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之关系研究
林碧冰 石经海
内容摘要: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的涉黑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理论界的普遍观点认为涉黑相关公司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司法实践中审结的案件没有一家涉黑相关的公司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理论观点与实践做法相差甚远,正确厘分涉黑性质组织与涉黑相关公司之间关系成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涉黑性质组织所依托的相关合法公司只是其借以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一个平台,涉黑相关公司可成为涉黑性质组织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或者涉黑相关公司内部职员成为涉黑性质组织的自然人犯罪主体,该相关公司本身并非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关键词:涉黑性质组织;黑性质组织犯罪;相关公司;单位犯罪
从目前我国已破获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来看,以公司(企业)形式存在的占了大多数,涉黑性质组织较为普遍地同公司相关联。这种联系主要是通过在暴利行业通过其注册的合法公司作为掩护或依托,从事非法经营、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组织卖淫、贩卖毒品等非法经营活动。 这些以合法公司为依托型的涉黑组织,比起传统意义上的“打打杀杀”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导致实践中常把涉黑性质组织所依托的公司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混为一谈。为此,我们需要对涉黑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进行厘清,对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的梳理,以求揭开这些涉黑公司的真实面纱——是合法还是违法。
一、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关系之考察
(一)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关系之理论观点
理论界关于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之间的关系的研究不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无关系说。该说认为涉黑性质组织与涉黑相关公司之间无实质上的联系,公司一经合法注册,其内部的组织层次结构也是经过工商主管部门认可的组织层次,因此,不能将涉黑的公司的组织层次简单地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层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层次是非法的、只在其内部成员之间获得认可的组织层次,这些公司中的部分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只能依照其行为特征且依刑法分则的规定,该定何罪就定何罪,不能因为由于是公司中的主要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并且他们之间又具有完整的组织层次结构而反过来认定整个公司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蜕变说。该说认为涉黑相关公司在条件成熟时将蜕变成涉黑性质组织说,这些公司虽经合法注册,但如果是属于某些心怀不轨者所掌控的公司,最终将其变成个人的领域并被其把持着,通过这种方式招兵买马,组建、形成犯罪组织,在合法外衣的掩护下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只要符合《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中所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法律特征,这时的公司就蜕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应当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3.逐渐演变说。该说认为涉黑相关公司在犯罪深渊中会逐渐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不能仅凭着这些已经合法注册的公司中的部分成员的几次犯罪活动就马上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这些公司企业经过了发展演变阶段:第一阶段是开始在老板的指令下、中层人员的带领下偶尔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此时一般按照共同犯罪来认定;第二阶段发展到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此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已成为公司的主要经营行为,此时一般按照犯罪集团来认定;第三阶段最后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至此才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就是意味着,这类公司如要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经过上述三个阶段的发展经过,即从普通共同犯罪到集团犯罪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历程,方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上述是理论界的看法,但这种理论上的认识能否获得司法实践部门的认可并得以贯彻执行呢?我们仍需考察司法部门是如何处理和认定具体案件中涉黑性质组织与涉黑相关公司的关系。
(二)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关系之实践考察
从我国目前司法机关所审结的涉黑案件来进行分析,实践中处理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之间的关系的案件归纳起来主要有下面两类情况:
第一类案件:是“黑商混杂型”。即涉黑性质组织的成员与相关公司的成员有相互交叉重合现象,既为涉黑性质组织成员同时又是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混杂在一起,不通过侦查很难断定谁黑谁白。这类案件中只涉黑性质组织成员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黑相关公司并不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涉黑公司本身不构成任何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类案件在涉黑性质组织犯罪中占了大多数。“黑商混杂型”案件的主要特点在于:其中的涉黑相关公司中的涉黑成员主要是公司内部管理层的人员,他们对外公开的身份是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普通管理人员,但真正的身份却是某涉黑性质组织的成员。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中除了有涉黑相关公司的管理人员外,同时还纠集了一些刑满释放人员以及社会的闲散人员。有些涉黑性质组织中的骨干成员是涉黑相关公司的管理人员,有些涉黑性质组织中的骨干成员是涉黑公司以外的其他成员。如某市2010年审结的陈某某、马某涉黑一案。陈某某、马某为该市某酒店以及某集团公司、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板,同时又该是某涉黑性质组织的“黑老大”,涉黑组织成员黄某、魏某等十人分别在某酒店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贵宾部经理、质检部经理,以及在集团公司中担任财务和会计等职务。该案中,上述公司的老板陈某某、马某,以及其手下黄某、魏某、张某等均按照其在涉黑组织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作用被判构成相应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两涉黑相关公司也构成单位犯罪,但只是按照其实施的行为来定罪,被告单位某集团公司被认定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另一被告单位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则被认定单位行贿罪,而这些涉黑相关公司本身并不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第二类案件:是“以黑护商型”。即涉黑性质组织的成员与相关公司的成员之间没有交叉重合现象,涉黑性质组织成员不是相关公司的成员,仅仅只是相关公司的老板是涉黑性质组织的成员,其余公司的雇员都不是涉黑性质组织的成员。法院在定性时也只是认定相关涉黑公司的老板由于其为涉黑性质组织的成员而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关公司本身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比较少。如某市2010年审结的龚某某等人涉黑一案中,涉黑公司是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这些公司的董事长龚某某就是涉黑组织的“黑老大”,他只是负责幕后操众、策划,而出面负责指挥工作的是另一“黑老大”樊某某,樊某某并非公司雇员,而是龚某某的结拜兄弟。在该案中,涉黑相关公司中只有其负责人龚某某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中的其他雇员并未涉案,因此,法院只认定公司成员中只有老板龚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经营罪等七个罪名,涉黑组织中的其他成员也构成相应的罪行,但涉黑相关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都未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从司法实践中的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的公司的判例来看,没有一例涉黑案件中的涉黑相关公司被认定为涉黑性质组织的,而只是依照涉黑相关公司实施的行为特征,按照刑法分则中有关单位构成某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判定其构成何罪。实际上大部分的涉黑案件中,其中的涉黑相关公司本身并不构成任何犯罪,只是其公司老板以及部分公司雇员个人构成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三)问题分析
从上述理论界的观点与实践部门的处理结果来看,对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的关系问题的理论看法和实践做法之间存在很大差距。涉黑性质组织与涉黑相关公司无关系说认为不能因为公司中的部分工作人员实施了涉黑犯罪活动,而且他们在涉黑组织中的阶层关系类似于他们在公司中的阶层关系而简单地将该公司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并未能指出涉黑相关公司到底能否被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如何区分两者。而蜕变说、逐渐演变说都从不同的角度来认定公司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意味着因公司内部的犯罪行为如果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或者发展到某种程度的话,相关公司都可以演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述理论观点,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涉黑相关公司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每一理论观点所认定的条件不尽相同),都有可能发展成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就是意味着该公司可能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涉黑公司的结果来看,没有一家涉黑的公司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根据这些公司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来认定其具体的罪行。如某市蔡某成的某食品有限公司因其偷税行为被判偷税罪,陈某某和马某的某酒店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因故意销毁公司的部分账户、虚报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为什么理论上认为公司可能会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司法实践中却没有一家公司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地厘分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的关系。
二、厘定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关系之基础
涉黑性质组织与涉黑相关的公司,勿论其合法与非法,从存在形态来看,都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因此,要厘清两者关系我们需要从概念的角度来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涉黑相关的“公司”以及“单位犯罪”,确立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一家公司能否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注意不能以无法律明确规定而任意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涉黑相关的“公司”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何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目前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还存在严重的分歧,在国内主要的观点包括“有组织犯罪集团说”、“获取利益的非法组织说”、“特殊群体说”、“邪恶势力说”、“帮会和秘密结社说”、“地缘组织说”、“综合说” 以及“暴力性集团说” 等等。这些观点或者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目的性,忽视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性、权力庇护性等特征;或者只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和群体性,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地域性和文化制度性。这些观点都只是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个特征或者某几个特征,并不能全面准确地概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式特征和本质特征。目前,较为全面地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是刑法修正案(八)第43条的规定,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也就是要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符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这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标准。
关于公司的定义,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等于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通常意义上,一般理解为公司是一种不同的利益主体为了某种共同的目的而建立的经营团体或者组织。作为一个涉黑相关的公司一般具有组织性、经济性、营利性和独立性四个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大特点就是等级森严,组织严密,一般都有三级或以上的结构,建立的是一个如同现代企业的犯罪集团。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也表明其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来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目标。从行为特征角度,一个存在区域垄断行为或者内部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司,也很难十分清晰地与涉黑性质组织区分。因此两者的区分关键点在于其组织性特征。从公司的组织结构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及职能分工系统与正规合法的公司很相似,也都设有董事长、总经理、部门经理、业务员等职位,只不过称谓或有不同,也有内部章程的规定。如2010年某市审理的岳某涉黑一案中,岳某对其涉黑性质组织有着严密的分工:“黑老大”岳某任董事长,邬某某任组织的财务总监,另一被告人岳某任出纳,主管该组织的所有财务;被告人陈某等三人主要负责吸收存款以及发放“高利贷”;被告人吴某等五人主管商账追收、婚情调查等。同时,岳某以“要忠诚、要听招呼、要懂事、不惹事、不怕事”等帮规严格约束组织成员,组织成员间相互称呼、排位层次分明。组织成员集中办公、统一管理,部分骨干成员还配备车辆。“黑老大”岳某为该组织制定了严密的纪律,要求组织成员对与其无关的公司事务“不求之、不问之”;组织成员的行为要符合“五条禁令”的要求;对违反纪律、损害组织利益的成员要实行“三刀六洞” 的“家法”。其中被告人吴某、屈某曾因违反组织纪律,而被岳某开除。但这些职位的职权与正规合法的公司中相似的职位的职权职责相距甚远,其职权完全是依照涉黑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身份地位来决定的,实际上是因人定岗,无所谓的职级编制。不管大小事务,何种性质的事务,只要是公司有事就会整个组织的人马全体出动,而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人员只能从事职能范围内的事务,其职权来自于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依附于某个公司生存和发展,不等于该公司整体上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其次,涉黑相关公司能否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问题,还得从刑法基本原则的角度来论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属于规范分析的范畴,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它不仅仅关系到而且还决定着对所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问题。我国经历了近十年的专项“打黑”斗争,我们破获了上千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有种越打越多的趋势,这一方面与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社会治安急剧恶化有关,另一方面也与认定标准模糊所造成的数量增加有密切关系。 在立法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对于涉黑性质组织的认定和解释应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必须具有明确性,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和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不明确的刑法比没有刑法更容易侵犯人权,因此违反法治原则。 由于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用语较模糊,为了统一认定标准,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及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这些规定和解释逐渐使立法层面上统一了认定标准,但是否与刑法的原则相符合呢?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是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机关适用刑法以及任何解释者必须遵循的原则。 2002年的立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八中所界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是相同的,即必须具有组织性特征、经济性特征、行为性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其中关于经济性的规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而对于其中何谓“其他手段”的理解,没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只是在《会议纪要》中对此作出解释:“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会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而且还往往会通过开办公司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因此,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依此解释,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也属于犯罪利益。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立法解释,但由于是公检法三个执法部门联合发布的,因此实践中公检法三部门往往都是依据该《会议纪要》来执行的,但是这种解释合理吗?依前所述,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式大多出现了公司化、企业化的现象,纷纷披上了一件合法的外衣,但我们不能忽略的是,这些涉黑公司自身还有其合法经营的业务。如2009年某市审理的黎某涉黑一案中,案中涉及了黎某任董事长的某市某运输公司,黎某就是以该公司为依托,领导指挥一批社会闲散人员来控制该市某条运输线路的运输业务,谋取大量非法利益,但是,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是以合理的价格通过为广大旅客提供服务来获取利润,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作、维系公司的生存和广大职工的正常收入的,难道这些合法的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也属于犯罪利益吗?把一个合法成立的公司的合法收入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收入混为一谈,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据法治原则,只要是这家公司合法经营获取的经济利益法律就应当保护。实际上,那些利用合法的形式外衣掩盖下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犯罪活动,不属于“其他手段”的范畴。
把涉黑公司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认定为犯罪利益的做法,实际上是把涉黑性质组织所依托的合法公司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既然不管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还是合法手段获取的利益都认定为犯罪所得,那犯罪所得就应该没收,公司的财产都被全部没收了,那公司这个犯罪组织也就该吊销营业执照了,公司的全体雇员也就失业了,这是不是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涉黑公司的部分人员的涉黑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交由无辜的公司本身以及其他未参加涉黑组织的无辜的雇员来承受,这是否有株连的嫌疑呢?而司法实践中,从上述大量的判例来看,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认定这些涉黑的公司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判决也并没有没收公司的财产。这司法和立法到底谁有问题呢?
再次,要正确处理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必须要解决一个实际问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是否存在着单位犯罪问题?依据公司法、企业法的规定,依法注册的公司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否构成犯罪也应交由法律来评判。依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成立单位犯罪。同时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还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目前我国刑法中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只有第294条,里面规定的三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三个罪中并未明确规定犯罪主体为单位。因此,涉黑的公司本身不会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更不可能构成刑法中的三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三、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关系之正确厘分
(一)厘分的标准
从当前所处理的案件来看,涉黑性质组织所依托的合法公司,只是它们借以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一个平台,是它们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和发展壮大经济实力的一种手段。对这一点的正确认识,是保护涉黑性质组织所依托的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准确认定涉黑性质组织的关键。 具体的厘分标准如下:
1.从组织机构的角度看,是因人设岗还是依法设岗,管理规程是科学民主还是独断专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组织机构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每一机构的职权范围、人员构成均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加以规定。涉黑性质组织内部虽然也一定的组织机构,一般有三层以上的组织层次结构。如2010年某市审理的王某等人以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为依托的涉黑案中,采用“公司化”的管理模式,“黑老大”王某本人任总经理,通过设置总经理、副总经理、营销部经理、营销经理、质检部经理、内勤部经理、保安主管等职位对其组织成员逐层进行管理和实施赌博、卖淫、非法收债行为。各职位规定了明确的职责,成员之间形成较为明确的层级制约关系,其组织结构严密,组织成员比较固定。但其实质上是因人设岗,所设岗位与成员在组织中的身份地位相称,组织有事大家就一起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些岗位往往与涉黑的公司中的某些岗位重叠,但这些岗位的职责和性质不一样。同是保安主管一职,以王某涉黑一案为例,在涉黑公司正常经营的日常工作中,保安主管主要是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的内部安全,这是法律所允许的职责,是其阳光的一面,而黑暗的一面则是在王某旗下的某娱乐场所中,一方面通过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来控制雇员来维持场所的正常运作,另外还要保护组织的外部安全,也就是所谓的“打手”、“看场子”,为排挤竞争对手对其实施暴力活动,同样的职位,表面合法而在地下活动中却是犯罪。另外,为了维护组织的有效运转、整体的犯罪能力以及有效控制组织成员,涉黑组织还规定了严格的对外行动和内部管理纪律制度,主要以禁止性和惩罚性的规定为主。组织中的“黑老大”往往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甚至有生杀予夺的大权,对不服从“黑老大”命令的组织成员有权处死。而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职能系统一般比较正规,内部管理规程都依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职权、职责分明,各行其职,即使是公司的老板也只能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事,更不可能对其雇员有生杀予夺的权利。
2.从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性质和目的的角度看,是合法还是违法犯罪,是与业务有关还是无关,利益归于谁。公司是在法律法规核准的注册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的,涉黑公司如果构成单位犯罪的,必须是在单位的业务活动过程中实施了与业务活动有关的行为。2007年的蔡某成涉黑案中,旗下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以虚开农产品收购业统一发票和工业发票,伪造记帐凭证和帐簿,把宰杀生猪的加工行为虚构为收购生猪并自行销售猪肉产品的经营行为,最后法院认定该公司构成偷税罪。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通过暴力、威胁或与之强制性相当的非暴力性行为,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获取到的利益,就不应认定是涉黑公司的经济利益而应为涉黑组织的非法利益,如该案中在娱乐场所的掩护下,实施的组织赌博活动、组织卖淫活动、为收债而实施的故意伤害等行为而获取的经济利益,法院最后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非法财产。同时,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要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是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财产,而非涉黑公司的财产。
(二)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关系之分类
1.涉黑相关公司为涉黑性质组织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涉黑公司本身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是构成涉黑性质组织下的犯罪。如以黎某为首的涉黑犯罪中,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黎某及其手下组织成员分别被判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行贿罪等,被告单位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另一被告单位某实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以蔡某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成员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强迫交易罪、偷税罪等,而蔡某成为董事长的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伪造相关帐簿及记帐凭证,虚开收购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偷税133万余元,被法院判定构成偷税罪。如以陈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成员分别构成被告人陈明亮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赌博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行贿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而涉黑的公司被告单位某商场(集团)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另一被告单位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上述涉黑的公司由于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方面的特征而不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但由于他们实施了非法经营、虚报注册资本等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的行为,故成为涉黑性质组织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
2.涉黑相关公司内部职员为涉黑性质组织犯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涉黑公司本身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构成涉黑性质组织下的犯罪,但涉黑公司的部分职员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虽然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在实施犯罪活动时,是打着该组织所依托的公司的名义去进行的,但他们的行为之所以得逞,老百姓恐惧、屈服的不是这家公司,而是其合法外衣掩藏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2009年某市审理的李某等人涉黑案中,以某县某市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为依托,在经营农贸市场期间,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向租赁户收取高额租金,并强迫相关经营户在该市场内经营以排斥其他农贸市场,迫于这个涉黑组织的淫威,各经营户不得不被迫在该市场经营并缴纳高额租金,各经营户怕的不是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本身,而是犯罪行为人背后所代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些所谓代表公司的职员实际身份应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并在其中从事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策划下的一定违法犯罪活动,其最终目的是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牟取非法利益,因此,他们构成涉黑性质组织犯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而公司本身的行为既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也不符合刑法分则中有关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成立单位犯罪。此外,我们还应注意的是,只有那些“寄生”在涉黑相关公司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才能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而那些通过公开招聘或者经人介绍进入到公司中,只是从事一些远离犯罪活动中心的属于其业务范围业务的厨师、司机、清洁工、服务员等工作的职员,不构成犯罪。
3.涉黑公司为合法的公司。无论是涉黑公司本身还是其内部的雇员均不构成犯罪。2010年某市审理的龚某某等人涉黑一案中,龚某某为该市高新区某夜总会、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老板。2006年以来,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告人樊某某相识并结拜为兄弟后,龚某某对樊某某提供经济资助,樊某某则先后纠集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等几十人,在该市的三个市区内,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为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杀人,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开设赌场,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龚某某知道樊某某是混社会的人,有很多手下,不仅可以借助樊某某保证发放高利贷后能及时收回,同时樊某某及其手下可以为自己开设的某夜总会扎场子。樊某某及其手下的几十名成员都不是龚某某所开设的公司中的职员,因此,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与上述公司无关。而这些公司中的职员汪某(某夜总会副总经理)、陈某(总经理助理)、李某(财务总管)、余某(部门经理)、田某等在该涉黑案中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诉讼中的,而并非被告人。那些在涉黑公司中依法从事业务范围内事务的职员不能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因此,公司中的职员也不构成涉黑性质组织下的犯罪,涉黑的相关公司依然是合法公司。
结语
这些以公司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方面既有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也有各种各样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两种活动甚至会形成某种互相依赖互相促进的关系,情况较为复杂。犯罪活动为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提供垄断的市场和丰富的资源,排挤竞争对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又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壮大提供了安全的“宿主”。这也会衍生出另一个问题,就是涉黑性质组织利用涉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所引发的资金流动,来实现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财产通过正常资金运转来变成合法财产,从而实现洗钱的目的。但是,从近年来打掉的涉黑案件来看,鲜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和涉黑相关公司被控告洗钱罪的,那么这些“寄生”涉黑公司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是如何能光明正大地花掉这些钱的呢?有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些上游犯罪人自己实施洗钱行为的(也就是自己洗自己的黑钱),不能成立洗钱罪。认为这样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理由是依照刑法第191条规定成立该罪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法律既然强调“明知”就是意味着洗钱者不是上游犯罪人,而且从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行为也是仅限于帮助他人洗钱,而不包括自洗钱行为。 通过自己开设的涉黑公司来洗钱更加安全和便捷,同时也更加隐秘,而且法律也未规定“明知”必须是“明知”是“他人”而不能是“自己”的犯罪活动所得,如此一来,就会放纵了大量的洗钱行为。这不得不值得我们深思。正是由于在涉黑公司中合法的利益和非法的利益搅合在一起,这就要求我们的实践部门一定要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认真核实涉案财产的来源和性质,做到不枉不纵,既打击了涉黑犯罪又能维护涉黑相关公司的正当利益。
内容摘要: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的涉黑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理论界的普遍观点认为涉黑相关公司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就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司法实践中审结的案件没有一家涉黑相关的公司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理论观点与实践做法相差甚远,正确厘分涉黑性质组织与涉黑相关公司之间关系成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涉黑性质组织所依托的相关合法公司只是其借以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一个平台,涉黑相关公司可成为涉黑性质组织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或者涉黑相关公司内部职员成为涉黑性质组织的自然人犯罪主体,该相关公司本身并非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关键词:涉黑性质组织;黑性质组织犯罪;相关公司;单位犯罪
从目前我国已破获的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来看,以公司(企业)形式存在的占了大多数,涉黑性质组织较为普遍地同公司相关联。这种联系主要是通过在暴利行业通过其注册的合法公司作为掩护或依托,从事非法经营、强迫交易、开设赌场、组织卖淫、贩卖毒品等非法经营活动。 这些以合法公司为依托型的涉黑组织,比起传统意义上的“打打杀杀”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具有更大的隐蔽性和复杂性,导致实践中常把涉黑性质组织所依托的公司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本身混为一谈。为此,我们需要对涉黑性质组织的本质特征进行厘清,对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之间的关系作进一步的梳理,以求揭开这些涉黑公司的真实面纱——是合法还是违法。
一、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关系之考察
(一)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关系之理论观点
理论界关于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之间的关系的研究不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无关系说。该说认为涉黑性质组织与涉黑相关公司之间无实质上的联系,公司一经合法注册,其内部的组织层次结构也是经过工商主管部门认可的组织层次,因此,不能将涉黑的公司的组织层次简单地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层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层次是非法的、只在其内部成员之间获得认可的组织层次,这些公司中的部分成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只能依照其行为特征且依刑法分则的规定,该定何罪就定何罪,不能因为由于是公司中的主要工作人员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并且他们之间又具有完整的组织层次结构而反过来认定整个公司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2.蜕变说。该说认为涉黑相关公司在条件成熟时将蜕变成涉黑性质组织说,这些公司虽经合法注册,但如果是属于某些心怀不轨者所掌控的公司,最终将其变成个人的领域并被其把持着,通过这种方式招兵买马,组建、形成犯罪组织,在合法外衣的掩护下大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只要符合《关于刑法第294条第1款的解释》中所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法律特征,这时的公司就蜕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就应当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3.逐渐演变说。该说认为涉黑相关公司在犯罪深渊中会逐渐演变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我们不能仅凭着这些已经合法注册的公司中的部分成员的几次犯罪活动就马上认定其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这些公司企业经过了发展演变阶段:第一阶段是开始在老板的指令下、中层人员的带领下偶尔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此时一般按照共同犯罪来认定;第二阶段发展到有目的、有计划、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此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已成为公司的主要经营行为,此时一般按照犯罪集团来认定;第三阶段最后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至此才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就是意味着,这类公司如要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经过上述三个阶段的发展经过,即从普通共同犯罪到集团犯罪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发展历程,方可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上述是理论界的看法,但这种理论上的认识能否获得司法实践部门的认可并得以贯彻执行呢?我们仍需考察司法部门是如何处理和认定具体案件中涉黑性质组织与涉黑相关公司的关系。
(二)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关系之实践考察
从我国目前司法机关所审结的涉黑案件来进行分析,实践中处理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之间的关系的案件归纳起来主要有下面两类情况:
第一类案件:是“黑商混杂型”。即涉黑性质组织的成员与相关公司的成员有相互交叉重合现象,既为涉黑性质组织成员同时又是公司内部的工作人员,混杂在一起,不通过侦查很难断定谁黑谁白。这类案件中只涉黑性质组织成员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涉黑相关公司并不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涉黑公司本身不构成任何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类案件在涉黑性质组织犯罪中占了大多数。“黑商混杂型”案件的主要特点在于:其中的涉黑相关公司中的涉黑成员主要是公司内部管理层的人员,他们对外公开的身份是某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普通管理人员,但真正的身份却是某涉黑性质组织的成员。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中除了有涉黑相关公司的管理人员外,同时还纠集了一些刑满释放人员以及社会的闲散人员。有些涉黑性质组织中的骨干成员是涉黑相关公司的管理人员,有些涉黑性质组织中的骨干成员是涉黑公司以外的其他成员。如某市2010年审结的陈某某、马某涉黑一案。陈某某、马某为该市某酒店以及某集团公司、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老板,同时又该是某涉黑性质组织的“黑老大”,涉黑组织成员黄某、魏某等十人分别在某酒店担任总经理、副总经理、贵宾部经理、质检部经理,以及在集团公司中担任财务和会计等职务。该案中,上述公司的老板陈某某、马某,以及其手下黄某、魏某、张某等均按照其在涉黑组织中所处的地位以及作用被判构成相应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两涉黑相关公司也构成单位犯罪,但只是按照其实施的行为来定罪,被告单位某集团公司被认定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另一被告单位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则被认定单位行贿罪,而这些涉黑相关公司本身并不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第二类案件:是“以黑护商型”。即涉黑性质组织的成员与相关公司的成员之间没有交叉重合现象,涉黑性质组织成员不是相关公司的成员,仅仅只是相关公司的老板是涉黑性质组织的成员,其余公司的雇员都不是涉黑性质组织的成员。法院在定性时也只是认定相关涉黑公司的老板由于其为涉黑性质组织的成员而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相关公司本身并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比较少。如某市2010年审结的龚某某等人涉黑一案中,涉黑公司是该市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这些公司的董事长龚某某就是涉黑组织的“黑老大”,他只是负责幕后操众、策划,而出面负责指挥工作的是另一“黑老大”樊某某,樊某某并非公司雇员,而是龚某某的结拜兄弟。在该案中,涉黑相关公司中只有其负责人龚某某参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公司中的其他雇员并未涉案,因此,法院只认定公司成员中只有老板龚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罪,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经营罪等七个罪名,涉黑组织中的其他成员也构成相应的罪行,但涉黑相关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都未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
从司法实践中的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的公司的判例来看,没有一例涉黑案件中的涉黑相关公司被认定为涉黑性质组织的,而只是依照涉黑相关公司实施的行为特征,按照刑法分则中有关单位构成某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判定其构成何罪。实际上大部分的涉黑案件中,其中的涉黑相关公司本身并不构成任何犯罪,只是其公司老板以及部分公司雇员个人构成相关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三)问题分析
从上述理论界的观点与实践部门的处理结果来看,对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的关系问题的理论看法和实践做法之间存在很大差距。涉黑性质组织与涉黑相关公司无关系说认为不能因为公司中的部分工作人员实施了涉黑犯罪活动,而且他们在涉黑组织中的阶层关系类似于他们在公司中的阶层关系而简单地将该公司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是并未能指出涉黑相关公司到底能否被定性为黑社会性质组织,以及如何区分两者。而蜕变说、逐渐演变说都从不同的角度来认定公司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意味着因公司内部的犯罪行为如果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特征,或者发展到某种程度的话,相关公司都可以演变成黑社会性质组织。上述理论观点,虽然表述不尽相同,但它们的共同之处在于:涉黑相关公司只要符合一定的条件(每一理论观点所认定的条件不尽相同),都有可能发展成为一个黑社会性质组织,也就是意味着该公司可能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从我国司法实践中处理涉黑公司的结果来看,没有一家涉黑的公司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是根据这些公司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来认定其具体的罪行。如某市蔡某成的某食品有限公司因其偷税行为被判偷税罪,陈某某和马某的某酒店公司和某集团公司因故意销毁公司的部分账户、虚报集团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构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和虚报注册资本罪。为什么理论上认为公司可能会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而司法实践中却没有一家公司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正确地厘分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的关系。
二、厘定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关系之基础
涉黑性质组织与涉黑相关的公司,勿论其合法与非法,从存在形态来看,都是一种社会组织形式,因此,要厘清两者关系我们需要从概念的角度来区分“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涉黑相关的“公司”以及“单位犯罪”,确立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立法标准;在司法实践中认定一家公司能否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时,应注意不能以无法律明确规定而任意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
首先,“黑社会性质组织”与涉黑相关的“公司”是不同的两个概念。何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目前无论是在国外还是在国内都还存在严重的分歧,在国内主要的观点包括“有组织犯罪集团说”、“获取利益的非法组织说”、“特殊群体说”、“邪恶势力说”、“帮会和秘密结社说”、“地缘组织说”、“综合说” 以及“暴力性集团说” 等等。这些观点或者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目的性,忽视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暴力性、权力庇护性等特征;或者只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和群体性,或者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地域性和文化制度性。这些观点都只是强调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个特征或者某几个特征,并不能全面准确地概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式特征和本质特征。目前,较为全面地界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是刑法修正案(八)第43条的规定,所谓“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犯罪组织。也就是要求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必须同时符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这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法律标准。
关于公司的定义,我国现行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实际上等于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的界定。通常意义上,一般理解为公司是一种不同的利益主体为了某种共同的目的而建立的经营团体或者组织。作为一个涉黑相关的公司一般具有组织性、经济性、营利性和独立性四个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大特点就是等级森严,组织严密,一般都有三级或以上的结构,建立的是一个如同现代企业的犯罪集团。公司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获取经济利益,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也表明其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来达到获取经济利益的目标。从行为特征角度,一个存在区域垄断行为或者内部存在违法犯罪行为的公司,也很难十分清晰地与涉黑性质组织区分。因此两者的区分关键点在于其组织性特征。从公司的组织结构来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性特征及职能分工系统与正规合法的公司很相似,也都设有董事长、总经理、部门经理、业务员等职位,只不过称谓或有不同,也有内部章程的规定。如2010年某市审理的岳某涉黑一案中,岳某对其涉黑性质组织有着严密的分工:“黑老大”岳某任董事长,邬某某任组织的财务总监,另一被告人岳某任出纳,主管该组织的所有财务;被告人陈某等三人主要负责吸收存款以及发放“高利贷”;被告人吴某等五人主管商账追收、婚情调查等。同时,岳某以“要忠诚、要听招呼、要懂事、不惹事、不怕事”等帮规严格约束组织成员,组织成员间相互称呼、排位层次分明。组织成员集中办公、统一管理,部分骨干成员还配备车辆。“黑老大”岳某为该组织制定了严密的纪律,要求组织成员对与其无关的公司事务“不求之、不问之”;组织成员的行为要符合“五条禁令”的要求;对违反纪律、损害组织利益的成员要实行“三刀六洞” 的“家法”。其中被告人吴某、屈某曾因违反组织纪律,而被岳某开除。但这些职位的职权与正规合法的公司中相似的职位的职权职责相距甚远,其职权完全是依照涉黑组织成员在组织中的身份地位来决定的,实际上是因人定岗,无所谓的职级编制。不管大小事务,何种性质的事务,只要是公司有事就会整个组织的人马全体出动,而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人员只能从事职能范围内的事务,其职权来自于公司法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黑社会性质组织依附于某个公司生存和发展,不等于该公司整体上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
其次,涉黑相关公司能否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问题,还得从刑法基本原则的角度来论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认定,属于规范分析的范畴,从某种意义上来讲,它不仅仅关系到而且还决定着对所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认定问题。我国经历了近十年的专项“打黑”斗争,我们破获了上千起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有种越打越多的趋势,这一方面与我国社会转型期的社会治安急剧恶化有关,另一方面也与认定标准模糊所造成的数量增加有密切关系。 在立法规定不明确的情形下,对于涉黑性质组织的认定和解释应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则。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法必须具有明确性,规定犯罪的法律条文必须清楚明确,使人能准确地确定犯罪行为和非犯罪行为的范围。不明确的刑法比没有刑法更容易侵犯人权,因此违反法治原则。 由于刑法第294条的规定用语较模糊,为了统一认定标准,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第294条第一款的解释》,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印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及2011年2月25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这些规定和解释逐渐使立法层面上统一了认定标准,但是否与刑法的原则相符合呢?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的生命,是立法机关制定刑法,司法机关适用刑法以及任何解释者必须遵循的原则。 2002年的立法解释和刑法修正案八中所界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含义是相同的,即必须具有组织性特征、经济性特征、行为性特征和危害性特征。其中关于经济性的规定:“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而对于其中何谓“其他手段”的理解,没有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只是在《会议纪要》中对此作出解释:“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不仅会通过实施赌博、敲诈、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经济利益,而且还往往会通过开办公司等方式以‘商养黑、‘以黑护商。因此,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依此解释,通过合法的手段获取经济利益也属于犯罪利益。会议纪要虽然不是司法解释,也不是立法解释,但由于是公检法三个执法部门联合发布的,因此实践中公检法三部门往往都是依据该《会议纪要》来执行的,但是这种解释合理吗?依前所述,当前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式大多出现了公司化、企业化的现象,纷纷披上了一件合法的外衣,但我们不能忽略的是,这些涉黑公司自身还有其合法经营的业务。如2009年某市审理的黎某涉黑一案中,案中涉及了黎某任董事长的某市某运输公司,黎某就是以该公司为依托,领导指挥一批社会闲散人员来控制该市某条运输线路的运输业务,谋取大量非法利益,但是,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是以合理的价格通过为广大旅客提供服务来获取利润,以维持公司的正常运作、维系公司的生存和广大职工的正常收入的,难道这些合法的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也属于犯罪利益吗?把一个合法成立的公司的合法收入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收入混为一谈,是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据法治原则,只要是这家公司合法经营获取的经济利益法律就应当保护。实际上,那些利用合法的形式外衣掩盖下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本身就是违法犯罪活动,不属于“其他手段”的范畴。
把涉黑公司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经济利益认定为犯罪利益的做法,实际上是把涉黑性质组织所依托的合法公司等同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既然不管是通过违法犯罪手段还是合法手段获取的利益都认定为犯罪所得,那犯罪所得就应该没收,公司的财产都被全部没收了,那公司这个犯罪组织也就该吊销营业执照了,公司的全体雇员也就失业了,这是不是违背了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涉黑公司的部分人员的涉黑犯罪行为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交由无辜的公司本身以及其他未参加涉黑组织的无辜的雇员来承受,这是否有株连的嫌疑呢?而司法实践中,从上述大量的判例来看,法院的判决并没有认定这些涉黑的公司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判决也并没有没收公司的财产。这司法和立法到底谁有问题呢?
再次,要正确处理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我们必须要解决一个实际问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中,是否存在着单位犯罪问题?依据公司法、企业法的规定,依法注册的公司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是否构成犯罪也应交由法律来评判。依据刑法第30条的规定,公司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能成立单位犯罪。同时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还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目前我国刑法中有关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规定只有第294条,里面规定的三个罪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三个罪中并未明确规定犯罪主体为单位。因此,涉黑的公司本身不会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更不可能构成刑法中的三种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三、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关系之正确厘分
(一)厘分的标准
从当前所处理的案件来看,涉黑性质组织所依托的合法公司,只是它们借以进行非法经营活动的一个平台,是它们获取巨额经济利益和发展壮大经济实力的一种手段。对这一点的正确认识,是保护涉黑性质组织所依托的公司的合法权益以及准确认定涉黑性质组织的关键。 具体的厘分标准如下:
1.从组织机构的角度看,是因人设岗还是依法设岗,管理规程是科学民主还是独断专行。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组织机构为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每一机构的职权范围、人员构成均由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加以规定。涉黑性质组织内部虽然也一定的组织机构,一般有三层以上的组织层次结构。如2010年某市审理的王某等人以某文化娱乐有限公司为依托的涉黑案中,采用“公司化”的管理模式,“黑老大”王某本人任总经理,通过设置总经理、副总经理、营销部经理、营销经理、质检部经理、内勤部经理、保安主管等职位对其组织成员逐层进行管理和实施赌博、卖淫、非法收债行为。各职位规定了明确的职责,成员之间形成较为明确的层级制约关系,其组织结构严密,组织成员比较固定。但其实质上是因人设岗,所设岗位与成员在组织中的身份地位相称,组织有事大家就一起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某些岗位往往与涉黑的公司中的某些岗位重叠,但这些岗位的职责和性质不一样。同是保安主管一职,以王某涉黑一案为例,在涉黑公司正常经营的日常工作中,保安主管主要是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的内部安全,这是法律所允许的职责,是其阳光的一面,而黑暗的一面则是在王某旗下的某娱乐场所中,一方面通过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等手段来控制雇员来维持场所的正常运作,另外还要保护组织的外部安全,也就是所谓的“打手”、“看场子”,为排挤竞争对手对其实施暴力活动,同样的职位,表面合法而在地下活动中却是犯罪。另外,为了维护组织的有效运转、整体的犯罪能力以及有效控制组织成员,涉黑组织还规定了严格的对外行动和内部管理纪律制度,主要以禁止性和惩罚性的规定为主。组织中的“黑老大”往往拥有至高无上的地位,甚至有生杀予夺的大权,对不服从“黑老大”命令的组织成员有权处死。而公司的组织机构和职能系统一般比较正规,内部管理规程都依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职权、职责分明,各行其职,即使是公司的老板也只能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事,更不可能对其雇员有生杀予夺的权利。
2.从获取经济利益的手段、性质和目的的角度看,是合法还是违法犯罪,是与业务有关还是无关,利益归于谁。公司是在法律法规核准的注册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的,涉黑公司如果构成单位犯罪的,必须是在单位的业务活动过程中实施了与业务活动有关的行为。2007年的蔡某成涉黑案中,旗下某食品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以虚开农产品收购业统一发票和工业发票,伪造记帐凭证和帐簿,把宰杀生猪的加工行为虚构为收购生猪并自行销售猪肉产品的经营行为,最后法院认定该公司构成偷税罪。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通过暴力、威胁或与之强制性相当的非暴力性行为,因实施这些行为而获取到的利益,就不应认定是涉黑公司的经济利益而应为涉黑组织的非法利益,如该案中在娱乐场所的掩护下,实施的组织赌博活动、组织卖淫活动、为收债而实施的故意伤害等行为而获取的经济利益,法院最后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的非法财产。同时,无论其财产是通过非法手段聚敛,还是通过合法的方式获取,只要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是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以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非法财产,而非涉黑公司的财产。
(二)涉黑性质组织与相关公司关系之分类
1.涉黑相关公司为涉黑性质组织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涉黑公司本身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是构成涉黑性质组织下的犯罪。如以黎某为首的涉黑犯罪中,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黎某及其手下组织成员分别被判定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经营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行贿罪等,被告单位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另一被告单位某实业(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犯非法经营罪。以蔡某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成员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强迫交易罪、偷税罪等,而蔡某成为董事长的某市某食品有限公司伪造相关帐簿及记帐凭证,虚开收购发票,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偷税133万余元,被法院判定构成偷税罪。如以陈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成员分别构成被告人陈明亮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赌博罪;贩卖、运输毒品罪;行贿罪;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等。而涉黑的公司被告单位某商场(集团)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另一被告单位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上述涉黑的公司由于不完全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方面的特征而不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但由于他们实施了非法经营、虚报注册资本等刑法分则规定的单位犯罪的行为,故成为涉黑性质组织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
2.涉黑相关公司内部职员为涉黑性质组织犯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涉黑公司本身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不构成涉黑性质组织下的犯罪,但涉黑公司的部分职员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虽然许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在实施犯罪活动时,是打着该组织所依托的公司的名义去进行的,但他们的行为之所以得逞,老百姓恐惧、屈服的不是这家公司,而是其合法外衣掩藏下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2009年某市审理的李某等人涉黑案中,以某县某市场开发物业有限公司为依托,在经营农贸市场期间,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向租赁户收取高额租金,并强迫相关经营户在该市场内经营以排斥其他农贸市场,迫于这个涉黑组织的淫威,各经营户不得不被迫在该市场经营并缴纳高额租金,各经营户怕的不是市场开发有限公司本身,而是犯罪行为人背后所代表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这些所谓代表公司的职员实际身份应该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并在其中从事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策划下的一定违法犯罪活动,其最终目的是为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牟取非法利益,因此,他们构成涉黑性质组织犯罪的自然人犯罪主体,而公司本身的行为既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也不符合刑法分则中有关单位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不成立单位犯罪。此外,我们还应注意的是,只有那些“寄生”在涉黑相关公司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才能被认定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而那些通过公开招聘或者经人介绍进入到公司中,只是从事一些远离犯罪活动中心的属于其业务范围业务的厨师、司机、清洁工、服务员等工作的职员,不构成犯罪。
3.涉黑公司为合法的公司。无论是涉黑公司本身还是其内部的雇员均不构成犯罪。2010年某市审理的龚某某等人涉黑一案中,龚某某为该市高新区某夜总会、某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某科技有限公司、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老板。2006年以来,被告人龚某某与被告人樊某某相识并结拜为兄弟后,龚某某对樊某某提供经济资助,樊某某则先后纠集刑满释放及社会闲散人员等几十人,在该市的三个市区内,以暴力或以暴力威胁为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故意杀人,贩卖、运输毒品,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开设赌场,非法经营等违法犯罪活动。龚某某知道樊某某是混社会的人,有很多手下,不仅可以借助樊某某保证发放高利贷后能及时收回,同时樊某某及其手下可以为自己开设的某夜总会扎场子。樊某某及其手下的几十名成员都不是龚某某所开设的公司中的职员,因此,他们的违法犯罪行为与上述公司无关。而这些公司中的职员汪某(某夜总会副总经理)、陈某(总经理助理)、李某(财务总管)、余某(部门经理)、田某等在该涉黑案中是以证人的身份出现在诉讼中的,而并非被告人。那些在涉黑公司中依法从事业务范围内事务的职员不能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因此,公司中的职员也不构成涉黑性质组织下的犯罪,涉黑的相关公司依然是合法公司。
结语
这些以公司为依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一方面既有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服务活动,也有各种各样的违法犯罪活动。这两种活动甚至会形成某种互相依赖互相促进的关系,情况较为复杂。犯罪活动为生产经营服务活动提供垄断的市场和丰富的资源,排挤竞争对手,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又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生存和发展壮大提供了安全的“宿主”。这也会衍生出另一个问题,就是涉黑性质组织利用涉黑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所引发的资金流动,来实现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财产通过正常资金运转来变成合法财产,从而实现洗钱的目的。但是,从近年来打掉的涉黑案件来看,鲜有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和涉黑相关公司被控告洗钱罪的,那么这些“寄生”涉黑公司中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又是如何能光明正大地花掉这些钱的呢?有学者认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这些上游犯罪人自己实施洗钱行为的(也就是自己洗自己的黑钱),不能成立洗钱罪。认为这样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理由是依照刑法第191条规定成立该罪主观上必须是“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法律既然强调“明知”就是意味着洗钱者不是上游犯罪人,而且从第191条规定的洗钱罪的行为也是仅限于帮助他人洗钱,而不包括自洗钱行为。 通过自己开设的涉黑公司来洗钱更加安全和便捷,同时也更加隐秘,而且法律也未规定“明知”必须是“明知”是“他人”而不能是“自己”的犯罪活动所得,如此一来,就会放纵了大量的洗钱行为。这不得不值得我们深思。正是由于在涉黑公司中合法的利益和非法的利益搅合在一起,这就要求我们的实践部门一定要建立在证据的基础上,进行认真核实涉案财产的来源和性质,做到不枉不纵,既打击了涉黑犯罪又能维护涉黑相关公司的正当利益。