罪的高危人员筛选出来。假设信息平台仅仅与公安网联网,发现腐败分子的几率也将大大提高。例如,如果平台的交通记录显示某官员多次私自去澳门等地,那么可以考虑其有较强的挥霍公款赌博的嫌疑;如果平台显示某官员与某位原来仅是“风传”有染的女性多次同乘航班或列车去外地,那么,他们之间的腐化关系很可能确有其事;如果某官员数次在本地旅馆开房间,那么,其嫖娼或包养情妇的腐化嫌疑显著上升,再通过调取远程视频监控即可判明真伪,待其再次开房时可到现场抓个现行。如果检察机关的信息平台比较强大,能够与“人口、户籍、车辆、出入境、工商、税务、房产、证券、保险等”等部门组建查询平台,那么,撕去腐败分子的画皮,将其从奉公守法的公务人群中挑出来,对其实行精准打击将易如反掌。果真如此,腐败分子将惶惶不可终日,反腐败将获惊人的战果!
(四)取证采证模式的转变。传统办案模式中,取证的针对性极强,通常只服务于本次案件的侦破工作,即采证一次取证一次。这种“一次性消费”,一方面使得证据资源、警力资源极大浪费,另一方面导致公安基础工作的内容不够具体、明确,范围不够宽广,降低了基础工作的重要性。一旦将所取证据载入公安信息平台,由大型计算机进行处理,证据资料的共享性、可再生性立刻凸显出来。网络时、空的“脱域性”使得许多取证活动不再是“一次性消费”,而是演变为取之不竭、用之不尽的信息泉源。“一次采集、多次使用,一方采集、多方使用”成为现实。今天的某次取证,也许不会立竿见影于当下,但也许成为数年后甚至十几年后发现、证实某项犯罪的重要依据;本地的某次取证,也许本地公安机关未能受益,但是千里之外的其他地方却因此破获了重大案件。实践中,这些年通过公安平台信息破获的陈年积案可谓不胜枚举,有力地震慑了犯罪分子,彰显了“出来混最终要还的”、“不是不报,时辰未到”的朴素公理。反腐败犯罪信息平台同样如此,输入平台的信息,既可能直接服务于当前案件的侦破,也可能在未来提示线索,更可以成为反腐科研工作的素材,为揭示出某一类型的犯罪规律提供数据支撑,从而扫除一大批职务犯罪分子,遏制住某种职务犯罪的势头。
(五)监督制约模式的转变。“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为了驯服权力,伴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人们逐步创立了“以责任制约权力”、“以权力制约权力”、“以权利制约权力”、“以程序制约权力”等多种监督制约机制。信息化、数字化时代,“以电脑程序制约权力”已经不再是梦想。由于侦查的不公开原则,对于公安机关而言,传统的行政、纪律监督模式是一种较为封闭的自我监督,合理性不足,而来自外部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多少有些滞后性,同步性欠佳。公安信息化平台的出现,一定程度上打破了监督的封闭性和滞后性。案件一旦上网走程序,不仅上级主管领导可以动态掌握情况,有些上网权限较高的领导也能大致知晓案件进展,网络后台管理人员更是一清二楚,并且,由于电脑程序推进的不可逆性,案件每向前推进一步都将被系统自动保存、固定,办案人员即使意图徇私撤销案件或者不了了之也无能为力。信息化平台的程序化、数字化、去人情化特点决定了此种监督具有自发性、及时性、无私性及彻底性,成为一种天然的监督制约机制,于无声处使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发生了突变性的飞跃。这种体现了“以电脑程序制约权力”为创意的信息平台有什么理由不尽快移植到检察机关反职务犯罪的工作中来?
三、建构反腐败犯罪信息平台的基本原则
(一)做好统筹规划,力争后发先至的原则
经济学里,探索者成功后常可获取丰厚的“先驱者利润”,但后来者如果起点较高、富有创意的话,也可以获得“后发优势”。检察机关的信息平台虽然起步略晚,但是,如果能够不耻下问,虚心向公安机关学习,完全可以实现后发先至、跳跃式增长。公安信息平台建设,虽然取得了巨大成绩,但是其经历的曲折与走过的弯路亦不容忽视。主要的经验教训有两点:其一,平台的建立初期走了一条自下而上、各自为战的路径。由于观念、资金、技术、政策、体制等诸多因素,公安信息平台是从个别经济条件发达的地方公安机关自发探索起步,取得成效后逐步推广的。建设信息平台需要巨大的资金、人力投入,因此,在推广过程中,各地重视程度以及财政支持力度也是相去甚远,因此,各地平台的建设水平差距也很大。更为致命的是,由于缺乏全国性的统筹规划,各地平台经常难以兼容,不能相互对接联网,网络的规模效应大打折扣。后来,在公安部的主导下,通过金盾工程的努力,确立统一标准,增加投入,不断增强各地平台相互间的兼容性,才逐步缓解了这个问题。检察机关反职务犯罪的信息平台建设应当避免这种自下而上、各自为战的覆辙,但实践中,发展不均衡的问题似乎仍然存在,需要及早注意、统一安排。
其二,公安信息平台的建设迟迟没有从制度层面为自己提供合法性保护。当代许多重大改革如农村的分田到户、城市的土地流转等,往往在初期并不合法,但是,改革取得明显成效后很快获得了国家在立法层面的支持,改革成果由此得以巩固和发展,进而推动着社会的前进与发展。公安信息平台的许多内容如强制性的指纹采录、血液采集等直到去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出台才获得法律的明确支持。因为缺乏立法支持,信息平台的建设往往非常低调,不仅束缚了手段、措施的采用,而且也限制了平台的推广发展。事实上,国外也有类似的探索,并且获得了制度性肯定,如英国2006年制定的《警务信息管理指导手册》就警务信息数据库储存、管理的原则、方法、职责分工等作了详细规定。法国《刑事诉讼法》第48-1条、第706-53条至706-56条等多处条款确立的“信息化处理”制度,为全国司法诉讼的信息数据管理提供了法律规范与支持。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74条至477条对于“跨越联邦州的检察院程序登记数据库”也作了详细的制度规范。我国的检察机关作为宪法钦定的法律监督机关,合法性问题理应优先考虑。
(二)尊重隐私权,坚持服务公共利益的原则
大陆法国家对于各类数据库的使用规定的条件相对简单,主要是服务于犯罪侦查。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c规定“为了查明犯罪行为、侦查因为提起刑事诉讼而被追缉人员的居所,允许使用机器设备,将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收集的个人情况数据与为了追诉、执行刑罚或者防范危险而储存的其他数据对比。”对于重大的犯罪,根据第98条a规定,检察院可以要求“数据储存部门从数据库中分出排查数据,向追诉机关传送。”当然,这种要求应当满足必要性原则。法国的使用条件也不复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第706-54条规定:“司法警察警官也可以依职权或者应共和国检察官或预审法官的要求,对存在合乎情理的理由可以怀疑其实行了重罪或轻罪的任何人,将其遗传印迹与登录卡上保存的印迹进行比较,但是对其不能登录保存。”如果借鉴德、法的经验,在我国建构、运用反犯罪信息平台的几乎没有什么法律障碍。但是,在个人权利意识充分觉醒的当下中国,简单的制度移植已经不能解除人们的疑虑了,仍需从法学原理的维度深入探讨。
信息平台建设最大的法律障碍莫过于如何对待公民个人隐私权的问题。自从美国法学家布兰代斯和沃伦在1890年第4期《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论隐私权》一文以来,隐私权的概念迅速传播扩散开来。但是,至今隐私权仍没有一个权威性的定义。正如英国法学家彼得·斯坦论述的那样:“权利一词的含糊性无疑会造成一些混乱,不论在联合王国还是在国际文件中都是如此。”“相比之下,隐私一词造成的含混还要严重得多。”“甚至一般意义上的隐私权的拥护者也同意,很难找出一个精确的、合乎逻辑的公式来说明隐私的含义,或给它下一个恰如其分的定义。” 隐私权概念的含糊并未阻挡其成长为捍卫公民个人权利的利器,与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齐头并进,成为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的另一道屏障。但是,人们也同意,“个人隐私绝不是什么绝对权利,个人隐私的权利必须同其他人的权利和平共处。”“政府所面临的问题,即公众得到消息的权利和个人对自己有关自己的消息之传播进行控制的权利之间的冲突,是一个极难解决的问题。” 隐私权不是绝对权,在时空上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如一个人患病时会顺从地脱去衣服让医生来为其手术,入学、购置房产、出入境等许多时候也会很合作地填写个人情况,登机前、参加重大活动时也愿意接受安全检查。纵观隐私权盛行的西方各国,并不排除履行必要法律手续后进行监听、监视的制度,如美国的《1968年综合犯罪控制与街道安全法》、《2001年爱国者法案》,英国《1985年通讯截取监察法》、《2000年侦查权力限制法》,以及德、法、日等国的刑事诉讼法法典均有明确的监听、监控制度规定。显然,公共利益需求在许多时候成为压缩、限制隐私权的正当性理由。正如彼得·斯坦评述:“许多时候,监视公民私下行为可以被看作是一种防止社会或者其他人遭到确实存在的危险的手段,从而被看作是正当的事。”因此,“关键的问题在于控制。”
那么,如何确立隐私权的控制标准呢?以美国的电子监控合法性标准为例,经历了“物理入侵说”和“隐私权合理期待说”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1928年Qlmstead案例,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并未侵入被告人的住宅或办公室,”因此确立了电子监控如无侵入则为合宪的规则。但是到了1967年的Katz案时进入了第二个阶段,法院认为判断侵扰行为的关键是“对隐私权的合理期待”。大法官Harland阐明了存在对隐私权的合理期待的两个条件:第一,该人必须表现出对个人隐私权的实际期待;第二,这种期待以一般的社会标准来看必须是合理的。 如果采纳“物理入侵说”,信息平台的建构似乎不再有隐私权的困扰,但是,信息平台毕竟是一个在部门系统内信息共享的平台,有权浏览某一信息的主体尽管人数不很多,但毕竟处于不特定状态,因此,“物理入侵说”的门槛似嫌过低。相比之下,“隐私权合理期待说”较为合理。该标准由“实际期待”与“依据一般社会标准看合理”两项子标准组成。(1)就“实际期待”而言,公民对于已经存在的、为人所知的某条个人信息,即便其不愿该信息为人所知,但是其显然无权将已经知情者“灭口”,因此,他的“实际期待”仅限于该信息不被扩散,不为公众知晓。信息平台的建设、使用,必须辅以严格的权限分级制度、保密制度以及责任倒查制度,确保公民个人的信息不被扩散,并且,该平台的使用,只能是服务于反职务犯罪的目的,绝对禁止被政治目的与商业目的染指。公安信息平台在这方面的权限分级、身份管理制度经验值得借鉴:不同的岗位、不同的级别,所能接触到的平台内容通常只与每个干警各自的职责相关,一旦岗位变换,权限就会发生相应变动,虽然可以看到与新岗位有关的信息,但原岗位的内容将不再有权观看,并且,也不是级别越高权限就越大,权限仍然被限定在与岗位有关的范围之内。因此,信息平台中的信息,平时只是静静地存放在各种数据库中,只在侦查犯罪、研究犯罪等特定时候才被调出使用。这与证监会可以查询每个投资者的股票帐户、银监会可以查询每一个储户的资产状态、房产中心可以查阅每一位业主的产权状况、电信服务商可以查询客户每一个通讯记录一样,不仅是可以的,而且是必须的。只要有着严格的管理和保密制度,该隐私权对于公民而言依然是“可以实际期待的”。(2)至于“依据一般社会标准看合理”的标准,则应通过坚持服务公共利益原则来满足。隐私权不是绝对权利,正如自由不是每个人随心所欲的自由。“在一切能够接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但是自由,正如人们告诉我们的,并非人人爱怎样就可怎样的那种自由。” 自古以来,水能载舟亦能覆舟,众多政权“其兴也勃焉,其亡也忽焉”的顽症均在于掌权者堕于腐败深渊,积重难返最终灭亡,因此,面对事关国之存亡、社稷安危的反腐大业,要求政府官员以及公民个人适度容忍个人信息被国家反腐机构掌握并不过分。更何况,在多数民主法治国家均有所谓的“阳光法案”,官员负有法定义务定期向社会公开自己的个人家庭财产,绝不能以隐私权为由要求豁免。在这些国家,即便不是政府官员而是影视明星、工商财阀等所谓“公众人物”,也无权拒绝记者们的追踪、采访,尽管可以痛骂他们为“狗仔队”,却鲜有以隐私权被侵犯为由诉诸法律的行动。当下中国,市场经济、社会转型带来的巨大冲击,反腐败的呼声与社会需求十分强烈,检察机关反职务犯罪信息平台的建设空间应该比较广阔。只要坚持以公共利益为目的,服务于反腐败、打击职务犯罪的,在当下中国无疑具有强大的社会合理性。
(三)立足法律监督,深挖宪法资源的原则
泰山不让土壤,故能成其大,河海不择细流,故能就其深。张网捕鱼,捕到鱼的只是网中之一孔,但只有一孔的渔网必定捕不到鱼。人们看得见的冰山,不过是冰山的一角。公安机关在成功遏止犯罪爆炸式增长趋势的背后,绝不是只有一个刑事犯罪数据库,支撑起信息平台的是一个庞大的数据库群。由于受到当地各方支持力度的不同,各地公安机关的平台系统构成差异较大,但一般均能包括社会人口管理系统、嫌疑人违法人员数据库、两劳人员数据库、物证数据库、地址库、视频监视系统、旅馆住宿信息系统、民航信息系统、出入境管理系统、车辆管理信息系统等子数据库。换言之,凡公安机关自身职权范围内拥有的数据库基本都纳入了当地的公安信息平台。另外,某些地方的信息平台获得当地政府及社会各界非常充分的支持,还可以与银行、保险、社保、税务、地产、电信、水、气、煤、电等部门的数据库联网,对于查找犯罪线索、锁定疑犯行踪提供了强大的信息支持。经验表明,联网越多的地方的公安机关打击犯罪的能力越强,这从它们获得更多的荣誉、表彰可以看出。正是因为公安机关充分挖掘各类社会管理资源,才能在贫富分化、社会解组、流动性加剧、道德式微的逆境下遏制住犯罪爆炸式增长趋势。如果检察机关的反腐败犯罪信息平台建成后能够与公安平台充分对接,不仅使公安机关的力量更强大,而且反腐败犯罪能够以公安信息资源为依托,发现犯罪线索、起获犯罪证据、防止疑犯逃遁、捕获隐匿疑犯的能力势必急剧增强,其成效何止是如虎添翼?
当然,检察机关理应首先做好自己的平台,这不仅是因为恪尽职守的本分,而且只有自己的平台做强做大了,与别人的平台对接时才更容易获得认可。为此,检察机关反职务犯罪的平台不应囿于职务犯罪侦查与预防之一隅。应当立足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者的定位,充分发掘宪法的制度资源。我国1982年《宪法》第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众所周知,在以民主法治为标志的现代文明国家,宪法是母法,是根本大法,是其它一切法律、国家机关以及国家权力产生的依据。既然根本大法已经确定了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那么,检察机关拥有的权力在性质上可以被理解为一种法律监督权,那么在检察制度建构、检察权权力配置之时,就应当彰显法律监督的属性、凸显法律监督的价值、体现法律监督的要求。但是,在我国由于历史的、文化的原因,人们包括有些上层立法者普遍缺乏宪法意识和宪政精神,在具体的法律制定中,缺乏紧扣以法律监督为主题的意识,以致于较长一段时间,与检察制度相关的后续的制度建设中并没有按照法律监督机关的标准赋予检察机关各种应有的职权。这种制度跟进的断裂,导致法律监督机关在很长一段时间里名不副实,大量理应拥有的监督权力并不实际存在。波斯纳有句名言:“宪法创制者给我们的是一个罗盘,而不是一张蓝图。” 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只能指引方向、表达价值,不可能直接制定详细的制度规范。翻看美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历程,宪法的罗盘价值清晰可见。美国的刑事诉讼法制度正是在以《美国联邦宪法》修正案的第四、第五、第六、第八、第九、第十四等条款为逻辑起点、价值原点进行解释、制作判例而逐步形成的。在立法与司法领域,谁掌握了宪法,谁就掌握了真理。所幸的是,人们逐渐认识到宪政的重要性,立法者也逐步地按照宪法的指引,将检察机关有意识地塑造成法律监督机关,如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1994年的《监狱法》、1995年的《人民警察法》都规定了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内容,尤其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中,法律监督的属性得到了明显强化,成为我国权力监督与制约不可或缺的重要机制之一。既然我国宪法的罗盘已经将检察权的定位指向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信息平台的建设,就必须紧扣法律监督这一关键词,充分挖掘法律监督所应有的制度保障与权力资源。检察机关如果能以法律监督为由,理顺协调好各方关系,与银行、保险、社保、税务、地产、电信、水、气、煤、电等部门的数据库顺利联网,反腐败的决定性胜利恐怕指日可待。当然,在民主法治国家,奉行“权利推定、权力法定”原则,即对公民而言,法律所不禁止的乃是公民所享有的权利,而对国家而言,法律所不允许的即是国家所不拥有的权力。立足于当下,仍应尊重现有的制度规定,但是,应当不断加强理论研究、立法呼吁,让法律监督更加名副其实起来。
(四)完善管理制度,强化权力监督的原则
搭建一个技术稳定、运行良好的信息平台只能算是万里长征走完第一步,让信息平台兴利除弊、造福于民还需要完善的制度配合与参与者的不懈坚持。信息平台的建成,必然几何级数地增加了检察机关的信息资源以及信息搜索能力,客观上明显强化了其实际拥有的权力,而绝对权力必然意味着绝对腐败,对于被强化的权力绝对不能放松监督与制约。
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创建信息平台的同时,就应该确立一个完善的管理制度。该制度至少应包括三大板块:(1)信息采集制度。信息平台的价值在于及时有效地提供信息。因此,信息采集必须保证准确性、及时性、充分性。公安信息平台建设过程中,出现过个别人为了应付任务输入虚假信息甚至编造信息的问题,也出现过个别地方平台的信息陈旧不及时更新从而贻误战机的教训。因此,检察机关的信息平台应当通过严格的管理制度从一开始就杜绝此类事情发生。(2)信息保密制度。保密制度是否周密严格以及是否被严格执行,关系着信息平台的声誉、合理性甚至生存问题。如果保密制度不严格,多次发生泄密情况导致公民隐私权普遍受到威胁,很难想象国家会不叫停该信息平台。单位与个人均有保密的责任。首先,使用数字证书制度。每个工作人员配一个数字证书,所载权限与其岗位、职级相关,并且其浏览过的网页、数据库均自动被证书保存,日后可以倒查。其次,信息平台与普通的互联网严格进行物理隔离,并对移动介质进行专项登记管理,用于信息平台的移动介质不得再在与互联网连接过的电脑上使用。再次,衍生物质及时销毁制度。对于通过将平台内容打印、扫描、复印、摄像产生的纸张材料,如果不需要成为案卷证据的,应当及时销毁,防止信息被扩散。最后,单位应有专人维护平台,经常检查,防止有病毒入侵平台、防止有非登记的移动介质接入平台,一经发现应当及时制止,对于责任人追查到底、严肃处理。(3)信息运用制度。信息平台的运用只能以犯罪侦查、犯罪预防和犯罪研究为目的,严禁商业性、政治性目的的使用。在运用时应当注意遵守必要性原则,防止权力滥用。(4)责任追究制度。对于违反平台管理制度的行为要坚决进行责任追究,不以是否存在故意、有无严重后果为要件,只有如此,才能保证信息平台的安全与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